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8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更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於民國86年6月6日其與乙○○協議離婚時,乙○○並未向其索還結婚時所交付之聘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6、7月間,虛以:伊與乙○○協議離婚時,經乙○○逼迫須歸還結婚時所交付之聘金46萬元,伊僅得先行籌措30萬元交乙○○,然伊另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於86年12月9日獲勝訴確定,而兩造離婚協議既屬無效,乙○○所受領之上開30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乙○○返還不當得利30萬元及利息,惟經該院認其請求無理由,駁回其訴,而未得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丙○○涉有前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斗簡字第183號駁回丙○○請求之民事確定判決及證人即被告之妹黃秀梅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86年6月6日伊與告訴人乙○○協議離婚時,告訴人稱伊須將當初結婚時之46萬元聘金返還,其方同意離婚,嗣經協調後,告訴人稱最少要30萬元,伊因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將定存解約,並提領30萬元現金交付予告訴人,惟其後伊與告訴人協議離婚無效,且經法院判決渠等婚姻關係依舊存在,伊才起訴請求告訴人返還上開30萬元,然因舉證不足,受敗訴判決,惟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
三、本院判斷: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於88年2月10日,以其於86年6月6日因遭告訴人逼迫
協議離婚,且依離婚協議書之條件,被告須歸還告訴人聘金,被告因而提領30萬元交付告訴人,惟被告嗣另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並於86年12月9日獲勝訴確定,雙方上開協議離婚即屬無效,則告訴人所受領之30萬元即已無法律上原因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告訴人應將受領之30萬元返還被告,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以88年度斗簡字第183號審理後,以被告請求無理由,因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等情,雖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且經原審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上當事人就
其主張之利己事實,依法即負有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而細繹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88年度斗簡字第183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所舉證人黃秀梅之證詞,僅足證明其曾將被告銀行定存單交付被告乙情,尚不能證明被告曾將30萬元交付告訴人之事實,因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換言之,被告係因舉證不足,而受不利之判決,顯難據此民事判決反面推論被告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有何不實。況被告於86年6月6日,確曾將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50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轉存入伊設於上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同日並提領出30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設於上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及上開銀行函送之被告於86年6月6日辦理定存解約之相關資料(含定期存款存單、利息支出清算清單、利息支出收回清單、存入憑單)等在卷足憑;且證人黃忠義於原審則到庭結證稱:94年2月18日下午3時許,被告與告訴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庭訊後,因被告查出告訴人有重婚之情形,乃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外,雙方就離婚事件進行協調,並與告訴人談賠償問題,當時伊與另一在場人黃健宏居中協調要求告訴人賠償被告100萬元,被告不同意這個數目,因告訴人先前曾向告訴人拿回30萬元之聘金,堅持要將30萬元加上,總數要130萬元,當時告訴人並沒有否認有拿回聘金30萬元之事,且稱要與律師事務所人員討論金額,嗣告訴人稱金額太高,要減為120萬元,經渠等同意後,另約時間製作離婚協議書,並洽談和解條件,而當時告訴人堅持不可將取回30萬元聘金之事寫在協議書上,這是告訴人與事務所人員討論後,事務所人員稱不要寫進協議書上,因告訴人怕被告告他誣告等語,另證人黃健宏亦結證稱:伊原本說100萬要和解,被告聽到後提到告訴人曾經拿走30萬元聘金,被告就說30萬要加上去,要以130萬元和解,並要撤銷本件詐欺告訴,並在詐欺案件庭訊時承認有拿這30萬元,討價還價後,以120萬元談成,開完庭後,渠等給告訴人10天時間籌錢,告訴人說太短,要1個月,協商後,給告訴人20天時間去籌錢,並寫和解書,當場給錢,然20天後,告訴人沒有與渠等聯絡;又協調當時與告訴人一同在場的事務所職員曾稱不可將拿回30萬元之事寫在協議書上,但是他們沒有說原因,又參與協調時,告訴人談到這30萬元時並未起爭執,伊並曾跟被告說好聚好散,可以和解就好,所以就以120萬元和解,且協調當時告訴人說他能夠付出的就是120萬元等語。
㈢綜合以上情節觀之,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相關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存有訴訟詐欺之意圖,況參酌上開解除定期存款資料暨證人之證詞,雖尚不足以直接證明告訴人有向被告不當取得30萬元,然憑此可信被告指稱告訴人曾向伊拿回聘金30萬元之事,顯非任意編撰,被告因而於另案對告訴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獲勝訴確定後,以雙方原簽定之協議離婚應屬無效,告訴人所受領之30萬元即已無法律上原因為由,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告訴人應將受領之30萬元返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與訴訟詐欺無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告訴人陳請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張 國 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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