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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1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西瓜刀貳把,沒收之。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西瓜刀貳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丁○○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所犯之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一三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與丙○○係同一家公司之同事,二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經公司派往同一處工地工作,因丁○○沒有交通工具,乃由丙○○騎乘機車搭載丁○○至工地工作,當日下班後,丁○○邀丙○○同去位於台中市○○○路「大勝人力仲介公司」對面之麵攤吃晚餐,二人並喝一點小酒,丁○○因前曾與人發生爭執,欲與對方談判,乃央請丙○○載其前往,丁○○並以電話邀約該人至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之「鳳妹卡拉OK」談判,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七分許,途經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之「全美五金百貨久久大賣場」,丁○○為求防身,乃與丙○○一同進入該店,由丁○○出資,以每支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元之代價購買二支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二把後,二人各持一把西瓜刀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鳳妹卡拉OK」,與該人飲酒,惟均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事談畢後,由該店店員為其二人叫一部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二七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上開「鳳妹卡拉OK」店門前,搭載丁○○、丙○○二人,詎丁○○與丙○○上車後,恃其二人各持有西瓜刀一把,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坐在前座之副駕駛座處,手持西瓜刀抵在乙○○之前頸部,丙○○則坐在後座,手持西瓜刀抵在乙○○之左後側頸部,由丁○○喝令乙○○開車並將身上之錢拿出來,車行至台中縣太平市○○○○○街時,乙○○因遭該二把西瓜刀分別抵住其前頸部及左後側頸部,至使其不能抗拒後,乃將其身上所有之七百元紙鈔及一些零錢,放在車內之冷氣孔處,丁○○出手拿取該七百元(並未拿取零錢)後,認金額太少,乃以西瓜刀割劃乙○○之左手部,並因西瓜刀甚為鋒利,致乙○○前頸部、左後側頸部及左手部等處均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即將原抵在乙○○左後側頸部之西瓜刀放下。因丁○○拿到該七百元紙鈔後,仍不滿足,故仍以西瓜刀抵在乙○○之前頸部,要乙○○繼續開車,並接續脅迫乙○○打電話給家人拿出二萬元來,車行至太平市○○路之「中春便利商店」時,丙○○則自後敲打乙○○並詢問家中電話號碼,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告知其岳父戊○○住處之電話號碼,丙○○旋即下車打電話給乙○○家人稱:要準備二萬元,等一下還會打電話過來等語,由戊○○之子張勝翔接聽後,張勝翔聯絡戊○○返家,乙○○之車子繼續往戊○○住處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巷附近,乙○○見係其岳父戊○○之計程車,隨即調頭,於同路一三八巷口攔住戊○○之計程車,乙○○因被丁○○手持西瓜刀架在前頸部,而不能抗拒,乃央求戊○○拿二萬元給丁○○及丙○○二人,丙○○復向戊○○脅迫稱:我老大要二萬元,車子不能開進去等語,戊○○迫於無奈,乃依其指示徒步進去其家中,戊○○離去時,丁○○即取下車鑰匙,並與丙○○先後下車,乙○○見狀即乘機拿取車內之該二把刀子,往附近之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佳佳幼稚園」內逃走,嗣戊○○至家中拿取十八張一千元鈔票及四張五百元鈔票(共二萬元)後與其子張勝翔一同返回上址,見乙○○已不在現場,但在幼稚園方向傳來乙○○之聲音,猶恐乙○○遭不測,乃將該二萬元交予丁○○。丁○○拿到二萬元後,隨即與丙○○離開該處,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至臺中縣太平路一○七號之「雅喬生鮮超市」,以一千元鈔票一張購買二張金額各二百元之電話卡及以一百元之鈔票一張購買一瓶二十八元之啤酒後,為警於「雅喬生鮮超市」前查獲,並在「佳佳幼稚園」處查扣丁○○所有之上開西瓜刀二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九六頁至第一○○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七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否認有拿取被害人乙○○車上之七百元,並辯稱當時不是很清醒外,餘亦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第九六頁至第一○○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七頁),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及證人戊○○、張勝翔二人證述等情節均相符。且證人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分別到庭結證稱:「我當晚九點多接到電話後,自霧峰趕回來,在太平市○○路○○○巷口碰到乙○○,他繞過來追我的車子,我要彎進我家巷口,他把我攔下來,乙○○向我說拿二萬元給他們(指被告二人),我看到前座一位(指被告丁○○)未戴眼鏡之人手持西瓜刀抵住乙○○之脖子,後座那位(指被告丙○○)下來叫我車子不能開進去,後座那位有戴眼鏡,說他老大要二萬元,我只好徒步進去家裏拿取十八張一千元鈔票及四張五百元鈔票,共二萬元,與我兒子張勝翔一起出來,見乙○○已不在現場,我要將錢拿給後座那位,他叫我拿給老大即可,我說我沒有看到乙○○不能交錢,等約二分鐘,在幼稚園方向傳來乙○○的聲音,我知道乙○○躲起來,因我怕我如果不給錢,以後我女婿乙○○會有危險,所以我才把錢交給前座那位。」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一頁、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原審審判筆錄及本院卷第九五頁)。證人張勝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晚上,歹徒打電話到我家說有人被他押住,要二萬元,他要跑路,等一下要來拿錢,我跑出去看,看到前座那位未戴眼鏡之人手持西瓜刀押住我姊夫乙○○之脖子。後來父親戊○○是將錢交給未戴眼鏡那位」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原審審判筆錄)。另被害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結證稱:「被告二人一上車後,未戴眼鏡者就以刀子押住我脖子,叫我開車,向我說身上之錢拿下來,我把身上七百元拿給前座未戴眼鏡者。後來叫我開到太平二十二街,再開到太平路大賣場,問我家人是否可以帶錢出來。後座那位有戴眼鏡,後座那位在長億路那邊有打我,以手肘或不明物體從後敲我,問我家裡電話幾號。又被告二人上車是各持一把西瓜刀,後座那位是以西瓜刀放在我左後側脖子,到長億路那邊才沒有架住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頁及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原審審判筆錄)。此外並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查卷第一○六頁)及扣案之上開西瓜刀二把等足稽。至被害人乙○○之前頸部、左後側頸部及左手部確受有刀傷,亦有照片三張及診斷證明書一紙等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九四頁至第九七頁)。又扣案之上開二把西瓜刀確係被告二人於案發當天在上開全美五金百貨久久大賣場以三百七十元之價格所購買,亦據該大賣場之店員林沛蓉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另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日之晚上十時三十五分,確至臺中縣太平路一○七號之「雅喬生鮮超市」,由被告丁○○以一千元鈔票一張購買二張金額各二百元之電話卡及以一百元之鈔票一張購買一瓶二十八元之啤酒等情,亦據證人陳家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雖被告丁○○否認有拿取被害人乙○○車上之七百元,及辯稱當時其不是很清醒云云。但查(一)被告丁○○確有拿取被害人乙○○車上之七百元,此不惟迭據被害人乙○○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五八頁及本院卷第五三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且共同被告丙○○亦陳稱:「被告丁○○有拿取被害人乙○○車上之七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八頁)。(二)另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證稱:「當時被告丁○○先上車,被告丙○○隨後上車,他們車門打開後,一上車就押著我。他們二人雖有喝酒,但他們都正常跟我講話,動作我看是沒有酒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三)參以被告丁○○上車後,猶能手持西瓜刀抵住被害人乙○○之前頸部,且於強取七百元後,仍嫌不足,並再強取上開二萬元,得手後又至上開「雅喬生鮮超市」購買電話卡及啤酒等情以觀,益見被告丁○○當時應無意識不清或精神耗弱之情形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丁○○另陳稱上開二把西瓜刀係其與被告丙○○共同出資買的云云,惟查被告丙○○已供承該二把西瓜刀均係被告丁○○出資購買的,且該二把刀共計三百七十元,係一次付款,並未分開計算,有收據一紙在卷可按,衡情果係各別出資購買,大可分別計算,況且被告丁○○之所以要買西瓜刀乃係其自己與他人間有糾紛,已據其自承在卷,被告丙○○則係居於幫忙之地位,焉有要求他人幫忙之人,仍要求他人合資購買之理,是有關此部分出資購買西瓜刀部分,應以被告丙○○之陳述,較為可採。又被告丙○○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辯稱其係以手押住被害人乙○○之脖子,並非以西瓜刀抵住云云,經核與其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自白之情節不符(見本院卷第九八頁),且被害人乙○○亦結證稱係遭被告二人分持西瓜刀抵住脖子,足見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係避重就輕之詞,核無可採。另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被告上車時,丁○○坐我旁邊,丙○○坐後座,丁○○叫丙○○逼我說出家裡之電話,也叫丙○○下車去打電話,他們二人雖有喝酒,口氣不好,但並沒有用逼的,也沒有強暴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九頁),是本件並不能證明被告丙○○有遭被告丁○○強暴脅迫之事。又上開七百元及二萬元雖係被告丁○○所拿取,但本院審酌被告丙○○自上車開始即以刀抵在被害人乙○○之後左頸部、敲打被害人乙○○詢問電話、打電話至戊○○家、附和被告丁○○向戊○○稱以丁○○要二萬元及要戊○○徒步至家中拿錢等情以觀,在在足證被告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縱上開現金並非被告丙○○所收取,依共同正犯之理論,亦無礙於被告丙○○共同正犯之成立。是罪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公訴人起訴時雖認證人戊○○見被告丁○○手持西瓜刀架住被害人乙○○之頸部,復經被告丙○○脅迫:「他老大要二萬元,車子不能開進去」等語,認係至使戊○○不能抗拒云云。惟按強盜罪之強取行為,乃行為人實行強制行為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後,進而強取他人之物或迫使他人交付,此乃強盜罪之強取行為,且該使其交付,並不限於受行為人之強制而不能抗拒之,即使被制之人以外之第三人而為交付者,亦屬之。本件係分由被告丁○○持西瓜刀抵住被害人乙○○之前頸部,至被害人乙○○不能抗拒,被告二人因此而逼使戊○○交付二萬元,是被告施強暴的對象是乙○○而非戊○○,至不能抗拒者係乙○○而非戊○○,戊○○只是被逼令交付財物之他人,是起訴書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誤會。另戊○○交付上開二萬元時,雖被害人乙○○已逃至附近之佳佳幼稚園躲起,但因之前其被以西瓜刀抵住時,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且當時被告二人尚在現場,乙○○心悸猶在,而戊○○又認如不交付現金,乙○○恐遭不測,是尚不得謂此時被害人乙○○已非不能抗拒。均併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乙○○、戊○○、張勝翔、林沛蓉、陳家惠等人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等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人乙○○、戊○○、張勝翔、林沛蓉、陳家惠等人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又與被告二人自白之情節相符,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附此說明。

三、按水果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查被告丁○○、丙○○二人各持一把西瓜刀而犯強盜罪,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至其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以西瓜刀強劫被害人乙○○對於被害人乙○○行動之自由,雖亦有妨害,但其二人意在強盜,以西瓜刀抵住被害人乙○○之頸部,係著手實施強盜行為,是其二人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另被告丁○○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九十二年間所犯之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一三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二人施強暴之對象是被害人乙○○而非戊○○,至不能抗拒者亦係乙○○而非戊○○,戊○○只是被逼令交付財物之他人,已如前述,是被告二人先後向被害人乙○○取得之七百元及向戊○○取得之二萬元,應係利用對被害人乙○○施強暴之同一機會而實施,在被告二人之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係一個犯罪,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加重強盜罪名,不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又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亦即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換言之,即認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即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僅構成強盜罪;本件被告二人強劫上開二萬元部分,係利用被害人乙○○已在其控制下之同一機會,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被告丁○○手持西瓜刀架在被害人乙○○之前頸部,被告丙○○則向被害人戊○○脅迫稱:我老大要二萬元,車子不能開進去等語),向被害人戊○○取得上開二萬元,並非先將被害人乙○○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故此部分係單純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戊○○交付財物,應僅成立強盜罪,不成立擄人勒贖罪。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審理時論告指稱被告可能成立強盜擄人勒贖罪(並未變更起訴法條),尚有誤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在被害人乙○○所駕駛之上開八P—三二七號營業用小客車上,僅強取七百元之紙鈔(包括一張五百元及二張一百元之紙鈔),並未強取該車內之零錢,業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第一三七頁),原判決認係強取該車內之七百元及零錢(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三行至第四行),與事實不符,容有可議。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卻強取他人財物以供己消費,並考量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丁○○係居於主導之地位,為本件犯罪之主謀,情節較重,被告丙○○情節較輕,且於犯後已與被害人乙○○成立和解,並賠償二十萬元(有和解書一份足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上開西瓜刀二把,係被告丁○○所購買為其所有(已如前述),且為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紀 文 勝法 官 劉 榮 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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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