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324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散布文字,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為臺中市○○路○段「逢甲仕康家」大廈(下稱仕康家大廈)之住戶,且係振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駐仕康家大廈之總幹事,甲○為第六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辛○○因大廈事務管理問題而與甲○發生糾紛,辛○○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 92年1月26日,在仕康家大廈,以文字製作「給仕康家全體住戶之一封信」,信內指摘:「甲○女士私自以管委會名義,與聚宇網路公司簽約一年,將押金與每月之社區回饋金共7萬8000元中飽私囊 〔有中興銀行之進出記錄為證〕」、「套房頂樓之洗衣機,乃由外面之廠商向管委會租用場地擺設,每月繳交社區回饋金近萬元,87年至今已累積數十萬元,全部納入甲○女士之私人戶頭,帳目不清。」、「甲○女士竟擅將已法拍後之車位,趁點交前私自以偷天換日之手法〔以大換小〕賺取不法差額利益,其他利用地下室車位不當牟利之行為,更是不勝枚舉,至今已獲利數百萬元之多」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並將該信散布予仕康家大廈之住戶,而損及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繕打並散發「給仕康家全體住戶的一封信」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所述有逢甲仕康家住戶規約、法院判決、會議紀錄、中興及三信銀行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可證為真實,因該大廈有提供廠商擺設洗衣機及裝置網路,是廠商及網路公司有交付租金支票及提出押金予主委即告訴人收執,該等費用原須存入管委會之帳戶,竟未存入且收支報表中亦未見該等款項,而管委會設於三信銀行帳戶中有二筆面額四千元之支票兌現,自係告訴人以網路回饋金繳納管理費,告訴人顯有將該等費用中飽私囊之情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稽詳,且有「給仕康家全體住戶的一封信」一紙附卷,可資佐證。
㈡而仕康家大廈於 89年2月21日與聚宇國際有限公司訂立契約
書,裝設「寬頻網際網路大樓」電信及數據相關設備服務,由聚宇公司每月支付二千元,採每一年度事先開立期票支付,有效期間自 89年3月15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租金應於每月十五日支付,若逾期一個月未支付,甲方(指仕康家大廈)可終止本契約,有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3、94頁)。該契約中並無所謂「押金」之記載,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押金兩、三萬元,因為這家廠商有另一棟大樓也有簽約,而那棟大樓有收到押金,所以我認為告訴人也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因此被告辛○○於該信中所述告訴人將押金與每月之社區回饋金共7萬8000 元中飽私囊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係臆測之詞。
㈢又仕康家大廈於 87年1月16日與癸○○訂立自動洗衣機設置
合約書,甲方(指癸○○)向乙方(指仕康家大廈)承租場地,按月付租金六千元,雙方按月結算水費、電費等情,合約書一份附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139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每月租金當初是六千元,後來有調整為每月五千元,本來是現金,付給財委或主委,約兩次之後,改為支票,因為甲○要求改為支票,認為這樣才有憑據,支票係交給財委,甲○當主委的時候,有交給他支票,因為我不知道財委是誰,所以是甲○代收,請他交給財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依其所述之情節觀之,若告訴人有意侵吞洗衣機之回饋金等,豈有自動要求廠商將現金改為支票,徒留不利於己之把柄之理。又告訴人於原審並提出其留存之支票影本50張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68至173頁),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每月約是五、六千元,每個月約收五千元,由財委或是總幹事收取,後來改為主委收取,因為廠商會開支票給主委,從88 年1月開始改為主委收取,由主委影印支票存入戶頭,專門存這筆專款,影印支票要公布,貼在套房區電梯裡面,證明我們有收到這筆錢,跟住戶交代,每個月都有貼,半年還會有公布。套房收來的資金作為套房區電話總機維修費用,還有921大樓龜裂等語 (見本院卷第7至9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租金每月五千元,由主委保管,專款專用。用到套房區維修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足認告訴人並無被告辛○○所稱之將收取洗衣機回饋金全部納入私人戶頭,帳目不清之情形。
㈣再查甲○係向訴外人寶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位,有買
賣不動產契約書、收據、逢甲仕康家汽車管理費一覽表、影本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35至46頁)。又王昭雯之平面車位30號同意與廖清文之21號車位,以五萬元換位一節,亦有同意書一件附卷可稽。被告辛○○在該信中所指摘之事項與實際情形不符,被告辛○○所謂偷天換日,以大換小,獲利數百萬元云云,尚乏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辛○○所辯,無非係嗣後卸責之詞,被告辛○○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起訴書記載為誹謗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就此部分尚有未合。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被告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起訴書雖另稱:該信內並記載甲○擅改其應繳之管理費為半數,亦足以毀損甲○名譽等情,惟此部分究竟是否屬實,及有無損及甲○之名譽?因告訴人及其親屬中確有管理費減半之情事,而減半之行為是否正當,雙方各執一詞,其社區之住戶,例如庚○○固陳稱告訴人之戶管理費減半乙事曾經管委會決議並公布云云,惟亦有住戶如證人戊○○、壬○○及己○○等陳稱對上述決議不清楚或對上述決議公告無印象云云,則縱認告訴人管理費減半之事曾經管委會同意,被告亦未必知之,自難以此遽認被告辛○○確係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而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及辛○○均為仕康家大廈之住戶,二人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共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於92年2月15日開會通知單上記載: 「因社區前主委全家濫用職權,使社區無法正常運作全面陷入癱瘓」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丙○○及辛○○共同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起訴書記載為誹謗罪)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最高法院30年上字1831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32年上字第97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310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可參。
五、訊據被告丙○○及辛○○固坦承其等曾於上開時、地,繕打並散發載有前揭內容之開會通知單之情事。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均辯稱:伊等所述有逢甲仕康家住戶規約、法院判決、會議紀錄等資料可證為真實,而告訴人全家有五、六人為逢甲仕康家大廈之委員,且依規約,告訴人僅可連選連任一次,竟擔任六屆之主任委員,自有家族長期霸佔管委會而使社區無法正常運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及辛○○陳稱:仕康家大廈之第一屆至第六屆主
任委員均為告訴人甲○,又第四屆委員名單為楊一聰、丙○○、張綺芬、壬○○、廖元志、廖年旭、廖清文、林梅清、甲○、林明泉、廖淑君、吳純忠、庚○○、陳偉程;第五屆委員名單為丙○○、張綺芬、壬○○、廖元志、廖年旭、廖清文、甲○、林明泉、廖淑君、吳純忠、庚○○、陳偉程、盧麗珠、吳志誠;第六屆委員名單為壬○○、廖元志、廖清文、甲○、林明泉、廖淑君、吳純忠、庚○○、陳偉程、盧麗珠、吳志誠、廖元良、吳美娟、游政偉;而委員中有廖元志、廖元良、陳偉程、廖淑君及廖清文係告訴人之家屬,告訴人並擔任第一屆至第六屆之主任委員等語,此有 87年9月管理委員會會議議程、第三屆及第四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89年10月29日仕康家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0年10月28日仕康家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91年9月29日仕康家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偵字卷第111至116頁) 。復為告訴人所是認,自堪認屬實。次以,第五屆、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固分別載明:「出席人員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總戶數三百七十二戶、簽到戶數一百八十八戶,被告辛○○擔任司儀而有列席。」、「出席人員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總戶數三百七十二戶、簽到戶數一百九十八戶,被告辛○○擔任司儀而有列席。」等情,另仕康家大廈住戶規約第七條亦載明:「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選任: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25頁) ,亦即形式而言,前揭仕康家大廈第五屆至第六屆管委會委員及主任委員之選任確實符合規定。惟查,被告丙○○及辛○○既陳稱:住戶規約第七條明定:「委員之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年。」是告訴人連續當選為第五屆至第六屆主任委員,且其家族成員亦有連任委員多次者,均係違背規約等情 (見原審卷第125頁)。並提出前揭會議紀錄及住戶規約以證其說,且經證人即曾任財務委員之吳純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復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及辛○○陳稱前揭簽到戶數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未實際到場開會參與選任委員事宜者等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1年度小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由此可見,被告丙○○及辛○○辯稱伊等乃因告訴人之家族多人多次違反前揭住戶規約,而連續擔任管委會之委員及主任委員,是認告訴人家族有長期霸佔管委會之嫌等語,顯非無據。
㈡被告丙○○辯稱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期間,關於大廈中庭地
磚等修繕、增設網路之事宜,須經告訴人批示同意,然告訴人批示待開會決議後,均未召開相關會議處理,且告訴人家族中六人於告訴人自行表示欲辭去第六屆主任委員後,復以過半數之連署人數簽立主委留任書,並要求其他委員連署決議取消與振偉顧問管理公司之合約,對外另聘新的管理公司進駐,致使該大廈同時有二家管理公司進駐等情,業已提出91年12月25日、26日仕康家管理委員會公文(見偵字卷第105至107頁)、主委留任書(見原審卷第55頁)、委任授權同意書、連署同意書及中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見偵字卷第100至103頁),並據證人吳純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提示管理委員會的公文,問:經辦人就是被告辛○○,財委是你,上面是由甲○批示,這公文是你們要做修繕所需經過的正常程序嗎?)很少這樣,但三張公文上財委部分都是我簽的名字。(問:公文上面主委有批示開會再做決議,後來有無開會?)我不清楚。(問:92年1月9日連署書上有你簽名,到底連署書是怎麼連署的?)這個是第二次廖清文到我家裡來說要撤換振偉管理公司。連署就撤換管理公司是主委決定的。(問:甲○她去找你簽連署書時,有無跟你說,叫你先簽,以後有事她負責?)第一次廖清文去找我簽時,我跟他說這不合規定,所以我沒幫他簽,拿給我簽的人說叫我先簽,有事情他負責。(問:仕康家管理室後來是否因此有二家公司駐進?)有二家管理公司同時在,一家在管理室管理,一家在外面,佳家公司在外面,振偉公司在裡面。」等語詳實,又告訴人甲○不僅未否認前揭書證之真實性,且未提出證據以證其事後確有開會決議完成修繕及增設網路等事宜,自堪徵被告丙○○及辛○○據上開情狀,認為告訴人家族以過半數連署之方式,連署留任主委並撤換管理公司,致使同時有二家管理公司進駐大廈,又告訴人就修繕及增設網路等事務亦未積極開會處理,顯有令該大廈社區無法正常運作而陷入癱瘓之情,核非毫無相當之理由。
㈢綜上,被告丙○○及辛○○在 92年2月15日之開會通知單中
所指之內容,既均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係基於相當之理由信其為真實,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丙○○及辛○○辯稱伊等無誹謗之故意等語,洵屬有據,自不得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外,復無法證明被告丙○○及辛○○確有上開誹謗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丙○○及辛○○有此部分之犯罪,原審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對於被告丙○○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辛○○部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證人乙○○稱其於 92年6月始搬進該社區,對本案之事多不清楚云云,於本院所為之證言,均不足影響本院審認之結果,均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郭 同 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