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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10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丙○○ 律師選任辯護人 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五權天下地下室二樓、三樓之避難空間改為停車位使用,係在該公寓大廈興建完成時即由興建之建設公司規劃完成,並由建設公司於出售時由住戶簽訂分管協議書,將停車位交由買受之人使用特定地下室位置,並按月向管理委員會支付清潔費。申言之五權天下地下

二、三樓用作地下停車場之事,係依公寓大廈停車位規劃之民間慣行,由部分大樓住戶向建商支付權利金後使用,此已行之有年,尤非告訴人戊○○所分配。被告於審理中就五權天管理委員會之運作,及上開停車位使用收費之事,坦言:86年6、7月間,即在五權天下居住,領有住戶管理規約,該規約無論住戶購買車位與否,就地下室之使用收益均載有使用規定,俾免糾紛。被告自86年住於五權天下起,確實親見地下室劃有停車格且供作停車,非在告訴人任主任委員時才由伊利用主委之權私自給少部分住戶變成私人停車格。被告擔任第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確曾就會計入帳有關停車位清潔費入款部分核章入帳所得盡入管理委員會,行之有年,告訴人不過蕭規曹隨,並無藉端為己取利之事。告訴人就停車位之變革,僅有重新發照一項,而發照之意,僅係建商在原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之登記建號與地下室二、三層實際供作停車使用之登記建號不符,因而經決議依現行使用狀況重新發照,確認原有之使用權。被告自己未購停車位,但明知使用地下室停車位之住戶,係以每格70至75萬元之代價購買。綜上觀之,被告身為五權天下住戶及前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明知上開停車位是同大樓住戶以70萬元向建商購買,且已依約使用經年,告訴人並無分配停車位予部分住戶之情形,亦無利用主委之職權私自給少部分住戶變成私人停車格之事,被告亦明知告訴人之重新換證行為,係在維繫既存之使用狀況,絕無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背信意圖及故意。今被告見原購停車位住戶之登記建號有誤載不符情形,認有機可乘,竟無端虛構與其所知相反之具體背信事實,向檢察署指訴告訴人刑責,該當誣告罪,誣告犯行可以認定,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三、查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有部分,包括含法定空地、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有使用權或為其他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結構、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同條第2項規定「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各該主管機關依第39條第1項第2款處以罰鍰後,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本件五權天下地下二樓、三樓,其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機械室,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憑。上開五權天下地下二樓、三樓,屬於法定防空避難空間部分,依照上開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告訴告訴人涉犯詐欺罪、背信罪之92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不得讓售於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若五權天下之住戶有違反規定,將地下二樓、三樓之防空避難用空間變更使用目的為停車位者,管理負責人即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會,應對違反使用地下二、三樓防空避難空間作為停車之住戶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為五權天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告訴人或管理委員會,未依上開規定,制止將地下二樓、三樓防空避難空間作為停車位使用之住戶,反而召開92年元月份管委會第1次臨時會,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由管委會依據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下室貳、叄樓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本大樓起造人錦寶建設之地下室貳、叄樓停車空間協議分管專屬使用戶別及停車位編號對照表等,製作停車位使用證明發予每位車位使用權人。則被告於92年3月31日因此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具狀指稱「被告戊○○既為五權天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自應盡其責任維護全體住戶之利益。而五權天下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係屬防空避難用地,為該大樓全體住戶所共有,非供特定之人專用,非屬專有共有部分,雖某些住戶曾向建商購買停車位,惟聞所買之停車位並非在地下室停車場內,而被告既係五權天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係受全體住戶之委任,非僅受上開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委任,自不得僅為其等購買車位者之利益,而損及全體住戶之利益,然被告戊○○卻將地下室停車場之停車位分予上開購買停車位之住戶,致損及其他住戶之權益,有公告可證,其行為亦有背信之虞,併請鈞署一併偵辦。」又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筆錄時,更進一步指稱:「戊○○於九十一年一月擔任第六屆五權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起至今,擅自將台中市○○○路○○○號五權天下大樓地下防空避難室,利用主委之職權私自給少部分住戶變成私人停車格,損壞全體住戶之權益,並有張貼公告告知住戶,有違全體住戶之委託管理,其行為有涉嫌詐欺背信之虞,請檢察官詳查。」並非全然無據,實難認被告有何捏造事實,誣告告訴人之故意。原審法院認被告係本於其主觀上對於前開建物登記謄本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解釋,而提出懷疑之事證,訴請究辦,被告對於事實之描述或有所誇大,然此與常理無違。被告或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而認告訴人有背信、詐欺等事實而申告,然亦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之誣告犯行,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仍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