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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9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12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68、69、8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許文宗(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主謀,許文宗配合為名義人,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南投縣○○鄉○○街○○號某代書事務所內,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十萬元之代價,佯向乙○○購買乙○○所有坐落在南投縣○○鄉○○段第一三九六地號、第一三九六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丁○○、許文宗二人先於不詳時、地交付五萬元及十萬元面額之支票予乙○○做為訂金(已兌現)以取信於乙○○。餘款一百九十五萬元,則由許文宗為代表人之錦宗國際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七張,並由丁○○在上開支票上背書後,二人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六月十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七張支票交付乙○○,並向乙○○訛稱須先將系爭土地過戶,再以公司資產向金融單位貸款後始能付清尾款等語詐騙乙○○,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許文宗名下。而丁○○與許文宗見系爭土地即將得手,即由許文宗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持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資料,向不知情之林勝豐借款四百萬元,並設定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與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併辦理設定登記(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止),得款後二人均未依約定交付尾款予乙○○,並避不見面。嗣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提示如附表所示之七張支票,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許文宗向被害人乙○○購買系爭土地而簽發交付支票,卻無從兌現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並未對被害人施詐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九二頁),核與同案被告許文宗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五三頁、第九二頁),並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一○號卷第七頁),而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亦分別證述: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丁○○和許文宗共同開立九張支票支付向乙○○購買土地之價款,伊在場見證,惟嗣後有七張支票,總共一百九十五萬元均未獲兌現等語明確(參見上揭他字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第二八頁反面至第二九頁反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八四號卷第十頁),此外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見上揭他字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反面)、如附表所示未獲兌現之支票七張正反面影本與臺中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七張影本(見上揭他字卷第十四頁至第二○頁)、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見上揭他字卷第四○至第四三頁)在卷可資佐證。又依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理由均係存款不足以觀,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文宗於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之當時,其等資力,是否有餘力於支票到期時如數支付,甚有可疑。再者,簽發遠期支票向他人購買土地,並先取得其所有權時,就該票載日是否有能力支付票款,應為被告二人事先所能預見,是被告二人既事先同意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告訴人,屆期帳戶卻因存款不足而無從兌現,佐以被告自案發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始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二人於買賣當時之資力,在在可疑,則被告簽發支票時,其經濟狀況已陷於資金嚴重不足,且無從改善,極為明顯,要堪認定,故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並非詐欺云云,顯不足採,是其與同案被告許文宗共同詐欺之罪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與同案被告許文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原判決雖於主文欄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之刑,並以其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屬刑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卻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又於據上論斷欄內漏未載明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有未當。又被告除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一百四十八萬元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一份可稽外,於原審判決之後,又提前將九十四年十二月份預計應償還之部分清償予告訴人,現尚欠一百十六萬元,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原審未及斟酌此情,遽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固非可取,惟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為本件詐欺案件之主謀,其與同案被告許文宗二人詐騙之財物為系爭土地,價值非微,惟被告到案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表示不希望被告因此入監服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年,惟本院審酌上情,尤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認量處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林 宜 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A附表: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新│發票人 │發票日 │背書人 ││ │台幣) │ │ │ │├──────┼──────┼──────┼──────┼──────┤│TUA065│三十萬元 │錦宗國際有限│九十一年八月│丁○○ ││7074 │ │公司、代表人│三十日 │ ││ │ │許文宗 │ │ │├──────┼──────┼──────┼──────┼──────┤│TUA065│三十萬元 │錦宗國際有限│九十一年七月│丁○○ ││7071 │ │公司、代表人│三十日 │ ││ │ │許文宗 │ │ │├──────┼──────┼──────┼──────┼──────┤│TUA065│三十萬元 │錦宗國際有限│九十一年七月│丁○○ ││7070 │ │公司、代表人│二十日 │ ││ │ │許文宗 │ │ │├──────┼──────┼──────┼──────┼──────┤│TUA065│三十萬元 │錦宗國際有限│九十一年八月│丁○○ ││7072 │ │公司、代表人│十日 │ ││ │ │許文宗 │ │ │├──────┼──────┼──────┼──────┼──────┤│TUA065│三十萬元 │錦宗國際有限│九十一年八月│丁○○ ││7073 │ │公司、代表人│二十日 │ ││ │ │許文宗 │ │ │├──────┼──────┼──────┼──────┼──────┤│TUA065│十萬元 │錦宗國際有限│九十一年七月│丁○○ ││7067 │ │公司、代表人│十九日 │ ││ │ │許文宗 │ │ │├──────┼──────┼──────┼──────┼──────┤│TUA065│三十五萬元 │錦宗國際有限│九十一年九月│丁○○ ││7075 │ │公司、代表人│十日 │ ││ │ │許文宗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