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94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徐永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730號、92年度偵字第12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甲○○為于岱東、丁○○之女、乙○○之胞妹(乙○○已拋棄繼承),甲○○明知其父于岱東已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4日死亡,為領取其父于岱東生前於萬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持有保管于岱東萬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同年10月5日至該分行,盜用于岱東上開印章於該取款條正面,偽造于岱東辦理領取活期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向該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而領取于岱東上開存款新臺幣(下同)108萬5160 元,致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將該筆存款核准領取並轉入其母丁○○於同行之0000000000000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于岱東及繼承人丁○○之權益,亦足生損害於該行對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均係遵照丁○○之指示提、存款,且所有提款均經丁○○同意後為之,又系爭款項亦於88年10月5日當日即匯入其母親謝莉同行之帳戶內,有存款憑條附卷可證(見91年度偵字第20730號偵查卷第3宗第416頁及本審卷第113頁)各等語。
二、惟查: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
⑵本件被告甲○○之父于岱東死亡時,除被告甲○○外,仍
有其配偶丁○○及其兄乙○○等人尚存,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可稽,惟乙○○已於88年11月3日具狀拋棄繼承,而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本件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其母謝莉利。故本件被告甲○○受于岱東委任處理存款事務之權限,於88年10月4日于岱東死時歸於消滅,而且被繼承人于岱東之上開存款,自該時起應由被告與謝莉利2人共同繼承,關於上開存款遺產之法律行為,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被告甲○○自不得以其曾經于岱東、丁○○授權,作為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依據。
⑶再查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
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即逕得請領款項而分配予各該繼承人,被告甲○○既未依上開規定填具上開文件交付被繼承人于岱東之相關文書,竟對該銀行營業員隱瞞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請領被繼承人之上開儲蓄存款,並使該銀行營業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核發,當足以生損害於銀行對於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縱如被告甲○○所稱其業經告訴人丁○○之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提領,亦無由阻卻其犯行,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就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認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于岱東、丁○○之女,于岱東於88年3月3日因車禍受傷住院,乃將其與丁○○設於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等16個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甲○○管理,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利用持有該等存摺及印章之便,陸續將于岱東名下之存款轉入丁○○之存款帳戶後,再盜用丁○○之印章連續填製提款單或以提款卡提款,計私自不法領得新台幣(下同)約3百11萬6千8百84元歸為己有(于岱東、丁○○所設存款銀行帳戶名、88年6月15存款總額、88年10月4日存款總額、最後一次存提款金額及餘額、93年2月28日之餘額詳如附表一、二)。迄88年10月4日于岱東死亡,時甲○○之兄乙○○因詐欺案在監服刑(因詐欺等案經判刑及更定其刑8月確定,於88年7月19日入監,於89年3月19日執行期滿),乃向乙○○表示如當時即取得繼承財產(于岱東所有財產詳參發查卷第15、16頁),將遭該詐欺案被害人追償,不如由乙○○先拋棄繼承,俟乙○○出獄後,始由甲○○將乙○○應分得之繼承財產歸還乙○○,致乙○○信以為真,於88年11月1日書具拋棄繼承書,由甲○○代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報拋棄繼承,嗣乙○○於89年3月13日出獄,經乙○○多次查詢遺產及帳目情形,甲○○均予拒絕,乙○○再要求取得其應繼分,甲○○即告以財產名下已是伊所有,乙○○始知受騙。又甲○○承前不法犯意,利用其母丁○○年邁(00年0月0日生),且視力及判別能力不佳,於88年11月間,持土地登記聲請書(其上未載明土地地號,地號係載明於附件)向丁○○騙稱為辦理于岱東遺產之登記,使丁○○簽署其本人姓名於該聲請書上,實則於嗣後辦理丁○○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88年12月2日丁○○與其本人簽訂贈與契約為移轉原因,於89年1月14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聲請將前揭土地移轉為其所有,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該項聲請而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謄本;又偽造丁○○與沈俊彥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於89年1月10 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聲請將丁○○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756之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9建號、原門牌號為臺中市○○路○段○○○巷○○號房屋(現門牌已整編為臺中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沈俊彥所有(前2項不動產移轉之辦理日期、及提出之文件詳附表三),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該項登記,足生損害丁○○及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六、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下稱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乙○○之指訴、並依卷附之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誠泰商業銀行松竹分行、華僑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泛亞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台新商業銀行營業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交通銀行北臺中分行函覆之于岱東、丁○○存款帳戶明細顯示,扣除相關費用後,丁○○存款短少311萬6千8百84元,而認定係被告甲○○所盜領、又參以告訴人乙○○並無拋棄遺產之動機、被告甲○○對於系爭房地究係贈與或出售先後供述不一等情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9300000734號函及檢附之前○○○區○○段765之5地號、同段729建號○○區○○○段1之5地號登記申請書資料附卷可稽等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上揭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乙○○在伊父于岱東生前,已取得有6千萬元經營生意,且在外積欠大筆債務,為防債權人追討,故於于岱東死亡後,乙○○乃同意拋棄繼承;又其並未繼承其父生前存款帳戶內所餘存款,且亦未利用保管于岱東、丁○○存款帳戶之機會盜領存款,在代為保管于岱東、丁○○帳戶期間,均係遵照丁○○之指示提、存款,所有提款均經由丁○○同意後為之,且於告訴人丁○○對其提出本件告訴後,即於91年7月間,將現金、丁○○所購買之基金、全部帳戶結餘之款項交付告訴人丁○○,總額約有1千2百萬元;另系爭土地、系爭房地之過戶,係因確與丁○○間有贈與、買賣關係,並與丁○○達成合意後,且由丁○○本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蓋章後,方委託代書前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2百30萬元匯至丁○○帳戶中,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各等語。
七、經查:⑴查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是刑事
訴訟法中關於證據之取得,均僅規範國家機關取證必須有正當手段或程序,而未及於私人取證之手段,蓋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乃屬當然,惟私人不等於國家,刑法之非價判斷,與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特別是私人取得之證據對於犯罪事實有重要性時,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尤有斟酌之必要。況按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準此,縱私人取證手段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或財產權,依同一法理,亦應有依權衡原則加以判斷之必要。本件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所提出告訴人丁○○之日記影本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姑且不論告訴人丁○○指稱被告係以違法之方式窺視其日記之情是否為真,惟如被告所自承,其係在窺視告訴人丁○○日記後方將重要內容影印,然被告此舉縱屬違法,亦應僅係犯刑法第315條之妨害書信秘密罪嫌,其法定本刑為拘役或3千元下罰金,足見被告違背法定程度極為輕微,又參之本件被告係為取得有利於己之重要證據,而以不得已之手段為之,是其主觀違法意圖之可苛責性甚屬輕微,益證其程序之違反亦有不得已之情形,經權衡本件被告侵害告訴人丁○○之權益與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之情狀,本院認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告訴人丁○○之日記影本,應有證據能力,是公訴人上述主張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⑵上揭事實,固據告訴人丁○○、乙○○於警、偵訊中指訴
甚詳,惟告訴人丁○○對於是否曾在系爭土地、系爭房地之贈與、買賣契約上簽名、蓋章一節,先於警詢中、檢察官於92年4月3日訊問時(見91年度偵字第20730號偵查卷第2宗第294頁、第295頁)否認其情,告訴人乙○○亦附和稱:「(問:不動產移轉登記書賴厝廍段的土地其上有丁○○的簽名有何意見?)母親的字不會這麼正。」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2808號偵查卷第64頁),然於93年2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丁○○則改稱:「(問:請再確認契約上是否妳的筆跡?)如果是我的筆跡(那就是)甲○○要我簽時都沒說要賣房地產。」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2808號偵查卷第172頁),惟參以卷附之中正地政事務所89年收件普字第015620號登記申請書資料所附贈與契約及印鑑證明上確有告訴人丁○○之簽名用印等情,顯見告訴人丁○○之指訴內容已有不實。另告訴人丁○○、乙○○雖均否認卷附之告訴人乙○○拋棄繼承後之通知兼受領通知書上之簽名、指印係渠等所為(附於91年度偵字第20730號偵查卷第2宗第289頁),然觀之該通知書上丁○○之簽名,無論落筆順序、角度、字體形態均與卷附告訴人印鑑證明上之簽名相符,而該通知書上告訴人乙○○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鑑驗書一份附卷可考(附於上揭偵查卷第2宗第288頁),亦足認告訴人乙○○之陳述亦有所不實,告訴人丁○○亦為附和告訴人乙○○而為不實之陳述甚明,顯見告訴人丁○○、乙○○對於有利被告之重要事項顯有保留,是渠等上揭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是否為真,已屬可疑。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係陳稱:「(問:妳是否知道乙○○、甲○○對於遺產繼承有何約定?)因當時乙○○因案在監獄服刑,我和甲○○到監獄面會我時約定因怕外面債務影響到家裡繼承作業,希望乙○○先拋棄繼承但前提是甲○○需將財產分配明細寄給在監服刑之乙○○,乙○○所書寫拋棄繼承書才生效。」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2808號偵查卷第10頁),經核與告訴人乙○○所述之情節相符,告訴人乙○○復陳稱:「(問:出獄後甲○○如何反應繼承事?)我出獄後過了4、5月我想看財產的帳,甲○○拒絕了,我才到地政所調資料發現我媽的房地都被過戶到甲○○其子的名下,我告訴我媽,她說不知情,我請被告交出我應得的部分,她還問我要什麼,說要協議,我說就是我應得的3分之1,但最後被告說名義都是她的,我要去法院告好了。」、「(問:你拋棄的真意如何?)是暫時的放在被告那裡,等我事情解決了,她要回復給我。」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2808號偵查卷第167頁),足見告訴人乙○○與被告間就遺產之繼承確有糾紛存在,是告訴人乙○○在出獄後,在欲向被告取回未拋棄繼承前之應繼分未果後,乃欲藉提起本件告訴以迫使被告妥協,亦不無可能。又依卷附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誠泰商業銀行松竹分行、華僑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泛亞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交通銀行北臺中分行(上揭均為于岱東帳戶)之函覆資料,僅足證明被告之父于岱東帳戶內於88年6月至8月間(大多集中於88年6月21日當日提領)確有超過百萬元大筆金額之提領紀錄而已,對照卷附中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慶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函覆丁○○帳戶明細顯示,告訴人丁○○上揭帳戶自88年6月間起有多筆資金匯入,或經轉存為定期存款,其中于岱東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誠泰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更於88年6月21日各有5百1萬2千4百元、3百88萬9千2百元、4百萬7千1百元之金額匯入丁○○慶上揭豐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中,可見在于岱東生前,其帳戶中之款項大多流向告訴人丁○○帳戶中應屬無疑。則被告若真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盜領于岱東帳戶內金錢之犯意,當可利用保管于岱東、丁○○帳戶之機會,將該于岱東帳戶內之大筆金錢轉匯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內,而無須大費周章先將自于岱東帳戶內提領之金錢先匯入丁○○之帳戶中,再自丁○○帳戶中盜領一空。復參以被告係自88年3、4月間接受于岱東、丁○○之委託,代為保管、處理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金額之存、提款事宜,並於88年10月4日于岱東去世後,繼續代為管理丁○○帳戶中之金錢迄91年7月31日止等情,以被告代為保管、處理丁○○帳戶中之金錢之時間長達3年,且在于岱東死亡後亦繼續代丁○○管理錢財達1年10月之久,並於91年7月31日開立帳目清單予告訴人丁○○收執,其上記載共交付告訴人丁○○現金約6百69萬元、美金7萬1千50元,有帳目清單一份在卷可稽(附於91年度偵字第20730號偵查卷第4宗第785頁)等情觀之,若被告真有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盜領其父于岱東、其母丁○○帳戶中之存款,又何以不在于岱東死亡後隨即乘機將丁○○帳戶中之存款提領一空?又何須至91年7月31日開立帳目清單交付丁○○帳戶內之現金?益證被告應無盜領于岱東、丁○○帳戶內之存款無疑。況被告之父于岱東於88年10月4日死亡後,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出于岱東確有於88年6月21日現金贈與配偶丁○○1千2百90萬8千7百元,屬死亡前2年贈與之財產,故將此部分應核課之遺產稅列入遺產明細表中,此有遺產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考,且參以告訴人丁○○自陳應繳納之遺產稅達7百55萬5千5百46元之情,顯見被告辯稱上揭帳戶之提領、運用均係按照告訴人丁○○之指示為之,並無假借保管帳戶之機會盜領其父于岱東、告訴人丁○○之存款等語,應屬可採。
⑶再證人尚舜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動產部
分如何處理?)全部交給被告處理,因為丁○○眼睛不好。」、「(問:是否知道丁○○處理本身財產的問題?)崇德路房屋與永興街土地要過給被告。」、「(問:于岱東生前、生後與丁○○,有無經常叫被告跑腿辦事?)家裡大小事,包括錢財處理。」、「(問:你有無聽過于岱東、丁○○向你抱怨過,被告處理錢財有不乾淨的地方?)沒有。」等語(見原審93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又告訴人丁○○於88年間確實曾投資基金一節,亦有渣打銀行開戶及購買基金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且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陳稱:「(問:渣打銀行何時存款?)用的是丁○○與甲○○的聯名戶在89年1月31日有4百96萬,在91年丁○○去解約時只有2百40多萬。用這些錢買了債券,還在渣打銀行。」、「(問:對甲○○所言有何意見?)根本沒有結算過。我問過我媽說給了6百多萬,我說怎麼那麼少,我媽才去問甲○○,她才說在渣打銀行幫我媽存了4百95 萬。」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0730號偵查卷第4宗第674 頁、第676頁),參以告訴人丁○○亦不否認曾委託被告前往渣打銀行開戶以購買基金投資等情,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丁○○確實曾委託其代為開戶以投資基金等語,應屬可採。況投資基金本有盈虧,告訴人丁○○既不否認其設於渣打銀行之帳戶中確有購買多筆基金,自難以事後該基金之淨值不如預期,而率以推論被告當初係利用代告訴人丁○○購買基金之機會而盜領告訴人丁○○存款內之款項。又本件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究於何時、何地以何偽造私文書之方法盜領被告之父于岱東、告訴人丁○○上揭帳戶中之存款,以資認定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銀行承辦人員錯誤而盜領于岱東、丁○○金融機構帳戶中存款之事實,是僅憑上揭于岱東、丁○○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短少之總差額,尚難認定被告確有盜領存款之事實。又公訴人雖亦以告訴人丁○○、乙○○各係被告之母、兄,衡情當無設詞誣陷之理為其論據之一,然乙○○雖係被告之兄、丁○○雖係被告之母,因渠等二人既已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並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見渠等二人與被告間確有遺產分割、金錢分配等糾紛,是渠等二人為取得有利於己之結果,而對被告有誇大或不利之指訴內容,應與常情無違,故自難僅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親情關係,即率而認定渠等二人之指訴係屬真實,是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應屬無據。
⑷另證人尚舜萍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問:你是否知
道于岱東生前,有不動產處理?)生前他有說過,他說他那些地、房子、不在的話都要給甲○○。」、「(問:何他會這樣講?)因為他說乙○○不成器。」、「(問:于岱東繼承人中,有無人表示要拋棄繼承?)乙○○。」、「(問:如何得知乙○○要拋棄繼承?)是于岱東跟我說的。」、「乙○○跟我說他要拋棄繼承。因為他很多債務。」等語。又告訴人乙○○則於警、偵訊中陳稱:「我母親和我妹妹甲○○到監獄面會我時,有談到因外面有民事執行債務怕影響家裡繼承作業,所以同意暫時以甲○○及我母親丁○○名義先行繼承,待我回來再將我該有的財產還給我,並請甲○○將財產分配明細寄來給我,我同意後甲○○才可以以我名義呈報拋棄繼承,但甲○○未將財產明細寄給我卻以他一個人名義繼承顯然違背約定。」、「(問:你為何書寫拋棄授權書?)因協商對外稱我拋棄繼承,但前提是必須將財產分配明細寄給我拋棄授權書才生效,甲○○未將財產分配明細寄給我就私自將財產過戶到他名下顯然逾越授權。」、「(問:如何詐欺?)他當初說我拋棄繼承等我出來會將財產分給我。」、「(問:當初你究竟有無同意拋棄繼承?)同意書是我寫給他的,但我要求他要把財產分配表寄給我,我認可後他才可以使用同意書。」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0730號偵查卷第1宗第7頁、第97頁)。足認告訴人乙○○對被告提起本件詐欺取財之告訴,確係因告訴人乙○○認知書立該拋棄繼承書之動機與被告有所出入而起。姑且不論告訴人是否真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惟其客觀上確實曾主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審受理在案,此有原審88年度繼字第768號民事聲請案件卷宗足稽,不論告訴人乙○○拋棄繼承之動機為何,形式上已足認定告訴人乙○○向法院所為之拋棄繼承應係出於自己意思為之。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此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除有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又刑法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因而獲取財物始能成立,是以行為人如非蓄意利用詐術為之獲取,或相對人並非受欺罔而陷錯誤,不得以行為人事後未履行民事契約,即加推定犯行。本件告訴人乙○○縱係因聽信被告之言而向法院為拋棄繼承,然因告訴人乙○○自己確有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已如前述,其並非係因受到被告之詐欺而陷於錯誤至明,縱事後告訴人乙○○與被告間因其拋棄繼承之動機為何而發生爭執,然此僅屬告訴人乙○○向法院為拋棄繼承前所隱藏動機行為,其與被告間事前既曾有上揭動機,自難僅以告訴人乙○○事後與被告就該動機有所爭議,而推定告訴人乙○○係受被告詐欺所致,是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公訴人以告訴人乙○○並非對金錢淡泊之人,當無拋棄繼承之真意為由,而認定告訴人乙○○係因受到被告詐欺取財等語,即屬無據。
⑸又證人即當時承辦系爭土地、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楊
梅鶯於偵查中結證稱:「(問:該房地原所有人?)是丁○○名下。當天是她(指被告)只有帶權狀過來,我將申請書資料作好後就讓她帶回去給他的母親看並由他們完成簽名,之後將資料連同他母親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帶到事務所來之後才用印的,也是甲○○一個人來辦的。據被告說是他的一個小孩賣了房子就該筆錢來向丁○○買房、地。我有問被告有無交款,她說有。」、「(問:有無幫甲○○辦理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的事?)有的。是甲○○在88年間來當時說要辦繼承登記,當時有帶部分資料過來,遺產分割契約書是由張靜如寫,我們有說遺產如何分配要被告將該資料帶回去讓丁○○看並完成簽名,並不是讓丁○○簽空白的契約書。」、「(問:該契約書內除了不動產外有無包含其他現金?)當時約定現金及股票由丁○○取得。」、「是在88年12月的土地贈與,是將賴厝廍段的土地贈與給甲○○,土地原是丁○○的。被告當時是說是他母親要贈與給他,這筆我們也有作贈與契約書,也有丁○○的簽名,當時有繳贈與稅。」各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2808號偵查卷第61頁、62頁)。另證人尚舜萍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問:後來遺產如何處理,你是否知道?)後來媽媽丁○○打電話跟我說遺產如何處理。都是甲○○帶著丁○○去處理,都是房屋、土地的事情,房屋、土地都過給被告。」、「(問:是否知道丁○○處理本身財產的問題?)崇德路房屋與永興街土地要過給被告。」等語。足認告訴人丁○○在分割于岱東遺產之初,應與被告約定好要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再參以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年紀雖大,但迄今仍可看看書報、簽名等語,則系爭房地、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事宜,雖係由被告出面與代書接洽,然告訴人丁○○既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中,親自在上揭相關過戶之文件上簽名、蓋章,並親自前往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衡以常情,告訴人丁○○在上揭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含贈與、買賣)文件上簽名、蓋章之前,均已知悉被告所提出要其簽名、蓋章之文件係要辦理系爭房地、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情事,是告訴人丁○○事後陳稱係被告向其佯稱係要辦理遺產登記,方在不知內容之文件上簽名云云,顯屬搪塞之詞,委無足採。又系爭房地係由證人沈俊彥出售其他房地後,而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證人沈俊彥之情,業據證人沈俊彥於偵查中證稱屬實(見92年度偵字第12808號偵查卷第62頁、63頁),並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佐證,且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房地買賣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參,雖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究為贈與或買賣先後供述有所不一,然告訴人丁○○既已同意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該移轉登記之原因究要以贈與或買賣方式為之,當可由被告以節稅之觀點考量決定,而參以坊間之親屬間買賣不動產,往往均以公告現值作為買賣之價額,以達節稅之目的,則本件被告係選擇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應尚與常理無違。況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函所載(附於92年度偵字第12808號偵查卷第47頁),系爭房地之辦理移轉登記時其房屋價額為21萬7千6百元,土地價額為2百2萬5千元,合計為2百24萬2千6百元,而被告確實曾於89年1月18日,自沈俊彥設於臺中第11信用合作社水湳分行帳戶中轉帳支出2百30萬元,嗣並匯款至告訴人丁○○設於交通銀行之帳戶中,有該2帳戶存款明細附卷足考(見上揭偵查卷第143頁至147頁),自難僅以被告就此部分先後不一之供述,而遽認被告所辯係屬臨訟編串之詞而不足採。從而,被告辦理系爭房地、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既均係經得告訴人丁○○之同意,且告訴人丁○○亦均在該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上簽名、蓋章,並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交付被告前往辦理,該系爭土地、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既各係贈與、買賣,且為告訴人丁○○所是認,則被告事後據以辦理移轉登記後,難謂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可言。
八、末查,再依卷附告訴人丁○○之日記影本內容觀之(見原審卷被證1至被證10),本件確係屬告訴人乙○○與被告間就遺產分割、被告與告訴人丁○○間就財產管理間所衍生之糾紛,告訴人丁○○事後為迴護告訴人乙○○之利益,而為有利於告訴人乙○○之陳述,亦與常理無悖,惟此縱有此糾紛,亦僅屬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雖被告與告訴人丁○○、乙○○間就上揭管理帳戶款項、遺產分割之數額、告訴人乙○○拋棄繼承背後隱藏之動機是否為真尚有爭執,惟此僅係被告與告訴人丁○○、乙○○間是否有民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等責任問題,本件應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綜上所述,本件僅由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是被告上揭所辯,應足採信,自難僅憑告訴人二人片面之指訴而遽入人於罪。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被告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至於誠泰商業銀行松竹分行來函本院檢送之91年9月5日面額2279元之取款條1紙,(見本審卷第116頁)依該分行函說明二,該戶於91年9月15日結清(見同上卷第115頁),上揭取款條除亡故者于岱東之印章、印文外,為有告訴人丁○○、乙○○之簽名,因之此部分被告應無何犯罪之可言,併敍明之。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陳 嘉 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附表一:于岱東帳戶┌─┬─────┬──────┬──────┬───────┬──────┐│編│ 存款銀行 │年6月日│年月日│最後一次存提款│年2月日││號│ │ 存款總額 │ 存款總額 │ 及金額 │ 餘額 │├─┼─────┼──────┼──────┼───────┼──────┤│一│萬泰商業銀│ 二萬二千九 │四十九元 │ 八十八年六月 │四十九元(未││ │行台中分行│ 百二十三元 │ │ 二十一日轉帳 │結清) ││ │ │ │ │ 三百八十八萬 │ ││ │ │ │ │ 九千二百零二 │ ││ │ │ │ │ 元 │ │├─┼─────┼──────┼──────┼───────┼──────┤│二│合作金庫銀│五百零二萬二│五十四元 │八十八年六月二│五十八元(未││ │行台中分行│千三百二十七│ │十一日轉帳支出│結清) ││ │ │元 │ │五百零一萬二千│ ││ │ │ │ │四百元至丁○○│ ││ │ │ │ │帳戶,餘額五十│ ││ │ │ │ │四元 │ │├─┼─────┼──────┼──────┼───────┼──────┤│三│誠泰商業銀│五百十一萬八│七千二百七十│八十八年六月二│零(結清) ││ │行松竹分行│千四百零五元│七元 │十一日轉帳支出│ ││ │ │(定存五百一│ │一百一十萬元 │ ││ │ │十萬元,活儲│ │ │ ││ │ │一萬八千四百│ │ │ ││ │ │零五元) │ │ │ │├─┼─────┼──────┼──────┼───────┼──────┤│四│華僑商業銀│五十萬零七十│九元(活儲)│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元(未結││ │行民權分行│二元(定存五│ │二十一日入款三│清) ││ │ │十萬元,活儲│ │元 │ ││ │ │七十二元) │ │ │ │├─┼─────┼──────┼──────┼───────┼──────┤│五│泛亞商業銀│三百三十萬零│九十九元 │八十八年六月二│一百零九元(││ │行台中分行│五百元 │ │十一日匯出三百│未結清) ││ │ │ │ │三十萬九千三百│ ││ │ │ │ │元,餘額九十九│ ││ │ │ │ │元 │ │├─┼─────┼──────┼──────┼───────┼──────┤│六│臺中商業銀│一百七十四元│七十五元 │八十八年六月二│零(結清) ││ │行營業部 │ │ │十一日匯出一百│ ││ │ │ │ │十四萬七千五百│ ││ │ │ │ │元 │ │├─┼─────┼──────┼──────┼───────┼──────┤│七│台新國際商│三百三十九元│八元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元(未結清││ │業銀行北台│ │ │十六日提款八百│) ││ │中分行 │ │ │九十元,餘額八│ ││ │ │ │ │元 │ │├─┼─────┼──────┼──────┼───────┼──────┤│八│交通銀行北│一千四百七十│八元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元(靜止││ │台中分行 │五元 │ │十一日提款一千│戶) ││ │ │ │ │五百元,餘額八│ ││ │ │ │ │元 │ │├─┼─────┼──────┼──────┼───────┼──────┤│ │ 總 計 │一千三百八十│一千零七十九│ │二百五十一元││ │ │六萬六千二百│元 │ │ ││ │ │十五元 │ │ │ │└─┴─────┴──────┴──────┴───────┴──────┘附表二 丁○○帳戶┌─┬─────┬──────┬──────┬───────┬──────┐│編│ 存款銀行 │年6月日│年月日│最後一次存提款│年2月日││號│ │ 存款總額 │ 存款總額 │ 及金額 │ 餘額 │├─┼─────┼──────┼──────┼───────┼──────┤│一│萬泰商業銀│五百八十元 │一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年六月二│七十七元(未││ │行台中分行│ │七十一元 │十日提領四十二│結清) ││ │ │ │ │元,餘額七十七│ ││ │ │ │ │元 │ │├─┼─────┼──────┼──────┼───────┼──────┤│二│合作金庫銀│一百九十五元│一百九十六元│八十九年四月二│六千三百五十││ │行昌平分行│ │ │十七日提領二百│九元(未結清││ │ │ │ │三十萬元(匯出│) ││ │ │ │ │),餘額三千九│ ││ │ │ │ │百九十五元 │ │├─┼─────┼──────┼──────┼───────┼──────┤│三│中華商業銀│一百五十萬零│一百五十萬五│八十九年一月二│四十六元(未││ │行台中分行│六百六十五元│千九百九十七│十六日提領一百│結清) ││ │ │(定存一百五│元(定存一百│萬一千二百元,│ ││ │ │十萬元,活儲│五十萬元,活│餘額四十五元 │ ││ │ │六百六十五元│儲五千九百九│ │ ││ │ │) │十七元) │ │ ││ │ │ │) │ │ ││ │ │ │ │ │ │├─┼─────┼──────┼──────┼───────┼──────┤│四│臺中商業銀│一百四十四元│四十元 │八十八年七月二│零(九十一年││ │行台中分行│ │ │日匯出一百十四│九月十三日提││ │ │ │ │萬七千六百元至│領一千四百五││ │ │ │ │慶豐商業銀行台│十元,結清)││ │ │ │ │中分行本人帳戶│ ││ │ │ │ │,餘額四十六元│ ││ │ │ │ │ │ │├─┼─────┼──────┼──────┼───────┼──────┤│五│誠泰商業銀│一百六十萬四│五百三十一萬│九十三年三月一│六十二萬四千││ │行松竹分行│千三百三十元│五千一百九十│日定存息存入一│八百三十九元││ │ │(定存一百六│五元(定存五│百二十一元,計│(定存五十五││ │ │十萬元,活儲│百十萬元,活│六十二萬四千九│萬元,活儲七││ │ │四千三百三十│儲二十一萬五│百六十元(定存│萬四千八百三││ │ │元) │千一百九十五│五十五萬元,活│十九元) ││ │ │ │元) │儲七萬四千九百│ ││ │ │ │ │六十元) │ │├─┼─────┼──────┼──────┼───────┼──────┤│六│台新國際商│八十八年六月│三百一十一萬│ │三百零四萬零││ │業銀行台中│二十一日開戶│二千一百零一│ │九百六十一元││ │分行 │ │元 │ │(定期三百萬││ │ │ │ │ │元,活儲四萬││ │ │ │ │ │零九百六十一││ │ │ │ │ │元) │├─┼─────┼──────┼──────┼───────┼──────┤│七│慶豐商業銀│二百五十萬零│一百六十四萬│九十一年九月十│零(結清) ││ │行台中分行│二百四十三元│四千七百七十│三日結清六百九│ ││ │ │ │六元(定存一│十一元,餘額零│ ││ │ │ │百六十四萬元│ │ ││ │ │ │,活儲四千七│ │ ││ │ │ │百七十六元)│ │ ││ │ │ │ │ │ │├─┼─────┼──────┼──────┼───────┼──────┤│八│合作金庫銀│二十四元 │二十四元 │二十四元 │二十四元 ││ │行中興支庫│ │ │ │ ││ │ │ │ │ │ │├─┼─────┼──────┼──────┼───────┼──────┤│ │ 總 額 │五百六十萬六│九百九十四萬│ │三百六十七萬││ │ │千零八十三元│九千零三十元│ │二千三百零六││ │ │ │ │ │元 │└─┴─────┴──────┴──────┴───────┴──────┘附表三┌────────┬──────────┬──────┬─────────┐│不動產坐落 │申請日期 │辦理機關 │提出之文件 ││ │ │ │ │├────────┼──────────┼──────┼─────────┤│臺中市○○○段一│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中市中正地│贈與契約正副本各一││之五地號 │ │政事務所 │份、身分證影本二份││ │ │ │、丁○○印鑑證明一││ │ │ │份、土地所有權狀一││ │ │ │紙、增值稅完稅證明││ │ │ │一份、增值稅繳稅證││ │ │ │明書一份、規費收據││ │ │ │一份、土地使用分區││ │ │ │證明。 │├────────┼──────────┼──────┼─────────┤│臺中市北屯區松昌│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同右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段七五六之五地號│ │ │副本各二份、沈俊彥││及其上同段七二九│ │ │、丁○○身分證影本││建號房屋(門牌號│ │ │、印鑑證明一份、全││碼臺中市○○路二│ │ │戶戶籍謄本、土地及││段三八八巷二六號│ │ │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份││) │ │ │、增值稅完稅證明、││ │ │ │契稅完稅證明、規費││ │ │ │收據、贈與稅免稅證││ │ │ │明書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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