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
上 訴 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98號、93年度偵字第13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0年間係設於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八鄰182 號之阡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阡鴻公司)之董事長,其姪丁○○為公司之監察人,並擔任業務經理管理公司財務,二人間前為改選董事及戊○○要求退還股金等事宜早有嫌隙。戊○○先於同年9 月下旬某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之某薑母鴨店與友人丙○○(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會面,請其出面與丁○○協調退還股金事宜,丙○○應允之。後戊○○又得知丁○○將於同年10月15日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長,心中益加不滿。丙○○嗣於同年10月12日下午某時前往阡鴻公司欲協調退還股金一事,但因臨時無法聯絡到丁○○而作罷,並隨戊○○之女己○○之男友甲○○至戊○○位於○○鄉○○村○○路○段○○○號之住處。斯時戊○○向丙○○稱:3天後即將召開股東會,伊董事長一職可能遭罷免,看如何處理,不要讓丁○○參加股東會等語,丙○○則表示可綁架丁○○修理他,在場之戊○○、甲○○及己○○(均未據起訴)均附和此議。丙○○、戊○○、甲○○及己○○即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甲○○帶領丙○○前往丁○○位於公館鄉玉泉村182號住處附近觀察四周環境。嗣於同年10月14日晚上,丙○○帶同具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之綽號「阿廣」、「阿仁」、「阿勝」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另1部借得之小客車自桃園縣中壢市出發,約於晚上7、8時許到達中山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附近之公館休息站等候,其間丙○○與甲○○多次互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己○○亦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詢問丙○○是否押到丁○○;嗣約於晚上9時許,甲○○以上開手機告知丙○○「丁○○將離開其父親家返回自己住處」等語,丙○○等人隨即駕車前往公館鄉館南村台灣蠶絲改良場後方產業道路上埋伏,約10餘分鐘後,見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駛來,即以2車前後攔阻之方式攔停丁○○,丙○○並持綽號「阿仁」所有之長約7、8公分小刀架在丁○○脖子上,喝令其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再以其事先買得之膠帶、手銬,蒙住其雙眼及銬住雙手,以此強暴手段剝奪丁○○之行動自由。隨後丙○○等人帶同丁○○驅車前往公館鄉北河村之某處偏僻山區,解開丁○○之手銬及眼部膠帶後,渠等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持其購得之鋁棒2支毆打丁○○,致其受有右胸第9肋骨骨折、右前臂尺股骨折、左小腿腓骨骨折、左臂挫傷血腫20x8公分、右眉部裂傷7x1x1公分、右臉擦傷3x3公分、頭左顳部裂傷4x1 x1公分、左大腿血腫8x3公分、左小腿挫傷血腫20x6公分、右大腿挫傷血腫15x5公分、右小腿挫傷血腫8x4公分等傷害,直至丁○○意識到可能與股東會議有關,表示不出席股東會後,丙○○始停止毆打,將小刀、鋁棒2支、手銬、膠帶等物丟棄於該山區,並棄丁○○於該處後驅車離去,丙○○並以0000000000號手機告知甲○○處理結果。嗣旁人聽見丁○○呼救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坦承不諱,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辯稱:伊是阡鴻公司負責人,丁○○是監察人,90年間因改選董事發生糾紛,丁○○要伊退股,伊於同年9月下旬曾找丙○○聊天提起公司股東糾紛等事宜,同年10月12日伊與詹益康、丙○○等人有在公司談股份問題;伊沒有叫丙○○打丁○○,丁○○被押走被打,伊是隔天才知道云云。
二、經查,(一)上揭被告戊○○與告訴人丁○○間因退股及改選董事長事宜而有嫌隙,被告戊○○請託被告丙○○於90年10月12日至仟鴻公司協調股份問題不成等情,業經被告戊○○、丙○○供承在卷。雖被告戊○○於本院均否認有於90年9月下旬曾找丙○○會面,請其出面協調退還股金事宜,及同年10月12日有要求丙○○至公司協調退還股金乙事,且於公司協調會後,又有與同案被告丙○○至其住處達成妨害告訴人丁○○參加股東會之謀議云云,然被告戊○○於警訊中已供明「其曾與同案被告丙○○聊天提起公司股東糾紛,同年10月12日伊與詹益康、丙○○等人有在公司談股份問題,丙○○到公司找伊聊天,並替伊調解公司糾紛事宜,同案被告丙○○曾至伊家中聊天。」等情,核與同案被告丙○○甚且於本院所供「戊○○是在90年9月中旬時來找我的,在中壢後火車站的薑母鴨店中跟我談,被告戊○○跟我說他的退股金沒辦法拿回來,請我出面協調,被告有委託我全權處理出面協調。」「(問:90年10月12日下午於苗栗阡鴻公司有召開處理被告退股金之協調會,當時你有否出席?是何人通知你到場?)答:我有出席,是被告戊○○通知我去的。」、「協調會開了半個小時就結束。我後來有去戊○○家中,我不知道地址,是甲○○帶我去的。」「(問:你那天在被告家中待到幾點?那天討論何事?)答:‧‧‧我說沒有辦法阻止告訴人開會,所以我建議修理告訴人,被告亦有共識。」(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尚相符合,足見同案被告丙○○之上開基本事實陳述,尚符合實情,被告戊○○上開警訊中陳述,核與事証相符,具有較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要,被告所辯,則並無足採。是被告戊○○確有委託被告丙○○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股份糾紛,已無疑義。(二)又因與告訴人協調不成,被告戊○○、丙○○、甲○○、己○○始共謀以綁架告訴人方式阻止告訴人參加同年10月15日之股東會,嗣如何透過甲○○聯絡,由被告丙○○率人於同年10月14日晚間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帶至公館鄉北河村某偏僻山區加以傷害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94年3月16日筆錄)。再被告丙○○、甲○○、己○○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業經渠等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無誤;而核對卷附之通聯記錄,自90年10月14日20時5分起至21時27分止,被告丙○○與甲○○有8次通話紀錄,己○○亦於同日20時56分許發話予被告丙○○(見偵字第31 46號卷第88、89頁),參以證人丙○○所述於同年10月14日晚間7、8時抵達苗栗後,與甲○○多次互通訊息,己○○亦曾電話詢問人押到否,約於晚上9時許接獲甲○○通知告訴人之行蹤,約10餘分鐘後攔截到告訴人,於離開棄置告訴人之山區後亦電話告知甲○○處理完畢等語,則其與甲○○、己○○通話時間與通聯記錄顯示之時間大致相符,亦與告訴人所指訴案發時間約為21時10分吻合;徵諸上情,甲○○與己○○於被告戊○○、丙○○謀議綁架告訴人時在場,二人於案發前後又密集與丙○○聯絡,足佐證人丙○○證稱甲○○、己○○參與聯繫綁架告訴人一事非虛。又被告戊○○於警詢中自承甲○○為女兒己○○之男友,於90年10月12日丙○○至仟鴻公司協調股份糾紛時己○○在場,伊均係透過甲○○聯絡丙○○等情在卷,亦核與同案被告丙○○亦於本院所供「(問:是何人帶你去現場勘查地形?)答:是甲○○帶我去的,是戊○○交代他帶我去的。」、「(是否有打電話給甲○○?)答:我打完告訴人之後,與甲○○雙方有聯絡,有告訴他打了告訴人事情辦好了,沒談到錢的問題。」(見本院卷第60、55頁)等情之所供,亦與上開基本事實尚相符合,被告戊○○此之警訊中陳述,核與事証相符,具有較可信之情況,自堪足採。被告戊○○於本院辯稱其未要其女己○○及女兒之男友甲○○聯絡同案被告丙○○云云,所辯為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亦無足採。故己○○與甲○○知悉被告戊○○請託丙○○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但最終協調不成乙節,事屬必然。是被告戊○○藉由親近可信賴且知悉糾紛過程之己○○、甲○○分工聯繫綁架告訴人事宜,亦符經驗、論理法則;而己○○、甲○○之參與本案,適足以認定被告戊○○確與丙○○間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三)再者,案發前告訴人與丙○○互不相識,而丙○○與被告戊○○雖相識但無嫌隙,此經渠等分別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是丙○○既與告訴人素無冤仇,又與仟鴻公司無涉,自無介入仟鴻公司糾紛而綁架告訴人之必要,又其與被告戊○○亦無怨隙,更無甘冒偽證罪之重罰而捏詞構陷被告戊○○之理。反觀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若90年10月15日股東會召開,伊是最大受害者,當時伊仍想再繼續當董事長,因為再4年就可以退休,但丁○○不同意,有無當董事長而退休所得差好幾倍,估計差好幾千萬元,仟鴻公司是伊於20幾年前一手創立的,對於丁○○要伊交出公司經營權,伊與太太、兒女都不滿等情不諱,是其顯為該次股東會之最大利害關係者,自具有強烈動機阻止股東會之召開,而其與家人為守護畢生努力之事業及鉅額利益,聯合外人丙○○綁架告訴人以阻止股東會之召開,已非不可想像!被告戊○○空言否認有犯罪動機,顯屬虛妄,益證丙○○事後自白犯罪,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受被告戊○○之託而犯本案之證詞為可採。(四)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同案被告丙○○雖於94年3月16日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90年10月14 日當天晚上8點26分至57分,己○○有打電話跟你聯絡,通話內容是什麼?為什麼己○○會打電話跟你聯絡這件事?)答:她問我人押到了沒有,我說押到了。大概是戊○○叫他聯絡的。」(見94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8、1 2、13頁)。被告戊○○就此雖質疑另丙○○於上揭時日於原審法院曾供稱:「(檢察官問:甲○○通知你丁○○要離開他父親家的時候是幾點?)證人丙○○答:晚上九點左右。(檢察官問:當天你從公館交流道之休息站到丁○○家巷口附近開車要多久?)答:約十分鐘左右。(檢察官問:到達丁○○家巷口你們埋伏多久?)答:約十幾分鐘。」(見原審卷94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至第11頁)。可知,丙○○自己證述係於案發當天晚上九點接獲甲○○電話通知,其後開車十分鐘後到達埋伏地點,並埋伏十幾分鐘後才看到丁○○的車子,故案發當天丙○○將被害人所駕駛車輛攔下而押上車之犯罪時間應為當天晚上九點二十幾分,則其前所證述90年10月14日當天晚上8點56分至57分,己○○有打電話跟其聯絡,丙○○所答稱之『她問我人押到了沒有,我說押到了。』即為不實云云,然同案被告丙○○已於本院供稱「(問:是否於原審供述90年10月14日晚上8店56分時,被告之女己○○有打電話給你,問你人是否押到,你回答說人押到了等語,是否屬實?‧‧‧)答:是的。時間太久了,那天詳細的時間、地點我都沒辦法回答,證人己○○當天有到丁○○住所附近即我埋伏的地點。是她先打電話或是人先到,時間太久我記不起來,但事實是如此,當時甲○○沒有到場。」等語,同案被告丙○○上開所言時間及細節上稍異,縱令有未盡相符,但同案被告丙○○已於本院供明因時日已隔太久,詳細的時間、地點已難記憶明確,稽之同案被告丙○○於法院為上開陳述時,距離案發當時已三年餘,對於案發經過之細節,有記憶或印象模糊之處,亦顯合於吾人之經驗法則,則同案被告丙○○雖上開所供略有差異,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除此部分外,自得認為同案被告丙○○所供其基本犯罪之事實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同案被告丙○○此部分供詞稍有歧異之細節,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除去此部分,依被告戊○○在警詢所供暨同案被告丙○○所供以及其他之上開眾多不利被告戊○○之補強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自不能推翻捨棄全部前揭不利被告之眾多事證,而為顯悖於經驗法則之推斷認被告戊○○未犯案亦明。(五)又雖証人即被告戊○○之女己○○之男友甲○○於本院供証稱「當天(十四日)晚上8 點多,丙○○一直打電話,我那時在家中,他打電話問我去大湖的路線如何走。他一直在問路,所以才通聯這麼多次,我就告訴他,後來我去洗澡時,曾叫己○○打電話問丙○○路會不會走‧‧‧。」云云,惟証人戊○○之女己○○於本院證稱:「(問:90年10月14日晚上8時56分,你與丙○○的手機有通話,通話內容為何?妳為何知道他的手機號碼?)答:那是甲○○叫我幫他打的,我不知道電話是誰的,我只知道是乙○○的朋友,問他在哪裡,但他沒有回答我,我不知道為何這樣問。」「問:妳剛才證述打電話給丙○○他沒有回答,是否有談及其他事?)答:沒有講到其他事。我問他人在哪裡時,對方就掛掉了,我沒有再打,我也就沒把此事告訴甲○○,我沒有追究原因,因為不是我的事。」(見本院卷第62、63頁)。如依甲○○所供係要戊○○之女己○○問明同案被告丙○○是否知道如何行車路線,而依戊○○之女己○○之所供卻非在確認詢明同案被告丙○○,關於其男友甲○○所交待之事項,則互核上開己○○及甲○○所供並不相符,已難認証人甲○○所供為實在,且約於案發當晚9時許,丙○○等人駕車前往公館鄉館南村台灣蠶絲改良場後方產業道路上埋伏,約10餘分鐘後,攔停丁○○,丙○○等以強暴手段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帶同丁○○驅車前往公館鄉北河村之某處偏僻山區,加以傷害之期間,被告丙○○、甲○○、己○○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自90年10月14日20時5分起至21時27分止,被告丙○○與甲○○有8次通話紀錄,己○○亦於同日20時56分許發話予被告丙○○,詳如上述,己○○及其男友甲○○二人如謂上開多通電話聯絡同案被告丙○○僅係在答詢同案被告丙○○如何行車至大湖之路線,顯悖於經驗法則且不合常情,況己○○及其男友甲○○均屬戊○○之女或友人,所供不免偏頗於被告戊○○之情,甲○○顯為迴護被告之詞,亦無足採信。(六)証人己○○雖供稱「事發之後,乙○○曾到我們家要錢,要多少錢我不清楚。」云云,已為証人乙○○於本院所否認,甲○○亦供稱「丙○○因此事有恐嚇我及戊○○,要對我們不利,伊等有付錢給同案被告丙○○。」云云,惟已為証人乙○○及同案被告丙○○所否認,且甲○○亦稱「(問:你付錢給丙○○有何證明?)答:我錢都是交給乙○○,沒有收據,我付現金,沒有憑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自無法証明本件係因同案被告丙○○因要向被告戊○○等恐嚇錢財,而自行出面押告訴人丁○○加以傷害,況告訴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均供述:「我住家偏僻,丙○○與伊不認識,不可能知道我的家,如果沒有別人幫助丙○○不可能知道我當晚自家中出發後之行蹤,即被同案被告丙○○等人包抄。」(見原審卷第九六頁、本院第六十三頁),足見被告戊○○推稱本件犯案其一概不知情云云,要不可採信。(七)此外復有告訴人丁○○受傷之診斷書及上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附偵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戊○○與丙○○共謀綁架告訴人後,推由同案告丙○○實施,其等共犯本件妨害自由案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戊○○與丙○○及甲○○、己○○共謀決議綁架告訴人後,推由同案被告丙○○與綽號「阿廣」、「阿仁」、「阿勝」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手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渠等應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論。又被告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雖再予以傷害,然此為被告等妨害自由犯行之手段,此觀被告丙○○先備妥鋁棒後再綁架告訴人自明,是渠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之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強押告訴人乘坐他車,並將告訴人所有之休旅車駛離現場,妨礙告訴人行使該車權利,另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云云;然按同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強暴、脅迫已達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務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所持見解,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戊○○因與告訴人間之利益糾葛,即憤而與同案被告丙○○謀議本案,手段暴力兇殘,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被告戊○○犯後態度惡劣,始終卸責於同案被告丙○○,毫無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上訴以原審法院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方 艤 駐法 官 蕭 錦 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次 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