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4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88號;併辦案號: 94年度毒偵字第1612、3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7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12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竊盜案件,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且所犯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因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後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2月9日執行期滿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58號、第459號、第460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在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起,至 94年6月24日止,分別在彰化縣員林鎮萬年巷土地公廟、百果山風景區等地,或將海洛因摻水置於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或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燃燒吸煙方式,平均每個禮拜施用二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1、於 94年2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萬年巷50號旁土地公廟前,為警察覺其神情慌張、行跡可疑,即上前盤查,乙○○始坦承甫以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並為警查獲其所有甫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2、乙○○於94年3月3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經乙○○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3、又於 94年6月29日16時30分,○○○鎮○○里○○路○○號前為警查獲強敏超持有使用過之針筒一支,採尿送鑑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如下之證據: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4年2月4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見員警刑字第0940005896號警卷) 、彰化縣衛生局94年2月21日煙檢字第940777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 (見毒偵字第888號卷第18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4年3月3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見員警刑緝字第0940013334號警卷)、彰化縣衛生局94年3月14日煙檢字第941024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見員警刑緝字第0940013334號警卷)、彰化縣衛生局94年7月5日煙檢字第942803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 (見毒偵字第3257號卷第43頁)。
2、注射針筒二支。
3、被告於本院之自白。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被告所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所為數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87年度上訴字第7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年1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12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竊盜案件,故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且所犯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0年度易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 9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僅記載被告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4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2、至公訴人另以94年4月28日彰檢榮禮94毒偵1761字第15225號函,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第1761號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惟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係單獨施用海洛因,且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並非普遍慣用之施用方式,是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及甲基安非他命,且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觸犯不同罪名,尚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案審理,惟此部分既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上訴稱希望本案之罪能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一起審理,其上訴顯無理由。但原審判決就被告94年3月初至同年6月24日間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未及審究,嫌有未洽,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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