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2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1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廖國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略以:被告戊○○與告訴人丁○○及案外人楊廷芳、楊金川、乙○○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經全體共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協議分割,而戊○○與丁○○二人雙方互相約定(共有物分割協議書第四條):「乙方(指戊○○)與丙方(指丁○○)分割後面積以實地分割若有相差,雙方同意無償讓與,但稅金由對方負責繳納」等情,遂委託被告丙○○代為處理土地分割登記事宜。丁○○復因將坐○○○鎮○○段○○○號地號土地出售予楊志偉,須辦理土地買賣與土地移轉登記,而再次委請丙○○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乃自八十八年七月起,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由丙○○保管(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始將印鑑章還返給丁○○)。詎被告戊○○、丙○○二人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丙○○保管丁○○印鑑章期間(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二人虛擬同意書,內載戊○○與丁○○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約定①雙方同意以現況分割登記移轉時增加之稅金由丁○○負繳納。②丁○○同意以新台幣六十四萬元補貼戊○○,稅金由戊○○負責,但其補貼之金額應於丁○○出售,該土地尾款交付前全部付清,不得拖延等情,再盜用丁○○印鑑章。迨丙○○、戊○○二人偽造不實之同意書後,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由戊○○持該系爭同意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丁○○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丁○○始知上情。案經丁○○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戊○○、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馬家政二人共同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⑴告訴人丁○○所指訴:其既與被告戊○○等人就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簡稱四二○地號土地),經全體共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協議分割,並定有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下簡稱協議書),其中第四條約定「乙方(指戊○○)與丙方(指丁○○)分割後面積以實地分割若有相差,雙方同意無償讓與」,自不可能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與戊○○書立同意書,就其分割後所增加面積同意以新台幣六十四萬元補貼戊○○,平白犧牲自己之利益,簽訂不利於己之同意書;雖同意書中之「丁○○」印文部份確屬其印鑑章之印文,然係因其將坐○○○鎮○○段○○○○號土地(下簡稱四七三地號土地)出售予楊志偉,須辦理土地買賣與土地移轉登記,而再次委請被告丙○○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乃自八十八年七月起,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由丙○○保管,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始將印鑑章還返,應係該保管期間內由被告戊○○、丙○○二人共同串通,使戊○○向告訴人訛詐錢財,而遭被告丙○○盜用。⑵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偵訊時曾供述:因為他們(指戊○○與丁○○)雙方有協議過二次,在過程中的時間拖的比較久,告訴人的印鑑是在土地分割完全辦理好後才歸還,是於八十九年才返還等語,且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亦供述:「印章是楊廷芳拿去丁○○家蓋的,我沒有看見」及「(印章何時還給丁○○?)時間太久了,這印章拿去丁○○家蓋的」等語,據而認為告訴人丁○○指述系爭同意書簽訂當時(指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印鑑章是由被告丙○○保管等語,應為真實。

且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偵訊時供述:系爭同意書印文部分,是告訴人丁○○確認後所核蓋,其親眼所看見等語,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偵訊時改稱:「(有看到丁○○親自蓋章?)印章是楊廷芳拿去丁○○家蓋的,我沒有看見」等語,因被告丙○○前後供述不一,而認顯係推委卸責之詞。⑶證人楊廷芳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雖證稱該同意書係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下午拿給告訴人蓋章,然告訴人該日早出晚歸,前往彰化花壇工作,白天並不在家,不可能蓋章,其證詞自屬虛偽。公訴人並引用上開協議書、同意書、第四二○、四七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契約書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戊○○、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戊○○辯稱:

伊與被告丙○○並非熟識,亦無私交,根本不知告訴人有交付被告丙○○印鑑章之情事,反而是告訴人與丙○○較熟,丙○○無理由為伊偽造私文書;係爭四二○地號土地在八十七年十月間,經共有人協議依現況分割,並委由代書丙○○處理土地分割事宜,後來丙○○告知其所分得之土地將減少2‧21坪,與其原所答應在差距0‧5坪範圍內同意無償分割之原則差距甚大,因而不同意分割;然因共有人魏廷芳深怕逾期遭罰款,乃自動出面偕同丙○○與告訴人協調,經協調二次未果,最後一次因魏廷芳與丙○○二人返回告稱告訴人已同意每坪以32萬元補償,伊乃同意2坪以64萬元補償,0‧21坪捨棄請求,丙○○即書寫同意書,楊廷芳為見證人,並由楊廷芳持往告訴人家蓋章,伊並無偽造文書,況共有人乙○○就所分得佔有其應有部分土地,係以每坪40萬元購買,對於告訴人佔用部分,伊只要拒絕辦理分割,即無任何損失,沒有理由與被告丙○○勾串盜用印章、偽造同意書,再起訴向告訴人請求給付64萬元。被告丙○○亦辯稱: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告訴人曾親自領過印鑑證明書,可以證明並非印鑑章全部交由被告丙○○保管,故告訴人說八十七年到八十九年間印鑑章在被告丙○○身上,是不實在的,伊並無拿丁○○的印鑑章蓋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的章係由楊廷芳拿給被告丙○○蓋的,伊並未盜用告訴人印鑑章偽造同意書等語。

四、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告訴人固堅稱於被告戊○○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前未曾見過係爭同意書,同意書上所蓋「丁○○」雖屬其印鑑章之印文,然係該印鑑章交給代書即被告丙○○保管期間遭被告丙○○、戊○○二人盜用云云。惟依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訊問告訴人:有無證據證明你的印鑑是在丙○○手中保管?告訴人答稱:「因為契約書的最後一條(應是協議書第五條之誤)是由丙○○保管的」(偵卷第26頁),而依該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雙方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前將所有權狀及登記所需一切證件全部備齊提交馬代書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手續」,則告訴人似指此時已將其印鑑章交給被告丙○○保管。然由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檢送原審法院之彰化縣○○鎮○○段第420地號,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溪字第243號及8124號登記案件及測量案件1344號影本一卷(外放,下稱函卷)中,於87年11月27日送件之土地複丈申請書中申請人清冊(函卷第53頁)及88年1月12日送件之標示(分割)變更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函卷第2、3頁),其上土地共有人楊廷芳、楊金川、戊○○、丁○○、乙○○之印章,均與協議書上之用印相同;而與渠等印鑑證明書(函卷第20、35、36、37、38頁)上之印鑑均異,足認告訴人等所交付代書者,均為普通印章,共有人並未輕易將渠等之印鑑章交付代書使用,此情並經共有人乙○○於本院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1頁);雖被告丙○○於原審中為被告戊○○作證時曾證述共有人在87年10月13日寫完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後,所交付者有印鑑章與普通印章(原審卷第85頁),要與上情不符,實乃時過甚久,其記憶已被搞混所致(詳如後述),尚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再由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函卷第26頁至33頁),其上是先蓋上全部共有人曾蓋在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上之普通印章,嗣始劃掉以普通印章所蓋之印文,改蓋全體共有人之印鑑章,並附上全體共有人之印鑑證明書,將原因發生日期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更改為同年六月三十日,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送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顯然丙○○代書事務所原先為辦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事宜所持有之印章係全體共有人蓋在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上之普通印章,丙○○代書事務所係先以該普通印章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因共有物分割登記涉及所有權移轉,與標示分割登記不同,不可使用普通(一般)印章,必須使用印鑑章並附上印鑑證明(此有彰化溪湖地政事務所函可參,詳見原審卷第68頁),因不符規定遭退件,丙○○代書事務所乃要求全體共有人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重新申請;足見在上開協議書訂立後,告訴人等並未將渠等之印鑑章交付被告丙○○自明。

(二)再者,告訴人既於告訴狀中指稱伊另○○○鎮○○段第四七三地號土地賣予楊志偉名下,再次委由被告丙○○辦理,曾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將印鑑章、印鑑證明等過戶相關資料交給被告丙○○,由此亦可證明在八十八年七月之前,告訴人之印鑑章確由告訴人保管無誤,且依被告丙○○所辯稱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告訴人曾親自領過印鑑證明書,此復有本院調閱之彰化縣溪湖鎮戶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核發之印鑑證明(本院卷第39頁)可佐,足證被告丙○○所稱並無保管告訴人之印鑑章非虛。縱告訴人曾交付其印鑑章予代書丙○○辦理光華段四七三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惟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他字卷第24頁),該移轉登記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完成,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交付發狀(本院卷第34頁),距同意書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之簽訂,尚有一個多月之久,以告訴人對印鑑章有慎重保管之態度,衡情丙○○應已於交付權狀之同時,將告訴人之印鑑章退還告訴人,告訴人實無獨將其重要之印鑑章任由丙○○代書事務所保管而不催討之理,況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函送本院之四七三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已出現被告丙○○先蓋用告訴人之普通印章,後經塗掉後再補蓋印鑑章之情形(本院卷第33至38頁),揆諸被告於辦理上開四二○地號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亦有相同之情形以觀,告訴人所指稱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至八十九年三月間一直保管其印鑑章,即非無疑,是其進而指稱被告丙○○利用該保管印鑑章期間盜用其印鑑章於係爭之同意書上,尚屬無據。

(三)雖被告丙○○於彰化地檢署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偵查中供稱:同意書係告訴人在其代書事務所當場核閱內容後再蓋上印鑑章,伊有親眼看到,且稱印鑑是於土地分割完全辦理好後才歸還,所以是在89年還的云云,公訴人並據為論罪之依據;然依證人即為該同意書之見證人楊廷芳於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原告戊○○與被告丁○○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審理時證稱「當時土地分割的事情,丁○○先蓋房子,戊○○後蓋,原先沒測時,以為戊○○占到丁○○的地,測出後是丁○○占到戊○○二坪多一點,戊○○是說土地過戶給丁○○,增值稅由丁○○繳納,事後戊○○的太太知道後不同意,說土地不能給,經居中協調後以每坪三十二萬元買賣,二坪多共六十四萬元,同意書是馬代書寫的,我是先拿給丁○○蓋章,他蓋後我才拿回去蓋我的章。」、「這件事他們都不理,他們也不見面,都是我在聯絡。分割的事情他們都不願出面,所以都由我出面,丁○○的章是我拿到他家給他蓋的,戊○○的章是在丁○○蓋之前我叫他拿章到代書那裡蓋的。我是在下午拿給丁○○蓋章的,馬代書是以電話告訴我要他們蓋章,同意書是我騎機車到馬代書那裡拿的,再騎機車到丁○○那裡,蓋完章當天我就拿去給馬代書,我去拿同意書時戊○○不在那裡,戊○○的太太在,戊○○的章是否他自己蓋的我不清楚,土地的事情大多是戊○○的太太在處理」等語,並於本案彰化地檢署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亦證稱:「(同意書是否經過丁○○同意?)有,他有蓋章,是我拿給他蓋的。同意書是在代書丙○○家寫的,寫好我才去拿的,之後我拿去給丁○○蓋章」、「(丁○○之名字何人寫的?)我不知道,但印章是他蓋的」等語;再參諸被告丙○○在戊○○和丁○○間之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曾以證人身分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時證稱:「土地分割後有誤差,戊○○和丁○○是叔姪,因土地分割有互相侵占土地,所以協議補償,當時因親戚關係協議好幾次,後來協議一坪三十二萬元,當時是我和楊廷芳去協議,戊○○原先是說以一坪四十萬元補償,丁○○認為偏高,都是我和楊廷芳過去和丁○○談的,談到他們都同意後,同意書是我擬稿由我的事務員在我的事務所寫的,我寫好後楊廷芳拿過去給丁○○蓋章,寫的時候楊廷芳是否在場因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只記得是楊廷芳拿去給丁○○蓋章」等語,雖經告訴人對其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仍於彰化地檢署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分別供稱:「這印章拿去丁○○家蓋的」、「印章是楊廷芳拿去丁○○家蓋的,我沒看到」、「印鑑章是我叫楊廷芳拿契約書去丁○○那邊蓋的」、「我沒有親眼看到,但同意書是由楊廷芳拿去給丁○○蓋的」等語,是由楊廷芳、丙○○前揭證言及供述可知,於上開光華段四二○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四二○之一至四二○之四地號後,被告戊○○發現其與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相差二坪多,乃拒絕無償讓與,要求告訴人以一坪四十萬元補償,後透過代書即被告丙○○及共有人楊廷芳協調,達成由告訴人以六十四萬元補償被上訴人之協議,再由丙○○代書事務所代為撰寫同意書之內容,而交給楊廷芳持該同意書前往上訴人家中讓告訴人親蓋其印鑑章。經核楊廷芳、丙○○前揭所述,與光華段四二○地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完成分割增加同段四二○之一至四二○之四地號手續,卻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簽訂同意書後,始送件(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完成登記,及共有物分割協議書第三條所載共有人楊廷芳、楊金川與乙○○係以每坪四十萬元互為補償相符,楊廷芳、丙○○之前揭證言及供述自為可信。雖被告丙○○於彰化地檢署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偵查中曾供稱同意書係告訴人在其代書事務所當場核閱內容後再蓋上印鑑章,伊有親眼看到,且稱印鑑是於土地分割完全辦理好後才歸還,所以是在89年還的,與其後所述印鑑章是由楊廷芳持同意書至告訴人家中所蓋,其未看到告訴人親自蓋章及印鑑章是告訴人自己保管,並沒有放在伊處等情不符,但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為前揭陳述時距同意書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簽訂,已有三年五個月之久,丙○○又曾因辦理光華段四二○地號土地之分割及同段四七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而持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再加上告訴人等所交付給伊保管的,究竟為普通印章或印鑑章,被告丙○○亦已搞混,致有上開蓋錯後又塗掉,重新蓋用之情形發生,況其從事土地代書業務,經常辦理有關土地登記事宜,對他人之事務記憶自會較為模糊,以致誤認係告訴人至其代書事務所所蓋及其所保管並於89年所返還者係告訴人之印鑑章,嗣後被告丙○○發現其陳述有誤,隨即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偵查中更正之前錯誤之陳述,並稱:「(上次庭訊為何說親自看到丁○○蓋章?)時間很久,我案子又多,所以忘記了」、「(印章是你保管?)那是印鑑章,不是我保管」,仍與常情相符,自不能以丙○○於初次偵查中所憑之錯誤記憶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僅事關全體共有人之權利義務,兩造間之補償問題亦與丙○○個人無關,丙○○個人對於兩造間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所產生糾紛並無利害關係,丙○○即無盜用告訴人印鑑章,偽造告訴人同意補償六十四萬元予被告戊○○之同意書之理由存在。且系爭土地之補償問題,在共有人楊廷芳、楊金川與乙○○間係以每坪四十萬元互為補償,告訴人又係多分得2‧21坪土地,被告戊○○與丙○○若要偽造同意書,何不以每坪四十萬元計算,2‧21坪土地之補償金即八十八萬四千元命告訴人給付,豈會僅要求告訴人補償每坪三十二萬元之二坪土地即六十四萬元?該同意書又約定告訴人之補償金額係於告訴人出售分得之土地取得買賣價金尾款之前,若告訴人始終未將分得之土地出售,被告戊○○豈非永遠無法要求給付補償金?被告戊○○苟要夥同丙○○偽造該同意書,焉會自行加上不利於己之條件?該以六十四萬元補償及待告訴人出售分得之土地取得買賣價金再給付之條件,顯係告訴人表示以每坪四十萬元補償偏高,及要待告訴人出售分得之土地取得買賣價金始願給付補償金,經由丙○○、楊廷芳從中協商取得告訴人及戊○○兩造之同意,自難認同意書之內容係被告戊○○夥同丙○○所偽造。

(五)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已經有協議書約定無償讓與,至愚亦不致簽立同意書答應以以六十四萬元之價格補償云云。惟系爭土地於共有人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簽訂共有物分割協議書時,並未就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為測量,此觀該共有物分割協議書所附分割後位置圖並無面積之記載自明。當時被告戊○○誤認兩造分割所得土地之面積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相差無幾,乃會同意兩造間分割後面積若有相差,雙方互不補償之約定,待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第四二○之一至四二○之四地號,被告戊○○發現與告訴人分割所能分得之土地,其面積相差二坪多,已超過其所能容忍之程度,乃要求告訴人補償,此並經曾於87年10月13日參與訂立上開協議書之共有人乙○○分別於原審及本院中結證稱:書立上開協議書時,有伊、代書、戊○○及楊廷芳四人在場,因當時共有人之房子都已蓋好,所以決定依現況分割,協議時告訴人並沒有在場,但戊○○有向在場的人說測量結果如相差在半坪以內,叔姪間不計較,同意無償讓與,後來測量結果差了二坪多,戊○○要向告訴人要求補償費,因二人早已不合,才由魏廷芳居間協調;至於伊所多分得的土地,是以每坪四十萬元的價格購買。由乙○○之上開證詞以觀,該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顯非無條件的無償讓與,且土地之共有人楊廷芳、楊金川與乙○○就所分得之土地同意以每坪四十萬元互為補償,足見系爭土地於分割當時應有每坪四十萬元之價值,告訴人以每坪三十二萬元補償被告戊○○,尚低於前開金額,則告訴人因分割多分得2‧21坪之土地同意以六十四萬元補償,自為合理。在告訴人未承諾願意補償之前,被告戊○○拒絕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辦理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登記事宜,亦情理之常;故衡情兩造間自會就土地補償問題有所協商,因兩造間感情已不睦,則雙方透過代書丙○○及共有人楊廷芳協商,自符常情。若非因告訴人蓋章於同意書願意補償六十四萬元,被告戊○○即不致在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簽訂同意書之後,始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向溪湖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並提供印鑑章予丙○○代書事務所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要無足取。

(六)告訴人雖稱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伊係在彰化縣花壇鄉之安可汽車修配廠工作,早出晚歸,白天並不在家,證人楊廷芳不可能於當天下午拿同意書給伊蓋章,而認其證詞虛偽,不足採信。然查同意書所載簽訂日期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固係星期五,當日並非任何國定放假之紀念日,亦無任何補假或調整放假,但據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是否上、下班制?)不一定」,並稱一般五點半下班,老闆是其姊夫,且伊有入股等語(原審卷第94頁及其反面),足認其上、下班仍有相當之自主性,並無法證明當天下午告訴人並未在家中,自無從據而否定證人楊廷芳、丙○○所證同意書上之印鑑章是楊廷芳至告訴人家由告訴人親蓋之證言。

(七)再查,告訴人蓋在同意書之印章係其印鑑章,與共有物分割協議書所蓋用之印章,並不相同。但兩顆印章均為告訴人所有,蓋用何顆印章並不會影響其效力,尚不能因同意書所蓋之印章與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不同,而否定同意書之真實性。被告丙○○既保管有告訴人之普通印章,如有意盜用,原可輕而易舉,然並未如此作為,反而令楊廷芳持同意書至告訴人家中由告訴人親蓋其印鑑章,以昭慎重;若同意書所蓋之印章係蓋用於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之印章,豈非落實告訴人所主張被告丙○○趁保管其印章之便,盜用其印章偽造同意書之指控?因而更足證明被告丙○○並無偽造上開同意書之犯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本案告訴人既承認係爭同意書上之印文為其印鑑章所蓋,惟主張係被告戊○○、丙○○所盜用,然就被告戊○○、丙○○有何盜用之事實,僅泛稱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有保管其印鑑章,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公訴人乃憑被告丙○○時隔久遠、記憶模糊之誤答,為其論罪之依據,原有不足,原審未查,復捨較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魏廷芳、乙○○之證詞,認渠等就細節之證詞不合或與被告之供述不符,即認渠等之供證全無足採,並進而採信有直接利害關係,且無法積極指出被盜用事實之告訴人之證詞,據為論罪之依據,自有未洽。綜上所述,被告戊○○、丙○○上開辯稱,既符情理,揆諸首開說明,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審判決乃予論罪科刑,於法尚有未合,被告戊○○、丙○○上訴指稱原審判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審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胡 忠 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維 廷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A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