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趙建興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87號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1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與丁○○係姊弟,丁○○與戊○○原為夫妻,戊○○於民國(下同)85年間起,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遠銀)台中公益分行任職時,丙○○明知其曾於85年 2月間同意戊○○以其名義向遠銀公益分行及三重分行開立綜合存款帳戶(下均簡稱系爭帳戶),並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供戊○○代為申請開立帳戶,用供戊○○充實業績並累積信用使用,丁○○亦明知其於84年 3月間,為以坐落台中市○○區○○路第5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地),申辦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委由戊○○辦理相關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手續,且於84年 3月15日簽具預告登記同意書,交戊○○持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項;嗣因丁○○與戊○○感情不睦,關係惡化,於88年7月間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丁○○於89年1月間對戊○○就本件系爭房地提起塗銷預告登記訴訟,訴訟進行中,丁○○與丙○○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意聯絡,於89年 5月29日利用不知情之陳惠伶律師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虛偽申告戊○○偽造文書,內容略以:戊○○於85年間未經丙○○之同意,偽造丙○○之印章及相關文件,向遠銀公益分行及三重分行申請開立帳戶,再偽造丙○○名義之存、取款單,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取款之交易,嗣丙○○於接獲87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稅通知後,始知上情;戊○○另於84年間,因丁○○欲就系爭房地辦理公教人員抵押貸款手續,將身分證等證件交予戊○○,戊○○則持一空白之文件,要丁○○在該文件上簽名,丁○○不疑有他,乃在其上簽名,利用受託辦理公教人員抵押貸款手續之便,偽造丁○○同意辦理預告登記之同意書,持以申請辦理預告登記云云,而共同具狀誣告戊○○偽造文書,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偵字第8895號、90年度偵續字第 163號先後不起訴處分,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丙○○固坦承系爭房地預告登記申請之同意書上之簽名確係丁○○所簽及被告丙○○之85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上有申報一筆系爭帳戶之利息所得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丁○○辯稱:本件房地係伊於80年12月間訂購,總價款 5百餘萬元,伊預繳部分約有1百5、60萬元,其後伊與戊○○於83年結婚,該系爭房地於84年間辦理交屋,戊○○當時擔任代書工作,持一空白文件替伊辦理公教貸款,伊不疑有他,在該空白文件上簽名,詎戊○○竟在該空白文件上填寫伊同意戊○○辦理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伊對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無誣告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從未同意戊○○開立系爭帳戶,前開85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並非伊填載,當時伊住在新竹,沒有收到遠銀之扣繳憑單,申報書也是家人代為填寫,伊在89年收到補稅通知時,始知悉本件之系爭帳戶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核與戊○○之弟即證人己○○於原審中結證稱:有一次餐會,丙○○、丁○○均在場,丁○○提議說戊○○剛調來台中,要大家幫忙作業績,且可以累積信用,丙○○有同意開戶等語相符,並經遠銀之櫃檯區主管即證人甲○○結證於原審中結證稱:系爭帳戶陸陸續續均有存提之動作,超過新台幣(下同) 5百元以上之利息所得,遠銀均會寄扣繳憑單給客戶,系爭帳戶85年、87年均有寄,85年利息所得是7萬6千
8 百12元,87年給付利息所得是6千3百44元,寄送地址是台中市○○區○○路45之5號,戶籍及通訊地址都一樣等語 (以上均參原審審判筆錄),並有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0年10月31日函附之預告登記申請書、補正通知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丁○○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遠銀台中公益分行90年9月3日遠銀益字第0091號函附個人基本資料開戶登錄單、印鑑卡、丙○○國民身分證、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3年 2月25日函附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塗銷預告登記申請資料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93年 3月23日函附之丙○○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核定通知書、遠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3紙附卷可憑。又被告二人於89年5月29日委由陳惠伶律師具狀告訴戊○○偽造文書,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偵字第8895號、90年度偵續字第 163號先後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之事實,復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二)雖被告丁○○辯稱:當時伊所簽係一空白文件,不知道系爭房地有預告登記云云。然查:
1、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作為抵押,辦理公教貸款之放款銀行(即台灣省合作金庫西門支庫)曾於放款之前以電話告知被告丁○○,因該土地地籍謄本記載有「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他人」之預告登記,有礙於丁○○對該不動產處分權利,建請塗銷,丁○○表示所有不動產之買賣、設定均委由其夫戊○○辦理,請求逕向其夫洽詢,經洽詢其夫首肯後,於84年5月2日辦妥塗銷預告登記手續,於84年5月6日核准貸款,有台灣省合作金庫西門支庫89年11月10日(89)合金公教字第5811號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
129 頁背面),且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係被告丁○○,辦理公教貸款又需被告丁○○親自對保,預告登記之事項均登載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謄本之上,堪認被告丁○○於84年辦理公教貸款前後,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有前開預告登記之情事。再查被告丁○○於85年間即與告訴人戊○○感情不睦,處於分居之狀態,86年 7月間並經法院判准離婚,其後於89年 1月間又對告訴人戊○○就本件系爭房地提起塗銷預告記訴訟,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455號、89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卷宗查明,其於上揭塗銷登記訴訟進行中,第一審即將於 89年5月31日辯論終結之前,始於 89年5月29日對告訴人戊○○提出系爭房地預告登記遭偽造之告訴,顯然被告丁○○對於系爭房地曾經為預告登記之事,事前即已知悉並為同意。
2、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金,大部分均為告訴人戊○○之父所支付,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三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9年5月4日(89)采字第 05001號函一紙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895號偵查卷內可憑,再其夫戊○○認為當時沒有貸款之必要,貸得之款項均由被告丁○○拿去乙情,業據證人戊○○結證明確,則被告丁○○與戊○○對於辦理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乙事,應有所討論,戊○○為保障其自己的權益,與被告丁○○協調在系爭房地上辦理預告登記,應為合理,以當時被告丁○○與戊○○尚屬新婚不久之情形下,雙方實無必要隱瞞該預告登記乙事,況被告丁○○係二專畢業,縱令文件交付之對象是自已信任之夫婿本人,惟文件有遺失之風險,一般人在文件上簽名,當至為謹慎,是被告丁○○辯稱:伊僅簽署空白之文件,交付其夫云云,實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三)被告丙○○辯稱:85年所得稅申報係其家人幫伊申報,伊不知道家人有申報系爭帳戶之利息所得云云。惟查,被告丙○○85年申報所得時已經就業,年齡已經超過25歲,對於依法每年應申報所得之事,應知之甚詳,對於每年應繳稅、退稅事宜,事關自己權益甚大,不可能完全置之不理;又其85年度申報之所得只有2筆,1筆是聯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9萬4千6百零8元,1筆是遠銀利息所得3萬7千4百零2元,有前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1紙附卷可憑,亦不可能因所得繁複而錯報;再替他人申報所得,必定取得來自申報人之各項申報資料,例如被告丙○○聯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銀之扣繳憑單,斷無可能憑空申報,則被告丙○○辯稱:伊不知道家人幫伊申報系爭帳戶利息所得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丙○○二人所辯均非足採,其等誣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丁○○、丙○○利用不知情之陳惠伶律師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具狀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為間接正犯。被告丁○○、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審就被告二人之犯行認非共同正犯,容有誤解;2、被告本件犯行時間係「89年5月29日」,原判決載為「85年5月29日」,亦屬疏失。被告丁○○、丙○○徒執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非可採而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為被害人戊○○之前妻,被告丙○○曾經是被害人戊○○之妻舅,二人均素行良好,因被告丁○○與被害人戊○○之關係不睦而共同對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使戊○○因偽造文書案纏訟二年多,浪費司法資源,又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另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紙附卷可憑,雙方因先前糾葛而生怨懟,一時失慮,誤罹法典,且二人均有正當工作,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林 欽 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彥 佳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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