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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9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乙○○丁○○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律師

康文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3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乙○○部分撤銷。

戊○○、乙○○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戊○○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為設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琦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琦峰公司)之董事長負責人,乙○○為該公司之董事,琦峰公司以生產各種機械五金工具及其零組件之製造買賣等為業,戊○○、乙○○明知「KNIPEX及圖」係德商C.格斯塔夫‧布希‧克尼佩克工廠(Knipex-Werk C.Gustav Putsch,下稱克尼佩克工廠)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以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第00000000號聯合商標,專用權延展至民國92年8月15日止,核准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商品及服務分類第8類(80年10月25日施行之舊施行細則第24條第84類)之各種農用手工具等商品,且艾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艾馬公司)為「KNIPEX及圖」商標圖樣商品之臺灣區總代理。戊○○、乙○○竟基於共同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7年8月11日,由琦峰公司申請與「KNIPEX及圖」商標相似之「KINGKE及圖」商標,並經智慧財產局核准審定公告(審定商標第00000000號),隨即生產於鉗身及其包裝盒上與「KNIPEX及圖」商標相似之「KINGKE及圖」商標的仿冒品,連續販賣予零售商,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智慧財產局於88年3月16日,將「KINGKE及圖」商標登載於商標公報上,艾馬公司對「KINGKE及圖」商標提出異議後,戊○○與乙○○為避免艾馬公司之追查,於88年10月1日,以丙○○名義在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巷○○弄○○○號1樓設立七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七憶公司),並於89年1月28日,由琦峰公司之負責人即戊○○將「KINGKE及圖」商標移轉予七憶公司之乙○○,由七憶公司繼續生產於鉗身及其包裝盒上與「KNIPEX 及圖」商標相似之「KINGKE及圖」商標的仿冒品後,連續販賣予世偉五金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確定)、鑫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疆公司)、名億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名億公司)等零售商,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嗣於90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巷○○弄○○○號1樓七憶公司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艾馬公司告訴、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有生產上「KNIPEX及圖」商標之商品,並予販售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商標法的意圖,也沒有侵害告訴人商標的意思,在包裝設計上,是參考同業的作法,販售是在被撤銷之前的動作,我聽到有異議,就馬上中斷生產云云。被告戊○○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之陳述,亦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是琦峰公司負責人,商標是我委託律師事務所去申請的,律師說既然已經公告就沒有問題,我們因此開始生產云云。經查:

㈠「Knipex」係德商克尼佩克工廠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第

219693號正商標,專用其間自72年8月16日起,至82年8月15日;「KNIPEX及圖」係德商克尼佩克工廠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第00000000號聯合商標,專用權自83年7月1日起,至92年8月15日止,核准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商品及服務分類第8類(80年10月25日施行之舊施行細則第24條第84類)之各種農用手工具等商品,且艾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艾馬公司)為「KNIPEX及圖」商標圖樣商品之臺灣區總代理,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二份、德商克尼佩克工廠授權書等附卷足憑。

㈡本件「KINGKE及圖」商標經琦峰公司於87年8月11日向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申請案號為第000000000號,商品類別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8類,智慧財產局於88年3月16 日准予審定公告,審定號為第855266號,亦有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按。

㈢嗣經艾馬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異議,經智慧財產局商標異議審

定:第00000000號「KINGKE及圖」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被告乙○○告乙○○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決定駁回訴願後,被告乙○○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乙○○之訴確定等事實,分別有智慧財產局89年7月31日(89)智商0840字第89006069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經濟部89年10月26日經(89)訴字第89089080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90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㈣本件「KINGKE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一直線形成平面,上置墨

色菱形圖形,並於該菱形圖形內反白外文「KINGKE」所聯合組成,與告訴人之「KNIPEX及圖」商標相較,二者之外文固有些微之差異,惟查二者均係以「K」至起首之六個英文字母組成之外文單字,其中「K」、「I」、「N」、「E」四個字母相同,且均置於墨色菱形圖中,並施以反白外文,於整體外觀上極相彷彿,使人乍看之下不易區分,異時異地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整體外觀委實不易分辨,確有使相關商品購買人發生混淆之虞,且均係指定用於剪刀、鉗、扳手等各種相同或類似之農工用之手工具商品,應屬近似之商標無疑。而本件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鑑定結果,認「KINGKE及圖」商標圖樣,對「KNIPEX及圖」之商標專用權的外觀上,其近似程度有令一般消費者混淆或誤認之虞,應構成侵害該商標專用權,復有該所91年4月11日(90)商侵法字第08004號商標專用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可證。

㈤再以二者相同之商品「鉗子」整體包裝觀察,其商品包裝底

板之印刷,均同為左右兩邊對稱紅線,在外各留一小白邊,中間自上而下,以商標英文名稱相同寬度,由濃而淡之藍色漸層字樣,下方以紅色為底之數個長條形成,其上各有上述之「KNIPEX及圖」或「KINGKE及圖」商標圖樣,均有各該商品及包裝扣案足憑。依前所述,若謂被告戊○○、乙○○無仿冒他人商標之故意,則其等在使用商標之方式,應可避免刻意使用與告訴人之產品包裝相同或相似之格式。更有進者,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標明「真品第二代」、「仿冒品第二代」包裝觀之,告訴人於產品外包裝中間,加一個左下略斜向右上寬邊說明文字,被告戊○○、乙○○之產品,亦於相同之位置加一個相同格式之寬邊說明文字,可見被告戊○○、乙○○二人,自始即有意圖欺騙他人之犯意,至為明顯。渠二人雖提出其他廠商之產品,並辯稱:其他廠商之商品亦有相同之情形,且為業界習慣之包裝用法云云,亦難解免其仿冒商標之犯意。此外,復有七憶公司於89年4月開立予鑫疆公司之統一發票、七憶公司之經銷商名億公司於89年1月12日開立予鑫疆公司之統一發票、七憶公司之經銷商世偉五金行於89年1月10日開立予鑫灥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戊○○、乙○○所提出之智慧財產局94年11月21日(94)智商0941字第0948048592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關於註冊第00000000號「KINGKE」商標,准予逕行註冊之,告訴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因該商標並未加上與告訴人商標近似之圖示,實與本案無關,尚難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戊○○、乙○○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商標法於民國92年5月2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2年1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其中,關於「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行為,新法規定刪除舊法規定中「意圖欺騙他人」之主觀要件,而舊法規定,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有欺騙他人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被告戊○○、乙○○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標法第81條,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規定處斷。核被告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其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二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原審疏未詳予審酌,遽為被告戊○○、乙○○二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丙○○二人為姊妹,被告丁○○為被告戊○○之配偶,被告丙○○為被告乙○○之為配偶。被告丁○○為琦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丙○○均明知「KNIPEX及圖」係克尼佩克工廠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第00000000號聯合商標,專用權延展至92年8月15日止,核准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商品及服務分類第8類(80年10月25日施行之舊施行細則第24條第84類)之各種農用手工具等商品,且艾馬公司為「KNIPEX及圖」商標圖樣商品之臺灣區總代理,竟與被告戊○○、乙○○共同基於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7年8月11日,由琦峰公司申請與「KNIPEX及圖」商標相似之「KINGKE及圖」商標,並經智慧財產局核准審定公告,隨即生產於鉗身及其包裝盒上與「KNIPEX及圖」商標相似之「KINGKE及圖」商標的仿冒品,販賣零售商,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於88年3月16日,「KINGKE及圖」商標登載於商標公報上,艾馬公司對「KINGKE 及圖」商標提出異議後,被告丁○○、丙○○與戊○○、乙○○為避免艾馬公司之追查,於88年10月1日,以被告丙○○名義在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巷○○弄○○○號1樓設立七憶公司,並於89年1月28日,由琦峰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戊○○以將「KINGKE及圖」商標移轉七憶公司之被告乙○○,由七憶公司繼續生產於鉗身及其包裝盒上與「KNIPEX及圖」商標相似之「KINGKE及圖」商標的仿冒品後,販賣予世偉五金行、鑫疆公司、名億公司等零售商,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因認被告丁○○、丙○○與戊○○、乙○○共犯違反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3款及第82條之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丁○○、丙○○與被告戊○○乙○○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告訴,及所提出關於被告戊○○、乙○○犯罪之證據等,且以被告丁○○與被告丙○○為姊妹,被告丁○○為被告戊○○之配偶,被告丙○○為被告乙○○之配偶。琦峰公司於88年3月16日經審定通過後開始將「KINGKE及圖」之商標登載於商標公報上,在艾馬公司提出異議後,由被告丙○○成立七憶公司,琦峰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戊○○,並將爭訟之「KINGKE及圖」商標,於89年1月28日移轉予被告乙○○所負責之七憶公司,由七憶公司接續琦峰公司將「KINGKE及圖」商標使用於其所生產之鉗身及鉗子之包裝底板上,仿冒告訴人相關產品,銷售圖利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均辯稱:只是在家帶小孩,照顧家事,做一些瑣碎的事情等語。經查:琦峰公司固有於87年8月11日申請「KINGK E及圖」商標註冊登記,並於琦峰公司結束營業後,將該商標移轉與被告乙○○所經營之七憶公司之情事,惟實際經營者,分別為被告戊○○、乙○○二人,被告丁○○、丙○○並未實際參與其事,亦據被告戊○○、乙○○分別供承在卷。而所謂仿冒或侵害他人商標,均屬營業上之事項,被告丁○○、丙○○雖係姊妹,且分別為另二被告之配偶,夫妻之間,縱或難免偶有臨時處理之情形。然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戊○○、乙○○有欺騙他人之故意而已,對於被告丁○○、丙○○是否認識告訴人公司之商標,或是否具有欺騙他人之故意,均乏積極之證據證明,更難遽謂其二人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丙○○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原審因而諭知被告丁○○、丙○○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第6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郭 同 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

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單位│備 考│├──┼──────────┼───┼──┼─────┤│1 │鉗子K-800型 │ 205 │ 支 │ │├──┼──────────┼───┼──┼─────┤│2 │鉗子K-900型 │ 80 │ 支 │ │├──┼──────────┼───┼──┼─────┤│3 │鉗子K-230型(代號1)│ 1 │ 支 │ │├──┼──────────┼───┼──┼─────┤│4 │鉗子K-230型(代號2)│ 1 │ 支 │ │├──┼──────────┼───┼──┼─────┤│5 │鉗子K-230型(代號3)│ 1 │ 支 │ │├──┼──────────┼───┼──┼─────┤│6 │鉗子K-230型(代號4)│ 1 │ 支 │ │├──┼──────────┼───┼──┼─────┤│7 │鉗子K-950型 │ 1 │ 支 │ │├──┼──────────┼───┼──┼─────┤│8 │鉗子K-250型 │ 1 │ 支 │ │├──┼──────────┼───┼──┼─────┤│9 │鉗子K-200型 │ 1 │ 支 │ │├──┼──────────┼───┼──┼─────┤│10 │鉗子K-175型 │ 1 │ 支 │ │├──┼──────────┼───┼──┼─────┤│11 │鉗子K-150型 │ 1 │ 支 │ │├──┼──────────┼───┼──┼─────┤│12 │鉗子K-12型 │ 1 │ 支 │ │├──┼──────────┼───┼──┼─────┤│13 │紙卡 │3500 │ 張 │ │├──┼──────────┼───┼──┼─────┤│14 │七億公司產品目錄 │ 1 │ 本 │ │├──┼──────────┼───┼──┼─────┤│15 │包裝塑膠殼(泡殼) │ 600 │ 個 │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