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8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84年11月20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與甲○○。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約定:債務清償日期:於票據內訂定;利息:每百元日息一分計算;遲延利息:於票據內訂定;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八分計算;權利存續期間:於票據內訂定;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1.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於票據內訂定;2.抵押土地並無訂立租約情事;3.本抵押土地包括地上物地上建物全部一併在內。嗣後丁○○於抵押權設定後之不詳時間,授權甲○○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二張,委由甲○○保管,作為設定抵押權之將來債權證明,甲○○係為丁○○處理事務之人,事後丁○○並向甲○○借款六十萬元。至90年間,甲○○受李洪素鑾委託其繳納的房屋尾款一百六十萬元,未予辦理(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處理,並與本件無關),因李洪素鑾催討甚急。於90年10月間,李洪素鑾至「甲○○代書事務所」催討債務之際,甲○○明知該二張本票僅係受託保管作為債權之證明,不得轉讓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李洪素鑾稱丁○○積欠其一百六十萬元,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二紙,及設定二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乃於90年10月12日與李洪素鑾簽訂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申請移轉登記予李洪素鑾,於90年10月19日登記完畢。並將前開本票交付李洪素鑾,以抵償其積欠李洪素鑾的債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李洪素鑾於91年7月1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丁○○之前開抵押物(91年度拍字第30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並聲請強制執行(91年度執字第709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致生損害於丁○○之財產。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丁○○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後丁○○有向其借款六十萬元,並將上開二紙本票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李洪素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我是冤枉的,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矛盾,當初我和告訴人是因為之前他的家人曾經委託我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認識,成為好朋友,告訴人平常嗜賭成性,怕以後土地被拍賣,所以委託我設定抵押權,設定完畢之後,告訴人表示同意本票要授權我來處理,並於一個星期左右拿印章來蓋,他拿印章來時,我還請他在本票上簽名,但是告訴人說既然我已經寫好了,我自己蓋一蓋就好,另外,告訴人以前也表示過有簽發本票,還有,我債權要轉讓時,有寄存證信函給告訴人,而且是寄到戶籍址,只是告訴人沒有收到,但是我確實有通知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確有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
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之事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告訴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二張本票,確非告訴人所親自簽發一節,業據告訴人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告訴人雖否認有授權簽發系爭二張本票之情事,然依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記載,有關清償日期、遲延利息、權利存續期間、交付利息日期其方法等事項,均約定於票據內訂定。而告訴人於93年4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有簽一張六十萬元的本票等情(見93年度偵續字第50號偵查卷第44頁)。
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初我拿土地被被告設定,並沒有拿錢,我有簽發本票兩百萬元,我說要錢才來拿,印章也蓋好了,沒多久我跟他借六十萬元,我有寫六十萬元的借據,沒有簽本票,這兩張本票並不是我簽的,是被告偽造,‥‥」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剛開始設定的時候,我確實有簽兩百萬元的本票等情(見原審卷第85頁)。由此可知,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後,確有簽發本票之事。雖告訴人指稱本票係由其自己簽發,並未授權被告簽發,然以其二人間本無債權債務關係而論,告訴人自無親自簽發本票之必要,基於信賴關係,委託被告簽發非無可能,是被告所稱告訴人有授權被告簽發本票之情事,應非無稽。
㈢被告於90年10月12日寄發給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記載:「
台端提供土地伍筆,‥‥設定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供本人作為擔保,實際借款為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正,並開借據二張無誤,即日起本人同意將該抵押權讓與李洪素鑾女士,‥‥煩請台端應償還之債務全部,交由李洪素鑾女士收取特此通知。」等語(見91年度拍字第308號民事聲請卷宗第13、14頁)。該存證信函所寄地址係台中市○○區○○里○○路○○○號4樓之2,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否認該處為其女兒之住處,設若系爭本票確係被告所偽造者,應不敢將抵押權移轉之事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或其家人。而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有收受拍賣抵押物裁定之事實,觀之該拍賣抵押物裁定內明確記載:「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先後於民國86年10月21日及民國87年12月1日簽發,內載金額各為六十萬元、一百萬元之本票二紙,到期日各為民國87年
10 月21日及88年12月1日」之事實(見91年度拍字第308號民事聲請卷宗第26頁),可見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本票之存在。又告訴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並於91 年10月1日到法院陳述對拍賣底價意見,亦迄未於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或執行程序中,對法院就系爭本票之真偽作任何表示,告訴人所指被告未得其授權而偽造其名義之本票一節,未足逕信。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係得告訴人之授權簽發,並非其所偽造者,尚非不可採。
㈣被告既自承簽發本票之時,雙方尚無借貸關係,可見系爭本
票之作用,係供抵押權設定之將來債權證明而已,並非告訴人已然實際借款之債權憑證,被告僅係受告訴人之委任而保管系爭本票,尚無逕行處分之權,即不得將之移轉予他人,乃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李洪素鑾向其追償債權之時,竟擅自將其保管之系爭本票交付予李洪素鑾,顯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招致丁○○之財產遭受查封拍賣,自足以生損害於丁○○。被告所辯其無背信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合,上述背信犯行既包含於起訴之事實之中,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郭 同 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段 │地號│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1 │上美│181 │田 │ 748.54│ 4/96 │ │├──┼──┼──┼──┼────┼─────┼──┤│2 │上美│180 │建 │ 1441.32│ 30/360 │ │├──┼──┼──┼──┼────┼─────┼──┤│3 │上美│179 │建 │ 67.15│1080/25920│ │├──┼──┼──┼──┼────┼─────┼──┤│4 │上美│178 │建 │ 171.46│ 30/360 │ │├──┼──┼──┼──┼────┼─────┼──┤│5 │上美│167 │建 │ 807.46│ 30/360 │ │└──┴──┴──┴──┴────┴─────┴──┘附表二┌──┬────┬────┬───┬────┬──┐│編號│發 票 日│金 額│發票人│到 期 日│備註│├──┼────┼────┼───┼────┼──┤│1 │86.10.21│ 60萬元│丁○○│87.10.21│ │├──┼────┼────┼───┼────┼──┤│2 │87.12.01│ 100萬元│丁○○│88.1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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