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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2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江彗鈴 律師林志銘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b○○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4號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980號、第981號、第982號、第983號、第984號、第985號、第986號、第987號、第988號、第1687號、第1805號、第1238號;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6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034號、第7486號、第7488號、第7489號、第8929號、95年度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常業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附表四編號一、三、附表五編號一至五及附表六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二及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附表四編號一至三、附表五編號一至六及附表六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b○○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如附表四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如附表四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3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知悉經營民間放款業務(即俗稱之地下錢莊),可獲取重利,竟為供其生活所需,而萌牟取不法重利之常業犯意,自92年10月間起,出資經營地下錢莊,由其負責出資、洽談貸款事宜,及以電話催繳本息等工作;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代價,或以分取手續費或紅利之方式,於93年11月15日起至94年2月5日止僱用與其具有共同常業犯意聯絡之b○○、辰○○(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判決上訴駁回) 及於不詳時間所僱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另由檢察官偵辦)、於94年4月間起至94年6月6日止、於94年7月16日起至 94年7月26日止分別僱用與其具有共同常業犯意聯絡之Y○○、玄○○ (以上2人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4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 94年7月25日止僱用與其具有共同常業犯意聯絡之卯○○、M○○ (以上2人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等人,負責放款及收取本息等工作。渠等經營之方式為:先由乙○○於報紙之夾報廣告上刊登內容為「小額週轉,1至6萬,息低、保密,免押證件,馬上放款、借幾天算幾天,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小啟廣告,招徠需款孔急而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之人來電與其洽詢貸款事宜,乙○○於詢問欲借款之金額及客戶之還款能力,決定欲予貸放後,再分別指示上開b○○、辰○○等人至約定地點與欲借款之客戶見面,告知其等利息係以每 10日為1期,每期每萬元為1500元至2000元不等(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40至720),借款之初須預扣第1期之利息及手續費 (手續費不一定有扣除,由放款之人決定),並須簽發以借款日期為發票日,所借款項之2倍為票面金額之本票1紙,及提供借款人之國民身分證或駕照等證件為擔保,待雙方談妥後,復交付欲借之款項,並同時要求借款客戶提供證件及簽發本票為擔保;借貸款項後,再由乙○○按期以電話向借款人催繳本息,並指示b○○、辰○○等人前往收取,乙○○、b○○等人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適有F○○、R○○、己○○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因而陷於急迫,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按上開小啟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聯繫借款事宜,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金額,同時簽發本票、留存證件等為擔保,且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計息方式繳付本息。

二、又N○○、O○○、庚○○、D○○、c○○、I○○、H○○、戌○○及U○○等人於借得款項後,經乙○○以電話催繳本息後,渠等仍未按期繳付本息,乙○○遂另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或由其自行以電話,或分別指示與其具有共同恐嚇犯意聯絡之b○○、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豐」之成年男子、Y○○、玄○○、卯○○及M○○等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要求N○○等人須按期給付本息,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N○○、O○○、庚○○、C○○(D○○之父)、c○○、I○○、H○○、戌○○及U○○等人,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先於93年12月14日11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證件;復經警循線追查,又於94年2月5日15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員林農工前,查獲前來向N○○收取本息之辰○○及b○○,並於其等車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再因U○○住處遭人潑灑油漆,U○○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於 94年7月25日21時,在U○○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住處,當場查獲前來暴力討債之M○○及卯○○,並於渠等車上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另因警持續對乙○○施以通訊監察,發覺其仍有貸放重利之情事,因而於 94年7月26日14時20分許,至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處所再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F○○、鄭叔慧、己○○、c○○、J○○、G○○、N○○、寅○○、宇○○、壬○○、宙○○、癸○○、D○○之父C○○、B○○、d○○、W○○、X○○、庚○○、L○○、O○○、辛○○、子○○、地○○、申○○、T○○、H○○、I○○、丙○○、U○○、戌○○、S○○、午○○、K○○、巳○○、P○○、丁○○、酉○○、f○○、天○○、V○○、丑○○、e○○、a○○、亥○○、黃○○、戊○○、Q○○、未○○、E○○等人,均曾於警詢時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除其中C○○、H○○、I○○、丙○○、U○○、戌○○等人亦曾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為同一證述(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72頁)外,其餘被害人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證述,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渠等於警詢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情況,均係在司法警察面前作成,製有警詢筆錄可以為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且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渠等上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鄭叔慧、c○○、N○○、C○○、I○○、丙○○、U○○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38號卷第71頁、第72頁、第120頁至第122頁、94年度偵字第5966號卷第26頁、第27頁、94年度偵字第5716號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經具結而為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亦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b○○則於本院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及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是跟著辰○○出去兩次,他說人家欠他錢,我就跟著出去而已,我當時不知道他是去討債,我也沒有恐嚇他人,我只是站在旁邊而已云云,惟查:被告b○○於原審已坦承上揭犯行,並供稱其因此可分到手續費及紅利(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第237頁至第245頁) ,被告乙○○亦供稱:我有僱用辰○○,b○○是辰○○找來幫忙的,我再將手續費及紅利給他為報酬等語 (見原審卷第176頁、第245頁) ;又被害人D○○之父C○○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b○○曾前來渠住處討債及恐嚇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05號卷第48頁、94年度偵字第1238號卷第121頁、原審卷第160頁),是被告b○○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亦據被害人F○○、鄭叔慧、己○○、c○○、J○○、G○○、N○○、寅○○、宇○○、壬○○、宙○○、癸○○、D○○之父C○○、B○○、d○○、W○○、X○○、庚○○、L○○、O○○、辛○○、子○○、地○○、申○○、T○○、H○○、I○○、丙○○、U○○、戌○○、S○○、午○○、K○○、巳○○、P○○、丁○○、酉○○、f○○、天○○、V○○、丑○○、e○○、a○○、亥○○、黃○○、戊○○、未○○、E○○、Q○○等人於警詢或偵查或原審供述在卷,且有被告乙○○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被害人戌○○、U○○住處遭丟擲石塊與潑灑油漆之照片及扣案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同案被告辰○○、Y○○、玄○○、卯○○、M○○等人亦因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受僱於被告乙○○共同觸犯上揭常業重利犯行,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徒刑在案,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卷第14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55頁、第68頁至第70頁)。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一般重利罪,固須乘他人急迫對特定人貸與原本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始能成立,但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舉債濟急或有輕率無經驗而舉債情形者,預先訂定苛刻之條件,一俟有人向之借款,即得博取重利,並以之為常業,雖非對特定之人乘其急迫而為之,仍應成立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借款取息之利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720或百分之540,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及民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相較於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月息2至3分,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乙○○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而證人F○○、R○○、己○○等人(即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因亟需清償債務或因銀行軋票或因亟需用錢等情事,均有舉債之急迫情形,此業經渠等證述明確,被告乙○○利用社會上有上開因急迫舉債濟急之情形,刊登廣告招徠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趁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僱用辰○○、b○○等人負責放款及收取本息,被告乙○○係有計畫之經營地下錢莊;參以被告 2人先後為警查獲時,尚扣得帳冊、多份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與供擔保之證件,另有幾十張空白本票等物,揆諸首揭說明,被告2人確均有趁人急迫之際,貸放高利貸予不特定人,藉以博取重利,並恃以為營生,而以之為常業之情事無訛,是核被告 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雖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常業犯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 2人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重利罪,其法定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之重利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然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而論以常業重利罪。又因借款人N○○、O○○、庚○○、c○○、D○○、I○○、H○○、戌○○及U○○等人於借得款項後,未按期繳付本息,被告乙○○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或自行,或分別指派辰○○、b○○、玄○○、卯○○、M○○等人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N○○等人,致渠等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核被告 2人就此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起訴書原認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346條第3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惟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 94年8月29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就此部分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再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且按刑法上之牽連犯本屬數個獨立構成之犯罪,僅因行為者意念中原祇係欲犯某罪,而其實施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其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犯罪,而依法律之規定作為一罪處置而已;因之,其主觀上行為人須有使之牽連之意思,客觀上須為通常之情形下,係以之為必要之手段或必然之結果者,始屬相當,如犯罪行為已完成後另行起意而犯他罪名,且他罪名並非該已完成犯罪所必要之方法行為,二者之犯罪各別,行為獨立,則應併合處罰。查本件被告 2人原係乘N○○等借款人亟須現金陷於急迫之際,貸予金錢,並收取年息百分之720至540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N○○等人未能按期繳納本息後,被告 2人等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N○○等人,參以被告乙○○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並未自始即計畫以暴利討債之方式經營地下錢莊,係N○○等人老是呆帳,我才對之恐嚇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反面),是足認被告2人犯常業重利罪之初,其目的祇在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原無以恐嚇危害安全為手段之意思;而犯常業重利罪,既非必以恐嚇危害安全為方法,更非以之為當然結果,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難遽論以牽連犯,而應分論併罰,故被告 2人所犯上開常業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應依牽連犯論處,被告乙○○之辯護人亦認係牽連犯,均有未洽。又被告 2人行為後,其他應適用之相關法律亦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 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 2人及另案被告辰○○、Y○○、卯○○、M○○、玄○○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豐」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常業重利及恐嚇犯行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二)被告乙○○先後多次上揭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乙○○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乙○○上開多次恐嚇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應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 1恐嚇罪為重,故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應論以 1恐嚇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乙○○曾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3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乙○○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 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並遞加重其刑)。

(四)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45條、第305 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五)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而本件被告 2人所犯上開恐嚇罪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 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05 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六)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b○○,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b○○所犯刑法第345條、第305條之罪所處主刑易科罰金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七)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被告2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 2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被告乙○○上開所犯常業重利及連續恐嚇等犯行,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故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6至30、32至第50所示之常業重利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連續恐嚇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常業犯或連續犯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告 2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乙○○係累犯,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論以累犯,自有違誤。

(二)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2至第50所示之常業重利犯行,亦未及就上開理由四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均有未洽。(三)原審復未認定被告乙○○究係於何期間僱用辰○○、b○○、「阿豐」、Y○○、玄○○、卯○○及M○○等人,亦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2至50所示之常業重利部分予以審判為由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b○○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且渠等僅因告貸之被害人N○○等人未能按期清償本息,未思循法律途徑以資救濟,竟對之為恐嚇犯行,冀以非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債務清償事宜,此暴力討債之行徑,惡性甚鉅,尤有甚者,被告乙○○於 2次為警查獲後,猶不知悔改,仍執意貸放重利,並以毆打、丟擲石塊、潑灑油漆等更加暴力之手段恐嚇未按期償還本息之借款人,其顯有藐視公權力之情,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乙○○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事後與被害人F○○、鄭叔慧、己○○、J○○、G○○、N○○、壬○○、癸○○、C○○、B○○、d○○、X○○、庚○○、O○○、子○○、申○○、丙○○、戌○○、H○○、午○○等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卷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32頁);而被告b○○僅係受僱於被告乙○○,依其指示參與部分犯行,復斟酌被告 2人間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暨渠等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及就被告b○○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附表四編號一至三、附表五編號一至六、附表六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或為被告乙○○所有,或為共犯辰○○、M○○及卯○○所有,且均係已供或預備供渠等常業重利及恐嚇犯行所用或因此所得 (即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現金18700元)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及附表六編號六所示之本票及證件,均係借款人交予被告乙○○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等本票在被告乙○○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即可要求被告乙○○返還,應尚非屬被告乙○○所有之物;另借款人之證件亦非屬被告 2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是亦非屬被告 2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 1支,被告b○○固坦承為其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該扣案物確與本案有直接關連,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034號、第7486號、第7488號、第74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3、14、16所示之常業重利犯行(見本院卷第1卷第28頁、第30頁、第31頁),即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29、30所示之犯行,既經原審予以併辦審酌,檢察官就此部分仍移送本院併辦,顯屬重覆;又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1年初某日不詳時起,在彰化縣田中鎮達德工商前,亦有貸放款項予甲○○並收取重利之行為(即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確定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而不能論以常業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0、32至54 所示之常業重利犯行,最初之犯罪時間係92年10月18日,距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犯罪時間已逾 1年以上,兩者客觀上並不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可言,依前揭說明,兩者並不構成常業犯,本院自無從就此併予審理,爰將此部分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七、至於被告乙○○雖於本院另供稱尚有A○○及另一現職警員(未提供姓名)提供資金投資其民間放款業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卷第60頁、第2卷第62頁),惟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乙○○在從事民間放款業務,我並未投資乙○○經營事業等語 (見本院卷第2卷第60頁、第61頁),被告乙○○復供稱其沒有憑證證明證人A○○有分取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88頁反面) ,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A○○或另 1不詳姓名、年籍之現職警員確有共同經營或投資上揭民間放款業務,自不得徒以被告乙○○之所供,遽認證人A○○亦係本件常業重利罪之共犯。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034號、第7486號、第7488號、第7489號、第8929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陶傳淮亦共同涉犯如附表一編號32至47、49、50所示之常業重利犯行,惟經訊之證人陶傳淮堅決否認有參與本件常業重利犯行(見本院卷第2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 ,被告乙○○亦否認陶傳淮有參與其常業重利犯行 (見本院卷第2卷第86頁反面),復按被告乙○○與陶傳淮雖均供稱渠等仍有婚姻關係,但因陶傳淮外遇致已分居多時(見本院卷第1卷第61頁、第2卷第85頁、第86頁反面),則渠等對彼此之生活狀況及從事何業,是否能完全明瞭,已非無疑,另公訴人認證人陶傳淮涉有上開犯行,復以被害人甲○○、E○○之證述為據,惟如前所述,本案與如附表一編號31(即被害人甲○○案)所示之犯罪時間已逾 1年以上,兩者客觀上並不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可言,兩者並不構成常業犯,自非本院所須審究,而被害人E○○固於 94年8月22日警詢時證述曾向陶傳淮借錢及陶傳淮曾於最近時間向其討債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三字第09400號卷第22頁) ,惟經訊之證人陶傳淮證稱:E○○是我太太被收押禁見之後,他要還我太太錢,他打電話給我太太,我有接到電話。我與他發生的事情,他把借錢的時間說錯了,我是事後與他認識之後,過了2、3個月,年底他有用車子向我借錢,根本沒有收到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2卷第86頁)。查被告乙○○確於 94年7月27日經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迄 94年8月16日始當庭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卷第98頁),是證人陶傳淮上開證述,尚非無憑,且觀被害人E○○上開警詢筆錄未明確言及向陶傳淮借錢之時間及陶傳淮究係為己或為被告乙○○催債等情,自不得以此尚有可疑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陶傳淮確有共同參與本件常業重利之證據,復參酌苟證人陶傳淮確有參與本案,其餘共犯或被害人豈會未供述陶傳淮亦有參與本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證人陶傳淮確有共同經營上揭民間放款業務,本院爰不認定其亦為本件常業重利罪之共犯,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 56條(修正前)、第345條(修正前)、第30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Z○○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王 國 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被害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之急迫│ 貸款金額 │ 借款利息 │ 備 註 ││號│ │(民國)│ │原因 │(新臺幣)│(新臺幣)│ │├─┼───┼────┼───────┼─────┼─────┼─────┼──────┤│01│F○○│92年10月│看報紙夾報廣告│急需用錢 │1萬元(預 │每10天為1 │借款人開立發││ │ │18日 │撥打0000000000│ │扣利息2000│期,每期收│票日期為92年││ │ │ │電話聯絡後,約│ │元,實拿80│取2000元之│10月18日,面││ │ │ │在彰化縣埔心鄉│ │00元) │利息,相當│額為2萬元之 ││ │ │ │中山路大潤發停│ │ │年利率720/│本票1紙;並 ││ │ │ │車場借貸 │ │ │100。 │以身分證1枚 ││ │ │ │ │ │ │ │為擔保。 │├─┼───┼────┼───────┼─────┼─────┼─────┼──────┤│02│鄭叔慧│93年5月2│看報紙夾報廣告│急需金錢繳│2萬元(預 │每10天為1 │借款人開立發││ │ │日 │打0000000000電│交貸款 │扣利息4000│期,每期收│票日期為93年││ │ │ │話聯絡後,約在│ │元,實拿1 │取4000元之│5月2日,面額││ │ │ │彰化縣田中鎮中│ │萬6000元)│利息,相當│為4萬元之本 ││ │ │ │正路麥當勞前借│ │ │年利率720/│票1紙;並以 ││ │ │ │貸 │ │ │100。 │身分證1枚為 ││ │ │ │ │ │ │ │擔保。 │├─┼───┼────┼───────┼─────┼─────┼─────┼──────┤│03│己○○│93年5月 │看報紙夾報廣告│急需用錢 │自3萬元至 │每10天為1 │借款人需開立││ │ │起至94年│撥打0000000000│ │5萬元不等 │期,每1萬 │借款金額兩倍││ │ │2月5日止│電話聯絡後,分│ │(每借貸1 │元每期收取│面額之本票;││ │ │ │別約在彰化縣員│ │萬元預扣 │1500元之利│及扣留其身分││ │ │ │林鎮、北斗鎮等│ │1500元之利│息,相當年│證影本為擔保││ │ │ │地借貸 │ │息及500元 │利率540/10│。 ││ │ │ │ │ │之工資費)│0。 │ │├─┼───┼────┼───────┼─────┼─────┼─────┼──────┤│04│c○○│①93年7 │看報紙夾報廣告│急需用錢 │①2萬元( │每10天為1 │借款人分別開││ │ │月5日 │撥打0000000000│ │預扣利息40│期,每期收│立①發票日期││ │ │②93年8 │電話聯絡後,均│ │00元,實拿│取4000元之│為93年7月5日││ │ │月16日 │約在彰化縣員林│ │1萬6000元 │利息,相當│,面額為4萬 ││ ○ ○ ○鎮○○路員林家│ │) │年利率720/│元之本票及②││ │ │ │商前借貸 │ │②2萬元( │100 。 │發票日期為93││ │ │ │ │ │預扣利息40│ │年8月16日, ││ │ │ │ │ │00元,實拿│ │面額為4萬元 ││ │ │ │ │ │1萬6000元 │ │之本票各1紙 ││ │ │ │ │ │) │ │為擔保。 │├─┼───┼────┼───────┼─────┼─────┼─────┼──────┤│05│J○○│①93年9 │看報紙夾報廣告│急需金錢返│①4萬元( │每10天為1 │借款人除以身││ │ │月底 │撥打0000000000│還借款 │預扣利息 │期,每1萬 │分證為擔保外││ │ │②93年10│電話聯絡後,分│ │8000元、手│元每期收取│:另分別開立││ │ │月中旬 │別約定於①彰化│ │續費1000元│2000元之利│面額分別為①││ │ │③94年1 │縣○○鎮○○路│ │,實拿3萬 │息,相當年│8萬元②8萬元││ │ │月27日 │員林家商前②彰│ │1000) │利率720/10│③10萬元之本││ │ │ │化縣員林鎮員林│ │②4萬元( │0。 │票各1紙為擔 ││ │ │ │火車站前③彰化│ │預扣利息80│ │保。 ││ │ │ │縣○○鎮○○路│ │00元、手續│ │ ││ │ │ │員林家商前借貸│ │費1000元,│ │ ││ │ │ │ │ │實拿3萬100│ │ ││ │ │ │ │ │0元) │ │ ││ │ │ │ │ │③5萬元( │ │ ││ │ │ │ │ │預扣利息1 │ │ ││ │ │ │ │ │萬元,實拿│ │ ││ │ │ │ │ │4萬元) │ │ │├─┼───┼────┼───────┼─────┼─────┼─────┼──────┤│06│G○○│93年10月│看報紙夾報廣告│急需現金繳│4萬元(預 │每10天為1 │借款人開立發││ │ │8日 │打電話(號碼已│交票款 │扣利息8000│期,每期收│票日期為93年││ │ │ │遺忘)聯絡後,│ │元,實拿3 │取8000元之│10月8日,面 ││ │ │ │約在彰化縣田中│ │萬2000元)│利息,相當│額為8萬元之 ││ ○ ○ ○鎮○○路鎮公所│ │ │年利率720/│本票1紙為擔 ││ │ │ │前借貸 │ │ │100。 │保。 │├─┼───┼────┼───────┼─────┼─────┼─────┼──────┤│07│N○○│93年10月│看報紙夾報廣告│急需金錢繳│4萬元(預 │每10天為1 │借款人開立發││ │ │20日 │撥打0000000000│交貨款 │扣利息6000│期,每期收│票日期為93年││ │ │ │電話聯絡後,約│ │元、手續費│取6000元之│12月20日,面││ │ │ │於彰化縣員林鎮│ │2000元,實│利息,相當│額8萬元之本 ││ │ │ │員林農工前借貸│ │拿3萬2000 │年利率540/│票1紙為擔保 ││ │ │ │ │ │元) │100。 │ │├─┼───┼────┼───────┼─────┼─────┼─────┼──────┤│08│寅○○│93年11月│看報紙夾報廣告│急需用錢 │2萬元(預 │每10天為1 │借款人除以身││ │ │6日 │撥打0000000000│ │扣利息4000│期,每期收│分證、全民健││ │ │ │電話聯絡後,約│ │元、走路工│取4000元之│康保險卡各1 ││ │ │ │在彰化縣芬園鄉│ │費1000元,│利息,相當│枚為擔保外,││ │ │ │芬草路1段133號│ │實拿1萬500│年利率720/│並開立發票日││ │ │ │前借貸 │ │0元) │100。 │期為93年11月││ │ │ │ │ │ │ │6日,面額為 ││ │ │ │ │ │ │ │2萬元之本票 ││ │ │ │ │ │ │ │1紙為擔保。 │├─┼───┼────┼───────┼─────┼─────┼─────┼──────┤│09│宇○○│93年11月│看報紙夾報廣告│急需金錢繳│2萬元(預 │每10天為1 │借款人開立發││ │ │8日 │撥打0000000000│交信用卡費│扣利息4000│一期,每期│票日期為93年││ │ │ │電話聯絡後,約│ │元、手續費│收取4000元│11月8日,面 ││ │ │ │在彰化縣田中鎮│ │500元,實 │之利息,相│額為4萬元之 ││ │ │ │中正路麥當勞前│ │拿1萬5500 │當年利率72│本票1紙;並 ││ │ │ │借貸 │ │元) │0/100。 │以身分證1枚 ││ │ │ │ │ │ │ │為擔保。 │├─┼───┼────┼───────┼─────┼─────┼─────┼──────┤│10│壬○○│93年11月│看報紙夾報廣告│急需金錢繳│3萬5000元 │每10天為1 │借款人開立發││ │ │11日 │撥打0000000000│交票款 │(預扣利息│期,每期收│票日期為93年││ │ │ │電話聯絡後,約│ │5250元、手│取5250元之│11月11日,面││ │ │ │在南投縣草屯鎮│ │續費1000元│利息,相當│額為7萬元之 ││ │ │ │碧山路旁借貸 │ │,實拿2萬 │年利率540/│本票1紙及身 ││ │ │ │ │ │8750元) │100。 │分證1枚為擔 ││ │ │ │ │ │ │ │保。 │├─┼───┼────┼───────┼─────┼─────┼─────┼──────┤│11│宙○○│①93年11│看報紙夾報廣告│急需用錢 │①2萬元( │每10天為1 │借款人除以駕││ │ │月12日 │撥打0000000000│ │預扣利息4 │期,每期收│駛執照為擔保││ │ │②93年12│電話聯絡後,分│ │000元,實 │取4000元之│外;另分別開││ │ │月13日 │別約在①彰化縣│ │拿1萬4000 │利息,相當│立①發票日期││ │ │ │埔心鄉芎蕉村鎮│ │元)②2萬 │年利率720/│為93年11月12││ │ │ │福街249號 │ │元(預扣利│100。 │日,面額為4 ││ │ │ │②彰化縣溪州鄉│ │息4000元,│ │萬元及②發票││ │ │ │溪陽國中旁借貸│ │實拿1萬45 │ │日期為93年12││ │ │ │ │ │00元) │ │月13日,面額││ │ │ │ │ │ │ │為4萬元之本 ││ │ │ │ │ │ │ │票各1紙為擔 ││ │ │ │ │ │ │ │保。 │├─┼───┼────┼───────┼─────┼─────┼─────┼──────┤│12│癸○○│93年11月│看報紙夾報廣告│急需用錢 │1萬元(預 │每10天為1 │借款人開立發││ │ │17日 │撥打0000000000│ │扣利息2000│期,每期收│票日期為93 ││ │ │ │電話聯絡後,約│ │元、手續費│取2000元之│年11月17日,││ │ │ │在彰化縣田尾鄉│ │500元,實 │利息,相當│面額2萬元之 ││ │ │ │南鎮國小門口借│ │拿7500元)│年利率720/│本票1紙為擔 ││ │ │ │貸 │ │ │100。 │保。 │├─┼───┼────┼───────┼─────┼─────┼─────┼──────┤│13│D○○│93年11月│5000元 │急需用錢 │5000(實拿│不詳。 │借款人開立面││ │ │22日 │ │ │不詳) │ │額1萬元之本 ││ │ │ │ │ │ │ │票。 │├─┼───┼────┼───────┼─────┼─────┼─────┼──────┤│14│B○○│93年11月│看報紙夾報廣告│急需用錢 │3萬元(預 │每10天為1 │借款人開立發││ │ │24日 │撥打0000000000│ │扣利息6000│期,每期收│票日為94年11││ │ │ │電話聯絡後,相│ │元、手續費│取6000元之│月24日,面額││ │ │ │約於南投縣南投│ │1000元,實│利息,相當│為6萬元之本 ││ │ │ │市南投高中前借│ │拿2萬3000 │年利率720/│票1紙;並以 ││ │ │ │貸 │ │元) │100。 │身分證1枚為 ││ │ │ │ │ │ │ │擔保。 │├─┼───┼────┼───────┼─────┼─────┼─────┼──────┤│15│d○○│93年11月│看報紙夾報廣告│急需金錢償│3萬元(預 │每10天為1 │借款人開立發││ │ │25日 │撥打0000000000│還貸款 │扣利息6000│期,每期收│票日期為93年││ │ │ │電話聯絡後,約│ │元、手續費│取6000元之│11月25日,面││ │ │ │在南投縣南投市│ │4000元,實│利息,相當│額為6萬元之 ││ │ │ │新興里華陽路10│ │拿2萬元) │年利率720/│本票1紙;並 ││ │ │ │85巷18號借貸 │ │ │100。 │以身分證1枚 ││ │ │ │ │ │ │ │為擔保。 │├─┼───┼────┼───────┼─────┼─────┼─────┼──────┤│16│W○○│93年11月│看報紙夾報廣告│急需用錢 │3萬元(預 │每10天為1 │借款人開立發││ │ │29日 │撥打0000000000│ │扣利息6000│期,每期收│票日期為93年││ │ │ │電話聯絡後,約│ │元,實拿2 │取6000元之│11月30日,面││ │ │ │在彰化縣大村鄉│ │萬4000元)│利息,相當│額6萬元之本 ││ │ │ │茄苳路1段351號│ │ │年利率720/│票1紙為擔保 ││ │ │ │前借貸 │ │ │100。 │。 │├─┼───┼────┼───────┼─────┼─────┼─────┼──────┤│17│X○○│93年11月│看報紙夾報廣告│急需金錢繳│2萬元(預 │每10天為1 │借款人開立發││ │ │30日 │撥打0000000000│交互助會費│扣利息4000│期,每期收│票日期為93年││ │ │ │電話聯絡後,相│ │元,實拿1 │取4000元之│11月30日,面││ │ │ │約在南投縣南投│ │萬6000元)│利息,相當│額為4萬元之 ││ │ │ │市○○里○○路│ │ │年利率720/│本票1紙,及 ││ │ │ │77巷口借貸 │ │ │100。 │以駕駛執照及││ │ │ │ │ │ │ │身分證影本為││ │ │ │ │ │ │ │擔保。 │├─┼───┼────┼───────┼─────┼─────┼─────┼──────┤│18│庚○○│93年12月│看報紙夾報廣告│急需金錢繳│2萬元(預 │每10天為1 │借款人開立面││ │ │初 │撥打0000000000│交貨款 │扣利息4000│期,每期收│額為4萬元之 ││ │ │ │電話聯絡後,約│ │元,實拿1 │取4000之利│本票1紙及以 ││ │ │ │在彰化縣員林鎮│ │萬6000元)│息,相當年│身分證1枚為 ││ │ │ │光華街56號借貸│ │ │利率720/10│擔保。 ││ │ │ │ │ │ │0。 │ │├─┼───┼────┼───────┼─────┼─────┼─────┼──────┤│19│L○○│93年12月│看報紙夾報廣告│急需金錢繳│2萬元(預 │每10天為1 │借款人開立發││ │ │3日 │撥打0000000000│納電話費 │扣利息4000│期,每期收│票日期為93年││ │ │ │電話聯絡後,相│ │元,實拿1 │取4000元之│12月3日,面 ││ │ │ │約在彰化縣員林│ │萬6000元)│利息,相當│額為4萬元之 ││ ○ ○ ○鎮○○街與中山│ │ │年利率720/│本票1紙及身 ││ │ │ │南路口借貸 │ │ │100。 │分證影本為擔││ │ │ │ │ │ │ │保。 │├─┼───┼────┼───────┼─────┼─────┼─────┼──────┤│20│O○○│①93年12│看報紙夾報廣告│因無工作,│①2萬元( │每10天為1 │借款人除以其││ │ │月4日 │撥打0000000000│急需用錢 │預扣利息40│期,每1 萬│所有之駕照1 ││ │ │②93年12│電話聯絡後,分│ │00元,實拿│元每期收取│紙為擔保外,││ │ │月13日 │別約定於①彰化│ │1萬6000元 │2000元之利│另分別開立①││ │ │ │縣○○鎮○○路│ │) │息,相當年│發票日期為93││ │ │ │員林農工前 │ │②1萬元( │利率720/10│年12月4日, ││ │ │ │②彰化縣社頭鄉│ │預扣利息20│0。 │面額為4萬元 ││ │ │ │新雅路與員集路│ │00元、手續│ │之本票及②發││ │ │ │口借貸 │ │費500元, │ │票日期為93年││ │ │ │ │ │實拿7500元│ │12月13日,面││ │ │ │ │ │) │ │額為2萬元之 ││ │ │ │ │ │ │ │本票各1紙為 ││ │ │ │ │ │ │ │擔保。 │├─┼───┼────┼───────┼─────┼─────┼─────┼──────┤│21│辛○○│93年12月│看報紙夾報廣告│急需金錢繳│2萬5000元 │每10天為1 │借款人除以身││ │ │7日 │撥打0000000000│納電話費及│(預扣利息│期,每期收│分證為擔保外││ │ │ │電話聯絡後,相│返還朋友借│1萬5000元 │取5000元之│,並開立發票││ │ │ │約於彰化縣田中│款 │,實拿6000│利息,相當│日期為93年12││ ○ ○ ○鎮○○路達德商│ │元) │年利率720/│月7日,面額 ││ │ │ │工前借貸 │ │ │100。 │為5萬元之本 ││ │ │ │ │ │ │ │票1紙為擔保 │├─┼───┼────┼───────┼─────┼─────┼─────┼──────┤│22│子○○│93年12月│看報紙夾報廣告│急需金錢繳│5000元(預│每10天為1 │借款人除開立││ │ │7日 │撥打0000000000│交電費 │扣利息1000│期,每期收│發票日為93年││ │ │ │電話聯絡後,相│ │元,實拿40│取1000元之│12月7日,面 ││ │ │ │約在彰化縣員林│ │00元) │利息,相當│額為1萬元及 ││ ○ ○ ○鎮○○路員林家│ │ │年利率720/│發票日為93年││ │ │ │商前借貸 │ │ │100。 │12月13日,面││ │ │ │ │ │ │ │額為4000元之││ │ │ │ │ │ │ │本票各1紙外 ││ │ │ │ │ │ │ │;另以全民健││ │ │ │ │ │ │ │康保險卡及身││ │ │ │ │ │ │ │分證影本為擔││ │ │ │ │ │ │ │保。 │├─┼───┼────┼───────┼─────┼─────┼─────┼──────┤│23│地○○│93年12月│看報紙夾報廣告│急需償還帳│1萬5000元 │每10天為1 │借款人開立發││ │ │8日 │撥打0000000000│款 │(預扣利息│期,每期收│票日期為93年││ │ │ │電話聯絡後,約│ │3000元,實│取3000元之│12月8日,面 ││ │ │ │在彰化縣田中鎮│ │拿1萬2000 │利息,相當│額為3萬元之 ││ │ │ │中南路榮民之家│ │元) │年利率720/│本票1紙;並 ││ │ │ │前借貸 │ │ │100。 │以身分證影本││ │ │ │ │ │ │ │1紙為擔保。 │├─┼───┼────┼───────┼─────┼─────┼─────┼──────┤│24│申○○│93年12月│看報紙夾報廣告│急需金錢返│1萬元(預 │每10天為1 │借款人開立發││ │ │10日 │撥打0000000000│還借款 │扣利息2000│期,每期收│票日期為93年││ │ │ │電話聯絡後,相│ │元、手續費│取2000元之│12月10日,面││ │ │ │約在彰化縣員林│ │1000元,實│利息,相當│額為2萬元之 ││ ○ ○ ○鎮○○路員林家│ │拿7000元)│年利率720/│本票1紙;並 ││ │ │ │商前借貸 │ │ │100。 │以身分證1枚 ││ │ │ │ │ │ │ │為擔保。 │├─┼───┼────┼───────┼─────┼─────┼─────┼──────┤│25│T○○│93年12月│看報紙夾報廣告│急需金錢繳│1萬元(預 │每10天為1 │借款人除以駕││ │ │12日 │撥打0000000000│交信用卡費│扣利息2000│期,每期收│駛執照及全民││ │ │ │電話聯絡後,約│ │千元、手續│取2000元之│健康保險卡各││ │ │ │在彰化縣社頭鄉│ │費1000元,│利息,相當│1枚為擔保外 ││ │ │ │中山路啟智學校│ │實拿7000元│年利率720/│,並開立發票││ │ │ │前借貸 │ │) │100。 │日期為93年12││ │ │ │ │ │ │ │月12日,面額││ │ │ │ │ │ │ │為2萬元之本 ││ │ │ │ │ │ │ │票1紙為擔保 │├─┼───┼────┼───────┼─────┼─────┼─────┼──────┤│26│H○○│①92年8 │看報紙夾報廣告│急需用錢 │①5萬元( │每10天為1 │借款人除以身││ │ │月份某日│撥打0000000000│ │預扣利息1 │期,每1萬 │分證為擔保外││ │ │②93年1 │電話聯絡後,約│ │萬元及手續│元每期收取│;另分別開立││ │ │月16日 │在彰化縣員林鎮│ │費1000元,│1萬元之利 │①發票日期為││ │ │ │莒光路與東西向│ │實拿3萬900│息,相當年│92年8月,面 ││ │ │ │快速道路交叉口│ │0元) │利率720/10│額為10萬元②││ │ │ │之萊爾富超商前│ │②5萬元( │0。 │發票日期為93││ │ │ │借貸 │ │預扣利息1 │ │年1月16日, ││ │ │ │ │ │萬元及手續│ │面額為10萬元││ │ │ │ │ │費1000元,│ │之本票各1紙 ││ │ │ │ │ │實拿3萬900│ │為擔保。 ││ │ │ │ │ │0元) │ │ │├─┼───┼────┼───────┼─────┼─────┼─────┼──────┤│27│I○○│①94年4 │看報紙夾報廣告│急需用錢 │①2萬元( │每10天為1 │借款人除以身││ │ │月初某日│撥打0000000000│ │預扣利息40│期,每1 萬│分證為擔保外││ │ │②94年4 │電話聯絡後,約│ │00元,實拿│元每期收取│;另分別開立││ │ │月中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 │1萬6000元 │2000元利息│面額分別為①││ │ │ │東山派出所對面│ │。) │,相當年利│4萬元②3萬元││ │ │ │借貸 │ │②1萬5000 │率720/100 │之本票各1紙 ││ │ │ │ │ │元(預扣利│。 │為擔保。 ││ │ │ │ │ │息3000元,│ │ ││ │ │ │ │ │實拿1萬200│ │ ││ │ │ │ │ │0元。) │ │ │├─┼───┼────┼───────┼─────┼─────┼─────┼──────┤│28│丙○○│①94年4 │看報紙夾報廣告│因工作不穩│①1萬5000 │每10天為1 │借款人除以身││ │ │月某日 │撥打0000000000│定,又急需│元(預扣1 │期,每1萬 │分證影本為擔││ │ │②94年5 │電話聯絡後,約│錢繳交會款│期利息及手│元每期收取│保外;另分別││ │ │月某日 │在①彰化縣員林│ │續費,實拿│2000元之利│開立面額分別││ │ │③94年7 │鎮大潤發前之萊│ │9500元) │息,相當年│為①3萬元② ││ │ │月16日 │爾富超商 │ │②3萬5000 │利率720/10│7萬元③7萬元││ │ │ │②彰化縣員林鎮│ │元(預扣利│0。 │之本票各1紙 ││ │ │ │大潤發前之萊爾│ │息7000元,│ │為擔保。 ││ │ │ │富超商 │ │實拿2萬800│ │ ││ │ │ │③溪湖合作金庫│ │0元) │ │ ││ │ │ │前借貸 │ │③3萬5000 │ │ ││ │ │ │ │ │元(預扣利│ │ ││ │ │ │ │ │息7000元,│ │ ││ │ │ │ │ │實拿2萬800│ │ ││ │ │ │ │ │0元) │ │ │├─┼───┼────┼───────┼─────┼─────┼─────┼──────┤│29│U○○│①94年6 │看報紙夾報廣告│因車被撞壞│①1萬元( │每10天為1 │借款人除留存││ │ │月24日 │撥打0000000000│急需修理費│預扣利息20│期,每1 萬│年籍資料外;││ │ │②94年6 │電話聯絡後,分│ │00元及手續│元每期收取│另分別開立①││ │ │月27日 │別約在 │ │費1000元,│2000元之利│發票日期為94││ │ │ │①彰化縣田中鎮│ │實拿7000元│息,相當年│年6月24日, ││ │ │ │維力公司前 │ │) │利率720/10│面額為2萬元 ││ │ │ │②彰化縣北斗家│ │②1萬元( │0。 │②發票日期為││ │ │ │商門口前借貸 │ │預扣利息20│ │94年6月27日 ││ │ │ │ │ │00元及手續│ │,面額為2萬 ││ │ │ │ │ │費1000元,│ │元之本票各1 ││ │ │ │ │ │實拿7000元│ │一紙為擔保。││ │ │ │ │ │) │ │ │├─┼───┼────┼───────┼─────┼─────┼─────┼──────┤│30│戌○○│94年7月1│看報紙夾報廣告│急需用錢 │2萬元(預 │每10天為1 │借款人除以身││ │ │日 │撥打電話聯絡後│ │扣利息4000│期,每期收│分證為擔保外││ │ │ │,約在彰化縣北│ │元及手續費│取4000元之│;另開立發票││ │ │ │斗鎮和平公園前│ │1000元,實│利息,相當│日期為94年7 ││ │ │ │借貸 │ │拿1萬5000 │年利率720/│月1日,面額 ││ │ │ │ │ │元) │100。 │為4萬元之本 ││ │ │ │ │ │ │ │票1紙為擔保 ││ │ │ │ │ │ │ │。 │├─┼───┼────┼───────┼─────┼─────┼─────┼──────┤│31│甲○○│91年初某│約在田中鎮達德│急需用錢 │3萬元(預 │每10天為1 │借款人除開立││ │ │日不詳時│工商前 │ │扣利息6000│期,每期收│面額6萬元支 ││ │ │許 │ │ │元及手續費│取6000元之│票以為擔保外││ │ │ │ │ │1000元,實│利息,相當│,另簽立面額││ │ │ │ │ │拿2萬3000 │年利率720/│為13萬元之本││ │ │ │ │ │元) │100。 │票1紙為擔保 ││ │ │ │ │ │ │ │。 │├─┼───┼────┼───────┼─────┼─────┼─────┼──────┤│32│S○○│①93年12│①約在彰化縣員│急需用錢 │①3萬元( │①每10天為│借款人除以身││ │ │月31日中│林火車站前 │ │預扣利息60│1期,每期 │分證為擔保外││ │ │午13時許│②彰化縣員林鎮│ │00元及手續│收取6000元│①另開立面額││ │ │②94年7 │莒光路員生醫院│ │費1000元,│之利息,相│為6萬元之本 ││ │ │月中旬某│前 │ │實拿2萬300│當年利率72│票1紙為擔保 ││ │ │日下午16│ │ │0元) │0/100。 │②另開立面額││ │ │時許 │ │ │②2萬元( │②每10天為│為4萬元之本 ││ │ │ │ │ │預扣利息40│1期,每期 │票1紙為擔保 ││ │ │ │ │ │00元及手續│收取4000元│,並由卯○○││ │ │ │ │ │費1000元,│之利息,相│、M○○交付││ │ │ │ │ │實拿1萬500│當年利率72│金錢於被害人││ │ │ │ │ │0元) │0/100。 │。 │├─┼───┼────┼───────┼─────┼─────┼─────┼──────┤│33│午○○│94年2月 │約在南投縣南投│急需用錢 │3萬元(預 │每10天為1 │借款人除以身││ │ │底某日晚│市○○路○○○號 │ │扣利息6000│期,每期收│分證為擔保外││ │ │上19時許│ │ │元,實拿2 │取6000元之│;另開立面額││ │ │ │ │ │萬4000元)│利息,相當│為6萬元之本 ││ │ │ │ │ │ │年利率720/│票1紙為擔保 ││ │ │ │ │ │ │100。 │。 │├─┼───┼────┼───────┼─────┼─────┼─────┼──────┤│34│K○○│94年3月 │約在彰化縣員林│急需用錢 │4萬元(預 │每10天為1 │借款人除以身││ │ │間某○○○鎮○○路燦坤3C│ │扣利息8000│期,每期收│分證為擔保外││ │ │午14時許│大賣場之停車場│ │元及手續費│取8000元之│;另開立面額││ │ │ │ │ │1000元,實│利息,相當│為8萬元之本 ││ │ │ │ │ │拿3萬1000 │年利率720/│票1紙為擔保 ││ │ │ │ │ │元) │100。 │。 │├─┼───┼────┼───────┼─────┼─────┼─────┼──────┤│35│巳○○│①94年4 │①約在彰化縣溪│急需用錢 │①2萬元( │每10天為1 │①借款人除以││ │ │月12日下│湖國中前 │ │預扣利息40│期,每期收│護照及IC健保││ │ │午17時許│②同① │ │00元及手續│取4000元之│卡為擔保外;││ │ │②94年7 │ │ │費1000元,│利息,相當│另開立面額為││ │ │月16日晚│ │ │實拿1萬500│年利率720/│4萬元之本票 ││ │ │上23時許│ │ │0元) │100。 │1紙為擔保。 ││ │ │ │ │ │②同① │ │②同①。 ││ │ │ │ │ │ │ │巳○○2次所 ││ │ │ │ │ │ │ │借取之4萬元 ││ │ │ │ │ │ │ │本金,共已償││ │ │ │ │ │ │ │還利息約4萬 ││ │ │ │ │ │ │ │2000元。 │├─┼───┼────┼───────┼─────┼─────┼─────┼──────┤│36│P○○│94年4月 │約在彰化縣北斗│急需用錢 │2萬元(預 │每10天為1 │借款人除以駕││ │ │下旬○○○鎮○○路旁 │ │扣利息4000│期,每期收│駛執照為擔保││ │ │不詳時許│ │ │元及手續費│取4000元之│外;另開立面││ │ │ │ │ │1000元,實│利息,相當│額為4萬5000 ││ │ │ │ │ │拿1萬5000 │年利率720/│元之本票1紙 ││ │ │ │ │ │元) │100。 │為擔保。 │├─┼───┼────┼───────┼─────┼─────┼─────┼──────┤│37│丁○○│94年5月 │約在彰化縣員林│急需用錢 │3萬元(預 │每10天為1 │借款人除以駕││ │ │間某○○○鎮○○路麥當勞│ │扣利息6000│期,每期收│照為擔保外;││ │ │午17時許│前 │ │元及手續費│取6000元之│另開立面額為││ │ │ │ │ │2000元,實│利息,相當│6萬元之本票1││ │ │ │ │ │拿2萬2000 │年利率720/│紙為擔保。 ││ │ │ │ │ │元) │100。 │ │├─┼───┼────┼───────┼─────┼─────┼─────┼──────┤│38│酉○○│①94年5 │①約在彰化縣竹│急需用錢 │①1萬元( │每10天為1 │借款人於①②││ │ │月初某日│塘鄉竹塘加油站│ │預扣利息20│期,每期收│③分別開立面││ │ │晚上18時│前 │ │00元及手續│取4000元之│額為2萬元之 ││ │ │許 │②同① │ │費1000元,│利息,相當│本票3紙為擔 ││ │ │②95年5 │③約在彰化縣花│ │實拿7000元│年利率720/│保。 ││ │ │月下旬某│壇鄉村上國小前│ │) │100。 │ ││ │ │日晚上18│④約在彰化縣竹│ │②同① │ │ ││ │ │時許 │塘鄉竹塘加油站│ │③同① │ │ ││ │ │③94年6 │前 │ │④5000元(│ │ ││ │ │月中旬某│ │ │扣利息1000│ │ ││ │ │日中午12│ │ │元及手續費│ │ ││ │ │時許 │ │ │500元,實 │ │ ││ │ │④94年7 │ │ │拿3500元 │ │ ││ │ │月初某日│ │ │ │ │ ││ │ │中午12時│ │ │ │ │ │├─┼───┼────┼───────┼─────┼─────┼─────┼──────┤│39│f○○│94年6月 │約在彰化縣北斗│急需用錢 │2萬元(預 │每10天為1 │借款人除以身││ │ │24日○○○鎮○○路旁 │ │扣利息4000│期,每期收│分證為擔保外││ │ │15時許 │ │ │元及手續費│取4000元之│;另開立面額││ │ │ │ │ │1000元,實│利息,相當│為4萬元之本 ││ │ │ │ │ │拿1萬5000 │年利率720/│票1紙為擔保 ││ │ │ │ │ │元) │100。 │。 │├─┼───┼────┼───────┼─────┼─────┼─────┼──────┤│40│天○○│94年7月 │約在彰化縣員林│急需用錢 │2萬元(預 │每10天為1 │借款人除以身││ │ │1日下午 │鎮員林火車站附│ │扣利息4000│期,每期收│分證為擔保外││ │ │14時許 │近 │ │元及手續費│取4000元之│;另開立面額││ │ │ │ │ │1000元,實│利息,相當│為4萬元之本 ││ │ │ │ │ │拿1萬5000 │年利率720/│票1紙為擔保 ││ │ │ │ │ │元) │100。 │。 │├─┼───┼────┼───────┼─────┼─────┼─────┼──────┤│41│V○○│94年7月 │約在彰化縣埔心│急需用錢 │1萬元(預 │每10天為1 │借款人除以身││ │ │2日下午 │鄉瑤鳳國小前 │ │扣利息2000│期,每期收│分證為擔保外││ │ │14時許 │ │ │元及手續費│取2000元之│;另開立面額││ │ │ │ │ │1000元,實│利息,相當│為2萬元之本 ││ │ │ │ │ │拿7000元)│年利率720/│票1紙為擔保 ││ │ │ │ │ │ │100。 │。 │├─┼───┼────┼───────┼─────┼─────┼─────┼──────┤│42│丑○○│94年7月 │約在南投縣草屯│急需用錢 │1萬元(預 │每10天為1 │借款人除以駕││ │ │3日○○ ○鎮○○里○○路│ │扣利息2000│期,每期收│照為擔保外;││ │ │16時許 │16號 │ │元及手續費│取2000元之│另開立面額為││ │ │ │ │ │1000元,實│利息,相當│2萬元之本票1││ │ │ │ │ │拿1萬7000 │年利率720/│紙為擔保,被││ │ │ │ │ │元) │100。 │害人並已繳40││ │ │ │ │ │ │ │00元利息。 │├─┼───┼────┼───────┼─────┼─────┼─────┼──────┤│43│e○○│94年7月 │約在彰化縣北斗│急需用錢 │3萬元(預 │每10天為1 │借款人除以身││ │ │4日○○ ○鎮○○路○○○巷 │ │扣利息6000│期,每期收│分證為擔保外││ │ │15時許 │口 │ │元及手續費│取6000元之│;另開立面額││ │ │ │ │ │1000元,實│利息,相當│為6萬元之本 ││ │ │ │ │ │拿2萬3000 │年利率720/│票1紙為擔保 ││ │ │ │ │ │元) │100。 │。 │├─┼───┼────┼───────┼─────┼─────┼─────┼──────┤│44│a○○│94年7月 │約在彰化縣田中│急需用錢 │3萬元(預 │每10天為1 │借款人開立面││ │ │8日下午 │鎮達德商工前 │ │扣利息6000│期,每期收│額為6萬元之 ││ │ │13時許 │ │ │元及手續費│取6000元之│本票1紙為擔 ││ │ │ │ │ │1000元,實│利息,相當│保。 ││ │ │ │ │ │拿2萬7000 │年利率720/│ ││ │ │ │ │ │元) │100。 │ │├─┼───┼────┼───────┼─────┼─────┼─────┼──────┤│45│亥○○│94年7月 │約在彰化縣員林│急需用錢 │5萬元(預 │每10天為1 │借款人除以身││ │ │15日下午│鎮大潤發大賣場│ │扣利息1萬 │期,每期收│分證為擔保外││ │ │14時許 │ │ │元及手續費│取1萬元之 │;另開立面額││ │ │ │ │ │1000元,實│利息,相當│為10萬元之本││ │ │ │ │ │拿3萬9000 │年利率720/│票1紙為擔保 ││ │ │ │ │ │元) │100。 │。 │├─┼───┼────┼───────┼─────┼─────┼─────┼──────┤│46│黃○○│94年7月 │約在南投縣名間│急需用錢 │3萬元(預 │每10天為1 │借款人除以身││ │ │20日下午│鄉松柏嶺「松嶺│ │扣利息6000│期,每期收│分證為擔保外││ │ │15時許 │加油站」 │ │元及手續費│取6000元之│;另開立面額││ │ │ │ │ │1000元,實│利息,相當│為6萬元之本 ││ │ │ │ │ │拿2萬3000 │年利率720/│票1紙為擔保 ││ │ │ │ │ │元) │100。 │。 │├─┼───┼────┼───────┼─────┼─────┼─────┼──────┤│47│戊○○│94年7月 │約在彰化縣永靖│急需用錢 │2萬元(預 │每10天為1 │借款人除以身││ │ │20日○○○鄉○○路之東加│ │扣利息4000│期,每期收│分證為擔保外││ │ │16時許 │油站 │ │元及手續費│取4000元之│;另開立面額││ │ │ │ │ │1000元,實│利息,相當│為4萬元之本 ││ │ │ │ │ │拿1萬5000 │年利率720/│票1紙為擔保 ││ │ │ │ │ │元) │100。 │。 │├─┼───┼────┼───────┼─────┼─────┼─────┼──────┤│48│Q○○│92年底某│約在彰化縣田尾│急需用錢 │4萬元(預 │每10天為1 │借款人除以身││ │ ○○ ○鄉○○路之某統│ │扣利息8000│期,每期收│分證為擔保外││ │ │ │一超商前 │ │元及手續費│取8000元之│;另開立面額││ │ │ │ │ │1000元,實│利息,相當│為8萬元之本 ││ │ │ │ │ │拿3萬1000 │年利率720/│票1紙為擔保 ││ │ │ │ │ │元) │100。 │。 │├─┼───┼────┼───────┼─────┼─────┼─────┼──────┤│49│未○○│94年1月 │約在彰化縣田中│急需用錢 │①2萬元( │①每10天為│借款人除以身││ │ │中旬(連│鎮之某黃昏市場│ │預扣利息40│1期,每期 │分證為擔保外││ │ │續3日) │前 │ │00元及手續│收取4000元│;另分別開立││ │ │不詳時許│ │ │費1000元,│之利息,相│面額為4萬元 ││ │ │ │ │ │實拿1萬500│當年利率72│、1萬元、1萬││ │ │ │ │ │0元) │0/100 。 │元之本票3紙 ││ │ │ │ │ │②5000元(│②每10天1 │為擔保。 ││ │ │ │ │ │預扣利息 │期,每收取│ ││ │ │ │ │ │1000元及手│1000之利息│ ││ │ │ │ │ │續費1000元│,相當年利│ ││ │ │ │ │ │,實拿3000│率720/100 │ ││ │ │ │ │ │元) │。 │ ││ │ │ │ │ │③5000元(│③同② │ ││ │ │ │ │ │預扣利息10│ │ ││ │ │ │ │ │00元及手續│ │ ││ │ │ │ │ │費1000元,│ │ ││ │ │ │ │ │實拿3000元│ │ ││ │ │ │ │ │) │ │ │├─┼───┼────┼───────┼─────┼─────┼─────┼──────┤│50│E○○│94年4月 │約在彰化縣社頭│急需用錢 │①10萬元(│①每10天為│借款人除以身││ │ │初某日起│鄉火車站、社頭│ │預扣利息2 │1期,每期 │分證為擔保外││ │ │至7月7日│果菜市場前 │ │萬元及手續│收取2萬元 │;另分別開立││ │ │止(連續│ │ │費1000元,│之利息,相│面額為20萬元││ │ │5次) │ │ │實拿7萬900│當年利率72│之本票4紙、 ││ │ │ │ │ │0元) │0/100。 │面額為10萬元││ │ │ │ │ │②至④同①│②至④同①│之本票1紙為 ││ │ │ │ │ │⑤5萬元( │⑤每10天1 │擔保。 ││ │ │ │ │ │預扣利息1 │期,每期收│ ││ │ │ │ │ │萬元及手續│取1萬元之 │ ││ │ │ │ │ │費1000元,│利息,相當│ ││ │ │ │ │ │實拿3萬900│年利率720/│ ││ │ │ │ │ │0元) │100。 │ │└─┴───┴────┴───────┴─────┴─────┴─────┴──────┘備註:

(一)附表一編號32至47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034號、第7486號、第7488號、第7489號移送併辦。

(二)附表一編號48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2號移送併辦。

(三)附表一編號49、50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929號移送併辦。

附表二:

┌──┬─────┬─────┬─────┬───────┬───────┐│ │ 行 為 人 │ 被 害 人 │ 時 間 │ 地 點 │ 方 法 ││ │ │ │ (民國) │ │ │├──┼─────┼─────┼─────┼───────┼───────┤│01 │ 乙○○ │ N○○ │ 94年1月初│在其位於彰化縣│乙○○以其所有││ │ │ │ ○○○鄉○○路2 │之0000000000號││ │ │ │ │段26號3樓之住 │手機撥打電話向││ │ │ │ │處,以其所有之│被害人恐嚇稱:││ │ │ │ │0000000000號手│若不按時繳付本││ │ │ │ │機撥打電話恐嚇│息,要派人至其││ │ │ │ │ │住處毆打其,並││ │ │ │ │ │砸毀其住處等語│├──┼─────┼─────┼─────┼───────┼───────┤│02 │ 乙○○ │ O○○ │ 94年1月初│同上 │乙○○撥打電話││ │ │ │ │ │向被害人恐嚇稱││ │ │ │ │ │:若不按時繳還││ │ │ │ │ │本息,要派人至││ │ │ │ │ │其住處對之不利││ │ │ │ │ │等語 │├──┼─────┼─────┼─────┼───────┼───────┤│03 │ 乙○○ │ 庚○○ │94年1月初 │ 同上 │同上 │├──┼─────┼─────┼─────┼───────┼───────┤│04 │乙○○、徐│ c○○ │94年1月初 │彰化縣員林鎮三│先由乙○○以電││ │敏凱 │ │至同年2月 │義里惠安街118 │話向被害人恐嚇││ │ │ │初 │之10號 │稱:若不償還本││ │ │ │ │ │金,要剝其皮等││ │ │ │ │ │語;後又連續4 ││ │ │ │ │ │、5次指派徐敏 ││ │ │ │ │ │凱至被害人住處││ │ │ │ │ │,對之恐嚇稱:││ │ │ │ │ │若不處理,以後││ │ │ │ │ │會如何就不知道││ │ │ │ │ │了等語 │├──┼─────┼─────┼─────┼───────┼───────┤│05 │乙○○、徐│D○○、曾│93年12月初│南投縣南投市內│由乙○○指派徐││ │敏凱及謝鴻│國雄 │ │新里南營路428 │敏凱、b○○前││ │翊 │ │ │巷83號 │至被害人住處,││ │ │ │ │ │對之恐嚇稱:若││ │ │ │ │ │再不繳還本息,││ │ │ │ │ │要對之不利等語│├──┼─────┼─────┼─────┼───────┼───────┤│06 │乙○○、謝│I○○ │94年4月底 │停放於彰化縣員│由Y○○先以手││ │宜澄及綽號│ │ │林鎮東山派出所│肘撞被害人胸部││ │「阿豐」之│ │ │前之自小客車上│(傷害部分未具││ │成年男子 │ │ │ │告訴),復出示││ │ │ │ │ │鋁製棒球棍(未││ │ │ │ │ │扣案),對之恐││ │ │ │ │ │嚇稱:再不按期││ │ │ │ │ │還錢,就試試看││ │ │ │ │ │等語 │├──┼─────┼─────┼─────┼───────┼───────┤│07 │乙○○、綽│ H○○ │94年2月2日│彰化縣鹿港鎮文│由乙○○指派綽││ │號「阿豐」│ │ │開國小旁 │號「阿豐」撥打││ │等成年男子│ │ │ │電話約被害人至││ │ │ │ │ │文開國小前,先││ │ │ │ │ │出示鐵棒對之恐││ │ │ │ │ │嚇稱:若不繳付││ │ │ │ │ │利息,就要令其││ │ │ │ │ │好看等語;被害││ │ │ │ │ │人表示今日確實││ │ │ │ │ │無法繳付後,其││ │ │ │ │ │等則出手毆打被││ │ │ │ │ │害人(傷害部分││ │ │ │ │ │未具告訴) │├──┼─────┼─────┼─────┼───────┼───────┤│08 │乙○○、陳│戌○○ │94年7月22 │彰化縣北斗鎮西│由玄○○對被害││ │哲豪 │ │日 │德里八德路9巷 │人住處丟擲磚塊││ │ │ │ │18號 │(毀損部分未具││ │ │ │ │ │告訴) │├──┼─────┼─────┼─────┼───────┼───────┤│09 │乙○○、洪│U○○ │94年7月8日│彰化縣田中鎮中│先由乙○○以電││ │昭明、劉家│ │至同年月24│潭里東閔路3段 │話恐嚇稱:若不││ │銘 │ │日 │123號 │按期繳付利息,││ │ │ │ │ │將要派不良少年││ │ │ │ │ │前往收取,並對││ │ │ │ │ │之不利等語;後││ │ │ │ │ │再指派卯○○、││ │ │ │ │ │M○○至被害人││ │ │ │ │ │住處叫囂及於住││ │ │ │ │ │處大門上噴漆 │└──┴─────┴─────┴─────┴───────┴───────┘附表三:

一、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及留存之證件35份

二、BENQ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三、廣告傳單1張

四、筆記簿1本附表四;

一、空白本票25張

二、棒球棍1支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

四、行動電話1支附表五:

一、空白本票5張

二、帳冊1本

三、借款人住址資料1份

四、分類廣告收據1紙

五、現金新臺幣1萬8千7百元

六、棒球棍2支

七、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2紙附表六:

一、行動電話1支

二、帳冊1本

三、放款收帳聯絡單8張

四、空白本票5張

五、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六、借款人之證件及所簽發之本票共42張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