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之一號十三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84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巨泰汽車零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泰公司)之負責人,其因積欠永遠汽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遠公司)貨款未付,乃以「弘泰汽車零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泰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作為貨款清償之用,惟屆期仍未獲支付,永遠公司遂本於票據關係對弘泰公司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內之動產進行假扣押查封程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四號案執行查封1轉造機、2外圓研磨機、3內轉鐵溝機(詳如附表甲編號1至3號所示),並命由乙○○保管;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五五0號案執行查封1立式拉床、2截溝機、3鑽孔機、4切斷機、5三叉打孔機、6堆高機、7內半軸製品、8後軸製品(詳如附表乙編號1至8號所示;註:附表乙編號1至5號之物品,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三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認定均屬巨泰公司所有,並非弘泰公司所有,而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命由廠長陳冠良(原名陳榮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保管。之後,「弘泰公司」以上址租約到期為由,遂將附表甲1轉造機及2外圓研磨機之查封物搬移至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其餘之查封物則搬遷至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永遠公司得知後,以乙○○將附表甲3內轉鐵溝機之機械予以調包等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違背查封效力之告訴,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0九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嗣後,永遠公司再以乙○○復於八十九年十一、二月間之某日,再將前開查封物自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搬至不詳處所藏放而予隱匿,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至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勘驗時未發現前開查封物為由,就此部分提出告訴,惟嗣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等假扣押之物品均在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至現場勘驗明確等情,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民執字第一七三二九號進行終局強制執行,於同日上午十時左右,在上揭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進行拍賣時,永遠公司表示願作價承受附表甲之1轉造機(五萬元)及2外圓研磨機(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執行人員並當場告知在場之工廠人員;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人員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左右,前往上開臺中縣○○鄉○○路○○○巷○○○弄○○號拍賣欲其餘查封物時,竟未發現該等查封物,而遭基於違背查封效力概括犯意之乙○○,先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後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前某日,搬離至臺北縣○○鄉○○路○段○○○巷二二一之二號;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分左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置於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之附表甲1轉造機及2外圓研磨機欲進行點交給永遠公司時,該二物竟亦遭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擅自搬離至臺北縣○○鄉○○路○段○○○巷二二一之二號,而連續以上開方式違反查封之效力。
三、案經永遠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查封物中之轉造機、外圓研磨機均是巨泰公司所有,上開二部機器係巨泰公司放置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廠房,嗣因廠房租期屆滿,其乃將機器搬遷至臺北縣○○鄉○○路○段○○○巷二二一之二號,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已經具狀向執行處陳報;嗣上開二部機器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遭竊,其有向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派出所報案;至其餘之查封物,是其搬遷至臺中縣○○鄉○○路○○○巷○○○弄○○號,嗣後又移至臺北縣五股鄉上址,搬遷前,其都有向法院陳報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委任之魏其村律師及代理人楊淑惠於檢察官偵查中、林見軍律師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陳冠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四、五五0號查封筆錄、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三二九號執行筆錄、拍賣動產筆錄(均為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附表甲編號1至3號查封物,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原審
法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四號案執行查封程序,並以被告乙○○為保管人;而附表乙編號1至8號查封物,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五五0號案執行查封程序,並以案外人陳冠良為保管人,而二次查封地點均於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
三四、五五0號查封筆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二一四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五頁)。
②之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左
右,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進行終局之執行拍賣程序時,債權人永遠公司當場表示願意承受附表甲編號1及2號之查封物,經執行處當場告知轉造機以五萬元、研磨機以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由債權人承受,因當時機器運轉中,故債權人另請求點交,此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三二九號拍賣動產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二一四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左右,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再前往臺中縣○○鄉○○路○○○巷○○○弄○○號進行終局之執行拍賣程序時,之前被告稱搬遷至該址之其餘查封物均已搬空,現承租人仍為被告乙○○,租期九十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此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三二九號執行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二一四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
③嗣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分左右,原審法
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至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進行點交上開由債權人承受之附表甲編號1及2號之查封物時,上開二件查封物不見蹤影,而經在現場之陳冠良陳稱:其不知上開二件查封物已經法院拍賣,並由債權人永遠公司承受,而被告乙○○告知已向法院陳報移轉保管,其才將機器讓被告搬走等語,且提出由被告乙○○及案外人陳冠良簽署之轉移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之機器設備保管轉移單一紙為憑,此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三二九號執行筆錄影本一份、機器設備保管轉移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二一四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
④而被告乙○○雖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具狀向法院陳報:「
鈞院查封之轉造機及外圓研磨機為第三人巨泰汽車零件有限公司所有,業經陳報人運往臺北縣○○鄉○○路○段○○○巷二二一之一號巨泰公司。」等語,並有陳報狀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O號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然就附表甲編號1及2號之查封物,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既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交債權人永遠公司承受,並已告知債務人,被告乙○○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選在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分至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解除債務人對上開二件查封物之占有點交於債權人之前,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具狀陳報指稱該二部查封物非債務人所有之物,並在尚未得到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准駁之前,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趕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法院要點交之前,將上開二件及其餘之查封物,均迅予搬遷至臺北縣五股鄉,被告辯稱其無隱匿查封物之故意云云,自難採信。
⑤被告雖又辯稱:上開附表甲編號1號及2號之機器,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鄉○○路○段○○○巷二二一之二號失竊,其並經鄉長洪金龍陪同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報案等情,固經證人洪金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乙○○到其辦公室稱其機器丟掉,希望調閱全村之監視錄影帶,是其建議被告應先向派出所報案,其才陪同被告至派出所報案,之後,再到其辦公室調取錄影帶查證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然被告乙○○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報案後,經警員李仲晏、陳建豪前往現場勘查,惟報案人乙○○到五股所製作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後(未製作警訊筆錄),即稱其有要事需立即前往處理,便離開五股分駐所且無法聯絡,致未完成報案程序等情,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警蘆刑字第0九三00O二四七四號函(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四號卷第三七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北縣警蘆刑字第0九三00三四八八六號函覆(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明確。此與一般人若失竊重要物品,均會全力配合警方查訪,並完成報案程序,以求尋回失物之經驗法則,顯有違背。況且,被告於其所謂之遭竊日後,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上午經檢察官訊問時,明確陳稱:「轉造機、外圍研磨機現在還在臺北縣○○鄉○○路○段○○○巷二二一之二號,遷移之前我有呈報法院,這兩部機器的封條也都還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O號卷第七十頁),並未敘明該等物品已經遭竊,是其事後辯稱上開物品業已失竊一節,甚有疑義,尚難逕信。
⑥末查,附表乙編號1至5號部分之物品,嗣固經本院於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三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認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五五0號就上開五項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有該判決一件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一頁),惟並未包括附表甲編號1至3號及附表乙編號6至8號之查封物,亦即,附表甲編號1至3號及附表乙編號6至8號之查封物,仍係查封效力保障所及之動產,被告未經法院許可,即擅自加以搬離隱匿,應非法所允許至明。故本院認被告乙○○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所指之查封標示,乃係公務員本其職務之執行,就特定物明示公權力禁止任意使用或任意處分所施之封緘之印文或標記,故凡任何人有故意違背公務員查封、封印之效力者,均有可罰性,且公權力之表彰,自不得因個人主觀之認定而任意違背。是本件被告乙○○主觀上縱認為該被查封之轉造機等物並非債務人弘泰公司所有而係案外人巨泰公司所有,而得處分其巨泰公司之財產,但上開物品既已被查封,被告自不得在未經合法之法律程序(如聲明異議或提出異議之訴)之前,擅自搬動處分被查封之轉造機等物而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僅有一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惟衡諸被告二次違背查封效力行為之時間至少有二個月以上,被搬離物品之地點亦不相同,顯有先後之別,應係屬數行為,是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乙○○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查:①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泛指一般物品而言。而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係專就維護查封效力而設。本件被告所隱匿者既係查封之機器,即屬後者所謂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無論被告是否為保管人,依特別法優先原則,均應成立後者之罪,故被告於本件所為,僅係違背查封之效力,無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適用(司法院74年6月15日 (74)廳刑一字第452號函參照),原審法院認被告乙○○尚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由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自有未洽(至原判決所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九一二號判決中,該案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物,係經檢察官當場扣押而委託被告代為保管,並未經查封程序,自與本案案情並不相同,附此說明);②原判決就被告違背查封效力時點未予敘明,就附表乙編號5之數量誤載為一台,亦未敘明附表乙編號7、8之數量,均有欠明確。被告以其並未違背查封效力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執行法院查封效力之漠視,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但已清償告訴人永遠公司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見原審卷第一O四頁至第一O六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林 宜 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 號 │ 查 封 物 品 │ 備 註 ││ │ │ │├────┼──────────────┼─────────┤│ 1 │ 轉 造 機一台 │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 │ │一三四號查封物 │├────┼──────────────┼─────────┤│ 2 │ 外圓研磨機一台 │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 │ │一三四號查封物 │├────┼──────────────┼─────────┤│ 3 │ 內轉銑溝機一台 │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 │ │一三四號查封物 │└────┴──────────────┴─────────┘附表乙:
┌────┬──────────────┬─────────┐│編 號 │ 查 封 物 品 │ 備 註 ││ │ │ │├────┼──────────────┼─────────┤│ 1 │ 立式拉床一台 │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 │ │五五0號查封物 │├────┼──────────────┼─────────┤│ 2 │ 截溝機一台 │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 │ │五五0號查封物 │├────┼──────────────┼─────────┤│ 3 │ 鑽孔機一台 │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 │ │五五0號查封物 │├────┼──────────────┼─────────┤│ 4 │ 切斷機一台 │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 │ │五五0號查封物 │├────┼──────────────┼─────────┤│ 5 │ 三叉打孔機二台(原判決誤載│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 │ 為一台) │五五0號查封物 │├────┼──────────────┼─────────┤│ 6 │ 堆高機一台 │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 │ │五五0號查封物 │├────┼──────────────┼─────────┤│ 7 │ 內半軸五籠(一千二百四十九│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 │ 個) │五五0號查封物 │├────┼──────────────┼─────────┤│ 8 │ 後軸四籠(五百三十二個) │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 │ │五五0號查封物 │└────┴──────────────┴─────────┘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