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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1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35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戊○○緩刑叄年。

事 實

一、戊○○與己○○、甲○○、張清修(已死亡)、許明允、許謝金釵、廖庚辛及陳林草李等人為坐落臺中市○○段705地號等八筆之共有人,於民國82年5月14日將渠等所共有坐落臺中市○○段○○○○號等八筆土地出賣予乙○○,約定買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億8652萬元。嗣於同年12月1日與乙○○約明解除原買賣契約並重新訂約,將該八筆土地分成二份買賣契約,其中一份買賣契約以坐落臺中市○○段705地號土地(下稱705地號土地)為標的,約定買賣價格為2億4238萬元;另一份買賣契約則以其餘七筆土地為標的,約定買賣價格為1億3698萬3700元,戊○○、己○○、甲○○及張清修等四人並針對705地號土地,簽訂82年12月2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份予乙○○。嗣因乙○○就705地號土地部分,僅於82年12月3日給付2500萬元定金,其餘款項則未依約給付,雙方因此衍生糾紛,乙○○且於90年間對戊○○等人提出竊佔土地等告訴(該案嗣經檢察官以應屬民事糾紛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戊○○明知其與己○○、甲○○及張清修等四人,均確實有簽立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乙○○,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乙○○所偽造,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91年9月2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誣指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乙○○所偽造,乙○○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91年度發查字第3902號,發交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再分91年度偵字第22523 號偵查,經查明前情後,於92年12月31日對乙○○予以不起訴處分,因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戊○○於其告訴乙○○偽造文書等案中自白:乙○○誘使其等簽立所謂「土地永久使用權」書據等語。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承認有上開向檢察官告訴被害人乙○○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但否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其出具予乙○○及有何誣告犯行外,辯稱:乙○○直至91年5月11日才拿出該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當時乙○○只拿給警察看,不讓伊等地主看,該份同意書上之印文雖屬真正,但非伊所蓋用,因伊等土地共有人於買賣土地時曾將俗稱閒印之木質印章交予代書林文海,伊所交付之印章是否有取回,伊已忘記。且伊等四位土地共有人根本不知有書寫此份同意書,該份同意書並非在伊家中書寫,更非伊所簽名,伊不可能將土地讓別人永久使用,伊並未誣告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土地買賣之事實,及被告戊○○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91年9月2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誣指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乙○○所偽造,乙○○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91年度發查字第3902號,發交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再分91年度偵字第22523號偵查,經查明前情後,於92年12 月31日對乙○○予以不起訴處分,因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82年5月14日、82年12月1日買賣契約書計三份(見偵字第14376號偵查卷第64、71、75頁)及91年9月20日告訴狀、90年度偵字第1436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見發查字第3902號偵查卷第4、24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㈡、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確係被告、己○○、甲○○及張清修等四人所簽立出具予乙○○收執使用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審中證述在卷,經核:⑴、被告於上述偽造文書等案件(即91年度偵字第22523號)偵查中即92年12月26日具狀陳稱:「前次庭訊時,鈞長傳訊證人林姓代書,該林姓證人供稱:曾撰所謂永久使用權書狀,欲提送臺中市政府申請建築物相關事宜,該書據因未提出申請,故即不生任何效力等語,告訴人此甚感訝異,因時隔久遠,已記不起有該永久使用權書據這回事,『即使有,亦因行政程序上之某種用途便宜而簽訂,非告訴人應允他人永久無償使用其土地』」、「再度懷疑乙○○君當初購買土地伊始,即有不良意圖…。㈢乙○○君以向市政府申請建築物為由,誘使告訴人等地主簽立土地永久書據。」(見偵字第22523號偵查卷一第104至106頁)等語。於同上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即92年4月23日具狀陳稱:「為告訴妨害自由等提出補充事:壹、過程…。三、乙○○以上述未面臨道路部分(705地號等)依約欲分割農業區與工業區之位置為藉口,誘使戊○○等人簽立所謂「永久使用權」書據…。貳、疑點…二、乙○○有無意使證三之買賣契約無法完成…。乙○○以分割土地為由,『誘使戊○○等人簽立所謂「土地永久使用權」書據』,該書據於其告訴戊○○等人竊佔案中(即90年度偵字第14376號)未敢提出,於91年5月21日在上述土地上與告訴人等爭執時,亦未敢提示於告訴人等,迨告訴人提出告訴,其始經鈞長之命而提出,足見其心虛。戊○○等人絕不會承諾他人永久使用其土地,如有永久使用土地之承諾,乙○○何須再費鉅資購買土地?故知該所謂永久使用權之書據『係另有目的,而誘使戊○○等人陷於錯誤而簽立』。…僅說明買買細節過程如上,…」等語(見偵字第22523號偵查卷二第178頁、182至184頁)。於同上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即92年4 月29日陳稱:「(是否有提補充告訴狀?意旨為何?)有關土地之買賣過程均已在裏面。」、「(當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作何用途?)申請建照方面,我不太清楚,到底是用於申請建照或用於分割工業區、農業區,我並不清楚。」(見同上偵查卷第222頁)等語;於93年7月26日偵查中供稱:「(本案在91年9月23日你告乙○○偽造文書、竊佔、妨害自由等案內,戊○○姓名是你簽的?)好像是又好像不是,因時間久了也不太記得了。」、「(你還告乙○○誣告,因他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分局?)這不是我自己願意告的,是律師告訴我的。」云云(見他字第176號偵查卷第61頁)。

被告戊○○承認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事。⑵、證人丁○○於92年3月25日偵查中結證:「(提示卷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你是否有看過?是否你所代為書寫?)是要申請建築執照用的,不是普通土地使用之同意書。」、「(為何要書寫這張同意書?)有可能當初是先寫好的,那是我代他們書寫,是要蓋房子用的。」、「(如那張同意書沒有蓋房子,就沒有用?)是。是向工務局申請時才使用。」、「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二造在我面前由我親自書寫」、「除了名字之外,其餘都是我寫的。」等語;於92年10月24日偵訊中結證稱:「(甲○○、張清修、戊○○、己○○四人是先同意,並簽名、蓋章?)有,個人簽個人的名字,印章是他們一起拿出來的,由我替他們蓋上的,是與買賣契約書一起作的,在戊○○的家裡。」、「(為何要蓋土地同意書?)是當事人要求。」、「(後來改成二份,同意書,是你辦的?)是的。」、「(你交給他們簽名時,上面是否寫好地號、地段?)有,不可能拿空白的交給人簽,而且不可能在空白之下簽。」、「(印章他們是當著你的面蓋的否?)我比較認識戊○○,時間太久忘記了,印章應該在他們面前蓋的。」、「(對證人己○○所述有何意見?)他們簽名時都是在場,而且空白的他們也不會簽,而且是附帶買賣契約書,而不是單獨的。」等語(見偵字第22523號偵查卷二第254至257 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這件當初除簽署契約書外,是否另有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示))是的,這是附帶在契約書裡面的。」、(為何除契約書外還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這筆土地是要買,只是因為申請手續和建照關係才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這次一個契約拆成兩個,同意書是申請建照要用的,為何要拆成兩個我不清楚。」、「(契約書和同意書內容,有無任何人反對?)沒有。」、「(當時簽約時,庭上被告是否在場?)有,所有契約和同意書都是在被告家中簽署的。」等語。⑶、證人甲○○於92年3月14日偵查中結證稱:「((提示卷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為你們所簽?)字體有點像,但我不能確定,但當時乙○○拿給我時只有空白內容,叫我們簽名。」云云(見偵字第22523號偵查卷一第45頁);於92年10月24日偵查中結證:「(你有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名字是我簽的。」、「(印章是你拿給代書蓋的?)當時我簽時是空的,代書叫我們簽名就簽。」、「(你同意什麼?)不可能是使用,是分割。」云云(見度偵字第22523號偵查卷二第256頁)。

⑷、證人己○○於92年3月14日偵查中結證稱:「((提示卷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為你們所簽?)字體有點像。」;於92年10月24日偵查中結證稱:「(是否你自己簽名的?)時間久了沒有印象,好像是。當時說是建物用的。」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257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

「(是否知道土地同意書簽署用途?)當時代書跟我說可能要申請什麼使用的,並不是說要給他永久使用的。」、「(你於偵查中告訴檢察官當時要申請建物用的,是否正確?)只是要申請而已,並不是要永久使用。」云云。⑸、證人庚○○於92年4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當初簽本件土地之買賣是否有簽一份使用權同意書?)是。我記得代書說是分割時要用的。」等語(見度偵字第22523號偵查卷第136 頁)。上開被告、證人所為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事之陳述,大致相符。

㈢、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方之「戊○○」簽名筆跡,與被告於審理中直承確為其所寫之「戊○○」字樣(見90年度偵字第1437 6號偵查卷第92頁之「收據」影本);及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方之「戊○○」簽名筆跡,其中「張」字及「桔」字,尤其是「張」字之寫法,與被告於82年間簽付予乙○○之發票日82年10月15日,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一紙之「戊○○」筆跡、被告戊○○於91年度偵字第11523號及本案偵查中於訊問筆錄所簽姓名筆跡以肉眼觀之確實極其相似,亦有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票原本及各次偵訊筆錄可稽(同意書原本、本票附於93年度他字第176號卷第72頁及本院之證物袋內)。再佐以,系爭70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確實有點交予乙○○一節,業據乙○○於90年度偵字第14376 號中指述歷歷,核與證人潘張來伴於91年2月15日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4376號偵查卷第132、133頁);被告在將705地號土地出售予乙○○之前數年,即已將該地號土地租予潘張來伴使用,並進而於82年5 月3日與潘張來伴簽訂「土地房舍租賃契約」之書面契約,約定被告將包括705號地號等八筆土地之一半及建物出租予潘張來伴,租金為82年4月1日起至83年3月30日止,每月20 萬元,自83年4月起則依臺灣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之百分比為基準調整租金,以此類推至本契約終止租賃為止,租賃期限自82年4月1日起至86年3月31日止,共為四年,且被告等地主於82年12月1日與乙○○簽訂第二次買賣契約後,乙○○與潘張來伴於同日亦簽訂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約定由乙○○將包括705地號土地出租予潘張來伴,租期為82年12月1日至83年12月1日,之後,被告始於84年3月14日再與潘張來伴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明將705號地號單筆土地出租予潘張來伴,租金為每月20萬元,租賃期間自84年3月1日起至85年2月29日止等情,業經證人潘張來伴於91年2月15日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28頁),並經被告於91年10月9日偵查中承認屬實(見91 偵續字第137號偵查卷第51頁),復有租賃契約書二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2523號偵查卷一第99至101頁、90年度偵字第14376號偵查卷第

187、195頁)。準此,被告如未同意讓告訴人使用705地號土地,何以與潘張來伴之租約會中斷達一年餘(即82年12月1日至84年3月13日),無端損失高額租金?因此,乙○○指稱當時被告確有將705號地號土地交予伊使用等語,應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此節,並非可採。

㈢、被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當初被告係因乙○○於91年5月11日,在坐落臺中市西屯區602號土地現場向警提出系爭同意書,且拒絕被告、甲○○、庚○○等地主查閱,引起質疑,而認為該同意書非其親自簽名,乙○○仍在另案中提出使用,主觀上堅信同意書係屬偽造,才提出告訴,且被告迄今仍無法確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簽名是否係其所為,故被告應無誣告故意。此外,被告於91年9月23日具狀對乙○○提出告訴時,如明知該同意書係其親自簽名,何敢堅持請求鑑定筆跡,自陷困境,致落今日被訴下場。另系爭同意書上「張清修、戊○○、己○○」之簽名,自外表觀之筆跡疑似相同,其餘關於住址、身分證號碼,亦可確定出自同一人之筆跡,任何人均會有合理懷疑該同意書係屬偽造,被告亦不例外。再者,系爭同意書下方「戊○○」之簽名,與右上角之「戊○○」字跡,顯非出於同一人手筆,更引起被告懷疑係偽造。況該土地同意書上日期為82年間,迄今已十餘年,且係印刷之例表表格,顯然為政府機關使用在行政程序上,非屬重要文件,自非如買賣或租賃契約書,可以清楚記憶曾否簽署,被告於十餘年後再見到該同意書,又有諸多令人懷疑之處,致誤認係遭偽造,自不悖社會常情。又⑴乙○○告訴被告竊占等案件,包括705號地號土地,乙○○為何不提出系爭同意書?⑵被告等地主既已與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又何須承諾「永久使用」,且既有「永久使用」權,又何須買賣,二者顯有矛盾。⑶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之出賣人尚包括許明允、許謝金釵、廖庚辛及陳林草季等四人(未出名登記),為何使用同意書上未載該四人名義?凡此,均引起被告懷疑,而認為該份同意書係屬偽造。綜上,被告應無誣告故意云云。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申請建照或雜項執照使用,非一般約定同意他人使用土地之契約。原判決認為係被告等人同意乙○○使用705地號土地,並書立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即有舛誤。70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與第6條約定,第二期款1億1738萬元於農業區與工業區分割完成後由甲方給付,並於甲方付清尾款一億元後,始點交土地,並約定該土地已由乙方出租中,付清尾款後甲方應主動與承租人換約,足見乙○○就705地號土地僅給付2500萬元訂金,第二期款與尾款均未支付,戊○○等地主自不可能同意乙○○在未付清款項前使用該土地。何況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有「永久」字樣,戊○○等人不可能同意他人永久使用其土地。由證人林守瑞之證述,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非一般同意他人使用土地之契約,而是為請領執照之行政手續,原判決認定即非正確。台中地檢90年度偵字第14376號偵查案中,檢察官均未提示該同意書予被告等人查閱,亦未在不起訴處分書中載有該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等人無法知悉。被告等人係於91年5月11日91年度偵字第14338號案中,吳彥與稱對705地號土地由其永久使用,乃引起被告等人懷疑,除聲請鑑定筆跡外,並由律師建議具狀提出告訴云云。

惟查,乙○○於91年5月13日即曾於上開竊佔案中提出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業經原審法院核閱90年度偵字第14376號偵查卷屬實,被告選任辯護人陳稱:乙○○於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為何不提出系爭同意書?云云,已有誤會。又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簽立人除被告外,尚有甲○○、張清修、己○○等三人,且系爭705地號土地出售價額逾二億四千萬元,該土地使用收益價值甚高,被告等地主僅獲乙○○給付2500萬元定金,且自90年4月間起即遭乙○○告訴竊佔,直至92年8月19日方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1016號處分書駁回乙○○提起之再議,則被告就渠等地主確實有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節,豈有不知或不記憶之理。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簽立、出具過程,既為被告所親自參與,其對當時情形自係知之甚明,選任辯護人以上開未在場見聞之一般人可能產生質疑之各項「可疑之處」,推認被告也會產生相同懷疑云云,亦非可採。再按承審法院對證據力之判斷,自有其職權,原非以囑託鑑定為絕對必要之方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乙○○一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本案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甲○○」簽名,是否為甲○○之筆跡。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要求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時即「82年12月2日」之甲○○筆跡,因本院無法提供,致無法鑑定,併此敘明。另本院依已調查之證據,認已足認犯罪事實,無送鑑定之必要。

㈣、證人庚○○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未看過系爭同意書,伊係因聽到代書說寫這張之用意是申請建築使用,當時下意識認為可能就是這張,才於偵查中證稱:「(當初簽本件土地之買賣是否有簽一份使用權同意書?)是。我記得代書說是分割時要用的。」云云。惟查,證人庚○○與被告同屬705地號土地之出賣人,利害相同,本有事後迴護被告之虞,且證人庚○○如係因聽到林代書(應即為丁○○)所述,才於偵查中誤稱確有簽立系爭同意書,其何以會結證稱:「我記得代書說是分割時要用的。」等語,是證人庚○○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即難採信,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於本院審時,⑴、證人即被告前審之選任辯護

人辛○○證稱:乙○○告訴被告妨害自由,被告稱乙○○有提出一張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是偽造的。所以我建議被告既然是偽造的,建議被告提出告訴。告訴狀是替被告寫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上開辛○○係證稱聽聞被告之陳述,建議告訴乙○○偽造文書即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不足為被告無誣造故意之認定。⑵、⒈證人己○○證稱:使用同意書上土地所有姓名「己○○」三個字不是伊簽的,印文是伊的,但不是親自蓋章。第一次看到土地使用同意書,是伊等要將705號土地圍起來時,乙○○提出說我們侵入他土地。伊等主張沒有簽這張使用同意書,乙○○又不給伊等看,才因此訴訟云云。⒉證人甲○○證稱:82年12月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沒有印象有再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沒有見過土地使用同意,是在土地鑑界時,才知道有這書據。使用同意書上之甲○○簽名,很像,但不是伊寫的。代書曾拿空白的書據,但資料那麼多,忘了拿什麼給伊簽云云。⒊證人即705號土地共有人謝吳金釵之子庚○○證稱;82年12月1日當天,沒有在被告家裡看到有人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是伊等鑑界圍土地時,乙○○拿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給警察看,才讓伊等看一下又收回去。92年4月18日偵查中說有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是開庭前聽代書說,才這樣回答云云。查證人甲○○、己○○、庚○○,或為705號土地之共有人;或為共有人之子,與被告戊○○利害關係相同。所為證詞,難免有迴護被告之情形。而證人庚○○於92年4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初簽定土地使用同意書時,有簽一分使用同意書,伊記得代書說是分割時要用的等語(見偵字第22523號偵查卷一第136頁)。甲○○於92年10月24日偵查中亦證稱:使用同意書上之甲○○簽名,是伊簽的,印章當時空白的,代書叫伊簽,伊就簽等語(見偵字第22523號卷二第241頁)。證人庚○○、甲○○於偵查中,均證稱有簽土地使用同意書事,甲○○並證稱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簽名,係其所自簽。是證人己○○、甲○○、庚○○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詞,即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另⒋證人即代書丁○○證稱:土地使用同意書是伊製作的,除了簽名之外,都是伊寫的。是82年12月1日在被告家寫的。伊沒有保管印章,印章是現場蓋的,當場還給他們。同意書是買方叫伊製作的,同意書上土地所有權人欄甲○○部分,是甲○○自己簽的,其他張清修、戊○○、己○○是被告簽的等語,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且按「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法第172條所明定,依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既於其誣告黃耀宏毀損其房屋之案件偵查中,已坦承系爭房屋係黃耀宏檢舉後,縣府建設局拆除大隊前往拆除。無異自白其申告黃耀宏毀損該房屋之事實,係屬虛構,即係於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犯罪,自應依法減免其刑」。又「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777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其告訴乙○○偽造文書等案中即曾自白:乙○○誘使其等簽立所謂「土地永久使用權」書據等語,既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即應認被告符合刑法第172條之減刑規定,應依該法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審酌被告前僅有賭博罪前科,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刑確定,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明知乙○○並未偽造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竟具狀誣告乙○○,浪費司法資源,又使被誣指之乙○○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乙○○被誣告部分,經檢察官詳予偵查結果,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被告雖曾於前揭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偵查中為上述自白,惟於本案審理中,猶飾詞圖卸罪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查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已有修正,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放寬為未曾因故意犯罪為要件,不含過失犯。比較新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以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余 仕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