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93年度易字第147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92年度偵字第19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本案於偵辦之初,證人李政憲於第一次偵查時已明確證稱:扣案之標籤是被告乙○○提供的,要求伊幫忙加工標籤背面的數字,加工的數字應該是批號或貨物序號,並沒有偽造該等商標標籤等語。嗣後因不明原因(可能是逃避自身刑責或掩護乙○○),翻異前詞,於第二次、第三次改稱:臺中市○○區○○路○○○號六之一樓是自己去租的,打算上課、看書、打電腦用,查扣到的標籤不是伊在做的,於警詢時所言(按指依被告乙○○指示承租上址,並將查扣物品載至該址,從事標籤背面號碼之加工,已交付成品約一萬張給被告乙○○等情)不實在;伊承租上址是因為本來要念僑光,租金由伊支付,查扣的電腦是伊向老闆許美玲借用的,其餘扣案物是到警方查獲時才知道有那些東西,不知何人所有,伊所寫的自白書內容並不實在等語。然第四次偵查時主動坦承自身罪責,供稱:是被告乙○○要伊承租上址的,並叫伊載送酒的商標及瓶蓋,查扣電腦中之跑數字的檔案也是被告乙○○提供光碟片,再由伊灌錄的,每印一張標籤序號,可得報酬0.五元,共印了十次等語。由上開偵查歷程以觀,李政憲於第一次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且無充分時間與共犯連絡,其供述之可信性較高,加以其供述內容亦陷自身於刑責之中,其對此不利之供述,自然更為可信。後來李政憲既係全盤否認犯行,由其供述之動機以觀,其於第二次及第三次偵訊時之供述,自然不實。直至第四次偵訊時,李政憲復又主動為對己不利之供述,且該次供述之內容,與第一次偵訊時相符,當甚為可靠,故此部分之供述內容,方為公訴人起訴之論據。而李政憲於審理時結證稱:查獲地點是被告乙○○要伊去承租的,押金、第一個月的租金是被告乙○○交給伊的,後來還有交付一至二次的租金;扣案物品也是被告乙○○提供,並請伊將號碼打印在標籤背面,每張即可得○˙五元,自查獲前一、二個月前開始打印,但尚未交付給被告即為警查獲,偵查卷附之數量清冊,是加工完成的數量,不是交給被告乙○○的數量等語。仍堅決指證乙○○,且就代工之代價及加工方式均為一致之陳述。原審判決就被告供述前後一致之部分,置之不理,竟反而將供述屬實之第一次、第四次偵訊內容供述內容,與供述顯然不實之第二次、第三次供述內容相比較,而遽認證人李政憲之證詞前後不一,於證據價值上實有不當。㈡次查,乙○○曾於民國83年間,因犯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本署以83年偵字第14284號提起公訴。 於85年間,犯同條例之罪,經本署檢察官以85年偵字第4770號提起公訴。於92年間,因犯菸酒管理法、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又犯商標法、菸酒管理法,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偵字第22895 號提起公訴。屢次犯有關私菸、私酒及假酒之罪。嗣乙○○因屢被查獲,遂更絃易轍,換由其妻許美玲於同址經營穆玲洋行,亦從事違反商標法犯行,而於93年1月12日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 年中簡字第320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遂又再換以許美玲之父許清作名義,在同址經營龍晨菸酒有限公司,亦同樣為違反商標法犯行,而於93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偵字第2013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目前已改由許美玲之弟許志玉名義經營。可知乙○○家族一直從事仿冒酒類商標之犯行,並為逃避查緝,以及降低刑責,而不斷更換名義負責人。證人李政憲於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在穆玲洋行工作時,穆玲洋行老闆是何人?)我現在知道穆玲洋行之負責人是證人許美玲,因為他們是夫妻,當時我都稱被告是老闆,證人許美玲為老闆娘,事發之前我不知道負責人是證人許美玲」、「(問:事發前為何認為被告是老闆?)因同事都叫被告經理,證人許美玲也會跟我說經理怎麼樣怎麼樣」。既然穆玲洋行員工李政憲,於案發時會認為被告才是老闆,且稱被告為經理,可知被告當時仍有繼續參與穆玲洋行之經營。㈢再查,仿造之商標本身並無法獨立之經濟價值,必須與仿冒產品及銷售通路結合後,才有辦法發揮經濟效用,換取不法利益。李政憲為年幼之學生,並無製造商品及販售之能力,反而是被告當時所任職之穆玲洋行,不獨有仿冒商品之製造及銷售能立,而且確實有此類犯罪之前科紀錄,亦可佐證李政憲之證述屬實。㈣又查,扣案之仿冒商標之種類,與前開所述乙○○家族所犯商標法案件中的商標種類,多有雷同之處,益證證人李政憲之證詞可信。㈤末查,本案案發後三個月,警方在穆玲洋行查獲仿冒菸酒,警方並以違反商標法移送許美玲,業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如前述。原審判決遽以警方於92年10月2日前往被告住所(即穆玲洋行)搜索,未查獲任何不法情狀,並憑以推認被告罪嫌不足,亦有誤會。㈥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上開之證據資料,應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253條之意圖欺騙他人而仿造已登記之商標罪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應有不當等語。
三、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第一五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⑴證人李政憲於警詢時係供稱:九十二年五月至穆萱洋行上班是向被告乙○○應徵的;另自九十二年七月中開始從事偽造標籤加工,加工成品大約一萬張左右已交給乙○○,最後一次是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或三十日交給乙○○,共獲利差不多五千元,尚未向乙○○領錢就被警方查獲等語;然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當初是由證人許美玲應徵的,且伊加工完成的標籤,尚未交給被告,在偵查中提出之數量清冊,只是印好的數量,並非交給被告的數量等語。可知,證人李政憲於警詢時之上開陳述,與在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並不相符。惟遍觀偵查全卷,雖查無李政憲於警詢時有非出於真意而為陳述或遭警方違法取供之情事,但證人李政憲在原審審理時為上開結證內容時,亦查無有何閃爍其詞、迴護被告或虛構故事之情狀,自難遽認李政憲前於警詢時之供述,有何較嗣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更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揆諸前揭說明,選任辯護人吳莉鴦律師辯護稱:證人李政憲於警詢時之前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即屬有據,為有理由。⑵而證人李政憲於警詢時之陳述,除有前開所述係與在審判中所陳不符外,其餘均與在審判中之陳述一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即不相合,是以證人李政憲於警詢時之其餘供述,因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亦不得為證據,併此敍明。
㈡證人李政憲於偵查多次供述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對於
承租查獲地點臺中市○○區○○路○○○號六樓之一之原由、租金之給付方式、扣案物之來源、是否受僱被告乙○○在扣案之標籤上列印號碼等節,前後陳述反覆不一,甚至,連自行提出之列印數量統計清單,究竟是已交付予被告乙○○之數量紀錄,抑或已完成但未交付之數量明細,先後說詞亦屬迥異。被告乙○○又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委請證人李政憲承租上址、提供扣案電腦設備及請證人李政憲在扣案標籤上列印號碼等事實;而出租上址予李政憲之證人莊金坤於警詢時亦僅證稱:是李政憲來承租房屋,表示要租來睡覺,該屋出入並不複雜等語,並提出李政憲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以資佐憑,則證人李政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歷次陳述,究竟何者可採,自難率斷。
㈢上訴意旨㈡又引述被告、被告之妻許美玲、許美玲之父許清
作歷年前科紀錄,及目前改由許美玲之弟許志玉名義經營等情,而認乙○○家族一直從事仿冒酒類商標之犯行,並為逃避查緝,以及降低刑責,而不斷更換名義負責人。然許美玲、許清作所涉案件並未認定被告乙○○為共犯,或認定許美玲、許清作僅為被告乙○○所利用之人頭,自難以被告之妻許美玲、許美玲父許清作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遽而推論被告有本案之犯行。上訴意旨㈡另引述證人李政憲於原審之證述而認被告仍有繼續參予穆玲洋行之經營;然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開設穆萱洋行時為本案之犯行,與其是否參予穆玲洋行之經營尚屬二事,況被告縱參予穆玲洋行之經營,亦難遽論其即有本案之行為。又上訴意旨㈢㈣以仿造商標目的在結合仿造之產品銷售,李政憲並無製造商品及販售之能力,被告則有此能力,且扣案仿冒商標之種類與被告家族所犯商標法案件中之商標種類多有雷同之處,而認李政憲所述屬實。然警方查獲證人李政憲後,前往台中市○○區○○路二段六十七號搜索結果,並未發現有應行扣押物之事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在卷可稽,上訴意旨以被告前科紀錄所顯示之犯罪事實,及本案查扣之仿冒商標種類與被告家族違反商標法案件中之商標種類多有雷同,而認被告有本案犯行,亦屬過度推論。再上訴意旨㈤以本案案發後三個月,警方在穆玲洋行查獲仿冒菸酒,並以違反商標法移送許美玲,且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而指摘原判決。然查,該案既在本案發生後三個月始被警方所查獲,且犯罪嫌疑人為許美玲,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在卷可稽,自難以該案被告許美玲為被告之妻,且查獲地點為穆玲洋行,所涉罪名為違反商標法,即往前推論被告於本案時間亦涉有不法情事。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江 德 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