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㸋
國民丙○○丁○○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陳 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92年度訴字第273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92年度偵字第2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㸋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止,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改制為公司組織,名稱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以下簡稱:合庫沙鹿支庫或合庫沙鹿分行)經理,負責綜理該支庫之放款授信、徵信及存款業務;被告丙○○自八十年初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止,為合庫沙鹿支庫副理,負責放款、總務、外務及輔導基層金融等業務;被告丁○○自八十一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止,為合庫沙鹿支庫放款襄理,負責放款案件之徵信、授信業務;被告甲○○自八十二年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止,為合庫沙鹿支庫放款經辦員,負責放款案件授信及徵信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乙○○則係台中縣龍井鄉甯傑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緣蕭宏銋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向張童秀霞購得坐落台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第一○六之一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東園巷一弄四十一號房屋,原向合庫沙鹿支庫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萬元。嗣經蕭宏銋拆除原建物,委由乙○○興建RC造四層樓建物,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建築完成後,蕭宏銋因資金不足,擬向合庫沙鹿支庫再次申請貸款,因合庫沙鹿支庫不同意超過原放貸額度七百八十萬元。蕭宏銋遂於同年十二月間,以該建物及土地改向台中縣大肚鄉農會申請貸款,經大肚鄉農會鑑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九百六十萬元,實際核貸八百萬元。嗣因蕭宏銋為增建違章建築,仍感資金不足,被告乙○○知悉後,為取得工資及嗣後增建工程部分順利推動,表示有辦法透過中部某省議員之關係,只要支付貸款額度約百分之五佣金,即可向其他金融行庫申貸超高額度,經蕭宏銋同意後,即由被告乙○○透過關係安排合庫沙鹿支庫給予蕭宏銋超額不動產抵押貸款之不法利益,隨後蕭宏銋即接獲合庫沙鹿支庫人員電話,要求其儘快辦理貸款申請手續,蕭宏銋即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赴合庫沙鹿支庫放款部門辦理相關申請手續,並由被告甲○○受理。被告戊○㸋、丙○○、丁○○、甲○○等四人明知合庫授信實務明訂:「所謂授信作業流程,係自客戶申請前的洽談,接著受理申請辦理徵信調查,從而評估擔保品,並分析審核,然後依照本庫各級人員授信權責核定准駁‧‧‧」;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倘個人授信戶,其申請金額與其年度報稅所得不相稱,營業單位應注意借戶之還款能力,辦理徵信工作時,應查明借戶將來之還款財源,並於授信申請書或附箋上詳實記載。」;「對於評估,應確實赴現場進行勘查,並覈實估價,不得有高估情形。」、「辦理個人戶授信案件,應加強借戶徵信,不宜以擔保品之有無,作為授信准駁之唯一依據。」等授信業務相關規定。被告戊○㸋等四人竟因被告乙○○所安排特殊關係介入,不顧合庫授信業務之相關規定,與被告乙○○及被告乙○○所安排出面之不詳姓名省議員,共同就其等主管事務直接圖蕭宏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主動通知蕭宏銋前往辦理申請貸款手續,更在收件受理蕭宏銋之貸款申請案前,先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由被告戊○㸋率同被告丙○○、丁○○、甲○○等人赴現場估價,雖明知現場位於五公尺寬之巷弄內,仍任由被告甲○○在不動產調查表之「位置及交通」欄上填載與事實顯然不符之「交通尚便」。且不顧擔保品甫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由台中縣大肚鄉農會設定九百六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並核貸八百萬元之事實,刻意配合蕭宏銋取得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貸款額度之要求,不依估價作業規定進行鑑估,就土地部分參考八十二年六月間,在合庫沙鹿支庫申貸時之估價額度,以每平方公尺六萬五千元估算之土地放款總值為四百二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外;建物部分不依合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在不動產調查表上載明建物加成率之區段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之計算公式,以反推方式估算出建物評估單價,逕在建物估價欄上將建物價值以估價標準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元加成百分之一百六十計算,致建物鑑估高達每平方公尺三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每建坪十萬九千七百零五元),使土地及建物鑑估高估達一千九百三十一萬九千零十四元,辦理一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後,放款總值為一千三百二十餘萬元;且被告甲○○未對蕭宏銋之年收入及償債能力確實徵信調查並詳實填載,違反合庫頒發之授信作業規定,無視蕭宏銓及其妻蕭謝月桂個人於八十二年二月貸款時,個人年度收入分別為四十萬元及八萬元,支出二十八萬元,結餘二十萬元之事實,於「償還財源」欄載為「各項收入」,並於收件之同年月六日當天,即逐級經被告丁○○、丙○○、戊○㸋在不動產調查表、徵信批覆書、徵信報告表核章,准貸蕭宏銋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且迄未依規定於貸放一週內提報放款審議小組核備。嗣於蕭宏銋貸款撥款前,並依被告乙○○之要求,由蕭宏銋先行簽發其合庫沙鹿支庫支票存款帳戶第○四三○八之一帳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支票號碼UE0000000號、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由被告乙○○收執後,即於同年月十七日合庫沙鹿支庫核撥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之抵押貸款,被告乙○○並在支票兌現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提領六十二萬元現金,交付該省議員。蕭宏銋於同年年五月十七日獲得合庫沙鹿支庫核撥一千三百二十萬元款項後,除用以支付七十萬元佣金的支票款項外,並於同年年六月十八日起開始按月繳交十萬九千餘元之貸款利息,惟至同年九月十七日繳交第四期貸款利息後,即無法正常繳息,雖遲延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再先後繳交第五、六、七期之貸款利息,此後即無力繳納本息,經合庫強制執行,直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合庫沙鹿支庫始以總價三百八十二萬六千六百元拍賣前揭擔保品,本金損失高達九百三十八萬元。被告戊○㸋、丙○○、丁○○、甲○○等四人身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且係受合庫委託處理業務,明知蕭宏銋貸款案之授信違背合庫相關規定等法令,竟與被告乙○○及該省議員共同基於直接圖蕭宏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其職務與合庫所賦予之任務,核准蕭宏銋之貸款案並放款,使合庫銀行損失本金部分約有五百二十萬元(依大肚農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設定抵押核貸八百萬元之客觀事實來計算)及每年應繳利息約為一百三十餘萬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中部機動組)移送偵辦,因認被告等人均係涉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積極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要旨)。
三、原審法院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曾介紹某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下稱不詳人士),協助蕭宏銋向合庫申辦貸款,其後蕭宏銋即簽發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透過其提示後轉交六十二萬元予前揭不詳人士等情;被告戊○㸋、丙○○、丁○○、甲○○等人亦均坦承曾辦理合庫沙鹿支庫蕭宏銋前開借款事宜,惟卷查被告戊○㸋、丙○○、丁○○、甲○○、乙○○等人自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初詢及原審法院偵審中暨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堅決否認有何圖利蕭宏銋之犯行,並辯稱如下:
(一)被告戊○㸋辯稱:其是依照合庫規定辦理,其雖於八十三年三月起在合庫沙鹿支庫當副理,但其並不認識蕭宏銋,本件是在副理、襄理說要去看現場,其才與他們一起去看現場,回來後其看渠等報告表及手續,都是按照合庫授信業務相關規定,其認為本件這是合法的,並沒有收賄或是有人來關說而對私人圖不法利益等語。
(二)被告丙○○辯稱:其是依照徵信授信規定辦理,估價金額則是依照合庫不動產估價辦法,並沒有高估價值,蕭宏銋說本件有傭金根本不是事實,他是誣陷其等,因為蕭宏銋貸款後六個月沒有辦法繳利息,合庫沙鹿支庫即基於規定,其等聲請將前揭擔保品拍賣強制執行,他應是心生怨恨,本件其等四人都有去現場,其認為本件這是合法的,並沒有收賄或是有人來關說而圖私人不法利益等語。
(三)被告丁○○辯稱:蕭宏銋於八十一年間,原來就是合庫沙鹿分行的存款戶,第一次到合庫沙鹿分行辦理貸款時,是拿彰化社頭的房子找其辦理,當時其是貸款襄理,合庫貸款給他一百五十萬元,第二次貸款是在八十二年年初時,就是拿系爭房子的土地和舊房子,那時候也是其處理,時任放款襄理,合庫貸款給他四百四十萬元,那時候是姚美權估價的,她是調查員,她估的土地是八百六十八萬元,房子已經很舊了,所以沒有評估,八十三年四月間,他又到合庫沙鹿分行來辦理貸款,那時候房子已經蓋好,水電已經接好,達到可以使用的狀況,他向其提出申請要貸款一千四百萬元,這案件屬於經理權限,所以由調查員甲○○、丙○○、戊○㸋和其四人在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去調查評估,我們估價的結果只能夠貸款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他陸續繳了六個月的利息,因他和別人發生訴訟,後來入監服刑,所以沒有辦法做生意,沒有辦法繳利息,合庫銀行依法訴訟執行拍賣系爭房地,後來蕭宏銋和他哥哥蕭宏忠製造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止假租賃契約達十年,且拍定後不點交房屋,所以造成系爭房地沒有辦法拍賣,他仍然霸佔此房子在那裡做生意,合庫沙鹿分行報請總行核准以一千一百萬元承受擔保品。然後又對蕭宏銋及蕭宏忠、陳蕭貴美,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交還房地並強制執行,他因而心生不滿挾怨報復誣賴;本件貸款是由其收件後再交給甲○○辦理,所有資料是先送進來的,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即申請地籍謄本等,其將案件交給甲○○辦理,甲○○可能忘了蓋收件章,至送審時才發現沒有蓋章才補蓋,本件經辦案件完全按照合庫放款相關規定辦理,其並未接受任何關說或收取佣金圖私人不法利益等語。
(四)被告甲○○辯稱:本件其只是負責經辦業務,在本件放款前,並不認識蕭宏銋,他之前借款也不是其辦理的,本件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剛好分由其辦理,當時是由襄理丁○○跟客戶洽談之後,再拿相關之申請書、謄本、地籍圖等估價所需資料給其,其再依據擔保品估價細則下去辦理,其不可能主動打電話請他辦理貸款,私底下也沒有和他有任何的往來,未接受任何關說亦未收取任何傭金圖取私人不法利益等語。
(五)被告乙○○辯稱:系爭房子是其蓋的沒錯,當初其不曉得蕭宏銋向哪家銀行借款,事後才知道他向銀行借款,本件因為建築關係有資金的問題,其才介紹蕭宏銋認識其朋友,後來是蕭宏銋與其朋友二方去談的,詳細情形我不清楚,該位朋友蕭宏銋也認識,其後他就直接和蕭宏銋接洽,其根本沒有向蕭宏銋表示要支付百分之五的傭金,就可以透過關係向銀行取得高額貸款等語。
五、經查:
(一)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訊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本件被告乙○○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及五月五日,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中之供述與筆錄記載不符,原審法院即調取該訊問過程之錄影帶加以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同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勘驗筆錄,同院卷(三)第七十九頁以下)。原審法院勘驗結果,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之供述略稱以:「蕭宏銋跟銀行辦理貸款,蕭宏銋跟銀行貸款後,對方(指協助蕭宏銋貸款的人)要佣金,他(指蕭宏銋)透過我,叫我轉給他(指協助蕭宏銋貸款的人)。…我印象中是他(指蕭宏銋)叫我轉過去,錢一進來就轉出去;…對方(指協助蕭宏銋貸款的人)應該是說要錢,他(指蕭宏銋)開票給他,叫我轉手,我等於做他(指蕭宏銋)的人頭,錢是如何轉出去的,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同院卷(三)第八二至八三頁);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供述略稱以:「我只是代轉而已…我記得他是打來(打電話來)意思是說叫蕭先生給他錢。」(見同院卷(三)第九五頁)、「(問:你拿了現金是不是當天交給別人?)【點頭】答:是。」等語(見同院卷(三)第九六頁)、「這應該是蕭宏銋跟他講好以後…所以就是他叫我去交(指錢)。」(見同院卷(三)第九六頁)、「這個回扣是蕭宏銋跟他講好,這個錢是給他,後來透過我轉過去,所以應該是蕭宏銋比我認識他、接觸的比較多。」各等語(見同院卷(三)第九七頁),核與證人蕭宏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透過被告乙○○之介紹協助其辦理貸款之事,貸款後其並交付七十萬元的支票給被告乙○○,交付給該名協助之人等語相符(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八三號偵查卷(一)第一五一至一六○頁筆錄);雖上開蕭宏銋之證言係屬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本件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並不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已依法具結,自得為證據。又證人蕭宏銋簽發票號UE0000000、面額七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付款人合庫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支票,經被告乙○○存入其開設於臺中縣龍井鄉農會(下稱龍井鄉農會)活期儲蓄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後,由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自前開龍井鄉農會提領現金六十二萬元等情,除據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同院卷(三)第一三四頁),且有該支票影本一紙(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蕭宏銋合庫沙鹿分行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四卷第一二至一五頁)及被告乙○○台中縣龍井鄉農會活期儲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至一九頁)附卷可稽。則被告乙○○確有因蕭宏銋要向銀行貸款,而介紹某不詳之人予蕭宏銋,核貸款後蕭宏銋並交付七十萬元的支票存入被告乙○○帳戶,且在兌領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提領六十二萬元予該不詳之人乙節,應堪認定。惟該不詳之人究係何人?其身分為何(苟非有相當的身分地位,有無可能向合庫銀行進行關說)?又姑不論該不詳之人究係何身分,其是否確有向合庫人員之被告戊○㸋、丙○○、丁○○及甲○○等人關說,而使其等四人不顧合庫徵、授信業務之相關規定而超貸予蕭宏銋;此部分因公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並負說服該不詳之人有何曾與上開四位合庫銀行被告接觸之證據,故只能由事後的銀行的貸款流程來推測或擬制。是本案之關鍵在於有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不詳之人,與合庫人員的四位被告,有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一合理的聯結。
(二)該不詳之人,雖證人蕭宏銋於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時陳稱是中部的一位省議員,但其後即改稱是被告乙○○的朋友,即令於檢察官使被告乙○○與證人蕭宏銋面對面指述時,被告乙○○即稱是「做鐵工的林寶泰」;而蕭宏銋則答以:其不認識該名林寶泰者(以上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八三號偵查卷(一)第一五九頁),則該不詳之人是否為省議員即不無疑問。
(三)證人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記得第一次是和合庫沙鹿分行、第二次是大肚鄉農會、第三次是合庫沙鹿分行,這三次是你找的銀行或是蕭宏銋指定的?)第一次和第三次的合庫沙鹿分行是蕭宏銋指定的。」(見同院卷(三)第三○至三一頁)、「(問:(提示同院卷附之合庫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函覆同院的地價證明書、地籍圖)這些都是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申請的。」、「(問:這兩份是否你申請的?)地價證明是我弟弟陳棟林幫我去申請的。」(見同院卷(三)第四三至四四頁)、「(問:後來到八十三年五月份要和合庫沙鹿分行貸款,是何人指定的?)那時候也是我幫他辦的,他有說要和合庫沙鹿分行借看看,所以我才和合庫沙鹿分行的主辦人接洽,找他辦理貸款。」(見同院卷(三)第三三頁)、「(問:這次的貸款你有去找合庫,有提供何資料給合庫?)登記謄本、地籍圖,身分證明文件。」(見同院卷(三)第三四頁)等語。且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合金沙放字第○九四○○○一四二三號函之說明欄第三點亦敘明:另檢附申請時所提出之建物平面圖及地價證明書影本各乙份,依其查本案借戶約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向本行提出貸款申請,並有該分行檢送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同院卷(二)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附卷可稽,依上開地價證明書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該二份證明書申請日期均在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核與證人己○○前揭證述相符。是以,本件貸款案申請的時間是在八十三年四月間無訛。證人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後來五月份的這件貸款,合庫的人是主動通知蕭宏銋辦理貸款或是通知你?)銀行有通知我,去辦設定抵押契約書。」、「(問:貸款申請書不是你寫的,應該是蕭宏銋的筆跡,到底銀行有無主動通知蕭宏銋辦理貸款?)應該是銀行通知我,我再通知當事人。」、「(問:蕭宏銋說是銀行通知他去辦,是否知道這件事情?)通常不是這樣。」等語(以上詳見同院卷(三)第三九至四○頁)。證人姚美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所有包括徵信、鑑估、分析審核、核貸、對保、撥貸都是從收件之後才開始進行?)把所有客戶證件收齊之後才開始進行相關徵信、鑑估後面的作業。」、「(問:你作調查員時,要去做現場建物、土地勘估時,要事前做哪些書面資料?或是事後才有書面資料?)大部分都是事前要調出來。」等語(見同院卷(二)第一五五頁)。再比對本件貸款案申請的時間是在八十三年四月間,則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如何知道有本案?)主辦襄理丁○○拿給我說這件要貸款。」、「(問:你有進行哪些動作?)丁○○有拿土地地籍圖、建物及土地謄本,我就和經理、副理、襄理去現場調查。」、「(問:你記得襄理拿資料給你時,日期為何?)不記得。正確日期我已經忘了。拿給我之後隔了一段時間去看。是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去看現場。」、「(問多久之前給你?)一定要之前給我,否則無法製作不動產調查表。」、「(問:本來五月五日申請書已經寫好了?)都有已經有了。我有看到申請書,是丁○○給我的。」等語(以上見同院卷(二)第一六三頁)及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貸款申請人蕭宏銋是何時提出申貸案?)八十三年四月間向我提出申請,正確日期記不清楚。」、「(問:何時交給甲○○辦理?)當天收案後隔天交給各經辦。」等語(見同院卷(二)第一七一頁),均應堪採信。是以,被告丁○○、甲○○等人辯稱蕭宏銋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即開始洽辦貸款手續,合庫沙鹿分行並非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始受理貸款申請,而在受理貸款申請前一天(即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先進行抵押物鑑估,繼而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收件當天即予核貸,核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並可推知本件貸款案是蕭宏銋委託己○○向其指定之合庫沙鹿分行代辦本件貸款案後,己○○遂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由己○○胞弟前往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地價證明書等資料,送往合庫沙鹿分行申請貸款。
(四)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承辦本案件,後來申請書是寫五月六日,正常流程事先寫申請書再作不動產貸款?)通常案件是申請書寫在先,然後再作徵信動作。本件是沒有寫申請日期,才會第二天補蓋申請日期,一定是先有申請,才可製作不動產調查表。」等語(見同院卷(二)第一六三頁);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申請書既然由你親自收受,蕭宏銋在申請書沒有記載日期,你為何沒有要他補正?)每天銀行工作忙碌,哪有可能每個小細節都注意。之前又沒有輸入電腦,每個人承辦每個案件花兩個小時,一個日期在我們而言是小問題。」(以上見同院卷(二)第一七三至一七四頁)、「(問:八十三年四月蕭宏銋將資料給你,有何證明?)因為他的地價證明、平面圖日期是八十三年四月。按照社會習慣申請不久後拿來申請貸款,因為蕭宏銋急需貸款。」(見同院卷(二)第一七九頁)等語,再參以本件貸款確係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即已提出申請,系爭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所示收件日期八十三年五月六日,應非借款人蕭宏銋提出相關地價證明書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時間,該日期上之誤差應係銀行作業疏失所致。
(五)被告甲○○就系爭臺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第一○六之一三地號土地之鑑估結果,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五千元;建物則每平方公尺三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合金沙放字第○九四○○○一四二三號函檢送之不動產調查表影本在卷可按(見同院卷(二)第一三八頁)。此部分之鑑估是否高估,分述如下:
1、系爭房地八十二年六月間向合庫沙鹿分行貸款時,徵信調查員姚美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所製作不動產調查表,系爭土地鑑估為每平方公尺七萬元,有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合金沙放字第○九二○○○三五二二號函檢送之不動產調查表影本在卷可按(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八三號偵查卷(二)第三一頁》。證人姚美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有去調查蕭宏銋在龍井鄉土地,那時價值調查結果為八百多萬元,當時土地估價八百六十八萬元與市價相當。」(見同院卷(二)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八十二年六月份估價時沒有高估。我是住在東海別墅內。這件是實地去勘查,再詢問鄰近市場價格,再參考代書業者去估價」等語(見同院卷(二)第一六○頁),並有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一份在卷可按(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八三號卷(二)第三十一頁),依該調查表所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係七萬元,比被告甲○○鑑估的還要高。則本件系爭土地是否確有高估確不無可疑?
2、蕭宏銋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另案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大樓造價?)一千二百萬元、地價九百萬元,欲賣二千萬元未賣出,遭拍賣。」(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三號詐欺案件第二五頁反面),有原審法院調閱上揭卷宗附卷可按,而且鑑定人郭釗文以重置成本法(按重置土地及建物成本,決定土地及房屋價格),計算該房屋的造價成本約九百零四萬元,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見該鑑定報告第八頁),且鑑定人郭釗文到庭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而本件系爭建物部分被告甲○○於不動產調查表上記載之金額為一千一百二十五萬九千零十四元,在估價上是否有過高,亦值討論。
3、蕭宏銋於八十二年六月間以系爭房地向合庫沙鹿分行貸款時,因蕭宏銋欲拆除舊有建物重建,徵信調查員姚美權乃於不動產調查表上明確載明:「地上建物將拆除重建不予評估。」等語,是該次借款並未將地上建物列入鑑估範圍,因而合庫沙鹿分行僅予核貸四百四十萬元,有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合金沙放字第○九二○○○三五二二號函檢送之不動產調查表、核准貸款批覆書(含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其後系爭土地上建物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建築完竣,於同年十二月六日辦妥登記等情,有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紙(影本)在卷(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八三偵查卷(一)第二四、二五頁)。蕭宏銋即持向臺中縣大肚鄉農會(下稱大肚農會)申請貸款,鑑估後設定九百六十萬元,獲核貸八百萬元等情,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卷一第三十六至四十頁);然依證人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第二次大肚鄉農會是我幫他找的」、「(問:是否記得和大肚鄉農會貸款時,是否已經改建完成?)那時使用執照已經拿到,還有一些還在蓋,拿到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後,才去借款。」(見同院卷(三)第三二頁)、「(問:和大肚鄉農會貸款時,是拿使用執照去貸款,所以才貸款九百六十萬元,後來和合庫沙鹿分行貸款是否已經建造完畢了,才去貸款?)大肚鄉農會是使用執照下來,就去借了,第三次貸款就是有二次施工,內部整理,就是原來是一間,後來改為兩間,一間要賣的。」(見同院卷(三)第四五頁),則被告等人辯稱:蕭宏銋向大肚農會貸款時,因係空屋,無水電及衛浴設備、隔間及裝潢,其價值完全不同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4、系爭房屋所在東園巷一弄,道路寬度為六點九公尺,有現場路況及測量結果等照片附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八三偵查卷(二)第一四○至一四六頁);且由上揭現場照片觀之,東園巷路旁兩側可各停放乙部汽車,所餘路面寬度雖不足以兩車交會,惟汽車單向通行尚無問題,且鑑定人郭釗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車子可以開進去,但不是很方便。」、「兩輛車子相閃要等一下,車子就可以過去,可以一輛通行。」(以上見同院(三)卷第一一九頁)等語,可見起訴書事實欄敘及「現場位於五公尺寬之巷弄內」等語,尚屬誤認。雖系爭房屋距東園巷口二百五十四公尺,有上開現場測量結果照片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八三號偵查卷(二)第一四六頁),惟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郭釗文建築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作台建師中縣鑑字第六一七鑑定報告書中,鑑定結果及分析謂:「鑑定標的物位於臺中縣龍井鄉東海大學旁,隔新興路臨東海大學如附件二位置圖,附近建物多規劃為學生套房,供出租學生作為學生宿舍使用,由於出入學生多商圈繁榮,其營業項目多以供應學生日常生活所需為主,新興路一帶屬於龍井地區地價較高的地區。」,又由前開鑑定報告書中所附位置圖以觀,系爭房屋下通東園巷,上可達遊園南路,核與鑑定人郭釗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房地的出入道路很小,但是它的地點是在東海大學後面商圈的位置,對於當地學生套房的市場,有他的優點,因為他接近學校很近。」、「不是死巷,它不是單一的出入,可以通來通去。」(以上見同院㈢卷第一一八頁)等語相符,則系爭房屋所處位置並無交通不便情形,從而,被告甲○○於本件貸款案之不動產調查表上「位置及交通」欄填寫「如圖,交通尚便」等情(見同院卷(二)第一三八頁),核與事實尚相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5、按建物加成率分台北市、高雄市、省縣轄市及其他地區等四個區域,並就其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評定,而其他地區(即指台北市、高雄市、省縣轄市以外之地區)之建物加成率合計最高為百分之二○○。且區段路線加成率以建物區段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基地公告現值及巷、道等因素覈實評定;使用價值加成率以建物屬商業用、住宅用、工業用及樓層、內外裝潢等因素覈實評定;適用建物加成率之建築物估值與土地估值相加之評估總額,不得高於時價。營業單位應於不動產調查表特記事項欄註明時價,有合庫八十年十月一日合金總審字第二一七二五號函檢送「台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四卷第六四頁)附卷可稽。本件系爭建物之所在地要屬商圈等條件已如前述,其所在臺中縣龍井鄉,係屬台北市、高雄市、省縣轄市以外之其他地區,其建物加成率合計最高為百分之二○○,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就系爭房地鑑估所製作之不動產調查表,係以建物加成率百分之一六○計算評估單價,尚未逾最高百分之二○○之限制。況且銀行調查員於鑑估土地及建物雖有前揭準則可資依循,惟細節究係如何計算,並無一定強行的規定,而是委由調查員自行判斷,在防弊上確有疏漏,惟苟調查員既已斟酌前揭處理要點,又在最高度額度之範圍內,此外,尚無其他積極的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前揭鑑估係因外力關說而為,尚難推測該調查員有圖不法利益之情事。
6、雖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在八十三年五月間之市場價格為何等事項,進行鑑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郭釗文建築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成台建師中縣鑑字第六一七鑑定報告書,分別依「市場價格比較法」(即以市價法比較附近買賣價格,分析決定土地及房屋價格)及「重置成本法」(按重置土地及建物成本,決定土地及房屋價格),提出鑑定意見:⑴「市場價格比較法」-依當年度市場行情,推估鑑定標的物合理市場價格為一千四百四十六萬元;⑵「重置成本法」-房屋連土地重置成本為一千四百萬元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且鑑定人郭釗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該價格較貸放的一千三百二十元為高,較不動產調查表上之評估總值一千九百三十一萬九千零十四元為低,即令不同的代銷公司提出的價格有時侯差距也很大,因牽涉到行銷的策略及銷售人對於市場認定的程度等情,亦據鑑定人郭釗文證述在卷(見同院(三)第一一六頁),從而是否高估,苟無其他積極的證據,反面言之,即應回歸是否有偏離行情,或不循前例而配合之情形,始能加以判斷,而本件土地方面的鑑估有姚美權之不動產調查報告,建物部分也已斟酌相關規定,加成率亦未超出規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遽認被告等有因外力介入關說,而有高估之情形。
(六)合作金庫銀行函以:「..二、查借戶蕭君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向本行申貸之購置住宅貸款係依據本行八十年五月九日合金總審字第○九六五九號函修訂『本行購置住宅貸款要點』辦理,前揭要點未盡事宜悉依銀行法及本行一般放款有關規定辦理。三、至於消費性貸款徵信方式應依『本行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辦理。」,有該銀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合金總企字第○九四○○○九七九五號函及其所檢附之「台灣省合作金庫購置住宅貸款要點」及「台灣省合作金庫⒏⒈合金總審字第一六二二六號函」等在卷可按(以上見同院卷(三)第一七至一九頁)。又依前揭台灣省合作金庫購置住宅貸款要點第九點規定:「暫停辦理統一歸戶。」(見同院卷(三)第一八頁),而「台灣省合作金庫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一點復訂有:「個人申請授信,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惟依本庫規定免辦統一歸戶之借戶,及借款金額在四十萬元以下擔保放款,得由各營業單位酌情徵提。」(見同院卷(三)第二一頁)。另依前揭台灣省合作金庫⒏⒈合金總審字第一六二二六號函示:「為簡化消費者貸款作業程序以縮短作業流程,已印妥『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編號B二八一)』乙種,請查照申請領用。」,並於說明欄內敘明:「凡消費者貸款皆可按新格式申請書辦理,對於借保戶填寫之個人資料,仍應依本庫⒈⒎(七五)合金總調字第二六四九三號函頒台灣省合作金庫『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有關查核、查詢等相關規定辦理,如經徵信員查核無誤,即無須再另行填製『個人徵信報告表』,但應於放款批覆書徵信意見欄註明『本案借保戶所提各項個人資料內容皆依規查核無誤』。」從而,依前揭規定,本件蕭宏銋之貸款,如經徵信員查核無誤,即無須再另行填製「個人徵信報告表」。核與證人姚美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分專案貸款,與一般貸款,本件是專案貸款,不用附徵信報告。只是徵信書及調查表,沒有徵信報告表的格式。」(見同院卷(二)第一四八頁)。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蕭宏銋部分,你有重新製作徵信報告書?)這是屬於專案貸款,不需要製作徵信報告書。這是屬於消費者貸款裡面的購屋貸款。」、「(問:何種狀況才需要徵信報告?)一般貸款才需要。」(以上見同院卷(二)第一六四頁)、「申請專案貸款不是不需要進行徵信,而是不需要製作徵信報告表。」(見同院卷(二)第一六六頁)等語與首揭說明相符,尚屬可採。故而,本件既適用消費者貸款之簡化作業程序,其上並未有申請人之「經濟狀況」、「個人收支情形」等欄位,被告甲○○自無從填載。
(七)按依合作金庫銀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合金總消字第○九四○○○一五二六號函檢送「臺灣省合作金庫帳戶管理員制度實施要點」第五、六點規定,倘屬營業單位副理授信權責以下者,應於貸放後一週內提報分行授信審議小組核備(見同院卷(二)第一一○至一一三頁)。復按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合金沙放字第○九三○○○二八七九號函示:「本行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沙鹿支庫經理辦理放款業務之授信權限,擔保案件個人戶每戶最高為新臺幣三千萬元整,企業戶每戶最高為新臺幣四千萬元整,並檢送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實施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各級人員授信權責(最高金額)一覽表』」(見同院卷(一)第一四三至一四五頁)。其中支庫副理辦理擔保案件個人戶放款業務之授信權限,最高為一千萬元,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則屬於支庫經理之授信權限範圍。本件為個人戶擔保授信金額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之放款業務,依前開「台灣省合作金庫各級人員授信權責(最高金額)一覽表」規定,為支庫經理辦理放款業務之授信權限,並非支庫副理辦理放款業務之授信權限,故依首揭「臺灣省合作金庫帳戶管理員制度實施要點」規定,毋庸提報放款審議小組核備,應堪認定。
(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故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之罪,必須有藉由執行或監督公務而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並將該意圖表現於行為,始足當之,而其有無此種意圖,並須依憑確實之證據予以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處理事務失當行為,其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此有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二○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七四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三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三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八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一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八號、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六號、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六八號、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九五號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僅在財源償還欄記載各項收入,而未詳為記載各項收入來源,或檢附個人年度收入及所得稅資料,與合庫⒈⒎(75)合金總調字第二六四九三號函頒台灣省合作金庫「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有關查核、查詢等相關規定雖不符,惟本件在系爭房地之鑑估方面,既無重大瑕庛,此部分應屬處理事務失當而已,此外,又查無被告等五人有圖取蕭宏銋不法利益意圖之證據,尚難以推測方法遽認有圖利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雖有因蕭宏銋要向銀行貸款,而介紹某不詳之人(省議員)予蕭宏銋,核貸款後蕭宏銋並交付七十萬元的支票存入被告乙○○帳戶,且在兌領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提領六十二萬元予該不詳之人,惟該不詳之人究係何人,其究竟有無向合庫人員之被告戊○㸋、丙○○、丁○○及甲○○等人關說,而使其等四人不顧合庫徵、授信業務之相關規定而超貸予蕭宏銋,檢察官既未於原審法院舉出該省議員姓名供調查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舉證尚未使原審法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此外,原審法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犯有被訴上開公務員圖利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本件被訴之犯罪,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均應予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本件原審法院判決,尚無不當。
七、檢察官不服原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敘述理由如下:㈠原審法院以證人己○○證稱:「(問:(提示同院卷附之合
庫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函覆同院的地價證明書、地籍圖)這些都是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申請的。」、「(問:這次的貸款你有去找合庫,有提供何資料給合庫?)登記謄本、地籍圖,身分證明文件。」等語,且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合金沙放字第○九四○○○一四二三號函之說明欄第三點亦敘明;另檢附申請時所提出之建物平面圖及地價證明書影本各乙份,依其查本案借戶約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向本行提出貸款申請,並有該分行檢送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及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依上開地價證明書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該二份證明書申請日期均在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核與證人己○○前揭證相符。因認本件貸款案申請的時間是在八十三年四月間無訛。然前開合作金庫函文所述「依其查本案借戶約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向本行提出貸款申請」,係依據其檢送之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申請日期均在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而認定本案借戶約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向本行提出貸款,事實上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審判長訊問:這些地籍圖(應係指地價證明書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申請日期是在八十三年四月間,何時去交給銀行?時即曾表示:蕭宏銋這件比較特殊,當時蕭宏銋有表示這房子要賣,所以有先前的地籍圖,這些地籍圖不一要拿給銀行,有時會拿給客戶,要賣之用等情(原審卷㈢第三十六頁),足認該地價證明書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並不是在八十三年四月間交予合庫沙鹿支庫,參以該貸款案之不動產調查表及申請書所顯示之日期均在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及六日,非僅該申請日期章而已,則本件貸款應係在八十三年五月間始提出。是合作金庫及原審遽以認定本件貸款案申請的時間是在八十三年四月間,即非無誤。從而原審進一步以被告等人之相互供詞,「推知本件貸款案是蕭宏銋委託己○○向其指定之合庫沙鹿分行代辦本件貸款案後,己○○遂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由己○○胞弟前往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地價證明書等資料,送往合庫沙鹿分行申請貸款」,即未考慮證人己○○所述之「蕭宏銋這件比較特殊」等證語,其認定事實,即有商榷之必要。
㈡原審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鑑定結果為一千四百
四十六萬(市價比較法)或一千四百萬元(重置成本法),「市價比較法」屬售屋者之期望價格,依經驗法則而言,售屋者之期望價格,均較實際成交價格為高;又「重置成本法」係採土地坪數最高價,再乘以鑑定人主觀上所認定之修正係數,故二者均會高於實際價格,尚難認此鑑定報告計算價格與實際價格相符。況合庫沙鹿支庫鑑估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值達一千九百三十一萬九千零十四元,與鑑定報告所認之價值,差鉅高達五百萬元左右,益徵其估價確屬過高;是原審先將土地及建物部分分別評估,以被告甲○○在土地部分估價比證人姚美權為低,而認土地部分是否確有高估確不無可疑?又原審再就建物部分以被告甲○○之估價與該鑑定報告書之重置成本法估價,相較僅差二百二十一萬元左右,而認在估價上是否有過高,亦值討論,非但未就土地部分以重置成本法估算亦僅四百九十六萬元,與被告甲○○在土地部分估價為八百零六萬加以一併評述;且鑑定報告係就原建物及加蓋部分均予估算,若僅就原建物部分估算,其價值當更低,而被告甲○○在估算時建物部分尚未加蓋完成(此觀之證人蕭宏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偵訊時供述及不動產調查表可稽),則二者之估算差距自非僅二百十一萬元左右,益見被告甲○○確有高估之情形。
㈢再依卷附偵查中向合作金庫沙鹿支庫調閱被告甲○○同年經
辦之二十八件抵押擔保品之建物估價資料,其中同一區域有七案,其估算平均建物評估單為每平方公尺為二萬零一百零一元,與本案估價每坪為三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顯有高估之象。況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才受理貸款申請,已如前述,卻於申請日前一日(即同年五月五日)已做調查估價,與前開所調閱其經辦案件之過往作業流程為先申請貸款再做調查估價,及一般徵信均有一段期間,足見本件貸款之特殊性。雖被告甲○○審理時辯稱:是當時疏忽而漏未蓋章,迨發現時才補蓋云云,然查該日期戳印為可調式,被告發現漏未蓋印補蓋時應可還原為當初申請日期再蓋印以避免突兀,徵諸前開所經辦之案件並無此情形,顯見被告所辯異於其經驗及常情,故並不足採。
㈣本件被告甲○○僅在財源償還欄記載各項收入,而未詳為記
載各項收入來源,或檢附個人年度收入及所得稅資料,與合庫76.1.7.( 75)合金總調字第二六四九三號函台灣省合作金庫「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有關查核、查詢等相關規定確定不符,業為原審所肯認,且本件在系爭房地之鑑估方面,復有前述可議之處,難認被告等人無為蕭宏銋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是原審認此部分應屬處理事務失當而已云云,似有未洽。
㈤證人蕭宏銋於調查局調查時陳稱該不詳之人是中部的一位省
議員,但其後即改稱是被告乙○○的朋友,而被告乙○○則稱是「做鐵工的林寶泰」,嗣後二人雖均未能證明交待該不詳之人為何人,玫本件無法查明該不詳之人究係何人?然若本件貸款案自申請及鑑估完成若確均無重大瑕疵或弊端,該不詳之人焉會要求七十萬元的回扣或酬金?且證人蕭鋐銋豈須支付該等款項?而該等款項如僅係一般之酬金,又何須透過被告乙○○之帳戶再以提領現金之方式而致無從查起,且被告乙○○復何以無法交待其受領之八萬元為何性質?再者本件若係因證人蕭宏銋之重新建築或增建而致建物增值,則證人蕭宏銋自行再向合庫沙鹿支庫重新申貸即可,焉須再透過不詳之人而花費七十萬元之回扣或酬金?且本件在申貸過程又何以會恰有起訴書所載多項瑕疵?是原審之認定事實,尚有商榷之餘地。
八、本院按證人之證述,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被告被訴事實相符,其證述固可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證述之本身尚有瑕疵,不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四五號判決要旨)。證人己○○於原審法院證述稱「蕭宏銋這件比較特殊」等語,認本件貸款案係在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及六日開始提出,原審法院認合作金庫本件貸款案申請的時間是在八十三年四月間,即屬非無誤,亦不能採為證明本件被告等被訴犯罪有罪之根據。次查被告甲○○對於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鑑估,原審法院查無係因受外力關說或中部姓名不詳某省議員之關係而有高估之情形;且檢察官始終未舉出該省議員之姓名,俾使本院傳訊調查,自不能認檢察官已負提出充足之證據及說服,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認原審法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復已遂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等五人與該不詳姓名之省議員間,共同犯有本件被訴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私人不法利益罪之有罪心證。檢察官上揭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審判決尚有商榷,或似有未洽,本院經詳核,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方 艤 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等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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