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773、20674,94年度偵字第3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經濟困窘並無支付購車價金之資力,竟因自報紙廣告上得知代為購買機車可換取現金之情事,而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陳太太」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以自己名義簽訂買賣契約購買機車後,將機車交予「陳太太」使用,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作為出人頭買車之代價。甲○○旋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向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人員佯稱,其欲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八九號重型機車一輛,而與東元公司約定由其擔任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車款總價金為五萬零九百元,頭期款五千元,餘款分九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五千一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太平市○○里○○鄰○○○街○○○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債權人所有,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向該名「陳太太」拿取五千元交予東元公司人員,充作頭期款以取信於東元公司人員,致東元公司人員因誤信甲○○有給付車款之真意並有能力購買,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機車交付予甲○○,甲○○於取得機車後即未支付任何分期款項,並將該機車交予「陳太太」使用而遷移他處不知去向,致使東元公司追索無著,而生損害於債權人東元公司。
二、甲○○因積欠債務,需錢窘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在其所任職之臺中市○○路○○○○號九九賣場之辦公室內,利用其老闆丁○○不在之際,自丁○○辦公桌抽屜內,竊取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二張。得手後,甲○○未經徵得丁○○之同意或授權,旋即以不詳方式偽造「丁○○」名義之印章一枚,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間某日,乙○○前去上址賣場向甲○○催討其至臺中市「金錢豹酒店中港店」消費欠款之際,甲○○欲行使支票以抵充前開債務,分別蓋妥偽造之「丁○○」印章於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欄上,並填具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於前揭支票上而偽造完成後,甲○○復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先後將上開支票持交予乙○○以抵充償還前欠之九萬二千元債務,乙○○於取得各該支票後,即持回店裡交由酒店會計人員收執,並由不知情之該酒店人員閻志平持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向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代收並提示兌現。嗣經甲○○要求,乙○○始先行墊款向該酒店人員換回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詎甲○○事後一直未將錢返還乙○○,乙○○遂前往銀行提示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惟竟遭退票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東元公司告訴及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下列證人張憲朋、丁○○等(詳后)之警訊、偵訊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問題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自得為證據,合先敍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一坦承不諱,其犯行並經告訴代理人張憲朋、鄭茂鑫迭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二0六七四號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警詢筆錄、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偵訊筆錄),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東元公司客戶資料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東元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各一份等件(見偵字第二0六七四號卷第九頁至第一二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再訊之被告甲○○固供承於右揭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得手後,先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間某日,乙○○前去上址賣場向其催討在「金錢豹酒店中港店」消費欠款之際,填具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於所竊得之支票上,先後將上開支票持交乙○○收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偷完票後,僅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後即交給乙○○做擔保,票面上之發票人章是乙○○自己刻印蓋上的,背後的「甲○○」簽名也不是伊簽的;因為乙○○要伊提供一個擔保,伊有告訴他票不能提示云云,然查:
㈠被告供承竊取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偵字第一七七七三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警詢筆錄、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偵訊筆錄、偵字第三四九五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警詢筆錄、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偵訊筆錄、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八頁),並有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各一紙(見偵字第一七七七三號卷第一二頁、第四四頁)、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一份(見偵字第三四九五號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九頁)等件附卷可稽。
㈡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附表所示之支票放置於
其辦公室抽屜內,伊只有在支票背面蓋上乙存轉甲存的授權章,授權章與支票的印鑑章相同,支票的正面是空白的,並未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亦未蓋發票人欄的印鑑章;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是銀行通知伊印鑑不符,伊為了維持信用才去補蓋印鑑,並將錢存入帳戶讓它兌現,因為伊當時有開兩本支票,有開很多張,當時疏忽不知道支票有被竊,不確定是否為伊開的;銀行通知伊印鑑不符去補蓋印鑑後,當天伊有去問被告,被告承認他有偷竊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並說已經將票各填具四萬六千元後交給別人,他要把尚未兌現的票拿回來,兌現的這張錢要還給伊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七頁)。徵諸卷附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其上票面金額均記載四萬六千元,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業經提示人閻志平提示兌現,有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合金西台中存字第0九四000一0四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國世中發字第四三號函等件在卷足憑,另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經證人乙○○提示遭拒,亦有該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一份等件附卷可參。是則,被告確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填具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交付他人收受無訛。
㈢被告供承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付證人乙○○收受,雖辯稱僅係
為擔保債務,有叫證人乙○○不要提示云云,惟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到金錢豹酒店消費,伊去九九賣場向被告催討消費款債務,被告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並於支票背面背書簽名,以抵付消費款項,且開了五張本票交予伊等語(見偵字第三四九五號卷第一二頁警詢筆錄);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至伊上班的金錢豹酒店消費,伊去被告工作的九九賣場找被告,被告當面填寫支票內容並蓋印章交給伊,被告事後在支票要到期前二天,有拜託伊不要提示,但伊告訴被告已經將票交給公司了,要拿現金才能換回來,伊便用自己的錢把票先換回來,被告都沒有把錢給伊,伊才提示等語(見偵字第一七七七三號卷第三0頁至第三一頁偵訊筆錄);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被告來公司消費,沒有錢買單,伊先幫被告代墊的,有請被告簽本票。後來伊到被告任職的九九大賣場去跟被告要消費款九萬二千元,被告先後開面額四萬六千元的支票各一張給伊;被告交支票給伊時,有當場在九九賣場看著被告在支票背面簽名、寫身分證字號,並在發票人上蓋章、寫金額、日期;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提示人閻志平,是伊公司裡的人;伊不清楚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這張後面有無背書,可能是一張有背書,另外一張沒有背書,因為要求支票背書是很通常的動作,伊所拿之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這張有被告背書。伊只有在支票背面註明「(甲○○)凱文」,這是伊寫的,表示這張是何人交付的,支票原本上所註明的「凱文」是指伊,表示是伊交給公司的,因為伊把那張票交給公司伊要負責,如果這張跳票就是伊的責任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一一頁、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徵諸卷附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影本,確均有註明「(甲○○)凱文」等字,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原本無訛。
㈣承上,被告將前揭支票交付證人乙○○顯係為處理其於金錢
豹酒店消費所欠債務,苟如被告所辯其係為供債務擔保而僅填具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即交付證人乙○○收受,在被告未蓋章於發票人欄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情形下,其所交付支票並無何票面金額所表彰之經濟價值,簡言之,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即無從憑票主張行使票據權利,遑論有何供擔保之價值可言,證人乙○○為遂其債權清償之目的,何以會收受無何擔保價值之支票?況如被告所辯並未蓋發票人欄印章,在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情形下,該支票本無從提示兌現,何以被告需再要求證人乙○○不要提示?其之所以如此要求之主觀認知,無非係以前揭支票業已完成發票行為,得經證人乙○○提示兌現為前提,顯與其事後所辯未蓋發票人欄印章一節,有所扞挌與矛盾。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積欠證人乙○○債務而簽發數紙本票供擔保等情(見偵字第一七七七三號卷第二二頁答辯狀第一頁),證人乙○○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被告來公司消費,沒有錢買單,伊先幫被告代墊的,有請被告簽本票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頁),並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五張附卷可稽,被告既已簽發本票交證人乙○○供其債務之擔保,何需再行簽發前揭支票供擔保?且被告係先後交付附表所示各四萬六千元之支票予證人乙○○收執,並非同一時、地為之,於被告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際,如何僅以票面金額四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擔保多達九萬二千元之債務?亦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予證人乙○○係為供擔保債務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言:伊欠證人乙○○錢,偷竊證人丁○○係作為還債之用等情,益徵被告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予證人乙○○係為抵充償還前欠之九萬二千元消費款債務。
㈤再查,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伊將支票印鑑章
放在伊自己身上,支票放在辦公室抽屜裡,伊所使用於支票背面的授權章與正面發票人欄印鑑章相同;伊平常開票的時候,被告有看到,應該知道支票授權章就是支票的印鑑章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八頁),被告任職於證人丁○○之九九賣場,並曾見聞證人丁○○開立支票,較之證人乙○○任職於金錢豹酒店,無從見聞證人丁○○簽發支票,與證人丁○○不熟識,被告對於證人丁○○簽發票據之用印習慣,自較證人乙○○易於知悉,準此,被告偷竊證人丁○○之支票既為抵償積欠之消費款項,當係由被告偽造相仿於證人丁○○之授權章即印鑑章後蓋印於支票發票人欄上始足當之,苟非由被告蓋印完成票據行為,證人乙○○如何收受以資抵償債務。證人乙○○在不解證人丁○○之開票用印習慣下,如何偽造相仿於證人丁○○之印鑑章?且證人乙○○係為讓被告抵償欠款而收受支票,並非無原因關係存在,何以需甘冒退票之風險,先行收受未蓋有發票人欄印鑑章之支票後,復自行偽造印章使用,導致其債權因偽造印章遭識破而無法受償。再者,被告係先交付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後,再交付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然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並經不知情之閻志平提示兌現;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經證人乙○○提示遭拒,後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提示時間。證人乙○○如何能在尚未收受附表編號二所示得兌現之支票前,先行收受未蓋妥發票人欄印章、無從兌現之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以資清償債務?證人乙○○先後應均係收受被告已蓋妥發票人欄印章、得提示兌現之支票以資抵償債務,始與常情不悖。是則,應認被告於交付證人乙○○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際,即已填妥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並蓋妥偽造「丁○○」之印章,完成發票行為供抵充債務之用,始與事實相符,又丁○○固曾證述「他(指被告)說是他朋友刻的章」,然此無非被告個人片面卸責之詞,無從據以認定確係乙○○偽刻印章。
㈥又惟衡諸使用票據之一般交易習慣,收受票據者為避免發票
人拒絕或不能履行票據責任,基於票據無因性及文義性,為確保執票人之追索權行使,通常會要求轉讓票據者於票據背面背書轉讓,證人乙○○證述要求被告於轉讓支票時背書一節,尚與交易常情無違。雖附表所示支票僅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有「甲○○」之背書,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未經背書,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然證人乙○○所收受之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在未經被告背書之情形下,經轉交其公司會計人員由不知情之閻志平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提示兌現,證人乙○○實無於收受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後,自行偽造被告簽名背書於後之必要。再者,證人乙○○與被告僅係商家與消費者之關係,並無證據佐證證人乙○○得以事先知悉被告身分證字號為何,證人乙○○復執有被告簽發之本票數張供其債權擔保,已如前述,亦無自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偽造被告背書之必要,該背書及被告身分證字號應均係由被告所寫,始與常情常理相符。且查,被告背書與否,核非支票應記載事項之一,容與被告是否完成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行為無涉,被告縱未為背書行為,亦無礙於偽造有價證券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又經本院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及卷附被告提出之提貨單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支票上字跡經放大檢視,可見線條顫抖,筆畫歪斜,滯澀及複筆,似非於正常狀況下書寫,故難進行異同之比對,有該局函在卷,然此鑑定結果既未認支票上背書簽名必非被告所為,是難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辯護意旨認支票正面之發票日期、金額之字體與前揭背書字體均不符,而支票正面發票日期等既係被告所為,是該背書自非被告所為云云,然不論該背書是否係被告所為,實不影響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已如前述,是縱被告個人認為支票正面記載之字體與背書字體不符,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辯稱伊曾告訴乙○○不可提示支票,是可見伊並無意圖
供行使之意云云,然證人乙○○係證述「(他有告訴你這張支票不能提示?)沒有,他事後有拜託我不要提示,是支票要到期前二天才告訴我不要提示,但我告訴他已經交給公司,要拿現金才能換回來,我有用自己的錢把票先換回來,他都沒有給我錢,我才提示」,可見被告係在發票行為完成並交付證人乙○○後,始於數日後拜託證人不要提示,自不能溯及影響其已完成犯罪行為之成立。
㈧被告辯稱證人丁○○稱被告向伊表示係用電腦偽造印章,然
本案偽造支票上被害人丁○○印文與真正印文顯不符,不可能為電腦偽造,可見丁○○證述不實云云,惟丁○○並未曾表示伊親見被告利用電腦偽造印章,僅係轉述被告言詞,而關於偽造之方法及是否有利用電腦偽造一節,僅屬本案枝微末節,原即有口誤或誤聽之虞,縱認被告不曾向丁○○表示係利用電腦偽造印章,亦不足以此細節即逕謂證人丁○○係故為出入。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就犯罪事實二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亦堪認定。
三、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此項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該債務人成立共犯(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四0號裁判意旨)。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陳太太」之成年女子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原既無履約之意思而佯與東元公司訂約,且於訂約取車後,該標的物復經遷移無著,且未清償分期貸款,顯見其有簽訂契約以取信東元公司為方法,並於取車後,將標的物遷移遂其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㈡次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內容,或內容尚未完
備,經無制作權人之制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所謂「變造」有價證券,係指不變更原有真正證券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空白支票,本無內容之存在,於竊得後填寫發票日、金額等,並加蓋印章,使發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與就其真實之內容加以不法之變更者不同,自屬偽造行為,不應認為變造。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刻印章後復持以偽造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即同時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二張並持交乙○○,而未論以連續犯行,尚有未恰。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右揭詐欺取財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名間,罪名
及構成要件互殊、犯意有別,且方法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雖有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然偽造次數僅二次,次數非多,偽造金額共九萬二千元,金額非多,僅兌現其中一張四萬六千元,被害人損失尚非甚鉅,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只因一時積欠債務而心生貪念,致罹法定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未免情輕法重,是其犯罪情狀非無可憫,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及一年六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暨就偽造之支票、印章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惟關於沒收支票部分之記載方式應予更正,詳后),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已對被害人乙○○為清償,態度尚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㈥又關於本案支票沒收部分,原審判決主文及理由記載沒收本
案二紙支票,然本案二紙支票係被告竊得,是空白支票原屬被害人丁○○所有,況附表編號一支票亦經背書,是本案不宜沒收全部二紙支票,應係沒收二紙支票上偽造之丁○○發票部分,惟原審判決真意既原係沒收該偽造之部分,爰予更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姚 勳 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