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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10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5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土地縱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範之對象,然依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山坡地:係指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本件土地仍屬山坡地,原審未予斟酌,容有未洽。被告於警詢中自陳:「83年10月起,在該台中縣大肚鄉萬段6地號,以前有承租但中油徵收土地要鑑定劃分後我們才可以再承租,中油都沒有劃分所以現沒有所有權狀。」,其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說有租約,但租約不是已到期?),因為中油公司沒有補償我所種植的地上物。」、(問:租約到期為何不搬遷?)因為中油公司沒有補償我們,我有跟他們說要續約,他們只說好,沒再簽約。」等語,且告發人乙○○於偵查中陳稱:「(問:你有無到現場查看?)有。91年間有拆除過,後來被告又再重裝鐵門。」一節,足見被告明知該地之租約已到期,且未經續約,何能謂其無犯罪故意云云。

三、經查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分別以「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行為,為其犯罪特別構成要件之一。而本件被告之父葉盛寶原即使用向台中縣大肚鄉公所承租之造林地,有委託造林契約書在卷可稽,嗣後雙方並未合法終止原租約,葉盛寶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在其父葉盛寶生前,即與其父葉盛寶共同使用系爭土地,至葉盛寶死亡後,被告基於繼承關係,仍繼續使用原承租之系爭土地,因此本件難謂被告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與前揭須有「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或使用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依該等罪責相繩。況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於租約期滿後,雖未續約,惟如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並非不可能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審因而以被告並無犯罪之故意,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檢察官所舉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關於「山坡地」之專用名詞定義,固非無據,然此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本院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郭 同 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