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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1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原名彭國恭)選任辯護人 楊榮富律師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辨護人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590號、92年度偵字第2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貳拾紙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原名彭國恭)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係從事健康食品等事業,戊○○因參與投資而有使用支票之需要,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偕同丁○○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後改制為合作金庫美村分行,以下簡稱十一信)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二六六四之二),並於領取空白支票簿後,將該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章交付丁○○作為投資健康食品等事業之用。另甲○○亦因投資丁○○所營事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由丁○○偕同至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以下簡稱安泰銀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七─○一─○一五二二○─○○),並將所領之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章交付丁○○,委由丁○○代為簽發支票以支付投資事業所需款項。惟丁○○於八十九年間,因經濟情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經戊○○及甲○○之同意,即在其所召募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互助會中,將其二人分別列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支票互助會會員,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九九巷一六弄四一號「重庚美髮店」,分別以戊○○及甲○○之名義,在依民間習慣視為標單之空白紙上,先後書寫戊○○及甲○○之姓名及標金,而分別連續偽造戊○○及甲○○名義之標單五次及二次,進而投標以行使之,並順利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標金,標得各該會款,而足以生損害於戊○○、甲○○及其他活會會員。又丁○○為向各支票互助會活會會員收取其所冒標之會款,乃於如附表三所示各互助會存續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所保管之戊○○、甲○○印章分別盜蓋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戊○○及甲○○之支票上,並填寫票面金額,且在其中部分支票記載發票日而偽造完成有價證券後,持交各活會會員以收取會款,致各組支票互助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扣除標金金額之支票,並陸續兌現供丁○○領取花用,丁○○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未填寫發票日之支票,則待執票人得標時,再由丁○○通知如附表三所示之各執票人,利用指示其在所收執之支票上,填寫日期之方式,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之有價證券。嗣因陳銘淵、李督禮所持有偽造之發票人各為戊○○、甲○○之支票,屆期提示後不獲兌現,分別持向戊○○、甲○○催討會款時,戊○○、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施淑美、陳銘淵、乙○○等人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九號給付票款民事事件中向原審法官所為之證述(筆錄影本見該案影卷二第一九五至一九七頁),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等之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戊○○、林淑嬉、陳銘淵、施淑美、廖秀英、黃慶介、甲○○、劉波兒、廖阿屘等人固均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陳述(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九0號卷內資料),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曾陸續保管證人即告訴人戊○○十一信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有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一同到安泰銀行開設帳號為○○七─○一─○一五二二○─○○之支票存款帳戶,並保管證人甲○○之支票簿及印鑑章,證人戊○○、甲○○得標之日期就如同附表二所載,其二人得標均有以標單載明金額及姓名;有簽發如附表三編號二十所示以證人甲○○為發票人之支票,並曾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證人戊○○及甲○○之支票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互助會會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參加支票互助會,是戊○○及甲○○交付支票給伊目的之一,只是伊與甲○○並未訂立契約;並未偽造戊○○及甲○○之標單,他們有時會自己來標,有時則委託伊代標;戊○○標得之會款,是留下來作為投資資金;甲○○的部分,有時會交給她,有時伊會留下來作為直銷費用;因為戊○○與伊簽立之投資契約中有提到不要讓其家人知悉參加民間互助會之事,所以有劉波兒的會單上就不會出現戊○○的名字;並未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伊以甲○○名義簽發支票之事,甲○○均知悉;而戊○○部分,伊一開始僅有幫戊○○保管空白支票,印鑑章則由他自己保管,後來他怕家人知道,所以才在九二一地震之後,將印鑑章交給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九所示戊○○為發票人之支票,上面的印章都是戊○○自己蓋的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未與

被告丁○○有訂立投資契約或協議,未參加丁○○所召集之支票互助會,丁○○事先亦未經伊同意將伊列入支票互助會會員,伊並未授權被告丁○○投標;開設十一信支票存款帳戶後,支票及印鑑都被丁○○拿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六、二三七、二四一至二四四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參加丁○○召集之互助會二會,其中一會已經結束了,另一會是八十八年九月開始的會,並未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互助會,不是參加三萬元之互助會,沒有為了參加支票互助會才去銀行開戶這回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七、一三八、一四六頁);證人林淑嬉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是李督禮的太太,參加丁○○支票互助會的事都是伊在處理,有收過戊○○的支票,都是丁○○交給伊的,丁○○也有在支票背面背書等語(見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五九0號卷第九三頁);證人陳銘淵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及原審法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一七九號給付票款民事事件中證稱:拿到的會單上有戊○○的名字,但沒有看過戊○○(見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五九0號卷第九四頁、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一七九號民事卷影卷第一九六、一九七頁);證人施淑美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會單上有戊○○姓名等語(見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五九0號卷第九五頁);證人廖秀英及黃慶介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有參加丁○○召開之互助會,會單上有戊○○的名字,但未見過戊○○到場,戊○○的支票是丁○○給伊的,丁○○有背書,意思是戊○○得標所交付的支票等語(見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五九0號卷第一一○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會單十一份、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影本二十份、合作金庫美村分行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合金村營字第○九三○○○一三八九號函所檢附證人戊○○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分戶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打卡、存款分戶帳、十一信支票領取紀錄、交易明細表、證人陳銘淵向證人戊○○催繳票款之存證信函、安泰銀行檢送之甲○○支票存款帳戶支活存主檔查詢單、通用查詢驗證單、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臺中市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支票存款印鑑卡各一份附卷可稽(以上見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五九0號卷第八五、八六、九八至一○九、一一八至一二五、一二九至一四六、一五○至一五二、一五五至一六一、一七三至一八六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三號卷第八一至九○、一二五、一二六頁、一七四至一八五頁、九十年發查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三八頁),復有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九二號、原審法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九號民事卷宗(均影卷)各一份可參。

㈡被告丁○○雖於原審提出投資契約書一份(見原審卷第一宗

第一六五頁),欲證明證人戊○○確實有參加投資其所經營包括支票互助會之事業,並約定證人戊○○十一信之支票之用途限於參加被告所召集之支票互助會以支付會款等情。惟查:

①本院經將被告丁○○提出之投資契約書原本(編為甲類印文

)、證人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原本、七十九年八月十日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印鑑卡原本(以上編為乙類印文)上蓋用之「戊○○」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甲、乙類印文經重疊比對,其字形、大小均大致吻合;惟由於甲類印文有部分紋線印色不勻及被印刷字體所遮蓋,且又無蓋出乙類印文之印鑑章實物可資參鑑,故歉難精確認定兩者是否由同一印章所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科貳字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四一頁),經本院再將前揭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投資契約書上『戊○○』印文鑑定一節,因該印文部份紋線欠清晰,歉難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六000五五七八號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四七頁),是被告丁○○提出之投資契約書原本上蓋用之「戊○○」印文,其字形、大小雖與留存於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印鑑卡原本上之「戊○○」印文大致吻合,惟因投資契約書上之印文有部分紋線欠清晰及欠缺印鑑章可資比對,致無法鑑定二者是否相符。

②被告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問:戊○○確有參

加你的互助會?)有,是參加三萬及五萬兩會。」等語(見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五九0號卷第一九一頁),惟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互助會會單均列有證人戊○○之姓名(詳後述),足認被告丁○○供述證人戊○○參加互助會之情節與事實不符。依被告丁○○提出之投資契約書,該投資契約書所載訂立日期係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互助會之召集日期,均相隔一年有餘,且該投資契約書並未約定投資之期限,或約明參加何時召集之互助會,是該投資契約書是否足以證明證人戊○○有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容有疑義。

③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

戊○○參加支票互助會,是用口頭約定的,沒有用書面等語(見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五九0號卷第一九一頁),嗣後被告丁○○卻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前揭投資契約書,則該投資契約書是否真正、是否與本案有所關連,已屬可疑;且證人戊○○於原審證稱:「我從來沒有看過這一張投資契約書」、「(問:投資契約書上面的戊○○是否你的印鑑章?)我沒有印象,也不是我蓋的,我記得我沒有這顆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三六、二三七頁)。退一步言,縱使認為該投資契約書上所蓋用之「戊○○」印文與留存於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印鑑卡原本上之「戊○○」印文相符,依該投資契約書第三條第③項記載被告丁○○應給付之紅利為:「支票互助會標得會款每月按餘額百分之三給付乙方(即告訴人戊○○)。」,惟被告丁○○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有依該約定給付告訴人戊○○紅利之情事,自難認定被告丁○○提出之投資契約書與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有所關連,是被告丁○○所提出之投資契約書尚難作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前揭投資契約書上面蓋用的戊○○印文,是伊的印章蓋的等語,惟告訴人戊○○隨即改稱:伊沒有在上面蓋章,該印章也不是伊所有,伊沒有該顆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八頁背面),是告訴人戊○○已更正其陳述,難認告訴人戊○○之陳述不可採信,且縱認該投資契約書上所蓋用之「戊○○」印文與留存於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印鑑卡原本上之「戊○○」印文相符,亦無法難認定被告丁○○提出之投資契約書與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有所關連,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㈢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證人戊○○參加伊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五日召集之支票互助會,是因為要經營第一廣場之生意,須要資金二百五十萬元,扣除他信用貸款一百一十萬元,不足的部分,就參加伊召集之支票互助會,籌募資金云云。惟查,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與案外人劉雪櫻訂立之合作事業經營管理契約書、其於同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及未載日期,與案外人高鴻翔所訂立之委託經營契約書各一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八七至二八九頁)為證,並證稱:伊實際在第一廣場經營照相館之時間是在八十七年間,只做了三、四個月就因為賠本而停止營業了,經營照相館與被告丁○○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四六、二四七頁),是證人戊○○在第一廣場經營照相館之時間既僅係在八十七年間,應與被告丁○○於八十九年起所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互助會均無關聯。而被告丁○○於原審改供稱:戊○○參加互助會標得之會款是留下來做投資資金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四頁),然其就證人戊○○參加支票互助會所得會款之用途,前後供述不一,且就標得之會款是否實際交付證人戊○○乙節,亦迥然有異,茍證人戊○○確實有參與其所召集之支票互助會,何以其前後供述不符?是被告丁○○辯稱證人戊○○有參加其所召集之支票互助會云云,應非屬實。

㈣證人甲○○雖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有參與以丁○○為

首的互助會,但丁○○未交付互助會簿,伊記得是參加二萬元的互助會,但後來陳銘淵拿三萬元的支票來跟伊催討,始知道是參加三萬元的互助會等語(見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五九0號卷第一一二頁)。惟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八十七年就參加過丁○○所召集之互助會,共參加過二次,另一次是八十八年九月開始的互助會,是五萬元的會,由伊分擔二萬元,該會伊會錢繳到九十年六月間;八十七年開始的互助會,每會一萬元;另有八十八年九月間開始之互助會,由伊與丁○○共同參加一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

七、一二八、第一三八頁),並提出伊自行記載前開二互助會跟會、被告丁○○交付會款情形之紀錄一紙(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頁)為證。而觀諸其上記載「87年3月份~88年3月止,每月五萬元」、「88年9月份和彭老師打會五萬元,小存(甲○○之子)壹萬,我壹萬,彭老師參萬,共五萬」等文字,且被告丁○○亦供承證人甲○○確實有參加前揭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召集之互助會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五頁),足證證人甲○○證述:曾於八十七年間及八十八年間參與所述被告丁○○所召集之前揭互助會等情,應堪採信,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述,應係由於被告丁○○未交付會單,兼以證人陳銘淵復持票面金額為三萬元之支票向其請求付款,致其混淆而出於誤認所為。又被告丁○○先於偵查中供述:甲○○共參加伊所召集之互助會兩會,有三萬元及五萬元,其中三萬元部分是伊與甲○○合資的,我們各出一萬五千元;五萬元的互助會我出三萬,甲○○出二萬云云(見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五九0號卷第一八九頁);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甲○○是參加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開始,每月三萬元之支票互助會,由伊與甲○○合成一會,她出二萬元,伊出一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三頁)。是被告丁○○就其與證人甲○○在八十九年間共同參加之互助會,各人所負擔之每期會錢為何,前後所述相異,自難遽信。

㈤又查: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互助會,證人廖秀英所

提出之會單中,證人甲○○係參加二會(其中一會是將他人姓名劃去後改列),且有證人戊○○之名字(見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五九0號卷第一○一至一○三頁);而證人即戊○○之妹劉波兒所提供之支票互助會會單(見同上卷第一○四頁至一○六頁)中,證人甲○○僅有參加一會,且無證人戊○○之名字;②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互助會,依證人廖秀英所提供之會單,其上會員包括證人劉波兒及戊○○(見同上卷第一○八、一○九頁);而證人劉波兒提出之會單則無證人戊○○之姓名(見同上卷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③而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互助會,由證人廖阿屘所提出之會單,證人戊○○、甲○○各參加二會(見同上卷第一二九、一三○頁),然觀諸案外人李督禮於原審法院民事庭所提出之會單,戊○○及甲○○僅各參加一會(見同上卷第一三

四、一三五頁);④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互助會,證人廖阿屘、施淑美、案外人李督禮所提出之會單,證人戊○○及甲○○則均參加一會;準此,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互助會部分,證人劉波兒之會單上並未出現證人戊○○之名字,被告丁○○就此固辯稱:係因為證人戊○○不願讓其家人知悉其參與支票互助會之事,所以才有此現象出現云云,惟查,就除附表一編號四以外之支票互助會,證人廖秀英、廖阿屘及案外人李督禮所提供之會單,仍互有差異,而被告丁○○雖就此另辯稱:是因為有些會員中途變更所致,伊會通知其他會員,但不會將其會單收回來更改云云。惟果係如此,則在其他會員未更改前,即原始之會員名單,仍應相互一致,然觀諸前述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會單部分,除如附表一編號一證人廖秀英所提供之會單,就證人甲○○其中一會係嗣後改列外,其餘會單均無更改會員姓名之痕跡,換言之,應均係自始由被告丁○○所交付之會單,惟其中就附表一編號三之部分,證人廖阿屘及案外人李督禮所提供之會單上證人戊○○及甲○○所參加之互助會會數,卻仍有不同,被告丁○○就此復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又其中證人甲○○部分,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甲○○互助會部分,她確實有參加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開始每月三萬元之互助會,伊與她共同跟一會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三頁),更僅供承證人甲○○僅有參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互助會,且其所述證人甲○○參加該支票互助會之內容(與被告丁○○共同參加一會),亦與證人廖阿屘所提出之會單所載相異(證人甲○○參加二會)。如證人戊○○及甲○○確實均有參加前揭支票互助會,由被告丁○○所製作之支票互助會會單,理應不會出現此種歧異現象。再者,被告丁○○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支票互助會會員張梅風於開標後均會打電話向得標會員確認,其可證明戊○○及甲○○均有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互助會云云。惟查,證人張梅風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參加丁○○召集之互助會,是要在得標時將所有支票簽發出來,拿到得標會員的支票時,並不會一一去查證,只是有時與會員聊天時會聊到得標的事;通常只記得標金,而不會記得得標人;僅有見過甲○○一、二次面,沒有與她聊天;亦有見過戊○○,但不認識他,是否有打電話問過戊○○及甲○○已不記得,記憶中應該沒有與戊○○聊過或接洽互助會之事;丁○○沒有說戊○○有跟會,只說他們是同學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八至四二頁),依證人張梅風證述之內容並不能證明證人戊○○及甲○○均有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互助會,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是被告丁○○辯稱:證人戊○○及甲○○均有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云云,尚難採信。證人戊○○及甲○○證稱並未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互助會等情,應堪採信。

㈥查證人陳銘淵、廖阿屘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已證述:開標

時均有以紙張書寫姓名及標金等語甚明(見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五九0號卷第九四、一二七頁)。被告丁○○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偽造戊○○及甲○○投標之標單,其二人有時會自己來標會云云,惟查,其於偵查中供稱:戊○○之得標,是他打電話給伊,由伊代投標,他本人沒有到場等語(見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五九0號卷第七七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有用甲○○名義標會,就是她得標的那次,是伊告訴她差不多可以標了,她即授權伊在標單上寫她姓名及標金云云,而就證人戊○○及甲○○並未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丁○○所供經證人戊○○及甲○○授權標會等情,固無足採,然依被告丁○○前揭供述,卻堪以認定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被告丁○○以證人戊○○及甲○○名義標會時,分別於標單上填寫證人戊○○及甲○○之姓名等情。從而,證人戊○○及甲○○既未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互助會,則被告丁○○在未經其二人授權之情形下,分別以其二人之名義,在視為標單之空白紙上填寫標金及姓名之行為,自屬偽造標單無誤。又查互助會之已得標(俗稱死會)會員無論係何人得標,依法均有交付會款予會首之義務,是其繳納會款自不生陷於錯誤而給付之問題,亦無足生損害可言。是以會首冒標時,詐欺及足生損害之對象,應僅限於被冒名標會之人及活會會員。本件被告丁○○冒用證人戊○○及甲○○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使各活會會員誤信而交付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戊○○、甲○○及各活會會員之權益。又本院認定被告丁○○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冒標互助會會款之金額,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有證人廖秀英之互助會簿附卷為憑(見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五九0號卷第一○一至一○三頁),附表二編號三、

五、六有證人廖阿屘之互助會簿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一二

九、一三○頁),附表二編號七有證人廖阿屘、李督禮之互助會簿附卷為憑(見同上卷第一二九、一三○頁、第一三四、一三五頁)。

㈦被告丁○○雖於偵查中辯稱:十一信空白支票由伊保管,印

章則在戊○○手上,要使用時支票內容由伊填寫,然後交給戊○○蓋章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九○號第六二、七九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即改稱:九二一地震後,戊○○將印章交給伊保管,後來在八十九年底始將印章還給戊○○,伊保管印章之時間不到半年云云。是其就是否保管證人戊○○十一信印鑑章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即有可疑;況如被告丁○○要使用支票時,尚須由證人戊○○親自蓋章,則大可將印章及空白支票均一併交由證人戊○○保管,再由證人戊○○依被告丁○○之要求簽發支票交付即可,又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將空白支票及印章分由被告丁○○及證人戊○○二人保管?是被告上開辯解,既悖於常情而有瑕疵,自難遽予採信。再參諸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互助會召集之時間均在八十九年間,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復供承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曾保管證人戊○○之印鑑章,直至八十九年底等語,亦即在八十九年間,被告丁○○係同時保管十一信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因此證人戊○○證述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均係由被告丁○○簽發等情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㈧又查,證人戊○○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未參與,亦未投

資被告丁○○之直銷事業,是丁○○跟伊借錢要投資直銷事業,沒有同意丁○○使用其支票,伊認為支票放在丁○○那裡比較安全,但他不可以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六頁)。然其如未同意被告丁○○使用其所申請之十一信支票,卻又將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交給被告丁○○,而使被告丁○○處於得隨時、任意簽發支票之境地,實有違常情;況其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丁○○是說要伊投資生意,所以帶伊去十一信申請支票;他沒有說清楚是要投資何生意,是說帶那麼多錢麻煩,帶支票比較快;知道丁○○是在從事健康食品直銷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四八、二四九頁),足認證人戊○○證述係因投資被告丁○○之事業而將支票交付被告丁○○使用;再參諸被告丁○○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證人戊○○有參加直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五○頁),並提出經證人戊○○簽名之購買藥品等物之估價單二十七張(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九頁背面至一四三頁背面)為證,堪以認定證人戊○○應曾參加被告丁○○所經營之健康食品直銷事業,並為此而將十一信支票交付被告丁○○使用無誤。

㈨另證人甲○○雖於檢察官事務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之支票上印章,並非伊所有;亦未授權他人刻章;是因為丁○○說要在銀行開一個存款帳戶,存錢比較方便,經伊同意後,就由丁○○帶伊到安泰銀行申請設立帳號,當時是說要開設一般存款帳號,而非支票帳戶;伊僅有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印鑑卡上簽名及填寫名字,並未蓋章,其他資料是何人填寫,伊不清楚,伊填好資料就離開,丁○○還跟銀行人員在裡面;丁○○並未告訴伊有申請支票,伊亦未收到支票等語(見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五九0號卷第一一三、一八八、一九一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一三一頁)。惟查,證人甲○○係高中學歷,除其前揭支票存款帳戶外,尚有申設第九信用合作社、第一商業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且均係由其本人申請,復知悉向金融單位申請開戶時,須要提供印章及國民身分證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六、一三五、一三六頁)。參諸其於安泰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支票存款印鑑卡上「甲○○」之簽名均由證人甲○○親自為之乙節,已如前述,而前揭文件之抬頭均已明確記載「支票存款」等字樣,則依證人甲○○之智識程度,自足以充分認知其所申辦者係支票存款帳戶,而非一般儲蓄或活期存款帳戶。又證人甲○○並未在前揭印鑑卡上應蓋用印鑑之欄位簽名,顯然證人甲○○應知悉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並非其本人之簽名;再參以證人甲○○亦不乏親自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經驗,且其亦知悉開設帳戶須要印章等情,均如前述,是證人甲○○應當知悉其開設該存款帳戶亦必須使用印章,則在開設該支票存款帳戶時,證人甲○○茍非自己提供印章,即應有委託被告丁○○刻用其印章之情形。是證人甲○○證稱:不知道開設的是支票存款帳戶、未提供印章亦未授權被告丁○○刻用其印章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有瑕疵,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又證人甲○○存款帳戶之印鑑章及所領取之空白支票簿,均交由被告丁○○保管,由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認明確(見九十一年偵緝卷字第五九0號卷第一九○頁),而足堪認定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之本票,係由被告丁○○所簽發無誤。而被告丁○○雖辯稱:甲○○開設該支票存款帳戶之目的,係要參加其支票互助會云云。惟查,證人甲○○應未參加被告丁○○所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互助會等情,已如前述;佐以前揭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擬辦意見」乙欄載明:「申請人(即證人甲○○)目前與朋友合夥醫藥食品業務,因公司業務需求申請設立支存」等語,且其下方復載有「食品、藥品、彭國恭合夥」等字樣,而該文字記錄者即證人林坤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填寫擬辦意見時,會先向客戶作諮詢,通常是以申請書上的電話來聯絡,對於本件是否有當面向申請人諮詢,已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九頁),而觀諸本件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所載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與被告丁○○出具之支票互助會會單上所載其聯絡電話相同,而堪認該電話應係由被告丁○○使用,而非係證人甲○○之聯絡電話無訛。被告丁○○既與證人甲○○一同至安泰銀行辦理開戶事項,且其復以自己所使用之電話留作連絡電話,因此證人林坤宏不論係當面或以電話諮詢上述事項,其所填寫前揭擬辦意見之內容,若非係由被告丁○○告知,則於證人甲○○向證人林坤宏陳述時,被告丁○○亦應在場聽聞,是證人甲○○當時申辦該帳戶之目的,如係要參加支票互助會,而在民間互助會之召集,並非違法行為之情形下,被告丁○○或證人甲○○應無刻意隱瞞,而向證人林坤宏諉稱:係要投資藥品等事業所需之必要;復參以證人甲○○有參與被告丁○○之健康食品乙節,亦據其二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五、一四六頁)。因此,堪認該擬辦意見之記載,應即為當時證人甲○○開設該支票存款帳戶供被告丁○○使用其支票之真實目的。㈩按定特定使用方法及金額向他人借用支票後,縱出借人已在

空白支票上預行蓋章,但借用人竟故意違背約定使用方法或超出約定簽發金額而擅自簽發使用者,仍無解於踰越授權範圍而不法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分別持有證人戊○○及甲○○之十一信空白支票、安泰銀行空白支票及其印鑑章之目的,既係因證人戊○○及甲○○參與健康食品所需,則被告丁○○經其二人授權簽發支票之範圍,自以支付該事業所需支出為限,惟被告丁○○竟未經證人戊○○及甲○○之同意,擅自以其二人名義參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互助會,並逾越授權之範圍,而擅自使用證人戊○○及甲○○之印鑑章,分別蓋用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上,自非屬有權製作,是其使用印章之行為,自屬盜用,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行為,亦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

證人廖阿屘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我們收到會首交給

我們的支票,日期是空白的,只有寫金額並蓋發票人印章,日期等到會首通知後,我們再填上去,然後去兌現。」等語(見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五九0號卷第一二七頁);證人陳銘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丁○○所交付得標會員的支票,有的有寫發票日,有的未填發票日,拿到戊○○及甲○○的支票時上面發票日是否已填好,已不記得了,如果沒有填,丁○○會告訴伊填何時日期,伊即照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七二至二七四頁),足證被告丁○○所交付之如附表三所示證人戊○○及甲○○之支票,並非全部均係在完成發票行為後,始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執票人;如未填妥發票日者,則由被告丁○○在日後執票人得標時,再行通知執票人補充記載發票日,而完成發票行為無誤。

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辯解,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

定,則被告丁○○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之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多次詐欺取財、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行為後修正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丁○○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多次詐欺取財罪、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而自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丁○○,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㈣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㈤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

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

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一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丁○○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丁○○,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丁○○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六十八條之規定。

㈧本件被告丁○○犯罪時,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規定,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認定及科刑,並不生任何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均僅在紙上簡略記載金額(即利

息之金額)及該標會會員之姓名,故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會員係以該標單所記載之金額為利息標取該互助會會款,自非刑法第二百十條純正之私文書,而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支票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標單部分)、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以證人戊○○及甲○○名義冒標會款,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部分)。被告丁○○冒用戊○○、甲○○之名義,在視為標單之空白紙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表示各該名義人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自係偽造並行使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有敘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更正。又被告丁○○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原未載發票日之支票,囑咐如附表三所示之成年執票人在得標後,依其指示填寫發票日,而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應負與正犯同一責任。㈡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

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又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並由會首製作會單(互助會簿),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會員收執以為憑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僅在識別會員為何人,而非表示會員本人簽名之意思,尚與所謂之署押有間,故會首在其有權製作之會單(互助會簿)上縱有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九號判決參照)。被告丁○○未經證人戊○○、甲○○同意,在會單上將其二人列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支票互助會會員,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㈢再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

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之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參照)。被告丁○○冒用戊○○、甲○○之名義,在視為標單之空白紙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其所冒簽之姓名,自屬偽造署押,被告丁○○於屬私文書之標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丁○○盜用證人戊○○及甲○○之印章,蓋在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上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參照)。被告丁○○持「戊○○」、「甲○○」為發票人之偽造有價證券,向其他活會會員抵付將來應付之會款,依前揭判例意旨,應不另論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各支票互助會活會會員詐取各該次冒標會款時,係以一詐欺行為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同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丁○○所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為前揭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丁○○行使偽造證人戊○○名義之標單以冒標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二、四支票互助會其中一次犯行(因被告丁○○所召集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之支票互助會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二會,然起訴書僅列冒標一次,而無從確定其所指係何次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犯行提起公訴,就其餘部分犯罪事實,固漏未論列,惟其餘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原審蒞庭檢察官具狀補正,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明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

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以符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修法精神。此項被訴事實之訊問,乃事實審法院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屬被告行使防禦權最重要之一環。倘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疏未就被告之被訴事實予以訊問,無異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抑且有害於公平審判及程序正義,其本此有瑕疵之審判程序所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又檢察官之起訴書,雖已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記載犯罪事實,但於調查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時,應依前揭規定踐行「訊問」之程序,不得僅依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提示檢察官之起訴書或告以要旨,以取代「訊問」被訴事實。本件原審法院之審判程序,依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並未就被告丁○○被訴之犯罪事實,依法踐行「訊問」之程序,而僅以「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語取代(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三頁),即為有罪之判決,自屬於法有違(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八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0號判決)。

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證人除有不得令其具

結之情形外,應命具結,因之未依法具結之證言,在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故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即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此乃為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以確保司法權作用之正確性而設,故不論證言有利或不利於被告,均非所問;核與證據傳聞法則固亦屬確保陳述正確性之規定,但旨在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及符合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主義之情形不同。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供述,茍未依法具結,既無證據能力,要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八號判決)。本件證人林淑嬉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準備程序中,基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向法官所為供述,其中關於取得證人戊○○之支票之經過,是李督禮得標後,由被告丁○○所交付,並於得標後,在支票上填載日期提示兌現等情節(見該卷第八三頁、第九0頁),對被告丁○○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言,然林淑嬉為該供述時,並未具結,依上開具結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之證據,原判決卻依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併引為認定被告丁○○犯罪判決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八至九行、第十七頁第七至九行),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本案被告丁○○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予以撤銷改判(按,被告丁○○所為前揭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自併為撤銷效力所及)。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丁○○因經濟狀況欠佳,而冒用證人戊○○及甲○○名義標會,並偽造其支票持以行使,影響證人戊○○及甲○○票據信用至鉅,且詐欺之對象及金額均非少數,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否認犯行,顯無認錯悔過之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共計二十紙,分係偽造「戊○○」及「甲○○」名義為發票人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丁○○冒用「戊○○」及「甲○○」名義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以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含蒞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㈡之三、部分)另以:

被告丁○○盜刻證人甲○○之印章後,擅自以證人甲○○之名義,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向安泰銀行開立○○七─○一─○一五二二○─三─○○號支票存款帳戶,申請取得空白支票後,並先後領用如附表四所示之空白支票一百張後,偽造含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而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㈡經查,證人甲○○係本人親自至安泰銀行開設前揭支票存款

帳戶,且該印章如非其本人提供,亦應係其授權被告丁○○刻用等情,業如前述,因此被告丁○○自無所謂偽造卷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印鑑卡後持以行使等行為可言;又被告丁○○領用證人甲○○之空白支票後,確實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之支票等情,亦如前所述,至其餘如附表五所示支票,因被告丁○○在健康食品事業部分,確有經證人甲○○授權簽發支票,是尚難認為全係被告丁○○所偽造,復無被害人出面指述,且無其餘支票扣案,自難遽認被告丁○○就如附表五所示支票部分,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據上所述,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核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間受證人戊○○委託,代辦證人戊○○於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人壽)之解約手續及轉投保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雄人壽),雙方約定將證人戊○○在安泰人壽之解約金全部轉為投保遠雄人壽之保險費,詎被告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領取安泰人壽解約金支票二張: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北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TE0000000號及TE0000000號、票面面額分別為二十五萬九千零二十八元及十四萬一千零七十七元後,竟僅向遠雄人壽公司投保八八萬歲增額壽險六年期及二十年期二份保險,而分別繳交保險費)八萬三千一百七十元及二萬六千二百一十九元,而將其餘二十九萬零七百一十六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供述,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述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證述:丁○○幫伊將投保安泰人壽之保險解約,解約金全部轉為遠雄人壽的保險金,但遠雄人壽的保險金額遠低於解約金,其餘的金額下落不明等語及安泰人壽函文一份、保險單解約申請書、解約審查表、限時掛號函件收據各二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收到前揭安泰人壽解約金支票二紙,且未將之交給證人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有用安泰人壽之解約金幫戊○○投保遠雄人壽八八萬歲六年期、二十年期及終身壽險,六年期之保費伊幫戊○○繳了二次,各為八萬三千一百七十元;另戊○○原先投保之終身保險,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即未繼續繳交保險費,亦是由伊以安泰人壽之解約金代為繳納,共繳了二十一期,每期五千二百三十七元;單就保費部分,伊已代戊○○繳了三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一元;另外,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為了要去大陸娶老婆,仲介費用二十五萬元,扣除伊應得佣金三萬元後,亦是由伊代為繳納二十二萬元;尚有為戊○○支付安神桌之費用四萬三千三百元,所以伊代戊○○支出的錢已遠超過安泰人壽之解約金,伊認為不須要再將解約金交給戊○○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分別代證人戊○○向安泰人壽解除保險契約,經安泰人壽分別將解約金以: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北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TE0000000號及TE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二十五萬九千零二十八元及十四萬一千零七十七元之支票寄達被告丁○○等情,除經被告丁○○供承在卷外,並有安泰人壽保險單解約申請書、解約審查表、限時掛號函件收據各二份及前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以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三號卷第九一至九四頁、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五九0號卷第一六五、一七○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號卷第五八、五九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頁)在卷可證,而堪以認定。

㈡另被告丁○○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為證人戊○○投保遠雄人壽「八八萬歲增額終身壽險」六年期及二十年期保險等情,有遠雄人壽0000000

000、一─0000000號保單及證人戊○○投保及繳費明細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一一至一四頁),且為證人戊○○所是認,亦足以採信。而遠雄人壽「八八萬歲增額終身壽險」六年期及二十年期八十八年度之保險費分別為八萬三千一百七十元及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依前揭投保及繳費明細所載,均係以現金繳付;惟證人戊○○大安銀行信用卡八十八年六月份之帳單明細上亦有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刷卡繳納遠雄人壽(中興人壽)八萬三千一百七十元款項之紀錄,此有該月份帳單明細一份附卷可查(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號卷第八四頁),而該信用卡當時係由被告丁○○使用繳款,且上述刷卡款項並非證人戊○○繳付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八、六九頁),因此無論「八八萬歲增額終身壽險」六年期八十九年度之保險費係由現金或大安銀行信用卡繳款,均應係由被告丁○○繳付,應無疑義。另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曾於八十五年間投保遠雄人壽終身壽險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頁),且有遠雄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及繳款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頁);而證人戊○○對於被告丁○○於原審所供:曾幫戊○○繳納「八八萬歲增額終身壽險」六年期、二十年期保費二次、終身壽險保費二十一期等情,並不爭執,並證稱:終身壽險自八十六年起之保費即是由丁○○幫伊繳納,每月五千多元,一直繳到八十九年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七一頁),且經被告提出繳款收據十九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九至一八四頁)。雖其中遠雄人壽「八八萬歲增額終身壽險」二十年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保費二萬六千二百一十五元,係由被告丁○○先以證人戊○○向華僑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刷卡繳納,再以使用循環利息,每次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方式繳款,嗣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由證人戊○○臨櫃繳款清償所有消費款共計十七萬零九百五十四元,有華僑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二份附卷足佐(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號卷第一三四、一三八頁),而難以認該筆保險費實際上亦由被告丁○○繳納以外,由證人戊○○所不爭執及被告丁○○提出繳款收據之部分,即可查知被告丁○○已代證人戊○○繳納之保險費達約三十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計算方式:(83170×2)+26215+(5289×3)+(5236×2)+(5237×16)=302686。註:被告丁○○為證人戊○○所繳交終身保險之二十一期保費,以其所提出最後一期即第四年第一次保險費繳交部分往前回溯二十一期,亦即自應繳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之保險費總額計算)。

㈢另被告丁○○辯稱:曾因戊○○娶大陸新娘,而代為給付仲

介費用二十二萬元等語,並提出彩虹橋婚友聯誼會流程及載有案外人徐炳煌收受被告丁○○所簽發票面金額為二十二萬元、付款人為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支票號碼為OR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之支票一紙之補充說明(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頁);而證人戊○○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大陸娶老婆的錢是伊自存摺裡提領了二十五萬元給丁○○,再由丁○○轉交給徐炳煌,不清楚他們之間如何處理,拿二十五萬元現金給丁○○,並未寫收據,伊亦未在丁○○交給徐炳煌之支票上背書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五○、二五一頁)。嗣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前揭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頁),確認其上確有證人戊○○之背書後,證人戊○○始改稱:是丁○○叫伊背書的,利害關係伊均不知道,有交現金二十五萬元給丁○○云云。惟查,如證人戊○○已經將仲介費用二十五萬元交付被告丁○○,則該仲介費用即應由被告丁○○負責轉交給案外人徐炳煌,此時證人戊○○又何須重複在被告丁○○所簽發之前揭支票上背書,以擔保票款之支付?而證人戊○○係在國中任職之老師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四八頁),以其智識程度,當無不知在票據上背書之利害關係,而應不會在已先交付二十五萬元現金之情形下,復在該支票上背書。是其陳稱已交付被告丁○○二十五萬元云云,難予採信。被告丁○○辯稱有替證人戊○○給付二十二萬元之仲介費用乙節,應非無據。

㈣據上所述,被告丁○○在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代證人戊

○○給付之保險費及結婚仲介費用,合計即已達五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而超過安泰人壽保險解約金(四十萬零一百零五元)達十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因此被告丁○○辯稱並未將安泰人壽解約金占為己有等語,應堪採信。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收

受安泰人壽公司所寄達之第一次解約金二十五萬九千零二十八元支票時,其為戊○○給付之費用應僅包括戊○○於遠雄人壽之終身壽險六期保費三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甫投保「八八萬歲增額壽險六年」及「八八萬歲增額壽險二十期」之第一年保險費(分別為八萬三千一百七十元、二萬六千二百十九元),則前三項費用扣抵解約金應尚餘十一萬八千零六十三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6=118063);又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收受安泰人壽公司所寄達之第二次解約金十四萬一千零七十七元支票時,其為戊○○給付之費用應僅包括戊○○於遠雄人壽之終身壽險保費九期四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即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每期五千二百三十七元)及投保「八八萬歲增額壽險六年」之第二年保費八萬三千一百七十元,則前二項費用扣抵第二次解約金應尚餘一萬零七百七十四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10774),被告丁○○於事前受戊○○委託代辦解約金轉投保事宜時既未表明將保留解約金餘款俟邇後代繳保費之用,亦未再受戊○○委託代繳事後之保費事宜,則於收受前揭二張支票並兌現後,應即與戊○○結清前帳,並先後返還十一萬八千零六十三元及一萬零七百七十四元餘款,其未經同意私下留存供已使用即已構成侵占行為等語。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被告丁○○自八十七年間起即代證人戊○○繳付保險費,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丁○○與證人戊○○就先前繳付保險費事宜存有一定之默契,縱認證人戊○○委託被告丁○○代辦解約金轉投保事宜時,並未明確表示將保留解約金餘款供嗣後代繳保費之用,惟被告丁○○事後既依先前之行為模式代為繳付保險費,且被告丁○○在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代證人戊○○給付之保險費及結婚仲介費用,合計達五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已超過安泰人壽保險之解約金(四十萬零一百零五元),自難認被告丁○○就前揭解約金繳付保險費後之餘額十一萬八千零六十三元及一萬零七百七十四元,有留存供已使用之侵占犯意。又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前後供述雖不一致,惟此係其行使訴訟上之抗辯權,亦難據此認定被告丁○○有侵占之犯意,是公訴人所指被告丁○○侵占犯行,核屬不能證明。

㈥據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丁○○

涉犯侵占罪之確切心證,被告丁○○就前揭解約金繳付保險費後之餘額十一萬八千零六十三元及一萬零七百七十四元,雖未及時返還證人戊○○,難認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罪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之裁判基礎。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丁○○被訴侵占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丁○○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丁○○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就侵占部分判決被告丁○○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丁○○涉犯侵占罪嫌,惟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論罪之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李典)與被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假冒證人戊○○及甲○○名義,參加以被告丁○○為會首,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互助會,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九九巷一六弄四一號即被告丁○○與乙○○共同居住並由被告乙○○所經營之「重庚美髮」店內,於標單上分別偽造「戊○○」或「甲○○」名字及金額後,持該標單行使投標,得標後,其二人再以證人戊○○及甲○○之名義,蓋用「戊○○」與「甲○○」之印章於空白支票上,再持以向其他互助會員收取會款,使其他互助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誤以為戊○○及甲○○確有參加該互助會並參與投標而分別交付二萬、三萬及五萬元不等之支票,並陸續兌現供丁○○、乙○○等領取花用,因認被告乙○○與被告丁○○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懷疑乙○○就丁○○冒用伊名義參加支票互助會之事是共犯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九○號卷第六一頁);證人李淑嬉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收過乙○○的票等語(見同上卷第九四頁);證人陳銘淵於偵查中證述:伊有收過乙○○的票;曾經看過乙○○參與投標,而且如果丁○○不在時,就由乙○○負責開標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九四頁);證人廖秀英、黃慶介於偵查中證述:如果丁○○不在時,就由乙○○負責開標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一一頁);證人廖阿屘於偵查中證稱:開標時如果丁○○不在,則由乙○○提供紙張給要投標的會員(見同上偵卷第一二七頁)等語;且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與被告丁○○辦理離婚手續後,仍實際上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九九巷一六弄四一號,被告乙○○亦仍在該處經營「重庚美髮店」,並與前來參與投標之互助會員熱情招呼,且如丁○○未及返回主持互助會之開標,即由其代理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丁○○召集支票互助會及其運作,伊均不知道,亦不知道戊○○及甲○○是否有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互助會;伊與丁○○所召集之互助會,是完全分開,各管各的,僅幫丁○○主持過二次開標,一次是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因為丁○○出國,另一次是在九十年二月間,因為丁○○跑路,會員要伊出來主持;因為丁○○在伊美髮店旁空租地一個地方當倉庫,該處沒有門牌,所以會單上開標地點才寫「重庚美髮店」,事實上開標之地點並非在伊美髮店內等語。

三、經查:㈠互助會中,何人擔任會首,悉依會單所載為據,而其權利義

務,亦以會單所載為憑,本件如附表一之支票互助會,其上所載會首均係被告丁○○等情,有各該會單附卷足憑,且證人陳銘淵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數年前乙○○及丁○○均有當過會首,召集互助會,當時都沒有發生問題,而這次倒會之互助會會首是丁○○(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五七頁),堪認本件之支票互助會之會首僅有被告丁○○一人無誤。

㈡證人黃慶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參加丁○○召集之互助會,

其開標原則上是由丁○○主持,在伊印象中,如果是乙○○召集的互助會,就由她主持,也有收過她的票;由丁○○召集者,則由丁○○主持,亦未收過乙○○的票;九十年二月是因為找不到丁○○,所以找乙○○出來處理活會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六○頁),足證被告乙○○辯稱:與丁○○原則上均係各自處理以自己名義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應堪採信。

㈢又被告乙○○自承代被告丁○○主持開標之時間係八十九年

七月間及九十年二月間各一次,而觀諸附表二被告丁○○以證人戊○○及甲○○名義冒標之時間,並無在八十九年七月者;雖附表二編號七,以證人戊○○名義冒標之時間係在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惟查,當時被告丁○○所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互助會均尚未終了,因此每月應有四次開標,惟被告乙○○代被告丁○○主持開標者,係何次之支票互助會?時間為何?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認定。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冒用證人戊○○名義標會時,係由被告乙○○主持開標,本諸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乙○○知悉被告丁○○有冒標之行為並參與其中。

㈣查民間互助會之召集,乃為法之所許,是縱被告乙○○有曾

代被告丁○○主持開標之事,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明知被告丁○○有冒用證人戊○○、甲○○名義標會,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互助會之開標地點是在被告乙○○所經營之「重庚美髮店」或被告乙○○與丁○○仍有密切往來等情,即推論被告乙○○與丁○○有共同偽造證人戊○○及甲○○名義之標單而持以冒標、行使,並進而共同偽造證人戊○○及甲○○支票之犯行。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乙○○與丁○○供稱其二人離婚

後之財務狀況是各自獨立,毫無關係等情,其所言不實,被告乙○○與丁○○對凱芝琳髮藝連鎖店何時辦理停業之供述亦不相同,足認被告乙○○與丁○○財務關係往來密切,另參以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實被告丁○○不在時,均由被告乙○○代為主持開標,且地點均在被告乙○○經營之重庚美髮店,是被告二人離婚後仍關係密切,被告乙○○對被告丁○○有關冒標詐財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查,被告乙○○與丁○○於離婚後之財務往來是否關係密切,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對被告丁○○有關冒標詐財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即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被告乙○○代為主持開標,亦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檢察官所援用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㈤據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乙○○

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裁判基礎。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乙○○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判決被告乙○○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乙○○涉嫌犯罪,惟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論罪之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胡 文 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不得上訴。

丁○○對被訴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對其餘有罪部分得上訴。

檢察官對丁○○被訴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對丁○○有罪部分及對乙○○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附表一:

┌───┬───────┬─────┬──────┬───────┬───┐│編 號│起 迄時 間 │ 會 款 │ 開標時間 │ 會 單 │備 註││ │ │(新臺幣)│ │ │ │├───┼───────┼─────┼──────┼───────┼───┤│ 一 │⒈⒈至⒎⒈│ 二萬元 │ 每月一日 │九一偵緝卷第五│內標制││ │ │ │ │九○號卷第一○│十九會││ │ │ │ │一、一○四頁 │ │├───┼───────┼─────┼──────┼───────┼───┤│ 二 │ 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同上卷第一○七│同 上││ │ │ │ │、一三六、一四│同 上││ │ │ │ │七頁 │ │├───┼───────┼─────┼──────┼───────┼───┤│ 三 │⒍至⒌│ 三萬元 │每月二十五日│同上卷第一二四│同 上││ │ │ │ │、一三○、一三│二十三││ │ │ │ │會 │會 │├───┼───────┼─────┼──────┼───────┼───┤│ 四 │⒒⒖至⒈⒖│ 五萬元 │每月十五日 │同上卷第一三一│同 上││ │ │ │ │、一三二頁、九│十五會││ │ │ │ │十年度偵字第一│ ││ │ │ │ │七四七三號卷第│ ││ │ │ │ │一二五頁 │ │└───┴───────┴─────┴──────┴───────┴───┘附表二:

┌──┬────┬───────┬────┬─────┬────────┐│編號│冒標時間│ 冒標之互助會 │被冒標人│ 標 金 │ 詐 得 金 額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一 │ ⒋⒈ │ 編號一互助會 │ 甲○○ │ 4,300元 │ 235,500元 │├──┼────┼───────┼────┼─────┼────────┤│ 二 │ ⒋⒈ │ 編號二互助會 │ 戊○○ │ 4,100元 │ 238,500元 │├──┼────┼───────┼────┼─────┼────────┤│ 三 │ ⒏ │ 編號三互助會 │ 戊○○ │ 5,300元 │ 494,000元 │├──┼────┼───────┼────┼─────┼────────┤│ 四 │ ⒏⒈ │ 編號一互助會 │ 戊○○ │ 4,200元 │ 173,800元 │├──┼────┼───────┼────┼─────┼────────┤│ 五 │ ⒐ │ 編號三互助會 │ 甲○○ │ 6,200元 │ 452,200元 │├──┼────┼───────┼────┼─────┼────────┤│ 六 │ ⒑ │ 編號三互助會 │ 戊○○ │ 6,500元 │ 423,000元 │├──┼────┼───────┼────┼─────┼────────┤│ 七 │ ⒉⒖ │ 編號四互助會 │ 戊○○ │ 10,600元 │ 433,400元 │├──┴────┴───────┴────┴─────┴────────┤│共計詐得新臺幣2,450,400元 │└───────────────────────────────────┘

備註:編號七部分之犯罪時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表三: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 金 額 │ 發票日 │ 票 號 │被害人│執票人││號│ │ │(新臺幣)│ │ │ │ │├─┼───┼────┼────┼─────┼─────┼───┼───┤│一│丁○○│⒈⒈至│二萬元 │⒌⒌ │BM0000000 │戊○○│陳銘淵││ │ │⒎⒈間│ │ │ │ │ │├─┼───┼────┼────┼─────┼─────┼───┼───┤│二│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BM0000000 │同上 │同上 │├─┼───┼────┼────┼─────┼─────┼───┼───┤│三│同上 │⒍至│三萬元 │⒋ │BM0000000 │同上 │同上 ││ │ │⒌間│ │ │ │ │ │├─┼───┼────┼────┼─────┼─────┼───┼───┤│四│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BM0000000 │同上 │同上 │├─┼───┼────┼────┼─────┼─────┼───┼───┤│五│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BM0000000 │同上 │同上 │├─┼───┼────┼────┼─────┼─────┼───┼───┤│六│同上 │⒒⒖至│五萬元 │⒌⒛ │BM0000000 │同上 │同上 ││ │ │⒈⒖間│ │ │ │ │ │├─┼───┼────┼────┼─────┼─────┼───┼───┤│七│同上 │⒈⒈至│二萬元 │⒌⒌ │BM0000000 │同上 │李督禮││ │ │⒎⒈間│ │ │ │ │ │├─┼───┼────┼────┼─────┼─────┼───┼───┤│八│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BM0000000 │同上 │同上 │├─┼───┼────┼────┼─────┼─────┼───┼───┤│九│同上 │同上 │同上 │⒍⒌ │BM0000000 │同上 │同上 │├─┼───┼────┼────┼─────┼─────┼───┼───┤│十│同上 │⒒⒖至│五萬元 │⒋⒛ │BM0000000 │同上 │同上 ││ │ │⒈⒖間│ │ │ │ │ │├─┼───┼────┼────┼─────┼─────┼───┼───┤│十│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BM0000000 │同上 │同上 ││一│ │ │ │ │ │ │ │├─┼───┼────┼────┼─────┼─────┼───┼───┤│十│同上 │⒍至│三萬元 │同上 │BM0000000 │同上 │同上 ││二│ │⒌間│ │ │ │ │ │├─┼───┼────┼────┼─────┼─────┼───┼───┤│十│同上 │同上 │同上 │⒋ │BM0000000 │同上 │同上 ││三│ │ │ │ │ │ │ │├─┼───┼────┼────┼─────┼─────┼───┼───┤│十│同上 │⒈⒈至│二萬元 │⒍⒌ │BM0000000 │同上 │同上 ││四│ │⒎⒈間│ │ │ │ │ │├─┼───┼────┼────┼─────┼─────┼───┼───┤│十│同上 │⒍至│三萬元 │⒌ │BM0000000 │同上 │廖阿屘││五│ │⒌間│ │ │ │ │ │├─┼───┼────┼────┼─────┼─────┼───┼───┤│十│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BM0000000 │同上 │同上 ││六│ │ │ │ │ │ │ │├─┼───┼────┼────┼─────┼─────┼───┼───┤│十│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BM0000000 │同上 │同上 ││七│ │ │ │ │ │ │ │├─┼───┼────┼────┼─────┼─────┼───┼───┤│十│同上 │同上 │同上 │⒐ │BM0000000 │同上 │同上 ││八│ │ │ │ │ │ │ │├─┼───┼────┼────┼─────┼─────┼───┼───┤│十│同上 │⒒⒖至│五萬元 │⒒⒛ │BM0000000 │同上 │同上 ││九│ │⒈⒖間│ │ │ │ │ │├─┼───┼────┼────┼─────┼─────┼───┼───┤│二│同上 │⒍至│三萬元 │⒑ │AG0000000 │甲○○│陳銘淵││十│ │⒌間│ │ │ │ │ │└─┴───┴────┴────┴─────┴─────┴───┴───┘附表四(證人甲○○支票簿之領取及使用情形):

(一)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領取票號0000000號起計五十張,兌付四十五張,尚餘五張。

(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領取票號0000000號起計二十五張,兌付二十張,作廢一張,尚餘四張。

(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領取票號0000000號起計二十五張,兌付十一張,尚餘十四張。

附表五(被告丁○○及乙○○共同偽造被害人甲○○支票之退票紀錄明細表):

┌──┬────┬────┬────┬──┬────┬────┬────┐│編號│支票號碼│金 額│退 票 日│編號│支票號碼│金 額│退 票 日│├──┼────┼────┼────┼──┼────┼────┼────┤│ 一 │0000000 │ 二萬元 │ ⒑ │十三│0000000 │ 三萬元 │ ⒈ │├──┼────┼────┼────┼──┼────┼────┼────┤│ 二 │0000000 │ 三萬元 │ ⒌⒊ │十四│0000000 │ 三萬元 │ ⒑⒉ │├──┼────┼────┼────┼──┼────┼────┼────┤│ 三 │0000000 │ 二萬元 │ ⒑ │十五│0000000 │ 三萬元 │ ⒌ │├──┼────┼────┼────┼──┼────┼────┼────┤│ 四 │0000000 │ 二萬元 │ ⒎⒌ │十六│0000000 │ 三萬元 │ ⒋⒈ │├──┼────┼────┼────┼──┼────┼────┼────┤│ 五 │0000000 │ 三萬元 │ ⒏ │十七│0000000 │ 三萬元 │ ⒊⒈ │├──┼────┼────┼────┼──┼────┼────┼────┤│ 六 │0000000 │ 三萬元 │ ⒎ │十八│0000000 │ 二萬元 │ ⒉⒕ │├──┼────┼────┼────┼──┼────┼────┼────┤│ 七│0000000 │ 三萬元 │ ⒑ │十九│0000000 │ 二萬元 │ ⒉⒕ │├──┼────┼────┼────┼──┼────┼────┼────┤│ 八 │0000000 │ 三萬元 │ ⒎ │二十│0000000 │ 二萬元 │ ⒉⒍ │├──┼────┼────┼────┼──┼────┼────┼────┤│ 九 │0000000 │ 三萬元 │ ⒏ │二一│0000000 │ 二萬元 │ ⒉⒍ │├──┼────┼────┼────┼──┼────┼────┼────┤│ 十 │0000000 │ 三萬元 │ ⒓ │二二│0000000 │ 二萬元 │ ⒊⒍ │├──┼────┼────┼────┼──┼────┼────┼────┤│ 十 │0000000 │ 三萬元 │ ⒌⒊ │ │ │ │ ││ 一 │ │ │ │ │ │ │ │├──┼────┼────┼────┼──┼────┼────┼────┤│ 十 │0000000 │ 三萬元 │ ⒒ │ │ │ │ ││ 二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