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乙○○開設之雜貨店前,恰見丙○○於雜貨店內購物,竟不分青紅皂白以拳頭朝丙○○左太陽穴揮打一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妨害丙○○行使通行權利之犯意,以身體強行擋住證人丙○○之去路,不讓丙○○自由離去,嗣經丙○○表示要先付錢給雜貨店老板娘,而乙○○亦擔心其店內物品遭砸毀,乃催促丙○○迅速結帳,甲○○乃待丙○○結帳完畢後,尾隨甲○○之後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丙○○是我從小認識的人,他住在隔壁村,我案發當天只是打他左邊臉頰一下而已,算是跟他打招呼的意思,我並沒有強行擋住他的去路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朝丙○○左太陽穴揮打一拳,並以身體擋住丙○○去路,不讓丙○○自由離去之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13頁),核與在場目擊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8頁),被告亦供承與丙○○並無仇隙,渠等又係同鄉隔壁村莊認識已久之人,衡情丙○○應無故為誣陷被告之理,而被告供稱其係以打臉頰方式作為問候招呼丙○○之意,更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原審疏未查明,逕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傷害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被告於上揭時地,竟不分青紅皂白而以強暴方式妨害丙○○通行權利,犯行甚為可議,惟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均非重大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並出言恐嚇稱:「你不可以走開,不然還要再打你」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嗣被告待丙○○結帳完畢離去後,竟尾隨在後,利用丙○○打開車門不注意之際,搶奪丙○○手中所握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供己花用殆盡,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5條及第32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及搶奪犯行,辯稱:我沒有出言恐嚇丙○○不可以走開,也沒有搶奪丙○○的錢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為據,然當場目擊之證人乙○○於警詢時係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有恐嚇丙○○不准離開,也沒有看見被告有何強盜行為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且按被害人丙○○所述被告出言恐嚇之地點,係在證人乙○○開設之雜貨店內,果被告確曾出言恫嚇,證人乙○○豈有未曾聽聞之理?公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揭恐嚇、搶奪之犯行,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被害人丙○○唯一之指訴,遽認被告有恐嚇及搶奪犯行。本案因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305條、第325條第1項之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就此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與上揭已起訴成罪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間,有方法目的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王 國 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