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1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383號、第24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81年年初起,陸續借貸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票面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張德生 (已於83年5月21日死亡,起訴書誤載為張德文),作為張德生之妻戊○○為負責人之御寶衛材有限公司經營週轉使用,張德生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做為債務之擔保。嗣因張德生未償還前開欠款,即於83年5月21日病逝,丁○○因該4紙本票之發票人張德生死亡,無法對之行使票據上權利,乃欲對張德生之妻戊○○求償,復因上開4紙本票恐因法定3年追索權時效完成而無法行使其票據上權利,竟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刻「戊○○」之方形印章1枚 (未扣案)後,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蓋用前揭偽造之「戊○○」印章而偽造其印文為共同發票人,又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到期日欄上「81」年之「1」字變造為「4」,並在其上蓋用前揭偽造之「戊○○」印章而偽造其印文,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接續在該4紙本票背面蓋用前揭偽造之 「戊○○」印章而偽造其印文為背書人後,於86年8月1日,將已經偽造及變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 2紙本票,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提出行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86年8月5日以86年度促字第27747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復於86年8月2日,將已經偽造及變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 2紙本票,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提出行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6年8月19日以86年度促字第27895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足生損害於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正確性。嗣丁○○於取得前開 2紙支付命令後,旋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戊○○強制執行。
二、丁○○經營「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向誠泰銀行松竹分行申請開設甲存支票存款帳號第00-0000000號帳戶,並申請支票使用;其因有時需資金週轉而有簽發支票調借現金,或將支票借予親友使用等情形,為控管其支票之流向,以確定支票提示人是否為真正權利人,乃思以他人名義簽發上開帳戶之支票,俟支票持票人向銀行提示後,誠泰銀行松竹分行驗印人員發現發票章不符時,通知其是否補蓋章,其再決定是否使該紙支票兌現,以達其控管支票流向之目的;另為增加其支票之信用度,竟思以在支票背書人欄處偽蓋「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或「南都製藥有限公司」之印文,以取信於對方,遂意圖供行使之用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分別偽刻「甲○○」方形章、「郭榮英」圓形章、「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方形章及「南都製藥有限公司」方形章各1枚 (均未扣案)後,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丁○○於不詳時、地,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票號SB0000000號支票1紙發票人欄上蓋用前揭偽造之「郭榮英」印章而偽造其印文,為發票行為,又在該紙支票背面蓋用前揭偽造之「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其印文,為背書行為後,即於不詳時、地,將之借予其不知情之岳父何陳文重(起訴書誤認為何文重),何陳文重再將該紙支票交付不知情之蕭戊堅,供為給付貨款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蕭戊堅。蕭戊堅則於92年2月6日將該紙支票存入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該支票之發票人章不符,誠泰銀行松竹分行驗印人員通知丁○○,丁○○始至銀行補蓋「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及「丁○○」之印章,始因兌現而未遭退票。
(二)丁○○又於不詳時、地,在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票號SB0000000號支票1紙發票人欄上蓋用前揭偽造之「郭榮英」印章而偽造其印文,為發票行為,又在該紙支票背面蓋用前揭偽造之「南都製藥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其印文,為背書行為後,即於不詳時、地,將之交付其不知情之岳母何周連珠而行使之,並委託何周連珠於 92年6月30日將該紙支票存入何周連珠開設於第七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兌現,以增加其票據信用,足生損害於南都製藥有限公司。嗣因該支票之發票人章不符,誠泰銀行松竹分行驗印人員通知丁○○,丁○○始至銀行補蓋「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及「丁○○」之印章後,始因兌現而未遭退票。
(三)丁○○再於不詳時、地,在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票號SB0000000、SB0000000號支票2紙發票人欄上,除蓋用 「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印文外,另蓋用前揭偽造之「甲○○」印章而偽造其印文,為共同發票行為,又在該紙支票背面蓋用前揭偽造之「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其印文,為背書行為後,即於 91年8月30日,將之持往乙○○開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西藥房,向乙○○佯稱其係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因該公司取得CGMP之認證,公司需要增資,而公司其他股東請其幫忙以支票調借現金,並以該 2紙支票背面已有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且其亦會在支票背面背書等語,將該 2紙支票交付乙○○作為擔保清償債務之用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乙○○因不疑有它,乃陷於錯誤,將 2紙支票之總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53萬元,扣除利息3萬4千5百元(計息方式係自借貸之日起算至支票發票日止之月數,乘以票面金額百分之1,即 2600元×6個月+2700元×7個月=34500元) 後之現金49萬5千5百元,由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理財專員丙○○自其銀行帳戶中提領現金49萬5千元至其西藥房後,由乙○○交付 49萬5千5百元予丁○○收執。乙○○並將同日自丁○○處收受之 2紙支票委託丙○○帶回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代收。嗣該 2紙支票陸續到期,因該 2紙支票之發票人簽章不全不符,誠泰銀行驗印人員通知丁○○,丁○○始至銀行補蓋「丁○○」之印章,始因兌現而未遭退票。
(四)丁○○復於不詳時、地,在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票號SB0000000、SB0000000號支票2紙發票人欄上,除蓋用 「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印文外,另蓋用前揭偽造之「甲○○」印章而偽造其印文,為共同發票行為,又在該紙支票背面蓋用前揭偽造之「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其印文,為背書行為後,另於 91年9月30日,將之持往乙○○開設於上址之西藥房,再向乙○○以前述理由調借現金,而將該 2紙支票交付乙○○作為擔保清償債務之用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乙○○亦因不疑有它,仍陷於錯誤,將2紙支票之總票面金額51萬元,扣除利息3萬4千3百元(實際應為 3萬8千3百元,其計息方式係自借貸之日起算至支票發票日止之月數,乘以票面金額百分之1,即2500元×7個月+2600元×8個月=38300元,丁○○誤算此利息為 3萬4千3百元)後之現金48萬5千7百元(實際應為47萬5千7百元,丁○○誤算為48萬5千7百元,未為乙○○所查覺),囑託丙○○自其開設於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中提領現金,而在該銀行櫃臺前交付丁○○收執。嗣該2紙支票陸續到期,因該2紙支票之發票人簽章不全不符,且存款不足,而均遭退票;嗣經丙○○電詢誠泰銀行松竹分行始查知丁○○均係以補蓋章之方式始讓支票兌現,乙○○因而知悉受騙。
三、案經戊○○、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告訴人戊○○所指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 5張本票上戊○○之印章並非我所偽造及蓋用,而是戊○○及張德生夫婦 2人要求延期清償借款,我才又將本票還給戊○○及張德生夫婦 2人,嗣後戊○○及張德生夫婦 2人又拿來給我時,即呈現卷附本票之狀態,因此,附表一所示 5張本票上戊○○之印章,若不是戊○○所蓋用,就是張德生所蓋用,完全與我無關,否則為何戊○○多年以來均不提出異議,甚至其家中動產遭我向法院聲請查封,戊○○亦未提出異議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戊○○於本件偵查中 (93年1月28日)所提補充告訴理由狀、執行卷91年7月1日閱卷聲請狀及御寶衛材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申請書,其上均蓋有戊○○之四方章,可證戊○○所稱只用圓形章等語與事實不符。其次由被告強制執行過程可證,戊○○不僅在場且多次閱卷,前後長達近1年6個月,戊○○對執行名義內容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再者,戊○○自承借貸事宜都是由其配偶張德生與被告接洽,票也是張德生開給被告的,戊○○並未在場。足徵告訴人所謂票據遭偽造 1情,實為告訴人臆測或編造之詞(見本院卷第2宗第96頁)。
(二)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甚詳,且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50頁、本院卷第2宗第77頁) ,並有上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告訴人戊○○為共同發票人及背書人之本票 4紙扣案足稽;又該4紙本票連同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本票1紙,其上所蓋「戊○○」之印文部分,經本院以直尺實際丈量結果,長、寬均約1公分,再以肉眼詳細觀察結果,所蓋 「戊○○」之印文,無論字樣大小、字體形式均為相同,且所呈現之印文顏色深淺亦為一致,應係由同 1顆印章所蓋印。又被告於86年8月1日以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 2紙本票、於86年8月2日以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 2紙本票,分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該院分別於86年8月5日、86年8月19日以86年度促字第27747號、第27895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2案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宗第59頁) ,並有上開案卷影印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92頁至第99頁)。
2、又被告雖辯稱該 4紙本票上告訴人戊○○之印文係張德生與告訴人戊○○一同拿回更改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戊○○所否認,且按張德生既為實際之原始發票人,倘其有取回該4紙本票,且將該4紙本票上之到期日 「81」年之「1」字更改為「4」 字,則依經驗法則,應係由張德生以其自己之印章或指印,抑或由其以共同發票人即御寶衛材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蓋印其上,而非僅以告訴人戊○○獨自 1人之印章蓋印其上;又倘告訴人戊○○亦知悉自己為發票人,則依常情,實無可能再任背書人而另蓋其印文於該 4紙本票背面而為背書行為;再告訴人戊○○本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本票1紙,倘其上 「戊○○」之印文亦係告訴人戊○○所親蓋,則告訴人戊○○自無須再於該紙本票之票面金額欄上按捺其指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3、再查,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問:張德生是否有於81年4月15日向你借貸60萬元,張德生開立81年4月30日到期,面額60萬元本票予你,當時戊○○有無在該本票正、背面蓋戊○○印章?)有,當時張德生拿該本票予我時,該本票正、背面就已有蓋戊○○印章(經提示該本票)」、「(問:你是否有私自刻戊○○印章,並在該本票正、背面蓋印(戊○○),並在該本票到期日 (原為81年4月15日)篡改為84年4月30日?) 沒有,當時張德生所開立予我之本票就有蓋戊○○印章及到期日原本就是 84年4月30日」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383號卷第6頁反面)。另於偵查中亦供述:「戊○○是拿本票,有時她先生開他太太的本票,票期不一定,最久的本票及支票票期是4、5個月」、「(問:《提示81年的本票》,是由誰拿給你?) 在81年4月15日戊○○及她先生拿給我,現場只有我們 3人在,給付的方式已忘了。上面戊○○的印章及背書是她來時已有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383號卷第77頁) 。經核與被告上開辯稱係張德生與戊○○ 2人要求延期清償借款,我才又將本票還給戊○○及張德生夫婦 2人,嗣後戊○○及張德生夫婦 2人又拿來給我時,即呈現卷附本票之狀態等語不符,是被告就此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致,顯屬可疑。
4、又查,倘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均屬實在,而張德生或戊○○在向被告借款時即81年4月15日,該4紙本票上即有戊○○之印文,則該 4紙本票上到期日欄上應無可能蓋有戊○○之印文,蓋於斯時,被告或借款人張德生、戊○○均無可能預先為到期日之更改,否則於簽發之同時將到期日押在84年即可,何需更改後再蓋印其上;且依常情及被告與張德生間之交易往來情形,據被告供稱張德生所簽發之票據最長期為4、5個月,則張德生於簽發系爭 4紙本票時,其上之到期日,亦無可能簽發為84年而距借款日81年相距達 3年之久,蓋此種非常態之情況,延滯執票人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且與票據交易之常情不符,被告應無可能會答應張德生以該 4紙長期之本票調借現金。是被告辯稱張德生與戊○○2人持該4紙本票向我調借現金時,其上即已有告訴人戊○○之印文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另查,張德生簽發該 4紙本票持向被告調借現金後,因無資力償還,被告本無可能將該屬借款債權憑證之本票交還予張德生或戊○○帶回,又該 4紙本票既自張德生交付被告收執之日起,即由被告持有中,而該 4紙本票是否得以追索獲得清償,亦至關被告之權益,是該 4紙本票上所蓋「戊○○」之印文應係被告於不詳時、地,自行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刻 「戊○○」之印章1枚後,才由被告將之蓋印在發票人欄、到期日欄及本票背面,故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本票上「戊○○」之全部印文,始會係以同 1印文形式呈現。被告上開辯詞,應係事後臨訟編纂之詞,不可採信。
6、至於告訴人戊○○於 93年1月28日所提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383號卷第56頁)、於91年7月1日(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27747號、第27895號及86年票字第7467號等案)聲請閱卷狀(見本院卷第2宗第6頁)及御寶衛材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申請書等 (見本院卷第1宗第161頁至第166頁),其上均蓋有「戊○○」方形章之印文,此固與告訴人戊○○所稱其所使用之印章均係圓形章等語(見本院卷第 1宗第68頁、第2宗第77頁) 不符,惟據告訴人戊○○陳稱:上開告訴補充理由狀及聲請閱卷狀所使用之印章,是我在臺南地院當助理的兒子在臺南刻的,是他幫我處理的,他去送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1宗第228頁、第2宗第36頁、第77頁)。查上開聲請閱卷狀面所示(見本院卷第2宗第5頁),確有由告訴人戊○○之子張繼圃簽名註記於 91年7月19日閱卷之記載,核與告訴人戊○○上開證述相符;且以肉眼觀察上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聲請閱卷狀、御寶衛材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申請書上「戊○○」之印文,亦明顯與附表一所示5紙本票上「戊○○」 之印文不同,自不得據此即謂附表一所示5紙本票上 「戊○○」之印文確係告訴人戊○○所為。又告訴人亦堅決否認有蓋印於御寶衛材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登記申請書上,並稱:因為我先生生病,被告跟他太太要加入股東,他們去辦理,這些印章都不是我蓋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宗第74頁、第75頁、第2宗第77頁反面) 。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御寶衛材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登記申請書均係影本,且觀其上「戊○○」之印文,亦與附表一所示5紙本票上 「戊○○」之印文不同,復與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調取之御寶衛材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原卷(原卷已檢還,本院將原卷影印並作為外放證物)所附股東同意書上所蓋「戊○○」印文有所不同,即上開登記案卷原卷股東同意書上並無被告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上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一切責任『戊○○』(楷書印文)」字樣,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股東同意書之真實性,即有可疑。
7、又告訴人戊○○堅決否認有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支付命令,並稱:因為被告陳報的地址不是我實際住的地址,那邊沒有人代收,我沒有接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77頁反面)。而依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取上開 86年度促字第2774 7號、第27895號及86年票字第7467號 (即被告以附表一編號五之本票對戊○○聲請本票裁定)、86年執字第19602號(給付票款) 等案卷觀之,上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及執行命令送達予戊○○,均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宗第95頁、第99頁、第103頁、第106頁、第109頁)。
本院復依被告之辯護人具狀請求向育才派出所查明上開案卷相關訴訟文書實際送達情形 (見本院卷第1宗第42頁),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覆以:本分局育才派出所86年、87年間未領取之寄存送達文書,均依規定於寄存後滿3個月(仍未領取) 原件送回原函文機關,另該所於90年間曾因地下室發生火災,於搶救後積水致檔案毀損,故無法查閱86年、87年間存檔資料,有該分局 94年7月11日中分二刑字第094002833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宗第48頁) 。由上述觀之,並無法證明戊○○業已收受上開相關訴訟文書。另被告之辯護人復辯以於強制執行過程中,戊○○不僅在場且多次閱卷,竟未對執行名義內容提出任何異議,顯然戊○○並未否認被告之債權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132頁),惟此據告訴人戊○○證稱:當時我有去問律師,律師說先把房屋查封的案件處理完,然後再提出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2宗第77頁)。查被告係持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本票聲請支付命令,上開本票 4紙票面金額原係由告訴人之夫張德生所簽發供向被告借款擔保之用,被告另持附表一編號五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該本票票面金額原為告訴人戊○○所簽發供向被告借款擔保之用等情,為告訴人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宗第35頁、本院卷第2宗第77頁),亦即附表一之5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原即係為向被告借款擔保之用,告訴人戊○○對被告以該借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無置喙餘地,但因告訴人戊○○事後發現該 5紙本票上竟有非其所為之印文,當可選擇其所認為的適當時機提出告訴,非謂其一經發現有偽造簽發情形即有立即提出告訴之義務。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如附表二編號一、六所示支票 2紙乃是分別在 92年2月6日及92年6月30日提示交換,並由我在提示當日分別以匯款方式兌現,而該 2紙支票乃是我從告訴人乙○○處取回,在取回當時,我便發現該 2紙支票正面發票人欄內已經蓋有「郭榮英」之印章,且支票背書欄處,除有我之親筆背書外,尚蓋有「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南都製藥有限公司」之印章,我當時即對告訴人乙○○表示反對意見,並發生爭執。但因該 2紙支票已經有我之親筆背書,且為了增加票據信用,我乃將該2紙支票上之發票人欄 「郭榮英」之印文劃X,並補蓋我自己之印章後,才又交付給岳父何陳文重託收。後來,該 2紙支票提示後,誠泰商業銀行松竹分行人員曾打電話給我要求補足支票存款帳戶之金錢,以供支票兌現,所以我才分別在 92年2月6日及同年6月30日自聯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匯款9萬元及18萬4千元到誠泰商業銀行松竹分行供該 2紙支票兌現。我是以匯款方式補足帳戶中之金錢,而非以臨櫃繳款方式補足金錢,我並沒有到誠泰商業銀行松竹分行補蓋印章,蓋如果我是到誠泰銀行松竹分行補蓋印章,則我大可直接臨櫃存款,沒有必要以匯款方式將金錢存入誠泰商業銀行松竹分行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帳戶中,供該2紙支票兌現 (嗣又以答辯狀改辯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係我所經營之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準備向乙○○借款進行投資,因此,我就與乙○○在誠泰銀行松竹分行進行支票信用之確認,並當場在該紙支票正面上蓋上「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的大章,以供向銀行確認,但是沒有蓋「丁○○」小章,隨後並當場交付給乙○○。嗣因乙○○無意借款予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我乃向乙○○要回支票,並發現在該紙支票上,已經蓋有「郭榮英」小章,但我為增加票據信用,乃在我家中蓋上深紅色之「丁○○」小章,並將該紙支票交付給岳母何周連珠代收,以便增加票據信用,但是剛好岳父何陳文重又向我表示希望借此 1紙支票支付貨款予高雄的蕭戊堅,後來,高雄的蕭戊堅將之提示,誠泰銀行松竹分行人員因該紙支票上「丁○○」小章,蓋在金額欄,沒有蓋在發票人欄,所以要求我到銀行補蓋「丁○○」小章,我才又持「丁○○」小章到誠泰銀行松竹分行在該紙支票的發票人欄補蓋「丁○○」小章,並使該紙支票兌現。該紙支票上的「郭榮英」小章,並非我所盜用,而是從乙○○手上取回時才發現該「郭榮英」小章的印文,因支票乃是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所申請,我認為如果有郭榮英的小章則無法兌現,所以我才將該「郭榮英」小章塗銷,再交給何周連珠代收)。又乙○○與我往來已經有20年之久,而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是在 81年1月間即設○○○鎮○○○○道我是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而且我長期以來所使用的名片均記載「聯芳藥品公司及自然福不動產」,更有甚者,乙○○還曾經委託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出售 1間公寓,但因價格不合,沒有成交,所以乙○○不可能不知道我是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當初我是持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支票向乙○○調借金週轉投資,所以只在支票發票人欄蓋上「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的大章而沒有蓋上「丁○○」小章。如此方式的原因,主要是為了防止乙○○任意轉出我所交付的支票而沒有交付借款。但我並未在支票上蓋上「甲○○」或「郭榮英」小章。而且,乙○○亦明知我所交付的支票是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的支票,而我即是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如果,我在該等支票上是蓋用「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大章及「郭榮英」或「甲○○」的小章,乙○○根本不可能收下該等支票,蓋此等支票一定退票,不可能兌現。所以當初我交付支票給乙○○時,只蓋上「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大章而已,並沒有蓋上「郭榮英」或「甲○○」的小章。如附表二所示之 6紙支票上的「郭榮英」或「甲○○」的小章應該是乙○○在該等支票上加蓋「郭榮英」或「甲○○」的小章,以使該等支票符合支票形式要件,才可以進行提示託收,以逼迫我付款。再我所以讓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支票兌現,是因為乙○○沒有借款給我,所以我曾向乙○○要求返還該2紙支票,但是乙○○卻藉口稱,該2紙支票已經轉讓出去,要求我先行讓該 2紙支票兌現,等兌現後,乙○○將再退還53萬元的款項給我。而我持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2紙支票向乙○○調借資金時, 乙○○亦未交付金錢給我,雖然證人丙○○出庭作證供述,係乙○○以電話委託其自臺新銀行大里分行領取現金並在銀行交付現金給我,但依原審向臺新銀行函查結果,存款戶不能以電話方式委託臺新銀行理財專員代為領取存款,故證人丙○○之證詞具有瑕疵,不能採信。又我並不是南都製藥有限公司或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的職員或股東,且我在 83年6月23日即設立聯芳藥品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而乙○○既然已經與我往來20年,且與聯芳藥品有限公司有多年業務上往來,乙○○不可能不知道我不是南都製藥有限公司或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的職員或股東,乙○○亦不可能不知道我是聯芳藥品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如果我真的在如附表二所示的 6紙支票背面蓋用南都製藥有限公司或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作背書行為,並向乙○○表示南都公司有作背書保證,則乙○○豈有可能相信此種說詞?而且乙○○自己本身也有經營藥局並販售南都公司的藥品,乙○○並明知我是聯芳藥品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且南都公司乃是設立在「臺南縣佳里鎮佳化里佳里興39號」,如果我在支票背面蓋用南都製藥有限公司或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作背書行為,如此奇怪之事,按諸常理,乙○○不可能不覺得奇怪。更何況,我交付給乙○○的支票乃是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的支票,完全與藥品經營無關,然而,為何乙○○不向南都公司查詢求證?況且,證人丙○○既然是乙○○的理財專員,如此奇怪之事,證人丙○○竟然也沒有求證票據真偽,亦與銀行之徵信作業不符。我確實沒有盜蓋「郭榮英」、「甲○○」、「南都製藥有限公司」或「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該 4個偽造之印文,很有可能是乙○○或乙○○命第3人所為,以嫁禍給我,逼迫我使該2紙支票兌現云云。
(二)經查:
1、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交付何陳文重,再由何陳文重交付蕭戊堅,蕭戊堅再存入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上開帳戶內兌現,業據證人何陳文重、蕭戊堅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3頁);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交付何周連珠,再由何周連珠存入第七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上開帳戶內兌現,亦據證人何周連珠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119號卷第113頁、原審卷第154頁、第155頁);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交付乙○○,再由乙○○提示,其中編號
二、三之支票有兌現,編號四、五之支票則未兌現,乙○○曾委請丙○○於91年8月30日、91年9月30日自其於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分別提領49萬5千元、48萬5千7百元,其中91年8月30日丙○○領得 49萬5千元後即至乙○○之西藥房,由乙○○交付49萬5千5百元予丁○○收執, 91年9月30日則由丙○○直接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櫃檯前將領得之48萬5千7百元直接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乙○○(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42頁、本院卷第2宗第76頁)、丙○○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119號卷第17頁、第18頁、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第1宗第149頁、第150頁) 證述在卷。且有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之支票6紙扣案(見原審卷第101頁證物袋內)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8月17日臺新作集字第9409653號函(見本院卷第1宗第140頁) 可稽;觀諸該6紙支票發票人欄及背書欄上,或有案外人「郭榮英」、「甲○○」、「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或「南都製藥有限公司」等之印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該「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或「南都製藥有限公司」之印文並非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蓋用,亦據證人即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蘇鳳明於偵查及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383號卷第107頁、第108頁、原審卷第156頁、第157頁) ,並有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其公司印鑑章印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213頁) ;又附表二所示之6紙支票係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支票,被告為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及告訴人乙○○既均否認認識甲○○、郭榮英,亦均否認有於附表二所示之6紙支票上蓋用 「郭榮英」、「甲○○」、「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或「南都製藥有限公司」之印文,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該 6紙支票上「郭榮英」、「甲○○」、「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南都製藥有限公司」之印文究係何人所蓋用而偽造?
2、查告訴人乙○○原以被告持附表二編號四、五之支票向其調現後,經其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後,均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全不符而遭退票,經向被告催討欠款,未獲置理,乃檢具事證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告訴(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發查字第3685號卷第3頁至第19頁),被告對此告訴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曾拿2張支票欲向乙○○調借現金, 但是支票只蓋公司章,因為乙○○還沒有借我現金,所以該支票未蓋上我的印章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119號卷第6頁反面、第12頁) ,是被告自承有持發票人簽章不全之支票向告訴人乙○○調現;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持4紙支票向乙○○調現,其中2紙有兌現(指附表二編號二、三之支票) ,2紙退票等語後,被告竟當庭否認有開立4紙支票向乙○○調現之情(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 ,迨至證人即誠泰銀行松竹分行襄理莊錫東於偵查中帶同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上開支票相關資料及證述被告曾就附表二編號二、三之支票至銀行櫃檯補正式的印章(原即蓋有甲○○印章,後改蓋被告印章)等情後,始承認有此2紙支票兌現之情事(見上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雖其供稱係因該2紙支票有其背書之故,然此與其前所述其持只蓋公司章的支票向乙○○調現之情不符外,且被告既否認有自乙○○處取得借款,何以均未索回上開 4紙支票而仍由乙○○繼續持有,並使附表二編號二、三之支票兌現,均與常情不符。
3、又被告雖以附表二編號一、六所示 2紙支票,亦均係其蓋好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大章而未蓋其本人之小章後,持向乙○○調借現金,因乙○○未借予現金,而自乙○○處取回,取回時其上即蓋有「郭榮英」及「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南都製藥有限公司」之印文云云置辯,惟此為告訴人乙○○所否認,且苟被告所稱乙○○未借予其現金即返還上開 2紙支票云云為真,乙○○何需無端由自己或他人於上開支票上蓋用「郭榮英」及「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南都製藥有限公司」之印文?被告亦可於乙○○返還上開 2紙支票時發現有異而加以質疑或拒絕之,被告卻均未為此,均屬可議;況被告對上開2紙支票係乙○○所返還一節, 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且與被告之前所述曾持附表二編號二至五之 4紙支票向乙○○調現,嗣乙○○並未返還該 4紙支票之情,亦有不符,自非可採。另被告既堅詞表示乙○○與其交易往來20餘年,且乙○○曾有房屋委託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仲介之經驗,乙○○應知悉其係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云云,並提出其名片(上載有聯芳藥品公司、自然福不動產、丁○○等)1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79頁),惟證人乙○○否認知悉被告為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稱被告交付的名片僅載明聯芳藥品公司(見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第2宗第76頁反面),因人隨時可印自己想印內容之名片,是單純以該紙名片,並不足為認定乙○○確已知悉被告係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對此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並非可採;且倘乙○○確實知悉被告係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交付附表二編號一、六之 2紙支票向其調借現金時,該 2紙支票上倘僅有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印文,而無被告之印文,乙○○亦無予以收受之可能;況被告既自乙○○處取回該 2紙支票,並發現其發票人欄上竟有「郭榮英」印文,而支票背面有「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南都製藥有限公司」之印文,依經驗法則,被告再將之轉出時,理應將該些偽造之印文塗銷,惟依扣案之該2紙支票以觀,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正面 「郭榮英」之印文係以鉛筆劃「X」,而支票背面「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則以藍色原子筆劃「X」,是就該紙支票而言,被告並未「同時」 將該2枚印文塗銷,且觀該紙支票正面發票人欄上「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及「丁○○」印泥顏色核與驗印人員「己○○」及「合庫臺中(K)92.02.06交換」之印泥顏色相同,顯見該發票人欄上「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及「丁○○」之印文,應係誠泰銀行松竹分行人員通知被告補蓋發票人印章時,同時所加蓋上去,此亦經證人即原誠泰銀行松竹分行該紙支票驗印人員己○○於本院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宗第147頁),是該支票顯非被告於轉出時,即已將「郭榮英」之印文塗銷,而蓋上正確之「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及「丁○○」印文。另附表二編號六之支票正面「郭榮英」之印文亦有以藍色原子筆塗銷之標記,然其支票背面「南都製藥有限公司」之印文並未經塗銷,亦有不一致之情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謂其係自乙○○處領回該 2紙支票時,其上即有上開偽造之印文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4、被告又以附表二編號二至五之4紙支票上 「甲○○」及「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係乙○○所偽造云云置辯。惟查:倘乙○○如被告所辯確係知悉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被告,則乙○○收受被告所交付僅蓋有「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印文之該 4紙支票時,除因其上並無公司負責人章,不可能收受外,倘乙○○確如被告所稱為迫使被告兌現,則在乙○○知悉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之情況下,乙○○亦應係偽造被告之印文,而非偽造不知何許人也之「甲○○」之印文。又乙○○倘未將該支票之面額扣除利息後之現金交付被告,而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亦係無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章之支票,乙○○顯無可能甘冒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而私自偽刻不知何許人也之「甲○○」印章蓋印其上,再將之存入銀行帳戶中提示之理;況被告如非已經以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向乙○○借得扣除利息後之49萬5千5百元,則在被告經誠泰銀行松竹分行通知前往補蓋發票人印章時,被告亦不可能仍讓該 2紙支票兌現,蓋被告謂其曾因乙○○偽造「郭榮英」印文一事而與之爭執,則被告面對乙○○再以同樣手法偽造發票人,自無可能容許乙○○之行為,而仍輕易讓該2紙支票兌現。
5、又查,被告持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 2紙支票向乙○○調借現金,而乙○○係委由證人即原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理財專員丙○○於91年9月30日自其銀行帳戶中提領48萬5千7百元在銀行櫃檯內交付等情, 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自乙○○之銀行帳戶中提領現金48萬5千7百元在銀行櫃檯前交付丁○○收執等語屬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119號卷第17頁、第18頁、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第 1宗第149頁、第150頁),且有告訴人乙○○所有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之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發查字第3685號卷第14頁),被告稱其未取得該借款云云,顯不可採。又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 2紙支票背面背書人欄「丁○○」之字跡,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 2紙支票背面背書人欄「丁○○」之字跡,2者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 94年2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40004201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0頁) ,惟查就被告所簽發附表二所示 6紙支票正面之字跡,以肉眼觀察結果,其中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六所示 4紙支票之發票金額欄上之筆跡雷同,而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 2紙支票之發票金額欄上之筆跡雷同,但此2種筆跡卻有不同,而被告均不否認該6紙支票之發票金額欄上之筆跡係其所為,是被告於支票背書故意為筆跡不同之簽名,即有可能,並不得以此筆跡特徵不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告訴人乙○○曾以被告係持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支票供作清償借款之擔保,向其借款48萬5千7百元,乃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1萬元,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年1月20日以92年度中簡字第3192號民事判決認乙○○之主張洵屬有據而為被告敗訴,嗣被告不服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年5月24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案中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願給付乙○○ 51萬元,及自93年6月5日起至95年6月5日止,每月5日給付2萬元,95年7月5日給付1萬元,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上開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119號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137頁、第138頁) ,上開民事判決亦已實質認定乙○○有交付借款48萬5千7百元給被告,被告則未依約清償借款;倘被告確實未自乙○○處取得借款,何需嗣後與乙○○和解,且已部分償還借款(惟據乙○○於本院95年5月9日審理時陳稱被告自94年6月以後又未依和解條件履行) 。又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支票金額分係25萬元、26萬元,合計51萬元,若依告訴人乙○○所陳稱之計息方式係自借貸之日起算至支票發票日止之月數,乘以票面金額百分之 1計算,全部利息應為3萬8千3百元(即2500元×7個月+2600元×8個月=38300元),被告誤算此利息為 3萬4千3百元,又將51萬元扣除誤算之利息3萬4千3百元再誤算成 48萬5千7百元(即510000元-34300元=475700元,非485700元) ,此有告訴人乙○○提出被告親立此部分利息計算單據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3685號卷第13頁),被告對上開單據為其所寫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1宗第226頁),雖辯稱:因乙○○自90年1月至91年3月陸續向我購買藥品,當時我是進行特賣,累計銷售金額為51萬元,但因該藥品嚴重滯銷,乙○○即要求退貨,我有與乙○○進行會算,我就依據「九十年藥品特賣(每口51萬元)佣金(折扣)辦法」寫此「計算式」用來計算折扣後之銷貨總金額云云,並提出「九十年藥品特賣(每口51萬元)佣金(折扣)辦法」、「計算式」為證(見原審卷第65頁、第66頁、第76頁、第77頁),惟此為乙○○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宗第227頁),且觀被告提出之上開佣金(折扣)辦法、計算式等均係影本,並未經乙○○簽名確認,且長達15個月之每月銷售金額竟均為3萬4千元,被告依該計算式計算,竟也誤算,洵屬可疑,自非可採。而若依乙○○所指利息計算方式,被告持合計51萬元之2紙支票向其調現,上開利息應為3萬8千3百元,則乙○○僅應交付47萬1千7百元即可,卻實際交付48萬5千7百元,等於多交付1萬4千元給被告,對此乙○○陳稱:因為都是被告自己算的,我沒有注意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27頁),按此係以2紙支票借款,2紙支票金額不同,計算利息之月數亦不同,告訴人乙○○又係年逾70且非以貸放他人款項為業之人,並係由被告造成誤算,自難期待乙○○得以及時發現此誤算情事,是辯護人辯以乙○○何以會多付 14000元之利息,有違常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250頁、第251頁)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7、再查,被告曾幫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賣藥,業據證人蘇鳳明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7頁) ,又據卷附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1日南都俊字第0075號函覆本院:丁○○所經營之聯芳藥品公司為本公司之經銷商,而乙○○所經營之千代晉藥房與本公司之業務往來係由於千代晉藥房為丁○○之客戶,當其向丁○○訂貨時,由丁○○指配藥品寄至千代晉藥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12頁),核與告訴人乙○○所述其經營之西藥房係透過被告之業務關係始向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藥品販售等情相符,則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之關係,相較於告訴人乙○○,自以被告與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較為親近熟識,故由被告偽造該公司名義於該支票上背書持以供借款之擔保,自較符常理,而告訴人乙○○亦不致於無端自行偽冒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或南都製藥有限公司之名義為背書人之理,蓋此不僅無濟於其債務之追償,甚至於另有刑事責任之訴追,乙○○並非至愚之人,當不致於為此;又被告既非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非該公司之股東,自無權逕以該公司名義為背書行為。至於被告雖提出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與乙○○經營之千代晉藥房之出貨傳票 2紙以資證明渠等交易往來密切云云 (見本院卷第1宗第82頁、第84頁),惟依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已敘明乙○○所經營之千代晉藥房與其公司之業務往來係由於千代晉藥房為丁○○之客戶,當其向丁○○訂貨時,由丁○○指配藥品寄至千代晉藥房,亦即告訴人乙○○經營之千代晉藥房並未直接與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往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8、被告雖否認有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偽造「郭榮英」印文為發票人、偽造「甲○○」印文為共同發票人及於支票背面偽造「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南都製藥有限公司」印文為背書人,並為上開辯詞,惟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南都製藥有限公司」印文之背書,均非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人所為,該公司亦無如各該印文所示之印章,亦均未授權他人代為背書行為,業據證人蘇鳳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乙○○係因借款予被告,因而持有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 4紙支票,復經證人乙○○及丙○○一致證述相符,雖辯護人以乙○○、丙○○關於借款次數、地點、在場人等之供述並不一致云云為辯(見本院卷第2宗第97頁),惟經核渠等於偵審中之證詞 (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42頁、本院卷第2宗第76頁 【乙○○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偵字第24119號卷第17頁、第18頁、原審卷第144頁、 本院卷第1宗第149頁、第150頁【丙○○部分】) ,並無顯不相符之情形,且有證人丙○○填具之取款憑條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141頁、第142頁),核與事實相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又乙○○既係因借款予被告而持有該 4紙支票,則其持有支票除作為債權憑據外,自亦兼及債權擔保之目的,此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自己自任為背書人,係因乙○○要求等語 (見原審卷第164頁)即明,乙○○既係為擔保債權而要求該 4紙支票須有背書人,其所最重視者自係債權擔保之確實性,自不可能自行在該支票上偽造「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背書,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支票拿給我時,發票人「甲○○」及背書人「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均已蓋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76頁) ;被告亦未表示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 4紙支票,於其簽發後交付乙○○收執時,有再經手他人,則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 4紙支票發票人「甲○○」之印文及支票背面「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背書,應均係被告為達借款之目的所偽造,又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貸與款項。另附表二編號
二、三所示支票,雖均已兌現而未遭退票,惟此乃詐欺行為成立後,被告之清償問題,事屬犯罪後發生之情事,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此部分應負之詐欺刑責。
三、又按常人並無刻印之技術,而經營刻印店之人亦以已成年人居多,且刻印之人受客戶委託刻印,亦少檢視證件或過問委託人是否為有權責授權刻印之人;則被告當係分別或同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刻前開「戊○○」、「甲○○」、「郭榮英」、「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南都製藥有限公司」 印章各1枚,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本件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 4紙本票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次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再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及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1597號判例參照。(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本件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告訴人戊○○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時、地偽刻告訴人戊○○之印章後,偽蓋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使告訴人戊○○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前開本票,又將該 4紙本票上之到期日加以變造,並偽蓋偽造之「戊○○」印章之印文於其上,再於該 4紙本票背面蓋用偽造之「戊○○」印章而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提出行使,足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誤信戊○○係共同發票人及背書人,而負有票據責任,自足生損害於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變造有價證券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前開偽造印章、偽蓋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變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變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刻前開「戊○○」 印章1枚,係為間接正犯;而被告係同時、同地接續變造該 4紙本票之到期日、接續偽造告訴人戊○○為共同發票人及背書人之前開本票 4張,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只論以單純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行及單純1偽造私文書罪行。復查被告先後 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依刑法第 56條之規定,應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變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3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1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至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前開偽蓋戊○○之印章為共同發票人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及犯罪事實欄二之(二)部分,被告在附表二編號一、六所示之支票上偽造「郭榮英」為發票人、支票背面偽造「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南都製藥有限公司」之印文為背書,足使不特定之執票人,誤信「郭榮英」係發票人、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南都製藥有限公司係背書人,而向之追索票據權利,自足生損害予郭榮英、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南都製藥有限公司及蕭戊堅等人,故其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參照;被告持上開 2紙偽造之支票交付證人何陳文重及何周連珠而行使,其行為本身即含有詐欺罪質,並無另為詐欺取財犯行,故無由另行成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就此部分犯行,亦認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顯有誤會。再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三)及犯罪事實欄二之(四)部分,被告在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支票上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支票背面偽造「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為背書,足使不特定之執票人,誤信「甲○○」係共同發票人、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係背書人,而向之追索票據權利,並致乙○○誤認其債權可獲相當之擔保,而借予被告款項,自足生損害予甲○○、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乙○○等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甲○○」、「郭榮英」、「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南都製藥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分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分別偽刻前開「「甲○○」、「郭榮英」及「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 1枚,係為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每張支票上,分別同時偽造「郭榮英」印文及偽造「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或「南都製藥有限公司」印文之背書並加以行使、偽造「甲○○」印文及偽造「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背書並加以行使,各同時侵害數人之法益,乃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處斷。又被告前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不包括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之(二)部分)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以 1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 1詐欺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 (最高法院62年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以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及偽造「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背書之支票為擔保向乙○○借款,除犯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揆諸前開說明,至為灼然,其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 1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三)又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前開犯罪事實欄二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上開偽造之「戊○○」印章蓋用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及「金額欄」上,而偽造「戊○○」之印文。並於86年5月24日, 持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票字第74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而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而言;本件被告雖將上開偽造之「戊○○」印章蓋用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及「金額欄」上,而偽造「戊○○」之印文,然就該紙本票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得喪變更,意即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之內容並未發生變更,且亦無因該「偽造印文」之行為而當然發生損害,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戊○○,尚難認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或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自不應負此部分罪責,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變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及連續犯(變造有價證券間)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對案外人張德生所簽發之本票已逾追索權時效,竟偽刻告訴人戊○○之印章,為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又因經濟狀況不佳,需款週轉,為達順利借得款項之目的,或控管其支票流向,竟擅行偽造「甲○○」、「郭榮英」、「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南都製藥有限公司」等印章,而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另認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 4紙關於以戊○○為共同發票人之偽造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 「戊○○」之印章1枚及於該4紙本票上偽造戊○○背書之印文,係屬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關於以郭榮英為發票人、以甲○○為共同發票人之偽造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該6紙支票上所偽造「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南都製藥有限公司」之背書,因該 6紙支票均已分別交付證人何陳文重轉交證人蕭戊堅提示兌現,或交付證人何周連珠提示兌現,或交付乙○○提示兌現或遭退票,業如前述,則該文書已非被告所有,尚不得沒收;惟其中所偽造之印文即前開6紙支票背面 「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南都製藥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被告偽造「甲○○」、「郭榮英」、「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南都製藥有限公司」 之印章各1枚,既均係屬偽造之印文、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判決有誤載情形,均應予更正如下:(一)戊○○之夫張德生病逝日期係83年5月21日,誤載為83年3月17日。(二被告持附表二編號四、五之支票向乙○○調現,若依雙方約定之計息方式計算,利息應為 3萬8千3百元,被告將之誤算為3萬4千3百元,亦未為乙○○所查覺,乃認利息為3萬4千3百元。(三)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為南都製藥廠,並非南都製藥有限公司,南都製藥廠於76年更名為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判決誤認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為南都製藥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王 國 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附表一(本票部分):
┌──┬────┬────┬─────┬────────┐│編號│發票日及│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偽造印文││ │票號 │ │(新臺幣) │之位置及枚數 │├──┼────┼────┼─────┼────────┤│一 │81.01.25│81.03.31│50萬元 │張德生、 ││ │ │ │ │御寶衛材有限公司││ ├────┤ │ ├────────┤│ │293155號│ │ │1.於發票人欄上偽││ │ │ │ │ 造「戊○○」之││ │ │ │ │ 印文1枚。 ││ │ │ │ │2.於到期日之「84││ │ │ │ │ 」字樣上偽造「││ │ │ │ │ 戊○○」之印文││ │ │ │ │ 1枚。 ││ │ │ │ │3.於本票背面偽造││ │ │ │ │ 「戊○○」之印││ │ │ │ │ 文1枚。 │├──┼────┼────┼─────┼────────┤│二 │81.04.10│81.07.20│100萬元 │張德生、 ││ │ │ │ │御寶衛材有限公司││ ├────┤ │ ├────────┤│ │293164號│ │ │1.於發票人欄上偽││ │ │ │ │ 造「戊○○」之││ │ │ │ │ 印文2枚(因第 ││ │ │ │ │ 1枚重疊蓋印造 ││ │ │ │ │ 成些許模糊,故││ │ │ │ │ 再蓋印1次)。 ││ │ │ │ │2.於到期日之「84││ │ │ │ │ 」字樣上偽造「││ │ │ │ │ 戊○○」之印文││ │ │ │ │ 1枚。 ││ │ │ │ │3.於本票背面偽造││ │ │ │ │ 「戊○○」之印││ │ │ │ │ 文1枚。 │├──┼────┼────┼─────┼────────┤│三 │81.04.15│81.04.30│60萬元 │張德生、 ││ │ │ │ │御寶衛材有限公司││ ├────┤ │ ├────────┤│ │293165號│ │ │1.於發票人欄上偽││ │ │ │ │ 造「戊○○」之││ │ │ │ │ 印文1枚。 ││ │ │ │ │2.於到期日之「84││ │ │ │ │ 」字樣上偽造「││ │ │ │ │ 戊○○」之印文││ │ │ │ │ 1枚。 ││ │ │ │ │3.於本票背面偽造││ │ │ │ │ 「戊○○」之印││ │ │ │ │ 文1枚。 │├──┼────┼────┼─────┼────────┤│四 │81.04.22│81.05.22│80萬元 │御寶衛材有限公司││ ├────┤ │ ├────────┤│ │293169號│ │ │1.於發票人欄上偽││ │ │ │ │ 造「戊○○」之││ │ │ │ │ 印文1枚。 ││ │ │ │ │2.於到期日之「84││ │ │ │ │ 」字樣上偽造「││ │ │ │ │ 戊○○」之印文││ │ │ │ │ 1枚。 ││ │ │ │ │3.於本票背面偽造││ │ │ │ │ 「戊○○」之印││ │ │ │ │ 文1枚。 │├──┼────┼────┼─────┼────────┤│五 │82.10.30│82.11.11│13萬7千元 │戊○○ ││ ├────┤ │ ├────────┤│ │064789號│ │ │無。(雖於發票人││ │ │ │ │欄及數字金額欄上││ │ │ │ │均有偽造之「楊卿││ │ │ │ │華」印文各1枚, ││ │ │ │ │惟未生損害,不成││ │ │ │ │罪,無主刑則無從││ │ │ │ │刑,不併予沒收。││ │ │ │ │) │└──┴────┴────┴─────┴────────┘附表二(支票部分):
┌──┬─────┬──────┬───┬───┬────────┐│編號│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 票面 │發票人│背書人/偽造印文││ │ │ │ 金額 │ │之位置及枚數 │├──┼─────┼──────┼───┼───┼────────┤│一 │92.01.31 │SBO237849號 │9萬元 │郭榮英│丁○○、南都化學││ │ │ │ │ │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⑴於發票人欄上偽││ │ │ │ │ │ 造「郭榮英」之││ │ │ │ │ │ 印文1枚。 ││ │ │ │ │ │⑵於支票背面偽造││ │ │ │ │ │ 「南都化學製藥││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之印文1枚。 │├──┼─────┼──────┼───┼───┼────────┤│二 │92.03.31 │SBO237845號 │27萬元│自然福│丁○○、南都化學││ │ │ │ │房屋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 │ │介有限├────────┤│ │ │ │ │公司、│⑴於發票人欄上偽││ │ │ │ │甲○○│ 造「甲○○」之││ │ │ │ │ │ 印文1枚。 ││ │ │ │ │ │⑵於支票背面偽造││ │ │ │ │ │ 「南都化學製藥││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之印文1枚。 │├──┼─────┼──────┼───┼───┼────────┤│三 │92.02.30 │SBO237846號 │26萬元│自然福│丁○○、南都化學││ │ │ │ │房屋仲│製藥股份有限公 ││ │ │ │ │介有限├────────┤│ │ │ │ │公司、│⑴於發票人欄上偽││ │ │ │ │甲○○│ 造「甲○○」印││ │ │ │ │ │ 文1枚。 ││ │ │ │ │ │⑵於支票背面偽造││ │ │ │ │ │ 「南都化學製藥││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之印文1枚。 │├──┼─────┼──────┼───┼───┼────────┤│四 │92.04.30 │SBO237843號 │25萬元│自然福│丁○○、南都化學││ │ │ │ │房屋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 │ │介有限├────────┤│ │ │ │ │公司、│⑴於發票人欄上偽││ │ │ │ │甲○○│ 造「甲○○」之││ │ │ │ │ │ 印文1枚。 ││ │ │ │ │ │⑵於支票背面偽造││ │ │ │ │ │ 「南都化學製藥││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之印文1枚。 │├──┼─────┼──────┼───┼───┼────────┤│五 │92.05.31 │SBO237844號 │26萬元│自然福│丁○○、南都化學││ │ │ │ │房屋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 │ │介有限├────────┤│ │ │ │ │公司、│⑴於發票人欄上偽││ │ │ │ │甲○○│ 造「甲○○」之││ │ │ │ │ │ 印文1枚。 ││ │ │ │ │ │⑵於支票背面偽造││ │ │ │ │ │ 「南都化學製藥││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之印文2枚。 │├──┼─────┼──────┼───┼───┼────────┤│六 │92.06.30 │SBO237847號 │18萬 │郭榮英│丁○○、南都製藥││ │ │ │4千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⑴於發票人欄上偽││ │ │ │ │ │ 造「郭榮英」之││ │ │ │ │ │ 印文1枚。 ││ │ │ │ │ │⑵於支票背面偽造││ │ │ │ │ │ 「南都製藥有限││ │ │ │ │ │ 公司」之印文1 ││ │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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