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丁○○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92年度訴字第21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0年度偵續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向戊○○追討新臺幣(下同) 147萬元之賭債,乃與其妻丁○○、甲○○之遠房表弟蔡壹吉(目前通緝中)、蔡壹吉之妻舅陳志仁(非本案之被告陳志仁)、及其餘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謀議,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罪之犯意聯絡,明知戊○○並無簽立本票以償還賭債或提供財物擔保賭債之義務,竟於民國(下同)88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由蔡壹吉及其妻舅陳志仁與上開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 135公里處,找到從事拖吊業務、正在路旁停車休息之戊○○,乃要求戊○○出面與甲○○處理賭債問題,經戊○○同意後,由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拖吊車與蔡壹吉等人共同前往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16鄰35之1號尚圓自助KTV第816 號包廂內談判,進入包廂後,蔡壹吉一行人即詢問戊○○有無欠甲○○錢,戊○○則答以係因甲○○詐賭,故拒絕給付賭債,蔡壹吉、陳志仁乃與上開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將包廂內燈光關暗並囑咐服務生沒事不要進來,而共同徒手毆打戊○○,致戊○○受有左臉及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並對戊○○恫稱:「欠賭債也是欠錢,若不想死就不要耍花樣,若報警處理就用槍打死你」等語,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要求戊○○簽立本票及讓渡書以償還、擔保所欠賭債,戊○○遂因此簽立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37萬元之本票3張共 97萬元,及在讓渡書中書立同意於88年8月24日將剩餘之50 萬元賭債以現金方式清償,並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拖吊車供擔保等語,使戊○○行無義務之事。嗣甲○○、丁○○進入包廂內取走該 3張本票及讓渡書,甲○○隨即駕駛上開戊○○所有之拖吊車搭載戊○○至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水美17之3號全鎰汽車修理廠,始揭長離去。迨同年月 24日下午2時10 分許,丁○○與不知情之蔡壹雄共同前往全鎰汽車修理廠向戊○○收取50萬元之賭債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循線起出上開戊○○所有之拖吊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公訴人所提出證人戊○○、林煥彬於警訊之指訴、證人戊○○、徐朝源、彭光明、湯運財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訴等證據,業經被告等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戊○○、林煥彬於警訊時之證述: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
⒉查證人戊○○、林煥彬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並無
證據顯示證人在警訊時所為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亦不相符,是證人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訂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透過具結之程序,使就與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之證人,將來得以偽證罪加以處罰,藉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故具結實乃此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嚴格形式要件。準此,如證人未經具結而作證,依該法條之規定,即當然無證據能力。
⒉查證人戊○○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作證(見偵卷第55
頁以下),惟遍查全卷,並無證人戊○○之結文附卷,難認證人業經具結作證,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其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㈢、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訴:⒈證據裁判原則之核心概念,係嚴格證明法則。嚴格證明法
則,乃謂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犯罪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參照)。所謂合法調查,即踐行刑事訴訟法就被告、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等五種法定證據方法所規定之調查程序。亦即,在嚴格證明法則之下,法官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時,僅能使用刑事訴訟法所列舉之證據方法調查證據,以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此為證據方法法定主義,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真實之發現,就被告而言,乃保障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如無法律授權,任意創設新型態之證據方法、擴張或限制任何一種證據方法之適用範圍,將危及被告之防禦權,而侵害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許玉秀協同意見書參照)。
⒉刑事偵審程序中,「告訴人之指訴」係對被告所為不利之
陳述,在嚴格證明法則之支配下,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以採信,本應以證人之身份調查之,否則,其指訴並不具有證據能力,審判者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檢察官偵查時,應將告訴人以證人之身分加以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度,踐行此嚴格形式之要求,程序方為妥適。
⒊經查,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見偵卷第48頁
、第51頁、第64頁、第69頁、第79頁、偵續卷第71頁以下),檢察官係以告訴人之身份詢問,並未以證人之身分加以具結作證,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訴,並非法定證據方法,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徐朝源、彭光明、湯運財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⒉查證人徐朝源、彭光明、湯運財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
偵卷第64 頁、第68頁、第79頁以下) ,業經具結,且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客觀上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75至319頁)。
㈡、本案之關鍵性證據,係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該等證述,均經其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且為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丁○○、及被告等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之結果,堪認其就被告等於 88年8月21日之犯罪過程,前後所供並無瑕疵可指,核與客觀跡證相符,且經直接審理之結果,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認其證詞為真正,相較於被告等所為與常理有悖之辯詞(詳後述被告等辯解之部分)而言,證人戊○○之證詞較為真實可信。
㈢、被告等於原審審理時均供承:為追討戊○○積欠甲○○之147萬元賭債,有於88年8月21日至尚圓自助KTV第816號包廂內與戊○○進行協調,且取走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3紙及讓渡書1份,並約定由戊○○提供拖吊車抵押,待其償還現金50萬元時始返還拖吊車等語。
㈣、關於告訴人戊○○是否積欠被告甲○○賭債及其金額多寡,此亦涉及被告等之所為,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經查:
⒈告訴人戊○○與案外人湯運財於85年10月間,先後至被告
甲○○所介紹之臺中豐原及苗栗兩地之賭場,前後共輸近
3 百萬元,因戊○○與湯運財係合股,二人平分之結果,每人輸約 147萬元,惟告訴人戊○○並未當場給付上開賭債乙節,業據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㈠第275頁以下),核與證人湯運財到庭所為之證述相符 (見原審卷㈡第9頁以下) ,且為被告等所是認,應堪認定。
⒉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戊○
○積欠賭場 147萬元,賭場的人因認戊○○係伊所介紹而向伊追討,伊於代戊○○償還 147萬元後,才向戊○○追討賭債等語。經查,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賭輸的時候,是甲○○帶我離開的,且賭輸時並沒有簽立本票,因他們是針對甲○○,甲○○再針對我,甲○○有跟我說過我輸賭場的這筆錢,他有幫我償還,所以叫我還他」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96頁、第297頁、第290頁)。衡諸常情,被告甲○○若未曾代告訴人清償 147萬元之賭債予經營賭場之人,告訴人自無可能在賭輸 147萬元且未當場給付現金或簽立任何票據之情況下全身而退,更無不於事後向告訴人追討之理,再者,告訴人戊○○至臺中、苗栗之職業賭場賭博,既均係由被告甲○○所介紹,且賭輸後並未當場給付賭債,而係在被告甲○○之帶領下離開等情以觀,堪認被告甲○○確有幫告訴人戊○○償還系爭賭債無訛。
⒊被告甲○○於代告訴人戊○○償還 147萬元賭債後,再轉
向告訴人戊○○收取 147萬元之債權,本質上仍屬賭債,應無疑義。就此,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甲○○要債的內容就是這 147萬元,他並沒有要更多」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是告訴人既積欠被告甲○○ 147萬元之債務,且被告甲○○始終均於此範圍內追討,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殆無疑義。
⒋關於告訴人僅簽立97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甲○○乙節,證人
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來賭債是 147萬元,後來甲○○同意減到97萬元,但甲○○又說我一毛都沒有還,所以要拿足147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308頁、第309頁)。由此可知,雖然被告甲○○曾同意賭債減為97萬元,惟係以告訴人願意還款為前提,是於告訴人始終未償還系爭賭債,被告甲○○乃於 147萬元賭債之範圍內請求還款,並未逾越,故被告甲○○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疑義。
⒌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曾於85年底持告訴人所簽發之97萬
元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追討賭債,又於88年8月21日令告訴人就同一筆債務簽發3張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37萬元之本票,而認就該 3紙本票之簽發,被告等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在尚圓自助KTV所要的140幾萬元,都是因為賭博而產生的,這幾張本票的日期都隔幾天,是我主動要求分期付款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1頁、第302頁)。準此可知,即便被告等以前曾取得執行名義,惟因告訴人從未償還,故被告等就此賭債之範圍內,要求被害人簽發本票以返還,仍屬同一原因關係,被告等強制要求被害人再行簽發本票,固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涉犯強制罪,惟被告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⒍關於案發當日被告甲○○將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拖吊車取走之事實,被告甲○○辯稱:這是作為抵押之用等語,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時被告稱歸還50萬元後,再將車子交還給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94頁),且有讓渡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核退卷第31頁)。該讓渡書記載:告訴人同意將拖吊車先行抵押予被告甲○○,待88年8月24日告訴人償還被告甲○○ 50萬元現金之後,再行將抵押之車歸還等語,姑且不論該讓渡書係在違反告訴人之自由意志下所簽立,惟雙方既將此內容訴諸文字,可知被告甲○○確有將此拖吊車作為擔保賭債之意,是以,該拖吊車既係供抵押之用,故於擔保賭債之範圍內,被告等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⒎至證人戊○○雖到庭證稱:系爭賭債係甲○○串通賭場業
者以詐賭方式騙取而來云云,此雖與證人即同行賭博之湯運財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惟查:⑴、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因在臺中豐原其中 1局就輸100萬元,所以懷疑係遭詐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2頁、第283頁) ,證人湯運財則證稱:伊在臺中豐原與戊○○合股賭博時,所輸係贏少輸多累積起來,並無一注輸100萬元之情形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2頁),是證人戊○○、湯運財此部分證述不一,所證之真實性即屬可疑;⑵、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苗栗賭博時,詐賭之賭具係伊拿走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85頁、第286頁、第311頁) 。證人湯運財則證稱:在苗栗賭博時,詐賭之賭具係伊拿走,後來交給彭光明,再拿回來交給戊○○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7頁、第28頁),兩者之證述相互矛盾,其真實性顯有可疑;⑶、證人戊○○復證稱:伊將偷出來的牌子,自己用紅色玻璃紙檢視,發現賭具背面出現點數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85頁) ,此核與證人湯運財所證:
戊○○有告訴伊有將賭博之賭具拿給第三人驗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8頁)不符,亦值可疑;⑷、再者,何以告訴人與湯運財於臺中豐原賭輸後,又一同前往苗栗賭博乙事,證人戊○○證稱:「是因為我認為臺中有詐賭,所以我要跟甲○○到苗栗,看能不能拿到詐賭的賭具」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84頁) ,證人湯運財亦證稱是要去找詐賭之證據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4頁),惟證人戊○○、湯運財未前往苗栗賭博前,對於臺中與苗栗二賭場是否為同一人所經營,是否使用同一副牌究有未明,彼二人所稱係因懷疑臺中豐原賭場有詐賭,故欲前往苗栗拿回詐賭之賭具云云,顯與常情有悖;⑸、證人戊○○證稱:因伊在臺中有以口香糖偷偷在推筒子之麻將牌上做記號,後來伊在苗栗賭博時即發現這做記號之麻將牌,故伊偷偷把整副牌拿走云云。惟衡諸常情,苟職業賭場之經營者在賭牌上動手腳詐賭,理應相當注意賭具,甚至派人注意賭客動態,謂賭客在賭輸 1百多萬元之情況下,可將整副推筒子麻將賭牌均取走,並安然無恙地離開賭場,此亦顯與常理有違;⑹、再者,證人戊○○證稱:伊將賭牌自苗栗賭場拿走後,渠等有要求伊把賭牌拿出來還,便可不必清償賭債,但伊將賭牌交出後,渠等仍向伊要錢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285頁)。苟告訴人將詐賭之賭牌自賭場取走,何以賭場經營者會向賭客請求取回該詐賭之賭牌,而自承其確有詐賭事實之理?此亦顯與常情相悖;⑺、至證人徐祥銘(原名徐朝源)固於偵查中證稱:「甲○○帶戊○○去賭博,賭輸了
2、3百萬元,應該係詐賭,因為賭具有問題,被戊○○拿走叫人驗,發現賭具係假的」云云(見偵卷第65頁背面)。惟查,證人徐祥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詐賭一事,時間久了,我記不清楚,我是聽戊○○、湯運財所說,並未親眼見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4頁、第265頁),證人徐祥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既係基於告訴人戊○○、證人湯運財之告知,並未親眼見聞,核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尚難資為認定是否有詐賭之證據。是證人戊○○、湯運財證稱所欠賭債係因被告等串通賭場詐賭所致云云,顯與常理有悖,均不足採信。既無確切證據足認告訴人戊○○之賭債係出於被告等人詐賭所欠之債,被告等人之追討賭債,主觀上即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告訴人戊○○於尚圓自助KTV第816號包廂內遭同案被告蔡壹吉、案外人陳志仁及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同案被告蔡壹吉等人)毆打討債,而受有左臉及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5頁)。
㈥、此外,復有系爭讓渡書影本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2份、尚圓自助KTV第816號包廂外照片1張附卷可稽 (見偵續卷第33頁、第34頁、核退卷第29頁、偵卷第27頁、第17頁)。
㈦、關於被告等與同案被告蔡壹吉、案外人陳志仁、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等 5人間,是否有共犯之關係乙節,經查:⑴、同案被告蔡壹吉等人於 88年8月21日在高速公路上找到告訴人時,即要求告訴人就有無積欠被告甲○○債務部分出面與其對質,當時同案被告蔡壹吉並以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聯絡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為被告等所是認;⑵、告訴人至尚圓自助
KTV 後,同案被告蔡壹吉等人即詢問是否有積欠被告甲○○債務,經告訴人否認後即遭同案被告蔡壹吉等人一陣毆打,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制被害人簽發系爭本票 3張及讓渡書以清償、擔保積欠甲○○之賭債,可見同案被告蔡壹吉等人既然事前已準備好空白本票 3張,並瞭解所要強制告訴人簽立之系爭讓渡書之內容,顯與被告甲○○有共犯之關係;⑶、告訴人於簽立本票及讓渡書後不久,被告等即進入 KTV包廂並取走本票及讓渡書乙節,業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亦足證被告等與同案被告蔡壹吉等人有犯意之聯絡;⑷、被告丁○○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本案係戊○○積欠甲○○賭債,甲○○叫蔡壹吉代為找出戊○○出面解決,後來在高速公路找到告訴人,係戊○○提議到尚圓自助 KTV,伊與甲○○係隨後才到,到達後,告訴人之本票及讓渡書已經寫妥,且伊係於 88年8月24日與不知情之蔡壹雄同往全鎰汽車修理廠向告訴人戊○○收取50萬元賭債現金時,為警查獲,伊係於90年7月持系爭3張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準此,被告丁○○雖矢口否認系爭本票及讓渡書係犯傷害及強制罪所取得(此部分見後述被告辯解不可採理由欄),惟被告丁○○既身為被告甲○○之妻,且對於本案前後過程、脈絡相當清楚,事後尚且向告訴人取款及聲請本票裁定,是其對本案之傷害罪及強制罪,與其餘被告應有犯意之聯絡,至為明確;被告等二人縱雖未至現場實際參與傷害及強制等行為之實施,亦難脫「共謀共同正犯」之關係。
三、關於被告等所為之辯解:被告甲○○、丁○○固坦承有於 88年8月21日在告訴人戊○○簽立系爭本票及讓渡書後,進入尚圓自助KTV第816號包廂內,並取走系爭本票及讓渡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罪之犯行,辯稱:簽立系爭本票及讓渡書,均係經告訴人戊○○同意,伊等並未毆打、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蔡壹吉等人係於高速公路上找到告訴人,要求其出面與甲○○對質,並共同前往尚圓自助KTV第816號包廂等情,業如前述,同案被告蔡壹吉等人並要求尚圓自助KT
V 之服務生林煥彬不管包廂發生何事均不要進去乙節,業據證人林煥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7頁),被告甲○○經動員蔡壹吉等 5人在高速公路上找到告訴人,帶告訴人至KTV 包廂內談判,並囑服務生沒事不要進入包廂,依此客觀事態,與單純協商債務之情形顯然有異。
㈡、被告等為追討賭債,業於85年12月持告訴人戊○○於85年10間因賭債所簽立之97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均未獲清償等情,業據被告等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無訛,且經原審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3340號本票裁定之卷宗核閱屬實,告訴人就所欠賭債既無意清償,其若未遭受上開傷害及強制,又豈有同意再簽立系爭本票及讓渡書,並提供車輛擔保之理?
㈢、被告甲○○、丁○○二人係於告訴人簽立完系爭本票及讓渡書之後,慧始行進入尚圓自助KTV第816號包廂取得本票及讓渡書,而告訴人與同案被告蔡壹吉等人本不相識,苟非同案被告蔡壹吉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並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及讓渡書,在告訴人尚未見到被告等二人之情況下,焉有事先簽立本票及讓渡書之理?
㈣、依上開讓渡書所載:「茲因以前所欠甲○○ 147萬元整現今本人戊○○因本身現金拮据,是以先將本人之拖吊車Q2-711號先行抵押於甲○○,於88年8月24日付現金50萬元整再行將抵押之車歸還車主本人,如不履行契約願以Q2-711之車賣於甲○○20萬元,其他之97萬元整於民國88年9月1日現金全部償還,願以開立3張本票作抵押」等語,告訴人已表明現金拮据,然仍須於讓渡書簽立後之 3日內清償甲○○現金50萬元,10日內再清償現金97萬元,顯與常理有悖,告訴人所指其遭受強暴、脅迫始簽立此讓渡書等情,應無不實。
㈤、告訴人於前開讓渡書事件之前,曾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以110萬元之價格出售於被告甲○○,嗣雙方又解除買賣契約等情,乃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然依該讓渡書所載:「...原告如不履行契約,願以 Q2-711號拖吊車賣於甲○○20萬元...」等語,所約定之讓售價款與該拖吊車之價值顯不相當,倘告訴人未遭強暴、脅迫,其又有何同意將高價之拖吊車以如此低價讓售之理由?被告等所辯,尚難遽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為追討賭債,明知告訴人戊○○並無簽立本票及讓渡書以償還、擔保賭債之義務,竟謀議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蔡壹吉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並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令告訴人戊○○簽立本票及讓渡書,使戊○○行無義務之事,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五、關於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二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次按,賭債係因賭博而生之債,性質上屬自然債務,債權人固不得以提起訴訟之方式向債務人請求償還,惟兩造尚非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是以,如賭債債權人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令債務人償還賭債,除依其情形可能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妨害自由罪嫌、傷害罪嫌之外,因債權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要難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是被告甲○○、丁○○所為,目的既係追討賭債,且追討之金額未逾越賭債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意旨,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云云,容有未洽,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等以恐嚇之手段脅迫告訴人簽立本票、讓渡書,其脅迫之行為,自包含於強制罪之犯意中,而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而「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同案被告蔡壹吉、案外人陳志仁、及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罪、強制罪有事前謀議之犯意聯絡,並由蔡壹吉、案外人陳志仁、及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實施傷害及強制之犯罪行為,被告等雖未至現場實際參與傷害及強制罪行為之實施,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均為共謀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所犯傷害罪及強制罪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等為追討賭債,竟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並傷害告訴人,惡性非輕,且被告等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甲○○未曾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被告丁○○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附卷可稽,甲○○居本案主事者之地位,併參酌被告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壹年,被告丁○○有期徒刑陸月,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公訴意旨另略以:甲○○因不滿戊○○積欠其賭債97萬元,竟與丁○○、陳志仁、蔡壹吉、蔡壹雄等5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88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由陳志仁、蔡壹吉夥同其他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依甲○○電話之指示,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 135公里處,強押戊○○前往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16鄰35 之1號尚圓自助KTV第816號包廂內談判,因戊○○不願給付上開賭債,陳志仁、蔡壹吉及其他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戊○○,致戊○○受有左臉及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復對戊○○恫稱:「需再繳50萬元,不想死就不要耍花樣,若報警處理就用槍打死你」等語,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致使戊○○不能抗拒而簽立面額各為30萬元、30萬元、37萬元之本票3紙及讓渡書1紙,以清償賭債,嗣甲○○及具有犯意聯絡之丁○○隨即出現,由甲○○在上揭讓渡書上之「受款人」欄簽名並取走該本票 3紙,因認被告甲○○、丁○○另涉犯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嫌,無非以:
⒈被告等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
人戊○○、林煥彬於警訊時、偵查中所證(均經認定無證據能力)為其依據。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88年8月21日在高速公路上,係經告訴人戊○○同意後才到尚圓自助 KTV協調付款問題,並未強押戊○○上車,亦未將告訴人私行拘禁於尚圓自助 KTV包廂內等語。惟查關於被告等被訴由高速公路強押告訴人至尚圓自助KTV 部分: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業據證稱:係蔡壹吉、陳志仁與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伊跟甲○○對質,伊當時亦同意對質,係伊提議到三義去,故伊開車跟隨渠等前往尚圓自助KTV ,整個過程中,渠等並未對伊施以暴力或恐嚇,係伊自願前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1頁、第292頁)。參以告訴人既係自行駕車跟隨,而非遭強押於乘客座,其行動並未喪失自由。再者,證人即尚圓自助KTV 之服務生林煥彬於偵查中亦證稱:戊○○並非遭強押進入包廂,伊看到渠等係像一般客人走進去等語(見偵卷第57頁)。關於被告等被訴在尚圓自助KTV 包廂內妨害自由部分: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業據證稱:「我進包廂後,蔡壹吉等人就問我有沒有欠甲○○錢,我回答說沒有,說那是賭債,他們就開始打我,我是因為被打得手腳都軟掉而無法離開,但他們並沒有擋在門口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6頁、第309頁),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同案被告蔡壹吉等人於傷害告訴人之際,主觀上即有妨害自由之犯意;再者,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告訴人於客觀上並未以任何言語、舉動表現出欲離開之意,亦無從遽此即認定同案被告蔡壹吉等人確有阻止其離去或私行拘禁之行為。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等涉犯強盜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吳 重 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檢察官得上訴。
二、被告等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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