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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1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88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其於民國90年 1月間參加以乙○○為會首,王志崇、王志榮、何金源等人為會員,連同會首共計40人次之民間互助會,並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利息外計(即以投標者標得之利息加上三萬元作為已得標者每月繳交會首之金額),每月15日開標,自90年1月15日起會迄93年3月15日止,而其於同年 6月15日以利息五千七百元得標並取得一百十五萬八千二百元合會金後,即未曾向會首乙○○繳交每月三萬五千七百元之已得標會員會款,至92年 2月止共積欠乙○○七十一萬四千元等情均為事實,竟於乙○○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判決乙○○勝訴確定後,為規避該筆債務,而意圖使王志崇、何金源、洪秋祝及乙○○受刑事處分,捏造並未參加該民間互助會之事實,於92年 9月23日委託不知情之柯開運律師,具狀誣指:「乙○○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92年度彰簡字第 102號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帶同王志崇、何金源到庭,並教唆王志崇、何志源二人於具結後就該重要關係事項為偽證,致承審法官陷於錯誤,而判決甲○○應給付會款及利息,案經甲○○提起上訴後,於該院92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乙○○又帶同洪秋祝到庭,並教唆洪秋祝於具結後就該重要關係事項為偽證,使合議庭法官陷於錯誤,判決駁回甲○○之上訴等情節,故王志崇、何金源、洪秋祝涉有偽證罪,另乙○○則涉有詐欺得利罪及教唆偽證罪嫌」等語,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發及告訴,致該管檢察官林裕斌公務員以92年度他字第2201號及93年度偵字第3677號案件,將王志崇、何金源、洪秋祝以涉嫌偽證罪,及乙○○以涉嫌詐欺得利、教唆偽證罪分別列為被告而進行刑事偵查程序。上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甲○○聲請再議,仍遭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犯行,係以:⑴被告曾參加90年1月間由乙○○發起之民間互助會,並於同年6月15日得標取得合會金乙情,業經證人林阿枝、林準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2201號及93年度偵字第3677號案件偵查中到庭結證,互核大致相符,另證人即該互助會會員柯林彩亦結證:伊去看開標時曾看到甲○○去標會,而甲○○得標那一次伊亦有看到等語,又證人王志崇、何金源及洪秋祝亦一致證稱被告確實有參加該合會,亦與先前於上揭民事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⑵被告參加乙○○所發起之合會及標得90年 6月之會款乙情,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該院92年度彰簡字第 106號、92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度他字第2201號、93年度偵字第58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3年上聲議字第1059號等案件認定屬實;⑶被告參加林阿枝之夫洪進尚為會首之合會,洪進尚有一百多萬會款未清償被告一事,乃係被告與洪進尚之糾紛,與本件蘇順溪為會首之合會無涉,且益證被告企圖將兩件合會債務相互牽連,在將蘇順溪之合會標走後,冀以洪進尚積欠被告合會金為藉口,拒絕給付蘇順溪之得標會員會錢,進而捏造並未參加合會乙情為誣告之犯行;⑷證人王志崇、何金源、洪秋祝等人先前於民事審理程序所為證言縱有不一致之處,惟被告是否參加以乙○○為會首之合會及標得合會金,既為上開多數證人共同之記憶情節,應堪認為屬實,反觀被告對於參加合會及標得會款乙節乃被告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從推諉不知或忘記,是以尚不得因上開證人證詞稍有不一,即解除被告誣告他人偽證之犯行等節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確實並未參加乙○○為會首之互助會,亦未託林阿枝轉交會錢,更未去投標及拿到合會金,而林準與乙○○是夫妻,林準與林阿枝是姐妹,洪秋祝則是乙○○之大嫂,他們均有親屬關係,所言並不實在,況且當時林阿枝之夫洪進尚仍有積欠伊合會會錢,伊不可能再拿錢給林阿枝去繳會錢,林阿枝等人所為證詞並不實在,伊並無誣告之犯行等語。

四、本院判斷: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即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指為虛偽,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經查:

㈠被告於92年 9月23日委託柯開運律師,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及告發王志崇、何金源、洪秋祝等人涉嫌偽證罪,及乙○○涉嫌詐欺得利、教唆偽證罪乙案,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王志崇、何金源、洪秋祝、乙○○等人罪嫌不足,而以93年度偵字第36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3年上聲議字第1059號再議駁回確定。惟證人王志崇、何金源二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彰簡字第106 號民事案件,及該案上訴後之92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案件中,先後到庭具結作證,彼等所證內容確有先後不一致之情形,且係該案關鍵之重點,茲分述如下:①證人王志崇於該案簡易庭92年3月9日言詞辯論中係證述:「我有參加原告的會。我已經標走一會,每會三萬元,採外標,我是在91年 4月標走的。系爭互助會被告有參加,因為會首起會時就有被告的名字。開標都是聚在會首家中,我未曾於被告出現在會首家中標過會。被告標到會時,我知道,因為我拿錢去會首家,大約是在90年底,是以五千七百元標走的」等語,嗣於該案上訴審之92年6月3日準備程序中卻證稱:「我有參加兩會,一會死會,一會活會,我是在91年 4月份標的,過了幾個月會就停了,會是被上訴人(即乙○○)夫妻邀我的,上訴人(即被告)我不認識,我看過上訴人,都是在標會時看到的,是約在第四、五會時我才對上訴人有印象,第六會時我沒去,上訴人在第四、五會時也有投標但沒得標,當時他們夫妻一起來的,上訴人得標那次我沒到場,所以我不清楚,得標後通常在三天內會首會將錢交給我們,都是現金,會首不要求開收據及請得標的會員簽發本票」等語,其就是否有與被告一同在會首家中標過會,及是否有親眼看見被告得標之情形,前後所述並不一致。②證人何金源於該案簡易庭92年3月9日言詞辯論中係證稱:「我有參加原告的互助會,我是活會,我每月都有去會首處標會,被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都有去,被告是在去年六月時標走的,我有看到被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有拿走會款」等語,惟嗣於該案上訴審之92年6月3日準備程序中卻改稱:「我只跟一會,我是活會,上訴人我並不認識,會單上面有他名字,他有來投標三次,第四、五會他有來投標,第六會他得標,這三次上訴人夫妻都有到場,上訴人得標後,會首有無交得標款我不清楚,會已經停了」等語,其對於是否有親眼看見會首將得標款交予被告此重要爭點,前後所述顯然不一致。㈡證人林準確為上開合會會首乙○○之妻,而洪秋祝則為會首

乙○○之大嫂,業據彼等供明在卷,渠等乃有親密關係之親屬,難免有偏袒一方之虞,況觀諸證人洪秋祝與林準於前揭民事案件中之證詞內容,確實有不相吻合之處,證人洪秋祝於上開民事案件之92年6月3日準備程序中係證稱:「我是被上訴人的鄰居,我不認識上訴人,但兩年前約中午以後在被上訴人的店裡看過上訴人夫妻在算會錢,他們是從一個信封、一個信封裡面把錢拿出來算。當時我是去買東西,他們已經在算錢了,當時是上訴人夫妻、林準和我在場,乙○○沒在場,我只看到現金,我有問林準他們是什麼人,林準跟我說他們在算會錢」等語,惟證人林準於同日之準備程序卻證稱:「交得標款給上訴人時,當時我先生剛從鹿港回來,洪秋祝剛好過來買飲料,買了坐在店裡面喝,還有上訴人夫妻兩位在場,當時他們二人是開車過來,後來是洪秋祝先走,當時他都沒說話,只是看了一下,當時我也沒告訴他,我在算會錢」等語,則就所稱給付得標會款當天林準有無與洪秋祝談論在算會錢,二位證人之證詞亦有相當差異。

㈢再證人林準於上開民事案件之92年 6月17日準備程序中又證

稱:「‧‧‧會單也是請林阿枝轉交,林阿枝轉交會單時,上訴人請林阿枝轉交第一會的會錢,第二、三會也是上訴人請林阿枝轉交給我的,林阿枝不知道得標款交付的情形,上訴人得標以後第二天,我未交得標款時,曾經打電話給林阿枝,林阿枝說這會是上訴人跟的,他得標的話,錢就要算給人家」等語,而證人林阿枝於同日之準備程序中乃證述:「‧‧‧我介紹他們入會,我替他們收三次會錢,後來他們自己處理的,會單是我交給他們的,後來有無得標,我不知道,之後我都不知道了,上訴人標後沒繳死會錢,被上訴人就指責我,上訴人得標時,沒有人告訴我」等語,則上開證人就林阿枝是否知悉被告得標、被告是否有請林阿枝轉交會錢、有無討論被告得標後應如何處理等節,所述亦不相同。雖人之記憶難以涵蓋事情經過之全部細節,經過時間洗滌及日常生活之經驗覆蓋、堆積與錯置,就事件原貌之所有枝微細節通常難以回憶查究,依本件證人王志崇、何金源對於90年

6 月間標會及給付會款之事實經過描述,二人均能特別記憶係在第四會、第五會投標時見過被告參加投標,而非其他會期見過被告已顯異常,二人卻對於是否有與被告一同在會首家中標過會、有無親眼看見被告得標情形及是否有親眼看見會首乙○○將得標會款交付予被告等情之證述,却先後有如上述之極大差異性其二人證詞之可信度即有可疑;另證人林準、洪秋祝及林阿枝等人就被告參與合會及得標後給付合會款之經過所證內容亦有互相矛盾不符之處。況且林阿枝之夫洪進尚於本件合會前有另積欠被告其他互助會會款乙節,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彰簡字第 466號民事判決在案,業經原審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告訴人乙○○對於此情亦不爭執,是被告所稱:林阿枝之夫洪進尚仍有積欠伊互助會會款,而林阿枝與乙○○等人有親屬關係,伊又不認識乙○○,不可能去跟乙○○之合會,更不會託林阿枝轉交會款等語,尚無違常情,況參諸上開證人林準所述,可知本件合會會單並未直接交予被告,且多次會款均由林阿枝所交付,又於得款後,林準竟非與被告聯繫,反而聯絡林阿枝應如何處理,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從而,被告因證人王志崇、何金源先後所證內容,就重要爭點有南轅北轍之差異,及證人洪秋祝所證述內容與其他證人即林準所述內容相當不一致,且證人洪秋祝乃乙○○之大嫂,其餘證人林準為乙○○之妻,林阿枝又為林準之姐姐,渠等證人有相當親密之關係,認為證人所言不實在,因而懷疑王志崇、何金源、洪秋祝等人有偽證嫌疑,及乙○○有詐欺得利、教唆偽證嫌疑,在請教律師後決定對渠等提出告訴及告發,尚非全然無據之虛偽杜撰,自難遽以王志崇、何金源、洪秋祝、乙○○等人所涉偽證、詐欺得利乙案因罪證不足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逕以反論認被告有誣告之意圖。

㈣綜合以上情節觀之,被告以前揭事實為合理之懷疑,而對王

志崇、何金源、洪秋祝、乙○○等人提出告訴及告發,縱有誤會,亦無證據足認係屬「故意」捏詞誣陷,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之犯意,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告訴人陳請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張 國 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