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安溪口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寅○○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被 告 戊○○
十三號被 告 甲○○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律師被 告 丑○○
川局)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039號、92年度偵字第12533號、93年偵字第6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子○○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擔任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原為臺灣省政府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其後又改為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副工程司,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下旬起負責大安溪下游河段之河川土石採取、河防構造物之申請使用、人民陳情案件之處理、河川種植案件審查、衛星定位及河川地理圖籍資訊系統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安溪口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溪口公司,該公司係由大安溪流域下游區區之六家砂石廠業者組成之聯管公司,參與之股東分別有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峰公司)、龍毅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毅公司)、六磊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健興砂石有限公司、海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林公司),因安溪口公司位於大安溪之第一區段,故又稱之第一聯管公司)向第三河川局承攬「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第一區域使用河川公地案,其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委託張金錫辦理測量及申請該第一區段之第三期土石採取計畫,然張金錫於測量規劃之時,並不知該土石疏濬採區內有大甲鎮大安溪流域四塊寮河段行水區垃圾棄置場(下稱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該垃圾棄置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正式封閉)存在,且有大量垃圾掩埋堆置在該垃圾棄置場內,仍將之劃入該第一區段第三期土石採取計劃之疏濬採區內(詳見附圖)。安溪口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向第三河川局提出申請,並在「土石採取計劃申請書」之採取起訖時間欄、「大安溪採取土石使用河川公地申請書」使用期間欄、「土石採取計劃書」採取時間欄內,均載明採取期間自核准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並於後二項文件載明採取土石數量為四十四萬四千零十立方公尺。第三河川局之工程員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至大安溪第一區段第三期疏濬工程現場辦理該期工程會勘,會勘後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函文臺灣省政府水利處核辦,表示對河防安全及河相穩定無不良影響,擬同意該土石採取申請案。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函覆請安溪口公司補縱橫斷面圖後,核准安溪口公司之申請,第三河川局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收受上開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核淮函。然因安溪口公司在該大安溪第一區段第二期疏濬工程所採取之砂石量已用罄,面臨無料可用之窘境,且其原申請之採取土石時間是自核准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而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因要求安溪口公司補件,而延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始核准,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送達第三河川局,距其採取土石之屆止時間僅四月有餘,該公司之董事長丁○○(原名林志堅)恐時間屆止而無法採得足夠之砂石量,乃央託子○○以先行開立使用費及保證金之繳款書,由安溪口公司繳費後再補製作公文程序方式,配合安溪口公司先行開工及取得砂石採取許可書。子○○對此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竟基於行使職務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未簽奉第三河川局管理課長、局長核定,即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開立「臺灣省第三河川局河川公地土石採取保證金繳款書」及「臺灣省第三河川局河川公地使用費收入繳款書」,註明繳款時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以電話通知安溪口公司前來繳款,安溪口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繳納使用費新臺幣(下同)八百八十八萬零二百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繳納保證金八十八萬八千零二十元。子○○則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於第三河川局管理課內部簽稿之說明二,載明:「本案業經本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河(此應為「水」字之誤寫)三管字第04148號函』請申請人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共計台幣九、七六八、九二0元(實際應為九、七六八、二二0元)。」,在該簽稿之說明三,載明:「查應繳使用費及保證金計(此「計」字應為贅字),申請人業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繳納完峻(如后所附繳款收據影本乙份)。」(上開文字內之『』為本院所加註),然前揭要求安溪口公司須繳納使用費八百八十八萬零二百元、保證金八十八萬八千零二十元,合計為九百七十六萬八千二百二十元之八十八年水三管字第04148號函,實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製作函稿,於同年月二十日始發文,非如上開函稿所載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發文,又安溪口公司繳納使用費、保證金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亦非該年月十九日,使第三河川局管理課長王俊哲、局長許哲彥誤以為安溪口公司係在上開函發文後,始依規定繳納費用,因而准予核發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子○○此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足以生損害於第三河川局。而依據正常情形,安溪口公司須於第三河川局發函通知得申報開工後,再由安溪口公司備齊界樁照片、車輛照片及機械設備、人員名冊,陳報第三河川局申請開工,再經第三河川局人員完成現場開工勘查紀錄後,第三河川局始准予開工,安溪口公司才可正式動工辦理疏濬工程。安溪口公司未循上開正常情形,乃透過張金錫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第三河川局提出簡易之開工報告申請書(即僅有一張申請書,未附界樁照片、車輛照片及機械設備人員名冊),第三河川局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收文,子○○未要求安溪口公司須於第三河川局發函後,再備齊界樁照片及機械設備人員名冊等資料,不依上開正常流程,即於當日開立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予安溪口公司,並於當日立即至本案之疏濬採區進行開工勘查,子○○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簽寫函稿,在主旨欄記載:「‧‧‧,本局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派員前往勘查,屆時請派員引導說明,請 查照。」,其再於同日簽寫另一份函稿,主旨欄載明「‧‧‧請依土石採取規則規定申報開工」,於說明欄註明:「一、請於土石採取區四週豎立界樁並加以設定水準點以資稽查。二、請於申報開工時,將界樁照片二份送局,俾憑派員勘查」。上開二份函稿經逐層呈送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分別以八八水三管字第0四四三七號、第0四四四二號函,行文予安溪口公司,以補足本案所須之行政流程,而於一日內為安溪口公司完成申報開工之手續,子○○以此方式為安溪口公司爭取提早採取土石之許可期限。安溪口公司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立即開工挖取土石,使安溪口公司獲得能提早七日挖取砂石之利益,而避免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期限屆至,仍不能完成申報採取砂石量之不利益。
二、丁○○(原名林志堅)自八十七年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止擔任安溪口公司董事長,乙○○自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八年底止擔任該公司之工務經理,辛○○自八十七年初起至八十八年底止擔任該公司之工務組長,均負責執行該公司向第三河川局申請之大安溪第一區段第三期疏濬工程。安溪口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向第三河川局提出申請,惟當時並不知該疏濬採區內有大甲鎮垃圾棄置場存在,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函覆請安溪口公司補縱橫斷面圖後,核准安溪口公司之申請。安溪口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開工,由大安溪下游往上游方向挖取砂石,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在附圖所示之大甲鎮垃圾棄置場之D區左上方塊靠近A區之轉角位置,發現大甲鎮垃圾棄置場之垃圾,經多次挖掘後始知該處為大甲鎮垃圾棄置場,發現張金錫誤將大甲鎮垃圾棄置場劃入該第一區段第三期土石採取計劃之疏濬採區內,導致安溪口公司得採取之土石量減少,嚴重影響安溪口公司及各股東(即上開六家砂石廠)之利益。丁○○竟與安溪口公司股東曾進木思以超深挖掘土石並回填垃圾以取得足夠土石量之方式,指示乙○○、辛○○為超挖土石並回填垃圾之行為,該四人與挖土機司機壬○○、己○○及其餘人數不詳之挖土機司機,明知安溪口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臺中市政府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後數日起至同年九月下旬止,由辛○○指揮現場之挖土機司機壬○○、己○○及其餘不詳人數之挖土機司機,先在最靠近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D區位置之其他疏濬採區內(即在大甲鎮垃圾棄置場以外之疏濬採區),先開挖壕溝、坑洞,超過工程設計圖說之規範高程,超深挖取土石,將土石載回組成安溪口公司之各砂石廠自行加工販售,並於每隔六、七天後通知砂石車司機休息一、二天,於砂石車司機休息期間,再指示挖土機司機壬○○、己○○等人,將大甲鎮垃圾棄置場D區之垃圾移置清除而回填至上開壕溝、坑洞內貯存,其上再掩蓋以不合用之土石及雜草,再利用清除、貯存垃圾後所產生之空地,以上開方式超深挖取土石,之後再以D區內鄰近區域之垃圾清除回填而貯存在壕溝及坑洞內,以此方式逐漸將原屬大甲鎮垃圾棄置場D區部分之垃圾清除、貯存在其超深挖取之壕溝或坑洞內,而將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之垃圾清除回填於疏濬區範圍內之壕溝、坑洞內而貯存。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就子○○、丁○○、乙○○、壬○○、己○○部分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犯罪事實一被告子○○(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固供承其自八十六年間起擔任第三河川局副工程司,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下旬起負責大安溪下游河段之河川土石採取、河防構造物之申請使用、人民陳情案件之處理、河川種植案件審查、衛星定位及河川地理圖籍資訊系統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河川採取砂石的核准是由當時之臺灣省政府水利處決定,伊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出國旅遊期間,代理人癸○○已作過書面審查及現場會勘,水利處都有核准,所以回國之後請業主繳交使用費和保證金,伊之簽呈及函稿簽發日期,都須經過秘書處的蓋印始可發文;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接到水利處的核准公文之後,即於同日先以電話通知安溪口公司代書張金錫,同時開立使用費及保證金的款繳書三聯單,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在第三河川局內部簽呈記載: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十九日函請申請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且申請人已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九日繳納完竣等事項,這是簽呈繕打的筆誤,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代書張金錫拿一份繳款收據給伊,沒有注意到實際繳款日的戳記是十七、十八日,另因取得許可證明不代表可以進場開發砂石,仍須有第三河川局之公文,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伊簽函稿出去,同年六月一日才發文,業者可以採取砂石是在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採取砂石的數量不會因為伊核准的日期提前或延後而變更;又本案申請是在八十八年五月中,汛期是在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當初申請時已經是汛期,伊擔心這期的申請案無法在汛期前完成,所以才加快處理,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申請出國進修,在此期間,伊依據正常公文處理程序辦理,儘量縮短工作的時間,以便民的立場彈性電話通知、現場勘查云云,惟查:
(一)被告安溪口公司係由大安溪流域下游區區之六家砂石廠業者組成之聯管公司,參與之股東分別有民峰公司、龍毅公司、六磊公司、大豐公司、健興公司、海林公司,因被告安溪口公司位於大安溪之第一區段,故又稱之第一聯管公司,又被告安溪口公司向第三河川局承攬「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第一區域使用河川公地案等情,有安溪口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劃書、安溪口公司股東協議規約等文件在卷可憑。又被告安溪口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向第三河川局提出申請,並在「土石採取計劃申請書」之採取起訖時間欄、「大安溪採取土石使用河川公地申請書」使用期間欄、「土石採取計劃書」採取時間欄內,均載明採取期間自核准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並於後二項文件載明採取土石數量為四十四萬四千零十立方公尺,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函覆請被告安溪口公司補縱橫斷面圖後,核准被告安溪口公司之申請,第三河川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收受上開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核淮函一節,亦有被告安溪口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聘請案外人徐仲賢為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聘書、徐仲賢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承諾書、安溪口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土石採取申請書(第一區段第三期採取計畫)、大安溪採取土石使用河川公地申請書、第一區段第三期土石採取計畫圖、河川工地申請使用承諾書、安溪口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聲明書、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八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第三河川局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八八水三管字第0三0四八號函:請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五十條規定辦理)、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八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有關被告安溪口公司為採取土石申請使用大安溪臺中縣○○鎮○○○段河川公地一案,尚缺漏採縱橫斷面圖,請通知申請業者補齊後複審)、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八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函覆被告安溪口公司為採取土石申請使用大安溪臺中縣○○鎮○○○段河川公地案審查意見)存卷可按。
(二)被告子○○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開立「臺灣省第三河川局河川公地土石採取保證金繳款書」及「臺灣省第三河川局河川公地使用費收入繳款書」,註明繳款時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以電話通知被告安溪口公司前來繳款,被告安溪口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繳納使用費八百八十八萬零二百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繳納保證金八十八萬八千零二十元,被告子○○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於第三河川局管理課內部簽稿之說明二,載明:「本案業經本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河(此應為「水」字之誤寫)三管字第04148號函』請申請人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共計台幣九、七六八、九二0元(實際應為九、七六八、二二0元)。」,在該簽稿之說明三,載明:「查應繳使用費及保證金計(此「計」字應為贅字),申請人業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繳納完峻(如后所附繳款收據影本乙份)。」(上開文字內之『』為原審法院所加註)之事實,業據被告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子○○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在管理課之簽稿一份、臺灣省第三河川局河川公地土石採取保證金繳款書(填繳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收繳公庫戳章為同年月十八日)、臺灣省第三河川局河川公地使用費收入繳款書(填繳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收繳公庫戳章為同年月十七日)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一宗第三九至四二頁)。而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八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之說明欄七記載「請貴局再依契約書規定及實施計畫書詳細審核辦理後許可採取。」,足見第三河川局仍需再依契約書規定及實施計畫書詳細審核,然被告子○○竟未經第三河川局長之許可蓋章後,即於當日以電話通知被告安溪口公司前來繳納保證金及使用費,其行為之不當顯然可見。另請被告安溪口公司須繳納使用費八百八十八萬零二百元、保證金八十八萬八千零二十元,合計為九百七十六萬八千二百二十元之八十八年水三管字第04148號函,實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製作函稿,於同年月二十日始發文等情,則有第三河川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函稿(見原審法院卷第一宗第九九頁、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一宗第四三頁)。由上得知,被告子○○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在管理課之簽稿所載之八十八年水三管字第04148號函,並非如該簽稿所載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發文,而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又被告安溪口公司繳納使用費、保證金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亦非該年月十九日,被告子○○將發文及繳款之時間,均填載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顯然是要使第三河川局管理課長王俊哲、局長許哲彥誤以為被告安溪口公司係在上開函發文之後,始依規定繳納費用,因而准予核發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足徵被告子○○以此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方式,以達使被告安溪口公司提早開工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第三河川局審核行政流程之正確性。
(三)被告安溪口公司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第三河川局提出開工報告申請書,第三河川局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收文,被告子○○即於當日開立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予被告安溪口公司,並於當日立即至本案之疏濬採區進行開工勘查,被告子○○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簽寫函稿,在主旨欄記載:「‧‧‧,本局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派員前往勘查,屆時請派員引導說明,請查照。」,其再於同日簽寫另一份函稿,主旨欄載明「‧‧‧請依土石採取規則規定申報開工」,於說明欄註明:「一、請於土石採取區四週豎立界樁並加以設定水準點以資稽查。二、請於申報開工時,將界樁照片二份送局,俾憑派員勘查」,上開二份函稿經逐層呈送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分別以八八水三管字第0四四三七號、第0四四四二號函,行文予被告安溪口公司,以此方式為被告安溪口公司爭取提早採取土石之許可期限等事實,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被告安溪口公司開工報告申請書、第三河川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函稿(內容為:本局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派員前往勘查)、臺灣省第三河川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八水三管字第0四四三七號函(內容為:安溪口公司採取土石申請使用大安溪臺中縣○○鎮○○○段河川公地,將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開工乙案,本局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派員前往勘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安溪口公司申請在大安溪使用河川公地採取土石開工勘查案勘查紀錄、第三河川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函稿(內容為:請依土石採取規則規定申報開工)、第三河川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八水三管字第0四四四二號函(內容為:安溪口公司為採取土石申請使用大安溪臺中縣○○鎮○○○段河川公地,業經檢送臺灣省政府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請依土石採取規則規定申報開工)、第三河川局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八水三管字第0四八七二號函(內容為:安溪口公司於大安溪臺中縣○○鎮○○○段採取土石申請開工案,經本局勘查後,准予在許可疏濬範圍內採取土石〔核准開工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各一份附卷可證(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一宗第四八頁至五十頁、原審法院卷第一宗第一0一至一0七頁)。由上述之事實可知,被告安溪口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提出開工報告申請書,被告子○○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獲悉,即於同日開立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並至現場進行開工勘查,且於同日連寫二份函稿,補齊該日進行開工勘查之應有行政流程,其於一日內將所有有關開工之行政事項,全部作完,不待行政流程完足後才依序進行應有之手續,其顯係基於一定之目的,為被告安溪口公司積極爭取提早開工。由此,亦可佐證前段所述被告子○○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在管理課所為簽稿,並非如其所辯:係因一時誤寫,將二十日寫為十九日云云,蓋被告子○○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獲悉臺灣省政府水利處核准後,即於當日通知被告丁○○、證人張金錫等人繳款,待被告安溪口公司繳款且提出開工報告申請書後,立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所有有關開工之行政流程全部作完,使被告安溪口公司得以能在該日隨即開工,其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之五日內等作為,明顯為基於特定目的而為,其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掌公文書之行為甚明,是被告子○○上揭辯解,不足採信。
(四)本案係因被告安溪口公司原申請之採取土石時間是自核准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而臺灣省政府水利處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核准,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送達第三河川局,距其採取土石之屆止時間僅四月有餘,被告丁○○恐時間屆止而無法採得原申請之砂石量,乃央託被告子○○以先行開立使用費及保證金之繳款書,由被告安溪口公司繳費後再補製作公文程序方式,配合被告安溪口公司先行開工及取得砂石採取許可書,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
1、證人張金錫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是子○○打電話來,我於同日上午去拿繳款單,我通知聯管公司說可以繳費,安溪口公司轉匯到臺銀我之帳戶內,再由我去繳納的,我在調查站詢問時(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九號卷第一宗第十八頁),所提到之正常行政流程是正確的,當時提及因為有提早開工,所以增加七天的工作量,這是指縮短行政作業流程,不是指增加工期,丁○○有跟我說過,從申請到繳費已經拖延三個月等語(見原審法院二宗第一八四至一八八頁)。而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調查站詢問時陳稱:依據正常情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通知申報開工後,應先由安溪口公司備齊界樁照片、車輛照片及機械設備、人員名冊陳報第三河川局申請開工,再經第三河川局人員完成現場開工勘查紀錄後,始能准予開工,正式動工辦理疏濬工程,惟本件工程因拖延過久,迫使安溪口公司董事長丁○○親自向承辦人子○○趕件,丁○○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由安溪口公司透過我提出簡易之開工報告書申請案,並由子○○配合於次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先行至現場與丁○○進行會勘,並完成開工勘查紀錄,在子○○極力配合下,本件工程申請案乃先行完成開工會勘紀錄,再續以補函文簽呈方式完成本件工程申報開工之法定程序;本件工程提早大約一星期核准開工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九號卷第一宗第十八、十九頁),上開調查站詢問筆錄經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提示予證人張金錫確認而成為張金錫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是其非屬傳聞證據,得為證據,而其上開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子○○之辯詞相符,且與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八水三管字第0四四四二號函之主旨欄「‧‧‧請依土石採取規則規定申報開工」、說明欄:「一、請於土石採取區四週豎立界樁並加以設定水準點以資稽查。二、請於申報開工時,將界樁照片二份送局,俾憑派員勘查」之內容相符,是證人張金錫之上開證詞,當可採信。而本案被告安溪口公司開工申請之界樁照片、車輛照片及機械設備、人員名冊,亦是於被告安溪口公司於開工後才檢附(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一宗第五二至六一頁)。而被告子○○未依上述正常行政流程,要求被告安溪口公司先陳報車輛照片及機械設備、人員名冊,亦未要求被告安溪口公司依第三河川局上開函文檢附界樁照片後,始可至本案之疏濬採區進行開工勘查,其在被告安溪口公司未附上開應備文件時,即刻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本案現場勘查,足可證明其之目的,全係為使被告安溪口公司能因此而提早七日開工。
2、證人張金錫雖於原審法院該日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確定丁○○有無去找子○○,我於偵查時會說丁○○有去找子○○,讓本案提早,是因為丁○○常去第三河川局,他說可以報開工,我就去報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二宗第一八六頁);而被告丁○○於同院同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張金錫在調查站稱,因為第三期的申請拖了三個月,而且第二期的砂石用完,所以是你去拜託子○○提早開工?)是有拜託,但還是要依照程序辦理,只要有去河川局的話就會去向他拜託,已經沒有料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二宗第一九六頁),足見證人丁○○確有拜託被告子○○能提早開工。又證人張金錫證稱:本件第三期的工程,核准採取土石的數量是固定的數量,可以挖取的數量也是固定的,不會因提早開工,而使得總量就變多等語,證人丁○○亦證稱:第三河川局核准提早開工,挖取砂石的量不會增加等語(見同院卷第二宗第一八七、一九四頁),本案大安溪第一區第三期疏濬工程,其核准之採取土石量為四十四萬四千零十立方公尺,此為得採取土石量之上限,是其所得採取之砂石總量確實並不會因工期提早而增加,但該得採取之土石總量,仍必須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採取完成,若於該日前仍不能採取完成,則被告安溪口公司所繳納之使用費將部分作廢(每立方公尺為二十元),此顯然有損股東之權益,且該案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申請,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知悉核准,其申請時間為二個多月,且距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僅剩四月有餘,又規定之作業時間為上午七時至下午六時止,不得任意逾時加班採取,否則視同盜採(詳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一宗第五一頁之第三河川局函),是以時間緊迫,此由證人張金錫、丁○○之前述證詞亦均可得知。況證人丁○○於同院該日審理時亦證稱:影響很重大,第三期工程有規定要在九月間結束等語(見同院卷第二宗第一九
七、一九八頁),更可得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期限限制,對被告安溪口公司而言為具有重大影響之事,故提早開工而言,對被告安溪口公司而言係屬有重大利益。
3、證人張金錫雖又證稱:「(你在調查站曾說可以降低至少七天的成本支出,這是什麼意思?)是指行政作業縮短以後,這段期間所僱公司人員薪水支出可以減少。」云云,惟證人丁○○就此則證稱:「(剛剛張金錫稱因為你們提早開工,所以工資成本可以節省七天,有無這回事情?)工期如果提早結束遣散工人就可節省,如果沒有遣散工人,薪水還是照付。」、「(本案第三期的工程,因為提早開工,你們有無遣散工人?)沒有。」等語(見同院卷第二宗第一九五頁),而證人丁○○為被告安溪口公之負責人,其對該公司之財務結構及人員聘僱等事項,自然較僅係代理申請採取土石之證人張金錫為清楚,是以上開證詞應以證人丁○○之證述為事實,故被告安溪口公司並未因被告子○○之上揭行為,而獲得人員薪水支出減少之利益,附此敘明。
(五)對被告子○○辯解之反駁:
1、被告安溪口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立即開工挖取砂石,非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收受第三河川局之公文後始開工一節,此有第三河川局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八水三管字第0四八二七號函「說明:二、核准期限: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三、核准開工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可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一宗第五一頁),該函已說明開工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又依上開卷宗第五十三頁之告示牌照片,其採取期間,即標明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其日期亦與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接近,是以可證被告安溪口公司之開工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而非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是被告子○○辯稱: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伊簽函稿出去,同年六月一日才發文,業者可以採取砂石是在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又縱依被告子○○所言,被告安溪口公司是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始開工,被告子○○已有違法行為在先,開工之日為何時,已無礙於其犯罪之成立。
2、被告子○○辯稱:伊因當時要出國,故縮短工作時間,加速行政流程云云,然被告子○○亦自承其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始要出國進修,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參,案發當時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相距仍約有二個月之久,並無為其出國而如此緊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該日內完成所有行政作業手續之必要,是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並非可採。
3、被告子○○又辯稱:本案申請是在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汛期是在同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當初申請時已經是汛期,我擔心這期的申請案無法在汛期前完成,所以才加快處理,又我依據正常公文處理程序辦理,儘量縮短工作的時間,以便民的立場彈性電話通知、現場勘查云云,然基於公益及便民立場從事公務,固為公務人員應有之基本理念及作為,但仍應在符合法令規定之前提下始得為之,若明知違背法令而仍為之,則所有為公益及便民之說法,即為托詞,被告子○○以違背土石採取規則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為被告安溪口公司設法提早開工,其情形即難認屬於基於公益及便民之要求,被告子○○上開說法僅為其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右揭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子○○所簽擬之不實簽稿,須層轉經由其課長而至主管即第三河川局長核可判行,此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尚與一般行使行為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不同,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三八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子○○之上開行為,僅有登載而尚無持之行使而有所主張,故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行為,附此敘明。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審酌被告子○○擔任第三河川局副工程司,不僅未善盡管理大安溪之職責,不以廉潔自持,反而利用所司職務為違法行為,而有損國家名器,所犯罪行玷污公務員職務之廉潔,有負國家所託,辱沒公務員之職責,且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製作函稿,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發文之二份函,其內容亦不實之事項,足生損害於第三河川局;又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於管理課有填寫二份函稿,其中一份其內容亦為不實,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罪。又被告子○○前述有罪部分之不實登載行為,係為被告安溪口公司圖得爭取提早採取土石之許可期限及能不中斷採取砂石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子○○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云云。訊據被告子○○則堅決否認此部分有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公務員圖利之犯行。
(二)經查(有關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部分):
1、起訴書提及被告子○○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製作函稿,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發文之二份函,其內容亦不為事項,足生損害於第三河川局云云,惟上開二份函,分別在主旨欄記載:「‧‧‧,本局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派員前往勘查,屆時請派員引導說明,請查照。」,其再於同日簽寫另一份函稿,主旨欄載明「‧‧‧請依土石採取規則規定申報開工」,於說明欄註明:「一、請於土石採取區四週豎立界樁並加以設定水準點以資稽查。二、請於申報開工時,將界樁照片二份送局,俾憑派員勘查」等語,被告子○○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雖有以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行為,以便為被告安溪口公司提早開工,但其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現場會勘,則屬肯定,又被告安溪口公司申請開工之手續雖屬簡略,但確有申請開工一節,則可確定,該二份函均為依照正常行政流程應發之文件,被告子○○行為令人有可議之處,在於未依土石採取規則等法令規定,依正常流程處理,反於一日內將所有開工事項處理完畢,但上開二份函,其內容並無任何不實之處,公訴意旨認其為內容不實,應屬誤會。
2、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於管理課有填寫二份函稿等語,被告子○○於當日固有簽為二份函稿,其中一份即為本院認定其有將明知為不實事項填寫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該份,然另一份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管理課之簽稿,其主旨為:有關安溪口公司申請保養維護使用大安溪臺中縣○○鎮○○○○○段○○鄉○○○段大安溪砂石採取管理改善計畫臺中縣第一區段第三期維護便道、便橋、越堤路使用河川公地案,簽請准予核發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並於說明欄說明:安溪口公司應繳保證金十五萬元,申請人業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繳納完竣等語,此有上開簽稿、臺灣省第三河川局河川公地保證金繳款書(填繳日期: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收繳公庫章戳為同年月十八日)各一份附卷足憑(以上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一宗第四五至四七頁),另有臺灣省政府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存根(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河三管字第0000一三號)一份可證(以上見原審法院卷第一宗第一0二頁),是以該函稿內容與繳款書內容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故該函稿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有何不實之處,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三)經查(有關公務員圖利罪部分):
1、按「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謂『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其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之財產利益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四0六號判決可參。再按「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同年月九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要件。所謂『違背法令』,依修正理由,該『法令』係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圖利罪,固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時,加列『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此所謂『明知』,指圖利之直接故意而言,此與修正前實務見解並無不同;又此所謂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包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暨一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廉潔從公問政之法定義務之理念在內。」,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七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二號判決可憑。本案被告安溪口公司因被告子○○之協助提早開工之行為,使其獲得能提早七日挖取砂石之利益,而避免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期限屆至,仍不能完成申報採取砂石量,被告安溪口公司所繳納之使用費不會因此部分作廢,此種利益雖於被告子○○行為之時,雖尚屬無形,而無法明確計算,但其具有經濟價值則可認定。再者,依第三河川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八水三管字第0四四四二號函之主旨欄「‧‧‧請依土石採取規則規定申報開工」、說明欄:「一、請於土石採取區四週豎立界樁並加以設定水準點以資稽查。二、請於申報開工時,將界樁照片二份送局,俾憑派員勘查」,由上函可知,依土石採取規則(見原審法院卷第四宗),被告安溪口公司應於土石採取區四週豎立界樁並加以設定水準點,並須將界樁照片二張送第三河川局,第三河川局始得依此作為勘查之依據,是以被告子○○之行為,顯然違反該土石採取規則之規定。更有甚者,被告子○○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明知為不實而登載於其掌管之第三河川局管理課內部簽稿方式,進而達到其為之被告安溪口公司提早開工之目的,其之行為更是違反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應廉潔從公規定,被告子○○之行為,顯然是明知違背法令。
2、然按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為結果犯,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九號判決、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0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圖利罪之成立,以被圖利對象獲得不法利益為要件。被告安溪口公司經申請而核准之土石採取量為四十四萬四千零十立方公尺,並因此繳納使用費八百八十八萬零二百元,保證金八十八萬八千零二十元,又其得以採取砂石之時間是自核准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已詳如前述,是被告安溪口公司在該段核准採取砂石之時間內,依其所核准之砂石總量來採取砂石,縱有提早開工七日之情形,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安溪口公司有逾額盜採砂石(詳如後述),其提早開工之情形,尚屬於被告安溪口公司之合法利益,並無任何不法之處,況被告安溪口公司之採取砂石行為,是經核准且有繳納使用費、保證金,就算是獲得砂石採取不中斷之利益,亦屬被告安溪口公司依法得享有之權利,也難認為是屬不法利益。是以被告被告子○○雖有明知違背法令之行為,但其為被告安溪口公司所圖得者,並非不法利益,此尚與公務員圖利罪之要件不符。
3、如後述理由貳部分所述,本案係因證人張金錫於測量規劃之時,並不知大安溪第一區段第三期土石疏濬採區內有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存在,仍將之劃入該期土石採取計劃內,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在附圖所示之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之D區左上方塊靠近A區之轉角位置,發現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之垃圾,始知此事,導致被告安溪口公司得採取之土石量減少,嚴重影響被告安溪口公司及各股東之利益,被告丁○○乃與被告安溪口公司股東即案外人曾進木共同謀以以超深挖掘土石並回填垃圾以取得足夠土石量之方式,指示被告乙○○、辛○○、壬○○、己○○為超挖土石並回填垃圾之行為。上開方法顯係耗時費工之工程,在將本求利之資本主義社會,實難以想像,被告安溪口公司若事先發現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存在,其僅須將之排除,不要劃入疏濬採區即可,此對被告安溪口公司而言,較之移除垃圾再挖取其下未必合用之土石為省事,此實因是上開錯誤之規劃,導致其得採取之土石量減少,嚴重影響自身之利益,才思以上開方式彌補損失,尚難認其有超額盜採砂石之目的,此亦可佐證被告子○○並為被告安溪口公司圖得不法之利益。
(三)綜上,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掌管公文書及公務員圖利罪之犯行,原審因認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公訴人即上訴人上訴意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犯罪事實二被告丁○○、乙○○、辛○○、壬○○、己○○、安溪口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有罪部分:
一、訊據丁○○、乙○○、辛○○、壬○○、己○○均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⑴被告丁○○辯稱:伊是安溪口公司的董事長,任期從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安溪口公司負責執行第三河川局大安溪第一區段第三期疏濬工程,伊們有按照當時約定的內容,在核准的疏濬採區內施作,是由工務經理乙○○來執行,對此案作,伊只負責申請,申請完畢之後,由工務經理來執行,疏濬工程部分伊不清楚,董事長是不用到疏濬現場,且本案沒有超挖砂石,也沒有回填垃圾,垃圾本來就在該處云云。⑵被告乙○○辯稱:伊是安溪口公司的工務經理,任期從八十七年三、四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工務經理的職務是監督現場、標高,一天分早、中、晚各去一次,大安溪第一區段第三期疏濬工程,伊是按標高來做,沒有超高挖取砂石,疏濬工程是從西邊作過來遇到垃圾就停下來,沒有再繼續作了,這種情形伊遇到三、四次,沒有回填其他垃圾,沒有掩埋也沒有超挖,都按照規定來做云云。⑶被告辛○○辯稱:伊在安溪口公司擔任工務組長,時間是從八十七年初到八十八年底,工作內容是和挖土機司機在疏濬工程現場,指揮挖土機司機挖取工程,整天都待在現場,從西邊往東邊做,怪手司機有跟伊說挖到垃圾,伊就跟他們說不要做了,然後有打電話給經理乙○○,乙○○也說不能挖,伊叫挖土機司機到別處去挖,作了三、五天又碰到大甲鎮公所的垃圾,因為不知道底下有垃圾,伊就要他們將大甲鎮公所的垃圾挖起來放在旁邊,並要求司機不能再做,叫他們到別處去做,所以才先挖起來放在旁邊,隔壁的農夫後來反應垃圾挖起來太臭了,所以伊就叫挖土機的司機再回填回去,用旁邊的泥土蓋上去免得有臭味,之後就一直往東邊施作云云。⑷被告壬○○辯稱:伊是挖土機司機,伊是依照安溪口公司組長辛○○之指示要挖多深,就挖多深,本來不知道有垃圾,挖到垃圾之後,有跟組長報告,組長說先不要挖,到別的地方挖,就沒有挖垃圾,伊只是發現到垃圾,沒有回填垃圾,至於別人有無回填垃圾,伊不知道云云。⑸被告己○○辯稱:伊是挖土機司機,挖取砂石的過程有挖到垃圾,就放著沒有再挖了,並報告給安溪口公司工務組長辛○○,他說要停下來,會另外找個位置來挖,伊就到別處挖砂石,伊都是按照安溪口公司辛○○組長的指示來挖砂石,伊不知道有沒有回填垃圾,陳組長有無叫伊回填垃圾,因為時間經過太久了,伊也不知道云云。惟查:
(一)被告安溪口公司係由大安溪流域下游區區之六家砂石廠業者組成之聯管公司,參與之股東分別有民峰公司、龍毅公司、六磊公司、大豐公司、健興公司、海林公司,被告丁○○自八十七年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止擔任被告安溪口公司董事長,被告乙○○自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止擔任該公司之工務經理,辛○○自八十七年初起至八十八年底止擔任該公司之工務組長,均負責執行該公司向第三河川局申請之大安溪第一區段第三期疏濬工程等情,有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改善計畫第一區檢測紀錄(第三期)、安溪口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股東名簿、公司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股東協議規各一份在卷可證。
(二)被告丁○○、證人張金錫於測量規劃之時,並不知該土石採取區內有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存在,說明如下:
1、位於大甲鎮龍泉里之本案大甲鎮大安溪流域四塊寮河段行水區垃圾棄置場,位於大安溪旁之河川行水區內,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正式封閉,證人陳金田於七十七、八年間派至該處擔任垃圾掩埋推土機司機,八十年以前之垃圾係倒在該垃圾棄置場內之A區,八十一至八十二年間係倒在B區,後因大雨來襲垃圾有遭沖洗情形,乃改倒於地勢較高之C區,自八十三年起至垃圾棄置場封閉止,則以倒在D區為主等情,業據證人陳金田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核與「大甲鎮大安溪流域四塊寮河段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作業計畫經費申請書」內第二、五、七頁(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九、八二、八四頁)記載情形相符,而檢察官、被告等人與辯護人對上開證人陳金田之陳述均無爭執,故其陳述內容當可採信。
2、證人張金錫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大安溪河道是在土石採取計劃圖(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三宗第十四至二四頁、同院卷第一宗第一九0頁)中央實線旁有虛點的地方,第三期疏濬採區是在深線方格內,在這個區域的東北方,很明顯看到垃圾的地方是在該計畫圖A區部分,另外有一條路標示搬運路線,該路是沿著B、○○○區○○○○路旁有零星的垃圾;在
B、C、D區表面看去是雜草叢生,長的很密集,看不出有垃圾,聞到○○○區○○○○道,因為不知道下面有垃圾,所以我把它劃進去疏濬範圍,我於測量時及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會勘當天並不知A區垃圾來源,後來是因為開始疏濬時挖到垃圾,我去查證,才知道這一區裡面有垃圾,所以才知道這一區裡面的垃圾是大甲鎮公所的垃圾等語(見同院卷第二宗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而依該土石採取計劃圖所示A區並非在大安溪第一區段第三期土石採取疏濬採區內,僅B、C、D區是在該土石採取疏濬採區內。證人張金錫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陳述:我在申請第三期疏濬工程赴現場測量時,就己經發現疏濬工程範圍內有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垃圾場堆置之垃圾表層頂點與河床現河水道水面相距高度約四、五米左右,另有一堆堆置較高之垃圾約位於疏濬範圍外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九號卷第一宗第十四頁),惟其對此部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明確證稱:我在筆錄內所說的另有一些堆置較高的垃圾,是指土石採取計劃圖A區及B區北側靠A區邊界的部分,另外伊提到垃圾表層頂點與河床現有水道水面相距高度約有四、五米左右的部分,是我剛剛所說沿B、○○○區○○○道二側散落之垃圾,這些垃圾沒有經過碾壓處理或覆蓋,是零零散散散落,我在現場勘查測量及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到現場會勘時,並看不到也不知道B、C、D區範圍內有掩埋垃圾,所以我知道有垃圾的部分是在A區、B區靠北側及沿B、C、D界線的便道旁表面所散落的垃圾,我於調查站詢問所稱癸○○知道的垃圾棄置場○○○區○道路二側看到的垃圾,我若知道B、C、D區範圍內埋有垃圾的話,不會把它劃入疏濬範圍內,因為這樣會造成安溪口公司的損害,而會把疏濬採區範圍內北側的垃圾劃進去,是因為表面垃圾很少之故;後來發現在土石採取計劃圖B、C、D區地下是垃圾不是土石,則我當時的計算是有錯誤,會造成多繳使用費等語(見同院卷第二宗第一五六至一六0頁)。證人張金錫於調查站之陳述與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言並無矛盾之處,僅是因證人張金錫於調查站接受詢問,並未依照上開土石採取計劃圖明確指明垃圾堆置區域、範圍及方式,故未明白區分,而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依據該計劃圖加以明確區分,是以證人張金錫在該院審理時之陳述,當可採信。綜上,依證人張金錫之證詞,其於現場勘查測量時,僅見及土石採取計劃圖內之A區、B區靠北側及沿
B、C、D界線的便道旁表面等三處堆置有垃圾,而A處並不在疏濬計劃區內,另沿B、C、D界線的便道旁表面所堆置之垃圾係零星散落,並無經過碾壓處理或覆蓋,至於疏濬採區內B區靠北側堆置之垃圾,則因其垃圾量不多,較易處理,故將之劃入疏濬採區內,且被告丁○○、證人張金錫於規劃、測量之時,並不知悉在該B、C、D區內埋有大甲鎮公所大量垃圾之事,當可認定。
3、於八十五年間在大甲鎮公所擔任清潔隊員之證人葉永昌,其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有去本案之疏濬採區會勘,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該次是在土石採取計劃圖之B區,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該次是在土石採取計劃圖之A區,我在這二次會勘時,並不瞭解大甲鎮公所在現場所堆置及掩埋垃圾實際位置、面積、範圍、垃圾之數量、垃圾棄置方式為掩埋或是堆置,以及掩埋之深度;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之位置是在大甲鎮龍泉里,我有去過,任職後就沒有垃圾載進來過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二宗第
一七一、一七二頁),是以擔任大甲鎮公所之清潔隊員之證人葉永昌亦不知本案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之正確位置及範圍。故綜合證人張金錫、葉永昌之證詞可知,在規劃及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會勘當時,被告丁○○、證人張金錫及被告安溪口公司之相關人員雖知悉本案之疏濬採區內有垃圾,但不知本案之疏濬範圍內存有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之事。
(三)被告辛○○、壬○○、己○○、乙○○等人確有在本案之疏濬採區先將靠近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之土石超深挖取,再將該垃圾棄置場之垃圾回填至原先超深挖取之壕溝或坑洞內,再就原回填移除垃圾之地方,再超深挖取土石等行為:
1、被告壬○○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及被告己○○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在調查站詢問時均供稱:「志明」組長(指被告辛○○)要求我等六家公司之挖土機駕駛每次以二至三家砂石公司駕駛在垃圾場採取垃圾場底下之砂石,「志明」要求將原垃圾場週邊先挖出寬約三公尺、深約四公尺及與垃圾週邊一樣長度之壕溝,並將該壕溝挖取之砂石先行運走,再以挖土機將垃圾場堆置在壕溝邊緣之垃圾回填至壕溝內,壕溝填滿時,在原垃圾場處即會騰出約寬度三至四米之砂石採區,再進行挖取砂石,砂石採取後出現之坑洞,再以垃圾回填,依此模式將垃圾場堆置垃圾部分,埋填至採取砂石之壕溝內,「志明」均以此方式指揮挖土機駕駛回填垃圾及採取砂石,而如此將原位於垃圾場下方砂石採取完畢,所以伊等剛去作業時所看到之垃圾山,已減少許多,變成平坦之小山;「志明」組長要我等回填垃圾時,都會要求配合我等挖土機之砂石車司機休息數日,等他們再來載運砂石時,我等挖土機駕駛已將超挖砂石埋填垃圾之壕溝回填完畢等語,被告壬○○更陳稱:我是領工資作業,完全依據聯管公司之調度作業回填垃圾,由於聯管公司「志明」組長叫我等儘量挖深,致使挖得砂石量太多,高程不足,所以才用垃圾回填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三宗第一0七至一0九頁;同卷第四宗第十二、十三、十六頁)。
2、被告壬○○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在調查站所說的實在,我是受聯管公司派駐現場之組長,名叫「志明」之人指揮挖取砂石,是將岸邊垃圾場的垃圾拿來填平,是我六台挖土機去將垃圾挖過來填平的,一部填一點,是「志明」組長叫我等去將垃圾拿來填砂石區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四宗第二、三頁);又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偵查時亦供稱:「(八十八年六月間至九月間是否依辛○○之指示,超挖土石並回填垃圾?)是的。有超挖,並將垃圾回填。」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九號卷第三宗第八六頁)。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偵查時亦供承:在調查站所述均實在,在現場都是受組長辛○○調度指揮,砂石車司機在休息時,我等是將垃圾回填至開挖砂石的坑洞內,是聽安溪口公司之辛○○指揮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四宗第五六、五七頁)。
3、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經調查站人員提示上開被告壬○○之詢問筆錄後,其供稱:龍毅公司經理曾進木指示我儘量去挖,挖完後再用垃圾來掩蓋,因龍毅公司是安溪口公司之股東,且我將曾進木之指示向工務經理乙○○反應,但乙○○並無反對阻止之意思表示,因此不敢違背曾進木之指示,所以我才開始指派挖土機司機駕駛開採垃圾場底下之砂石,並將垃圾回填,之後發現龍毅等六家公司挖掘深度高達四公尺半,乃要求挖土機司機要回填砂石至三公尺半後再回填垃圾,後我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遭不明人士毆打後,我就不過問他們開採砂石之深度及範圍,由各砂石公司老闆自行決定並超挖深度至大約四公尺半左右,再將大甲鎮公所垃圾場堆置之垃圾回填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四宗第二八頁);又其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偵查時供稱:各砂石公司說要採取之砂石不夠,就超挖了,每一家砂石公司均有超挖,因超挖才將垃圾回填,在開採時我就有制止,下班後就被人打,叫我不要多管閒事,除了垃圾場附近有回填垃圾,其他地方沒有回填,回填之垃圾大約有七、八萬立方公尺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四宗第八十頁);又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遭不明人士毆打後之第七、八天,丁○○、曾進木與安溪口公司之其他股東在安溪口公司辦公室二樓召開股東會議,會議完之後,曾進木在辦公室門口當面對我說:現場垃圾堆下的砂石可以挖取,並各自運回砂石場,曾進木並指示超挖二公尺深,再將垃圾回填至申請疏濬計劃的高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九號卷第二宗第六頁)。
4、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辛○○告知我有關挖土機駕駛及砂石車司機在疏濬採區之垃圾棄置場附近,挖掘砂石掩埋垃圾時,我曾前往現場阻止挖土機及砂石車進行作業,迄至曾進木找我表明要由他及安溪口公司負責該區域之疏濬後,我則不再過問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四宗第四五頁);其於同日偵查時亦供承:「(是誰叫辛○○將垃圾回填)是曾進木,他有告訴過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四宗第五九頁背面)。綜上被告辛○○、壬○○、己○○、乙○○四人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就其自己供述部分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其四人之供述也相互吻合,無齟齬之處,是以該被告四人之自白當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5、⑴受僱於民峰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之證人李忠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在本案疏濬採區挖取砂石時,有將垃圾場堆置在卵礫石上層之垃圾直接把它挖下來,放置在較低已挖取過砂石之河床上,並以此方式往堤防方向挖取砂石,而砂石上方之垃圾亦逐漸放在已挖取砂石之河床上,並未雇工外運搬走,在疏濬工程上方原來是大甲鎮公所之舊垃圾場,所以挖土機在挖取土石時,必須先將垃圾場上的雜草及垃圾移除置放在已採取砂石疏濬過之河床上,等到數天後,雜草及垃圾有一定的數量後,安溪口公司有通知民峰公司副理進興轉告砂石車司機休息幾天,等他們將垃圾及雜草就地整平後,會再通知砂石車司機進場,安溪口公司就依這種方式開採疏濬工程的砂石,並將上方的雜草及垃圾就地掩埋於河床中(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三宗第八八頁);其於同日偵查時亦證稱:我於調查員所作之詢問筆錄均實在,我有看過,開採砂石後的坑洞是由一些土方及垃圾填平,垃圾是由開挖土機的掩埋的,我並不是每天都有去載,每週都有休假二天,是安溪口公司規定的等語(見同卷第一二四頁)。⑵又為民峰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之證人邵東海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在疏濬工程作業期間,確實有發現位於附近之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之垃圾有被挖除減少之痕跡,至於數量則不清楚,但從未發現該處垃圾有外運至他處情形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三宗第七七頁);其於同日偵查時亦證稱: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之垃圾有減少等語(見同卷第一二二頁)。
⑶另為民峰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之證人羅文筆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部分開採後,會留下坑洞,安溪口公司之現場人員,則叫挖土機司機將原撥置二旁之垃圾及不要之土石回填,並在緊鄰處以同樣之方法採取垃圾底下之優質砂石,每次挖取砂石後,安溪口公司人員就會要砂石車司機休息一、二天,以便挖土機能先將已開採之坑洞回填,並清出另一區砂石採區採取,再通知砂石車司機前去載運,伊沒有載運垃圾進場或出場,在工作期間我有發現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之垃圾長滿了雜草,好像一座小山,但經過一段時間後,即發現有垃圾驟減之情形,小山平坦了許多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三宗第一00、一0一頁);其於偵查時亦證稱:我在調查站之陳述為實在,他們先把地面上的垃圾整平後,將砂石挖給砂石車司機載走,做幾天後,他們就把地整平,並清除另一區,挖砂石供伊等載運等語(見同卷第一
二二、一二三頁)。⑷證人李忠義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審理時否認上開在調查站之陳述,並稱:挖到垃圾後挖土機就移位,且將原來垃圾就地回填云云(見同院卷第三宗第二七七頁);證人邵東海於同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證稱:後來因有挖到垃圾,且撥平,所以面積有縮小,且高度較低云云(見同院卷第三宗第二0五頁);證人羅文筆於同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否認上開在調查站之陳述,並稱:沒有將垃圾及土石回填之事,只有將表面雜草先清除再挖取下面砂石云云(見同院卷第三宗第一九五至二00頁)。本院審酌證人李忠義、邵東海、羅文筆等人於警詢之陳述迥然一致,且與被告辛○○、壬○○、己○○於偵查時陳述相符,該三名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言,因距犯罪時間較久且恐受本案牽連(此從檢察官將其三人列為被告而告知被告之權利而得推知),故而迴護被告辛○○、壬○○、己○○,是以該三名證人上開審判外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顯可採信。
6、被告辛○○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挖到垃圾後,我就向工務經理乙○○反應,乙○○說不能挖,我等就換別處挖,還是挖到垃圾,之後又再換別處開挖,挖到的垃圾伊都叫怪手司機壬○○、己○○掩埋起來,挖到的都有掩埋,垃圾沒有不見;我在調查站筆錄提及曾清木指示我挖完之後再用垃圾掩蓋,那是大家開玩笑說的,我有將曾清木所說的話向乙○○反應,乙○○向我我說他不管此事,後來我叫挖土機司機將垃圾掩埋,因為附近農田的人說垃圾很臭,所以將垃圾掩埋在原來的位置,這件事情我是自己作決定的,是在掩埋之後才跟乙○○說此事,乙○○說掩埋進去就好了云云(見同院卷第三宗第一七五、一七六頁、一八0頁)。被告壬○○於同院同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沒有挖垃圾場旁邊的砂石之後,將附近之垃圾掩埋回去,我是有挖到垃圾,後來組長辛○○叫我挖深一點,但是一直挖下去還是垃圾,因為有一個洞,所以組長叫我將垃圾回填回去,我等是直線往前挖,挖到垃圾時,組長說往前往深一點挖挖看,結果都是垃圾,我等就將挖起來的垃圾再掩埋回去云云(見同院卷第三宗第一八三、一八五頁)。被告己○○於同院同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挖到垃圾時,會把垃圾放在旁邊,組長志明會叫我再挖深一點看看垃圾是否只有一小層,如果仍是垃圾,就會將原來的垃圾再回填回去,有時也是會挖到只有一小層的垃圾,我等會將砂石挖起來,垃圾不動,放在一旁云云(見同院卷第三宗第一九0頁),上開三位被告以證人身分陳述之該部分證詞,明顯與其三人在上開調查站及偵查時之陳述不同,亦與證人李忠義、邵忠海、羅文筆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不符,是以上開審判外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就證明被告丁○○、乙○○、安溪口公司得為證據,且證人辛○○、壬○○、己○○之上開審判外陳述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顯可採信。由上可知,該被告辛○○、壬○○、己○○等人確有在本案之疏濬採區先將靠近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之土石超深挖取,再將該垃圾棄置場之垃圾回填至原先超深挖取之壕溝或坑洞內,再就原回填移除垃圾之地方,再超深挖取土石等行為。
(四)被告乙○○、丁○○之參與情形:
1、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在安溪口公司是工務組長,乙○○是工務經理,丁○○是董事長,我之工作主要是協助乙○○負責監督、測量疏濬工程進行期間依設計規範進行挖掘,也協助乙○○負責綜理疏濬範圍內人車進出管制之工作業務;龍毅公司經理曾進木指示我儘量去挖,挖完後再用垃圾來掩蓋,因龍毅公司是安溪口公司之股東,且我將曾進木之指示向工務經理乙○○反應,但乙○○並無反對阻止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三宗第二
二、二八頁);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偵查時陳稱:伊在回填垃圾時,乙○○有在現場,他在現場沒有指示,看一看就走了,他剛開始有制止,後來就任令伊等去回填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四宗第八0頁)。另同案被告即證人壬○○、己○○於調查站詢問時亦陳稱:「志明」組長之頂頭上司乙○○是到場現巡視,並指示「志明」如何施作進行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三宗第十二、一0七頁)。而被告乙○○亦供稱:辛○○有告知我有關挖掘砂石掩埋垃圾之事,後曾進木找我表明要由他及安溪口公司負責該區域之疏濬後,我則不再過問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四宗第四五、五九頁背面)。由上得知,被告乙○○為安溪口公司之工務經理,負責本案疏濬採區之監督、測量疏濬工程進行期間有無超過工程設計圖說之規範,並指揮調度工地現場挖土機及砂石車駕駛依設計規範進行挖掘及載運砂石,並負責綜理疏濬範圍內人車進出管制工作,是其負有業務上監督之義務,其於被告辛○○及案外人曾進木告知時,即已得知該疏濬採區有超挖土石及以垃圾回填至工程設計圖說規定高程之事,依其所負之義務應盡力阻止此事,否則即應辭職以免與此事涉有牽連,但其於案外人曾進木勸說後卻不盡阻止此事之義務,縱依其所言,其未曾指示超挖土石及以垃圾回填之事,但其未盡應盡監督之義務,卻任由被告辛○○、壬○○、己○○等人受案外人曾進木之指示為上開違法行為,其行為核與不作為犯之規定相符,被告乙○○有參與本案,當可認定。
2、被告丁○○為被告安溪口公司董事長,負責被告安溪口公司所有業務之執行,對於被告安溪口公司之業務,即本案超深挖取砂石回填垃圾等足以重大影響公司財務及股東利益之事,衡諸事理,其當知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證人即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八十八年七月間,丁○○、曾進木與安溪口公司之其他股東,在安溪口公司辦公室二樓召開股東會議,會議完之後,曾進木在辦公室門口當面對我說:現場垃圾堆下的砂石可以挖取,並各自運回砂石場,曾進木並指示超挖二公尺深,再將垃圾回填至申請疏濬計劃的高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九號卷第二宗第六頁)。案外人曾進木既能在股東會結束後之會場門口對被告辛○○作上開指示,顯然此事應係在股東會討論過,案外人曾進木始敢如此毫不掩飾向被告辛○○指示,亦可證被告丁○○知悉並有參與此事。是被告丁○○亦有犯意聯絡,足可認定。
(五)有關被告丁○○、乙○○、辛○○、壬○○、己○○及安溪口公司超深挖取砂石後,再回填垃圾之地點為何?本院查明如下:
1、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四日至本案疏濬採區內履勘,其在採區內選擇五點開採挖直經約五公尺,深二公尺之坑洞(此筆錄記載似有錯誤,依其後之筆錄內容及開挖簡圖,其開挖深度應為五公尺),其中A點沒有垃圾,B點一公尺發現一般廢棄物至四公尺,垃圾以下就是溪底,C點沒有垃圾,D點一公尺是土石,一公尺到五公尺是一般廢棄物(依該點之開挖簡圖,該一般廢棄物為廢塑膠袋及廢布料等),E點零點五公尺是原地砂石,往下到二點五公尺是建築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二點五公尺以下是砂土等情,有該日之履勘現場筆錄一份、B、D、E三點之開挖簡圖三紙、九十年九月四日臺中縣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現場開挖採樣照片十九幀附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一宗第八八至九十之一頁;同卷第二宗第一二七至一三七頁)。又其中開挖之B處所挖出之一般廢棄物,其黑灰色之垃圾袋尚屬完整,而開挖之A、C、D三處所挖掘出破裂之黑灰色垃圾袋及垃圾腐化所滲漏土石,未見垃圾蹤跡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站臺中縣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豐肅字第0九一六一五0一九八0號函所載內容可證(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一宗第一0五頁)。
2、依「臺中縣大甲鎮大安溪流域四塊寮河段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理計畫工程計劃書(修訂本)」第一之三頁之記載:該垃圾棄置場封閉後,歷經四年半的腐植,除不易腐植之垃圾外,其餘均為腐植土,又該垃圾棄置場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完成全覆土之改善工程等語,可知垃圾掩埋堆置後,除不易腐植之垃圾及包裝垃圾之塑膠袋外,均會逐漸腐植而成為腐植土。而前揭開挖之D處向下一至五公尺僅挖掘出破裂之黑灰色垃圾袋及廢布料,未見垃圾蹤跡,可見該D處原掩埋之垃圾均經腐植而成為腐植土,且其腐植之深度從地面下方一公尺向下四公尺(上方一公尺土石,當為大甲鎮公所於八十五年二月所完成之覆土改善工程之土石),從此腐植之深度,D處之腐植土應為原大甲鎮公所之垃圾腐植後所造成,足見該處垃圾並未經挖取移除,亦非為該垃圾掩埋場之回填垃圾移除。又前揭開挖之A、C處僅有垃圾腐化所滲漏土石,未見垃圾蹤跡,由上述說明可推論該二處之腐植土應為原大甲鎮公所之垃圾腐植後所造成,檢察官之履勘筆錄雖未提及AC二處之腐植土深度,但其為檢察官應舉證之事項,檢察官之履勘筆錄即未明確載明,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該AC二處應如同D處一般,自地面下方一公尺至五公尺處均為腐植土。被告壬○○及己○○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在調查站詢問時均供稱:其挖取之壕溝深度為四公尺,待運走砂石後,再將垃圾回填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三宗第一0八頁;同卷第四宗第十二頁),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發現龍毅等六家公司挖掘深度高達四公尺半,乃要求挖土機司機要回填砂石至三公尺半後再回填垃圾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四宗第二八頁),可見該被告三人所挖掘之壕溝深度為四公尺或四點五公尺,甚至有部分被回填至三點五公尺。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履勘時,挖取之坑洞深度為五公尺,已超過該三名被告所陳述之深度,但檢察官履勘開挖之ACD三處只見及腐植土或破裂之黑灰色垃圾袋及廢布料,即連被告辛○○、壬○○、己○○三人所開挖之四公尺、四點五公尺向下深至五公尺之處,均為腐植土或廢垃圾袋等語,並非回填之垃圾或砂土,則該三處並未經被告辛○○、壬○○、己○○等人挖除砂石後再回填垃圾等情,當可確立。
3、證人陳金田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九十年九月四日履勘開挖之A、B、C、D、E五處,其中開挖之D處係位於D區範圍內,而開挖之A、C二處係位於B區範圍內,開挖之B處應係在D區範圍外,開挖之E處亦應係在D區範圍外,E處應非原有傾倒之建築廢棄物,D處確係原有傾倒之一般家庭廢棄物底層分解滲漏之部分;我與黃大鵬於七十五、六年至八十四年在前述四區所堆置之垃圾,依照現場河川地形,由D區最低,大約高度為三至四公尺,依次至B區大約堆置高度為四公尺左右,C區大約堆置高度亦為四至五公尺;A區堆置高度大約為七至八公尺,是因為來回堆置二次之故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一宗第九四、九五頁)。惟其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年九月四日會勘時,我沒有辦法完全正確判斷大甲鎮公所棄置垃圾的正確位置及範圍,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堆置之垃圾是大約的範圍,當時檢察官畫五個點,大約是在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的範圍內,有的比較靠近外側,B點、E點大約也是在這個範圍內,我於偵查時只有說垃圾堆置在四塊寮這裡,倒的範圍有多高我不知道云云(見同院卷第三宗第二七一、二七二、二七五、二七六頁),本院審酌證人陳金田於原審法院之陳述,離其在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封閉時已屬久遠,且其於調查站之陳述亦較接近檢察官履勘之時間,再與被告辛○○、壬○○、己○○之陳述相較,亦屬相符,故證人陳金田在調查站詢問時之審判外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的規定,得作為證據,其在原審法院之陳述,應屬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由證人陳金田之調查站證詞,及互核卷附之實測成果圖二張等高線位置之結果,可知開挖之B、E二處是在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之D區位置外,且E處挖得之垃圾應非原有傾倒之建築廢棄物,而在原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之範圍外,發現有大甲鎮公所垃圾場之垃圾,此應係被告辛○○、壬○○、己○○等人在本案之疏濬採區先將靠近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之土石超深挖取,再將該垃圾棄置場之垃圾回填至原先超深挖取之壕溝或坑洞內所致,亦可佐證前述被告辛○○、壬○○、己○○之自白可採。
4、另須附帶說明,由上述四、3之說明可知,檢察官履勘所開挖之A、C、D三處坑洞所在之土石疏濬計劃圖中B、C區,並未經被告辛○○、壬○○、己○○等人挖除砂石後再回填垃圾。則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調查站詢問時所稱:以實測成果圖說明超挖之時間及地區如下:⑴大約七月十八日至七月二十一日挖D區左上方外側農田⑵大約七月二十二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挖D區左上方⑶大約八月六日至八月十六日挖D區所剩部分⑷大約八月十七日至八月二十五日挖C區所有部分⑸大約九月十五日至九月二十六日挖B區下方部分,後來因伊於九月二十七日至十月十三日間前往越南旅遊,返國後至現場發現B區所剩餘部分已全部被挖取了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九號卷第二宗第六頁),其中有關B、C區之挖掘過程與前述(四)、2之原審法院調查結果不合,其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證據,但就D區部分則與前述(四)、3原審法院調查結果相同,其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六)據證人即臺北科技大學人員張添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所填註之大甲鎮河川行水區域垃圾棄置場現勘審核表垃圾掩埋量估算欄所示,垃圾場長二百二十公尺、寬八十公尺、深度三公尺、高度五至六公尺,垃圾堆積量十四萬八千立方公尺,有審核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另證人葉永昌於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該垃圾場估計移除量為總量之三分之一,初估應移除影響行水部分及高灘地整平,共計約為四萬立方公尺,扣除大甲鎮公所垃圾處置設備堆置區之移除量約八千立方公尺,則遭被告安溪口公司埋填於疏浚計畫區域內,應有三萬二千立方公尺之垃圾,然在工地內指揮挖土機司機回填垃圾之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則陳稱:大約回填七、八萬立方公尺乙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四宗第八十頁),是本案遭被告安溪口公司回填於行水區域內之垃圾約為三萬二千立方公尺至八萬立方公尺之間。
(七)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丁○○辯護稱: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修正後移列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條文中所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專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主要營業項目之事業機構云云。然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上開法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此為阻卻依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即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之規定,非謂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為處罰之對象,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可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四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可見辯護意旨顯有誤會。本院綜合前述調查結果可知,被告安溪口公司是因誤將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誤劃入本案之疏濬採區內,導致其得採取之土石量減少,嚴重影響被告安溪口公司及各股東(即六家砂石廠)之利益,是以被告安溪口公司為求能取得足夠之砂石量,故先開挖壕溝,超深挖取砂石再回填垃圾,垃圾回填後所產生之空地再超深挖取土石,之後再以鄰近區域之垃圾回填,以此方式逐漸將原屬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D區部分之垃圾回填在其超深挖取之壕溝或坑洞內,是以被告丁○○、乙○○、辛○○、壬○○、己○○等五人確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處理廢棄物貯存、清除之行為,被告五人之辯解不足採信,其右揭犯行 ,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丁○○、乙○○、辛○○、壬○○、己○○及安溪口公司為本案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施行,該條例修正前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於修正後條號移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法定刑則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第二十二條四項規定: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於修正後條號移為同法第四十七條,其罰金刑雖從銀圓一百萬元修正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但其實際上科處之最高金額並未改變(銀圓乘以三倍即為新臺幣之金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乙○○、辛○○、壬○○、己○○及安溪口公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原則之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斷。又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款明文定義:所謂「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是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核被告丁○○、乙○○、辛○○、壬○○、己○○五人,將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內之垃圾收集移置該垃圾棄置場外,再放置於其先前挖掘之壕溝及坑洞內,是其五人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被告安溪口公司則係犯該法第四十七條之罪。被告丁○○、乙○○、辛○○、壬○○、己○○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與案外人曾進木及其他不詳人數之挖土機司機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乙○○、辛○○、壬○○、己○○之行為雖長達數月,但該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工作係屬於持續性之處理工作,其地點相同,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其目的均在將大甲鎮公所垃圾掩埋場之垃圾回填至先前所挖掘之坑洞內,以求能超深挖取砂石,在刑法評價上,該緊密之舉動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始屬合理,故應認係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原審因依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審酌被告丁○○及安溪口公司為謀取利益,被告乙○○、辛○○、壬○○、己○○為圖得生活之資,竟罔顧公共環境衛生之維護,以超深挖取土石並回填垃圾之方式違反公共利益,且其貯存、清除之面積廣大,嚴重影響環境保護,犯後復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然念及被告丁○○、乙○○、辛○○、壬○○、己○○五人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均為初犯,其回填垃圾乃係因誤將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劃入疏濬採區內,致其原本依法可採得之砂石量減少,始設法減少損失之故,並非為謀取財產上重大之不法利益,被告乙○○、辛○○、壬○○、己○○四人為受僱人,其惡性較居於領導指揮地位之被告丁○○為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就乙○○、辛○○、壬○○、己○○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就被告安溪口公司科處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及以被告乙○○、辛○○、壬○○、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四人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而被告乙○○身為工務經理,曾於其餘被告犯罪之初出面制止,後因股東曾進木出面告誡因而未再制止,其情形雖構成不作為犯,但此係其居於受僱人地位之故,又被告辛○○、壬○○、己○○三人亦為受僱人,迫於生計乃不得不為犯罪行為,衡情其四人之犯罪情節尚有可同情之處,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四人之刑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被告乙○○、辛○○、壬○○、己○○守法觀念淡薄,本院認應以專業之觀護人,輔導其品性,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令其四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始符緩刑制度之良法美意。被告壬○○、己○○及其他不詳人數之挖土機駕駛所使用之挖土機數部,雖為該五人用以回填垃圾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用之工具,惟其並非違禁物,又非專供回填垃圾之用,且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彼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辛○○、壬○○、己○○五人另因上開行為,將疏濬採區範圍內之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垃圾約三萬二千立方公尺至八萬立方公尺,埋填於行水區河床下層,並因而超挖土石共計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八十九立方公尺,以第三河川局公地使用費每立方公尺八十元折算(應為二十元,公訴意旨有所誤會),被告安溪口公司計獲得不法利益約二千九百一十萬元云云。因認上開被告五人亦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五人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罪犯行,經查:
1、如前所述,本案係因證人張金錫於測量規劃之時,並不知大安溪第一區段第三期土石疏濬採區內有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存在,仍將之劃入該期土石採取計劃內,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在附圖所示之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之D區左上方塊靠近A區之轉角位置,發現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之垃圾,經多次挖掘後始知該處為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發現證人張金錫誤將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誤劃入疏濬採區之事,導致被告安溪口公司得採取之土石量減少,嚴重影響被告安溪口公司及各股東(即上開六家砂石廠)之利益,被告丁○○仍與被告安溪口公司股東即案外人曾進木共同謀以以超深挖掘土石並回填垃圾以取得足夠土石量之方式,指示被告乙○○、辛○○、壬○○、己○○為超挖土石並回填垃圾之行為。是被告安溪口公司在規劃及開工之初並未曾想過要先開挖壕溝、坑洞,超深挖取土石,每隔六、七天後通知砂石車司機休息一、二天,再指示挖土機司機即被告壬○○、己○○等人,將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D區之垃圾移置清除而回填至上開壕溝、坑洞內貯存,其上掩蓋以不合用之土石及雜草,再利用清除、貯存垃圾後所產生之空地,以上開方式超深挖取土石,之後以D區內鄰近區域之垃圾清除回填而貯存在壕溝及坑洞內,而上開方法顯係耗時費工之工程,在將本求利之資本主義社會,實難以想像,被告安溪口公司若事先發現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存在,其僅須將之排除,不要劃入疏濬採區即可,將鄰近之行水區依規定劃入疏濬採區即可,以相同之使用費,仍可取得相同砂石採取總量,此對被告安溪口公司而言,較之移除垃圾再挖取其下未必合用之土石為省事,此實因上開錯誤之規劃,導致其得採取之土石量減少,嚴重影響自身之利益,才思以上開方式彌補損失,尚難認其有超額盜採砂石之目的。
2、公訴人依臺中縣調查站與第三河川局會勘後,第三河川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0)水利三管字第0九00二0二四三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實測結果(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三宗第三六至五八頁),其內有流失量為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八十九立方公尺(詳見上開卷宗第四五頁),因此認定被告安溪口公司超挖之砂石,應為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八十九立方公尺。然上開實測結果,除記載流失量為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八十九立方公尺外,尚有淤積量為二十二萬六千八百二十五立方公尺之記載,流失量大於淤積量,相差為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四立方公尺。而依據逢甲大學建設學院水利工程學系受委託鑑定之「臺中縣境內大安溪新庄子段河床土石流失測量與分析」報告之結論:「綜合相關資料、實際測量及沖積河道底床變動之專業知識等進行研判,並獲得以下幾點結論:
一、通常水利工程在評估某河段的土石變化情形時,均同時考量沖刷流失量及淤積儲存量,以研判斷面土石變動規律,不能只片面考量沖刷流失量或淤積儲存量,而推論河段可能之變動趨勢。
二、根據計算結果,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底間,本河段計有十點六萬立方公尺之土石淨流失量(包括沖刷流失及淤積儲存),而本年度(九十四年)測量結果則顯示,八十八年至九十四年底間計有二十五點二萬立方公尺土石淨流失量,故推算九十年底迄今,本河段有十四點六萬立方公尺的土石淨流失量。
三、綜合計算成果得知,九十年底迄今,本河段因敏督利颱風和艾莉颱風之影響而有約十四點六萬立方公尺的土石淨流失量,顯示本河段受洪流沖刷作用之後,會產生明顯之河床高程變動現象。據此推論,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底本河段之河床變動問題(存在土石淨流失量約十點六萬立方公尺),雖然時空環境或有差異,惟其與九十年七月所發生之桃芝颱風及納莉颱風,必然具有高度的相關性。換言之,雖然本河段在兩個不同時段分別產生十點六及十四點六萬立方公尺之土石流失量,惟純粹從桃芝颱風、納莉颱風、敏督利颱風及艾莉颱風等重大颱風事件在中部地區所降下的豪雨量(均在二百公釐以上)來看,土石流失量仍然屬於正常的河道沖淤現象和結果。」由上開之鑑定報告結論可知,本案○○○區○○段受洪流沖刷作用之後,會產生明顯之河床高程變動現象,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底(此約相當於第三河川局在現場實測之期間)本河段之河床土石淨流失量(包括沖刷流失及淤積儲存)約十點六萬立方公尺,該段時間僅依自然風災即產生土石淨流失量為十點六萬立方公尺,再加平日河川流動所造成之沖刷及淤積、被告安溪口公司依合法權利得採取之土石量,則其土石淨流失量,當與前述第三河川局實測結果所報告之流失量減去淤積量(即土石淨流失量)之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四立方公尺接近,是以上開鑑定報告應可採信,公訴人僅論及上開土石流失量,而未論淤積量,尚有誤會,況且流失之土石量應亦包括在內。綜上,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底本案○○○區○○段土石量之減少,極有可能是受颱風等自然因素影響,既有此可能性存在,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亦應就此對被告丁○○、乙○○、辛○○、壬○○、己○○五人為有利之認定。
3、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五人將疏濬採區範圍內之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垃圾約三萬二千立方公尺至八萬立方公尺,埋填於行水區河床下層,並因而超挖土石共計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八十九立方公尺云云,惟依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五人犯罪方法,係以先移除垃圾及雜草,超深挖取下方土石,之後再以垃圾及雜草回填整平等情形觀之,則垃圾之回填量應等於或略小於土石之挖取量,但公訴意旨所認定之二者間差距則達四點五倍至十一倍多,此差距過大,衡諸經驗法則,亦難令人採信。本院雖認定被告丁○○、乙○○、辛○○、壬○○、己○○五人有超過工程規範圖說而超深挖取砂石之行為,其五人超深挖取土石僅屬違反其與第三河川局間行政契約或行政命令之行為,僅涉及是否要由第三河川局依契約或依命令撤銷採取砂石許可證之問題,在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其五人有挖取超出許可砂石總量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該被告五人有超深挖取砂石之行為,即認為被告五人有共同盜採砂石之加重竊盜行為。
(三)綜上,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乙○○、辛○○、壬○○、己○○五人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之犯行,原審因認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公訴人即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第三河川局事後實測之淨流失量,而認上開被告有超額盜採砂石之犯行,而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然犯罪事實,應依明確之證據認定之,不能以籠統式或概算式為之。上開被告究有無超額盜採砂石之犯行,應以每日採取之砂石若干,共計採取多少時日,計算其有無逾量盜採,絕不能以時過境遷之日,以籠統之實測之淨流失量,認定被告等有超額盜採砂石,何況該管第三河川局,事前既無實測該採區之實際砂石量,採取砂石之過程中復無在場之磅秤機制,又如何能以第三河川局事後實測之淨流失量,而認定上開被告有超額盜採砂石之犯行,故上訴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就上述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認為被告庚○○與被告丁○○、乙○○、辛○○、壬○○、己○○五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涉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云云
(二)被告癸○○原係第三河川局之工程員,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負責大安溪之河川土石採取、河防構造物之申請使用、人民陳情案件之處理、河川種植案件審查、衛星定位及河川地理圖籍資訊系統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被告安溪口公司向第三河川局承攬「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第一區域使用河川公地案,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初申請第一區段第三期土石採取計畫,其後由被告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至大安溪第一區段第三期疏濬工程現場辦理該期工程之會勘,會勘時被告癸○○發現土石採取區內有該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且大量垃圾堆放在該垃圾棄置場,竟基於圖利被告安溪口公司之概括犯意,明知疏濬範圍內存有垃圾棄置場,辦理疏濬之被告安溪口公司,將以回填垃圾之方式,盜採砂石,卻未檢附現場拍攝相片及檢測成果之情況下,仍在會勘紀錄審查項目1、申請範圍四週已樹立界樁並標示採取深度(請檢附現場拍攝相片)、審查項目2、備註欄內請附檢測成果上打勾,並在綜合結論 (二)登載「如申請區域涉及第三者權益時,應由申請人協調解決」等不實事項,而隱瞞疏濬範圍內存有垃圾棄置場之事實,以資配合被告安溪口公司申請疏濬,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函文臺灣省政府水利處核辦時,表示對河防安全及河相穩定無不良影響,擬同意該土石採取申請案,而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公眾及第三河川局。因認被告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嫌,以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云云。
(三)被告戊○○、甲○○均係第三河川局之河川駐衛警,並均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負責取締大安溪河川區域內盜採砂石、傾倒廢棄物、違規堆置砂石、違法種植及違章建築物等業務,被告丑○○自八十七年起擔任第三河川局正工程司,負責輔佐該局管理課課長處理課內業務,以及對於大安溪、大甲溪河系之管理業務簽稿核章等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渠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前往上開疏濬工程區域勘查時,明知被告安溪口公司超深盜採土石回填垃圾於行水區之情事,竟基於共同圖利被告安溪口公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未依職權執行蒐證拍照、制止及通報當地警察機關進行取締及現場會勘等規定作業,卻由被告甲○○於當日之巡防日誌填載「前經大甲鎮公所傾倒垃圾於雙寮堤防河川行水區內,目前聯管砂石公司(指安溪口公司)正在疏濬採取土石於該處,經現地勘查疏濬採區內掩埋垃圾,無砂石可採取,當場告知聯管工務經理,此處不宜挖取,如有業者在此處挖取將依法核處。」等不實事項,將發現回填之垃圾歸責於大甲鎮公所傾倒及掩埋,同時在該巡防日誌上簽註擬辦:「各區段重點地點加強查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第三河川局,其後雖仍依例巡防,猶未依職權制止及取締,且未將被告安溪口公司挖掘土石回填垃圾之情事填載於巡防日誌;俟本件疏濬工程竣工後,因大甲鎮民代表會代表質詢,大甲鎮公所乃函請第三河川局處理,第三河川局遂指派該局大安溪主辦被告癸○○辦理現場會勘,然被告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會勘時竟復基於同一圖利被告安溪口公司之概括犯意,未依違反水利法等相關法規處理,而僅於該日之會勘紀錄記載「五、會勘結論一‧‧‧‧請該區段聯管公司限期一個月內將所埋放垃圾開挖清除‧‧‧」等語;復又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會勘時,明知被告安溪口公司並未清除及挖出回填之垃圾,竟製作「本案經相關單位勘查發現現場已改善,並將所挖出之原有垃圾堆置於疏濬區域內(原大甲鎮公所舊有垃圾棄置場範圍內),‧‧‧安溪口砂石(股)公司同意清運所挖出之舊有垃圾至河川區域外,最終棄置地點及清運的費用由大甲鎮公所依行政院核定『河川行水區內鄉鎮市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經費內支應」等不實之會勘紀錄,足生損害於民眾及第三河川局,並致被告安溪口公司將疏濬採區範圍內之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垃圾約三萬二千立方公尺至八萬立方公尺,埋填於行水區河床下層,並因而超挖土石共計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八十九立方公尺,以第三河川局公地使用費每立方公尺八十元折算,被告安溪口公司計獲得不法利益約二千九百十萬元。因認被告癸○○、戊○○、甲○○、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嫌,以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憑。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及被告癸○○、戊○○、甲○○、丑○○等人涉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他人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論述之理由如下:
(一)有關一、公訴意旨(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被告庚○○部分:
依據同案被告辛○○、壬○○、己○○之供述,及證人邵東海、李忠義、羅文筆等人之證詞,彼此大致相符,且被告庚○○若未參與超深挖取砂石回填垃圾之作業,又如何能於臺中縣調查站敘述極為詳盡為其主要依據。
(二)有關一、公訴意旨(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⑴被告癸○○於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即自承:在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就申請疏濬計畫會勘時,已發現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是在申請之採區範圍內,因被告丁○○即被告安溪口公司董事長,表示要向第三河川局與大甲鎮公所相關業務人員溝通,將垃圾暫移一旁堆置不影響大甲鎮公所垃圾移除計畫,且不會將垃圾就地掩埋或隨意外運等情,才在會勘紀錄結論
(二)註記「如申請區域涉及第三者權益時,應由申請人協調解決」,而予以審查合格後陳報上級機關,上級機關則依其陳報之資料予以核准辦理疏濬,無從得知疏濬範圍內有大甲鎮舊有垃圾場存在等語,並於偵查時陳稱「(問:丁○○申請疏濬時,你為何不將河川區內有垃圾場的情事通報給當時的水利處或在函文內註明?)因為法規未規定註明。我當時看時是認為垃圾不會妨礙疏濬,先需處理完地上垃圾才能採取下面的土石。」,核與證人張金錫證述:伊曾向安溪口公司董事長丁○○及現場工務經理乙○○當面報告,且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辦理該件疏濬工程會勘時,亦曾向第三河川局承辦人癸○○報告疏濬範圍內包括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等情相符,足徵被告癸○○於會勘時確已知悉疏濬區域內有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存在。
⑵被告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檢測成果及現場照片無非是證人張金錫出具之測繪圖影本一紙及安溪口公司開工所附之照片(即標示安溪口採區界樁之照片),而非其自行檢測及拍攝之現場照片,因之被告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前往會勘時,根本未為檢測及拍攝現場照片。
⑶證人即大甲鎮公所清潔隊員葉永昌於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亦陳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會勘時,鎮民代表會主席鄭銘宗及多名代表針對現場垃圾遭回填情事向被告癸○○提出質問時,被告癸○○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引起現場場面混亂,爭執中被告癸○○坦承其將大甲鎮公所垃圾堆置場劃入疏濬區是其疏忽,但因場面過於混亂,無法獲致共同之會勘結論等情,核與本件並無當天之會勘紀錄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⑷此外,縱若如被告癸○○所述係因被告安溪口公司之負責人丁○○曾表示或保證會向大甲鎮公所及第三河川局協調處理垃圾棄置場事宜,並且表示不會將垃圾就地掩埋或隨意外運,何以不要求被告丁○○出具保證書等類似書據附在會勘紀錄以供審核?且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會勘時,發現被告安溪口公司擅自違反規定,將河川行水區域舊有垃圾棄置場垃圾埋放至疏濬採區內,何以又未將該公司違反水利法等相關規定情事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是其有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圖利被告安溪口公司之故意極明。
(三)有關一、公訴意旨(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⑴被告戊○○於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即表示知悉被
告安溪口公司掩埋垃圾及疏濬採區域有垃圾棄置場,且該等垃圾有減少之現象等事實;甚或於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當時丑○○看到安溪口聯管公司在現場大量挖取垃圾、砂石及回填垃圾後,曾當場表示:『怎麼被挖成這樣?』,甲○○即聯絡安溪口聯管公司工務經理乙○○到場,但在乙○○到場前,丑○○即表示有事要先離開,‧‧‧」等語,足認被告戊○○三人已明知被告安溪口公司有超挖砂石及回填垃圾之事實,惟渠三人竟在巡防日誌上填載「前經大甲鎮公所傾倒垃圾於雙寮堤防河川行水區內,目前聯管砂石公司正在疏濬採取土石於該處,經現地勘查疏濬採區內掩埋垃圾,無砂石可採取,當場告知聯管工務經理,此處不宜挖取,如有業者在此處挖取將依法核處。」等不實事項,將發現回填之垃圾歸責於大甲鎮公所傾倒及掩埋。
⑵證人邱亮餘、唐添發及被告戊○○、甲○○於臺中縣調查
站詢問時坦承: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即已發現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垃圾遭安溪口公司開挖,渠等之上級才指派被告丑○○、戊○○、甲○○於同年月二十日前往會勘等語。參以證人唐添發於偵查中亦稱七月十八日那天有發現採區堆放大甲鎮公所之垃圾乙語及七月二十日巡防日誌亦載有「疏濬採區內掩埋垃圾」,足見案發時確有被告安溪口公司在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下方採取土石掩埋垃圾之事實。
⑶又被告戊○○、甲○○及丑○○等三人既明知前揭違反水
利法等相關規定事實,竟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巡防日誌記載垃圾係大甲鎮公所前所傾倒,被告安溪口公司僅正在該處疏濬開挖,經現場勘查疏濬採區內掩埋垃圾等字,以配合七月十八日巡防日誌所載「‧‧‧查察為大甲鎮公所前在該點掩埋」之情節,刻意掩飾被告安溪口公司盜採土石回填垃圾之不法行為,並使渠上級主管誤信該等垃圾為大甲鎮公所所掩埋,而未為進一步之處置,以圖利被告安溪口公司。
⑷大安溪之河川駐衛警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即由被告戊○
○、甲○○及邱亮餘擔任,有證物編號四之一第三河川局河川駐警調派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其中第一區域更係由被告戊○○負責,而該區段第三期疏濬工程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即遭超深挖掘土石並回填垃圾,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述,且因欲掩埋垃圾而致疏濬工程區域內臭味遍佈,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經被告戊○○及證人康勇盛等人會勘檢測有超挖之情事,有該檢測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考,被告戊○○身為該溪之河川駐衛警,焉有不知之理,而卻仍依例巡防,猶未依職權制止、取締或以竊盜罪嫌移送,且未將被告安溪口公司挖掘土石回填垃圾之情事填載於巡防日誌,自有圖利被告安溪口公司之犯意聯絡。
⑸被告癸○○在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申請疏濬計畫之會勘時,
即已發現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在申請採區之範圍內,已如前述,且於八十八年九月底起復負責該第一區段之業務,對被告安溪口公司申請第三期疏濬工程,自極熟稔,且被告丁○○復曾向其表示會向大甲鎮公所及第三河川局協調處理垃圾場事宜,並不會將垃圾就地掩埋或隨意外運,何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會勘時,發現被告安溪口公司將河川行水區域舊有垃圾棄置場垃圾埋放至疏濬區內,未將該公司違反水利法等相關規定情事移送司法機關偵辦,而僅於該日之會勘紀錄記載「五、會勘結論一‧‧‧‧請該區段聯管公司限期一個月內將所埋放垃圾開挖清除‧‧‧」等語。
⑹被告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會勘時既於會勘紀錄
記載「五、會勘結論一‧‧‧‧請該區段聯管公司限期一個月內將所埋放垃圾開挖清除‧‧‧」等語;則其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會勘時,自應以挖土機隨意擇取數點挖掘以認定被告安溪口公司是否確已將掩埋之垃圾挖出,然據被告癸○○及證人林永祥、吳振甫於偵查中所述渠等於會勘時並未擇點開挖,僅憑業者提供之現場資料,即由被告癸○○口述,並由證人吳振甫於會勘紀錄內記載「本案經相關單位勘查發現現場已改善,並將所挖出之原有垃圾堆置於疏濬區域內」等語,然實際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會同第三河川局、大甲鎮公所所、臺中縣環保局及臺中縣調查站人員履勘時,經開挖直徑約五公尺、深約二公尺之坑洞,B、D、E三處仍有廢棄物,有該履勘現場筆錄及卷附照片可佐,足認被告癸○○等人所製作之會勘紀錄與事實不符。
⑺另證人柯吉玲於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第三河川局人
員於該期間經常與董事長丁○○、工務經理乙○○等人於董事長辦公室闢室商議等語,核與共同被告辛○○於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曾於經過辦公室時親聞第三河川局人員與董事長、工務經理討論時表示「盡量挖,事後再用垃圾回填」乙語,而共同被告乙○○亦未否認該次聚會,且共同被告辛○○曾於偵訊時表示被告丁○○等人於開完股東會議後,在辦公室開口說可以挖取垃圾場下方之砂石,再以垃圾回填乙語。是依證人柯吉玲、辛○○及被告乙○○三人之供述,被告癸○○及戊○○等與被告安溪口公司人員間應有超深挖砂石回填垃圾之合意。
⑻又依臺中縣調查站與第三河川局會勘後,第三河局於九十
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0)水利三管字第0九00二0二四三九號函附實測結果乙份,其內容即有流失量為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八十九立方公尺,是本件經被告安溪口公司超挖之砂石,應為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八十九立方公尺。
四、訊據被告庚○○、癸○○、戊○○、甲○○、丑○○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 指之行為:
(一)被告庚○○辯稱:伊是在海林公司上班,被告安溪口公司在本案疏濬工程挖砂石跟海林公司租車、租人,伊是在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前幾個月開始在本案之疏濬採區內挖取土石,但伊沒有回填垃圾等語。
(二)被告癸○○辯稱:
1、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起擔任第三河川局委任五等工程員,工作內容是辦理烏溪河川管理的業務,同年三、四月間代理子○○工作一個月,他的工作內容是大安溪河川管理的業務,安溪口公司提出書面申請,伊只有作書面的審核,發文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到現場作複測,當天伊到現場,要看現場的界樁是否符合書面申請的界樁,現場負責人丁○○有跟伊說現場有一堆垃圾,伊必須要瞭解垃圾是否會影響疏濬計畫,伊有問垃圾何處來,林志堅回答不清楚,也未說跟他有關係,會勘現場,業者丁○○有樹立界樁,伊用儀器測出每樁的距離,界樁是一部分埋在土裡,複測結果以伊之的實測圖套在他們申請書的圖上,結果是相符的;當時在現場沒有拍照,沒有規定說伊必須帶相機去拍攝;伊探勘的結果,認為不會影響疏濬,會勘完之後,就製作會勘紀錄,請業者、臺中縣政府、臺中縣農田水利會的人員到場簽名,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就行文轉報臺灣省政府水利處表示河防安全及河相穩定無不良影響;而伊在當時會勘紀錄審查項目2會敘明「如申請區域涉及第三者權益時,應由申請人協調解決」,意思是指如果在河床上有農民種植農作物會影響到農民的權益,要由業主自行解決,然後才能在該處疏濬;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伊專職負責原由子○○負責之大安溪上游河段管理業務等語。
2、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伊在大甲鎮公所集合,會同相關單位到現場查勘,到達現場會勘,伊曾詢問安溪口公司的代表人寅○○,有無在疏濬工作時超挖的事實,但是寅○○並沒有回答,伊跟他說如果查明有這個事實,伊會依據規定終止安溪口公司疏濬作業,並且沒收他所繳交的保證金,寅○○才答應要清除垃圾並且將坑洞回填土石,因為考慮作業,會有卡車進場,會造成管理不便,所以伊限期改善期間為一個月,當場聽取與會人員的意見,製作會勘紀錄,寅○○也有簽名;會勘完之後,伊檢送會勘紀錄,也要求大安溪河川駐衛警林永祥要確實督促安溪口公司將垃圾清除改善並要定期陳報;至八十九年三月底,河川駐衛警林永祥巡邏完之後,就將安溪口公司掩埋的照片交給伊,伊有問安溪口公司是否有確實清除垃圾並且回填,他說有,伊就依據他所說的,發文請相關單位來會勘,時間訂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當天伊和相關單位到現場會勘,發覺安溪口公司已經將挖出的垃圾堆置在疏濬採區域內,並且提出其改善前、改善後的照片,向相關單位作說明,聽取相關單位的意見,再做會勘紀錄等語。另其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辯稱: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當天伊沒有去過大安溪該河段之北岸,伊先前會說在北岸發現垃圾場,是因為時間太久受到張金錫之調查站筆錄誤導,所以才會說在北岸發現垃圾,後來因為張金錫於法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審理時證稱會勘地點是在南岸,伊才慢慢回想起來,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實際會勘地點是在南岸等語。
(三)被告戊○○辯稱:伊是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擔任第三河川局之河川駐衛警,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負責大安溪河川區域的盜採砂石、傾倒廢棄物及違規堆置砂石的工作;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邱亮餘、唐添發和伊去大安溪第一區段巡防時,發現該處旁邊有大量的垃圾,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伊與甲○○、丑○○一起去現場勘查,看到有挖到垃圾,有通知安溪口公司人員乙○○到現場,他說垃圾是大甲鎮公所的,不是他們公司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之巡防日誌會由甲○○填寫,是因為他比較熟悉大安溪之業務,且任職較久之故,伊隔了兩天之後有去查大甲鎮公所於八十五年間發給第三河川局之公文,發現大甲鎮公所有申請掩埋、堆置垃圾,所以認為安溪口公司所說的是事實,就由甲○○寫簽呈上去,後來再去巡視,安溪口公司在採區之界樁範圍內採取砂石,沒有超過範圍,深度部分則用目測,如果覺得有超深的話,會回報,請主辦再用儀器測量,而伊只有看到安溪口公司挖取砂石,沒有看到回填垃圾;另伊在調查站的筆錄不實,被調查站人員誤導,他們拿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會勘紀錄,誤導伊說有看見他們回填垃圾,其實那不是安溪口公司回填垃圾,而是大甲鎮公所的垃圾;伊在巡訪時,沒有發現安溪口公司人員盜採砂石,也沒有圖利他們等語。
(四)被告甲○○辯稱:伊是第三河川局的駐衛警,約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擔任大安溪的巡防工作,伊是負責大安溪上游區段,本案之大安溪下游區段的巡防是由戊○○負責;依據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的巡防日誌,記載本案之疏濬採區內有垃圾,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伊即與丑○○、戊○○去該處,當天伊是會同區段負責人及上級長官到現場勘查,是協助的性質,在現場看到疏濬採區附近有垃圾,但伊沒有看到挖取砂石、掩埋垃圾之事,安溪口公司工務經理乙○○到現場表示,大甲鎮公所的垃圾有部分掩埋在採區內,事後回來辦公室核對,大甲鎮公所舊有的垃圾棄置場確實有部分是在疏濬採區範圍內,戊○○說他文筆不好,經由他口述,由伊來填寫巡防日誌,事後由區段負責人戊○○去追蹤辦理,伊就沒有再處理,巡防日誌之送閱也是由區段負責人戊○○來處理等語。
(五)被告丑○○辯稱:伊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擔任第三河川局正工程司,工作內容是輔佐管理課課長,及對於大安溪、大甲溪河川管理業務會稿核章,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駐衛警有到辦公室說本案疏濬探區內發現垃圾,故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課長臨時指派伊至現場會勘,當時在現場沒有發現有機械在疏濬採區採取土石和回填垃圾,只有看到被挖了一個大洞,一邊邊緣有看到一些垃圾,另一邊是要採取的砂石,叫安溪口公司工務經理乙○○來,跟他說如果發現是大甲鎮公所垃圾就不要去挖,他答說不會挖了,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之巡防日誌,是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駐衛警回來才寫的,戊○○和甲○○寫好之後拿給隊長,駐衛警隊長再呈送主辦、伊、課長、局長,伊在核章時,沒有注意是誰寫的,但內容與在現場看得情形是一樣的,之後伊沒有再去過現場等語。
五、有關一、公訴意旨(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被告庚○○部分之無罪理由:
(一)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就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在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志明」組長(指被告辛○○)要求伊等六家公司之挖土機駕駛,每次以二至三家砂石公司駕駛在垃圾場採取垃圾場底下之砂石,「志明」要求將原垃圾場週邊先挖出寬約三公尺、深約四公尺及與垃圾週邊一樣長度之壕溝,並將該壕溝挖取之砂石先行運走,再以挖土機將垃圾場堆置在壕溝邊緣之垃圾回填至壕溝內,壕溝填滿時,在原垃圾場處即會騰出約寬度三至四米之砂石採區,再進行挖取砂石,砂石採取後出現之坑洞,再以垃圾回填,依此模式將垃圾場堆置垃圾部分,埋填至採取砂石之壕溝內,「志明」均以此方式指揮挖土機駕駛回填垃圾及採取砂石,而如此將原位於垃圾場下方砂石採取完畢,所以伊等剛去作業時所看到之垃圾山,已減少許多,變成平坦之小山之供述筆錄,提示予被告庚○○,並詢問其是否有參與前述挖掘砂石回填垃圾作業,被告庚○○即辯稱:「我僅知道我們所挖取砂石旁之垃圾場係大甲鎮公所公有垃圾掩埋場,但因我沒有參與,詳情為何我不清楚。」(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九號卷第一宗第四五頁),是其並未於調查站詢問時就有關回填垃圾部份為詳細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辛○○、壬○○、己○○及證人李忠義、邵東海、羅文筆於調查站詢問時,雖均曾供稱六家砂石廠均有僱用挖土機駕駛至工地現場挖掘砂石之事,被告壬○○、己○○更供稱:辛○○要求每次以二至三家砂石公司之挖土機駕駛在垃圾場採取垃圾場底下之砂石等語,但被告壬○○、己○○二人,僅云每次二、三位挖土機司機輪流,但並未明確指出由海林公司僱佣之被告庚○○是否有回填垃圾之行為。而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調查站詢問時即供稱:我在擔任本工程工務組長期間,並未發現海林公司駕駛(指被告庚○○)有挖掘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下砂石之情形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三號第四宗第三一頁);又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偵查時亦供稱:「(每位挖土機司機均有參與回填垃圾?)海林公司的司機沒有,其他五位挖土機司機都有參與。」、「(對於壬○○筆錄說,六台挖土機都有回填垃圾,有何意見?)海林公司真的沒有。」、「(對你之前偵訊筆錄說,六家都有超挖,都有回填垃圾,有何意見?)海林公司真的沒有。」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九號卷第三宗第七五頁)。被告庚○○對被告辛○○而言,並不會比被告壬○○、己○○更具有親誼或友好關係,但被告辛○○卻明白供承其他五家砂石廠挖土機駕駛均有參與超深挖取土石、回填垃圾之行為,反而僅堅決否認被告庚○○有參與上開行為,若非此為事實,其實無如此堅持之必要。再斟酌本案疏濬採區遼闊,各挖土機司機分區作業,常常彼此以呼叫器聯絡,因而並非所有挖土機駕駛間均互相認識等情,亦據被告辛○○、壬○○、己○○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明確,此亦為本案僅起訴被告壬○○、己○○、庚○○三位挖土機駕駛,而另外其他公司之挖土機駕駛因無法查得姓名,故未對其提起公訴之原因,故被告壬○○、己○○二人對本案疏濬採區之瞭解,實不如在現場居於指揮聯絡之被告辛○○清楚,是以該三位被告之陳述,亦應以被告辛○○之陳述,較接近事實而可採信。綜上,被告庚○○並未參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當可認定。
六、有關一、公訴意旨(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無罪理由:
(一)受被告安溪口公司委任測量大安溪第一區段第三期疏濬工程之證人張金錫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會勘之時間是從早上十時左右至中午,會勘地點是在大安溪南側,沒有過來北側等語(見同院卷第二宗第一四九至一五0頁)。又證人即臺中縣政府水利處河川駐衛警林志明於同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臺中縣政府是受知會單位,我有陪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去會勘,會勘之地點是在南岸,我沒有去過北岸,我因還有其他地方要去會勘,後來有先走,我對大安溪之南北岸很清楚,我去大安溪該區段習慣性會去南岸等語(見同院卷第四宗第九六至第一百頁)。而本院再審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一同在現場會勘人員即證人張金錫、共同被告丁○○在臺中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亦從未曾提及當日會勘之地點是在南岸或北岸,是以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並無矛盾之處,當可採信,是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被告癸○○之會勘地點,應係在大安溪南岸無訛。
(二)證人張金錫於同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會勘之前,我有告訴安溪口公司負責人丁○○及現場工務經理乙○○,說申請範圍內有一些垃圾,是○○○區○○道二側週邊,他們表示可以自行處理,而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會勘當天,我有將此事告訴現場的會勘人員癸○○及申請人丁○○,公司負責人丁○○說他有辦法去處理,河川局的承辦人癸○○在當場有表示要把垃圾清掉等語(見同院卷第二宗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核與證人張金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我於工程疏濬範圍內發現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一事,有向安溪口公司董事長丁○○及現場工務經理乙○○當面報告,且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辦理該件疏濬工程會勘時,亦曾向第三河川局承辦人癸○○及臺中縣政府水利課主辦人林志明報告疏濬範圍內包含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九號卷第一宗第十五頁)相符,證人張金錫之證詞當可採信。而被告癸○○對證人張金錫於同院審理時之證言,表示無意見(見同院卷第二宗第一六七頁),可見被告癸○○同意證人張金錫之上開證述內容。再參酌被告癸○○於同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現場負責人丁○○有跟我說現場有堆垃圾,我必須要暸解垃圾是否會影響疏濬計劃,但我探勘結果,不會影響等語(見同院卷第一宗第六六頁);而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會勘時,土石採取計劃範圍內,置放有大量垃圾,因此安溪口公司負責人丁○○向我表示,會與第三河川局及大甲鎮公所相關人員溝通,及垃圾暫置一旁並不影響垃圾清運,所以同意丁○○之請求,但我要求在結論(二)中,加入「如申請區域涉及第三者權益時,應由申請人協調解決」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九號卷第二宗第五八至五九頁),被告癸○○亦供承安溪口公司負責人即共同被告丁○○有對其告知本案之疏濬範圍內堆置垃圾之事,此核與證人張金錫於同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故由上可知,本案之會勘地點雖在大安溪南岸,但被告癸○○經由證人張金錫及同案被告丁○○之告知,仍然得知大安溪北岸之疏濬範圍內堆置有垃圾之事。
(三)公訴人認被告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會勘紀錄之綜合結論 (二)登載「如申請區域涉及第三者權益時,應由申請人協調解決」等不實事項,而隱瞞疏濬範圍內存有垃圾棄置場之事實云云。並舉被告癸○○於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會勘時,已發現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是在申請之採區範圍內,因安溪口公司董事長丁○○表示要向第三河川局與大甲鎮公所相關業務人員溝通,將垃圾暫移一旁堆置不影響大甲鎮公所垃圾移除計畫,且不會將垃圾就地掩埋或隨意外運等情,才在會勘紀錄結論
(二)有上開註記等語為證。對此調查如下:
1、依前述貳、一、(二)、1證人張金錫於同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審理時之證言得知,證人張金錫於現場勘查測量時,僅見及土石採取計劃圖內之A區、B區靠北側及沿B、
C、D界線的便道旁表面等三處堆置有垃圾,而A處並不在疏濬計劃區內,另沿B、C、D界線的便道旁表面所堆置之垃圾係零星散落,並無經過碾壓處理或覆蓋,至於疏濬採區內B區靠北側堆置之垃圾,則因其垃圾量不多,較易處理,故將之劃入疏濬採區內,且其並不知悉在B、C、D區內埋有大甲鎮公所大量垃圾之事,而證人張金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會勘當日告知被告癸○○之垃圾即為上開三處垃圾,可見被告癸○○亦不知在B、C、D區內埋有大甲鎮公所大量垃圾,而該處即為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之事等情,當可認定。
2、依前述貳、一、(二)、2證人葉永昌於同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審理時之證詞(見同院卷第二宗第一七一、一七二頁),擔任大甲鎮公所之清潔隊員之證人葉永昌亦不知本案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之正確位置及範圍。故綜合證人張金錫、葉永昌之證詞可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會勘當時被告癸○○雖知悉疏濬採區內有垃圾,但不知該處為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是其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稱:已發現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在申請之採區範圍內云云,應係以事後得知之事,混雜在會勘當時記憶內而為之錯誤陳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證人葉永昌雖於同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月該二次會勘時有跟癸○○提到,疏濬採區內有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之事;該垃圾棄置場封場後,垃圾有覆土,上面長雜草,但並沒有沼氣排放管,會有味道,一般人無法呼吸,由此得知,垃圾在該處棄置約有十八年,除了作覆土之外,沒有任何污染的防治措施等語(見同院卷第二宗第一七二、一七三頁),但證人葉永昌並非在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告知被告癸○○疏濬採區內有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之事,是此亦無法推論被告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會勘時即知悉此事,且被告癸○○與證人張金錫、同案被告丁○○於該日會勘之地點是在大安溪南岸,是縱於北岸之疏濬採區內有沼氣產生之臭味,亦無法因此推論在南岸會勘之被告癸○○可從該臭味中推知該疏濬採區內有垃圾棄置場。
3、依證人張金錫於同院審理時之證言: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會勘時,我將疏濬採區域內有垃圾之事提出來時,癸○○有要求安溪口公司要將垃圾清理掉,當時協議是要清到大甲鎮公所新設立的垃圾場,安溪口公司認為這樣協調的方式他們可以處理,也因此才會在會勘紀錄裡面紀錄,如申請區域涉及第三人權利時,應由申請人協調解決之字句,但除此之外,還包括疏濬採區域高程內的種植戶問題,而且如該區垃圾要清運到大甲鎮公所新設立之垃圾場的話,就要跟大甲鎮公所協調,我當時不確定而只是懷疑該區垃圾是大甲鎮公所的,但當時會說要向大甲鎮公所協調,是因為該處附近最近只有這個垃圾場等語(見同院卷第二宗第一四九至一五二頁)。且依前述,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被告癸○○、證人張金錫、被告丁○○至疏濬採區會勘時,發現土石採取計劃圖內之A區(此區並不在疏濬計劃區內)、B區靠北側及沿B、C、D界線的便道旁表面等三處堆置有垃圾,但並不知在B、C、D區內深埋有大甲鎮公所大量垃圾,即該處為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之事,而沿
B、C、D界線的便道旁表面所堆置之垃圾係零星散落,並無經過碾壓處理或覆蓋,至於疏濬採區內B區靠北側堆置之垃圾,則因其垃圾量不多,較易處理,故被告癸○○要求被告安溪口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丁○○必須清理時,被告丁○○衡量清運該批表面之垃圾並非難事,乃同意被告癸○○之要求,因另外疏濬採區內有種植戶之問題,亦須被告安溪口公司一併解決,故乃於會勘紀錄有結論(二)之記載。
4、另依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在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理課擔任課長,即證人王俊哲於同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會勘紀錄綜合結論欄(二)的部分,這是第三河川局例行性的記載,每個案子的會勘紀錄都有這一項,第三者的權益不一定是特定的某個事項,會這樣紀錄是要求申請人必須自己解決等語(見同院卷第二宗第一八二頁)。是故,被告癸○○在會勘當時僅見及有部分之垃圾棄置,並不能明確知悉而僅懷疑可能是大甲鎮公所棄置之垃圾或有垃圾棄置場存在,故依第三河川局例行性之記載,要求申請人安溪口公司在涉及第三人權益時,必須協調解決,則該會勘紀錄之記載,依當時之情形而言,尚屬合於事理之記錄,亦難認為係隱瞞疏濬採區內有垃圾存在情事之不實記載。況且,若被告癸○○有圖利被告安溪口公司之意思,其不於會勘記錄為上開結論(二)之記載,當更能達到其圖利之目的,是以尚難僅以會勘紀錄上未有明確紀錄,即認被告癸○○有圖利被告安溪口公司之意圖。
(四)有關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會勘時,被告癸○○是否要檢附現場照片及檢測成果附於會勘紀錄部分,本院調查結果如下:
1、證人王俊哲於同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審理時證稱:會勘是要在現場測量,看測量的結果是否符合條件,會勘時發現有垃圾場,要寫在會勘紀錄裡面,這是基本的原則,當日之會勘紀錄,這是第三河川局印製的格式,照片必須會勘當天的照片,辦理勘查的人當天就要拍或者由其他在場的人拍照,業主也可以拍,拍攝現場高程部分,若業者不拍就要由承辦人來拍,如果不是會勘當天的照片就不能用,第三河川局人員到現場會勘時,也常有帶相機拍攝的情形,但也有人沒有帶,可能會別的會勘單位拍攝,所附的照片必須是會勘當天的照片等語(見同院卷第二宗第一八0至一八二頁),而衡諸會勘紀錄文義,會勘紀錄所需檢附之現場照片,自然是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會勘當天拍攝照片,不然於事後補拍再陳送,故證人王俊哲之證詞應可採信,是以會勘當日必須要拍照,並將此拍照之情形附於會勘紀錄之情,堪可認定。又依證人張金錫於同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審理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當天去現場沒有拍照,會勘完畢之後,癸○○就找一個地方填寫會勘紀錄完畢,會勘審查項目第一項有規定須檢附相片,但當天沒有拍照等語(同院卷第二宗第一五0頁),而被告癸○○亦自承會勘當天並沒有拍攝照片(見同院卷第二宗第一八三頁),是以被告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會勘時,並未自行或要求被告安溪口公司人員拍照,且未將該日照片附於會勘紀錄上等情,足可認定,縱事後有補拍照附卷,此亦與證人王俊哲所證稱必須是會勘當天之照片之要求不符,被告癸○○此部分之行為,尚有疏失。
2、但證人張金錫亦證稱:我處理過疏濬案件,約有十件左右,是向臺中縣政府、第三河川局申請的,依往例都是由申請的公司拍照,沒有碰到由承辦單位的公務員負責拍照之情形;大安溪第一區段第一、二期疏濬工程會勘時,我在會勘當天沒有拍照,後來在第三河川局核准之後,安溪口公司會在已經豎好的界樁上面加註地盤高及計畫高程,作為開挖的依據,在此之後就有拍照,是由安溪口公司來拍,目的是要提供給管理單位第三河川局,因為位置固定之後,預防界樁被移動,確定界樁的位置,第三期的拍照方式與前一、二期是一樣的等語(見同院卷第二宗第一六一、一六五頁)。另依據「大安溪(河口至海線鐵橋)段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劃委託契約書」第二十二條規定:
「開採拍照:乙方(指安溪口公司)應於開採前、中、後將採區自各方位全面拍照製冊及錄影錄製存檔,以備紀錄採區河段變遷狀況,並提供三河局及乙方各二份。」,此規定雖係針對疏濬開採時之全程過程作拍照、錄影之紀錄,以供事後瞭解採區河段變遷狀況而言,而非針對第一次會勘是由何人拍照作規定,但被告安溪口公司既必須對疏濬開採之前的採區狀況拍照攝影,且依據證人張金錫所提及之前二期之會勘情形,則被告癸○○因此認為會勘當日拍攝照片一事並非係第三河川局人員所應為之事,而與證人王俊哲之認知有所不同,亦非明顯悖於事理之事。且在卷內並無明確證據證明第三河川局內部有明確規定,會勘當日必須由該局承辦人員拍攝照片附於卷內之情形下,自不能推論被告癸○○主觀上認為此應由申請人即被告安溪口公司人員負責拍照之看法,即為有圖利被告安溪口公司之意思。再者,依據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會勘紀錄審查項目第一項之記載:「1、申請範圍四週已樹立界樁並標示採取深度(請檢附現場拍攝相片)。」(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一宗第三二頁),從其文義觀之,此現場照片應係對申請範圍之四週是否樹立界樁,及該界樁有無標示採取深度作拍照,並非對會勘現場作全面性,或者對會勘現場內有無特異之處作拍照,且依證人張金錫之上開證詞:在第三河川局核准之後,安溪口公司會在已經豎好的界樁上面加註地盤高及計畫高程,作為開挖的依據,在此之後就有拍照,是由安溪口公司來拍等語,亦可佐證該審查項目第一項之規定,應係對是否有樹立界樁及其上有無標示採取深度作規定,並非規定會勘承辦人員必須作全面性或特別性之拍照,不能因此即推論被告癸○○有圖利之故意。
3、依據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會勘當日仍然有效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該規則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訂,原第四十八條文字未修正,條號改列為第四十六條):申請採取土石者,並應檢附申請位置標示圖、申請區域及其周圍一百公尺之地形實測圖、越界越堤許可之證明文件,而地形實測圖應以透明紙繪製,測繪人應簽名蓋章,並載明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詳細戶籍住址;實地勘查時,測繪人應備置測量儀器,並到場複測。是以,有關檢測成果之地形實測圖係由申請人提出,並非由至現場會勘之第三河川局人員提出,公訴意旨認應由被告癸○○自行檢測,顯係誤會。而依證人張金錫之證詞:「(當天有無比對測量圖?)有檢測界樁。」、「(檢測成果的意義是否檢測界樁?)是,正常是用透明紙檢測後,之後再套在申請圖上核對是否一致。河堤兩岸有一個基準樁,將圖展開之後套在申請圖上核對,當天我們有核對,由我操作儀器。」等語(見同院卷第二宗第一五一頁),可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會勘當日確有依照上開規定進行複測。其後被告安溪口公司有將該次檢測成果及界樁標示照片檢送第三河川局,此有第三河川局函送檢方之檢測成果一份及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九號卷第三宗第八二至八二之二頁,另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一宗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所附之十二幀照片亦與之相同),由此可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之會勘紀錄,並非無檢附檢測成果圖,其是由被告安溪口公司拍照後再檢附檢測成果圖陳送第三河川局附卷,公訴意旨認被告癸○○並未檢附檢測成果云云,應屬誤會。
(五)被告癸○○未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會勘當日拍攝樹立界樁、標示採取深度之行為雖有疏失,但此亦屬公務員處理事務失當之行為,本院說明如下: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故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之罪,必須有藉由執行或監督公務而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並將該意圖表現於行為,始足當之,而其有無此種意圖,並須依憑確實之證據予以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處理事務失當行為,其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二0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七四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0八三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三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八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一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八四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八號、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六號、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六八號、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九五號等多件判決,可供參照。
2、被告癸○○未如證人王俊哲所證述之方式,於會勘當日拍攝照片,此之行為固有疏失。另證人王俊哲於同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審理時證稱:在會勘當時有相關人員告訴說會勘現場有垃圾,這種情形應該在會勘紀錄上註明比較適當,如果沒有記載的話就不對,因為這個涉及到有垃圾的部分需要去查證,有無違法的情形;如果有發現到沒有記載是違反規定,但依據伊不知道,但會勘人員應該要記載等語(見同院卷第二宗第一八二至一八三頁),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癸○○應要求被告丁○○於會勘時出具保證書等類似書據附於會勘紀錄云云,姑不論被告癸○○是否應將在現場發現垃圾之事載明於會勘紀錄之依據為何,或其是否有權力得以要求被告丁○○出具保證書,縱認其有此依據或權力,被告癸○○之此部分行為亦屬行政上失當之行為,況依前述,被告癸○○有要求被告丁○○要將垃圾清理,且在會勘紀錄上表明如有涉及第三人權益時,應由申請人負責協調解決,是其對此事並非完全置之不理。
3、又依證人張金錫之證詞:安溪口公司要依照我所核算出來可以採取土石的數量,在核准後來繳使用費,此使用費其實就是業者拿來買土石的錢,我把數量大的垃圾劃入疏濬採區的範圍內會造成安溪口公司之損失,並無有利於安溪口公司等語(見同院卷第二宗第一五五、一五六頁),可見被告安溪口公司依正常程序本即可獲得核准採取砂石,再出售以獲利,反之,將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之垃圾劃入其土石採取計劃區內,會造成其可採取之砂石減少,且反而須多繳使用費,其以得出售之砂石換取垃圾,對其而言並無任何利益可圖,故此應係證人張金錫未發覺該處是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誤以雖表面有散落之垃圾但尚易清理,故將之劃為疏濬計劃區,此對被告安溪口公司而言,實屬無任何利益且反而更耗成本之事,基此,被告癸○○又有何隱瞞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而為被告安溪口公司圖利之必要。
4、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充足證據足以讓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可資認定被告癸○○有為他人圖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且被告安溪口公司亦無因被告癸○○上開疏忽之失為,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之結果。公訴意旨僅以被告癸○○之上開疏失行為,即認定其明知疏濬範圍內存有垃圾棄置場,辦理疏濬之被告安溪口公司,將以回填垃圾之方式,盜採砂石云云,應屬過於擬制推測之結論。另被告癸○○並不知該疏濬採區內存有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之事實,是其於會勘紀錄上之記載亦非屬其明知不實之事項,故檢察官認被告癸○○此部分涉有公務員圖利罪及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云云,尚有誤會。
七、有關一、公訴意旨(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無罪理由:
(一)被告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之巡防日誌填載「前經大甲鎮公所傾倒垃圾於雙寮堤防河川行水區內,目前聯管砂石公司(指安溪口公司)正在疏濬採取土石於該處,經現地勘查疏濬採區內掩埋垃圾,無砂石可採取,當場告知聯管工務經理,此處不宜挖取,如有業者在此處挖取將依法核處。」等情,並非不實,詳述如下:
1、如前貳、一、(二)所述,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本即在大安溪之河川行水區內。又本案大安溪第一區段第三期疏濬採區,依前述證人張金錫、葉永昌、陳金田等人之證詞,在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會勘當時,證人張金錫、被告癸○○、被告丁○○及被告安溪口公司之相關人員均不知本案之疏濬範圍內存有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之事。同案被告辛○○以證人身分於同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最早挖到垃圾的位置是在土石採取計劃圖之D區最西邊靠臺灣海峽方向,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在那裡挖到垃圾,挖土機司機馬上反應,我就向工務經理乙○○反應,七月十八日至七月二十一日這段期間挖到垃圾,然後就停工了,挖到垃圾後約七、八天,旁邊農田的人過來罵說垃圾太臭了,要我等把垃圾埋起來,時間應該是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二十五日,這段時間都沒有動垃圾等語(見同院卷第二宗第二六三至二六五頁)。由證人辛○○之證詞可知其在疏濬採區內挖到垃圾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間,此時間核與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之調查站詢問時依實測成果圖所陳述之第一次挖取時間約於七月十八日至七月二十一日挖取D區左上方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九號卷第二宗第六頁)相符,足可採信。是依證人辛○○之證詞可知,被告安溪口公司之人員是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在土石採取計劃圖內之D區挖取到垃圾,才發現疏濬採區將部分之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納入。
2、證人葉永昌於同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審理時證稱:我於八十五年間調任清潔隊有去過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自我任職後,就沒有垃圾載進來該垃圾棄置場等語(見同院卷第二宗第一七二頁),可證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封閉後,即未再使用而堆置、掩埋垃圾。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所提及之事實是指被告安溪口公司人員將原屬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之垃圾及雜草移除,再超深挖取下方之土石,之後再回填整平,其意亦係指本案之疏濬採區內之垃圾,即為原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之垃圾,並非開始第三期疏濬工程後,由被告安溪口公司另外自外地載運之垃圾,而檢察官於同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依據上開起訴書意旨亦認為本案之廢棄物並非自疏濬採區外載運進入(見同院卷第一宗第二二八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該垃圾為被告安溪口公司自疏濬採區外載運進入而非屬原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之垃圾。是以證人辛○○等人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挖取到之垃圾,當為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封閉時所堆置、掩埋之垃圾。
3、被告戊○○與證人唐添發、邱亮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至本案之大安溪第一區段第三期疏濬工程區巡防時,發現該採區內有大量垃圾等情,有第三河川局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之巡防日誌一份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九號卷第一宗第一二七頁)。又依證人唐添發、邱亮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有與被告戊○○一同至本案之疏濬採區巡防一節,亦據證人唐添發、邱亮餘於同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證人唐添發證稱: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伊支援到採區巡防,剛好有挖土機在旁邊,是○○○區○○○道,有看到整堆的垃圾,上面是長草,旁邊有一點垃圾跑出來,當天是星期日,沒有人在那裡施工,支援時,沒有看到安溪口公司將垃圾移除回填,戊○○也沒有告訴我他有看到垃圾被移除回填之事等語(同院卷第二宗第二八九至二九一頁);證人邱亮餘亦證稱:我三人是從搬運路線經過BC○○○區○○道沿著河道從上游往下游跑,我們車窗的右手邊有一堆垃圾堆,是一垃圾山,上面長滿雜草,雜草間夾有垃圾,位置應該是在A區等語(見同院卷第二宗第二九八頁)。另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巡防時,從越堤路下來在D區左上方塊的下緣有個斷面,垃圾上面有覆土,覆土上面有長草,斷面中端有垃圾等語(同院卷第三宗第六六頁),而被告戊○○於該日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從越堤路下來大約在D區左上方塊靠近A區的轉角,有看到一臺挖土機,有看到垃圾被挖開等語(同院卷第三宗第七六頁)。被告甲○○、戊○○以證人身分證稱其發現垃圾之地點,是在土石採取計劃圖中之D區左上方塊靠近A區之轉角處,其陳述內容核與被告辛○○以證人身分陳述之第一次挖取到垃圾之地點是在D區等語相符,而該D區即屬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之位置內,雖證人邱亮餘證稱垃圾地點是在A區云云,此應係其是臨時性支援,且A區與D區左上方塊之位置相鄰而導致其誤認之故。
4、綜上,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本即在大安溪之河川行水區內,證人張金錫因不知情而將之劃入本案大安溪第一區段第三期疏濬採區,被告安溪口公司之人員是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在土石採取計劃圖內之D區挖取到垃圾,才發現此事,被告辛○○等人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挖取到之垃圾,當為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封閉時所堆置、掩埋之D區垃圾,被告甲○○、戊○○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發現垃圾之地點,是在D區左上方塊靠近A區之轉角處,此即為被告辛○○第一次挖掘到垃圾之地點,而此垃圾確實為原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之D區垃圾,並非被告安溪口公司自外載運進來之垃圾。又被告乙○○於同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時,我有看到丑○○、戊○○,第三河川局人員,有三個人站在一起聊天,說這個不能挖,我有說我公司沒有挖了等語(見同院卷第二宗第二七四、二七五頁)。況且被告戊○○、甲○○等人發現垃圾時間,即被告辛○○初次發現垃圾之時間,在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之三日內,亦尚難發現被告辛○○等人有回填垃圾之行為。綜合上述,被告丑○○、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當日會勘後,其於會勘紀錄上所記載之「前經大甲鎮公所傾倒垃圾於雙寮堤防河川行水區內,目前聯管砂石公司(指安溪口公司)正在疏濬採取土石於該處,經現地勘查疏濬採區內掩埋垃圾,無砂石可採取,當場告知聯管工務經理,此處不宜挖取,如有業者在此處挖取將依法核處。」等內容並無任何不實之處,其三人並無將回填垃圾之責任推委於大甲鎮公所之情事。
(二)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甲○○、丑○○、戊○○有圖利被告安溪口公司之意思:
1、八十八年間在第三河川局擔任管理課長之證人王俊哲於同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丑○○當時是正工程司,負責輔佐課長管理河川管理業務,河川管理的業務分兩部分,一部分是行政管理,一部分是巡防管理,行政管理的部分是由溪主辦負責,巡防管理是由河川駐衛警來負責,這兩個之間是要分工合作的,河川巡防取締是河川駐衛警隊負責,丑○○不負責這項業務;我記得是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之前的該次巡防(係指同年月十八日之巡防),駐衛警隊員回來之後反應說第一區段有發現大量的垃圾,我就請階級最高的潘正工程司去現場瞭解一下,他可以去瞭解整個狀況回來,再將報告呈上來,他先跟我口頭報告說,垃圾是以前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的地點,在河川區內堆置的垃圾要處分,回報的內容如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之巡防日誌等語(見同院卷第三宗第四五至四八頁)。是以由證人王俊哲之證詞可知,被告丑○○因其在管理課內之階級僅次於課長,可以全面瞭解狀況,因此臨時受課長王俊哲指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至現場勘查,而本案之會勘、日常巡防均非被告丑○○所為,其亦不負責河川巡防管理工作,其與本案疏濬採區之關連性甚淺,自不能僅以其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臨時受指派到本案疏濬採區現場,即推論其有圖利被告安溪口公司之意思。
2、被告戊○○於同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大安溪第一區段(即下游區段)係由我負責,非屬於甲○○負責之範圍等語(見同院卷第三宗第七三、七四頁),而被告甲○○自承其係負責大安溪上游區段,是以其非本案大安溪第一區段之駐衛警,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至本案疏濬採區僅為支援性質,是亦難僅以其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臨時受指派到本案疏濬採區現場,即推論其有圖利被告安溪口公司之意思。
3、被告戊○○與證人唐添發、邱亮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在本案疏濬採區巡防時,發現採區內有大量垃圾,回到第三河川局後即向負責之主辦人員及主管反應此事,此據證人王俊哲於同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院卷第三宗第四八頁),而該日正為被告辛○○所述被告安溪口公司挖到垃圾之第一天,第三河川局即於第三天即同年月二十日辦理會勘,並於當日巡防日誌記載:該處發現有掩埋垃圾之事,及告知被告安溪口公司人員不宜在此挖取砂石,如有挖取將依法核處,並於擬辦事項載明,各區段重點地區加強查緝等語,依上開記載,此係對被告安溪口公司疏濬採取砂石作業之限制,更可認定被告丑○○、戊○○、甲○○並無迴護被告安溪口公司為其圖利之意思,其三人若有圖利之意思,則被告戊○○於一開始即可不將發現垃圾之事向管理課長官反應此事,更不會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會勘之事,其三人亦不用告知被告安溪口公司工務經理乙○○不得挖取砂石,如此當更能達成圖利被告安溪口公司之目的,是以公訴意旨以此推論被告丑○○、戊○○、甲○○有圖利之行為,應屬誤會。
(三)被告戊○○未依職權制止、取締或移送被告安溪口公司之違法行為,是否可認定其有圖利之意思?
1、依本判決前述犯罪事實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丁○○、乙○○、辛○○、壬○○、己○○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但其犯罪行為是先開挖壕溝、坑洞,超深挖取土石,並於每隔六、七天後通知砂石車司機休息一、二天,於砂石車司機休息期間,再由挖土機司機將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D區之垃圾回填,是以其並非每日均在回填垃圾,故被告戊○○未發現上開被告五人有回填垃圾之行為,亦非不能想像之事。縱該處因有垃圾遭挖出,因而產生味道,但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及二十日巡防時,即已發現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之垃圾被挖出,是以有垃圾之臭味存在,對其而言亦非屬特別之情形,尚不能因此即推論其知悉被告丁○○、乙○○、辛○○、壬○○、己○○等人有回填垃圾之行為。被告戊○○於固定巡防期間未能發現該五名被告有回填垃圾之行為,此固有可議之處,但此究屬是否涉及公務員行政疏失或怠忽職責之責任問題,依前述六、(五)、1所揭示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無法證明其有圖利之行為時,尚不能以此失當之行為,即推論被告戊○○有圖利被告安溪口公司之行為。
2、證人唐添發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癸○○、戊○○、邱亮餘等人在六、七月間可能即已知悉大安溪第一區段第三期疏濬採區內,部分屬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而且業者有意採取垃圾場下方之砂石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九號卷第二宗第八八頁);其於同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調查站筆錄中所記載的這一段,是去支援當天回來之後有聽同事邱亮餘在第三河川局的巡防駐衛警辦公室講的,至於時間忘記了,邱亮餘說的內容就是伊在調查站內所說的內容云云(見同院卷第二宗第二九五頁),是以證人唐添發之上開證述內容,既係由其同事邱亮餘所告知,則其上開證言係屬傳聞陳述,自無證據能力。況證人邱亮餘於同院同日審理時證稱:「(是否曾經告訴你的同事唐添發表示癸○○、戊○○可能在六月份間就知道業者有意採取垃圾場下方的土石?)我不知道癸○○、戊○○是否事先知道。」、「(剛才證人唐添發說你在辦公室向他提到癸○○、戊○○、你在六、七月間就知道疏濬工程採區內有部分是屬於大甲鎮公所棄置的垃圾有何意見?)我沒有向他提過。我是七月十八日那次去才知道。那天是例假日巡防,我才第一次去那裡。」等語(見同院卷第二宗第二九五、三00、三0五頁),證人唐添發所指之消息來源即證人邱亮餘已否認其說過上述內容,是以證人唐添發之證詞亦與事實不符,是由證人唐添發之陳述,亦不能證明被告癸○○、戊○○有圖利之行為。
(四)就被告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三次至本案疏濬採區會勘部分:
1、證人葉永昌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上午至現場進行會勘,會勘時大甲鎮鎮民代表多人,向癸○○提出質疑,癸○○無法提出合理說明,癸○○坦承其將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劃入疏濬採區是其之疏忽,後因場面過於混亂,無法獲致共同之會勘結論,故未製作會勘紀錄云云(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一宗第二一頁背面)。然證人葉永昌於同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有會同經濟部的人員、清潔隊員、安溪口公司人員至現場,那天現場很混亂,而且稽查員差一點就被砂石車撞到,當時是由清潔隊長和鎮長下去,我開車載他們過去而已,我沒有下去到採區,現場沒有看到,後來也沒有作成會勘紀錄,是隊長說場面很混亂,所以沒有完成會勘等語(見同院卷第三宗第二七九頁)。是以,證人葉永昌於調查站之陳述係屬傳聞陳述,其非當時在場而親身經歷之人,故其上開在調查站之證言,不具有證據能力。又如前所述,將該垃圾棄置場劃入本案疏濬採區內對被告安溪口公司而言,實屬耗時費工之事,並無任何利益可言,被告丁○○及證人張金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會勘當時,均不知當時本案疏濬採區內有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則被告癸○○自然也無從得知此事,是衡諸事理,被告癸○○自不可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時,會有承認誤將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劃入疏濬採區內之事。
2、被告癸○○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至本案疏濬採區內會勘,此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經八九水利三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有關大甲鎮大安溪流域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因土石採取致影響行水安全及污染水源案」會勘紀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一宗第七至九頁、第七一至七三頁)。依前所述,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封閉,至本案發現時間已逾三年有餘,證人張金錫、葉永昌均不知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之確切面積、實際位置、範圍、垃圾數量、垃圾棄置方式為掩埋或堆置等情,是故癸○○亦難以知情。又依第三河川局駐衛警即證人林永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偵查時證稱:八十九年二月間伊有與癸○○去會勘,會勘時現場是平的,安溪口公司代表寅○○有承認回填垃圾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九號卷第一宗第一三二、一三三頁);又其於同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安溪口公司寅○○是否有承認在疏濬區內有超挖土石及將原有垃圾就地掩埋,而且安溪口公司同意將自行清除?)當時有製作會勘紀錄,聯管公司的人有承認,我只知道他們有簽名承認,我覺得他簽名表示承認,現場我沒有很注意聽。簽名了應該是要自行清除。」等語,可見當日會勘時,被告安溪口公司之代表人寅○○對被告安溪口公司於八十八年
七、八、九月間有回填垃圾之事簽名表示承認,被告癸○○乃因此認被告安溪口公司有在疏濬採區內回填垃圾之事,故乃在會勘紀錄記載「五、會勘結論一‧‧‧○○○區段聯管公司限期一個月內將所埋放垃圾開挖清除‧‧‧」等語,其內容核係依其當時所發現之事,據實所為之紀錄,並無不法之處,況其既已要求被告安溪口公司將所埋垃圾開挖清除,又如何能認定其有圖利之行為,故尚難以其不移送即可推論其有圖利之意思。
3、被告癸○○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再至本案疏濬採區內會勘,此有第三河川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經八九水利三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大甲鎮大安溪流域河川行水區棄置場因土石採取致影響行水安全及污染水質案後續查勘」會勘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一宗第十一至十二頁、第七六至七七頁),又證人林永祥於同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有無參加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會勘?)我有去。」、「(此二日會勘地點的位置在何處?)二月二十四日我們是在一堆大垃圾山的旁邊,五月二十五日也是在附近會勘。地點是ABC交接處。」、「(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會勘筆錄到場時,是否有看見在現場有一堆被挖起的垃圾放在一邊?數量多少?該垃圾的狀況如何?是否已腐蝕,或為一般未經輾壓處理而丟棄的垃圾?)有一堆挖起的垃圾放在旁邊,放在C區上方附近,該垃圾是已經腐蝕的。數量沒有測量不清楚。」、「(二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五日去看有何不同?)五月二十五日有多出一堆挖出來的舊有垃圾。二月二十四日沒有看到有那一堆,現場是平的。」等語(見同院卷第二宗第三0八至三一0頁),依證人林永祥之證詞,可知被告安溪口公司確有將回填之部分垃圾處理改善,而依所述,附圖中之BC區內垃圾仍屬原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之垃圾,並非被告安溪口公司自外地運入掩埋之垃圾,亦非其重新搬動而貯存、處理過之垃圾,是以被告安溪口公司並無清除處理之必要,再加上當時對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之確切面積、實際位置、範圍、垃圾數量、垃圾棄置方式為掩埋或堆置均不清楚,所以被告癸○○因此認為被告安溪口公司有將其所回填之垃圾清除開挖,因而為上開會勘紀錄之記載,亦非屬顯不可理解之情形。又檢察官認為被告癸○○為何未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會勘時,以挖土機隨意擇取數點挖掘,以確定被告安溪口公司是否有改善?惟此是否為被告癸○○於當日會勘時應盡之責任,及其依據為何?姑不論之,縱被告癸○○應為上開行為,此亦屬行政失當之行為,依前述六、(五)、1所揭示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無法證明其有圖利之行為時,尚不能以此失當之行為即推論被告癸○○有圖利被告安溪口公司之行為。
(五)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偵查時供稱:「我記得有一次我在安溪口公司辦公室門口,曾聽到有人說『盡量挖,事後再用垃圾回填』等語,當時辦公室內除安溪口公司股東林志堅、曾進木、海林實業有限公司郭天福的太太、六磊公司高經理、乙○○等人外,尚有四名第三河川局人員(詳細姓名我不知道),因此第三河川局人員應該知道安溪口公司有開採垃圾場底下之砂石並將垃圾回填之情形。」云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三號卷第四宗第三十頁);又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詢問時又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某日下午四、五時左右,自工地現場返回安溪口公司辦公室旁的工具間拿東西,當時有丁○○、曾進木、郭天福的太太、六磊公司高經理、乙○○等人,尚有三至四名第三河川局人員在辦公室內泡茶聊天,我確認有聽到人說盡量挖,事後再用垃圾回填,至於是何人說出來的,因時隔太久,已記不清楚,當時在場之第三河川局人員亦無法明確指認為何人云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九號卷第二宗第七頁)。依被告辛○○上開二次之陳述,其聽到之時間點為八十八年六月中旬某日,但前所述,被告辛○○是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左右才發現垃圾,被告丁○○及案外人曾進木等人於此之後,才有超深挖取砂石再回填垃圾之想法,是以其供述之時間顯有重大瑕疵,又被告辛○○亦不能對所謂之第三河川局人員四人為何,作明確指認,自不能因此即擬制推認該四人為本案之被告癸○○、戊○○、甲○○、丑○○四人。又證人柯吉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在八十八年六、七月間,你曾否見過林志堅、曾進木、股東李香、六磊公司高經理、工務經理乙○○、第三河川局四名人員在安溪口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討論有關疏濬區垃圾場之垃圾處理問題?其討論內容為何?)我印象中在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我見過前述這些人在董事長辦公室討論垃圾處理這件事,當時辛○○跑過來要找工務經理,至於其討論內容為何我不清楚。」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九號卷二宗第一五九頁),但其於同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審理時證稱:「(在調查站筆錄中提到有第三河川局四名人員在安溪口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討論疏濬區的事情,有何意見?)當場調查站的人員有拿辛○○的筆錄說辛○○有這樣說,因為辛○○這樣說誰誰,我就說大概是吧。我沒有看到董事長辦公室內有誰。」等語(見同院卷第三宗第四二頁),證人柯吉玲於同院審理時亦否認上開調查站之陳述,且其對於所謂之第三河川局人員四人為何,不能作明確指認,如此空泛之證言,尚非屬相當確實之證據,自不得為裁判之基礎。
八、依據刑事舉證分配之原則,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盡舉證負擔,檢察官若不能盡此舉證義務,被告亦無舉反證證明之必要。故本案被告庚○○是否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被告癸○○、戊○○、甲○○、丑○○是否構成公務員圖利罪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必須由公訴人舉證證明上開被告五人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前揭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本案經調查之結果,可知被告庚○○、癸○○、戊○○、甲○○、丑○○五人前揭辯詞,並非全然無據,此時即應由檢察官負起證明及反駁被告五人所提證據之責任,但檢察官之舉證結果,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有罪確信心證,是依前述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及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意旨,自應作有利於該被告五人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被告癸○○、戊○○、甲○○、丑○○涉有公務員圖利罪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等之犯行,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庚○○、癸○○、戊○○、甲○○、丑○○五人有犯罪之行為,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均應予諭知無罪。並無不當,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查,本案被告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証已至明確,故其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吳志光,以究明聯管公司董事長是否僅為榮譽職,聯管公司是否營利;請求傳喚同案被告辛○○、壬○○、己○○及証人李忠義、邵東海、羅文筆、陳金田,以究明渠等於調查局之供詞與一審庭訊之証詞,究竟以何者為真實;請求傳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將原垃圾場週邊先挖出寬約3公尺、深約4公尺與垃圾場週邊一樣長度之壕溝,並將壕溝挖取之砂石先行運走,再以挖土機將垃圾場堆置在壕溝邊緣之垃圾回填至壕溝內,壕溝填滿時,在原垃圾場處即會騰出約寬度3至4米之砂石採區,再進行挖取砂石,砂石採取後出現之坑洞,再以垃圾回填,依此模式將垃圾場堆置之垃圾部分,埋填至採取砂石之壕溝內,是否可行。惟查,聯管公司董事長是否僅為榮譽職,聯管公司是否營利,與被告丁○○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無關,且聯管公司是採砂石出售牟利,是不爭之事實,是否營利,自不必調查即可明瞭;又被告及證人在調查及審理中之供詞何者為可採,應由審判者推斷,殊不必再傳訊各該證人及被告;另將原垃圾場週邊先挖出寬約3公尺、深約4公尺與垃圾場週邊一樣長度之壕溝,並將壕溝挖取之砂石先行運走,再以挖土機將垃圾場堆置在壕溝邊緣之垃圾回填至壕溝內,壕溝填滿時,在原垃圾場處即會騰出約寬度3至4米之砂石採區,再進行挖取砂石,砂石採取後出現之坑洞,再以垃圾回填,依此模式將垃圾場堆置之垃圾部分,埋填至採取砂石之壕溝內,當然可行,此乃基本常識,何待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故上開請求,均無需再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黃 日 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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