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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10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94年4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乙○○係男女朋友,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民國(下同)90年9 月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丁○○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到案,即將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通緝日期為90年12月21日),其兩人為共同租屋居住以避警方查緝,卻又均無支付租金之意,乃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縣某處交付甲○○之國民身分證(該國民身分證係乙○○於不詳時間,在甲○○苗栗縣苗栗市○○路127 之43號住處所竊取)予丁○○,而丁○○明知該國民身分證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犯意,予以收受,並隨即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 號住處,以將其上原有甲○○照片撕下,換貼為丁○○照片之方式,變造完成貼有丁○○照片之「甲○○」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丁○○及乙○○兩人,再推由丁○○出面,於91年1月19 日,在其所欲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1樓9 號房屋內,出示前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假冒係甲○○本人,而行使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向慶陸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慶陸公司)之代表人丙○○(起訴書誤載為戊○○○)佯稱要承租上開房屋,並在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屬私文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2份,各偽簽「甲○○」姓名1次,復按捺指印1 次後,將其中1 份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交給丙○○收執而行使之,使慶陸公司誤認承租人為甲○○,並使甲○○有受追償債務之虞,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慶陸公司之權益。又因丙○○表示不收取現金作為押租金,但須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之本票以代替之,乃單獨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甲○○」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本票1 紙,交付丙○○,致丙○○陷於錯誤,誤信丁○○有租賃房屋並繳納租金之真意,而將前開房屋交付丁○○與乙○○使用,使丁○○及乙○○因而取得使用該房屋之不法利益。丁○○除於91年1月19 日訂約時及翌日各交付2千元予丙○○以支付租金外,其餘租金(每月8千元)、應負擔之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等費用,丁○○乙○○均未給付,並於91年4 月間起即避不見面,共積欠租金及前揭應負擔費用,共計43073 元。嗣因丙○○母親戊○○○於同年5 月間,丁○○及乙○○搬離上開房屋後,入內清查時,發現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告發及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先後於原審、本院調查時均供承不諱,且查: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伊於89年間認識乙○○後,她曾到伊家中作客,趁機竊取伊放在桌上皮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待乙○○離開後,伊發現身分證不見了,但不確定是否為乙○○所竊取,所以未報案,直到伊國民身分證被偽造而至警局製作筆錄,始確定是乙○○竊取伊國民身分證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536 號卷16頁)。

又證人即簽約時亦在場之被害人慶陸公司代表人丙○○母親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甲○○並非實際租屋之人,在伊清查出租房屋時,發現1 張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可以確認91年1月19 日,來承租房屋的,是被告本人,他是與乙○○同住,前後只付了4 千元房租,尚欠43073元之房租及水電、瓦斯及管理費未還,在91年4月中旬後,被告及乙○○均避不見面等語(參見同上卷13至15頁、50頁),復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被告冒用「甲○○」名義所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參見同上卷31至38頁)及簽發之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本票(參見原審卷36頁)各1份附卷可稽。

(二)共犯乙○○所交付「甲○○」之國民身分證,係共犯乙○○於不詳時間,在證人甲○○家中所竊取等情,業如前述,是該「甲○○」國民身分證核屬贓物無誤。而國民身分證,係作為識別個人身分及資格之證明,與個人之關係甚為密切,且並不具有流通性,若以之為交易、處分之對象,通常即涉及不法情事,是在共犯乙○○任意交付「甲○○」國民身分證之情形下,就該國民身分證之來源,依社會通念,應足以啟人疑竇,被告復於原審準備期日時供認:不知道乙○○如何取得該國民身分證,但應該是不法取得等語,再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我想這張國民身分證之來源可能有問題,否則怎能拿別人的國民身分證來使用等語,足證被告就該國民身分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乙節,已有所認識,惟仍加以收受,應有收受贓物之故意,殆無疑義,要堪認定。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當時因其不知道是否已被通緝,而乙○○則已確定被通緝,加上其與乙○○均不想付租金,所以才冒用「甲○○」名義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語(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545號卷19頁),且觀諸被告係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告訴人甲○○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而於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填寫告訴人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是依該租賃契約書上所載資料,無一足以令被害人慶陸公司知悉承租人究係何人;再佐以被告僅於訂約日及翌日進住該房屋時,各給付2 千元租金外,其餘之租金及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未繳納,嗣後亦不告而別,其有施用詐術,冀免支付租金及其他費用之不法意圖,彰然明甚,洵堪認定。

(四)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其簽發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本票時,乙○○並不在場,她並不知道其簽本票之事,事後有告訴乙○○,因為房東不收現金作為押租金,所以要簽發本票等語,足徵被告與共犯乙○○在共謀以「甲○○」名義承租房屋時,應未預料到有簽發票據之必要,因此,被告嗣於訂約時,在慶陸公司代表人丙○○須簽發票據作為押租金要求下,偽造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本票之行為,應已超出共犯乙○○之本意,而為共犯乙○○所未能預料,是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本票之部分,自難令乙○○亦負共犯之責。再者,被告變造告訴人甲○○之國民身分證,自堪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戶政機關就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又其冒用告訴人甲○○名義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致被害人慶陸公司誤認承租人為告訴人甲○○,而不知實際訂約者為何人,因而求償無門,並有使告訴人甲○○受民事追償之虞,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慶陸公司,是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一種(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明知共犯乙○○所交付之「甲○○」國民身分證係屬來路不明贓物,仍收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並於與被害人慶陸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時出示而行使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由被告冒用「甲○○」之名義,與慶陸公司訂立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而於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後,將其中1 份房屋租賃契約持交被害人慶陸公司之代表人丙○○而行使之,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且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以「甲○○」名義為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本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無支付租金之意,而冒用「甲○○」名義,使被害人慶陸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屋供被告使用,而使被告獲得使用房屋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本票,係作為押租金,以擔保租金之支付及租賃期間所生之損害賠償之用,而非取得其票面金額1萬6千元之對價,因此被害人慶陸公司之代表人,嗣於收受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本票後,將房屋交付被告與共犯乙○○使用,使被告及共犯乙○○取得使用房屋之不法利益,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另論以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與共犯乙○○,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1 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茲查,被告於訂立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時,在1式2份之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各2次之行為,顯係在密接時地,利用同1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及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後分別持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如附表編號⒉之本票時,其偽造署押分別為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列,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右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分別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躲避警察追緝,復不願支付租金,竟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後,冒用其名義訂立租賃契約並簽發本票,導致被害人慶陸公司就被告積欠之租金,求償無門,且使告訴人甲○○有受追償之危險,惟念及被告偽造之本票僅有1 張,對社會交易之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其所為顯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人係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圖得不法利益,並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交易程序等重大經濟犯罪行為有間,且嗣後已與被害人慶陸公司達成和解,並清償積欠之租金及其他費用(有和解書附於原審卷38頁可憑),犯後復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並說明「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拒不到案,為躲避追緝,復又不願支付房租,始為本件犯行,殊無堪資憫恕之情可言。至被告事後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僅為法院在法定刑範圍內衡量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非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併此敘明」。再說明【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本票1 紙,係偽造「甲○○」名義為發票人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所貼被告照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被告偽造「甲○○」簽名及指印所附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中由被告收執者,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均未扣案,惟既無法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已交付被害人慶陸公司部分,雖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款宣告沒收;惟其上「甲○○」之署押,共計2枚(含簽名及指印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難認有理由,其上訴自應予駁回。又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法 官 蔡 聰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偽 造 署 押 所 在 │偽造署押數量│├──┼────────────────┼──────┤│ ⒈ │被告與慶陸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91年│甲○○簽名及││ │1 月19日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指紋各2枚 ││ │北屯路49號11樓9 號房屋所訂立之租│ ││ │賃契約2份 │ │├──┼────────────────┼──────┤│ │票據號碼002938號、發票日為91年1 │甲○○簽名及││ ⒉ │月19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壹萬│指紋各1枚 ││ │陸仟元之本票1紙 │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I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