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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1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二號,併辦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九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六號、第四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丁○○雖均辯稱:伊等所購買之贓車,附表一僅有七部、附表二僅有二部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等二人及已判決確定之共犯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洪明煌等人之證言,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車輛失竊資料可資佐證,被告等上開所為之辯稱,係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可採信。至於證人即共犯丙○○於本院所證:伊受僱於丁○○拆解廢車期間,曾拆解未撞壞之汽車,因伊僅負責拆解,至於向「小胖」購車之事,則不瞭解乙節,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被告等上訴意旨均認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予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吳 重 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