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83號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案件,均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31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117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丁○○係夫妻,二人因財產處理問題發生不睦,丁○○於民國(下同)93年5月下旬起即與甲○○分居,甲○○欲促丁○○出面處理財產問題,不思以正當手段為之,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同年5月下旬及6月初某日,連續書寫內容為:「限你於週一之前回家,否則我將會:‧‧‧三、除非你永遠不在中興或教育界;否則限期內沒回家;我絕對會做得比上週更精采,不信你試試,我沒工作了;我隨時備等你;沒回家;你準備丟工作。」、「你的信用卡、印章、汽車鎖匙及24700現金連用包包我一併拿走了!‧‧‧你將家裡電話停話,請複機,手機我已複話了;如果繼續頑迷下去,我會不計一切後果,電話不複話或再停話的話,你看會如何?不妨可以試試!如果讓我忍無可忍,我也會天天來,‧‧‧」等以加害財產之信件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又於同年10月18日起至同月21日間,甲○○復承前概括犯意,連續在電話中向丁○○恫嚇稱:「‧‧‧從現在開始我不會讓你知道我在做什麼,但自今天開始,我會讓你們家走入絕路‧‧‧從今天晚上開始,我要讓你看看一個人家破人亡是什麼滋味‧‧‧你們家每個人我都會應付,不只是你而已,反正我會叫人將小孩殺死也不一定‧‧‧明天我的東西沒拿到後,我會叫謝破麻求生不得求死不能,我會凌虐她到發瘋‧‧‧我馬上行動給你看,小孩你最好也顧好,你老媽最好也不要出門,不信看看‧‧‧對付你的方法很多,我不作而已,等到我做,告訴你我會讓你全家全口灶哀父哀母,哭父哭母,死父死母。」、「我馬上行動給你看,小孩你最好也顧好,你老媽也最好不要帶出門,不信你再看看,‧‧‧要對付你的方法有很多,我不做而已,等到我做,我告訴你,我會讓你全口灶,哀父叫母,哭父哭母,死父死母,都有」各等語,以將加害丁○○自身及其家人生命安全之事恐嚇丁○○,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
二、案經丁○○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堅詞否認涉犯有上揭犯行,辯稱略以:第1、伊經過丁○○的辦公室,是經過丁○○的學生同意的,不是潛入的,是光明正大的進入。第2、伊要請丁○○出來解決這些事情,已經有經過法律途徑,有婚姻諮詢專家,調解委員,系主任出來都沒有辦法解決。且那時婚姻諮詢專家還沒有開始講,丁○○就離開了。第3、伊並沒有拿走丁○○的財物,伊只是幫丁○○保管,拿回家放,且丁○○事後拿回去的東西,就是伊當初拿回去的東西。這些都已經在不起訴處分當中了,伊並不是拿走丁○○的財物,只是保管,當初丁○○在另案竊盜案件中,就為不實的指訴,被檢察官拆破,所以竊盜案件不起訴了。第4、錄音帶、VCD都是經過變造過了,與伊當初的原意不同,當初所寫的信,也跟丁○○拿出來的不同,伊所說的話都不是這樣子的,伊沒有恐嚇之意思各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之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是夫妻關係,因財產發生爭議,處理財產爭議應該是雙方坐下來談,但是告訴人選擇避不見面,致使被告只好以電話、書信的方式,來跟告訴人聯絡。本件恐嚇部分,偵卷第9頁告訴人已經有提到不會因此產生懼怕,而是生氣,這部分應該不構成恐嚇罪,另同偵卷第7頁部分,所書寫的內容,其中有1點,雙方沒有爭議的是叫他回家,可證明被告的目的是叫告訴人回家,而不是要恐嚇告訴人。錄音譯文部分,從法院的譯文看出,告訴人的所有答話內容都只有1個字「嗯」,沒有特別的反應,所以看不出來告訴人有任何懼怕的意思,且從證人丙○○證述,告訴人通話中的口氣相當平靜,此部分也不構成恐嚇,因為告訴人沒有因此心生懼怕的意思各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以證人身分加以訊問及交互詰問時結證屬實;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書信原本2張(附於原審法院中簡字卷證物袋內,同偵卷第7頁、第8頁【手寫頁碼為第9頁】所示影本)、電話錄音光碟(附於偵卷及同院簡易案卷,偵卷部分因保存失當已破損,一般機器無法解讀,已由告訴人於本件簡易程序中重新拷貝2份,提出附於同院簡易案卷證物袋內)及電話譯文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對於偵卷第7、8頁(手寫頁碼為第9頁)所示之書信確為其書寫並不否認,惟其中第7頁書信部分則認關於文末之「你準備丟工作。」等文字中之「丟」字其原字為「去」,且「。」係經人添加云云,並舉證人丙○○所述為證。然查:
⑴經訊之證人即告訴人丁○○證稱,該紙條原本放在信封
內,訂在伊辦公室外面的公佈欄上。該張紙條,伊拿到時,就是此內容,伊只是將它收起來,沒有動它等語(見原審法院94年5月16日審判筆錄)。
⑵經原審法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
局覆以系爭筆跡係由鉛筆所書寫,經以光譜影像比對儀檢視,未發現有明顯差異,且筆劃間無交錯情形,歉難認定;另關於最後一個「。」(句號)是否事後加註變造一節,因本局無是項鑑驗儀器,歉難辦理等語(見該局94年4月6日刑鑑字第0940051059號函)。同上同一事項又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光碟,該局以由於缺乏明顯特徵可供認定,歉難鑑定,有94年9月12日第0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為憑(見本審卷第55頁)。據上,雖該局對原審法院及本院告以無從鑑定,然前原審送請鑑定之刑事警察局亦稱經以光譜影像比對儀檢視,未發現有明顯差異(丟字部分),可見該鉛筆痕跡並非由不同之鉛筆撰寫出來乙節堪可認定。而依證人丙○○所述,被告係於其居住處書寫該書信,書寫後即因急著去找系主任而前往之(見同院同上審判筆錄);則被告既係在證人丙○○住處書寫,他人顯難取得同一枝鉛筆,則亦無從於事後任意添加筆劃。又其在本院行交互詰問時供述稱:該紙之內容有看過,時間久了,已不記得了等語(見本審卷第20頁),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即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於簡易程序中曾具狀指稱,該偵卷第7頁書信文字
,原係「我沒工作了;我隨時備等你趕快回家;你準備去工作。你一定要解決並出面處理家裡的事」等文字(見被告94年2月22日答辯狀所附證2);嗣復改稱僅有「丟」及「。(句號)」經竄改云云(見原審94年3月14日訊問筆錄);然由上開書信全段文字觀之,無論係被告原所述之「我沒工作了;我隨時備等你趕快回家;你準備去工作。你一定要解決並出面處家裡的事」,或嗣改稱之「你準備去工作」等文句,均無法與前文相對應,其辭句明顯不通,且文意亦不暢順。而原文之「‧‧‧除非你永遠不在中興或教育界;否則限期內沒回家;我絕對會做得比上週更精采,不信你試試,我沒工作了;我隨時備等你;沒回家;你準備丟工作。」前後文句連貫,且表達之意義完整,復對照其同一書信之首行、第1、2段文字,堪認「你準備丟工作」確屬被告之原文及原意無誤。
⑷證人丙○○固證稱被告係書寫「你準備去工作」云云,
然經訊之證人被告是否全以手寫,其證稱是,惟對於該書信第1、2行文字係以印刷文字列印方式,竟復答以伊不清楚,伊係大概看一下云云(見同院同上審判筆錄),足見證人丙○○對於被告如何書寫系爭書信,並未全然了解,書寫後亦未仔細審閱,其所述關於書信內容之文字為何乙節,要難遽予採信。
⑸又上開書信內容對告訴人丁○○恫嚇稱要讓告訴人丟工
作,被告將不計後果,天天來等,衡之告訴人目前於國立中興大學擔任助教,且年歲已近40(民國00年出生),依目前社會環境,如非另有專長,中年轉業確有困難,而被告以將使其丟工作之話語恫嚇告訴人確足使其心生畏懼;被告辯稱並無恐嚇行為,僅係要求告訴人出面解決家庭糾紛云云,實不足採。
⑹查對於系爭被告與告訴人間電話通話錄音內容部分,被
告不否認為其與告訴人丁○○之對話,且經證人丙○○證稱其確曾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間多次之通話(見原審法院同上審判筆錄),該證人丙○○就該部分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所供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佐證。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該錄音內容確為一女子與一男子間之對話經過,該女子聲音與被告聲音相仿,且對話內容流暢清晰並無剪接之情事,堪信該錄音光碟應為真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4頁);被告對錄音之真正辯稱經變造云云,然並未舉證以為證明,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原亦僅表明錄音內容是經過篩選,而非所謂變造,其前後所言亦有不符;再被告所舉之證人丙○○亦到庭證稱,伊記得他們通話的內容,主要是要跟告訴人要股票,還有離婚的官司,甲○○說要告他們全家,要讓他們去關之類的話,還有詛咒他們全家出去被車撞死,全家不得好死,類似這種話(見同院同上審判筆錄),核與錄音內容中被告確有口出惡言之事實相符,足見告訴人並無明顯變造錄音內容之情事;再該錄音內容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對話內容流暢清晰並無剪接之情事,已如前揭,被告辯稱經變造云云,不足採信。又送驗錄音光碟1片,經檢視該光碟片中央部分有3處裂痕破損,復以電腦及聲紋儀器實際操作,均無法播放該光碟片內容,故歉難鑑析,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2日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55頁)。
⑺告訴人對錄音內容曾委請「中外翻譯社」譯成譯文附於
偵查卷(見偵卷第66頁至第70頁),再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中徵詢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意見後,同意由原審法院院法官助理,將錄音內容全文譯出,亦有譯文乙份附於同院卷。被告對同院法官助理所為之譯文亦表示與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CD內容相同,是此部分譯文堪認與錄音內容相符。經查,依上開譯文顯示被告於與告訴人多次電話通話中,一再以言詞向丁○○恫嚇稱:「‧‧‧從現在開始我不會讓你知道我在做什麼,但自今天開始,我會讓你們家走入絕路‧‧‧從今天晚上開始,我要讓你看看一個人家破人亡是什麼滋味‧‧‧你們家每個人我都會應付,不只是你而已,反正我會叫人將小孩殺死也不一定‧‧‧明天我的東西沒拿到後,我會叫謝破麻求生不得求死不能,我會凌虐她到發瘋‧‧‧我馬上行動給你看,小孩你最好也顧好,你老媽最好也不要出門,不信看看‧‧‧對付你的方法很多,我不作而已,等到我做,告訴你我會讓你全家全口灶哀父哀母,哭父哭母,死父死母。」、「我馬上行動給你看,小孩你最好也顧好,你老媽也最好不要帶出門,不信你再看看,‧‧‧要對付你的方法有很多,我不做而已,等到我做,我告訴你,我會讓你全口灶,哀父叫母,哭父哭母,死父死母,都有」等。則該等言詞於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而擔心自身及家人生命、身體之安危;且告訴人亦陳稱其確實已感到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家中並因此加裝監視器及保全等情(見同上審判筆錄)。被告辯稱並無恐嚇行為,僅係要求告訴人出面解決家庭糾紛云云,實不足採。至證人丙○○雖證稱,其於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時,告訴人聲音平靜,沒有聽到丁○○有恐懼的意思,然其亦稱沒有看到告訴人,是憑感覺,自己的感覺等語,足見證人所言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且告訴人到庭亦證稱其當時確實會害怕,伊硬壓到平靜的樣子,伊不想讓被告趁心如意,所以裝成平常的樣子等語,是自不能僅以證人丙○○所述即推認告訴人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又被告雖提出仁愛醫院之病歷資料1份記載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急性心理壓力反映之混合性疾患(見本審卷第49頁),其日期為94年8月1日及同月2日,其屬身心內科之疾病應屬情緒性之一種病因,其據此請求送鑑其在93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精神狀態,經查本院歷次庭審其對答如流,精神毫無異狀,本院認無送鑑查明精神狀態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俱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為先後多次犯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告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93年10月21日之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原審因依刑法第56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被告犯本案之罪係因夫妻二人間未能妥善解決家庭糾紛,致一時失慮為此犯行,惟其犯罪手段確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危害其安全,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仍堅詞弗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俱應予駁回。又被告始終堅不承認犯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王 國 棟法 官 陳 嘉 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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