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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1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89年8月21日某時,於彰化縣○○鎮○○里○○○街○○○號自宅內,因細故與未婚且無子女之兒子賴文政發生爭吵,賴文政負氣離家後不慎溺斃於大肚溪,丙○○於同年月27日知悉賴文政已死亡後,明知自己與不知情之妻游秀雅係賴文政遺產之繼承人,且其已無權使用賴文政之印章,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惟其為免如附表所示2筆賴文政之遺產遭稅捐機關列入遺產總額並課徵遺產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先以賴文政置放於家中之印章,盜蓋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上,並於委任書簽名欄上偽造賴文政之署押1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交由不知情之媳婦甲○○於同年月28日持向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賴文政之印鑑證明書,嗣通過該戶政事務所人員之查核後,即取得12份賴文政之印鑑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書之正確性。之後丙○○另向不知情之債務人羅昌模與妻弟游崇竹及連襟巫明樹借用身分證及印章,表示欲將附表所示2筆財產分別移轉登記於巫、游2人名下,再以附表所示之手法交代不知情之代書曹芳榮先後分別於同年8月29日、30日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塗銷、設定及移轉登記,而連續使辦理土地登記事務之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丙○○即藉上開詐術減少賴文政遺產總額,使稅捐機關於審核稅額時陷於錯誤,而得以逃漏應繳之遺產稅額達新臺幣(下同)368萬5616元,並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賦稽徵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於查核丙○○繼承賴文政遺產所應繳納之遺產稅額時發覺有異,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賴文政之死亡時間,經該署函覆賴文政之死亡時間約在89年8月21日左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登記於賴文政之財產皆為伊所有,伊當初是為了騙賴文政結婚才將那些抵押權都設定在他名下,所以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並非賴文政之遺產,而且賴文政後來要離家前與伊吵架後即生氣地表示要將這些財產都還給伊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附表所示抵押債權之實際債權人均為被告,當時係因被告所得較高,為減少被告之利息所得稅,才將抵押權人均設定為賴文政,被告並無將債權讓與給賴文政之意,亦未通知債務人,因此上開債權即非屬賴文政之遺產,被告自無詐術逃漏遺產稅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於89年8月27日即確定賴文政已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同年月28、31日受臺中縣烏日分局麗水派出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賴文政溺死案件偵訊時供承:「我於89年8月27日由我太太游秀雅確認死者是賴文政」、「依據屍體上之物件認出有手錶、鑰匙、衣服,其中衣服是我太太認出來的,因為是她買給賴文政的」等語明確。而被告於知悉賴文政死亡後之翌日(28日),在無法得到賴文政同意之情形下,仍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盜蓋其印鑑並偽造其署押後,交由其媳婦甲○○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賴文政之印鑑登記證明書等情,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93年3月5日員鎮戶字第0930001099號函附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復向巫明樹、游崇竹、羅昌模等人借用身分證及印章,再連同將上開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及印章及附表所示抵押權之原抵押權設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併交付予代書曹芳榮,並委託曹芳榮以賴文政之名義製作羅昌模已清償債務之證明書,及以巫明樹、賴文政之名義製作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而使曹芳榮先後辦理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之塗銷、設定及移轉事宜等情,已據證人曹芳榮、羅昌模、巫明樹及游崇竹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2紙及上開印鑑證明書、身分證等資料之影本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對於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債權,當初均是伊直接借給債務人羅昌模及億聲建設有限公司,伊又未將該2筆債權讓與給賴文政,所以伊才是實際之債權人云云。經查:該2筆抵押債權均確係由被告直接借予羅昌模及億聲建設有限公司之情,雖據證人羅昌模及彭富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惟被告亦自承是為了騙賴文政結婚才將那些抵押權都設定在其名下,並曾向賴文政表示如果沒錢花,可以行使這些抵押權,賴文政並不知道被騙了等情,參照民法第86條:「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明知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則被告既曾向賴文政表達讓與該2筆債權之詞,縱其實際上並無讓與之意,其意思表示仍不因之無效,而賴文政既不知悉被告之真意,亦未阻止被告將該2筆抵押權設定於其名下,顯然已默示同意,則被告與賴文政間之債權讓與契約自屬成立;至選任辯護人認被告並無債權讓與之真意,因而實際債權人仍為被告云云,尚有所誤會。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然債權讓與契約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已成立,是否通知債務人僅生可否對抗債務人之問題而已,是以縱被告未將該2筆債權讓與賴文政之事實通知債務人,仍不影響該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辯稱賴文政離家時,有生氣地表示要將財產全部歸還云云,惟此部分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難採信。且縱認賴文政確有如此之表示,然被告亦明知其係一時氣話,顯然不具歸還之真意,自難僅憑此即遽認賴文政又將上開抵押債權讓與給被告。

(四)則被告既將附表所示之抵押債權讓與給賴文政並以賴文政之名義辦理抵押權登記,該2筆抵押債權於賴文政死亡後自屬於其遺產,且該遺產並不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6條之1所規定得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範圍內;又賴文政並未結婚,亦無子女,其繼承人即為被告及游秀雅,是以被告及游秀雅理應將之列入遺產總額,於繳納遺產稅後辦理繼承登記。然被告竟於知悉賴文政死亡後,連續以上開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將此部分遺產分別虛偽移轉予巫明樹及游崇竹,藉此逃漏之遺產稅達368萬5616元,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3年2月15日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0930003819號函所附之計算清單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按,更足徵其有施用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上揭詐術逃漏遺產稅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甲○○持以行使,及委由不知情之曹芳榮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前開三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節稅,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詐術逃漏達368萬5616之稅額,手段甚值非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說明被告於委任書上偽造之賴文政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86年8月間、87年10月間就該2筆抵押債權辦理設定登記時均未讓賴文政知悉該2筆抵押權設定之事,更未以意思表示向賴文政表明要將該2筆抵押債權讓與賴文政,賴文政既未分別交付1千萬元、6百萬元之借款予抵押債務人羅昌模、億聲建設有限公司,該2筆抵押權所分別擔保之1千萬元、6百萬元之借款債權即難認為成立,依抵押權之有從屬性,該2筆抵押權關係應不生效力而不存在,賴文政並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而該2筆抵押權所分別擔保之1千萬元、6百萬元之借款債權既未成立,自不得列入賴文政之遺產總額,難認被告就該1千萬元、6百萬元之借款債權有逃漏遺產稅之情事。又縱認被告於設定抵押權之後,曾向賴文政表示如果沒錢花,可以行使這些抵押權云云,亦不能溯及使之前所辦理2筆自始確定不生效力之抵押權復活,況被告上開表示,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將該2筆抵押權讓與賴文政,參以證人彭富春於原審亦證稱其曾於89年左右償還被告2百萬元等語,足證被告絕未將前開債權讓與賴文政。被告將前開1千萬元、6百萬元款項分別貸予債務人羅昌模、億聲建設有限公司時,係因慮及減少被告之利息所得課稅起見,故未依實際借貸關係而逕以被告之子賴文政之名義擔任抵押權人,然被告並無將該1千萬元、6百萬元借款讓與賴文政之意思,則自不得將之列入賴文政之遺產總額,被告就該1千萬元、6百萬元借款債權自無逃漏遺產稅之情事可言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前揭詐術逃漏遺產稅之犯行,原審理由已詳細敘明,核無違誤,被告再執前詞,辯稱該2筆抵押權自始無效及其無轉讓債權之意云云,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劉 連 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A附表:

┌──┬───────┬───────────────┐│編號│ 遺 產 項 目 │ 逃 漏 手 法 │├──┼───────┼───────────────┤│一 │南投縣竹山鎮下│由丙○○將上開5筆土地原抵押權 ││ │崁段柯子坑小段│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賴││ │22、22之1、22 │文政印鑑證明書、賴文政、羅昌模││ │之2、22之3、22│與游崇竹之身分證暨印章各1份, ││ │之4地號等5筆土│交由不知情之代書曹芳榮以賴文政││ │地所設定之抵押│之名義製作1份債務人羅昌模已清 ││ │權,以擔保對債│償前開土地所擔保之債務清償證書││ │務人羅昌模計新│,而偽造該私文書,再由曹芳榮檢││ │台幣1千萬元之 │具前開資料於89年8月29日持向南 ││ │債權返還請求權│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先辦理賴文││ │。 │政與羅昌模間之抵押權塗銷登記,││ │ │隨即再辦理以游崇竹為債權人,羅││ │ │昌模為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 │而連續使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 │ │抵押權塗銷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 │ │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 │ │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 │。 │├──┼───────┼───────────────┤│二 │彰化縣彰化市西│由丙○○將上開4筆建物之原抵押 ││ │門口段558地號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4608、4716、47│巫明樹與賴文政之身分證暨印章、││ │28、4740等4筆 │賴文政之印鑑證明書各1份,交由 ││ │建物所設定之抵│不知情之代書曹芳榮先以巫明樹及││ │押權,以擔保對│賴文政之名義製作他項權利移轉契││ │債務人億聲建設│約書,而偽造該私文書,再由曹芳││ │有限公司計6百 │榮檢具前開資料於89年8月30日持 ││ │萬元之債權返還│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賴文政將││ │請求權。 │該4筆建物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讓與 ││ │ │巫明樹之抵押權移轉登記,而使該││ │ │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 │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 │ │害於巫明樹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 │ │記之正確性。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