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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1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辛○○自訴代理人 王錦昌 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黃肇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70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七所示工程受益費繳納承諾書上己○○署押各壹枚,及於 92年11月7日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所偽造辛○○、己○○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 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緣戊○○為辛○○之長子(辛○○之次子為廖年貽),因辛○○自87年10月起罹患巴金森氏症,行動遲緩,加以年事已高,因此乃將相關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均交由戊○○保管。詎戊○○竟未經其父辛○○、母己○○之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庚○○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13次,以買賣或贈與為登記原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或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工程受益費繳納承諾書(同時偽造己○○之署押);另偽以辛○○或己○○名義,分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繳納贈與稅、增值稅,使各該稅捐稽徵機關承辦公務人員,誤以為辛○○、己○○確有買賣或贈與之行為,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稅捐稽徵公文書內,並發給繳款書予以核課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或核給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戊○○即持該等文書,連同土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附表編號十至所示之辛○○、己○○二人印鑑證明,係由戊○○於 92年11月7日偽造該二人委任書,代理該二人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發給,使該承辦公務人員誤以該二人確有授權戊○○代理申請,而將此不實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印鑑證明核發紀錄公文書內後所發給),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上。其乃以此分次移轉登記之方式,將辛○○所有之臺中市○○區○○段第26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惠泰段265地號土地」),均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該筆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744.86平方公尺,嗣於 89年12月1日即戊○○為附表編號五之移轉登記後,分割增加第265-1地號,同段第265地號土地面積剩餘1384.40平方公尺;分割後之第265-1地號土地,戊○○未繼續辦理移轉登記,故登記應有部分仍維持分割前之4/20),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辛○○、己○○,及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暨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其於92年11月7日分別偽造辛○○、己○○署押,逕以代理人身分受任申請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辛○○、己○○之權益,及該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筆土地出租予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為建造地上物,由戊○○在該土地上樹立建造地上物看板,載明起造人為戊○○,辛○○經人告知其事,查閱土地登記簿,始知土地已遭戊○○擅自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

二、案經辛○○委任律師代理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自訴人辛○○所有之惠泰段365地號土地,分 13次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自己名義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各項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移轉行為均經伊父親即自訴人之同意,分次移轉之目的係為了節稅;至牽涉伊母親己○○之部分,伊母親亦均知情,且無任何反對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本件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到庭明確指稱,本件自訴及上訴本院均係出於其意思,是「要告我兒子擅自將我名下的土地過戶到他的名下」,「土地還我的話,我就不要上訴」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之母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分別結證稱:自訴人除將現有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分給二個兒子,每人各二戶之外,關於本件惠泰段第 265地號土地並未另為分配,亦未同意移轉予被告,被告擅自辦理移轉過程,所使用其名義部分,其完全不知情;其於得知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後,曾為此向自訴人詢問,自訴人亦否認有過戶予被告之事,其改向被告質問,被告則不敢爭執其事;其後為此召開家庭會議時,被告經在場之舅舅等多人質問何以逕行辦理過戶時,則坦言要等過戶手續辦好後,再告知自訴人;而其所有之印鑑章,曾在87年間為了辦理將惠泰段170、170-1、170-2等土地及其上房屋 (即祖厝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孫子廖嘉甫、廖珮妤(二人為被告之子女)、廖嘉暉(為廖年貽之子)時,交予被告使用,之後並未返還等語。又曾參與本件事後調解之證人即被告之舅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於家庭會議調解過程中,被告之三個舅舅(包括其自己)均質問被告何以逕行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自己名義,被告則答稱將等過戶手續辦好後,再告知自訴人等語,核與93年11月下旬召開家庭會議時在場之證人丙○○(己○○之姪)、乙○○(自訴人之女婿)、壬○○(自訴人之女)、甲○○(廖年貽之妻)於本院所證見聞情形相符。證人丙○○於本院並結稱:曾於93年10月間,受自訴人之託,開車載自訴人夫妻前往被告住處,欲取回印鑑章,在車上聽聞己○○陳稱被告不將印鑑章歸還彼等。衡之證人己○○、丁○○分別為被告之母、舅,丙○○則為被告之表弟,於本件系爭土地之分配與被告及自訴人其他子女一事,並無重大利害關係,彼等並無捏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見自訴人確未事先同意將系爭惠泰段第36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義。

㈡、雖經質之證人即代為辦理系爭惠泰段265地號土地 13次移轉登記申請事宜之代書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13次辦理過戶移轉登記,都是自訴人委託其辦理的,每筆土地或建物移轉之前,其事先都會試算土地增值稅、贈與稅需要多少錢,是為了要節稅,試算表都會給自訴人看,其向自訴人解釋時,被告也在場。自訴人說只要被告可以負擔得起稅金的話,就這樣子處理,一開始所有權狀、印鑑都是自訴人所交付,自訴人及己○○之印鑑,都是自訴人在住處二樓拿下交其使用;每次要辦理移轉登記時,都拿文件到自訴人住處給自訴人蓋章,且只蓋要辦理的人的印章,被告則交付所有權狀、印章及戶籍資料,每次都到被告住處向被告拿被告之權狀、印章及戶籍資料云云。而質之被告則供稱:每次要辦理移轉登記時,庚○○會向其要印章、戶籍資料或身分證等文件,有時庚○○過來其住處拿,有時其拿到庚○○住處去,至於自訴人之戶口名簿,記得最初是代書向其要,其就去影印下來,以後可能是代書自己去跟自訴人要,戶口名簿是在自訴人住處拿來影印的云云。其二人就委託辦理登記所需取具之文件,如何取得,供證內容已有矛盾之處。且觀之卷附13次移轉登記所檢送之文件,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既係由己○○出賣應有部分1/20予被告,本無需使用自訴人之印鑑章;然該次申請書卻在出賣人簽章欄先蓋自訴人之印鑑章,之後再於其上方位置加蓋己○○印鑑章。另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既係直接由自訴人贈與被告,依例只需蓋用自訴人與被告之印章以示確認,而無需蓋用己○○之印鑑章,然該契約書首頁上方卻僅蓋自訴人與己○○之印鑑章,反而獨缺被告之印章。又自訴人與己○○所執之戶口名簿,早於87年7月16 日換領,此由附表編號六所示申請土地登記所附戶口名簿影本觀之自明,則其舊式戶口名簿,應同時已由戶政機關收回銷毀、撕剪,或註明作廢,衡情自訴人於換領後,自無從提供該舊式戶口名簿影印供爾後(附表編號一至五)移轉登記之用,其為灼然。但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次登記檢附之戶口名簿,卻仍為換領前之戶口名簿影本,顯係被告利用上述87年間辦理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孫子廖嘉甫等人時,一併影印留存備用,亦至為灼然。迄附表編號六以後之各次登記,始使用新換領之戶口名簿。足證被告及證人庚○○上述供證稱,係每次將登記所需文件持往自訴人住處,由自訴人拿該次登記所需蓋用之印章加蓋其上,及戶口名簿係要登記前向自訴人索取影印使用云云,並非實情。而觀之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之記載,本件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申請移轉登記時間,適為系爭土地於 89年12月1日辦理分割之後。該次分割登記,主要係因分割後編為265-1地號部分,係壬○○要居住,自訴人同意之,分割後仍編號265 地號部分,則要出租他人使用,故委由庚○○辦理申請分割登記,此業經庚○○於原審結證明確,並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護意旨狀所附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見如附表編號六以後各次登記申請,係以分割時所檢附之自訴人換領後新式之戶口名簿影印使用,至為明顯。

㈢、另參之證人丙○○於本院結證,其曾於93年10月間駕車搭載自訴人夫妻,前往被告住處欲索回交付被告保管之印鑑章未果等語。而自訴人更因此分別於同年月13日及15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惠泰段第265-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重行登記印鑑,有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在本院卷可稽。苟自訴人已有同意被告保管其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其焉有費神重行登記印鑑及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必要?此舉顯然在遏阻被告繼續擅為其餘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行為。被告雖於本院94年10月20審理時,供稱自訴人之印鑑章(辦理土地登記所用) ,係於93年4月間,其開車載自訴人看病返回住處時,自訴人將之連同開設於臺中市農會之存款存摺,及領款印章交付其保管云云;然經證人己○○於本院94年11月3 日審理時,當庭提出該農會存摺及領款印鑑章,並證稱該存摺及印章始終由其保管等語時,則改稱:在這案件之前是由自訴人保管,之後才交其保管云云。其先後所供,顯係跟隨證人之陳述,而異其所辯,難予採信。再者,苟自訴人早於本件辦理移轉登記之初,即已同意將本件系爭惠泰段第 265地號土地全部讓與被告所有,則該土地於89年12月1日分割增加之同段265-1地號土地,理應亦在同意移轉之列,乃被告竟棄該仍有壬○○占用其上之265- 1地號土地不為移轉,而只繼續辦理未遭占用之分割後仍編為265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豈與常情相符?由是益足證被告確係未經自訴人及己○○之同意,擅自為本件13次移轉登記。其事後辯稱已獲自訴人同意,其母己○○亦未表示不同意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庚○○所證,係自訴人委託其辦理本件登記云云,顯然與上開事證不合,則屬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庚○○雖又結證稱:之所以分13次移轉登記,係為節稅,且每次均向自訴人說明細節,並提出其辦理登記當時所書寫試算表以實其說;然依證人庚○○所證,及被告之供述,本件各次移轉,均係由庚○○代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並領取繳款書後,交由被告自行繳納稅款。顯然節稅與否,與自訴人並無任何關係,僅於被告有利。則庚○○是否果真有持試算表向自訴人說明,而取得自訴人同意移轉登記,已難釋疑;況依卷附試算表所載,試算之標的,共包括261、170及系爭第265等地號,而關於第265地號部分,更僅計算至分四次移轉時,所需稅捐,與本件事實上卻分13次移轉,大異其趣,殊有矛盾,尤難佐證自訴人已因該證人之說明,而同意將系爭第265 地號土地,均移轉予被告所有。

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雖又舉:⑴自訴人與己○○分別於87年6月2日、88年11月5日、91年1月10白申請印鑑證明,均係自行簽名、蓋章於聲請書,或捺指印於委任書,同意委託被告申請,且委託被告申請印鑑證明後,戶政事務所均以信函通知自訴人及己○○;⑵系爭惠泰段第265地號土地於89年12月1日辦理分割,增加265-1地號後,地政事務所曾發給自訴人地價改算通知書,其上載明自訴人與被告持有應有部分之明細;⑶自訴人曾於93年間,以案外人許秀女等多人無權占有惠泰段第265-1地號土地,而與被告共同對該案外人等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3年度中簡字第496號判決駁回在案;⑷系爭土地曾先後由自訴人與被告共同出租予許勝清、彭文清,及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且均經自訴人在租約上簽名蓋章,足證自訴人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⑸系爭土地於 89年12月1日辦理分割之登記申請書,及自訴人所有之惠泰段第261地號土地於 91年11月28日,為擔保向第七商業銀行借貸之款項,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係蓋用自訴人之印鑑章,足證被告並未保管自訴人之印鑑章,而係自訴人自行同意加蓋,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亦係如此;⑹自訴人及己○○於 87年8月27日分別將惠泰段第170及170-2地號移轉登記予廖珮妤、廖嘉暉時,所檢附之戶口名簿影本,亦屬 87年7月16日換領前之舊式戶口名簿,足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移轉登記所需戶口名簿,同係自訴人以舊式戶口名簿影印交付代書使用。然查:①本件自訴人及己○○均陳稱,彼等印鑑章係自87年辦理祖厝 (即惠泰段第170、170-1、170-2等地號)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孫子時,交付被告處理後,即由被告保管使用,迄未返還彼等,此並為本院所採信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以自訴人夫妻當時對被告之信任,被告任意捏詞需使用印鑑證明為由,而偕同自訴人夫妻申請印鑑證明,或要求自訴人夫妻於委任書蓋印同意委由被告代理申請印鑑證明,並非難事。故自訴人等同意申請印鑑證明,自不足以證明彼等亦同意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反而,被告於 91年1月10日代理自訴人夫妻申請之印鑑證明(各4份及2份),並未完全用於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顯示,各使用3份及1份,均留存1份尚未使用),再於92年11月7日各以自訴人夫妻受任人名義代理申請印鑑證明(業經本院調閱各該申請資料在卷可稽),既無自訴人夫妻之簽名或捺指印,應係未得同意而擅自申請者。②系爭土地於 89年12月1日辦理分割登記,同係委託證人庚○○辦理,有該次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並為庚○○結證無訛,則以土地登記通常實務,其地價改算通知書,自亦係由庚○○代理領取,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自訴人已取閱該通知書,則自訴人如何由此知悉被告已取得部分應有部分之事實?另同地段第261 地號土地於91年11月28日辦理抵押貸款,與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之申請,均係委由證人庚○○辦理,有各該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以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手續,既均認係由被告提供自訴人之印鑑章予代書使用,庚○○欲取得自訴人之印鑑章,自仍得循相同方式為之,故不足以證明自訴人同意被告逕為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③另自訴人自87年10月間起罹患巴金森氏症,行動遲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既將印鑑及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保管,乃信任被告能代為處理土地管理之事,則被告是否與之共同對案外人許秀女等人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或出租系爭土地案外人許勝清等人,自亦非自訴人所關注之事,自不能以自訴人曾於租約簽名,即逕認自訴人同意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況前開出租與彭文清及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因其中屬惠泰段第256-1地號部分,原仍由壬○○占用中,故實際出租部分僅系爭惠泰段第265 地號部分,而於出租之時,被告已完成全部移轉登記,依法租約僅需由被告任出租人即可,乃前開租約就租賃標的物,均載為包括265 地號及265-1地號土地,故併列就265-1地號土地仍有應有部分16/20 之自訴人為出租人,使自訴人誤認乃出租仍屬自己所有之土地,而到場簽約,此應係出於被告之誤導,自亦不能因此遽認自訴人曾同意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④至惠泰段第170、170-2地號土地(即自訴人祖厝之房地) 於87年8月27日聲請移轉登記予廖珮妤、廖嘉暉,其原因發生日期係在同年6月3日,有該次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其為申報稅捐,當在此時間過後不久即必須為之,故自訴人所檢附之戶口名簿,當然係 87年7月16日換領前之戶口名簿。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援引此項登記之資料,欲為被告脫卸擅自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次登記責任,謂係檢附舊式戶口名簿影本之失誤,顯非可採。⑤另本件各次移轉登記所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均係由代書庚○○代為申報,並領取繳款書交由被告繳納之事實,為被告供承無訛,核與證人庚○○結證相符,則在多次移轉登記過程中,自訴人或己○○顯然均未曾收受關於土地增值稅或贈與稅繳款書,乃至免稅證明等文件,更無從由此知悉土地已遭移轉登記之事實。⑥至證人即土地代書顏新元雖於原審證稱:曾於93年6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號被告住處,為自訴人及被告草擬將系爭惠泰段265地號土地(及同段265-1地號土地) 出租予「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於當場,就包含土地所有權人在內之租約要點,逐一向在場之人說明,自訴人當時亦無任何異議等語;然關於此租約,乃被告刻意加入同地段265-1 地號土地,誤導自訴人相信及其出租自己土地,故於租約簽名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顏新元係草擬租約之人,依通常人之經驗,租約之重要事項為租賃標的及租金,此乃出租人所關心之事項,其餘細節,自訴人既已信賴被告處理,自無特別加以留意之必要。且參以自訴人當時乃患有巴金森氏症之老人,更不能遽認自訴人在提起本件自訴之前,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已移轉至被告名下,且就此並無異議。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13次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在卷可資佐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未經其父辛○○、母己○○之同意,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庚○○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13次,以買賣或贈與為登記原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或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工程受益費繳納承諾書(同時偽造己○○之署押),另偽以辛○○或己○○名義,分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繳納贈與稅、增值稅,使各該稅捐稽徵機關承辦公務人員,誤以為辛○○、己○○確有買賣或贈與之行為,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稅捐稽徵公文書內,並發給繳款書予以核課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或核給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再持該等文書,連同土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附表編號十至所示之辛○○、己○○二人印鑑證明,係由被告於92年11 月7日偽造該二人委任書,代理該二人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發給,使該承辦公務人員誤以該二人確有授權被告代理申請,而將此不實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印鑑證明核發紀錄公文書內後所發給),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上,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辛○○、己○○,及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暨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其於92年11月7日分別偽造辛○○、己○○署押,逕以代理人身分受任申請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辛○○、己○○之權益,及該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庚○○申報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間接正犯。其於附表一、七所示各該次登記申請時,偽造己○○署押於工程受益費繳納承諾書,及於 92年11月7日偽造辛○○、己○○之署押於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係屬各該次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不另論罪;另其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又持以行使,應依吸收關係,僅論以行使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各自時間緊接,分別觸犯同一罪名,皆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二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查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確有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罔顧其父即自訴人之信賴,貪圖鉅額土地利益,藉機擅行辦理移轉登記,事後又拒與自訴人本於家庭和諧考量,進行和解,態度非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示懲。至其於附表一、七所示各該次登記申請時,所偽造工程受益費繳納承諾書上己○○署押各1枚,及於92年11月7日在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所偽造辛○○、己○○之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永 祥法 官 邱 顯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申請日期│移轉應│登記│出賣人(│買受人(│行 使 之 偽 造 文 書 ││ ├────┤有部分│原因│贈與人)│受贈人)│ ││號│原因日期│ │ │ │ │ │├─┼────┼───┼──┼────┼────┼───────────┤│一│88.12.13│1/10 │買賣│辛○○ │己○○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 ├────┤ │ │ │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工││ │88.11.08│ │ │ │ │程受益費繳納承諾書(內││ │ │ │ │ │ │有偽造己○○署押)、增││ │ │ │ │ │ │值稅繳款書(辛○○)、││ │ │ │ │ │ │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 │ │ │ │ │ │明書(辛○○) │├─┼────┼───┼──┼────┼────┼───────────┤│二│89.01.17│1/20 │買賣│己○○ │戊○○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 ├────┤ │ │ │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增││ │88.12.22│ │ │ │ │值稅繳款書(己○○)、││ │ │ │ │ │ │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廖林││ │ │ │ │ │ │免) │├─┼────┼───┼──┼────┼────┼───────────┤│三│89.01.17│1/20 │買賣│己○○ │戊○○ │同 上││ ├────┤ │ │ │ │ ││ │89.01.03│ │ │ │ │ │├─┼────┼───┼──┼────┼────┼───────────┤│四│89.03.01│1/20 │贈與│辛○○ │戊○○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 ├────┤ │ │ │ │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增││ │88.12.31│ │ │ │ │值稅繳款書(辛○○)、││ │ │ │ │ │ │贈與稅繳款書(辛○○)││ │ │ │ │ │ │、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廖││ │ │ │ │ │ │萬禮) │├─┼────┼───┼──┼────┼────┼───────────┤│五│89.03.01│1/20 │贈與│辛○○ │戊○○ │同 上││ ├────┤ │ │ │ │ ││ │89.01.03│ │ │ │ │ │├─┼────┼───┼──┼────┼────┼───────────┤│六│91.03.19│1/20 │買賣│辛○○ │戊○○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 ├────┤ │ │ │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增││ │90.12.31│ │ │ │ │值稅繳款書(辛○○)、││ │ │ │ │ │ │贈與稅繳款書(辛○○)││ │ │ │ │ │ │、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廖││ │ │ │ │ │ │萬禮) │├─┼────┼───┼──┼────┼────┼───────────┤│七│91.06.18│5/40 │買賣│辛○○ │己○○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 ├────┤ │ │ │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工││ │91.05.27│ │ │ │ │程受益費繳納承諾書(內││ │ │ │ │ │ │有偽造己○○署押)、增││ │ │ │ │ │ │值稅繳款書(辛○○)、││ │ │ │ │ │ │贈與稅不計贈與總額證明││ │ │ │ │ │ │書(辛○○) │├─┼────┼───┼──┼────┼────┼───────────┤│八│91.08.14│5/40 │買賣│己○○ │戊○○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 ├────┤ │ │ │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增││ │91.06.30│ │ │ │ │值稅繳款書(己○○)、││ │ │ │ │ │ │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廖萬││ │ │ │ │ │ │禮) │├─┼────┼───┼──┼────┼────┼───────────┤│九│91.08.14│5/40 │買賣│辛○○ │戊○○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 ├────┤ │ │ │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增││ │91.06.30│ │ │ │ │值稅繳款書(辛○○)、││ │ │ │ │ │ │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廖萬││ │ │ │ │ │ │禮) │├─┼────┼───┼──┼────┼────┼───────────┤│十│92.12.16│5/40 │買賣│辛○○ │己○○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 ├────┤ │ │ │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增││ │92.11.12│ │ │ │ │值稅繳款書(辛○○)、││ │ │ │ │ │ │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 │ │ │ │ │ │明書(辛○○)、印鑑證││ │ │ │ │ │ │明(辛○○) │├─┼────┼───┼──┼────┼────┼───────────┤││93.03.08│5/40 │買賣│己○○ │戊○○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 ├────┤5/40 │ │辛○○ │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增││ │92.12.31│ │ │ │ │值稅繳款書(辛○○、廖││ │ │ │ │ │ │林免)、贈與稅繳清證明││ │ │ │ │ │ │書(辛○○、己○○)、││ │ │ │ │ │ │印鑑證明(辛○○、廖林││ │ │ │ │ │ │免) │├─┼────┼───┼──┼────┼────┼───────────┤││93.03.24│5/40 │買賣│辛○○ │己○○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 ├────┤5/40 │ │ │戊○○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增││ │93.03.08│ │ │ │ │值稅繳款書(辛○○)、││ │ │ │ │ │ │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廖萬││ │ │ │ │ │ │禮)、贈與稅不計入贈與││ │ │ │ │ │ │總額證明書(辛○○)、││ │ │ │ │ │ │印鑑證明(辛○○) │├─┼────┼───┼──┼────┼────┼───────────┤││93.04.06│5/40 │買賣│己○○ │戊○○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 ├────┤ │ │ │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增││ │93.03.29│ │ │ │ │值稅繳款書(己○○)、││ │ │ │ │ │ │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廖林││ │ │ │ │ │ │免)、印鑑證明(己○○││ │ │ │ │ │ │) │├─┴────┴───┴──┴────┴────┴───────────┤│合計辛○○移轉應有部分為:40/40、戊○○取得持分為:40/40。另同地段265-││1地號土地(於89.12.1由同段265地號分割而來),於分割前已移轉4/20予廖年 ││舫,分割後戊○○仍登記持有4/20。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