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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1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 律師

李清輝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被 告 丁○○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582號、92年度偵字第15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己○○、丙○○均緩刑叄年。

事 實

一、己○○、丙○○為夫妻,分別為陳曾綉鑾之女兒及女婿、戊○○之姑姑及姑丈,緣於陳曾綉鑾於民國(下同)85年至90年間,與己○○同住於台中市,陳曾綉鑾有以家族成員之帳戶理財之情形,因而持有其孫女戊○○之身分證件影本及印章,陳曾綉鑾時或交由己○○處理。詎己○○乘為陳曾綉鑾處理之機會,留下戊○○之身分證影本,並另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舖偽刻「戊○○」之印章一枚,二人均未經戊○○之同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㈠於88年7月13 日,由丙○○委由不知情之其女丁○○持戊○○之身分證影本及偽刻之印章,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號1樓「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下稱農民銀行)」,及同址三樓「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下稱京華證券)」,先假冒「戊○○」之名開戶,並在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卡上偽簽「戊○○」之簽名及偽造「戊○○」之印文各一枚(如附表一編號一),用以表示戊○○申請開戶使用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農民銀行對客戶之管理及戊○○本人。後又假冒「戊○○」之名,在京華證券帳號16997之1號申請書上偽簽「戊○○」之簽名一枚(如附表一編號二),並辦理證券開戶及委託證券買賣,在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上偽簽「戊○○」之簽名及偽造「戊○○」之印文,計簽名二枚、印文一枚(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在該公司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上偽簽「戊○○」之簽名及偽造「戊○○」之印文各一枚(如附表一編號四),用以表示戊○○申請開戶及委託買賣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京華證券對於客戶之管理及戊○○本人。㈡己○○推由丙○○於89年1月26日,持戊○○之上開身分證影本及前揭偽刻之印章,至台中縣豐原市○○街○○○號2樓「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公司)」,假冒「戊○○」之名辦理傳家基金申購,在申購書上偽簽「戊○○」之簽名及偽造「戊○○」之印文各一枚(如附表一編號五),並在開放式基金傳真交易授權書上,偽簽「戊○○」之簽名二枚及偽造「戊○○」之印文一枚(如附表一編號六),復在復華授信受益人印鑑卡偽簽「戊○○」之簽名及偽造「戊○○」之印文一枚(如附表一編號七),完成偽造私文書後,持向該公司行員而據以行使,其後於 89年9月30日己○○又推由丙○○持戊○○之上開印章,至上揭復華公司,在復華信託傳家基金贖回傳真上,偽簽「戊○○」之簽名及偽造「戊○○」之印文各一枚(如附表一編號八),完成偽造私文書後,持向該公司行員為贖回,均足以損害於復華公司對客戶之管理及戊○○本人。㈢丁○○完成前揭㈠開戶等手續後,將前揭帳戶及印章,交由己○○及丙○○使用,己○○與丙○○即先後於89年10月3日、13日及 12月28日,一同至農民銀行之上址,推由丙○○先後持前開偽造之「戊○○」印章,在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分別填寫領款112萬元、10萬2千元及 2千4百元,先後偽造「戊○○」之印文於取款憑條上 (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而偽造私文書,並分別以該偽造「戊○○」名義之取款憑條私文書,持以行使,而己○○則在外面等候,足以生損害於農民銀行對客戶領款之管理及戊○○本人。嗣於90年初,戊○○家人接獲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89年度利息扣繳憑單,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己○○、丙○○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己○○對於其等於上開期間曾與陳曾綉鑾一起居住,及陳曾綉鑾偶有使用其家族成員帳戶以進行理財規劃,及其等二人曾分由被告丙○○持「戊○○」農民銀行帳戶及印章,於右揭時、地,在前揭取款憑條,簽署「戊○○」之簽名取款(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而己○○則在外等候等情,均坦承不諱,被告丙○○並另坦承附表一編號八之復華公司之傳家基金贖回傳真上之「戊○○」係其所簽的等語,惟二人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均辯稱:農民銀行及京華證券等之開戶、委託買賣契約等,係陳曾綉鑾指示丁○○前去辦理的,其等二人並不知情;填寫取款憑條領款,也是依陳曾綉鑾之指示辦理,其中89年10月3日提領現金112萬元,係於當日繳交土地增值稅,該筆費用實係被告己○○名下之台中縣○○鄉○○段546之 18、同段546之19 號地號土地,移轉予家族企業台木公司,由陳曾綉鑾支付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更可徵其確係受陳曾綉鑾之指示辦理;餘亦均係陳曾綉鑾指示辦理。再者,被告等二人並未擁有戊○○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反而是陳曾綉鑾有使用其家族帳戶以進行財務規劃理財之習慣,其等二人只是依陳曾綉鑾之指示辦理,至於陳曾綉鑾指示辦理上揭事項時,是否已得到戊○○之同意或授權其等二人均不知情。另外,陳曾綉鑾雖於錄影帶中提及被告己○○未得其同意即開設帳戶等語,則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其等二人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私文書上簽名及印文的判斷:

1、被告丁○○持「戊○○」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號1樓及3 樓辦理開戶,並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件上簽署「戊○○」之簽名及印文等情,已據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農民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印鑑卡、京華證券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及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各一紙在卷可按。

是被告丁○○持戊○○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號1樓及3 樓,辦理開戶,並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件上簽署「戊○○」之簽名及印文等事實,可以認定。

2、被告丙○○自承附表一編號八之「戊○○」簽名及印文係其所為。被告己○○供承:其於前揭附表一編號八贖回時知悉其事等語。再參以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之「戊○○」簽名被告丙○○已自承係其所簽,而該三次連同附表一編號八共計四次的「戊○○」的筆跡均相似。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之文件在卷可按。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之「戊○○」簽名及印文,係被告丙○○所為之事實,可以認定。

3、右揭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取款憑條,係由被告丙○○及己○○一同前往上址,辦理取款手續,由被告丙○○蓋用「戊○○」之印文,而己○○則在外等候等情,已據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告己○○供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取款憑條在卷可按,被告丙○○及己○○此部分之供述,可以採信。

㈡、陳曾綉鑾有無指示或授權被告丁○○、己○○及丙○○辦理前揭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之事項之判斷:

1、證人陳張光英到庭證稱:陳曾綉鑾確有借用其家庭成員陳張光英、陳明義、陳如玲、戊○○、陳志愷等之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使用,但所開的帳戶其家庭成員都知道,並沒有聽過陳曾綉鑾說要使用農民銀行、元大證券及復華證券,其等也沒有授權給別人開設上開帳戶,是於接到戊○○的農民銀行扣繳憑單時才會感到很震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頁以下) 。又陳明義、陳志凱、陳如玲、戊○○等人之華南銀行帳戶自80至84年間開戶起,至90年間止,其等帳戶之金錢往來未曾間斷,有 94年1月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函覆之其等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6至59頁)。另陳張光英係於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開戶,亦有該行94年1月12日函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二第23至25頁),經核與證人陳張光英證述情節相符。被告己○○、丙○○辯稱係依陳曾綉鑾之指示辦理等語,即難採信。

2、證人李宗維於偵查中證稱:於 90年3月27日時,己○○專程到我家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住處,先與我寒喧一下,她那時對我說她很照顧她的姪女(即戊○○),沒想到開了一個帳戶,就要告她,她說怕連累到銀行人員,並拿了印鑑及農民銀行存摺給我,要我轉交給戊○○,我不敢收等語,證人孫秀麗亦為相同之證述(見91年偵字第17582號偵查卷第162頁)。其等二人於台灣高等法院92年10月3日陳曾綉鑾與己○○之民事案件, 所證述情節亦與前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83、84、87頁)。李宗維、孫秀麗二人之證詞,可以證明被告丙○○、己○○擅自以戊○○之名義前往辦理上開開戶及取款等相關手續,否則己○○不會提及怕連累到銀行人員等語。足認陳曾綉鑾並未指示被告丙○○、己○○或丁○○以戊○○之名義前往辦理開戶及取款等相關手續。

㈢、對被告己○○、丙○○辯解之判斷:

1、被告二人辯以:陳曾綉鑾之錄影帶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陳曾綉鑾於 92年10月7日公訴人至台北市○○○路○段○○○巷○ 號住處偵訊時,即已無法回答問題,有該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按。原審法院更就其病情向醫院函查,其函以:陳曾綉鑾為一89歲老婦人,於 92年9月22日至 94年1月31日多次門診,病人有巴金森症,很少說話,雙眼也常閉著,須坐輪椅,病人僅能部分回答醫師之問題,回答情形與醫師之問題並不能完全適當等情,有94年4月25日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函在卷可參。該院於94年11月14日函復本院亦稱: 「有巴金森症及失智症。自民國 92年9月22日於神經內科門診治療,經常閉著雙眼,很少說話,言語表達困難,無法回憶往事及與人對談。」有該院(94)管歷字第1376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足認陳曾綉鑾已無陳述之能力。而陳曾綉鑾於加拿大住所,陳稱:己○○開戶開一堆說是我開給她,農民銀行我又不認識,說我開戶給她,把妹格(指戊○○)開戶,說是開好才給她。農民銀行她們比較認識,他們去開的,誰去開的等語,業經原審法院勘驗錄影帶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2、143頁)。上開陳曾綉鑾於加拿大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雖陳曾綉鑾已無陳述能力,不能到庭做證,但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可信之特別情況,不能做為認定陳曾綉鑾未曾授權被告等人以戊○○名義辦理開戶及領款事實之證據。亦被告等人無法提出其他可供證明經陳曾綉鑾指示之證據,而本件已經告訴人一再指認,被告等人又承認上開辦理開戶、提領款之事實,就上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丙○○、己○○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雖認陳曾綉鑾之審判外陳述,有可信之特別狀況,認為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於證據法則上有誤,但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對被告丙○○、己○○訴訟上之人權亦無妨害,於司法正義亦無實質上影響,屬無害錯誤,不影響原審判決之正確性。

2、被告二人復辯以:陳曾綉鑾曾於豐原地區開立豐興證券帳戶及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作為陳曾綉鑾亦有豐原地區開戶之習慣,而認如事實欄所示之該等帳戶亦屬陳曾綉鑾所開之帳戶等語置辯,惟上開二個帳戶均係由陳曾綉鑾所開立,有 94年1月3日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及同年月5日豐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開戶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7至21頁 ),與前揭係以「戊○○」之名義開戶及辦理相關手續不同。前揭帳戶登載之地址為台中縣豐原市○○路○○○號 ,距前揭中國農民銀行、京華證券之地址中正路351號,相差不過1百餘號,大約2百至3百餘公尺而已,陳曾綉鑾既在附近已有自己的帳戶,實無必要另行開設他人帳戶。又苟確有需要以他人名義開設帳戶,亦應找其熟悉之銀行,始不會受到質疑,其不為此圖反而至臨近與原設立帳戶之銀行只差2、3百公尺之銀行另設立帳戶,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等二人以此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二人又提出陳張光英、陳明義、陳志愷、陳如玲、戊○○等人在華南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及陳曾綉鑾曾因此而被查稅之90年2月26日案件 ,辯稱:陳曾綉鑾有使用上開他人帳戶之習慣,本案也是相同的情形等語。惟陳曾綉鑾使用陳張光英等人之帳戶之情形,是已得上開陳張光英等人之同意下所為,已如前述,與本件被告二人並未得告訴人戊○○之同意的情形不同。又陳曾綉鑾往來的銀行均在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 ,此有94年1月11日財政部賦稅署函覆之稽核案件共三卷可考,該函亦認定上揭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實為方便陳曾綉鑾轉帳往來之用,與本件係冒名開設帳戶之情形不同。另前揭陳張光英等人之帳戶銀行與陳曾綉鑾之帳戶銀行均在華南或彰化銀行,為陳曾綉鑾慣常來往之銀行,亦核與陳曾綉鑾前揭所述之中國農民等非其所熟習之銀行正相吻合。可見被告等二人此部分之所辯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被告等二人另辯以:89年10月3日提領現金112萬元,係於當日繳交土地增值稅,該筆費用實係被告己○○名下之台中縣○○鄉○○段546之18、同段546之19號地號土地,移轉予家族企業台木公司,由陳曾綉鑾支付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益徵確係受陳曾綉鑾之指示辦理等語。惟在陳曾綉鑾與被告己○○返還信託物之民事訴訟案件中,陳曾綉鑾表示土地增值稅的部分,確實曾交付被告己○○六百萬元用以支付土地增值稅,此並為被告己○○之訴訟代理人所自承,有原審法院90年訴字第2539號號返還信託物事件90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而於該民事訴訟案件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時,被告己○○呈一份親筆書寫的增值稅支付款項之計算表,並無該筆 112萬元之數,是被告等二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始辯以該 112萬元係繳增值稅之用,係臨訟拼撰,不足採信。

5、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陳曾綉鑾使用戊○○等人之帳戶,早於80年至84年間即已開戶完成,被告己○○、丙○○無從取得告訴人戊○○之身分證影本。證人李宗維 、孫秀麗於台灣高等法院92年10月3日與陳曾綉鑾、己○○民事案件出庭時,均證稱被告己○○當日於證人家中曾打電話予母親陳曾綉鑾女士報告說了那些話,足見陳曾綉鑾知悉告訴人帳戶開戶詳情,陳曾綉鑾於錄影帶陳述否認知情兩者顯有矛盾。另從上訴人己○○自書計算表觀之,89年10月3日時,就地號546-18地號部分,支出土地增值稅0000000元;就地號546-10部分,支出土地增值稅101498元,二者合計為 0000000元,與上訴人贖回復華傳家基金款項後,於 89年10月3日自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告訴人帳戶內提款現金 0000000元,約略相當,足認上訴所領款項,確係受陳曾綉鑾支付用以繳納上開二筆土地增值稅。陳曾綉鑾於審判外做成之錄影帶無證據能力,縱有證據能力,其內容亦非真實云云。查陳曾綉鑾使用戊○○等人之帳戶,固於80年至84年間已開戶完成,但不能因此認丙○○無法於後自行取得戊○○之身份證影本。又證人李 宗維於本院92年度上字第49號返信託物民事件,於92年10月3日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即己○○於90年3月27日至李宗維家,說己○○說伊用其姪女戊○○名義去開戶,要將存摺託李宗維交給戊○○。當時己○○還在李宗維家打電話給陳曾綉鑾報告己○○在李宗維家說的事等語(見本院上開民事卷二第88、90頁)。依上開李宗維之證詞,己○○係於 90年3月27日始在李宗維家以電話告知陳曾綉鑾。而戊○○係於 90年3月29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己○○、丙○○、甲○○三人偽造文書,由該署以90年度他字第1536號案受理,後來呈請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上開己○○於 90年3月27日打電話給陳曾綉鑾及戊○○於 90年3月29日即具狀告訴被告等人之事實,上開李宗維之證詞,正可以證明被告己○○、丙○○未經授權冒用戊○○名義開戶及提領款之事實。並不能因陳曾綉鑾於錄影帶仍否認知情,做為被告己○○、丙○○有利之證據。另依被告己○○於民事事件所提之增值稅支付款項之計算表,並無該筆 112萬元之數,被告己○○、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始辯以該 112萬元係繳增值稅之用,係臨訟拼撰,不足採信,已如前述。陳曾綉鑾以錄影帶證明之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自不必考慮其證明力如何,併此敘明。

㈣、被告己○○、丙○○自承係受陳曾綉鑾之指示辦理前揭事項,並於辦理後即將該印章等物交給陳曾綉鑾保管,則可見被告二人曾接觸過「戊○○」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而陳曾綉鑾並未指示被告等二人辦理如事實欄所示之事項,已如前述,則戊○○之身分證影本顯係被告己○○利用為陳曾綉鑾辦理之際所留存。另外,辦理如事實欄所示事項之「戊○○」印文,均為同一之印文,但與卷內之華南銀行及台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票明細的印文明顯不相同,顯然該印章係被告己○○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所偽刻。

㈤、有關附表一編號五至七經原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仍無法確定究係何人所為,惟依據前揭現存之證據已足判斷,該份鑑定結果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被告丁○○供稱係受陳曾綉鑾之指述前往辦理等語,惟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迴護其父母即被告丙○○、己○○之詞,自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丁○○不知情部分,則詳見被告丁○○部分。

㈦、此外,並有財政部賦稅署檢送之陳曾綉鑾稽核案件卷宗三宗、戊○○入出境證明、台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中縣稅捐稽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陳曾綉鑾88年、89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故核被告己○○、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印章及其等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丁○○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等二人多次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多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等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外,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及十一雖未據起訴,惟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法院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 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該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90年1月10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項前段(90年1月10日修正後)、第219條,已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審酌被告丙○○、己○○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未曾有犯罪前科之品行,本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以銀圓三百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偽造「戊○○」印章一枚、偽簽及偽造如附表所示「戊○○」之簽名及印文,共計各十枚,分別為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己○○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對丙○○、己○○量刑過輕,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查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已有修正,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1 項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放寬為未曾因故意犯罪為要件,不含過失犯。比較新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以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丙○○、己○○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丙○○、己○○為告訴人戊○○之姑丈、姑媽,誼屬至親。而丙○○、己○○夫婦雖冒戊○○名義開設銀行等帳戶,使戊○○受有損失,但迄並無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親誼,怨隙不宜再擴大,認本件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貳、被告己○○、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丙○○偽造戊○○之署押、印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另涉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嫌。

二、惟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丁○○於 88年7月13日至中國農民銀行開戶之資料,僅在存款印鑑卡上有簽署戊○○及印文,其餘開戶資料係該行建檔文件,其上並無客戶親自簽名處,有93年7月27日該銀行函復說明可稽 。被告丁○○於當日雖於附表二編號一戶名處填載「戊○○」惟該資料係供建檔文件,並不需要親自簽名,核與前揭所稱以便銀行查出存戶卡片相同;另附表二編號二、三被告丙○○雖坦承在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之戶名處填載「戊○○」,惟如上之說明,其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銀行查出存戶卡片而已,並非表示戊○○本人簽名之意。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己○○、丙○○此部分之犯行,尚不生署押之問題,自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然公訴人認被告等二人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丙○○將其前揭所持有之「戊○○」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予知情其女被告丁○○,先後至臺中縣豐原市○○路 ○○○號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同址三樓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及設於中縣豐原市○○街○○○號2樓復華投資信託公司處,連續持上開身分證及印章向承辦人員行使而開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但不包括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及十一,及並偽造「戊○○」之署押、印文於附表一、二,但不包括附表一編號三、四及十一所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銀行及投資公司管理正確性及戊○○。因認被告丁○○涉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查,被告丁○○開設之帳戶僅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帳戶、契約書(起訴書未起訴附表一編號三、四)及附表二編號一之建檔資料,已如前述,被告丁○○出入國境甚為頻繁,其係於88年6月30日入境後,於同年7月25日即離境,在國內停留的時間僅二十餘日,而其固有於 88年7月13日前往豐原市○○路 ○○○號辦理前揭帳戶,惟均在同一天所為,且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申辦前揭帳戶的人說係丙○○介紹的等語,顯見被告丁○○申辦帳戶係應丙○○之要求而為,而被告出入境頻繁,其回家後受其父親之指示而為前揭開戶行為,苟其明知係冒用「戊○○」之名申辦,衡情不會據實說出其係依其父親之介紹前來開辦,是被告丁○○既係基於女父情誼而為申辦,尚難認其必知悉其父要冒用告訴人戊○○之名義為開戶等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原審法院以被告丁○○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認事並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丁○○諭知無罪,認事有誤,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附表一:

┌──┬────┬───────────────┬───────────┐│編號│時 間│ 文 書 名 稱 │偽造戊○○之簽名或印文│├──┼────┼───────────────┼───────────┤│一 │88.7.13 │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印鑑卡│簽名及印文各一枚 │├──┼────┼───────────────┼───────────┤│二 │88.7.13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一六六│簽名一枚 ││ │ │九七之一,委託人申請書 │ │├──┼────┼───────────────┼───────────┤│三 │88.7.13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櫃檯買賣有│簽名二枚、印文一枚 ││ │ │價證券開戶契約 │ │├──┼────┼───────────────┼───────────┤│四 │88.7.13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賣證│簽名及印文各一枚 ││ │ │券受託契約 │ │├──┼────┼───────────────┼───────────┤│五 │89.1.26 │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傳│簽名及印文各一枚 ││ │ │家基金申購書 │ │├──┼────┼───────────────┼───────────┤│六 │89.1.26 │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開│簽名二枚、印文一枚 ││ │ │放式基金傳真交易授權書 │ │├──┼────┼───────────────┼───────────┤│七 │89.2.9 │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授│簽名及印文各一枚 ││ │ │信受益人印鑑卡 │ │├──┼────┼───────────────┼───────────┤│八 │89.9.30 │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傳│簽名及印文各一枚 ││ │ │家贖回傳真 │ │├──┼────┼───────────────┼───────────┤│九 │89.10.3 │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印文一枚 │├──┼────┼───────────────┼───────────┤│十 │89.10.13│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印文一枚 │├──┼────┼───────────────┼───────────┤│十一│89.12.28│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印文一枚 │└──┴────┴───────────────┴───────────┘附表二:

┌──┬────┬───────────────┐│編號│時 間│ 文 書 名 稱 │├──┼────┼───────────────┤│一 │88.7.13 │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建檔卡│├──┼────┼───────────────┤│二 │88.7.13 │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 ││ │ │金額一千元 │├──┼────┼───────────────┤│三 │89.6.20 │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 ││ │ │金額二十五萬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