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過溝子小段228之23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27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丙○○、戊○○、乙○○、辛○○、庚○○、丁○○、甲○○、己○○、古進弘、古進臻等人共有,且就系爭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土地,互有民事訴訟多年。又壬○○係古進弘、古進臻之姑丈,自民國86年間,古進弘、古進臻二人父母雙亡後,即由壬○○及其配偶代為處理前開土地、房屋民事糾紛,對於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產權知之甚詳。詎壬○○明知古進弘、古進臻就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雖因分割取得所有權,惟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仍係屬前開共有人共有,為便於使用前開土地,竟未經丙○○、戊○○、乙○○、辛○○、庚○○、丁○○、甲○○、己○○等人同意,或循正當司法途徑解決,即於93年4月15日上午,在上址系爭房屋處,無視己○○之口頭告誡及阻擋,僱用不知情之李建欣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將丙○○、戊○○、乙○○、辛○○、庚○○、丁○○、甲○○、己○○等人共有之系爭房屋予以拆除毀壞,經己○○向偵查機關申告追訴,壬○○仍不聽勸阻命李建欣繼續拆屋,致丙○○、戊○○、乙○○、辛○○、庚○○、丁○○、甲○○、己○○等人無法繼續使用、收益該建物,而生損害於前揭共有人等。
二、案經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簡易庭認不宜而簽移該院刑事庭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己○○阻攔下,仍僱工拆除系爭房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7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認古進弘、古進臻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而系爭房屋本即由古進弘、古進臻使用管理中,並無其他土地共有人占有使用,古進弘、古進臻自有權行使排除土地上妨礙之權利,無庸大費周章向執行法院聲請拆除系爭房屋而點交土地,而伊係受有權拆除系爭房屋之古進弘、古進臻授權,始僱工拆除系爭房屋,伊在主觀上絕非有毀損之故意。況且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黃金永出資興建,應由黃金永取得原始所有權,縱黃金永為土地共有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而興建,仍屬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必須由黃金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共有人,全體共有人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因此本案之全體共有人尚未依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訴外人黃金永係為土地所有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興建系爭房屋,進而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於土地共有人,此法律上之見解與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不符合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房屋係在上開時、地,由被告僱用李建欣完全拆除一
情,為被告所供認,而證人即駕駛挖土機拆屋之李建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證稱:伊係受被告聘僱拆屋,雖告訴人(有一群人)以口頭阻擋,惟因被告要求伊繼續拆除,即拆除完畢等情(見警卷第9頁、第10頁、偵字卷第54頁),並有被告僱用李建欣拆屋之約僱書影本一紙及當日拆除現場之照片9幀(見警卷第30頁、第25頁至第29頁),上情已堪認定。
㈡系爭房屋雖係由訴外人黃金永所興建,惟黃金永係為土地
共有人取得所有權意思而興建,並非為自己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興建,是系爭房屋應為告訴人己○○等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一情,業經台灣彰化地方92年4月2日以89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38頁)。是系爭房屋係告訴人己○○及其他共有人古進弘、古進臻、丙○○、戊○○、乙○○、辛○○、庚○○、丁○○、甲○○、古進弘、古進臻等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並非僅係古進弘、古進臻二人所共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應由黃金永取得原始所有權,縱黃金永為土地共有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而興建,仍屬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必須由黃金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共有人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因此本案之全體共有人仍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自不足採。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嗣經本院於91年6月18日以88年度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裁判分割後,則由古進弘、古進臻取得所有權一情,有本院91年6月18日88年度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及該判決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38頁、原審卷第21頁至第36頁)。惟該判決書僅就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予以判斷,並未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予以說明,是被告辯稱依該判決書足認系爭房屋為古進弘、古進臻二人所有云云,亦不足採。又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雖經本院於91年6月
18 日以88年度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裁判分割後,則由古進弘、古進臻取得所有權,其上仍有告訴人己○○等原全體共有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古進弘、古進臻自應聲請法院依上開規定點交,古進弘、古進臻自無權逕行拆除系爭房屋。被告逕以其經古進弘、古進臻之授權為由,僱工拆除系爭房屋,其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7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認古進弘、古進臻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而系爭房屋本即由古進弘、古進臻使用管理中,並無其他土地共有人占有使用,古進弘、古進臻自有權行使排除土地上妨礙之權利,無庸大費周章向執行法院聲請拆除系爭房屋而點交土地,而伊係受有權拆除系爭房屋之古進弘、古進臻授權,始僱工拆除系爭房屋,伊在主觀上絕非有毀損之故意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自86年間,古進弘、古進臻雙親
過世後,即由其代為處理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之相關事宜等語;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係於92年4月2日宣判,此有前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知情該判決結果等語,是被告就該判決理由內,所揭示之系爭房屋為古進弘、古進臻、丙○○、戊○○、乙○○、辛○○、庚○○、丁○○、甲○○、己○○等人共有,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僱工拆除時,證人己○○等人復於現場重申權利,業據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核與證人李建欣於警詢時證述當日拆除時遭遇阻撓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1頁),從而,被告對系爭房屋係己○○等人共有一節,應有認識。
㈣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係依照卷附房屋稅繳款書、
黃金永出具同意書、授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七號判決等證據,而認定系爭房屋為違建,且屬古進弘、古進臻所有,伊有權拆除云云。惟查:⑴系爭房屋於77年、81年、86年、87年、89年、93年之地價稅,均係由古進弘、古進臻及其父親古金龍擔任納稅義務人繳納一節,固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六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6頁),惟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系爭房屋雖係由古進弘、古進臻及其父親古金龍擔任納稅義務人,亦非當然可認定系爭房屋為古金龍及其繼承人古進弘、古進臻所有;⑵訴外人即系爭房屋承租人黃金永,雖曾立具同意書,表明願將系爭房屋轉讓予古進弘、古進臻一節,亦有黃金永所立具之同意書一紙影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惟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訴外人黃金永係為拿回保證金始出具上開同意書,且該同意書亦未有附圖,實難認其確有將系爭房屋讓與古進弘、古進臻之意。況且系爭房屋為古進弘、古進臻、丙○○、戊○○、乙○○、辛○○、庚○○、丁○○、甲○○、己○○等人共有,已如上所述,訴外人黃金永既非所有權人,自無從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古進弘、古進臻。而被告對此判決亦應知之甚詳,實無從因該同意書,致其確認系爭房屋為古進弘、古進臻所有之可能。⑶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於判決分割後,雖係由古進弘、古進臻取得所有權,惟該判決分割僅就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分割予何人予以判斷,並未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之歸屬予以判斷,是被告自無法以該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分割予古進弘、古進臻,進而推論系爭房屋即已為古進弘、古進臻二人所有;⑷古進弘、古進臻雖曾授權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立具授權書一紙,惟古進弘、古進臻現均仍為學生,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原即由被告代為處理,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縱古進弘、古進臻二人曾書立授權書,被告亦應明知系爭房屋之產權非確定為古進弘、古進臻所有,亦難憑該授權書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縣政府曾要求伊等需拆除屬違建之系爭房屋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曾陳稱並無任何機關認定系爭房屋為違建之證明等語(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此部分陳述,顯前後矛盾;且縱系爭房屋確為違建,惟被告既非房屋所有權人,亦未經房屋所有權人之授權,尚非有權得拆除違建之人。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據為於其有利之認定,且被
告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未曾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共有人全體之授權,而在系爭房屋共有人己○○等人阻擋下,執意命不知情之李建欣拆除系爭房屋,其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毀壞剷平該建物,係間接正犯。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上述之罪,依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為古進弘、古進臻所有,為使該土地獲得最佳利用,而急於拆除系爭房屋,始未循正當法律途徑拆屋,並於共有人己○○在現場阻攔並向偵查機關提起追訴後,仍繼續拆毀,及所拆毀之建築物範圍非狹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自不足取,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巫 政 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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