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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1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蔣承澤原名為庚○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10號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6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蔣承澤(原名為庚○○,以下均稱蔣承澤)前曾犯竊盜、重利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86年間所觸犯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8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8月至同年11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取財、重利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訴字第3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經本院94上訴字第2130號、最高法院94台上字第72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犯罪時間與本件後述行為相距1年多,顯非同一案件),詎仍不知悔改。蔣承澤利用與不知情之戊○○(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證不足而不起訴處分在案)在台中市○區○○路159之1號1樓合資開設「華梵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梵公司,戊○○經登記為名義負責人),蔣承澤為實際負責人,其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雇用丁○○(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己○○(另案)在華梵公司分別擔任店長及業務員,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重利及偽造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華梵公司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向信用卡中心請款,不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竟自92年3月間起,在華梵公司內同時從事販賣電腦及招攬持有信用卡而出於急迫急需現款使用之持卡人前往借款,與借款人約定至上述華梵公司店內見面,並以華梵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訂立特約商店合約書所取得之刷卡機、空白簽帳單等設備,連續多次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貸與現金,並預扣利息,變相將款項出借予經濟急迫、急需現款之借款人,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前揭手法,製作並無交易事實、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簽帳單,經未實際消費之借款人簽名確認後,充作借款金額而借款予未實際消費之借款人,並將該不實簽帳單彙送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而於貸放款項後之3日內,向中國信託詐領簽帳款,致中國信託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以電匯方式依刷卡金額撥款至華梵公司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公益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從中獲取不法經濟所得,使該銀行受有呆帳風險,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其間有陷於經濟急迫、急需現款之丙○○自92年3月11日起陸續以支票或本票向蔣承澤借款6次(依序為6萬元、9萬元、10萬元、12萬元、19萬元、19萬元)合計共75萬元。另有陳和利於同年月16 日前往,由丁○○刷卡金額4萬1千9百90元,預扣利息3千9 百90元,取得3萬8千元;復有江永吉於同日前往刷卡1萬6千元,預扣利息1千2百80元,取得1萬4千7百20元;再有林子楊帶同林文賓於同年月18日前來借款,由己○○刷卡金額8 千8百90元,預扣利息710元,取得款項8千1百80元(原審誤為7千餘元);丙○○亦於92年5月5日9時許,以其母陳針之復華商銀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前開「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由丁○○刷卡借款金額2萬元,預扣1千4 百元利息,(原判決誤載為1萬8千元),實拿1萬8千6百元,用以支付前開借款之利息。嗣後蔣承澤、己○○、丁○○即分別以上開手法,將前開不實消費事項填載於簽帳單上,並於同年月16日、18日向中國信託請領而如數獲取上開刷卡金額。

二、嗣因丙○○積欠蔣承澤之前揭債務,未能如期清償,蔣承澤、己○○另行與綽號「阿平」及另三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2年5月5日17時50分許,由蔣承澤命己○○與「阿平」共同前往台中縣○○鄉○○路長虹傢俱店門口,將丙○○強押上車帶往華梵公司內,命丙○○籌錢償還積欠之債務,因丙○○四處打電話向友人籌錢未果,渠等再命另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丙○○強押帶往大肚山上命其繼續設法籌錢,以此非法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期間,並恐嚇丙○○稱:「不能還錢就將你關入狗籠內」,使丙○○心生畏懼。迄翌日上午10時許,丙○○以電話向友人林朝陽借得10萬元支票,經蔣承澤命人前往向林朝陽領取(之後亦有兌現)外,另由其父林西湖(業於93年2月14日因癌症過世)與丙○○之友人袁淑貞攜帶1 萬元與蔣承澤等人約在台中市○○路與漢口路之泡沫紅茶店內碰面協商,袁淑貞要求先給付1萬元後任丙○○離去,惟未獲蔣承澤等人同意,直至林西湖、袁淑貞各簽發面額37萬元本票一紙及92年5月6日之保證書後,丙○○始得以離去。嗣經丙○○於92年5月16日報案後,經警於同年月19日18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中市○區○○路159之1號及同路161號之華梵公司搜索,當場扣得前開之刷卡機1台、華梵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公益分行之前開存摺1本、林文賓等人之簽帳單10張(其中陳和利、林文賓、江永吉之簽帳單各1 張,確係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借貸現金,未實際購物)及蔣承澤等人所有之空白商業本票12張等供前揭犯罪使用及預備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蔣承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訊據被告蔣承澤固坦承上述其曾陸續借款予告訴人丙○○,截至92年5月5日為止丙○○已經陸續償還部分債務,而丙○○曾於92年5月5日前往華梵公司,至翌日上午,餘款37 萬元由證人林西湖、袁淑貞各簽發面額37萬元之本票及簽立保證書,交付其收執,丙○○始離去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上述之犯行,辯稱:其並非華梵公司之股東,其僅係向二房東戊○○租賃台中市○區○○路159之1號1樓處所,以個人名義販售電腦,華梵公司是其向戊○○以1個月6千元承租該公司一部分讓其擺設商品的,其未收取重利,沒有跟共同被告丁○○一起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貸予他人現金,丁○○與己○○不是其僱用的,丁○○與己○○是華梵公司之員工,所以丁○○與己○○使用華梵公司之刷卡機與其無關,其雖有陸陸續續借款給丙○○,利息是每1萬元,每個月240元,未收取重利,並未與己○○、綽號阿平、及另三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92年5月5日將丙○○押走,其並無押丙○○之意思,不然其亦不敢帶丙○○去華梵公司,其自92年3月間起借錢給丙○○,92年5月5日是其叫阿平、阿輝去找丙○○,丙○○自己願意到店裡與其討論,結果尚積欠37萬元,因為丙○○這筆債務已拖很久了,其叫丙○○一定要找個保證人,並未恐嚇丙○○如不還錢要將之關入狗籠,亦無強迫林西湖、袁淑貞擔保丙○○之債務,並簽發本票給其本人云云。惟查:

(一)重利、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取財部分:

(A)刷卡借款部分:

(1)證人戊○○於警詢時稱:華梵公司係我與被告蔣承澤共同經營,另有股東徐松根、人事經理林保仁、業務顏永順、林明正、謝玉安、李欣宜、鄭麗珍。丁○○是華梵公司之員工,擔任店長,從事店務工作。己○○是華梵公司之員工,擔任業務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宗第69頁),於偵查中更明確證稱:丁○○是華梵公司之店長,己○○是華梵公司之員工,被告蔣承澤是華梵公司之股東,華梵公司都交給丁○○去管理,平常丁○○都是假裝賣電腦給顧客,客人如果要現金,共同被告丁○○再用現金買回來,這是丁○○交保出來後跟我講的。華梵公司後來頂讓給一姓吳的,華梵公司的電腦、財產都是被股東蔣承澤、施金平、徐松根拿去了等語(見偵卷第2宗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蔣承澤有欠國家的稅金,無法註冊商標,找我共同投資,投資電腦事業,公司名稱華梵企業有限公司,經營買賣、維修電腦,參與投資有徐松根、施金平,被告蔣承澤是暗股,負責對外招攬客戶,股份只有針對我,他的出資算在我的股份裡面,其他股東都知情,他還有租公司角落工作,賣電腦週邊零件,買賣之商品,他說跟公司差不多一樣,他跟我公司提貨,公司有賺一些差價,公司賣給他,他再轉賣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而被告蔣承澤亦於警詢時稱:華梵公司係我與戊○○共同經營,負責人為戊○○、股東徐松根、副總經理阿仁(真實姓名忘記了)、業務顏永順、林明正、謝玉安、李欣宜及另一女子(真實姓名忘記了),丁○○及己○○均是華梵公司之員工,擔任業務等語(見偵卷第1宗第71頁)。經核證人戊○○始終陳稱被告蔣承澤係華梵公司股東,共同被告丁○○、己○○係其員工,擔任業務等情,核與被告蔣承澤前揭警詢時所述相符,被告蔣承澤自偵訊時起雖否認為該公司股東,辯稱僅係向華梵公司租場地買賣中古貨云云,與其於警詢時所述及證人戊○○前揭所述不相符合,但被告蔣承澤自承警詢時沒有違法取供,只是自己表達有問題(見本院卷第45、67頁),而被告蔣承澤上述警詢所述清楚明確,其又未能指出該警詢時之表達有何問題,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蔣承澤向戊○○租一個位置買賣中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中稱:華梵公司負責人是戊○○,被告蔣承澤不是公司員工等語(見偵卷第1宗第4、23頁),且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蔣承澤除為華梵公司暗股股東外,亦有向華梵公司租角落賣電腦週邊商品等語,但同時又稱:被告蔣承澤賣的商品跟公司差不多一樣,是向華梵公司提貨再轉賣出去,公司賺一些差價等語,然依證人戊○○此部分所述情節,被告蔣承澤係先向華梵公司進貨後,在華梵公司同一場所,販賣與華梵公司相同之商品,如此勢必影響華梵公司之獲利,何以華梵公司願意犧牲此部分獲利而讓被告蔣承澤個人獲得此部分利潤,實有可疑,退步而言,縱如證人戊○○此部分所述為真實,被告蔣承澤除租場地買賣電腦商品外,仍為華梵公司暗股股東,證人己○○、丁○○因屬華梵公司員工,對於被告蔣承澤是否為暗股股東,自有可能不清楚,其前揭所述,不能作為有利被告蔣承澤之認定,堪認被告蔣承澤為華梵公司實際經營業務之人,被告蔣承澤辯稱:並非股東僅係向華梵公司租場地等語,不可採信,被告蔣承澤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堪予認定。

(2)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稱:警方扣案之華梵公司之簽帳單十張係其經手無誤,其中林文賓、江永吉二人之簽帳單確係未購物而刷卡換取現金,江永吉刷1萬6千元,我給他1萬4千7百20元,林文賓刷8千8百90元,我給他8千1百80元等語(見偵卷第1宗第4頁背面),於偵訊時亦稱:有2張簽帳單有刷卡換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宗第23頁背面),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查扣之簽帳單逐一傳喚簽帳者到庭,其中證人陳和利於警詢時稱:於92年5月16日16、7時左右前往華梵公司,為美容護膚中心退會員費用之事,「阿明」帶我去,有刷卡4萬1千9百90元,丁○○拿約3萬8千元給「阿明」等語(見偵卷第1宗第165頁;證人陳和利已於93年1月11日死亡,有查詢戶役政資料在卷足稽);證人林文賓於警詢證稱:是林子揚叫我前往刷卡,並未購買物品。換取現金後林子揚要替我付款,帳單金額8千8百90元,刷卡後己○○拿約8千元給林子揚等語(見偵卷第1宗第163頁),於偵訊時稱:是林子揚帶我去那邊刷卡換現金,因為林子揚要向我借錢,我沒有錢可借,他說去華梵公司刷卡借錢,當時是己○○辦理的,我刷8千8百90元,對方扣一千多元下來,當時蔣承澤也有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宗第171頁);證人丙○○於警詢時稱:我於92年5月5日早上9時許,在華梵公司,持我母親陳針復華銀行的卡片,由丁○○刷卡2萬元,實收1萬8千元,做償還債務等語(見偵卷第1宗第12、124頁),於原審審理時稱:向被告蔣承澤刷卡借錢共三次,只記得92年5月5日以母親復華銀行的信用卡刷卡2萬元,實拿1萬8千4百元,其餘時間金額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又有陳針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在卷可證;共同被告丁○○其後雖改稱:刷卡人確實有來消費購買一些華梵公司之電腦產品後,其個人再跟被害人折價95折左右回收過來,自己賺取差價等語,又稱:丙○○於92年5月5日確實有在華梵公司刷卡,因丙○○在店裡買電腦,當天給他,事後再把電腦收回來,我拿1萬8千6百元給她云云(見偵卷第2宗第9頁),然被告蔣承澤已自承丙○○積欠債務甚久等情,證人丙○○亦稱刷卡借款係為償債等語,已如前述,衡情當天丙○○係因欠債而前往華梵公司,如何有多餘金錢再向華梵公司購買電腦,足見其於92年5月5日之消費確屬虛假。且衡諸常情,焉有消費者會將所購買之物品,當場隨即再以95折左右之價格回售予出售者,而當場虧損錢財之理?是共同被告丁○○前揭所述,不可採信,且被告蔣承澤印製之名片上亦記載「協辦信貸、信用卡、電腦、家電、全新、二手貨」等字樣,亦有證人丙○○提出之被告蔣承澤(原名庚○○)之名片影本一紙附卷(見偵卷第1宗第29頁)可憑。是被告蔣承澤顯有與共同被告丁○○、己○○等人,利用華梵公司之刷卡機,提供他人假消費真刷卡,以此貸款予他人之情事,應堪認定。綜上,足以認定陳和利於同年月16日刷卡金額4萬1千9百90元,取得3萬8千元;另江永吉於同日刷卡1萬6千元,取得1萬4千7百20元;林文賓於同年月18日借款刷卡金額8千8百90元,取得款項8千1百80元。丙○○於92年5月5日以其母陳針之信用卡,刷卡借款2萬元,實拿1萬8千6百元(其取得款項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認定之,證人丙○○雖稱另有2次刷卡借款但忘記時間金額之情,然此部分無其他佐證,無從認定),借款人陳和利、江永吉、林文賓、丙○○上述借款,分別預扣利息3千9百90元、1千2百80元、7百10元、1千4百元,因各該借款人刷卡後約於1個月後即須依帳單繳納信用卡款,所以上述所扣利息即屬1個月之利息,換算年息分別為百分之114、百分之96、百分之95、百分之84,均已超出一般民間貸款利率甚高(即民間俗稱之3分利,每萬元每月利息3百元),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堪認定。

(3)華梵公司與中國信託訂有特約商店合約書,被告蔣承澤等就前開假消費真刷卡之簽帳單亦已依前開合約,向中國信託詐領得假消費之款項一節,亦有中國信託93年7月2日中信銀業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特約商店合約書、中國信託93年7月20日中信銀業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扣案之華梵公司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公益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摺等在卷為證。

(4)綜上所述,被告蔣承澤為華梵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與該公司員工即共同被告丁○○、己○○,共同利用華梵公司之上述刷卡機,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由借款人刷卡簽帳換取現金借款,被告蔣承澤等人再持上述簽帳單向銀行詐取金錢,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如前述,被告蔣承澤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重利、詐欺取財犯行,可堪認定。

(5)另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查扣之簽帳單逐一傳喚簽帳者到庭,除共同被告丁○○於警訊中明確供述稱,警方扣案之華梵公司之證人林文賓等人之簽帳單10張係其經手無誤,其中林文賓、江永吉2人之簽帳單確係未購物而刷卡換取現金,詳如前述,及證人陳和利、林文賓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確係刷卡換現金一事外,其餘證人李金珠、黃秋榮、王子彬、謝淯安、蘇文雄於偵訊及警詢中則均證稱確實有至華梵公司購買電腦等語,且依該署檢察官向中國信託調閱華梵公司自92年4月22日起至同年5 月19日止之簽帳紀錄,有487筆簽帳消費紀錄,然本案查獲僅4筆為假消費,佔其比例僅百分之0.8,足見華梵公司並非虛設之空頭公司,其實際上確實有從事電腦買賣之營業,刷卡換現金僅係被告蔣承澤等人零星所為之犯罪行為,足見其等前揭犯行僅係偶而為之,其營業尚未達一定之規模,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顯然被告蔣承澤等人並無恃該「假消費、真借款」方式之借款營業所得維生,尚未達到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程度,被告蔣承澤等人尚無以此為常業之犯意,附此敘明。

(B)丙○○其餘借款部分:

(1)證人丙○○於警詢時稱:因急需用錢,借貸無門,才向被告蔣承澤借款,每10萬元10天為1期,收取2萬元利息,以身分證、潘榮樹簽發支票4張、我簽發商業本票2張抵押等語(偵卷第1宗第10頁背面),於偵查中稱:共向被告蔣承澤借款6次,分別為6萬、9萬、10萬、12萬、19萬、19萬元,第1次借是92年3月11日,利息是10萬元10天扣2萬元,實拿8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宗第70頁),於原審審理時稱:除了刷卡借現金外,另一種方式是拿支票向被告蔣承澤借錢,10萬元每10天1期利息2萬元,我以這種方式借款共6次,(如偵查中所述依序借6萬、9萬、10萬、12萬、19萬、19萬元?)是的,共借75萬元,並非80萬元,偵查中是說約8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被告蔣承澤亦坦承自92年3月起陸續以支票等質押而借款給丙○○等情,但辯稱:利息是每1萬元每月240元等語,並於92 年5月22日在警詢時提出保證人袁淑貞、林西湖於92年5月6日出具之保證書為證(見偵卷第1宗第35頁),雖該保證書上載有「每萬元每月利息新台幣240元計」等字樣,然證人林西湖已於93年2月14日因癌症過世,無從再予傳訊,證人袁淑貞於偵查中稱:在簽本票時有告訴我10天要算1次利息等語,另雖於同時稱:保證書上有無寫利息忘記了等語(均見偵卷第1宗第84頁背面),於原審審理經提示該保證書時稱:該保證書是講好之後,被告蔣承澤要其中1位小弟回公司拿打好的保證書來的,保證書上附註利息部分是我先簽名捺指印之後,再由蔣承澤寫上附註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綜上所述,證人丙○○始終堅稱利息是10萬元10天扣2萬元,證人袁淑貞亦證稱當時有說利息10天算1次,保證書是講好後回公司打好拿來的,但該保證書之本文係以打字方式記載,利息部份則係另以手寫方式附註於本文之後,既是雙方約好後才回公司打字拿來,該借款保證之利息應屬重要事項之一,卻於本文中未一併繕打在內,又須讓證人袁淑貞簽名捺指印後始予以加註,且所記載之利息為「每萬元每月240元」,亦與上揭證人丙○○、袁淑貞所述利息每10天計算1次之情不相符合,該保證書之利息註記顯有隱情,並非證人袁淑貞當時簽署保證書之真意,應係被告蔣承澤為預為後述之討債行為(詳後述)事發後,作為辯解之用,才假意如此記載,從而其於本案查獲後之92年5月22日始自行到案提出該保證書此部分記載,不能作為有利被告蔣承澤有利之認定,應認證人丙○○所述10萬元每10天1期利息2萬元等語符合事實,被告蔣承澤所辯每萬元每月利息240元等語,不可採信。從而,被告蔣承澤收取之利息換算為年息百分之720,顯屬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其有此部分重利犯行亦堪認定。

(三)妨害自由部分:

(1)證人丙○○於警詢時稱:92年5月5日17時50分許,在台中縣○○鄉○○路長虹傢俱公司門口,被2名綽號阿平、阿輝男子強行押走,押往華梵公司,處理我欠蔣承澤金錢事宜,因籌不出錢,蔣承澤又命3名不詳姓名男子,將我帶往大肚山附近叫我籌錢,我至92年5月6日10時許,才向朋友林朝陽借得其10萬元之支票,而我用信用卡預借現金2萬元及身上1萬元,最後因我朋友袁淑貞與我父親帶土地所有權狀給蔣承澤看,蔣承澤叫我父親及袁淑貞簽發本票各37萬元及保證書,蔣承澤才放我走,阿輝就是己○○等語(見偵卷第1宗第10、12頁);於偵查中稱:當天阿平、阿輝開車去押我,他很兇的說,小蔣在找我,命令我上車,我會害怕,只好上車,他載我到華梵公司,到凌晨快天亮,又叫另3名陌生人帶我到大肚山,說不還錢要把我關狗籠,叫我找朋友還錢,我打電話給朋友、哥哥、爸爸,到92年5月6日10點多打電話給朋友林朝陽,答應借我10萬元,己○○與阿平就押我去林朝陽之公司拿10萬元支票,我用我媽媽之卡借2萬元及身上1萬元拿給他,後來袁淑貞與我父親帶土地權狀給蔣承澤看,並叫我父親與袁淑貞簽本票各37萬元才放我走等語(見偵卷第1宗第70頁);於原審審理時稱:在標會場所,我騎機車被2位成年男子攔住,叫我到一輛藍色小客車裡面,之後到華梵公司後,他們才以三菱休旅車游另外3個我不認識的人押往大肚龍井方向走,途中打電話給我大伯及廚師朋友借錢,沒借到,之後被帶到大肚山很空曠的地方,其中1人說:「如不還錢,就把你關狗籠」,後來就去華梵公司見蔣承澤本人,當時已經是白天,我被押走1天1夜,都沒吃飯,只有1瓶飲料給我喝,當中我聯絡我南山人壽經理,他說沒錢借我,我請他打電話給我父親,我再聯絡我朋友袁淑貞,求他去帶我父親來華梵公司救我,我父親就拿土地所有權狀給蔣承澤看,蔣承澤就要袁淑貞當保證人簽下保證書,還要我父親、袁淑貞簽本票,才讓我父親及袁淑貞帶我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證人即丙○○之父親林西湖(嗣後已於93年2月14日去世)於偵查中結證稱:(92年5月6日)前1天有打電話說我女兒無法回去,後來丙○○與他朋友小貞說要去把他保回來,我去之後有叫我簽本票及保證書等語(見偵卷第1宗72頁);另證人袁淑貞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當天是丙○○打我家電話說要跟我借錢,30幾萬元,叫我去救她,她說被地下錢莊押在大肚山,之後,他父親又打電話給我,後來又到我家下跪叫我救丙○○,我帶1萬元與對方約在泡沫紅茶店,我看見有2人押著丙○○到店內,我說1萬元讓丙○○先回去,他們不肯,要我簽本票,我起初不肯,林西湖在店內對我下跪拜託我,當時他們口氣很兇,所以我和林西湖各簽1張本票、借據等語(見偵卷第1宗第84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亦證稱如下:「(選任辯護人問當時在泡沫紅茶店丙○○之行動是否有受到限制?)因為當時丙○○是被被告蔣承澤及前開二位小弟押到該泡沫紅茶店的。(選任辯護人問妳是否有看到他們如何押丙○○?)我沒有看到他們押丙○○,我是看到前開二位小弟帶著丙○○,還有被告蔣承澤也有一起過去,我看到就是丙○○走前面,二位小弟走在後面,左邊右邊各一個,被告蔣承澤走在丙○○的何處我忘記了。(檢察官問被告蔣承澤叫你簽發本票及保證書時口氣如何?)被告蔣承澤說如果我不簽發本票及保證書的話,他就不放人。(審判長問在泡沫紅茶店時被告蔣承澤是否有要你簽發本票及保證書,起初妳不肯,後來因為林西湖對你下跪拜託,而且被告蔣承澤等人口氣很兇,所以妳才同意簽發本票及保證書,是否如此?)沒有錯,他們口氣確實很兇。」等情,(見原審卷第156頁以下);被告蔣承澤亦坦承:丙○○曾於92年5月5日前往華梵公司,至翌日上午,所欠餘款37萬元由林西湖、袁淑貞各簽發面額37萬元之本票及簽發保證書,交付其收執,丙○○始離去之事實,綜上所述,證人丙○○對於其於上述時、地,遭被告蔣承澤等人以控制行動之方式討債等情,在警詢、偵訊、原審結證所述均相同,核與證人林西湖、袁淑貞上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西湖、袁淑貞於92年5月6日簽立之上述保證書在卷足資佐證,依證人袁淑貞前揭所述情節,當時丙○○均由被告蔣承澤等共3人在旁緊跟,證人袁淑貞要求先付1萬元讓丙○○回去,被告蔣承澤等人不肯,又揚言如果不簽發本票及保證書的話,他就不放人等語,顯見當時丙○○之行動是在被告蔣承澤等人之控制之下,被告蔣承澤辯稱丙○○是自願去解決債務問題等語,不可採信。

(2)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稱:曾經營長虹傢俱行,丙○○是我的互助會會員,我是會頭。她標了會沒有繳會款,92年5月5日當天約是我的互助會進行的時間,她有可能會去,確實不記得,我的會是在月初標,她有2個會,要寫第2個會,我們的會員,不讓她標,沒有看到她在外面跟人談話,或是被人強行帶走等事,當天我沒有看到有人跟她一起進來。至於外面有無車子、其他人等,因標會是在樓上開標,我當初跟她談都是在樓上,當時她自己一個人下樓離開時,我也沒有跟著下樓,所以我沒有注意外面的情形,(審判長問:被告說你有看到他跟丙○○在一起?)我不認識被告蔣承澤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可見證人甲○○對於丙○○當時與何人前往標會,並不知情,其證述不能作為有利被告蔣承澤之認定。

(3)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天我在公司,店裡有一個客人「阿平」說要到霧峰說路不熟,我沒事帶他去找路,途中剛好在長虹傢俱店門口,看到丙○○跟一群人站在那裡,客人看到她就下車,下車去找丙○○,丙○○看到他以後就約他上車談,不要在那邊談,因那邊人很多,客人又帶她回我們公司,在車上坐一下下,車子開沒多久,丙○○說要標會,客人就帶她回去標會,她下車去標會,我們在車上等,標會後就上車跟我們回華梵公司,沒有說要把丙○○關狗籠,載她回公司後,我就玩電腦,她在那邊走來走去。沒有限制她自由,她在華梵公司一直到晚上11點多我走後,她還在那裡,那天之後我才知道她在等蔣承澤,因她欠蔣承澤錢,那天被告蔣承澤到台北,幾點回來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82頁以下),但被告蔣承澤於警詢、偵詢時稱:「我聽說丙○○當日會去長虹傢俱標會,我麻煩阿平、己○○去找丙○○」(見偵卷第1宗第33頁警詢筆錄),「我叫阿平、阿輝去找丙○○的,我知道她當天要標會」(見偵卷第2宗第8頁偵訊筆錄),可見被告蔣承澤所述:係為債務問題叫己○○及阿平專程去長虹傢俱店找丙○○之情節,與證人己○○所述:係與客人阿平找路偶然遇見丙○○之情節完全不符,且丙○○自92年5月5日下午至翌日上午,均係與被告蔣承澤處理其間之債務問題,為被告蔣承澤所承認,衡情更不可能是證人己○○所謂客人阿平偶然遇見才返回華梵公司,足認證人己○○因其亦為本案之共同被告,其上揭所述,或為淡化其自己參與本案之角色行為,或為迴護被告蔣承澤,其所述不能採信,自亦不能作為有利被告蔣承澤之認定。

(4)被告蔣承澤於原審曾質疑丙○○何以未於第一時間報案,而遲至95年5月16日才報案,又何以未在紅茶店等眾人出入之場所呼救云云,經證人丙○○於原審結證稱:因為當時有3個人押著我,我怕呼救他們會對我不利,之後我還是在籌錢要還債,後來因為利息加本金太多,他們又一直逼債,我走投無路才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98、200頁),可見丙○○因債務纏身,多所顧忌,僅急於在當時擺脫被告蔣承澤等人,嗣後因走投無路才報警,其對於何以未呼救或在第一時間報案,已有合理之說明,尚不能以此而為有利被告蔣承澤之認定。

(5)綜上所述,丙○○自92年5月5日下午迄同年月6日上午間,為求脫身,從深夜到白天到處找人借錢,而被告蔣承澤亦自承因丙○○欠錢很久,要其找保證人,顯見丙○○若未能依其等指示覓得保證人,即無法全身而退,其行動自由顯均在被告蔣承澤、己○○等人控制下,而遭被告蔣承澤等人以非法手段剝奪之,灼然甚明,被告蔣承澤上述所辯丙○○是自願要處理債務等語,難以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依一般交易上之經驗,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1式3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1聯交由刷卡人收執,1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1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信用卡發卡銀行如知有「假消費、真刷卡」之情形,會拒絕付款給特約商店,而特約商店之負責人如已明知持卡人並無實際消費事實,猶製作簽帳單而予融資借款,並持以向金融機構請領帳款,自無異於使用詐術,而該當於刑法上所稱之詐欺行為。其犯罪行為迄銀行付款給特約商店時,已達既遂之程度,不因借款人嗣後有無依約向銀行繳款而受影響(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再被告係公司負責人,明知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時,應以實際消費情形之簽帳單,方可持單向信用卡中心清(請)款,乃被告以「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於借款人等持卡向其借款時,製作其業務上登載之不實之消費簽帳單,並持單向信用卡中心清(請)款,致使該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而依刷卡金額付款,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顯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信用卡簽帳單,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被告以「假消費,真借款」之不實事項,填製銷售商品簽帳單之行為,自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0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屬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如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之行為,自亦應論以該條各款之罪。又按被告等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而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其他二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又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 2條第1項論罪,又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82年度台上字25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蔣承澤既為華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利用經濟週轉困難之人於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以借貸款冒稱消費款,將不實消費紀錄登載於會計原始憑證,使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撥款,核被告蔣承澤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另被告蔣承澤為使證人丙○○償還債務,命同案被告己○○與「阿平」共同前往台中縣○○鄉○○路長虹傢俱店門口,將丙○○強押上車帶往華梵公司等地點,且未待其覓得保證人,即不讓其自由離去,所為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蔣承澤與共同被告丁○○、己○○等人間就前揭重利罪、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及同條第3款之商業負責人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罪,係直接以商號負責人為犯罪主體,非屬代罰或轉嫁性質,故商號負責人若與他人共同實施各該條款之犯罪者,仍非不得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另其中就所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之身分犯部分,共同被告丁○○、己○○係與有業務身分之特約商店實際經營者即被告蔣承澤,共同於業務上文書即「會計憑證」之消費簽帳單上登載不實,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共同正犯。

被告蔣承澤就前揭妨害自由犯行,與己○○、綽號「阿平」及另三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蔣承澤所為前揭先後多次重利、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各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蔣承澤所犯上開利、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取財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一較重之詐欺罪處斷,尚有誤會)。被告蔣承澤所犯前揭連續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與妨害自由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蔣承額前曾於86年間觸犯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8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或加重其刑(妨害自由部分)。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述法條,及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審酌被告蔣承澤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竟圖私利,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貸與現金,對於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匪淺,被告蔣承澤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陳和利、林文賓、江永吉之簽帳單各1張及空白商業本票12張均為被告蔣承澤等人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依法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刷卡機1台則屬中國信託所有,扣案之華梵公司設於中國信託之存摺一本、陳針之簽帳單1張,亦非屬被告蔣承澤等人所有,另扣案之李金珠、黃秋榮、王子彬、謝淯安、蘇文雄、黃正廷、劉智豪等7人之簽帳單7張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蔣承澤等人犯罪所用之物,因而未為宣告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余 仕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