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之10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21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自民國86年4月起至92年1月18日止,擔任乙0000000管理委員會(下稱來來錢站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又來來錢站管委會自87年1月1日起,即委託隆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隆鎰公司)負責處理乙0000000之管理維護事宜。期間來來錢站管委會主任委員戊○○於90年12月15日,與隆鎰公司續約並與該公司負責人即戊○○之妻楊月霞簽立來來錢站管理顧問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合約書),約定自9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委託隆鎰公司負責處理乙0000000之管理維護事宜,並約定每月管理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元。嗣隆鎰公司於 91年9月17日,以來來錢站管委會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91年度中簡字第3107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主張來來錢站管委會違反系爭管理合約書之約定,積欠其91年8月份及91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0日之管理服務費計五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 (即8月份管理服務費為四萬一千元、 9月1日至同9月10日之管理服務費一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下稱系爭服務費)及違約金十二萬三千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合計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詎戊○○斯時擔任來來錢站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受乙0000000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委託處理乙0000000事務,本應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益,於來來錢站管委會為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竟意圖為隆鎰公司取得系爭違約金之不法利益,及損害乙0000000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來來錢站管委會就系爭違約金與參與系爭民事訴訟之利益。在系爭民事訴訟一審審理期間,分別於 91年9月23日,收受系爭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及同年10月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於同年10月14 日,收受同年10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於同年10月
29、30日,收受同年11月5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後,均未將前揭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書告知乙0000000區分所有權人或其他來來錢站管委會管理委員。並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均無故不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一造辯論判決隆鎰公司勝訴後,戊○○於同年11月29日收受一審判決書,亦未提起上訴並將判決結果告知乙0000000區分所有權人或其他來來錢站管委會管理委員致遭判決確定,而違背其受託任務。嗣經法院強制執行,致使來來錢站管委會依前揭判決已給付隆鎰公司系爭違約金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致生損害於來來錢站管委會基於程序主體地位行使程序處分權、程序選擇權等參與系爭民事訴訟之經濟上利益。
二、案經來來錢站管委會現任主任委員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有收受系爭民事訴訟之前開庭通知書、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一造辯論判決隆鎰公司勝訴後,有收受一審判決書而未提起上訴,及來來錢站管委會已依前揭判決已給付隆鎰公司系爭違約金等情事,惟矢口否認其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一)乙0000000區分所有權人於91年8月29 日,完成改選來來錢站管委會管理委員之聯署後,伊實質上已無法執行乙0000000之事務,伊主任委員之頭銜名存實亡,伊已非乙0000000之代表人,並無受託執行職務之資格。(二)伊於系爭民事訴訟進行期間,有將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書、判決書等文件予以張貼公告使乙0000000住戶知悉,惟隔日即均遭人撕去,且伊因角色特殊,來來錢站管委會又確有積欠隆鎰公司系爭服務費,伊去開庭不知道要講什麼,故系爭民事訴訟進行中,伊決定不出庭,讓法官自行判斷,伊並未違背受託任務;(三)伊得知來來錢站管委會管理委員丙○○無端扣留應給付隆鎰公司之管理服務費後,為免來來錢站管委會違約,伊曾於91年9月9日發存證信函告知丙○○利害關係,請其慎重以對,故依系爭管理合約書之約定,來來錢站管委會本應給付隆鎰公司系爭違約金,來來錢站管委會、隆鎰公司分別無受有損害、取得不法利益可言。
二、經查:㈠隆鎰公司於91年9月17日,以來來錢站管委會為被告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主張來來錢站管委會違反系爭管理合約書之約定,積欠系爭服務費及系爭違約金,合計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後,被告在系爭民事訴訟一審審理期間,分別於91年9月23日收受系爭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及同年10月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於同年10月14日收受同年10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於同年10月29日、30日收受同年11月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均未將前揭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書告知乙0000000區分所有權人,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均無故不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一造辯論判決隆鎰公司勝訴後,被告於同年11月29日收受一審判決書未提起上訴致遭判決確定,來來錢站管委會已依前揭判決結果給付隆鎰公司系爭違約金等事實,有來來錢站管委會之綜合存款存摺(見偵字卷第67頁)、送達證書、9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1年度中簡字第3107號民事案卷影本第7頁反面、第8頁、第11頁、第15頁反面、第16頁、第18頁、第21頁至24頁)附卷可稽,並經證人許俊雄、甲○○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自乙0000000區分所有權人於91年8月2
9 日,完成改選來來錢站管委會管理委員之聯署後,伊實質上已無法執行乙0000000之事務,伊之主任委員之頭銜名存實亡,伊已非乙0000000之代表人,伊並無受託執行職務之資格等語。惟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而乙0000000住戶雖於 91年8月29日,聯署建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改選來來錢站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惟在 92年1月1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始依上開聯署書之建議,正式改選更換來來錢站管委會之管理委員,而由甲○○擔任主任委員,此有91年8月29日乙0000000區分所有權人之聯署書、 92年1月18 日乙0000000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7頁、第90頁)。是被告自系爭民事訴訟繫屬後,迄判決確定止,其仍係來來錢站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具受託執行、處理來來錢站管委會職務之義務且對外代表來來錢站管委會,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㈢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系爭民事訴訟之文書,伊都有貼在公
告欄,公告欄在電梯前;伊以直接張貼在公告欄之方式,公告系爭民事訴訟之文書等語(見偵續卷第23頁),嗣被告於94年3月2日在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則改稱:伊將隆鎰公司之起訴狀繕本等文件張貼於電梯內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第87頁) ,於94年8月24日在本院所提出之答辯狀竟改稱:伊將系爭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分別張貼在社區電梯前公告欄及電梯內等語。被告前後三次所述其張貼系爭民事訴訟相關文件之位置均不相符,其真實性即有可疑。另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1年9月7日尚未起訴前,伊有把起訴狀繕本拿給丙○○看,但她態度不好,她不看。被告曾跟伊說過,他有將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張貼在來來錢站社區電梯前及電梯內之公告欄,但是他說隔天就不見,第三天他又叫伊去張貼,伊有張貼在電梯及電梯內之公告欄等語。然依證人丁○○上開證言顯示,被告有將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張貼在來來錢站社區電梯前及電梯內之公告欄之情,係證人丁○○自被告處聽聞而來,並非親眼目睹,此項傳聞證據,自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另被告自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從未提及其曾叫證人丁○○去張貼,而證人許俊雄、甲○○、丙○○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未目睹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張貼在來來錢站社區電梯前或電梯內。是證人丁○○上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至證人丁○○上開證言雖稱:在91年9月7日尚未起訴前,伊有把起訴狀繕本拿給丙○○看,但她態度不好,她不看云云。惟查隆鎰公司係在91年9月17 日向來來錢站管委會提起民事訴訟(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中簡字第3107號卷內系爭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章日期),91年9月9日當時尚未起訴,證人丁○○茍真有持起訴狀繕本要給丙○○看,亦僅表示其公司準備要向來來錢站管委會提起民事訴訟而已,亦無法作為被告有將系爭民事訴訟之起訴書繕本、開庭日期及判決書,有通知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有利之證據。況且上開證言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而依管理員許俊雄91年9月2日之勤務報告書顯示,證人丁○○雖有到該社區找丙○○,但未遇到,證人丁○○祇好回去。另依管理員許俊雄91年9月9日之勤務報告書顯示,證人丁○○雖有找丙○○談話,但並未提及談話之內容為何。是證人上開證言及管理員許俊雄上開勤務報告書,均無法作為被告之有利之證據。又系爭民事訴訟進行期間,其中91年11月5 日法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係由來來錢站管委會管理室之管理員許俊雄於同年10月30日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上開民事案卷可憑。而觀諸證人許俊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擔任乙0000000的管理員,任職期間自87年10月1日至91年9月10日,有休息一個月,之後於91年10月伊有再回來工作,直到93年9月1日伊才離職,伊擔任管理員期間的工作項目包括代收信件等工作;如果寄給乙0000000的信件,伊會通知主任委員來領取;乙0000000公共事務的公告,主任委員通知伊張貼,伊才會張貼,若主任委員無通知,伊就不會張貼,如需要公告一段期間主任委員通知伊拆下,伊才會拆下,乙0000000所有的公告都是伊去張貼; 91年11月5日法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是法院要送達給主任委員即被告;伊於91年間擔任管理員時,伊沒有看過被告自己去張貼公告,如果伊有在的時候,被告會叫伊去張貼;如果被告發現張貼的公告掉了,被告會跟伊講,但被告並未向伊說過法院的開庭通知掉了;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交給伊張貼關於系爭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書或判決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7頁)。再參以案發時亦為來來錢站管委會負責財務之管理委員即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隆鎰公司對來來錢站管委會提起系爭民事訴訟,被告亦無跟伊說過此事;來來錢站管委會之存款被法院扣押之後,伊才知道隆鎰公司對來來錢站管委會起訴請求系爭服務費及系爭違約金的事等語(見偵字卷46頁、原審卷第38頁),及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住在乙0000000期間,隆鎰公司對來來錢站管委會因提起系爭民事訴訟,起訴時伊不知道,後來判決伊也不知道,都沒有講也沒有人接收任何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則被告於收受系爭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書及判決書後,確未張貼公告予乙0000000住戶知悉或通知其他來來錢站管委會管理委員,致來來錢站管委會未能及時參與系爭民事訴訟並決定是否提起上訴而遭判決確定,至堪認定。況被告茍真每次均有將前開系爭民事訴訟相關文件予以張貼公告,衡情應有曾進出被告張貼公告處之住戶所親見,然被告迄今卻未能舉出任何一位親見前開系爭民事訴訟相關文件確有張貼公告之住戶為證,益見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
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所明定。被告於收受系爭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書及判決書後,確未張貼公告予乙0000000住戶知悉或通知其他來來錢站管委會管理委員,致來來錢站管委會實質上無從及時參與系爭民事訴訟並決定是否提起上訴而遭判決確定等情,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被告確已違背其受託任務,已堪認定。
㈤又系爭管理合約書,係由被告代表來來錢站管委會與隆鎰公
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之妻楊月霞簽立,且被告簽立系爭管理合約書後迄系爭民事訴訟判決確定期間,被告亦係隆鎰公司之總經理等情,有系爭管理合約書附卷可憑,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續卷第23頁、原審卷第68頁、第69頁),則被告除係來來錢站管委會主任委員外,亦與隆鎰公司間關係至為密切,甚且隆鎰公司能否順利取得系爭服務費乃至系爭違約金,實與被告利害攸關。另證人許俊雄於偵查中證稱:應給付予隆鎰公司91 年8月份之管理費,丙○○財務委員以及各委員開會決議不給付;當時主任委員(即指被告)一直沒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以來來錢站管委會決議扣住八月份的管理費等語(見偵字卷53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隆鎰公司之管理費用偏高, 91年8月間乙0000000住戶會聯署,是因為被告遲遲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以才把隆鎰公司八月份的管理服務費暫緩支付等語(見原審卷47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91年8月份應給付隆鎰公司的管理費,是因為丙○○不蓋章,來來錢站管委會才未給付;91年9月5日隆鎰公司派丁○○課長向丙○○說為何不給付服務費,但是丙○○說不付,還把丁○○趕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第76頁)。足認隆鎰公司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前,被告已經知悉來來錢站管委會其他管理委員,對於應否給付隆鎰公司系爭服務費已存有不同意見且爭執甚烈。於此情形,被告竟於系爭民事訴訟進行中,仍未將系爭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書乃至判決書,張貼公告使乙0000000住戶知悉或通知其他來來錢站管委會管理委員,致來來錢站管委會實質上無從及時參與系爭民事訴訟並決定是否提起上訴而遭判決確定,甚且被告在其他來來錢站管委會管理委員對於應否給付隆鎰公司系爭服務費爭執甚烈之情形下,其若意迴避,自應委任其他人作訴訟代理人在系爭民事訴訟中為來來錢站管委會主張權利,反係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之方式,始致系爭民事訴訟之民事判決以來來錢站管委會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而認隆鎰公司之主張為真實作為主要之理由,並以一造辯論判決來來錢站管委會敗訴等情,此觀卷附該判決內容甚明。則被告主觀上,顯係意圖使隆鎰公司取得系爭違約金之不法利益。亦即同時兼具意圖損害乙0000000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來來錢站管委會就系爭違約金之利益,及損害來來錢站管委會參與系爭民事訴訟之經濟上利益,任令乙0000000區分所有權人及其他來來錢站管委會管理委員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致來來錢站管委會遭判決敗訴確定,其故意違背其受託之任務,至為明確。其辯稱:伊因角色特殊,來來錢站管委會又確有積欠隆鎰公司系爭服務費,伊去開庭不知道要講什麼,故系爭民事訴訟進行中,伊決定不出庭,讓法官自行判斷,伊並未違背受託任務云云,自不足採。
㈥被告前揭違背任務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來來錢站管委會參與系爭民事訴訟及就系爭違約金之利益,說明如下:
⒈按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因社會經濟活動之變遷趨於多樣化
。為期定分止爭,國家除設立訴訟制度外,尚有諸如仲裁、調解、和解及調處等非訴訟機制。現代法治國家,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訴訟或其他程序亦居於主體地位,故在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當事人應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俾其得以衡量各種紛爭事件所涉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進一步言,就屬於財產權訴訟之系爭民事訴訟言,來來錢站管委會基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自得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即斟酌衡量應否給付、給付多少系爭服務費乃至系爭違約金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即斟酌衡量如何應訴、是否提起反訴或係採和解等非訴訟機制,俾求一次或分次解決系爭服務費、系爭違約金之紛爭)二者間之輕重、利弊得失後,具體擇定在系爭民事訴訟所欲採取之解決紛爭方案。而此種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就財產權訴訟平衡追求、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二者間利弊得失之機會,自屬來來錢站管委會所得期待之經濟上利益。則被告故意以前揭違背受託處理系爭民事訴訟任務之方式,致來來錢站管委會無從及時參與系爭民事訴訟,任令來來錢站管委會遭判決敗訴確定,自已損害於來來錢站管委會基於程序主體地位行使程序處分權、程序選擇權等參與系爭民事訴訟之經濟上利益,甚為明灼。
⒉又來來錢站管委會與隆鎰公司係約定:管理服務費每月為四
萬一千元,以每月一日為付款日,倘來來錢站管委會於付款日仍未付款,經隆鎰公司書面及口頭催告後超過十日仍未付款時,視同中途毀約,隆鎰公司始得終止系爭管理合約書、停止服務撤回派駐人員,並具有違約金三個月之債務追訴權,此觀系爭管理合約書第4 條之約定甚明。被告雖辯稱:隆鎰公司於 91年9月9日及同年9月10日,即已催告來來錢站管委會繳納系爭服務費,並舉隆鎰公司之公函二紙為證(見偵字卷第11頁、第12頁)。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隆鎰公司催告之書面只有前開二紙隆鎰公司之公函等語(見原審卷46頁),且觀諸前開隆鎰公司之二紙公函,均僅係隆鎰公司單方片面製作之文件,並無證據顯示有送達或確已合法送達於來來錢站管委會,且證人甲○○、丙○○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隆鎰公司並無發函通知來來錢站管委會給付
91 年8月份之服務費等語(見原審卷49頁),自無從逕認隆鎰公司於 91年9月9日或同年9月10日,業已合法催告來來錢站管委會給付系爭服務費,則隆鎰公司據此請求系爭違約金,已屬無據。況隆鎰公司係於系爭管理合約書存續期間中,且係在合法催告來來錢站管委會給付系爭服務費前,即自91年9月11 日起即以來來錢站管委會積欠其系爭服務費為由,逕予撤哨停止對乙0000000之服務並撤回派駐人員等情,業據證人許俊雄、甲○○分別於偵查中、原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2頁、第53頁,原審卷第33、第46頁),顯見隆鎰公司亦有違約之情事,甚為明確。從而,在被告故意以前揭違背受託處理系爭民事訴訟任務,致來來錢站管委會未能及時參與系爭民事訴訟,並據以提出隆鎰公司亦有前揭違約情事而為相關抗辯或主張之情形下,自難認隆鎰公司嗣取得系爭違約金部分,係屬正當合法之利益。則來來錢站管委會顯係受有系爭違約金之財產上損害,足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伊得知來來錢站管委會管理委員丙○○無端扣留應給付隆鎰公司之管理服務費後,為免來來錢站管委會違約,伊曾於91年9月9日發存證信函告知丙○○利害關係,請其慎重以對,故依系爭管理合約書之約定,來來錢站管委會本應給付隆鎰公司系爭違約金,來來錢站管委會、隆鎰公司分別無受有損害、取得不法利益可言云云,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背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第1項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之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前揭背信犯行,致生損害於乙0000000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來來錢站管委會喪失參與系爭民事訴訟之經濟上利益部分,雖未論及,惟此部分係被告前揭背信犯行之部分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上述之罪,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違背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應有之誠信義務,竟利用職務之便,任令被害人即乙0000000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成立之來來錢站管委會於系爭民事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破壞被害人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暨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並兼衡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被告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違法不當之處,自不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違背其受託處理前揭系爭民事訴訟之任務,致來來錢站管委會受有依前揭民事確定判決給付隆鎰公司系爭服務費之財產上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惟查:來來錢站管委會確有積欠隆鎰公司系爭服務費,且係因被告遲未召開乙0000000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由,而未給付隆鎰公司系爭服務費等情,業經證人許俊雄於偵查中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3頁、原審卷第47頁),自堪認來來錢站管委會就系爭服務費部分,尚無拒絕給付隆鎰公司之正當理由存在。是縱令來來錢站管委會嗣依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已給付隆鎰公司系爭服務費,尚難依此逕認來來錢站管委會就系爭服務費部分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係屬前開已起訴成罪之背信犯行中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巫 政 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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