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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9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83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丙○○係親兄弟,素有不合,彼此存有心結。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左右,駕駛自用小客車載丙○○所存放之物品,至彰化縣○○鄉○○村○○路○○○號前,欲將該等物品交還丙○○。詎二人對此互有爭執,於一言不合之下,乙○○竟於該時地,萌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踹丙○○一下,而丙○○竟未肯念乙○○係兄長之情,亦於該時地,萌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繼而雙方互毆,丙○○因而受有左顳部挫傷、左胸部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前額撕裂傷(約三公分)、頭頂部頭皮血腫併撕裂傷(約零點六公分)、左上門牙出血、左頸部擦挫傷、右手食指瘀腫等傷害(丙○○傷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承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碰面及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係遭受告訴人丙○○糾眾架住雙手毆打,其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丙○○云云。但查:被告乙○○如何先腳踹告訴人丙○○,後再與之扭打互毆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乙○○一直對我拉扯不讓我離開,我就用手撥開他的手並告訴乙○○不要動手動腳,然後他就用腳踢我並動手打我,我被迫開始自衛並與他拉扯,造成雙方跌倒在地上並都受傷」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次是他先出手,我無法迴避... 這次他跟我正面衝突,我才與他打起來... 我比較失控,比較出力,比較大力」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第四一頁)明確,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鐘光華於警詢供稱:「看見他們兩兄弟在爭吵,過一會兒乙○○踢了丙○○一腳,兩個人就開始扭打成一團... (現場是否有其他人與丙○○共同毆打乙○○?)沒有其他的人與丙○○共同毆打乙○○,只有他們兩人在扭打」等語,證人葉家榮(於該處擺香腸攤者)於警詢中供稱:「乙○○就拉及推丙○○,推三、四次,乙○○就踢丙○○,二人就開始扭打... (當時有無其他人與丙○○與乙○○毆打?)沒有」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兩人就在交談,不知說什麼,乙○○就踹了丙○○一下,然後兩人就打起來了... (是否有其他人出來打乙○○?)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證人黃彥凱於警詢中供稱:「乙○○便拉丙○○的衣服及推他(丙○○),丙○○不理會他(乙○○),乙○○便踢丙○○,丙○○便和乙○○扭打起來... 沒有其他人與丙○○與乙○○毆打,只是他人二人互毆」等語,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乙○○叫丙○○過去,丙○○不想理他,後來乙○○叫罵丙○○,又踹丙○○一腳... 在他們拉扯完後丙○○過去打乙○○,兩人就打起來... (在你進去之前有無看到其他人加入他們的打鬥?)沒有。... (有無人從網咖出來要幫忙毆打?)沒有看到。... 乙○○要拿東西給丙○○,丙○○過去不想理他,乙○○就拉扯丙○○,丙○○邊走乙○○就邊打,走到店門口乙○○就踹丙○○一腳,之後丙○○就過去跟乙○○扭打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證人劉益利於警詢中供稱:「他就一邊推大哥(指丙○○),然後兩個人就開始打了起來... (現場你可否看到有人從藍精靈內出來,並毆打乙○○?)沒有,也沒其他的人共同毆打乙○○,只有丙○○與乙○○兩人在現場互毆」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乙○○就推打丙○○,之後兩人就打起來了,並沒有看到有很多人出來打乙○○」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老闆(丙○○)不理他(乙○○),往回走,乙○○拉著老闆一直踹他,兩人就打起來... 當時他人兩人是用手打... (這些人除觀看外有無參加毆打?)沒有,因為他們站得比較遠。」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背面至第四五頁)相符,此外復有蘇外婦產科診所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且參之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有踹告訴人丙○○一腳,但是沒有踹到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本院卷第四三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其被圍毆時有踢告訴人乙○○一腳,未聽到告訴人乙○○有呼喊他人助陣之聲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頁、第六八頁),再參酌卷附之卓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明被告乙○○僅受有前額撕裂傷(約三公分)、頭頂部頭皮血腫併撕裂傷(約零點六公分)、左上門牙出血、左頸部擦挫傷、右手食指瘀腫等傷害,如其係雙手被架住而遭多人圍毆,身上之傷勢當不僅止於此,足見被告乙○○辯稱其係被人圍毆,並未毆打告訴人丙○○云云,並不可採。至於處理現場之警員林圳雄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係證稱「我到外面問乙○○發生事情,他跟我說的跟丙○○發生的情形是一致的... 這紀錄(指一一○回報紀錄,其上載;乙○○強調當時有約十人左右共同打他,要求須一併查明)我也無法確定此部分是否與事實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聽被告說的事情經過,與告訴人說的事情經過,我那時的感覺是一致的,因為我要聽他們講的案情幾乎是一致的,後來最大的爭執點,被告的意思是說有五、六個人共同打他,告訴人的說法是他跟那些朋友或店員五、六人,但是只有告訴人打被告,其他人沒有參與打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故尚不得以之作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傷害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判決漏載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原判決贅引前段),並審酌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勢非重(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互毆之結果,告訴人丙○○係受有左顳部挫傷、左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乙○○則受有前額撕裂傷、頭頂部頭皮血腫併撕裂傷、左上門牙出血、左頸部擦挫傷、右手食指瘀腫等傷害,已如前述,且證人林圳雄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其到現場時看到被告乙○○衣服及臉部有流血,其不確定告訴人丙○○有無受傷,但是其沒有看到他有流血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受傷非常明顯,其沒有看到告訴人外表有什麼傷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顯見被告乙○○所受之傷害結果遠大於告訴人丙○○),惟本案係被告先挑釁告訴人,被告事後又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林 宜 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