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丙○○ 律師
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92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檢察官上訴書略以: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理由略以:按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理由不外以,告訴人所經營之迪斯奈托兒所於90、91、92年度皆為虧損狀態,所收取之學費收入能支付教師薪資、勞保費、健保費、電費、土地租金、雜費支出、燃料稅等費。且告訴人交付被告之五十萬元,乃係被告為妥善經營該托兒所,創造最大利潤,主觀上認為乙○○既委由其全權處理,乃將乙○○給付之五十萬元零用金或周轉金投資於泰洋資源館。因此受告訴人之委任所收取之金錢,依兩造間之約,係屬概括委任被告全權處理,依民法委任之規定,在未交付予告訴人乙○○之前,被告有擅自處分之權。被告丁○○因業務侵佔案件,由原審判決無罪,顯有判決違誤之處。原審判決認未給付教師薪資、勞保費等費用,係因托兒所營運虧損所致。但90、91、92(待查)年度,中區國稅局於事後查核結果,認定該托兒所皆屬盈餘,90年度盈餘0000000元,91年度盈餘750157元及 92年度通知告訴人陳秀緒需補稅。顯見並非當年度申報國稅局之損益表結果即可認定該托兒所實際虧損情形。且國稅局既會寄發補稅通知單,即表示此二年度該托兒所的各項費用,應屬盈餘狀態。既有盈餘費用,被告即應先行給付托兒所的各項費用,才能分配盈餘。尚未分配前,托兒所內之資金尚屬托兒所資產,豈能挪為已用,被告行為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又告訴人乙○○雖授權委託被告將資金用以經營托兒所,然並未同意被告將資金轉投資其他業務。況交付被告五十萬元零用金,亦表明係為作為托兒所支付之用,並未同意其作為其他投資。又泰洋資源館係屬丁○○個人另行經營之業務,與迪斯奈托兒所間僅有資源互用,並無相互隸屬或資金相互流通。縱使乙○○係委任被告處理事務,委任範圍亦應僅限於托兒所之經營,並未授權其可將托兒所之資金挪作他用。更何況托兒所於90、91、92年度三年間皆有盈餘,被告所得收取者係指稅後才得作為他用。原審判決僅以被告個人主觀認為泰洋資源館與迪斯奈托兒所息息相關,即認定被告將五十萬元零用金挪作他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未查明此五十萬元是否確實用於泰洋資源館而驟然認定並無不法,顯有應調查而未為調查之違法。再者,迪斯奈托兒所直至93年
9 月30日前係處於尚有盈餘狀態,否則被告丁○○何以需在其自行填載之帳目上a.部分記載「尚欠乙○○先生約二十六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此乃該托兒所稅後盈餘應分配予告訴人而被告尚未交付之款項。被告既然作此記載,顯示該托兒所確有盈餘。又b部分記載「乙○○代墊迪斯奈部分五十二萬六千元」,該帳單上載明係作為繳付土地租金三十六萬四千元及伙食採辦費十六萬二千元之用,亦證明告訴人所代墊之零用金五十萬係作為該托兒所資金周轉之用,並無投資泰洋資源館之意,而亦證諸迪斯奈托兒所與泰洋資源館間並無干係。告訴人乙○○從未向被告表示其可將托兒所資金投資於其他,或亦不曾同意出任泰洋資源館之股東,原審判決對此未加查證即驟下判斷,且何以能僅憑被告主觀上言詞即認定並無侵占。被告若未將資金侵占入己且未發放老師薪資,何須與托兒所內之老師簽下協議書,而原審亦未傳喚協議書上關係之證人到庭作證被告有無侵占行為。其在在皆違背告訴人之委任意思,被告行為成立侵占罪等語,經核閱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非顯無理由,爰引用上述理由,依法上訴云云。
三、查告訴人乙○○於 91年8月間委託被告經營迪斯奈托兒所,自91年下學期即有虧損,即告訴人將托兒所交給被告經營後即有虧損乙情,已據告訴人乙○○於 94年4月18日原審法院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1頁)。告訴人乙○○竟以中區國稅局查核迪斯奈托兒所名義負責人陳綉緒,經營迪斯奈托兒所有700157元之所得,即謂迪斯奈托兒所於91年間,有上開盈餘,顯有誤會。另被告係受乙○○之委任全權經營迪斯奈托兒所,並自負盈虧。被告經營迪斯奈托兒所所收取之費用,在未交付委託人乙○○之前,為被告所有,縱有處分,並不構成侵占罪。另迪斯奈托兒所與泰洋資源館息息相關,不分彼此,托兒所之小朋友有時會到泰洋資源館上課,泰洋資源館並未另外收費等情,己據證人謝孟珍、陳雅玲、張簡汝媄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被告將乙○○所交付之五十萬元零用金或周轉金投資於泰洋資源館之情事,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亦據原審法院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沒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另被告因積欠托兒所老師謝孟珍、王淑靜、吳佩容、潘琇娟等人薪資,與謝孟珍、王淑靜、吳佩容、潘琇娟等人簽立協議書,被告亦承認有該事實,自無傳喚謝孟珍、王淑靜、吳佩容、潘琇娟等人到庭詐證之必要。且被告積欠托兒所老師薪資,並不能據以推論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是原審法院認被告被訴之侵占犯行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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