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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9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2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得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易字第38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3年度偵字第6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四月間起,陸續向丙○○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由乙○○之妻蔡淑姿(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間簽發票面金額各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予丙○○,丙○○屆期提示二紙支票均未獲兌現,遂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稱同院或原審法院)對蔡淑姿提起清償票款之民事訴訟,雙方於同院八十五年度員簡字第四五四號案件審理中達成民事和解,嗣丙○○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蔡淑姿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是執行未果,同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發給丙○○債權憑證一紙。丙○○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持該債權憑證,向同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蔡淑姿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公司之每月薪資。乙○○、蔡淑姿夫婦心有不甘,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周沈(業經本院同上另案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共同基於意圖毀損丙○○債權及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蔡淑姿、周沈二人間並無一百八十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渠三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在乙○○夫婦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由蔡淑姿簽發票面金額為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予周沈,而與周沈成立假債權。渠三人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周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一三二號),使不知情之承辦法官就前揭本票作成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周沈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上開本票裁定向同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而行使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六八三號),使不知情之承辦法官陷於錯誤,將周沈亦列為債權人,並登載該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執行命令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丙○○債權之受償,乙○○、蔡淑姿則受有減少清償債務數額之不法利益,周沈並因上開假債權受有參與分配以減少蔡淑姿逐月債務履行額度之不法利益,現並仍在參與分配中。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以下稱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原審法院債權憑證、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一三二號民事裁定、執行命令及本票二紙暨退票理由單等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號被告蔡淑姿等詐欺得利案件偵查卷可按,並經原審法院調閱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六八三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二號卷宗查核屬實。且蔡淑姿、周沈二人間並無一百八十萬元債權之事實,亦經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六號判決認定,量處罪刑確定在案,蔡淑姿、周沈就該案聲請再審後復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有判決書、裁定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係利用一次詐欺行為,而分次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與連續犯之要件尚屬有間,是不構成連續詐欺得利罪,附此敍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判罪確定之蔡淑姿、周沈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偽之,應依連續犯論據;復持以行使,其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目的,係為破壞告訴人之債權受償及詐欺獲取減少清償債務數額與假債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共同詐欺得利罪論處。

三、原審法院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原審判決未比較,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欠洽。㈡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檢察官上訴意旨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併予宣告緩刑二年,量刑及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被告請求仍宣告緩刑,為不可採,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適當之刑。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方 艤 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