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94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原名葉啟榮)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律師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易字第1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3年度偵字第4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收受贓物,乙○○處有期徒刑拾月;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向許吳淵承租位於台中縣○○鄉○○路○○○巷○○○號之鐵皮屋廠房,係專供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將竊車集團所竊得之車輛送至該廠房放置,並加以解體後,再由他人將解體後之零件,車體運送至汽車材料販售牟利之場所,竟自九十三年二月初起,以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阿正」之成年男子,在該廠房內,代「阿正」,收受竊車集團送來之車輛,並與「阿正」之男子及知情之甲○○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將所收受之贓車拆解。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乙○○、甲○○將竊車集團所交付之贓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林素惠所失竊)拆解,並將拆解後之汽車零件及該車後半段車體,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前往位於彰化市○○路○段三八六之二號曾祥德經營之「行家汽車材料行」出售途中,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彰化市○○路○○○號前為警查獲,警方旋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前往上址廠房內查獲乙○○,並扣得尚未解體,懸掛偽造之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輛(係王勝宏所失竊,原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及U六─○八六六號自小客車一輛(係暻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施慶祥使用之失竊車)以及前開已被解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前半段車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前半段車體。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有前開時地將車輛拆解之行為,但否認有收受贓物情事,辯稱:係綽號「阿正」者與被告聯絡後,被告再至右開廠房,被告每次抵達時,待解體之車輛均已置放該址,被告將車子解體後,零件亦圴置放該址,由「阿正」自行處理,被告之工作純係拆解車體而已云云。另被告甲○○亦否認犯行,辯稱:查獲當日係係去幫曾祥德至上開廠房載運汽車材料等語。經查被告乙○○於警訊時已供稱:上開廠房,我知道是一名姓王之男子所承租,我於九十三年二月初進入該工廠工作,受雇於綽號「阿正」之男子,每日工資為一千元,我知道我所拆解之車輛是贓車,平時現場只有我一人,但有時候甲○○會在現場幫我拆解車輛,並將拆解後之零件載走等語,另被告甲○○於偵查中承認在案發前即認識乙○○,並曾至上開工廠幫忙打掃等情(偵查卷二十一、二十二、一三九頁),而被告二人並未曾見綽號「阿正」之男子,在上開拆解工廠出現,足見竊車集團至該工廠拆解之車輛,皆係由被告乙○○代為收受,雖被告乙○○辯稱:伊每次抵達工廠,待拆解之車輛事先已由「阿正」安排置放於該址云,然被告在警訊稱:「今(指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我到工廠時貨車就在現場,於是我開始拆解該部貨車,甲○○於九時許到達工廠幫忙我拆解該貨車車頭部分,於十一時許甲○○就將該拆解之貨車後半段車體裝上二K-八四七三號貨車上運走,大約在快十一時許,又有二名男子將二部車開進工廠待拆解」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三頁),顯示被告於工廠拆解車輛之時,仍有竊車集團人員將贓車開來待解,被告乙○○並與甲○○共同將贓車解體,再由被告甲○○將解體後之車身與零件運走無疑,是被告二人均有在上開工廠代綽號「阿正」之男子收受贓車並加解體,復將解體後之車身、零件運出銷售,已極明確,被告二人所辯未曾收受贓車云云,不足採取。又上開廠房內之贓車係被害人王勝宏、林素惠、施慶祥所失竊,業經彼等於警訊供明,並有贓物領據及車籍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二人與綽號「阿正」之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乃原審未察,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甲○○部分則認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均有未洽,是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無罪為不當,則可採取,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示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在上開廠房內拆解車輛,為警扣得之車輛上懸掛有偽造之二Q-六九六○號、三一七六-GF號車牌,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前開偽造之車牌是開進來時即已分別懸掛在廂型車(即指暻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施慶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白色自小客車(即指被害人王勝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該偽造之車牌並非伊所偽造,也不是伊懸掛上去的等語;經查,上開二部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其失竊地點均係在臺北市,而竊盜集團將二部車輛竊得後,駕駛至本件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解體廠房,路程中為避免因駕駛失竊車輛而遭警方攔檢盤查,自有可能將原有車牌卸下,而改懸掛無失竊紀錄之偽造車牌,以避免查緝;又查,被告等係在大門緊閉之廠房內從事拆解車體之工作,外面之人均無法窺視其內之情形,且被告等既已將贓車化整為零的拆解零件,並非以借屍還魂方式處理贓車,則其等自無需再行懸掛偽造車牌於失竊車輛上,更無自行偽造車牌之必要,是被告等上開辯稱,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陳 欣 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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