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沈鈺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99、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應與己○○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應與己○○連帶追繳沒收、另新台幣壹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應與庚○○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庚○○為南投縣中寮鄉第十四屆鄉長,負責綜理督導中寮鄉鄉政推展及各項工程採購發包、督導、工程款請領等業務,並於中寮鄉公所辦理各項公用工程之發包過程時,為主管人員,具有監督之責,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己○○為庚○○之配偶。陳俊宏為從事建築規劃興建之建築師,史博文為宜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陽營造)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陳俊宏與史博文於前承攬他項工程時,彼此即有認識;戊○○○為連春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中寮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因受九二一大地震之重創,有諸多公共建築因而倒塌或毀損,於八十九年間,獲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及台南市政府等機關補助,欲推動中寮鄉九二一震災公共建築興建工程,中寮鄉公所遂由前任鄉長吳朝豐委託陳俊宏建築師規劃設計圖書館等五項重建工程,然因故未按原規劃之預算發包興建;庚○○於當選中寮鄉第十四屆鄉長之後,乃要求陳俊宏將前述機關所補助之經費,另行規劃興建「中寮鄉鄉公所合署辦公室重建工程(下稱重建工程)」,重建工程經費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零八十六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然庚○○身為中寮鄉之鄉長,竟不知戮力造福鄉民,反而利用其身為鄉長之職權、身分,基於意圖藉經辦該公用工程之機會收取回扣款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庚○○前於競選中寮鄉第十四屆鄉長選舉時,即已向戊○○○借款或接受戊○○○之政治捐款,事後雙方已達成一定之默契,即庚○○將重建工程交由戊○○○負責興建,而由戊○○○給付工程款項一成予庚○○作為回扣。然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負責重建工程之陳俊宏建築師於中寮鄉長辦公室與庚○○閒聊時,陳俊宏曾詢問、試探庚○○就重建工程有無屬意之廠商,其他廠商有無機會承攬、興建時,庚○○即表示重建工程已有其他廠商開價願給付一成(即一千一百萬元)作為回扣,且須另行支付一百萬元作為訂金(即先付款),如果其他廠商有意參與重建工程,即需比照前揭條件辦理;陳俊宏得知後遂將上開訊息(即庚○○要收取給付一成回扣之條件)轉告宜陽營造實際負責人史博文,史博文於知悉後遂表示同意;期間,陳俊宏因與史博文彼此有債務往來及介紹參與重建工程之機會,史博文乃交給二百萬元之現金予陳俊宏;嗣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重建工程業已完成規劃設計,陳俊宏遂安排史博文前往南投縣草屯鎮九龍餐廳與庚○○碰面、餐敘,庚○○另亦邀約其妻己○○一同前往聚餐,於進入餐廳用餐之前,陳俊宏為表示承攬重建工程之誠意及博取庚○○之好感,在未事先告知史博文之情形下,即先行將一百萬元之現金交給庚○○,以作為能順利獲得重建工程回扣之訂金,庚○○於收取一百萬元之訂金後,遂隨手將該筆款項放置於駕駛座底下,己○○當時則坐在庚○○旁之右前座,隨後四人即進入餐廳用餐。而負責承辦重建工程業務之中寮鄉公所技士蕭志全,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簽請庚○○核示採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開標,庚○○於當日批示核可;蕭志全繼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上網公告重建工程之招標訊息,發包預算為一億零五百八十四萬元五千七百四十九元,且採最有利標;並於上網公告招標之後,於同月二十六日簽請庚○○遴選重建工程之評選委員,經庚○○遴選之委員計有陳耀銘、陳耀光、劉俊鍊、黃士賓、孫全文、王紀鯤及許澤善等七人,其中孫全文、王紀鯤因故表示不同意擔任重建工程之評選委員;重建工程計有東譽營造有限公司、連春營造、宜陽營造等三家廠商參與投標且符合資格;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開標時,宜陽營造獲上開評選委員多數評選為第一名,以一億零五百八十一萬元之價格得標承作。嗣戊○○○得知開標結果後,不甘受騙,於十月二十四日當晚即至台南市詢問陳俊宏實際之情形,並於翌日(即十月二十五日)邀約陳俊宏一齊前往庚○○之住處對質,戊○○○於三方對質之後,遂要求庚○○應由宜陽營造所收取之回扣,償還前所積欠之款項、捐款。當日(即十月二十五日)晚上,庚○○遂透過陳俊宏邀約史博文一齊至南投縣政府之側門碰面後,再由庚○○帶二人前往中寮鄉中山橋旁之萬聖宮商談,期間庚○○即語帶暗示、威脅要求史博文須給付一千一百萬元之回扣(不包括陳俊宏先前支付之一百萬元),否則將對重建工程予以刁難,史博文為求重建工程能順利進行、施作,乃同意交付。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庚○○再以電話邀約史博文至中寮鄉某土地公廟旁見面,要求史博文儘速交付一成之回扣即一千一百萬元,然史博文表示一時之間無法籌措如此巨額之現金,乃與庚○○約定先行交付現金五百萬元,其餘六百萬元部分,則開立三張面額各二百萬元之支票以為擔保,待日後再由史博文支付現金陸續換回三張支票,庚○○與史博文達成共識後,庚○○即向史博文表示會請其妻己○○前往台中市收取。史博文為籌措支付回扣之現金五百萬元,遂向友人陳文通調借現金五百萬元,陳文通隨即以其妻楊綢位於台中市○○區○○路三段三五九號之房屋,向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五百萬元,並於核撥貸款後交予史博文;史博文另以宜陽營造副理蔡得成之名義開立三張第七商業銀行面額各為二百萬元之支票(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票號分別為SH0000000、SH0000000、SH0000000等號)。史博文於備齊上開現金五百萬元與支票之後,即拿至與庚○○前約定之地點即台中市○○○路與存忠街口之土庫停車場,庚○○即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妻己○○前往收取,嗣己○○至土庫停車場與史博文碰面後,除核對支票面額是否為六百萬元無誤之外,另亦數了現金是否為五捆(每一捆為現金一百萬元)之後,即放入自行準備之手提袋中後離去。事後史博文為先償還前向友人陳文通所借貸之現金五百萬元(連同利息,應係五百零一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遂另行向友人侯良霖、劉南坤各借二百五十萬元予以償還。事後史博文為陸續交付另外六百萬元之回扣款,遂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九日、七月十八日、七月二十九日及九月一日等各先行提領現金一百萬元後,再與庚○○約至中寮鄉中寮國中門口前之產業道路等處,親自交由庚○○本人收取;史博文於每次提領現金一百萬元之後,均會指示會計丁○○在宜陽營造之沖帳交易明細帳內,分別註明「史博文領現」,另指示其妻即宜陽營造副理乙○○○在「史博文領現」後面,加寫一個「長(意指中寮鄉鄉長)」字以為註記。庚○○利用此經辦重建工程之機會,先後向史博文收取回扣共計一千萬元。
(二)庚○○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明知重建工程之估驗、請款等程序,依法係由中寮鄉公所方面負責,即工程之請、撥款流程為:工程承包商即宜陽營造報驗請款,經建築師陳俊宏簽證及承辦單位估驗後,繼由承辦人蕭志全簽會財政課、主計室等單位會章,最後由其核示後,即可辦理相關之撥款業務,整個請、撥款之程序,無須經由中寮鄉代表會之同意或審核;竟向史博文佯稱中寮鄉代表會有意刁難重建工程之請款,需另行支付二百萬元予以擺平,始能順利撥款,史博文因屢次未能順利請領重建工程之款項,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然因考量如再支付二百萬元,將不符成本為由,遂與庚○○討價還價之後,庚○○表示其願意代付一百萬元後,史博文始同意另行支付一百萬元,交由庚○○轉交中寮鄉代表會人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九時五十五分,庚○○持0九一0─二二六六七九號行動電話,撥打史博文所持用之0九一一─七二三七二三號行動電話,雙方除約定於禮拜一(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碰面外,史博文另暗示庚○○「之前拿給你的資料(意指前所交付之三張支票),你要拿給我」等語;事後雙方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依約碰面後,史博文除先行提領一百萬元現金(亦分別請會計丁○○、副理乙○○○等人於前述之沖帳交易明細帳,特別註明「史博文領現」、「長(代表)」等),交庚○○以作為擺平、疏通代表會之用外,另亦要求庚○○須將前擔保回扣款項六百萬元,所開立之三張支票予以返還,然因尚有回扣一百萬元未收取,庚○○遂僅願意返還其中二張(即支票號碼為SH0000000、SH0000000等號)予史博文,目前仍有票號SH0000000號之支票乙張尚未歸還史博文。庚○○以上開方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假借鄉代表會之有意刁難核審重建工程請款為由,而向史博文詐取財物一百萬元。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及南投憲兵隊等單位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對於伊擔任南投縣中寮鄉第十四屆鄉長,負責綜理督導中寮鄉鄉政推展及各項工程採購發包、督導、工程款請領等業務,並於中寮鄉公所辦理各項公用工程之發包過程時,為主管人員,具有監督之責,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中寮鄉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受九二一大地震之重創,有諸多公共建築因而倒塌或毀損,於八十九年間,獲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及台南市政府等機關補助,欲推動中寮鄉九二一震災公共建築興建工程,中寮鄉公所遂由前任鄉長吳朝豐委託陳俊宏建築師規劃設計圖書館等五項重建工程,然因故未按原規劃之預算發包興建;伊於當選中寮鄉第十四屆鄉長之後,乃要求陳俊宏將前述機關所補助之經費,另行規劃興建中寮鄉鄉公所合署辦公室重建工程,該重建工程經費計為一億一千零八十六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經由伊核可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開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由宜陽營造獲評選委員多數評選為第一名,而以一億零五百八十一萬元之價格得標承作等事實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辯稱:陳俊宏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並未在中寮鄉公所之鄉長辦公室向伊詢問、試探重建工程有無屬意之廠商,伊亦無表示重建工程已有其他廠商開價願給付一成作為回扣,且須另行支付一百萬元作為訂金,如果其他廠商有意參與重建工程,即需比照前揭條件辦理之事。又九十一年七、八月間上開重建工程完成規劃設計後,陳俊宏並未安排史博文在南投縣草屯鎮九龍餐廳與伊夫婦碰面、餐敘,亦無交付一百萬元現金給伊之事。另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伊並未透過陳俊宏邀約史博文一齊至南投縣政府之側門碰面後,再由伊帶其二人前往中寮鄉中山橋旁之萬聖宮商談之事,亦無語帶暗示、威脅要求史博文須給付一千一百萬元之回扣,否則將對重建工程予以刁難之事。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伊並無以電話邀約史博文至中寮鄉某土地公廟旁見面,要求史博文儘速交付一成之回扣即一千一百萬元之事,及與史博文達成先行交付現金五百萬元,其餘六百萬元部分,則開立三張面額各二百萬元之支票以為擔保,待日後再由史博文支付現金陸續換回三張支票之共識,且伊亦未向史博文表示會請伊妻己○○前往台中市收取之事。嗣史博文亦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九日、七月十八日、七月二十九日及九月一日等各先行提領現金一百萬元後,與伊約至中寮鄉中寮國中門口前之產業道路等處交給伊本人之收取之事。又伊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並未向史博文佯稱中寮鄉代表會有意刁難重建工程之請款,需另行支付二百萬元予以擺平,始能順利撥款之事;亦無與史博文經討價還價後,表示伊願意代付一百萬元後,史博文同意另行支付一百萬元,交由伊轉交中寮鄉代表會人員之事;至伊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九時五十五分撥打上開行動電話給史博文,係因上開工程有問題,並非約定碰面之日期,嗣亦無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碰面並向史博文詐取一百萬元現金之事;陳俊宏、史博文之證詞前後矛盾,並不實在,應係挾怨報復、故意栽贓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雖坦承係被告庚○○之配偶,惟亦矢口否認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並未隨同被告庚○○與案外人陳俊宏、史博文等人在南投縣草屯鎮九龍餐廳碰面、餐敘之事;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亦無在台中市○○○路與存忠街口之土庫停車場,向史博文收受上開五百萬元現金及三張面額共六百萬元支票之事;伊僅係一名家庭主婦,負責家務及帶小孩之事,並不過問被告庚○○之公務云云。經查: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
(一)中寮鄉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受九二一大地震之重創,有諸多公共建築因而倒塌或毀損,於八十九年間,獲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及台南市政府等機關補助,欲推動中寮鄉九二一震災公共建築興建工程,中寮鄉公所遂由前任鄉長吳朝豐委託陳俊宏建築師規劃設計圖書館等五項重建工程,然因故未按原規劃之預算發包興建;庚○○於當選中寮鄉第十四屆鄉長之後,乃要求陳俊宏將前述機關所補助之經費,另行規劃興建「中寮鄉鄉公所合署辦公室重建工程」,經費計為一億一千零八十六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而承辦該重建工程業務之中寮鄉公所技士蕭志全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簽請庚○○核示採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開標,庚○○於當日即批示核可;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上網公告重建工程之招標訊息,發包預算為一億零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九元,且採最有利標;並於上網公告招標之後,於同月二十六日簽請庚○○遴選重建工程之評選委員,經庚○○遴選之委員計有陳耀銘、陳耀光、劉俊鍊、黃士賓、孫全文、王紀鯤及許澤善等七人,其中孫全文、王紀鯤因故表示不同意擔任重建工程之評選委員;重建工程計有東譽營造有限公司、連春營造、宜陽營造等三家廠商參與投標且符合資格;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開標時,宜陽營造獲上開評選委員多數評選為第一名,以一億零五百八十一萬元之價格得標承作等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⑴證人蕭志全於調查站、偵查(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號卷第八二至八五頁)及原審審理(見原審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⑵證人陳耀光於調查站(同上偵卷第八六至八八頁)及原審審理(見原審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⑶證人黃士賓於調查站(同上偵卷第八九至九一頁)及原審審理(見原審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⑷證人許澤善於調查站(同上偵卷第九二至九四頁)及原審審理(見原審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⑸證人陳耀銘於調查站訊問時(同上偵卷第九五至九八頁);⑹證人劉俊鍊於調查站訊問時(同上偵卷第九九至一0三頁)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中寮鄉九二一震災公共建築興建委託設計監造補充合約契約書(同上偵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同上偵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九頁)、重建工程公開招標決標公告、重建工程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審標紀錄(含評選總表、評選項目及權重分析表)(同上偵卷第一二0至一二五頁)、重建工程承辦技士蕭志全就有關重建工程之相關簽呈(同上偵卷第一二五背面至一二七頁正面、第一二九頁)、中寮鄉公所合署辦公室重建工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同上偵卷第一二七背面至一二八頁)、中寮鄉公所函文(同上偵卷第一三0、一三六背面、一四0、一四一頁)、南投縣政府函文(同上偵卷第一三一、一三六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同上偵卷第一三一背面至一三二頁)、陳俊宏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同上偵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台南市政府函文(同上偵卷第一四二頁)、宜陽營造及連春營造公司基本資料(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五九號卷第八至一一頁)(以上均為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為信實。
(二)至被告庚○○如何要求史博文支付工程回扣款,並透過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己○○收取工程回扣款等事實,迭據證人史博文歷次於南投縣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茲分述如下:
1、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證稱:【(問:貴公司於九十一年間有無承攬南投縣中寮鄉公所發包之「中寮鄉公所合署辦公室重建工程」?)有的。我願意在林坤賢律師陪同下,坦白陳述我於九十一、二年間因為承攬該工程而透過陳俊宏建築師居間介紹並親自交付庚○○回扣一千一百萬元之詳細經過情形。我於九十年間因其他建築工程認識陳俊宏,九十一年六月間經陳俊宏主動告知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正準備以最有利標方式發包該工程,並詢問我有無承攬意願,他可以居間處理,酬勞為二百萬元。經我表示有意願後,我即先行給予他酬勞二百萬元,至於如何處理,由陳俊宏負責。當時陳俊宏即已向我表示他有詢問中寮鄉鄉長庚○○該工程有無屬意廠商,庚○○暗示已有其他廠商有意承攬,並願意給付回扣一千萬元,如有其他廠商有意承攬,一定要比照辦理。當時我與陳俊宏雙方約定,如果沒有處理好,他願意將二百萬元退還給我。同年八月間,陳俊宏介紹庚○○、庚○○妻子在草屯鎮某間餐廳見面,我這時才認識庚○○。本公司因為首次參加公共工程投招標,故均按照相關規定投標,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並經最有利標評審通過,以一億零五百八十一萬元得標。】、【(問:你既已順利得標承攬該工程,有無交付庚○○回扣款?交付金額若干?)該工程得標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晚間,陳俊宏與二不知名男子就約我在南投縣政府側門見面,要我一起與庚○○在中寮鄉某堤坊邊土地公廟前見面,庚○○當面向我要求回扣款,經過討價還價後,最後庚○○要求我支付一千一百萬元回扣,否則工程不會那麼順利進行。我因為已經得標該工程,為了工程順利進行,不得不同意交付庚○○要求的回扣款。過了幾天庚○○打電話給我,單獨約我在中寮鄉某土地公廟見面,再要求我儘速交付回扣款,我向庚○○表示,儘量籌措現金五百萬元,不足部分,要求我開立每張二百萬元支票共三張,合計六百萬元作為擔保,日後再籌措現金換回支票。我與庚○○談妥交付回扣款方式後,當日我即自行開車回台中,我向友人陳文通借調現金五百萬元,並由本公司副理蔡得成第七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個人支票存款戶開立面額各二百萬元共三張,再彼此聯絡後,約定由庚○○妻子於同日至台中市○○○路某停車場與我見面,由我當場交付庚○○妻子現金五百萬元及前述三張支票。我向陳文通借款後約一、二十天,陳文通另需急用,我再向友人侯良霖、劉南坤分別各支借二百五十萬元償還給陳文通,之後我再由宜陽營造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分別償還侯良霖、劉南坤。我交付庚○○五百萬元現金後,九十二年年初開始,每次庚○○要向我索取其餘六百萬元回扣款時,都會事先打電話給我,口頭表示有事找我,並約我在中寮鄉見面,我大部分都是開車前○○○鄉○○路該工程本公司工務所附近與庚○○見面,見面後即與我約定交付回扣款金額、時間、地點,我再回公司籌措現金,於約定時間、地點將回扣款交付給庚○○。我記得在九十二年年初於中寮鄉某處親自交付一百萬元現金,九十二年該工程正式開工後,我又陸續依據庚○○的要求,分四次每次各交付一百萬元,確實交付時間我記不清楚,交付地點大都為中寮國中校門口對面巷子內。前述我陸續交付五百萬元現金,但庚○○均未將前述保證支票交還給我,經我於九十三年初再次向庚○○要求後,庚○○才交還我前述二張支票,另一張支票庚○○表示,等我再交付最後的一百萬元回扣款後,才交還給我,但迄今我還未交付該一百萬元。統計迄今,我為了承攬該工程,已經交付庚○○一千萬元回扣款。】【(問:宜陽營造沖帳交易明細表係何人所製作?各該筆明細實際交易詳情為何?)宜陽營造沖帳交易明細帳係我請公司會計丁○○製作,經我逐筆勾稽確認:(一)其中項次8: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提現四十一萬元、項次: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提現四十六萬元、項次11: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提現六十萬元、項次: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現七十三萬元、項次: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現五十萬元、項次: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現八十五萬元、項次: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現六十萬元、項次: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現八十五萬元,總計八筆,合計提現五百萬元,即為我用作償還向劉南坤、侯良霖所借貸五百萬元交付庚○○回扣款之現金。(二)項次: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提現二百萬元,這是因為前述九十二年初庚○○開口向我索取二百萬元回扣款,經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提現二百萬元後,實際上與庚○○見面後僅交付一百萬元,我並交待我妻子乙○○○在明細表下註記「長0000000」,另一百萬元現金,則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交由公司沖回(如項次)。(三)項次: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提現一百萬元,後註記「長」字樣、項次: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提現一百萬元,後註記「長」字樣、項次: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提現一百萬元,後註記「長」字樣、項次: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提現一百萬元,後註記「長」字樣,總計四筆提現四百萬元即為我前述陸續四次交付給庚○○之回扣款,其後註記「長」字樣,是我交待我妻子乙○○○註記,意思表示為交付給中寮鄉長庚○○。(四)項次: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提現一百萬元,後註記「長(代表)」字樣,就是前述我交給庚○○轉交給中寮鄉代表之賄款。其後註記「長」即為中寮鄉長庚○○,(代表)即為中寮鄉代表之意思,是我交待我妻子註記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五九號卷第四六至五二頁)。
2、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證稱:【(問: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你在南投縣調站供稱庚○○與你及陳俊宏在中寮鄉某堤防洽談工程回扣交付之時間是否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有無記憶錯誤?)我原所供稱庚○○與我及陳俊宏在中寮鄉某堤防洽談回扣款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有誤,經我再度回憶確認,我是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得標甲工程(按即上開重建工程)後之第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由陳俊宏與二不知名男子約我在南投縣政府側門見面,一起與中寮鄉鄉長庚○○在中寮鄉某堤防洽談工程回扣金額。】【(問:庚○○與你、陳俊宏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在草屯鎮某餐廳碰面時,你是否於此時交付二百萬元給陳俊宏?目的為何?)我是早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即交付陳俊宏二百萬元,作為陳俊宏運作處理甲工程之費用,並非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在草屯鎮某餐廳碰面時交付二百萬元給陳俊宏。】、【(問:你交付二百萬元予陳俊宏時,如何包裝?交付地點(車上或餐廳)?庚○○有無目睹你拿二百萬元給陳俊宏?)經我檢視本公司沖帳交易明細帳(作帳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我是在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在本公司交付陳俊宏三百萬元現金,其中二百萬元係作為陳俊宏運作處理甲工程之費用。】、【(問:你交付陳俊宏二百萬元之款項,陳俊宏有無對你表示要交付予庚○○一百萬元作為甲工程回扣款訂金?)我當時確定不知道,我是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與陳俊宏、庚○○等人在中寮鄉某堤防洽談工程回扣金額時,才知道陳俊宏已在事先將一百萬元交付給庚○○作為該工程回扣款。」】、【(問:你與庚○○、陳俊宏在中寮鄉某堤防洽談工程回扣金額時,有無談及陳俊宏已經交付庚○○工程回扣款一百萬元?)有的,當時庚○○說陳俊宏已經交付他一百萬元。】、【(問:庚○○是否以甲工程得標金額一億零五百八十一萬元之一成向你要求一千一百萬元回扣款?)::,庚○○直接向我要求一千一百萬元回扣款。】、【(問:【提示:編號六—19「宜陽營造沖帳交易明細帳」乙份】請詳視扣押物第七、十七項欄內,分別登載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及十二月十九日「領現,400000,陳教授」等,有何意義?陳教授是何人?)(經詳視後作答)陳教授即陳俊宏,::,前述兩筆各四十萬元均係陳俊宏向我私人調借之款項。】、【(問:【提示:編號六—19「宜陽營造沖帳交易明細帳」乙份】陳俊宏總共向你私人調借金額若干?是否全數清償?)陳俊宏陸續向我私人調借之款項包括項次1:二十五萬元、項次3:五十萬元、項次6:二十五萬元、項次7:四十萬元、項次:四十萬元、項次:二十萬元,合計共二百萬元。陳俊宏在九十三年年初已開立支票五百萬元(包含調現二百萬元、甲工程及嘉義美滿醫院工程運作費三百萬元)償還。】、【(問:【提示:編號六—19「宜陽營造沖帳交易明細帳」乙份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0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譯文乙份】該明細帳登載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提領現金一百萬元交付予庚○○,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自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給庚○○約一點半碰面,是否即表示要交付回扣款一百萬元?有無交付?)::,我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自公司提領現金一百萬元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庚○○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表示約一點半到達中寮鄉,並交付回扣款一百萬元。】、【(問:【提示:編號六—19「宜陽營造沖帳交易明細帳」乙份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0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譯文乙份)該明細帳登載你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提領現金一百萬元交付予庚○○,你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自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給庚○○約在隔(二十九)日碰面,是否即表示要交付回扣款一百萬元?有無交付?)::,我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自公司提領現金一百萬元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自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庚○○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表示約在隔(二十九)日碰面,並在七月二十九日進入中寮鄉交付回扣款一百萬元予庚○○。】、【(問: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你與庚○○通話譯文內,廖某向你表示「你上次拜託我的事情我有處理了」意義為何?)是我向庚○○要求儘速支付工程款,庚○○向我表示有在處理了。】、【(問:【提示:編號六—19「宜陽營造沖帳交易明細帳」乙份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0十二年九月五日譯文乙份】該明細帳登載你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提領現金一百萬元交付庚○○打點中寮鄉代表,庚○○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自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給你,你表示「下禮拜一(九月八日)去找他」,是否即表示要交付給代表之回扣款一百萬元?有無交付?)::,庚○○是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自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我向他表示「下禮拜一(九月八日)去找他」,我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提領現金一百萬元至中寮鄉交付庚○○,作為打點中寮鄉代表之用。】、【(問:你於九月五日之行動電話談話譯文中,向庚○○表示「之前拿給你的資料,你要拿給我」意義為何?)此「資料」即指我之前以蔡得成甲存帳戶開立並交付給庚○○之面額二百萬元支票。】、【(問:【提示: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十一時二十一分、二十四分草屯鎮會勘相片二張】是否即為九十一年七、八月間你與庚○○、陳俊宏等人聚會宴飲之餐廳?)是的,經我確認該餐廳即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我與庚○○、陳俊宏等人聚會宴飲○○○鎮○○路九龍餐廳。】、【(問:【提示: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十二時一分、二分、二分中寮鄉會勘相片三張】是否即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庚○○與你、陳俊宏期約甲工程回扣一千一百萬元之地點?)是的,經我確認該地點為中寮鄉「中山橋」(俗稱雙板橋)旁堤防邊之萬聖宮,即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庚○○與我、陳俊宏期約甲工程回扣一千一百萬元之地點。】、【(問:【提示: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十二時十四分、十六分、十八分、十九分中寮鄉會勘相片四張】是否即為你每次交付甲工程回扣款一百萬予庚○○之地點?)是的,經我確認該地點為中寮鄉中寮國中旁產業道路,即為我於九十二年間每次交付甲工程回扣款一百萬予庚○○之地點,每次都是我在甲工程工務所(中寮鄉初中巷九之一號)等候,庚○○開車經過向我有按喇叭示意,我即自行開車跟隨或乘坐庚○○之車輛,由庚○○帶路,前往前述地點。】、【(問:經查你總計提領五次每次一百萬元交付給庚○○,該五次是否均係於前述地點交付?)我記得其中有四次是與庚○○約定在中寮鄉中寮國中旁產業道路交付回扣款,另外有一次,庚○○帶我到中寮鄉某一深山內產業道路,我已不復記憶何處。】等語(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卷第八十四至八八頁)。
3、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偵查時證稱:【(問: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在中寮鄉堤防旁,你跟陳俊宏、庚○○碰面時,庚○○如何向你表示一成回扣要如何給付?)事前陳俊宏先給他一百萬的事我事先並不知道,是一直到當天陳俊宏及庚○○在對談時我才知道,那天談妥的款項是除了陳俊宏之前給的一百萬以外,另外還要我再給付一千一百萬元,::。隔了幾天以後,庚○○急著打電話給我,問我可以準備多少現金,我問了朋友,朋友願意調現給我,我才將現金五百萬元及三張支票(各二百萬元)交給庚○○的太太己○○。當時庚○○告訴我說他要請他太太過來拿,後來才約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台中市○○○路的停車場交給他。我交給他太太的時候,他並沒有一張一張點,因為是我親自拿給他的,一百萬一個,他只數了五捆,並沒有仔細點,也沒有一張一張點。】、【(問:後來是不是向蔡得成借了三張支票,為第七商業銀行拿給庚○○?)是,沒錯。】、【(問:後來你是不是又陸續拿了五百萬元給庚○○?只換回二張支票?目前仍有一張支票在庚○○身上?)是。】、【(問:【提示0000000
000、0000-000000譯文內容】這段對話的真正意思是什麼?)因為他跟我拿三張支票,我要他還我支票,所以在電話內說的資料就是支票的意思。因為後來我已經給了他五百萬的現金,但他一直沒有把支票還給我,所以才請他把資料也就是支票還給我。】、【(問:【提示扣押物交易明細帳】有關上面註明領現的部份,是否就是要交給庚○○的回扣,後面註明「長」,是否指的就是庚○○鄉長?另外,傳票日期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領現一百萬元後面註明「長」(代表)是否指的就是庚○○跟你講的要一百萬元擺平鄉代會的款項?)是,沒錯。是我交待小姐註明的。】、【(問:通訊監察內容有關提及你跟庚○○碰面是否都是要交付回扣款給他?)他有事情會找我,也大多是要拿錢的事,大部分都在我請領款項的前後聯絡,然後再跟他約如何交錢。】等語(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七頁)。
4、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問:是哪些款項?)公司得標後,隔一段時間,在閒聊中我有向其他董事說明要處理一些事情,而所謂處理一些事情就是得標後,有一些款項要支出。至哪些款項,以五百萬元來說,就是業主方面有要求,希望我付這筆錢。】、【(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問:所謂的業主是何人?)鄉長庚○○。】、【(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問:你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在調查站供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得標後第二日(即二十五日)晚上,由陳俊宏與二名不知名男子約你於南投縣政府側門見面,並與中寮鄉鄉長庚○○在中寮鄉中山橋旁堤防邊萬聖宮洽談工程回扣金額等情,那兩名男子你是否認識?)不認識。】、【(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問:其二人有無參與洽談工程回扣事情?)我認為他們只是在旁邊聽,應該聽得到我、陳俊宏、庚○○講的內容。】、【(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問:當天談何種內容?)就是說確定我們公司得標,鄉長說要我拿一些錢出來,我感覺到鄉長有壓力,因為我們標此工程時,沒有預算,而此金額非常龐大。我當時有與鄉長討價還價,最後鄉長說最少要一千或一千一百萬元,我沒有當場承諾要付這筆錢。】、【(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問:當天到底是哪一天?)我記得是開標後隔一天或隔二天。】、【(檢察官問:可否整理鄉長前前後後向你拿多少的回扣?一千一百萬元。】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
5、由上揭證詞,就被告庚○○要求史博文需支付重建工程之回扣款、雙方就回扣款金額如何達成合致、如何交付工程回扣款、雙方見面商討回扣款之地點,及史博文於短時間內籌措資金、宜陽營造如何沖銷該筆回扣款等等情節,證人史博文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庚○○就上開重建工程乙案確實有向史博文要求、收取工程回扣款之事無疑。
(三)證人陳俊宏歷次於南投縣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如下:
1、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於南投縣調查站證稱:【(問:中寮鄉公所合署辦公室重建工程(下稱甲公程)是否由你規劃、監造?)是的。】、【(問:甲工程招標前,中寮鄉鄉長庚○○有無向你表示,甲工程已與連春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戊○○○談妥,由連春營造承攬?)::,約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甲工程開標當天我才知道,因為當天晚上九點多,戊○○○與她兒子及兩位友人到台南市打電話給我,約我見面::當時戊○○○向我質疑,為何不是由她得標,戊○○○並告訴我,鄉長曾答應過甲工程要給她做,因為鄉長曾多次向戊○○○借錢週轉,並要求提供競選經費,戊○○○也多次給予庚○○金錢上的支助,均從未歸還,林女可說是廖鄉長的重要樁腳::因為我事前並不知道林女與鄉長的關係,而庚○○鄉長先前已收宜陽營造訂金一百萬元,並約定好甲工程給宜陽營造承攬,所以我不瞭解他們之間的問題::。在九十一年六月間,我與宜陽營造史博文談妥,為他爭取中寮鄉公所工程承包,史博文已先付設計費及佣金共二百萬元給我,我為向鄉長爭取將工程交由宜陽營造承包,所以我就以所獲得的佣金二百萬元其中的一百萬元給鄉長當作訂金。】、【(問:戊○○○質問你之後,庚○○是否有與你或宜陽營造接觸?)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上午,戊○○○打電話給我,要我到鄉長家對質,我依約前往,當時有鄉長庚○○及其夫人、戊○○○及她兒子在場,庚○○有承認向宜陽營造收取一百萬元甲工程承包訂金,並表示曾經告知戊○○○,戊○○○則要求庚○○在一星期內歸還其先前積欠之款項,林女並表示庚○○可以向宜陽營造索取,庚○○則要求我聯絡宜陽營造總經理史博文,於當日下午來找他商談此事。史博文當日下午七點多與我約在南投大飯店前面見面,庚○○帶我們至中寮某堤坊邊,當時庚○○要求史博文要覆行甲工程雙方先前約定的回扣一千一百萬元,但史博文表示他無法一次交付這麼大筆的款項,因此在討論過後,史博文先付五百萬元,剩餘六百萬元分二、三個月支付。史博文並問我是不是要由我轉交?我說:該事情是他們雙方的事,我不便介入,由他們自行處理。】、【(問:庚○○是否透過你向宜陽營造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有的。約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我曾在鄉長辦公室問庚○○有關於甲工程是否有屬意特定承包商?庚○○不置可否,因此我表示宜陽營造總經理史博文有興趣承攬,庚○○表示有人開價一千萬元回扣,並要支付一百萬元訂金,若要承攬,一定要比照辦理。我有問過史博文是否仍有意願,史博文表示原則上同意。後來約於七、八月間,庚○○即找我約史博文見面認識,當日庚○○約我們用餐,在進餐廳前,史博文以牛皮紙袋裝入二百萬元現金交給我,我將其中一百萬元先行下車遞交給庚○○,作為承攬甲工程期約回扣一千一百萬元之訂金,庚○○馬上將該紙袋放至駕駛座位下,我當時有問庚○○:難道不怕車子被偷?庚○○表示沒關係,當時他太太也坐在車上。在我和史博文、庚○○在中寮鄉某堤坊談妥一千一百萬元回扣支付方式後,戊○○○有告訴我:庚○○有交付兩張支票在那裡,等宜陽營造交付現金後,再用現金將兩張支票換回,約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戊○○○問我:宜陽營造有無支付回扣給庚○○?因為戊○○○去問庚○○時,庚○○均表示沒有。我去問史博文,史博文告訴我說:如果沒有的話,庚○○怎麼會放過我!史博文告訴我他有用他朋友的名義開立兩張支票押在庚○○那裡,後來再用現金去換回那兩張支票。::】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五九號卷四十至四五頁)
2、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偵查時證稱:【(問:中寮鄉長庚○○有無向宜陽營造收取工程回扣款?)有,他們談妥工程回扣款共一千二百萬,他們在說時我在場,時間是工程得標後隔天,是九點多左右在中寮堤防及廟邊陸續談,談的收取回扣方式如調查站筆錄所說的。】、【(問:這筆回扣是誰提出來的?)是之前庚○○就有跟人家借,如果得標你就要給我這些錢,投標前他就有放出這樣的風聲。】、【(問:他要求回扣管道,如你調查站筆錄所說?)是,我沒有參與,但過程我清楚。】、【(問:交款細節你有參與?)沒有,我只在他們說回扣款時在場,至於細部怎麼交是他們自己處理。】等語(見九十二年他字第二五九號卷第九一、九二頁)。
3、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偵查時證稱:【(問:九十一年六月間有無在庚○○的鄉長辦公室詢問重建工程有無屬意廠商時,庚○○如何表示?)他說如果要做的廠商就是得標後總共要給他一成,但之前要先給一百萬,他說之前已經有人開這個價了,如果有廠商願意做的話,就比照這個條件辦理。後來我就把這個訊息告訴史博文,史博文說他要算看看,史博文說可以。】、【(問:本件是採最有利標,你怎麼會有把握宜陽營造有限公司一定會得標?)沒有一定會有把握,只是以他們公司的形象及內容,跟一般的營造廠比起來比較有優勢。而且當初最有利標一定要先把使用的材料及回饋鄉民的方式提出來。】、【(問:史博文給你的這二百萬元,到底作何用?為何後來你會先拿一百萬元給庚○○作為訂金?)是包含之前的一個案子的費用及處理中寮重建工程的給鄉長的一百萬元。因為想先給鄉長一百萬元試看看有沒有機會得標。】、【(問:後來在九十一年七、八月間,你跟史博文還有庚○○及己○○有無在草屯鎮的九龍餐廳碰面吃飯?在進入餐廳之前,你先拿一百萬給庚○○作為訂金?)是。】、【(問:你拿這一百萬給庚○○時,他太太己○○有無看到?)當時他太太就坐在庚○○的旁邊,我將錢用紙袋包著,拿給庚○○,他就隨手丟在駕駛座的坐椅底下。我們就進入餐廳吃飯。】、【(問:後來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開標由宜陽營造取得議價權後,戊○○○有無到台南市找你談何事?)他來找我說為何他沒有取得。因為他告訴我庚○○有答應他要給他作,為何沒有取得。我告訴他說我已經有先給鄉長一百萬元了。】、【(問:後來戊○○○有邀你到庚○○的辦公室去對質嗎?)是去鄉長庚○○的住家。】、【(問:對質的內容為何?)他是要問鄉長有無收這一百萬,鄉長說有啊。然後結論就是講說要鄉長要還給他錢,至於還什麼錢我就不知道了,好像是借款跟競選鄉長的贊助經費。】、【(問: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你跟庚○○、史博文有無到中寮鄉的某個堤防旁,討論一成回扣應該怎麼給的方式?)是。那是鄉長要我找史博文出來談後續的款項要怎麼給,因為鄉長怕史博文錢不給。】、【(問:後來一成回扣達成什麼樣的方式來給付?)據我所知是五百萬現金及二張支票,每一張支票開三百萬。但實際的情形後來是由史博文及庚○○自己去協調,我就沒有再過問了。】、【(問:當時在中寮鄉的堤防旁,庚○○有無表示說如果不給回扣,工程就不會順利進行等暗示性的話?)有。他一開始就很明確的講,說若不給就一定會找我們的麻煩,不管是在監造或在營造過程,一定會給我們難看。因為整個行政權都掌握在廖鄉長的手上,不管是請款還是什麼。】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頁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第一三七頁)。
4、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問:是否在九十一年六月間就在鄉長辦公室向鄉長詢問有無屬意的廠商?)是。】、【(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問:為何這樣詢問?)我希望有機會可以接到這件案子。要聽看看鄉長有無其他屬意,瞭解他的動向,我們在規劃設計上,才可以配合,如果沒有的話,就按一般程序辦理。】、【(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問:你當時的目的是否要關心可否指定特定廠商?)對。】、【(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問:當時鄉長如何回答你?)一開始他回答沒有,第二次我做完規劃報告,鄉長就說要做的廠商,要有一些前金。】、【(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問:你在調查站說,那次餐敘你交一百萬元給庚○○,是否實在?)實在。】、【(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問:既然餐敘沒有談到工程的事,為何要交付一百萬元?)我只是想要介紹史博文給鄉長認識,我希望自己能爭取到這個工程,我才會先交付一百萬元給他,這是我個人的意思,與史博文無關。】、【(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問:史博文在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調查站說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由你與兩名不知名男子約在南投縣政府側門見面,並一同至中寮鄉中山橋旁堤防邊萬聖宮洽談工程回扣金額等情,是否屬實?)是。】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
5、由證人陳俊宏前揭證詞,顯見被告庚○○確實曾於重建工程公開招標前對陳俊宏明示若有意願承包重建工程之廠商需支付一成之工程回扣(即一千萬元回扣款及一百萬元定金),就陳俊宏所述與史博文、被告庚○○如何見面及商談工程回扣款之地點、時間,暨是否需透過陳俊宏交付回扣款予被告庚○○等情事,核與證人史博文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庚○○確實有向史博文要求、並收受重建工程回扣之事實,至為明確。
(四)另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並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只是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已。本件偵查中徵得被告庚○○之事先同意後,囑託我國鑑識科學會會員資格之法務部調查局專員林振興對被告庚○○就「其未向宜陽營造要工程回扣」、「其未收受宜陽營造之工程回扣」等為測謊鑑定,經對被告庚○○進行測前會談,經告以權利,徵得同意就測謊人員之問題回答,簽具測謊同意書,並進行身心狀況觀察詢問後,認定受測環境良好,而對其施以囑託之測謊鑑定,其結果在測謊儀器運作正常之情形下,認定被告庚○○對於上開受測問題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應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參字第0九三00一六六七四0號測謊報告書、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內附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明細表、測謊程序說明、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題內容題組、生理紀錄圖、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等附卷可參(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一二五至一三六頁),揆之上開說明,堪認本件測謊鑑定具有證據能力,由此足證,被告庚○○對於是否收受宜陽營造之工程回扣乙事,於測謊當時,已呈現忐忑不安之心理狀態;再者,專案小組為求採證之慎重與嚴謹,亦經證人史博文之事先同意,對其就有關重建工程之主要爭點實施測謊,其中證人史博文對於「將五百萬元現金及三張支票交給庚○○太太」、「其已交付一千萬元工程回扣給庚○○」、「庚○○有向渠索取一千一百萬元工程回扣」等問題之回答上,均呈現沒有說謊之反應(參前揭測謊報告書),益徵證人史博文前揭證述確實有陸續依約交付工程回扣款予被告庚○○等證詞之可信度及信賴性。另被告庚○○雖辯稱其本身有高血壓等疾病,並不適宜測謊云云;然查,依前揭測謊報告書所附被告庚○○、證人史博文二人之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可知,鑑定人林振興對於被告庚○○、證人史博文施以測謊鑑定前,均先進行初步之測試,以初步測試結果判斷受測者當時之生理狀況是否會影響測試、是否適宜接受測試,而被告庚○○與證人史博文,於初步測試後,均認為其等當時生理狀況適宜測試,並徵詢被告庚○○、證人史博文二人同意後再進行測試(詳前揭測謊報告書內所附其等二人簽署之測謊同意書),參以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亦以調科參字第0九五00二三0四二0號函覆本院稱:「庚○○於測謊前曾調查其身心狀況,其並陳述患有高血壓,不定期服用藥物,為進一步瞭解庚○○當時受測時之生理狀況是否適合測謊,曾對其做測謊前之數字測試,電腦測試結果「3」與其所寫的數字吻合,顯示庚○○當時身心狀況合於測試條件,遂而進行實案測試」等情(見本院卷二第六三頁),益見被告庚○○、證人史博文二人測謊當日之生理狀態均為正常,且適宜接受測謊,則在符合測謊之條件下,該測試結果並不會受當時之生理狀況而有所影響,況被告庚○○若考慮其患有先天性高血壓之身體狀態,當下即可拒絕測謊,惟本件被告庚○○不僅未拒絕測謊,且簽下測謊同意書,足見被告庚○○係於符合測謊之條件下接受測謊甚明,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罹患高血壓、情緒反映不佳及調查員半強迫始去測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五)次查,被告庚○○、己○○二人與史博文、陳俊宏確實曾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於南投縣草屯鎮九龍餐廳聚餐乙事,業據證人史博文、陳俊宏於調查站、偵查中證述甚詳(參前揭證詞);而證人陳俊宏於進入該餐廳前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庚○○時,被告己○○確實在場目睹,亦有證人陳俊宏前揭之證述,是此部分均堪信實。而被告庚○○指派其妻己○○向史博文收取回扣款、雙方交付回扣地點及該回扣之資金數量、如何綁紮等細節,迭據證人史博文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甚詳,證詞如下:1、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南投縣調查站證稱:【(問:【提示: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十三時四十一分、四十二分台中市○○○路停車場會勘相片二張】是否即為你將工程回扣款五百萬元及三張支票交付予庚○○妻子己○○之地點?)是的,經我確認該處為台中市○○○路與存中街路口之「土庫停車場」,我是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於土庫停車場將現金五百萬元及三張支票交給庚○○太太己○○。】、【(問: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台中市○○○路某停車場交付五百萬元現金發三張支票予庚○○妻子己○○時,上開款項及支票如何包裝?己○○有無當場點清?是否知悉交付上開款項之目的?)前述五百萬元現金我是直接放入塑膠手提袋中,我先到達前述停車場等候,見到己○○亦到達該停車場後,我按喇叭示意,己○○即直接進入我的車前座,我將前述五百萬元現金交付給她,她直接取出現金,再置入自行準備之手提袋中,另外三張支票我直接點交給己○○,她有確認支票金額後即收下。】等語(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卷第八十四至八八頁);2、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偵查中證稱:【(問: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在中寮鄉堤防旁,你跟陳俊宏、庚○○碰面時,庚○○如何向你表示一成回扣要如何給付?)::。隔了幾天以後,庚○○急著打電話給我,問我可以準備多少現金,我問了朋友,朋友願意調現給我,我才將現金五百萬元及三張支票(各二百萬元)交給庚○○的太太己○○。當時庚○○告訴我說他要請他太太過來拿,後來才約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台中市○○○路的停車場交給他。我交給他太太的時候,他並沒有一張一張點,因為是我親自拿給他的,一百萬一個,他只數了五捆,並沒有仔細點,也沒有一張一張點。】(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卷第一三四頁);3、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辯護人張慶宗問:交錢之前你有無與該女子有電話聯絡?)她有打電話給我,約在那個停車場。因為當時我從中投下來,約在那裡比較方便,我到時,那女子還沒有開車到達。】、【(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問:交款地點是否在你車內?)是的。】、【(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問:有無交談?)看一下,沒有交談,我就將現金及支票交給她。】、【(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問:現金如何綁紮?)就是銀行紮好,一綑一綑的,一綑為一百萬元。】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足徵史博文確實交付工程回扣款予被告己○○;再佐以證人史博文與被告己○○曾有一面之緣(按即在上開九龍餐廳聚餐時),理當不致於將被告庚○○之配偶有所誤認,其始放心將現金五百萬元、三張支票(面額共計六百萬元)之鉅款交付予該女子(即被告己○○);又收受回扣款與收受賄賂同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所規範之貪污行為,考其立法之思想基礎,在於公務員職務行為具有不可收買性與廉潔性,目的在於嚴禁公務員有貪污行為,進而敗壞政風,影響行政績效及招致民怨等等,而被告庚○○身為中寮鄉鄉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該法令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其收取回扣款乙事既係機密之事,為避免事窗東發,理當委託親信或致親之人處理,準此,在被告庚○○、己○○二人與史博文無金錢債務往來,及被告己○○與證人史博文先前僅照面一次之情形下,被告己○○竟收受該筆鉅款,實難諉為不知該鉅款即為工程回扣款,故被告己○○事後推諉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六)再者,證人史博文、陳俊宏二人原皆以從事建築營造工程、建築師為業,與被告庚○○、己○○二人並無仇恨,依經驗法則判斷,當無甘冒行賄罪責誣告被告庚○○、己○○之理;且證人史博文、陳俊宏二人所證內容仔細核對,其二人就如何由陳俊宏邀約被告庚○○、己○○至南投縣草屯鎮九龍餐廳與史博文見面、三人在何處會面由被告庚○○帶領至中寮鄉堤防邊及廟邊等地洽談工程回扣、如何支付用工程回扣等情均相符合,其二人所證內容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七)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史博文就工程回扣金額達成共識後,旋於同月二十八日即電告史博文儘速交付回扣款,史博文為因應被告庚○○要求,於短時間內為能籌措資金即向友人陳文通借貸現金五百萬元,其並於二星期左右再向友人侯良霖、劉南坤各借貸二百五十萬元先償還陳文通之貸款;及以蔡得成之名義開立三張支票交付予被告庚○○等情事,亦據證人陳文通、侯良霖、蔡德成、劉南坤等人於南投縣調查站(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五九號卷第二一至二三頁、第二七至二八頁、第三二至三三頁、第三七至三八頁)、偵查中(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五九號卷第七六至七七頁、第七九至八0頁、第八三至八五頁、第八七至八八頁)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證述無訛,核與證人史博文前揭證述籌措資金之流程相符,亦有第七商業銀行之貸款繳款(息)收據影本乙紙(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五九號卷第二五頁)、侯良霖提領現金二百五十萬元借予史博文之金融明細乙紙(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五九號卷第三0頁)、劉南坤借予史博文二百五十萬元之金融提領明細乙紙(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五九號卷第二五頁)、史博文交付被告庚○○等人回扣擔保之第七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三張(其上載明發票日期均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面額各為二百萬元、受款人均為中寮鄉公所)(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五九號卷第三五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為信實。
(八)此外,復有宜陽營造全部沖帳交易明細帳乙份(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五九號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乙○○○記載之日曆筆記本乙份(其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欄內記載:準備二百萬元(中)換票、現金中寮一百萬元;九十二年三月重要記事欄記載:中寮交際費九十一年止總共一千一百二十三萬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五九號卷第一一九至一二0頁)、被告庚○○與證人史博文間之監聽譯文一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號偵查卷第一0八、一0九頁)、被告庚○○、己○○與證人史博文、陳俊宏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在草屯鎮九龍餐廳餐敘由證人史博文指認現場相片二張(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偵查卷第八九頁)、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庚○○與證人史博文等人會面處,被告庚○○要求證人史博文給付回扣之現場指認相片三張(同上偵卷第九0、九一頁)、被告庚○○向證人史博文收取回扣之指認現場相片四張(同上偵卷第九二、九三頁)、被告己○○向證人史博文收取回扣現金五百萬元及三張面額各二百萬元支票之指認現場相片二張(同上偵卷第九四頁)、證人陳俊宏指認與被告庚○○、己○○、證人史博文等人,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在九龍餐廳餐敘之現場指認相片二張(同上偵卷第一0五頁)、證人陳俊宏指認被告庚○○要求證人史博文給付回扣之現場指認相片二張(同上偵卷第一0三頁)、證人陳俊宏指認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告庚○○、證人史博文相約南投縣政府側門碰面之現場指認相片二張(同上偵卷第一0四頁)等附卷可稽。
(九)又本件中寮鄉合署辦公室重建工程雖採最有利標,有一定客觀之評選過程及其標準,主事者欲預設得標廠商及干擾評選委員,固屬不易,然縱使被告庚○○確無干涉評選過程,或預設得標廠商而為違背其監督職務之行為,但均無礙於其事前或事後向得標廠商要求、收受回扣之行為,是被告庚○○於原審辯稱其無法影響決標結果,亦無預設得標廠商而為工程舞弊之可能,得標廠商絕無可能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決標前應允給付回扣予其乙節,要無採信。
(十)末查,證人陳俊宏因本件重建工程延誤開工二個月半而違反建築師法,經中寮鄉公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中鄉建字第0九二00一五七七一號函告南投縣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建請懲戒,及陳俊宏與第三人正大營造有限公司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核發收取命令執行陳俊宏於本件重建工程之設計監造工程款一百零六萬元零七百七十四元等情,均有被告二人之原審辯護律師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答辯狀所附之資料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庚○○、己○○二人辯稱陳俊宏係因此挾怨報復而為不利其等二人之陳述,然被告庚○○、己○○二人共同向史博文收取回扣乙事,依前開證人史博文、陳文通、侯良霖、劉南坤等人之證詞及其他事證,均已臻明確,且與陳俊宏證述之內容相符,自難僅以陳俊宏有無其他動機,而懷疑其證詞之可信性。
(十一)又⑴證人史博文於南投縣調查站證稱:【(問:庚○○與你、陳俊宏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在草屯鎮某餐廳碰面時,你是否於此時交付二百萬元給陳俊宏?目的為何?)我是早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即交付陳俊宏二百萬元,作為陳俊宏運作處理甲工程(即上開重建工程)之費用,並非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在草屯鎮某餐廳碰面時交付二百萬元給陳俊宏。】、【(問:你交付二百萬元予陳俊宏時,如何包裝?交付地點(車上或餐廳)?庚○○有無目睹你拿二百萬元給陳俊宏?)經我檢視本公司沖帳交易明細帳(作帳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我是在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在本公司交付陳俊宏三百萬元現金,其中二百萬元係作為陳俊宏運作處理甲工程之費用。】、【(問:你交付陳俊宏二百萬元之款項,陳俊宏有無對你表示要交付予庚○○一百萬元作為甲工程回扣款訂金?)我是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與陳俊宏、庚○○等人在中寮鄉某堤防洽談工程回扣金額時,才知道陳俊宏已在事先將一百萬元交付給庚○○作為該工程回扣款。」】、【(問:你與庚○○、陳俊宏在中寮鄉某堤防洽談工程回扣金額時,有無談及陳俊宏已經交付庚○○工程回扣款一百萬元?)有的,當時庚○○說陳俊宏已經交付他一百萬元。】、【(問:庚○○是否以甲工程得標金額一億零五百八十一萬元之一成向你要求一千一百萬元回扣款?)::,庚○○直接向我要求一千一百萬元回扣款。】各等語。⑵證人陳俊宏於南投縣調查站證稱:「在九十一年六月間,我與宜陽營造史博文談妥,為他爭取中寮鄉公所工程承包,史博文已先付設計費及佣金共二百萬元給我,我為向鄉長爭取將工程交由宜陽營造承包,所以我就以所獲得的佣金二百萬元其中的一百萬元給鄉長當作訂金。」、「(問:庚○○是否透過你向宜陽營造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有的。約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我曾在鄉長辦公室問庚○○有關於甲工程是否有屬意特定承包商?庚○○不置可否,因此我表示宜陽營造總經理史博文有興趣承攬,庚○○表示有人開價一千萬元回扣,並要支付一百萬元訂金,若要承攬,一定要比照辦理。我有問過史博文是否仍有意願,史博文表示原則上同意。後來約於七、八月間,庚○○即找我約史博文見面認識,當日庚○○約我們用餐,在進餐廳前,史博文以牛皮紙袋裝入二百萬元現金交給我,我將其中一百萬元先行下車遞交給庚○○,作為承攬甲工程期約回扣一千一百萬元之訂金,庚○○馬上將該紙袋放至駕駛座位下…」各等語。⑶綜上可知,上開證人陳俊宏所交付予被告庚○○之一百萬元,亦係工程回扣款,且經證人史博文同意支付。準此,被告庚○○、己○○夫婦實際上已向宜陽營造之負責人史博文收受之工程回扣款共為一千一百萬元甚明(包括現金五百萬元、已兌現之支票金額五百萬元、及由陳俊宏先行支付之一百萬元)。至未兌現之支票款一百萬元,因庚○○、己○○夫婦尚無實際所得,故不能視為已收受之工程回扣款,附此說明。
(十二)至證人丙○○(即史博文之同居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九十四年之前擔任宜陽營造董事長,為掛名董事長,公司是史博文最清楚,我不知史博文有無交付回扣予庚○○,史博文並未告知我。我擔任董事長期間未發現九
十一、二年帳務有問題」等語,查證人丙○○既僅係宜陽營造之掛名董事長,自不知該公司於九十一、二年帳務有無問題,是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庚○○、己○○之證明。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九十一年間為宜陽營造掛名董事,未負責實際運作,亦未接觸宜陽營造,不清楚財物狀況,宜陽營造係家族企業,由父執輩處理,我未分到盈餘或分紅,不知宜陽營造承攬中寮鄉重建工程,亦不知有無交付回扣予庚○○」等語。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於九十一年間為宜陽營造董事,有參與實際營運,但僅負責機電部分,因公司重視機電部分,讓小股東也當董事,我雖知悉宜陽營造承攬中寮鄉重建工程,但不知史博文有無交付回扣予庚○○,史博文亦未告知,我未聽聞九十一、二年間財物狀況有問題,我會看財務報表但不是很清楚」等語。證人廖苙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是中寮國小老師,學校一年級平常上課時間從早上七點半至十二點四十分,只有星期二下午四點放學。廖威詞(即被告之子)九十一年九月上小學,開學一、二月,有無廖威詞媽媽以外之人來接放學,因太久已不記得,印象中廖威詞的媽媽很關心孩子,大致都會親自來接小孩,但我不敢確定是否每次都親自來接」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宜陽營造擔任會計職務,史博文跟我要全部沖帳交易明細帳,我列印出來給史博文,但不確定何時列印,我不清楚上面註記是何人寫的。因公司屬家族企業,史博文提領時都會註記「史博文領現」,其他沒有標示「史博文領現」部分,傳票上會有註記屬史博文的部分,這是屬股東的個人帳戶的部分。寫領現是指領現金,沒有寫領現是匯款的意思,這些都是史博文要用的錢,股東有個人的帳戶,不一定都是公司的錢,我不清楚是否用在公司,也不清楚這些是否屬於史博文私人帳戶,與公司有無關係。我對於史博文所言領現五百萬元係還給之前向劉南坤、侯良麟所借交付予庚○○之現金之事並不清楚」等語,經核亦均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庚○○、己○○之認定。又證人戊○○○(即連春營造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委託陳俊宏建築師製作服務建議書參加中寮鄉重建工程之投標,有支付陳俊宏報酬,投標前,我未與庚○○約定讓連春營造得標給付一成回扣,未得標後,也未跟陳俊宏抱怨未得標,我未跟陳俊宏說過庚○○答應要我做,亦未找陳俊宏去向庚○○對質我為何沒有得標。我與庚○○無借貸關係,庚○○未曾拿兩張支票給我,我沒有看過支票,不認識宜陽營造史博文,也沒有問過史博文有無交付回扣給庚○○。庚○○選鄉長前未曾跟我借過錢」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庚○○、己○○之詞,不足憑採。均併此敘明。
(十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庚○○、己○○等二人上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庚○○於經辦公用工程時,向得標廠商宜陽營造之負責人史博文要求支付回扣,並指示同為知情之妻己○○前往收取回扣款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證人史博文、陳俊宏等二人前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分別陳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庚○○、己○○等人聲請本院再傳喚該二證人,核無必要。另被告等人聲請本院調取之其他證物,經核與本件待證事項無涉,是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明。均附此說明。
二、有關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史博文於南投縣調查站及九十三六月十日偵查中證述綦詳,茲分述如下:【(問:庚○○除了向你要求該工程回扣款一千一百萬元外,有無另外再向你索取費用?)有的。庚○○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以電話約我見面,我依約前往中寮鄉與庚○○見面後,庚○○向我表示,因中寮鄉代表會內部擺不平,有意刁難工程款支付,要求我再支付二百萬元賄款給代表,我為了順利取得工程款,經與庚○○再三討價還價後,庚○○表示他願意支付一百萬元給代表,我才同意再交付一百萬元給庚○○轉交代表,同年九月初,我即將一百萬元現金親自交給庚○○轉交給中寮鄉代表。】(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五九號第九十七頁背面)等語,及【(問: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庚○○有無向你表示說中寮鄉代會內部擺不平,為了能夠順利撥款,要你再拿出二百萬元的回扣?)他曾經這樣表示過,但我表示我做不到,後來他較柔性的要求,我才答應給一百萬元,他說他幫我出一百萬湊成二百萬給代表會。】等語(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卷第一三五頁)。
(二)另據證人張永輝(即中寮鄉代表會主席)於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問:中寮鄉鄉公所合署辦公室重建工程估驗請款業務,是否需經中寮鄉代表會同意後始能撥款?)不用】、【(問:你或中寮鄉代表會之代表有無向庚○○要求工程承包商宜陽營造索取二百萬元,否則要杯葛工程請款事宜?)沒有,因為工程請款不需要經過代表會同意,::】、【(問:據承包商供稱,為使請款順利,經與庚○○討價還價後,已將支付代表賄款一百萬元交予庚○○,庚○○有無交付予你或其他代表?)沒有】、【(問:重建工程從發包、簽約、估驗請款、變更設計至驗收完成,有無需經中寮鄉代表會之同意?)不需要】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卷第一四三頁背面、第一四四頁);證人于元德(即中寮鄉主計室主任)於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亦證稱:【(問:中寮鄉公所辦理工程估驗請款業務,程序為何?)先由工程承包商報驗請款,經建築師簽證及承辦單位估驗後,才由承辦人簽會財政課、主計室會章,最後經鄉長核示後,始能辦理撥款業務】、【(問:中寮鄉鄉公所合署辦公室重建工程估驗請款業務,是否需經中寮鄉代表會同意後始能撥款?)不需要?】、【(問:中寮鄉代表會有無杯葛、刁難中寮鄉鄉公所合署辦公室重建工程之估驗請款業務?)應該是沒有,::】、【(問:重建工程從發包、簽約、估驗請款、變更設計至驗收完成,有無需經中寮鄉代表會之同意?)不需要】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卷第一四五頁背面、第一四六頁),足證重建工程從發包、簽約、估驗請款、變更設計至驗收完成,均無需經由中寮鄉代表會之同意,該工程款之請款係需由工程承包商報驗請款,經建築師簽證及承辦單位估驗後,才由承辦人簽會財政課、主計室會章後,經鄉長核示後,始能撥款。被告庚○○明知重建工程之承包商請款、撥款,無須經中寮鄉代表會之同意,竟向史博文佯稱中寮代表會有意刁難重建工程撥款,致史博文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庚○○,足見被告庚○○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再參以扣案之宜陽營造會計丁○○所製作有關宜陽營造之「全部沖帳交易明細帳」上,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註明「史博文領現、一百萬元」,嗣再由宜陽營造副理乙○○○於一百萬元後面註記「長(代表)」等情;及證人史博文於調查站證稱:【宜陽營造沖帳交易明細帳係我請公司會計丁○○製作,經我逐筆勾稽確認:其中 (四)項次:
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提現一百萬元,後註記「長(代表)」字樣,就是前述我交給庚○○轉交給中寮鄉代表之賄款。其後註記「長」即為中寮鄉長庚○○,(代表)即為中寮鄉代表之意思,是我交待我妻子註記的。】(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五九號卷第五一頁反面),於偵查時證稱:【(問:【提示扣押物交易明細帳】有關上面註明領現的部分,是否就是要交給庚○○的回扣,後面註明「長」,是否指的就是庚○○鄉長?另外,傳票日期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領現一百萬元後面註明「長」(代表)是否指的就是庚○○跟你講的要一百萬元擺平鄉代會的款項?)是,沒錯。是我交待小姐註明的。】(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卷第一三六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史博文是我的丈夫,他叫我在宜陽營造沖帳交易明細帳上記載「長」、「代表」,他說「長」就是鄉長,「代表」就是代表會。】(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一頁反面)等語以觀,益見被告庚○○確有以「為擺平中寮鄉代表會之刁難」為由,向史博文收取一百萬元之事實,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庚○○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此部分亦罪證明確,被告庚○○利用職務,假借中寮鄉代表會刁難請款名義,而向史博文詐取一百萬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貳、按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二人對於證人蕭志全、陳耀光、黃士賓、許澤善、陳耀銘、劉俊鍊、史博文、陳俊宏、陳文通、侯良霖、蔡德成、劉南坤、張永輝、于元德等人上開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九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印象較深刻,又較無人情困擾,所陳自較符事實,是本院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參、查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之定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於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該條項原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經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修正後對於公務員之範圍加以限縮,經比較新舊法,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均符合公務員身分,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五十一條亦於上開時間經公布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另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上開時間亦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定被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但如宣告之罰金刑易服勞役期間逾六個月時,因修正前規定勞役期間不得逾六月,修正後規定勞役期間不得逾一年,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定被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因被告庚○○所併科罰金之數額均超過新台幣五十四萬元,換言之,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期間均逾六個月,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定被告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至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規定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規定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該條例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加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提高十倍,亦僅為新臺幣三十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均合先說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所謂回扣,係指公務員意圖不法之所有,將應付給之工程價款中,與對方約定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據為不法之所有而言。次按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乃一般受賄罪之特別規定。因其收取回扣,對方廠商莫不偷工減料以彌補其給付而使工程之品質降低,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其情節與違背職務之受賄無異,故規定二者之本刑相同,並列於同條例第四條之中。其所謂回扣,凡與對方期約將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賄賂而收取者,均屬之。準此,收受回扣罪因具有誘使對方廠商偷工減料之高度可能性,故其可罰性相當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列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之「一級貪污罪」,不論公務員是否因此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是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被告庚○○假中寮鄉合署辦公室重建工程之名義,先於重建工程廠商得標前,暗示陳俊宏若有意承包重建工程之廠商需依得標價額之一成比例支付回扣款,而由陳俊宏將此訊息轉知史博文,復於得標廠商宜陽營造得標後,明白告知該實際負責人史博文需給付工程回扣款一千一百萬元,並於收受後據為己有,則依上開說明,顯符合「回扣」之要件。又被告庚○○向得標廠商宜陽營造之負責人史博文要求支付工程回扣款,復於與史博文就金額、交付時間、地點合致後,指示其知情之妻即被告己○○至約定之地點收取上開工程回扣款,而收取工程回扣款為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己○○亦應成立共同正犯。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己○○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因與被告庚○○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亦應依同條例處斷。另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係因公務員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被告己○○並無公務員之身分,是並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相同,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因之,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不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再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利用其職務上之時機因勢乘便而言,其所利用者,包括其職務上本身固有之機會及其衍生之機會,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該行為人一定之職務,而竟利用此項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即足當之。
查本件被告庚○○為南投縣中寮鄉第十四屆鄉長,對於上開重建工程負有綜理督導之責,其明知上開重建工程之承包商請款、撥款,無須經中寮鄉代表會之同意,竟利用其上開職務上之機會,向承包商史博文佯稱中寮代表會有意刁難該重建工程之撥款,致使史博文陷於錯誤後交付一百萬元,是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核被告庚○○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三、至被告庚○○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庚○○等人向宜陽營造之負責人史博文收受之工程回扣款共為一千一百萬元(包括現金五百萬元、已兌現之支票金額五百萬元、及由陳俊宏先行支付之一百萬元),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一千萬元(見原判決理由欄參之(三)第四行),與事實不符,已有未合。(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成立,必須公務員先有該項職務存在,始有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可言,是公務員有何該項職務存在,應於理由內敘明,始足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理由欄未敘明被告庚○○有何該項職務存在及如何利用該項職務上之機會向史博文詐取財物,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原判決論結欄漏引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亦有可議。被告庚○○、己○○等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⑴被告庚○○身為第十四屆之中寮鄉鄉長,為地方自治機關所選出之行政首長,竟罔顧民意及鄉民之全體利益,反而利用其身為鄉長之職權、身分,圖謀不法,除向得標之廠商宜陽營造收取工程回扣款一千一百萬元之外,復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假借中寮鄉代表會有意刁難重建工程請款,而再向宜陽營造詐取一百萬元之財物,其對得標廠商予取予求,所得財物並全部中飽私囊,二罪所得財物總計高達一千二百萬元,嚴重敗壞法紀,惡性重大,且犯後仍堅詞狡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庚○○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惟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又被告庚○○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褫奪公權。⑵被告己○○身為人妻,聽命其夫庚○○,違法曲意配合,共同收取回扣牟利,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惟因係受其夫庚○○之指示而為,並非本件犯罪之主謀,且參與之程度顯較被告庚○○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己○○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己○○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亦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以示儆懲。至被告庚○○、己○○等二人上開犯共同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所得之財物一千一百萬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庚○○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之財物一百萬元,亦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物品(見本院贓物暫行保管清單編號一至二九),係分別為乙○○○之記事本及宜陽營造公司之日記帳、沖帳交易明細表、薪資表、請款單,暨該公司投標中寮鄉公所重建工程案之相關物件,非屬被告庚○○、己○○二人所有之物;另編號三十即名片二張、編號三十一即電話簿乙本,雖為被告庚○○所有,惟遍觀卷宗事證,既無法證明與被告庚○○、己○○本件貪污行為有關,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劉 榮 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