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原案由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甲○○之父,為甲○○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93年12月30日17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之廚房內用餐時,因乙○○責備其成天無所事事,無法供養父母,致甲○○心生怨懟,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自廚房水槽旁之菜刀架上持乙○○所有之殺豬刀一把,由上往下朝乙○○頭部揮砍一刀,致乙○○之前額頭頂至兩眼之間受有長約六公分、寬約一點五公分之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等傷害。乙○○隨手拿起在飯桌下之板凳丟向甲○○,而甲○○亦拿起木頭板凳丟向乙○○,但均未中。嗣乙○○跑至其住處客廳打電話報警,員警遂趕到現場,並扣得上開乙○○所有之殺豬刀一把、甲○○所有之沾有乙○○血跡之外套一件。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第12頁、偵字卷第11頁、第12頁),而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等傷害,有南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而證人即急診醫師古孟偉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乙○○傷口位置是從前額頭頂到兩眼之間,是蠻深的傷口,長約六公分、寬度一點五公分、傷口很規則,可以判斷是用刀子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並有殺豬刀一把及被告沾有血跡之外套一件扣案可資佐證。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證據,詳查審查,就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之部位、傷勢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以為殺人或傷害犯意之認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係持刀由上往下砍告訴人之頭部,然告訴人與被告係父子關係,僅因告訴人責備其成天無所事事,無法供養父母,致被告持刀砍告訴人一刀,就其動機而言,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子至親,並無深仇不恨,當不致因此次之責備即萌生殺人之犯意。又被告對告訴人殺了一刀後,並未再以該刀繼續砍告訴人,僅於告訴人拿板凳丟向被告,被告始以木頭板凳丟向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之後告訴人跑至客廳打電話報警時,被告並未追至客廳追打告訴人,而是將該刀放回廚房,直到員警趕到現場時,被告仍在廚房,而該刀在廚房之菜刀架上查獲,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可稽,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倘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豈有因其僅有中度肢障即不去追及告訴人繼續持刀砍殺告訴人,而僅以木頭板凳丟向告訴人一下,即將該刀放回廚房之菜刀架上,並待在廚房直到員警到場之理?顯見其主觀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況且,就告訴人之傷勢而言,傷口雖不淺,然其頭骨並未有裂傷,且無致命之危險一情,業據證人即急診醫師古孟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在在顯示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僅有傷害之犯意而已。是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係被告之父,業據告訴人及被告供述在卷,顯見告訴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自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僅有傷害之犯意而已,已如上述,原判決竟誤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自有未妥。被告認其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可採,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不耐其父言語責備,即枉顧天倫,持刀砍傷其父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述之傷害與被告係中度肢障(有身心障礙手冊附於警卷可稽)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殺豬刀一把,係告訴人乙○○所有,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而扣案之沾有告訴人血跡之外套一件,雖為被告所有,但僅為生活上之通常用品,並非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無法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巫 政 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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