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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10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女 二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二號、第三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曾犯詐欺、遺棄等罪(均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戒除毒品,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止,連續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五樓友人陳威伸住處(陳威伸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八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臺中市○區○○○路○○○號四樓友人陳志昇住處(陳志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現執行強制戒治中)、臺中市○○路附近加油站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隔一至二星期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五樓友人陳威伸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時,一併查獲。再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晚間七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四樓友人陳志昇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時,一併查獲,並在該處桌子抽屜內,扣得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一.四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一份附卷足憑,此外,復有現場圖一紙、搜索扣押筆錄三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扣案物照片五張、扣案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

一.四公克)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本件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以後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承在卷,且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並敘明經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五樓陳威伸住處搜索時,扣得之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一.五公克)、吸食器二個、針筒三支、藥鏟三支等物,被告甲○○均否認為其所有、持有或使用,據陳威伸於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八號刑事案件中供稱:有一個吸食器係伊(陳威伸)以飲料空罐所製作,其餘之物均為賴裕癸所有等語(賴裕癸為被告甲○○當時之男友,其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免訴在案),故該等扣案物品難認與被告甲○○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不在本案諭知沒收。又經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晚間七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四樓陳志昇住處搜索時,除前述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一.四公克)外,尚在該處客廳內扣得NOKIA牌手機一支、疑似毒品之藥粉五包(含袋各重三二七公克、九五.四公克、一八.九公克、一七.三公克、一二.六公克)、分裝袋四包等物,嗣後又在該處陽臺上發現白色粉末散布,遂再至臺中市○區○○○路○○○號一樓後方勘查,扣得海洛因三包(含袋各重七公克、三.二公克、二.五公克)及疑似毒品藥粉一包(含袋重一五四.二公克)等物。被告甲○○供稱:該含袋重一.四公克海洛因一小包係陳志昇無償提供其施用,其餘之物均係陳志昇所有,陳志昇除自行施用外尚有販賣予他人,且地面上之物係陳志昇自廚房往外丟棄等語。另案被告陳志昇則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海洛因三包是甲○○所有,其餘之物為伊所有等語(均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號陳志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述雖非完全一致,惟依執行搜索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現場圖所載,執行時係被告甲○○應門,另案被告陳志昇則快步走入廚房內,陽臺則在廚房後方,員警在陽臺發現白色粉末,從而再至臺中市○區○○○路○○○號一樓後方勘查等情,以被告甲○○所述較為可信。故除被告甲○○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一.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外,其餘物品尚無明確證據足認與被告甲○○施用毒品之本件犯行相關,不在本案諭知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表明不上訴,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