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三五四六、三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子○○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止,在許仲元設立的互助聯誼會或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從事虛偽信用貸款而詐取手續費、律師見證費及履約保證金等常業詐欺取財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九六二號駁回上訴確定。詎其於前開案件審理期間,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以下之犯罪行為:
㈠、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彰化市○○路○段○○○號,冒用「李保誠」名義,虛設「保誠代書事務所」,並僱用蘇修弘(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O三號、第五O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張遵奎(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張源宗(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鍾亦純(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蔣錦永(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在「保誠代書事務所」內負責接聽被害人的電話,與在現場接洽被害人之事務。子○○與蘇修弘、張遵奎、張源宗、鍾亦純、蔣錦永均明知自己並無任何資力得以提供貸款給被害人,亦無任何向金融機構或民間辦理融資借款之途徑,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保誠代書事務所」、「李保誠」之印章各一枚,作為日後偽造「保誠代書事務所」收據及委託授權書之用。再由蘇修弘、張遵奎、張源宗、鍾亦純、蔣錦永各自在報紙上刊登代辦信用貸款的廣告,佯稱可以代人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嗣有如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等以報紙廣告上所留之電話,與「保誠代書事務所」取得聯繫後,渠等即邀請被害人等親至「保誠代書事務所」辦理信用貸款事宜。渠等向被害人等誆稱申辦信用貸款,需先繳納欲貸款金額百分之五的款項作為手續費,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誤認僅需先行繳納手續費,即可如數貸得所需款項,而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在「保誠代書事務所」內交付如附表壹所示之款項(部分被害人因未攜帶足額之手續費,而僅先給付部分款項)。渠等為取得被害人等之信任,復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貳所示之「保誠代書事務所」收據及委託授權書,持以行使而交付被害人等收執,作為被害人等業已繳納手續費,及委託「保誠代書事務所」代辦信用貸款之憑證。蘇修弘、張遵奎、張源宗、鍾亦純、蔣錦永詐得被害人等交付之手續費後,即分別與子○○對半均分,並未為被害人代辦任何信用貸款。如有被害人以電話或親自至「保誠代書事務所」詢問貸款進度,渠等即以貸款徵信需要時間為由加以搪塞或拖延。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子○○等人業已利用「保誠代書事務所」名義詐得相當數目之款項,且已另行覓妥他處準備繼續相同之常業詐欺取財行為,即終止「保誠代書事務所」之業務,並逃逸無蹤,致被害人等無從追償,足以生損害於「保誠代書事務所」、李保誠、徐靜雲及如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等。子○○、蘇修弘、張遵奎、張源宗、鍾亦純、蔣錦永並均以此詐欺取財為常業。
㈡、子○○、蘇修弘、張遵奎、張源宗、鍾亦純、蔣錦永賡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由子○○與周勝崇(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中)、蘇修弘共同集合資金,在臺中縣○○鄉○○村○○街○○巷○號,冒用「龔仁禮」名義,虛設「正信代書事務所」,並僱用張遵奎、張遵偉、李立超(以上二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王錫寶(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O三號、第五O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張源宗、鍾亦純、蔣錦永負責接聽被害人電話,與在現場接洽被害人之事務。子○○與周勝崇、蘇修弘、張遵奎、張遵偉、李立超、王錫寶、張源宗、鍾亦純、蔣錦永均明知自己並無任何資力得以提供貸款給被害人等,亦無任何向金融機構或民間辦理融資借款之途徑,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偽造「正信代書事務所」、「龔仁禮」印章各一枚,作為日後偽造「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及委託授權書之用。次由周勝崇在附表叁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施焱松」名義,行使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何忠承租臺中縣○○鄉○○村○○街○○巷○號,作為虛設「正信代書事務所」之地點(此部分偽造文書情節詳如附表叁所示)。次由子○○於附表肆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施焱松」、「龔仁禮」名義,行使偽造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四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如附表肆所示之市內電話四支(此部分偽造文書情節詳如附表肆所示);於附表伍所示時間、地點,冒用「周世昌」、「黃進興」、「陳勝叁」、「蔡政宏」、「許進益」、「鐘福興」名義,利用如附表伍所示通訊公司不知情之店員,行使偽造之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書五紙、東信電訊服務申請書一紙,分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如附表伍所示之行動電話六支(此部分偽造文書情節詳如附表伍所示),供「正信代書事務所」對外聯絡使用(並無任何積欠電話費而涉犯詐欺罪名之事實)。子○○自任「正信代書事務所」總經理、蘇修弘任副總經理、張遵奎任經理(對外冒用「張立夫」名義)、張遵偉自稱「陳先生」、「吳先生」、鍾亦純自稱「何靜希」,其餘之人則自行使用自取之假名。再由蘇修弘、張遵奎、張遵偉、李立超、王錫寶、張源宗、鍾亦純、蔣錦永各自在報紙上刊登代辦信用貸款的廣告,佯稱可以代人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嗣有如附表陸所示之被害人等,以報紙廣告上所留之電話與「正信代書事務所」取得聯繫後,渠等即邀請被害人等親自至「正信代書事務所」辦理信用貸款事宜。渠等向被害人等誆稱申辦信用貸款,需先繳納欲貸款金額百分之五的款項作為手續費,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誤認僅需先行繳納手續費,即可如數貸得所需款項,而於附表陸所示之時間,在「正信代書事務所」內交付如附表陸所示之款項(部分被害人因未攜帶足額之手續費,而僅先給付部分款項)。渠等為取得被害人等之信任,復於附表柒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柒所示之「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及委託授權書,持以行使而交付被害人等收執,作為被害人等業已繳納手續費,及委託「正信代書事務所」代辦信用貸款之憑證。張遵奎、張遵偉、李立超、王錫寶、張源宗、鍾亦純、蔣錦永詐得被害人交付之手續費後,即分別與子○○、蘇修弘、周勝崇對半均分,並未為被害人代辦任何信用貸款。如有被害人以電話或親自至「正信代書事務所」詢問貸款進度,渠等即以貸款徵信需要時間為由加以搪塞或拖延,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正信代書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龔仁禮」、「施焱松」、何忠、周世昌、黃進興、陳勝叁、蔡政宏、許進益、鐘福興、「張力夫」、「何靜希」及如附表陸所示之被害人。子○○、周勝崇、蘇修弘、張遵奎、張遵偉、李立超、王錫寶、張源宗、鍾亦純、蔣錦永並均以此詐欺取財為常業。期間因被害人林宜慧要求給付收據,負責接洽之鍾亦純復單獨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在「正信代書事務所」內,冒用「何靜希」名義,簽發票號N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之本票一紙,而偽造該有價證券後,交與林宜慧作為其業已繳納手續費之證明(此部分子○○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因遭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陳柯碧霜見「正信代書事務所」在報紙上刊登之信用借貸廣告,認為其詐欺取財手法類似,乃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案,經該分局警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搜索票,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至「正信代書事務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蘇修弘、張遵偉、張遵奎、王錫寶、李立超,並扣得如附表捌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固坦承確有參與事實一之㈡「正信代書事務所」的詐欺取財犯行,然矢口否認有參與事實一之㈠「保誠代書事務所」的常業詐欺取財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均係任職於全球首都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此有在職證明書及公司內部簽呈文書可證,且經證人胡少林到庭證述明確。
「保誠代書事務所」的負責人係周勝崇,亦據共同被告蔣錦永供述在卷,伊僅介紹朋友前往任職,並未參與「保誠代書事務所」的經營及業務,亦不瞭解其事務之實際經營及業務等細節。另扣案之行動電話、空白表格、「保誠代書事務所」名片、儲金簿、紀錄簿、貸款資料、申請行動電話資料、租賃契約、記事本、紀錄單、傳真機等證物,亦無任何關於伊涉案之記載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除據共同被告蘇修弘、王錫寶、張遵奎、張源宗、鍾亦純、蔣錦永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以外,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附表壹、貳、陸、柒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及常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楊森鎮、黃順寶、李阿貴、陳永裕、陳重志、庚○○、陳正桀、林壹祥、蔡宗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壬○○、林駿宇、吳兆爐、吳惠華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及證人即被害人徐春錚、洪正峰、施文謙、錢正明、丁○○、辛○○、陳錦宏、林宜慧、陳榮桔、楊蘭琪、戴明絲、甲○○、癸○○、林煌育、古靜芬等人於警局詢問時,就被害過程及情節陳述明確,且核與共同被告蘇修弘、王錫寶、張遵奎、張源宗、鍾亦純自白情節相符。其中證人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體指認共同被告蘇修弘、鍾亦純(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偵查卷第七二頁背面及原審卷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具體指認共同被告張遵奎(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四十頁、第一三一頁背面);證人甲○○於警詢時具體指認共同被告蔣錦永(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偵查卷第一四五頁);證人辛○○於警詢時具體指認共同被告鍾亦純(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偵查卷第一O九頁);證人丁○○於警詢時具體指認共同被告張源宗、鍾亦純(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偵查卷第一O六頁);證人陳正桀於原審審理時具體指認共同被告鍾亦純(詳原審卷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證人徐春錚於警詢時具體指認共同被告張遵偉(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四四頁);證人吳兆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具體指認共同被告張遵奎、張遵偉、李立超(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四八頁、第一三二頁);證人吳惠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具體指認共同被告鍾亦純(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一六六頁背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背面、第一二四頁);證人陳重志於檢察官偵查時具體指認共同被告張遵偉(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一六九頁);證人錢正明於警詢時具體指認共同被告張遵奎(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五八頁);證人施文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具體指認共同被告張遵奎、李立超、王錫寶(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五六頁、第一三一頁);證人李阿貴於原審審理時具體指認共同被告張遵奎(詳原審卷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證人洪正峰於警詢時具體指認共同被告張遵偉(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四八頁);證人林宜慧於警詢時具體指認共同被告鍾亦純(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證人陳榮桔於警詢時具體指認共同被告鍾亦純(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偵查卷第一三O頁);證人林駿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具體指認共同被告張遵偉(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四六頁、第一三二頁)。益見前開證人等對被害過程及情節記憶尚屬清晰,渠等指證被告等人的犯罪情節確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附表貳、柒所示之委託授權書、收據及附表捌編號一至五所示共同被告王錫寶、張遵偉、蘇修弘、張遵奎所有,供聯絡被害人所用之行動電話、編號七所示之「保誠代書事務所」名片、編號八、十所示偽造之「正信代書事務所」、「龔仁禮」印章、編號十三所示之紀錄簿(共同被告蘇修弘等人紀錄被害人資料)、編號十四所示之登報資料、編號十六所示之客戶資料、編號十八所示之紀錄紙(共同被告蘇修弘紀錄被害人資料)扣案可資佐證。
㈡、雖共同被告蘇修弘對其有投資「正信代書事務所」,及在「保誠代書事務所」從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歷次審理多次否認,僅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概括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惟無論共同被告蘇修弘就此部分是否承認犯罪,觀諸被告子○○於警詢時陳稱其確有與周勝崇、蘇修弘合資成立「正信代書事務所」,由蘇修弘出資百分之十、周勝崇出資百分之五十,餘係由其出資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六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背面);共同被告張遵奎於警詢時陳稱:「所有客戶之借貸所留資料,均交與蘇修弘統一保管,再送黃總(指被告子○○)審核,而有沒有送與黃總審核,我並未見到。而向客戶先期所收之佣金,亦均統一交與蘇修弘做處理。」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錢均交蘇修弘,黃先生(指子○○)很少來,交代要交蘇先生的。」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一三五頁背面);共同被告張遵偉於警詢時陳稱:「所收取之佣金及保證金均交與蘇修弘來處理,而且客戶前來所留下之資料、身分證影本等均交由蘇修弘管理處置。」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共同被告王錫寶於警詢時陳稱:「(能否決定借貸是由何人決定?)我們是把寫好的借貸資料放在桌上,隔天就有人批好了,我有不清楚的都問蘇先生(指蘇修弘)。」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頁偵查卷第二九頁背面)。共同被告蔣錦永在警詢陳稱:「在正信代書及彰化保誠代書期間所得之贓款均由蘇修弘負責。」;「是蘇修弘叫我去的(指保誠代書事務所),裡面事務亦均他在負責處理,包括所得贓款亦他在處理。」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偵查卷第五二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其確有在「保誠代書事務所」及「正信代書事務所」見過被告蘇修弘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一六六頁);共同被告鍾亦純在警詢時陳稱其有在「保誠代書事務所」見過蘇修弘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偵查卷第四五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蘇修弘在「保誠代書事務所」擔任經理等語(詳原審卷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共同被告張源宗於警詢時陳稱蘇修弘亦曾在「保誠代書事務所」作過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六九號偵查卷第四九頁)。足見,共同被告蘇修弘在「正信代書事務所」係擔任綜管所有事務之主要角色,與共同被告張遵奎、張遵偉、李立超、王錫寶、蔣錦永、張源宗、鍾亦純等人係受僱於被告子○○之情形,顯然不同。以蘇修弘在「正信代書事務所」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益見被告子○○陳稱蘇修弘確有投資「正信代書事務所」等語,並非虛構之詞。而以共同被告蔣錦永、張源宗、鍾亦純均同時指述蘇修弘確有在「保誠代書事務所」共犯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核與證人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指認蘇修弘即為對其詐欺取財之歹徒等情相符,益證蘇修弘確有參與「保誠代書事務所」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雖證人黃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蘇修弘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均在其經營之佶芳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在辦公室內以電話接洽客戶,或外出至客戶處收取帳款等語。然蘇修弘於佶芳貿易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既非終日鎮守於辦公室內,而「保誠代書事務所」常業詐欺取財之模式,復係以各自刊登報紙廣告,各自接洽被害人之方式為之,其接洽電話之方式,復未受限於使用市內電話,即使用行動電話亦可。則蘇修弘縱有任職於佶芳貿易有限公司,亦不影響其參與「保誠代書事務所」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證人黃國棟之證詞,無從推翻前開共同被告蔣錦永、張源宗、鍾亦純指述之詞及證人戊○○之證詞。而綜合前開說明,亦足以認定被告子○○確有與共同被告蘇修弘、周勝崇合資成立「正信代書事務所」,從事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被害人並未具體指認被告子○○,然此係因被告子○○係居於出資經營及統籌計劃之幕後指使者的角色,無需實際從事與被害人面對面施用詐術行為的緣故。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源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八十八年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有參與「保誠代書事務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取財犯行,「保誠代書事務所」的成員有伊及被告子○○、共同被告蘇修弘、蔣錦永、鍾亦純等人,被告子○○應該是「保誠代書事務所」的股東,因為連總經理都聽被告子○○的指揮來處理業務。後來「保誠代書事務所」為逃避警方及被害人的追查,從彰化遷到臺中縣○○鄉○○村○○街○○巷○號,並成立「正信代書事務所」繼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取財的犯行。「正信代書事務所」是被告子○○開設的,成員有伊及共同被告蘇修弘、張遵奎、張遵偉、王錫寶、鍾亦純及李立超等人。周勝崇是被告子○○口中的老闆,但伊並未見過。「正信代書事務所」的總經理是共同被告蘇修弘,如果有詐得款項,都是交給共同被告蘇修弘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鍾亦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是在「保誠代書事務所」上班時認識被告子○○,「保誠代書事務所」的成員有伊及被告子○○、共同被告蘇修弘、張源宗、蔣錦永等人。伊有參與「保誠代書事務所」從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取財的犯行。伊等開立與被害人的收據,是由伊等自己開立,再交給被告子○○蓋章。伊亦有加入「正信代書事務所」從事與「保誠代書事務所」相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取財的犯行。「正信代書事務所」的成員有伊及被告子○○、共同被告蘇修弘、張源宗及蔣錦永等人。被告子○○確實是「保誠代書事務所」及「正信代書事務所」的老闆等語。堪認被告子○○確有參與「保誠代書事務所」及「正信代書事務所」的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取財犯行,且為幕後的指使者無訛。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修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子○○是在當兵的時候認識的。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伊因為出車禍沒有上班。後來碰到被告子○○,被告子○○說他們在做貸款,放款給人家可以收手續費。他的朋友開設「保誠代書事務所」,伊可以去見習他們的作業方式,並說他下個月要遷到烏日去,如果有興趣的話,可以到那邊去做。「保誠代書事務所」的成員有伊及共同被告張源宗、鍾亦純、蔣錦永等六、七個人。伊後來有到「保誠代書事務所」
見習及到「正信代書事務所」任職,「正信代書事務所」的成員有伊及共同被告張源宗、鍾亦純、蔣錦永、張遵奎、張遵偉、李立超及王錫寶等語,雖未直接承認自己在「保誠代書事務所」、「正信代書事務所」有從事常業詐欺取財的犯行,然依其證詞亦足認被告子○○確有參與「保誠代書事務所」及「正信代書事務所」的事務,而認定證人張源宗、鍾亦純所言不虛。且證人張源宗、鍾亦純與被告子○○並無任何怨恨間隙,衡情證人張源宗、鍾亦純亦無攀誣構陷之理。尤以證人張源宗為前開證詞之際,其個人的刑事案件業已判決定讞,自更無為推卸刑責而陷害被告子○○之理。反觀起訴意旨係認定被告子○○亦有涉犯「立達代書事務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取財犯行,然證人張源宗、鍾亦純於原審審理時則堅定證稱被告子○○與「立達代書事務所」無關。苟證人張源宗、鍾亦純有意誣指構陷被告子○○涉案,自無於此又為有利於被告子○○之說詞。是證人張源宗、鍾亦純前開相互吻合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子○○雖猶辯其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均係任職於全球首都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此有在職證明書及公司內部簽呈文書可證,且經證人胡少林到庭證述明確等語。然被告子○○係「保誠代書事務所」及「立達代書事務所」的幕後指使者,其本無需時時刻刻留在「保誠代書事務所」及「立達代書事務所」內,或直接與被害人面對面而施用詐術,是縱被告子○○確有於前開公司任職或並無任何被害人直接指證其涉案,亦無從據以推翻前開被告子○○涉案之直接證據。
㈣、附表叁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何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證人施焱松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其確未向何忠承租臺中縣○○鄉○○村○○街○○巷○號等情相符(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此外,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施焱松與何忠)在卷足證。
㈤、附表肆、伍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施焱松、周世昌、蔡政宏、陳勝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明確及證人鍾福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施焱松於檢察官偵查時明確陳述與「正信代書事務所」並無任何關係,亦無代理任何人申請任何市內電話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證人鍾福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確未向東訊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證人周世昌於檢察官偵查時明確陳述並未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一六七頁);證人蔡政宏、陳勝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明確陳述渠等並未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二號偵查卷第六十頁、第六一頁、第一三三頁)。以被告子○○等人為常業詐欺取財行為,為圖規避警方之查緝,衡諸常情,亦不可能使用自己名義申請電話使用等情觀之,證人施焱松、鍾福興、周世昌、蔡政宏、陳勝叁陳述之詞,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並有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四紙(龔仁禮名義)、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影本一紙(鐘福興名義)、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影本五紙(周世昌、黃進興、陳勝叁、蔡政宏、許進益名義)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㈥、共同被告鍾亦純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在「正信代書事務所」內,因被害人林宜慧要求給付收據,乃單獨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何靜希」名義,簽發票號N0000000號、金額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之本票一紙,交與林宜慧作為其業已繳納手續費之證明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鍾亦純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宜慧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偽造之本票乙紙扣案可資佐證。雖共同被告鍾亦純指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經共同被告張源宗及許元春之授意,然此部分為共同被告張源宗所堅詞否認,且共同被告鍾亦純既陳稱許元春係參與「立達代書事務所」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其如何會在「正信代書事務所」授意共同被告鍾亦純偽造前開有價證券?而共同被告鍾亦純指述共同被告張源宗共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共同被告鍾亦純指述之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以共同被告鍾亦純之指述為共同被告張源宗或被告子○○不利之認定,是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係共同被告鍾亦純應被害人林宜慧之要求,而基於單獨之犯意為之。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參照)。觀諸被告子○○與共同被告蘇修弘、王錫寶、張遵奎、張源宗、鍾亦純、張遵偉、李立超、蔣錦永及周勝崇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從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渠等在各大報紙上刊登信用貸款之詐欺取財廣告,詐騙對象遍及社會各階層,且利用冒名承租之地點作為犯罪據點,利用冒名申請之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的工具,以規避警方之查緝。渠等對外佯稱可以代申請人辦理信用貸款。如有被害人以報紙廣告上所留之電話與渠等取得聯繫後,渠等即邀請被害人等親自至現場辦理信用貸款事宜,並向被害人誆稱申辦信用貸款需先繳納欲貸款金額百分之五的款項作為手續費,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誤認僅需先行繳納手續費,即可如數貸得所需款項,而交付款項作為手續費。渠等為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復偽造收據及委託授權書,持以行使而交付被害人等收執,作為被害人等業已繳納手續費及委託代辦信用貸款之憑證。事後如有被害人以電話或親自至現場詢問貸款進度,渠等即以貸款徵信需要時間為由加以搪塞或拖延。待渠等詐得相當數目之款項,且已另行覓妥他處準備繼續相同之詐欺取財行為時,即終止該地址之業務而逃逸無蹤,致被害人等無從向渠等追償。足見渠等犯罪計畫極為縝密,並非偶而為之的犯罪型態,顯係反覆以同種類之詐欺取財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屬常業詐欺取財犯罪無訛。核被告子○○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子○○偽造「保誠代書事務所」、「李保誠」印章、印文、「徐靜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保誠代書事務所」收據、委託授權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保誠代書事務所」收據、委託授權書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施焱松」、「周世昌」印章、印文、署押;偽造「正信代書事務所」、「龔仁禮」印章、印文;偽造「黃進興」、「許進益」、「蔡政宏」、「陳勝叁」、「鐘福興」、「張立夫」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保誠代書事務所」收據、委託授權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保誠代書事務所」收據、委託授權書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子○○與共同被告蘇修弘、張遵奎、張源宗、鍾亦純、蔣錦永就附表壹、貳所示之常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共同被告蘇修弘、張遵奎、王錫寶、張源宗、鍾亦純、張遵偉、李立超、蔣錦永及周勝崇就附表叁、肆、伍、陸、柒所示之常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人員,偽造「保誠代書事務所」、「李保誠」印章各一枚;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人員,偽造「施焱松」、「正信代書事務所」、「龔仁禮」印章、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店名通信行成年店員行使偽造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利用不知情之驛都通信有限公司成年店員行使偽造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利用不知情之基業實業有限公司成年店員行使偽造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Z000000000號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子○○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子○○所犯前開常業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常業詐欺取財罪論處。常業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害人丙○○、壬○○、戊○○、丁○○、辛○○、陳錦宏、林宜慧、吳兆爐、吳惠華、錢正明、洪正峰、陳重志、林駿宇、施文謙、陳榮桔、楊蘭琪、徐春錚等人被詐欺取財部分起訴,而未及於其他被害人被詐欺取財部分,然未經起訴之常業詐欺取財部分,既與前開起訴之常業詐欺取財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審酌被告子○○曾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止,在許仲元設立的互助聯誼會或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從事虛偽信用貸款而詐取手續費、律師見證費及履約保證金的常業詐欺取財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九六二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子○○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子○○於前案審理期間,即另行起意再犯本案常業詐欺取財犯行,且變本加厲地由受僱於詐欺集團的身分,轉而自組詐欺集團,並自任幕後指使者,顯然毫無悛悔向上之心,且公然挑戰刑罰法律的規定,被告子○○身強體健,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以組成詐欺集團之方式,詐騙急需借錢周轉者之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值非難,且被告子○○為「保誠代書事務所」、「正信代書事務所」的負責人,居於重要角色地位,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款項,復需與其依一定比例分配,顯為獲取不法利益最為豐厚之人,其惡性自較諸共同被告蘇修弘、張遵奎、王錫寶、張源宗、鍾亦純等人更顯重大,並斟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子○○僅坦承「正信代書事務所」詐欺取財犯行,對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取財犯行猶飾詞辯解,極力推卸刑事責任,顯然並無真正悔改之意,僅係希望獲取最輕之刑罰,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以示懲儆。並以偽造之「保誠代書事務所」印章一枚、「李保誠」印章一枚、如附表貳所示之「保誠代書事務所」印文、「李保誠」印文、「徐靜雲」署押、「正信代書事務所」印章一枚、「龔仁禮」印章一枚、如附表叁所示之「施焱松」印章、印文、署押、如附表肆所示之「施焱松」署押、「龔仁禮」印文、如附表伍所示之「周世昌」印章、印文、署押、「黃進興」署押、「陳勝叁」署押、「蔡政宏」署押、「許進益」署押、「鐘福興」署押、如附表柒所示之「正信代書事務所」印文、「龔仁禮」印文、「張力夫」署押、「立達代書事務所」印章一枚,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爰依刑法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捌編號七所示之「保誠代書事務所」名片二盒,為被告子○○、蘇修弘、張遵奎、張源宗、鍾亦純、蔣錦永所共有,供犯常業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如附表捌編號一至五、十三、十四、十六、十八所示之物品,為被告子○○與共犯蘇修弘、張遵奎、張遵偉、李立超、王錫寶、張源宗、鍾亦純、蔣錦永及周勝崇所共有,供犯常業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如附表捌編號六所示之空白表格,係被告子○○與共犯蘇修弘、張遵奎、張遵偉、李立超、王錫寶、張源宗、鍾亦純、蔣錦永及周勝崇所共有,供犯常業詐欺犯罪預備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捌編號九所示之張登堯印章、吳信儀印章、吳信儀郵局存摺、附表拾叁編號十三所示之空白本票一本,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與前開犯罪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部分犯行,且認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而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略以:
㈠、
1、被告子○○冒用他人名義,偽造電話裝設申請書,申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2、被告子○○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在臺中市○○○街○○○號,虛設「立達代書事務所」,為免詐騙後遭查緝,於同年月十日即授意共同被告鍾亦純冒用「何靜希」名義,與不知情之屋主廖禎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臺中市○○○街○○○號。嗣冒用魏碧雲的國民身分證或影本,填具電話裝設申請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有線電話,裝設於「立達代書事務所」使用,分別足以生損害於「何靜希」、「魏碧雲」、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裝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又為使一般民眾確信「立達代書事務所」為合法的代書事務所,由共同被告鍾亦純持由被告子○○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不能兌現之泛亞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PA八八一九號、金額十一萬九千七百元之支票一紙,向洪國春詐購電腦四組,裝設於「立達代書事務所」以充門面。被告子○○明知其本身並無資力,亦無向銀行或民間辦理融資借款之途徑,竟在各大報紙刊登貸款廣告,佯稱可以代申請人辦理信用貸款。嗣有被害人張淑玲、戴明絲、甲○○及賴崇文,以報紙廣告上所留之電話與「立達代書事務所」取得聯繫後,被告子○○等人即邀請被害人等親自至「立達代書事務所」辦理信用貸款事宜,並向被害人張淑玲、戴明絲、甲○○及賴崇文誆稱申辦信用貸款需先繳納欲貸款金額百分之五的款項作為手續費,致被害人張淑玲、戴明絲、甲○○及賴崇文陷於錯誤,誤認僅需先行繳納手續費,即可如數貸得所需款項,而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各交付十萬零六百元、一萬五千元、十三萬元及二萬元加支票十二張。被告黃耀文為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並使用偽造之收據及委託授權書,再以借款手續需時間徵信等理由拖延時間,待累積龐大金額後,即捲款潛逃,被告子○○並以詐欺取財為常業,因認被告子○○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
㈡、經查:
1、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共同被告張遵奎以自己名義,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乙情,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函附之和信ONLINE超值200服務申請表在卷足憑,顯然並無任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有為「立達代書事務所」的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立達代書事務所」是共同被告張源宗向案外人許元春借資所設立經營,而有關的泛亞銀行支票是由案外人賴崇文交付與共同被告張源宗,由共同被告張源宗再交付共同被告鍾亦純而行使,皆與伊無關。公訴意旨認伊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系爭支票後,再交給共同被告鍾亦純行使等情節,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證人張源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立達代書事務所」是伊與共同被告鍾亦純、蔣錦永去找許元春,由許元春拿錢給伊等開設的。成員就是伊與共同被告鍾亦純、蔣錦永三個人,被告子○○並未加入「立達代書事務所」。伊是「立達代書事務所」的現場負責人,共同被告鍾亦純、蔣錦永詐得的款項亦係交給伊,伊等詐得的款項必須與許元春對半均分,由伊將伊等應得的部分扣除後,將其他款項交給許元春等語。核與證人鍾亦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立達代書事務所」的成員有伊及共同被告張源宗、蔣錦永、許元春,而老闆是許元春。被告子○○並未參與「立達代書事務所」的業務等情相符。而證人張源宗、鍾亦純與被告子○○並無任何恩情存在,且之前業已明確指證被告子○○確有參與「保誠代書事務所」、「正信代書事務所」,渠等實無就「立達代書事務所」部分,再刻意迴護被告子○○之理。再者,起訴書係認定被告子○○僱用證人張源宗、鍾亦純,而為「立達代書事務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證人張源宗如故意迴護被告子○○,而虛偽承認自己為「立達代書事務所」之現場負責人,此無異自我要求法院加重刑責。苟非被告子○○確實並未參與「立達代書事務所」之犯行,證人張源宗絕無可能為前開證述以袒護被告子○○,而自陷偽證罪之窘境。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子○○前開辯詞並非虛構,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取財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非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經查,如附表玖所示之「何靜希」印章、印文、署押、如附表拾所示之「魏碧雲」印章、印文、「陳昭龍」署押、如附表拾貳所示之「立達代書事務所」印文、「何靜希」署押、「林榮發」署押,固係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偽造之票號N0000000號、發票人何靜希、金額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之本票一紙,固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如附表拾叁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品,固係共同被告張源宗、鍾亦純、蔣錦永及許元春所共有,供犯常業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如附表拾叁編號九所示之現金十二萬元、編號十五所示之本票十張,雖為共同被告張源宗、鍾亦純、蔣錦永及許元春因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子○○就此部分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犯行,既經認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就被告子○○諭知前開物品沒收之從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附表壹:(被害地點:保誠代書事務所) 金額以新臺幣(下同)為單位┌──┬───┬────┬─────┬─────┬───────────┐│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欲借款金額│被詐騙金額│備 註│├──┼───┼────┼─────┼─────┼───────────┤│ 一 │戊○○│88/11/17│二十萬元 │一萬元 │指認蘇修弘、鍾亦純 │├──┼───┼────┼─────┼─────┼───────────┤│ 二 │丙○○│88/11/17│六十萬元 │一萬九千元│指認張遵奎 │├──┼───┼────┼─────┼─────┼───────────┤│ 三 │甲○○│88/11/20│ │ 十三萬元 │指認蔣錦永 │├──┼───┼────┼─────┼─────┼───────────┤│ 四 │壬○○│88/11/26│三十萬元 │五千元 │ │├──┼───┼────┼─────┼─────┼───────────┤│ 五 │辛○○│88/12 │ │二千元 │指認鍾亦純 │├──┼───┼────┼─────┼─────┼───────────┤│ 六 │庚○○│88/12 │十萬元 │一萬元 │ │├──┼───┼────┼─────┼─────┼───────────┤│ 七 │癸○○│88/12 │ │一萬元 │ │├──┼───┼────┼─────┼─────┼───────────┤│ 八 │己○○│88/12 │ │二萬元 │ │├──┼───┼────┼─────┼─────┼───────────┤│ 九 │丁○○│88/12/3 │一百萬元 │一萬二千元│指認張源宗、鍾亦純 │├──┼───┼────┼─────┼─────┼───────────┤│ 十 │黃順寶│88/12/14│四十萬元 │四萬元 │ │├──┼───┼────┼─────┼─────┼───────────┤│十一│林煌育│88/12/14│ │八萬元 │ │├──┼───┼────┼─────┼─────┼───────────┤│十二│陳正桀│88/12/16│五十萬元 │二萬五千元│指認鍾亦純 │├──┼───┼────┼─────┼─────┼───────────┤│十三│陳錦宏│88/12/17│五十萬元 │四萬元 │ │├──┼───┼────┼─────┼─────┼───────────┤│十四│蔡宗熹│不詳 │三十萬元 │一萬元 │指認鍾亦純 │└──┴───┴────┴─────┴─────┴───────────┘附表貳: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偽造文書名稱│偽造印文、署押數量 │├──┼────┼───────┼──────┼────────────┤│ 一 │88/11/17│保誠代書事務所│收據(丙○○)│「保誠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 │枚、「李保誠」印文壹枚 │├──┼────┼───────┼──────┼────────────┤│ 二 │88/11/26│保誠代書事務所│收據(丙○○)│「保誠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 │枚、「李保誠」印文壹枚 │├──┼────┼───────┼──────┼────────────┤│ 三 │88/11/26│保誠代書事務所│委託授權書 │「保誠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壬○○) │枚、「李保誠」印文壹枚 │├──┼────┼───────┼──────┼────────────┤│ 四 │88/11/26│保誠代書事務所│收據(壬○○)│「保誠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 │枚、「李保誠」印文壹枚 │├──┼────┼───────┼──────┼────────────┤│ 五 │88/12/3 │保誠代書事務所│收據(丁○○)│「保誠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 │枚、「李保誠」印文壹枚 │├──┼────┼───────┼──────┼────────────┤│ 六 │88/12/16│保誠代書事務所│收據(陳正桀)│「保誠代書事務所」印文壹││ │ │ │ │枚、「李保誠」印文壹枚、││ │ │ │ │「徐靜雲」署押貳枚 │├──┼────┼───────┼──────┼────────────┤│ 七 │88/12/17│保誠代書事務所│收據(陳錦宏)│「保誠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 │枚、「李保誠」印文壹枚 │└──┴────┴───────┴──────┴────────────┘附表叁:
┌────┬─────────┬───────┬────────────┐│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數量│├────┼─────────┼───────┼────────────┤│88/12/23│臺中縣烏日鄉仁德村│房屋租賃契約書│「施焱松」印章壹枚、印文││ │興祥街十九巷一號 │ │陸枚、署押貳枚 │├────┴─────────┴───────┴────────────┤│備註:周勝崇先於八十八年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人││ 員,偽造「施焱松」之印章一枚。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臺中││ 縣○○鄉○○村○○街○○巷○號,冒用「施焱松」名義與何忠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其上偽造「施焱松」署押二枚,並以偽造之「施焱松」印章││ ,偽造「施焱松」印文六枚),而偽造「施焱松」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持以行使向何忠承租臺中縣○○鄉○○村○○街○○巷○號。 │└───────────────────────────────────┘附表肆:
┌────┬─────────┬───────┬────────────┐│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數量│├────┼─────────┼───────┼────────────┤│88/12/2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0000000│「施焱松」署押壹枚、「龔││ │司南臺中營運處 │市內電話業務申│仁禮」印章壹枚、印文壹枚││ │ │請書 │ │├────┼─────────┼───────┼────────────┤│88/12/2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0000000│「施焱松」署押壹枚、「龔││ │司南臺中營運處 │市內電話業務申│仁禮」印文壹枚 ││ │ │請書 │ │├────┼─────────┼───────┼────────────┤│88/12/2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0000000│「施焱松」署押壹枚、「龔││ │司南臺中營運處 │市內電話業務申│仁禮」印文壹枚 ││ │ │請書 │ │├────┼─────────┼───────┼────────────┤│88/12/2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0000000│「施焱松」署押壹枚、「龔││ │司南臺中營運處 │市內電話業務申│仁禮」印文壹枚 ││ │ │請書 │ │├────┴─────────┴───────┴────────────┤│備註: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營運││ 處,冒用「施焱松」名義,偽造申請人「龔仁禮」、代理人「施焱松」名││ 義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四紙,並分別偽造前開署押、印文後,持以行使││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開四支市內電話(註:並無積欠電話費之││ 積極證據 。) │└───────────────────────────────────┘附表伍:
┌────┬─────────┬───────┬────────────┐│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數量│├────┼─────────┼───────┼────────────┤│88/12/14│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0000000│「周世昌」印章壹枚、印文││ │司 │七九一號和信O│壹枚、署押壹枚 ││ │ │NLINE超值│ ││ │ │服務申請表 │ │├────┴─────────┴───────┴────────────┤│備註: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店名通信行成年店員,行使前開偽造之和信ONLIN││ E超值服務申請表,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門號 │├────┬─────────┬───────┬────────────┤│88/12/16│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0000000│「黃進興」署押壹枚 ││ │司 │九八九號和信O│ ││ │ │NLINE超值│ ││ │ │服務申請表 │ │├────┴─────────┴───────┴────────────┤│備註:利用不知情之驛都通信有限公司成年店員,行使前開偽造之和信ONLI││ NE超值服務申請表,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門號 │├────┬─────────┬───────┬────────────┤│88/12/21│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0000000│「許進益」署押貳枚 ││ │司 │三四一號和信O│ ││ │ │NLINE超值│ ││ │ │服務申請表 │ │├────┴─────────┴───────┴────────────┤│備註:利用不知情之驛都通信有限公司成年店員,行使前開偽造之和信ONLI││ NE超值服務申請表,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門號 │├────┬─────────┬───────┬────────────┤│89/1/8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0000000│「蔡政宏」署押壹枚 ││ │司 │四三八號和信O│ ││ │ │NLINE超值│ ││ │ │服務申請表 │ │├────┴─────────┴───────┴────────────┤│備註:利用不知情之基業實業有限公司成年店員,行使前開偽造之和信ONLI││ NE超值服務申請表,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門號 │├────┬─────────┬───────┬────────────┤│89/1/8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0000000│「陳勝叁」署押壹枚 ││ │司 │四O五號和信O│ ││ │ │NLINE超值│ ││ │ │服務申請表 │ │├────┴─────────┴───────┴────────────┤│備註:利用不知情之基業實業有限公司成年店員,行使前開偽造之和信ONLI││ NE超值服務申請表,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門號 │├────┬─────────┬───────┬────────────┤│89/1/8 │東訊電信股份有限公│0000000│「鐘福興」署押貳枚 ││ │司 │九一三號東信電│ ││ │ │訊服務申請表 │ │├────┴─────────┴───────┴────────────┤│備註:利用不知情之基業實業有限公司成年店員,行使前開偽造之東信電訊服務││ 申請表,向東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門號 │└───────────────────────────────────┘附表陸:(被害地點:正信代書事務所)┌──┬───┬────┬─────┬─────┬───────────┐│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欲借款金額│被詐騙金額│備 註│├──┼───┼────┼─────┼─────┼───────────┤│ 一 │徐春錚│88/12/25│二十萬元 │五千元 │指認張遵偉 │├──┼───┼────┼─────┼─────┼───────────┤│ 二 │張聰龍│88/12/30│ │五千元 │ │├──┼───┼────┼─────┼─────┼───────────┤│ 三 │楊森鎮│88/12/31│ │五千元 │ │├──┼───┼────┼─────┼─────┼───────────┤│ 四 │吳兆爐│89/1/3 │三十萬元 │五千元 │指認張遵奎、張遵偉、李││ │ │ │ │ │立超 │├──┼───┼────┼─────┼─────┼───────────┤│ 五 │吳惠華│89/1/3 │五十萬元 │一萬三千元│指認鍾亦純、張源宗、蔣││ │ │ │ │ │錦永、蘇修弘、張遵偉、││ │ │ │ │ │張遵奎、李立超 │├──┼───┼────┼─────┼─────┼───────────┤│ 六 │古靜芬│89/1/5 ││八千元 │ │├──┼───┼────┼─────┼─────┼───────────┤│ 七 │王有志│89/1/6 │ │一萬元 │ │├──┼───┼────┼─────┼─────┼───────────┤│ 八 │陳重志│89/1/7 │二十萬元 │二千元 │指認張遵偉 │├──┼───┼────┼─────┼─────┼───────────┤│ 九 │錢正明│89/1/7 │八十萬元 │二萬元 │指認張遵奎 │├──┼───┼────┼─────┼─────┼───────────┤│ 十 │楊蘭琪│89/1/8 │二十萬元 │八千元 │指認蘇修弘 │├──┼───┼────┼─────┼─────┼───────────┤│十一│施文謙│89/1/9 │四十萬元 │一萬元 │指認張遵奎、李立超、王││ │ │ │ │ │錫寶 │├──┼───┼────┼─────┼─────┼───────────┤│十二│李阿貴│89/1/7 │二十萬元 │一萬元 │指認張遵奎│├──┼───┼────┼─────┼─────┼───────────┤│十三│洪正峰│89/1/10 │八十萬元 │二萬五千元│指認張遵奎 │├──┼───┼────┼─────┼─────┼───────────┤│十四│林宜慧│89/1/10 │二百萬元 │十萬元 │指認鍾亦純 │├──┼───┼────┼─────┼─────┼───────────┤│十五│陳榮桔│89/1/10 │四十萬元 │二萬元 │指認張遵奎、李立超 │├──┼───┼────┼─────┼─────┼───────────┤│十六│王文毅│89/1/10 │ │四千元 │ │├──┼───┼────┼─────┼─────┼───────────┤│十七│楊曉宗│89/1/10 │ │二千元 │ │├──┼───┼────┼─────┼─────┼───────────┤│十八│李振旭│89/1/10 │ │一萬五千元│ │├──┼───┼────┼─────┼─────┼───────────┤│十九│林駿宇│89/1/11 │二十萬元 │二千元 │指認張遵偉 │├──┼───┼────┼─────┼─────┼───────────┤│二十│林壹祥│89/1/11 │ │一萬元 │ │├──┼───┼────┼─────┼─────┼───────────┤│二一│陳永裕│89/1/12 │六十萬元 │三萬元 │指認張遵奎、李立超 │├──┼───┼────┼─────┼─────┼───────────┤│二二│馮仁役│89/1/12 │ │五千元 │ │└──┴───┴────┴─────┴─────┴───────────┘附表柒: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偽造文書名稱│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數量│├──┼────┼───────┼──────┼────────────┤│ 一 │88/12/30│正信代書事務所│委託授權書 │「正信代書事務所」印文壹││ │ │ │(張聰龍) │枚、「龔仁禮」印文壹枚 │├──┼────┼───────┼──────┼────────────┤│ 二 │88/12/30│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張聰龍)│「正信代書事務所」印文壹││ │ │ │ │枚、「龔仁禮」印文壹枚 │├──┼────┼───────┼──────┼────────────┤│ 三 │88/12/31│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楊森鎮)│「正信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 │枚、「龔仁禮」印文壹枚 │├──┼────┼───────┼──────┼────────────┤│ 四 │88/12/31│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吳惠華)│「正信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 │枚、「龔仁禮」印文壹枚 │├──┼────┼───────┼──────┼────────────┤│ 五 │89/1/6 │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王有志)│「正信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 │枚、「龔仁禮」印文壹枚 │├──┼────┼───────┼──────┼────────────┤│ 六 │89/1/7 │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陳重志)│「正信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 │枚、「龔仁禮」印文壹枚 │├──┼────┼───────┼──────┼────────────┤│ 七 │89/1/7 │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李阿貴)│「正信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 │枚、「龔仁禮」印文壹枚 │├──┼────┼───────┼──────┼────────────┤│ 八 │89/1/8 │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楊蘭琪)│「正信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 │枚、「龔仁禮」印文壹枚 │├──┼────┼───────┼──────┼────────────┤│ 九 │89/1/10 │正信代書事務所│委託授權書 │「張立夫」署押壹枚、「正││ │ │ │(施文謙) │信代書事務所」印文壹枚、││ │ │ │ │龔仁禮」印文壹枚 │├──┼────┼───────┼──────┼────────────┤│ 十 │89/1/10 │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施文謙)│「正達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 │枚、「龔仁禮」印文壹枚 │├──┼────┼───────┼──────┼────────────┤│十一│89/1/10 │正信代書事務所│委託授權書 │「張立夫」署押壹枚 ││ │ │ │(錢正明) │ │├──┼────┼───────┼──────┼────────────┤│十二│89/1/10 │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陳榮桔)│「正達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 │枚、「龔仁禮」印文壹枚 │├──┼────┼───────┼──────┼────────────┤│十三│89/1/10 │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王文毅)│「正達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 │枚、「龔仁禮」印文壹枚 │├──┼────┼───────┼──────┼────────────┤│十四│89/1/10 │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楊曉宗)│「正達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 │枚、「龔仁禮」印文壹枚 │├──┼────┼───────┼──────┼────────────┤│十五│89/1/10 │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李振旭)│「正達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 │枚、「龔仁禮」印文壹枚 │├──┼────┼───────┼──────┼────────────┤│十六│89/1/10 │正信代書事務所│委託授權書 │「正信代書事務所」印文壹││ │ │ │(洪正峰) │枚、「龔仁禮」印文壹枚 │├──┼────┼───────┼──────┼────────────┤│十七│89/1/10 │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洪正峰)│「正達代書事務所」印文肆││ │ │ │ │枚、「龔仁禮」印文貳枚 │├──┼────┼───────┼──────┼────────────┤│十八│89/1/11 │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錢正明)│「正達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 │枚、「龔仁禮」印文壹枚 │├──┼────┼───────┼──────┼────────────┤│十九│89/1/11 │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吳兆爐)│「正達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 │枚、「龔仁禮」印文壹枚 │├──┼────┼───────┼──────┼────────────┤│二十│89/1/12 │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馮仁役)│「正達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 │枚、「龔仁禮」印文壹枚 │├──┼────┼───────┼──────┼────────────┤│二一│89/1/12 │正信代書事務所│收據(陳永裕)│「正達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 │枚、「龔仁禮」印文壹枚 │└──┴────┴───────┴──────┴────────────┘附表捌:
┌──┬───────────────────────┬────────┐│編號│品 名│數 量│├──┼───────────────────────┼────────┤│ 一 │行動電話(廠牌MOTOROLA,型號V3688│壹支 ││ │,王錫寶持有使用) │ │├──┼───────────────────────┼────────┤│ 二 │行動電話(廠牌SIEMENS,型號C2588,│壹支 ││ │張遵偉持有使用) │ │├──┼───────────────────────┼────────┤│ 三 │行動電話(廠牌MOTOROLA,型號CD928│貳支 ││ │,蘇修弘持有使用) │ │├──┼───────────────────────┼────────┤│ 四 │行動電話(廠牌MOTOROLA,型號LF200│壹支 ││ │0,張遵奎持有使用) │ │├──┼───────────────────────┼────────┤│ 五 │行動電話(廠牌MOTOROLA,型號MICRO│壹支 ││ │,蘇修弘持有使用) │ │├──┼───────────────────────┼────────┤│ 六 │空白表格 │貳佰貳拾叁張 │├──┼───────────────────────┼────────┤│ 七 │保誠代書事務所名片 │貳盒 │├──┼───────────────────────┼────────┤│ 八 │正信代書事務所印章 │壹枚 │├──┼───────────────────────┼────────┤│ 九 │張登堯印章 │壹枚 │├──┼───────────────────────┼────────┤│ 十 │龔仁禮印章 │壹枚 │├──┼───────────────────────┼────────┤│十一│吳信儀印章 │壹枚 │├──┼───────────────────────┼────────┤│十二│吳信儀郵局存摺(局號000000-0,帳號01│壹本 ││ │8527-1) │ │├──┼───────────────────────┼────────┤│十三│紀錄簿 │肆本 │├──┼───────────────────────┼────────┤│十四│登報資料 │拾捌張 │├──┼───────────────────────┼────────┤│十五│收據 │拾叁張 │├──┼───────────────────────┼────────┤│十六│客戶資料 │壹佰肆拾叁張 │├──┼───────────────────────┼────────┤│十七│申請行動電話資料 │捌張 │├──┼───────────────────────┼────────┤│十八│紀錄紙(業經蘇修弘撕破) │壹張 │└──┴───────────────────────┴────────┘附表玖(此部分被告子○○並未涉案):
┌────┬─────────┬───────┬────────────┐│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數量│├────┼─────────┼───────┼────────────┤│89/1/5 │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七│房屋租賃契約書│「何靜希」印章壹枚、印文││ │街一OO號 │ │陸枚、署押貳枚 │├────┴─────────┴───────┴────────────┤│備註:鍾亦純先於八十九年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人││ 員,偽造「何靜希」之印章一枚,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在臺中市南○○○ 區○○○街○○○號,冒用「何靜希」名義與廖禎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其上偽造「何靜希」署押二枚,並以偽造之「何靜希」印章,偽造「何││ 靜希」印文六枚),而偽造「何靜希」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行││ 使向廖禎祥承租臺中市○○區○○○街○○○號。 │└───────────────────────────────────┘附表拾:(此部分被告子○○並未涉案)┌────┬─────────┬───────┬────────────┐│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數量│├────┼─────────┼───────┼────────────┤│89/1/7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0000000│「陳昭龍」署押貳枚、「魏││ │司南臺中營運處 │市內電話業務申│碧雲」印章壹枚、印文壹枚││ │ │請書 │ │├────┼─────────┼───────┼────────────┤│89/1/7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0000000│「陳昭龍」署押貳枚、「魏││ │司南臺中營運處 │市內電話業務申│碧雲」印文壹枚 ││ │ │請書 │ │├────┼─────────┼───────┼────────────┤│89/1/7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0000000│「陳昭龍」署押貳枚、「魏││ │司南臺中營運處 │市內電話業務申│碧雲」印文壹枚 ││ │ │請書 │ │├────┼─────────┼───────┼────────────┤│89/1/7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0000000│「陳昭龍」署押貳枚、「魏││ │司南臺中營運處 │市內電話業務申│碧雲」印文壹枚 ││ │ │請書 │ │├────┼─────────┼───────┼────────────┤│89/1/7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0000000│「陳昭龍」署押貳枚、「魏││ │司南臺中營運處 │市內電話業務申│碧雲」印文壹枚 ││ │ │請書 │ │├────┴─────────┴───────┴────────────┤│備註:鍾亦純先於八十九年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人員,││ 偽造「魏碧雲」之印章一枚。再與蔣錦永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在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營運處,冒用「陳昭龍」名義,偽造申請人「魏碧││ 雲」、代理人「陳昭龍」名義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五紙,並分別偽造前││ 開署押、印文後,持以行使向中華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開五支市內電話││ (註:並無積欠電話費之積極證據。) │ │└───────────────────────────────────┘附表拾壹:(被害地點:立達代書事務所,此部分被告子○○並未涉案)┌──┬───┬────┬─────┬─────┬───────────┐│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欲借款金額│被詐騙金額│備 註│├──┼───┼────┼─────┼─────┼───────────┤│ 一 │蔡秉成│89/1/14 │ │一萬零六百│指認鍾亦純 ││ │ │ │ │元 │ │├──┼───┼────┼─────┼─────┼───────────┤│ 二 │賴崇文│89/1/14 │ │二萬元及支│指認張源宗 ││ │ │ │ │票十二張 │ │├──┼───┼────┼─────┼─────┼───────────┤│ 三 │張淑玲│89/1/15 │一百五十萬│十萬零六百│指認鍾亦純、張源宗 ││ │ │ │元 │元 │ │├──┼───┼────┼─────┼─────┼───────────┤│ 四 │梁富雄│89/1/17 │ │二千元 │ │├──┼───┼────┼─────┼─────┼───────────┤│ 五 │戴明絲│89/1/18 │ │八千一百元│指認鍾亦純 │├──┼───┼────┼─────┼─────┼───────────┤│ 六 │陳進育│89/1/19 │二百萬元 │十八萬元及│指認鍾亦純、張源宗 ││ │ │ │ │本票十張 │ │├──┼───┼────┼─────┼─────┼───────────┤│ 七 │王子敏│89/1/19 │ │一萬元 │ │├──┼───┼────┼─────┼─────┼───────────┤│ 八 │賴水吉│89/1/20 │ │九千元 │ │├──┼───┼────┼─────┼─────┼───────────┤│ 九 │周復興│89/1 │二十萬元 │五千元 │指認鍾亦純 │└──┴───┴────┴─────┴─────┴───────────┘附表拾貳(此部分被告子○○並未涉案):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偽造文書名稱│偽造印文、署押數量 │├──┼────┼───────┼──────┼────────────┤│ 一 │89/1/14 │立達代書事務所│收據(蔡秉成)│「立達代書事務所」印文壹││ │ │ │ │枚、「何靜希」署押壹枚 │├──┼────┼───────┼──────┼────────────┤│ 二 │89/1/15 │立達代書事務所│委託授權書 │「立達代書事務所」印文壹││ │ │ │(張淑玲) │枚、「何靜希」署押壹枚 │├──┼────┼───────┼──────┼────────────┤│ 三 │89/1/15 │立達代書事務所│收據(張淑玲)│「立達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 │枚、「何靜希」署押壹枚 │├──┼────┼───────┼──────┼────────────┤│ 四 │89/1/17 │立達代書事務所│收據(梁富雄)│「立達代書事務所」印文壹││ │ │ │ │枚、「林榮發」署押壹枚 │├──┼────┼───────┼──────┼────────────┤│ 五 │89/1/18 │立達代書事務所│委託授權書 │「何靜希」署押壹枚 ││ │ │ │(戴明絲) │ │├──┼────┼───────┼──────┼────────────┤│ 六 │89/1/18 │立達代書事務所│收據(戴明絲)│「立達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 │枚 │├──┼────┼───────┼──────┼────────────┤│ 七 │89/1/19 │立達代書事務所│委託授權書 │「立達代書事務所」印文壹││ │ │ │(王子敏) │枚 │├──┼────┼───────┼──────┼────────────┤│ 八 │89/1/19 │立達代書事務所│收據(王子敏)│「立達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 │枚、「林榮發」署押壹枚 │├──┼────┼───────┼──────┼────────────┤│ 九 │89/1/20 │立達代書事務所│委託授權書 │「立達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 │枚 │├──┼────┼───────┼──────┼────────────┤│ 十 │89/1/20 │立達代書事務所│收據(賴水吉)│「立達代書事務所」印文貳││ │ │ │ │枚、「林榮發」署押壹枚 │└──┴────┴───────┴──────┴────────────┘附表拾叁:
┌──┬───────────────────────┬────────┐│編號│品 名│數 量│├──┼───────────────────────┼────────┤│ 一 │行動電話(廠牌NOKIA,型號8148,張源宗│壹支 ││ │持有使用) │ │├──┼───────────────────────┼────────┤│ 二 │行動電話(廠牌NOKIA,型號5130,鍾亦純│壹支 ││ │持有使用) │ │├──┼───────────────────────┼────────┤│ 三 │行動電話(廠牌MOTOROLA,型號3688,│壹支 ││ │鍾亦純持有使用) │ │├──┼───────────────────────┼────────┤│ 四 │行動電話(廠牌NOKIA,型號3210,鍾亦純│壹支 ││ │持有使用) │ │├──┼───────────────────────┼────────┤│ 五 │行動電話(廠牌MOTOROLA,型號CD928│壹支 ││ │,蔣錦永持有使用) │ │├──┼───────────────────────┼────────┤│ 六 │傳真機 │壹台 │├──┼───────────────────────┼────────┤│ 七 │記事簿 │叁本 │├──┼───────────────────────┼────────┤│ 八 │客戶資料 │貳佰貳拾張 │├──┼───────────────────────┼────────┤│ 九 │現金 │拾貳萬元 │├──┼───────────────────────┼────────┤│ 十 │何靜希名片 │伍張 │├──┼───────────────────────┼────────┤│十一│方俊傑名片 │捌張 │├──┼───────────────────────┼────────┤│十二│林榮發名片 │捌張 │├──┼───────────────────────┼────────┤│十三│空白本票 │壹本 │├──┼───────────────────────┼────────┤│十四│立達代書事務所印章 │壹枚 │├──┼───────────────────────┼────────┤│十五│陳進育本票 │拾張 │├──┼───────────────────────┼────────┤│十六│房屋租賃契約書(冒用何靜希名義) │壹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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