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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2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李佳靜之夫(已離婚),陳碧珠則為丙○○之岳母,被告與陳碧珠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民國93年4月14日被告丙○○因懷疑李佳靜外遇而起爭執,李佳靜負氣返回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娘家居住 ,被告丙○○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17時10分許,攜帶汽油前往上址屋內,將汽油澆淋在自己身上,並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自焚,被告丙○○之岳母陳碧珠見狀隨即將被告丙○○推出門外求救,鄰居則以滅火器協助撲滅火勢,該屋內之陳設均幸未燒燬,而被告丙○○則顏面損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罪嫌,係以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佳靜、陳碧珠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被告之重大傷病免部分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訊據被告固直承與李佳靜為配偶關係,陳碧珠為其岳母,其與陳碧珠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且於93年4月17日17時 10分許,持寶特瓶內裝汽油及打火機,前往陳碧珠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住宅,以汽油澆淋在自己身體上並以打火機引火點燃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並非故意要去放火燒燬任何東西或傷害任何人,因為 93年4月14日伊妻李佳靜回娘家,伊於案發當日前往岳母陳碧珠住處找李佳靜談話,想要挽回婚姻,後來伊覺得是李佳靜以話激怒伊,伊才憤而點火自焚,且伊於點火後立即跑到馬路上,因為體力不支而暈倒,並非有放火故意等詞。

四、經查:㈠被告於案發時地持內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及打火機點燃自焚之

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其於案發之前 (93年4月17日16時57分)前往中豐加油站購買九二無鉛汽油1.38公升,計新臺幣三十元之統一發票乙紙可按(參他字卷第26頁照片所示)。本案經臺中縣消防局接獲報案後隨即趕赴現場,發現系爭建物內,僅被告一人受傷,其身上衣物部分受燒,衣物上殘留濃郁的汽油味,現場並有盛裝汽油的寶特瓶,衣服口袋內有上開統一發票乙紙,屋內陳設未受波及,研判起火原因為人為潑灑汽油後,再以明火引燃等節,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內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紀錄、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圖及照片等件(參他字卷第14頁至第28頁)在卷可按。而被告之衣物經檢驗,以靜態式頂空濃縮法處理後所得之萃取液,注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檢出汽油類促燃劑成分等情,亦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一份 (參偵卷第4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地持打火機點燃澆淋於自己身上之汽油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惟:

⒈證人即原為被告妻李佳靜於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

所(下簡稱頭家派出所)警詢時陳稱:「...丙○○右手持打火機,左手持內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從馬路上進入家中後就開始將寶特瓶內之汽油邊走邊淋(由頭部開始往下淋,當時我聞到汽油味道,才知道寶特瓶裡面裝著汽油),口中並說著『我要死給妳看』(臺語發音),當時我就趨前欲搶下打火機,但遭丙○○將我甩開,當時我身上左手衣袖部分,因要搶下丙○○之打火機亦有淋到汽油,我聞到汽油味後,非常恐懼,於是我就往外面跑,因當時我先生之姐夫及我母親亦有在場,見我被甩開後,兩人就向前將丙○○壓制在家中客廳之椅子上,因我那時人在外面且面向附近鄰居,求救並要求報警,直至我看到我母親及姐夫自家中往外跑時,我才發現丙○○之上半身已著火,並見丙○○自行走出家中,至門前馬路上時就不支倒地,...」、「...丙○○於(93年4月) 14日約14時33分有打電話給我,...丙○○聽聞後就告知我,限我於星期天回家,不然他就要死給我看,就將電話掛掉」、「丙○○進門後只說了要死給我看,就沒有再說任何話語,當時亦沒有聽到有出言恐嚇情事」、「...現在其(指被告)傷勢穩定,但據醫生表示他沒有求生意識,有自拔呼吸管之傾向,均需施打鎮定劑讓其沉睡」等語(參他字卷第6頁、第7頁筆錄)(證人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選任辯護人表示對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於原審法院94年8月9日審理時,於明瞭其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仍然願意具結作證,其證述內容除與上開警詢內容相符外,另補證稱:被告係快走進入屋內,且邊走邊淋汽油,邊說「我死給妳看」好幾次,被告淋完後就拿打火機要點燃,伊很害怕,第一個反應就是搶打火機,搶不到伊就往外跑,伊衣服也因而淋到汽油,但被告並非故意淋到,而是在淋他自己的過程中不小心噴到伊,伊並沒有看到被告點火的情形,但後來有看到被告全身著火走出來,是在伊母親陳碧珠與姐夫侯丁佳跑出來後沒幾秒鐘,被告就著火跟著走出來了,先前被告與母親陳碧珠、姐夫侯丁佳在屋內談話約距離門口僅二、三步遠,距離屋內房間則較遠;在整個過程中被告並未拿汽油潑灑屋內物品或房屋本身,被告當日除對伊說限伊星期天回去,不然他就要死給伊看之話語外,並未說其他話,但伊認為已對伊造成恐嚇等語(參原審卷第46頁至第50頁)。

⒉證人即被告岳母陳碧珠於頭家派出所警詢時陳稱:「...

丙○○進入家中後就開始將寶特瓶內之汽油邊走邊淋(由頭部開始往下淋),並邊走邊說『我死給妳看』,...當時我與其姊夫已將丙○○推至客廳之沙發坐下,並安撫丙○○之情緒,要他勿作傻事,但丙○○仍不聽勸說,情緒非常激動,過沒多久丙○○就以自行攜帶之打火機往胸前引燃身體,當時我與其姐夫看見丙○○身上著火後,隨即往門外跑,後來丙○○身上著火後,即自行從沙發椅上站起來並往門外走至馬路上時,就不支倒地」、「當時丙○○只有說『我要死給妳看』,並無出言恐嚇我們」、「屋內並沒有物品遭燒燬。沒有造成任何人受傷」等語(參他字卷第8、9頁筆錄)(證人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選任辯護人表示對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原審法院94年8月9日審理時,於明瞭其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仍然願意具結作證,其證述內容除與上開警詢內容相符外,另補證稱:被告走到客廳時,除了叫李佳靜與他說話但李佳靜因害怕而不肯外,有說「要死給妳看」,但並沒有聽被告說「要給妳死」或「要死大家一起死」類似的話,被告除淋汽油在他自己身上外,並未再淋其他的地方,被告淋了汽油著火之後,就立即自行跑出門外,並不是伊推他到門外,之前 93年4月18日在潭子消防隊之警詢筆錄提到被告起火燃燒後,就由伊將他迅速推往門外等筆錄內容是不正確的,因為當時被告整身衣服都著火,伊沒有推他至門外,在印象中是被告自己跑出去的,當時除被告本身著火外,屋內設施、物品均未遭波及,因為被告著火後就跑出去了(參原審卷第55頁至第58頁筆錄)。

⒊證人即被告姐夫侯丁佳於原審法院94年8月9日審理時,於明

瞭其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仍然願意具結作證,並證稱:「...被告約在下午五點左右,自巷子過來,走到被告岳母門口騎樓處,要求與李佳靜說話,他當時手上有無拿汽油,我沒有注意,等我看到時,被告已在騎樓一邊要求與李佳靜講話並一邊淋汽油,他還說『我要死給妳看』,當時我是在騎樓看被告淋汽油的,當時李佳靜在客廳,沒有出來,被告邊淋汽油自騎樓往客廳走,要與李佳靜說話,李佳靜不肯,會害怕一直尖叫並向屋外跑,被告一直要與李佳靜說話,但不知說何話,當時李佳靜有無何動作,我不知道,因為我一直注意被告。之後我就跟著被告進屋,被告岳母看到該情形也跟進屋內,後來我有抱住被告要搶下東西,他岳母也幫忙搶東西,當時被告一手拿寶特瓶,一手拿打火機,還一邊淋汽油,我想搶被告的寶特瓶及打火機,不過我手之前受傷沒有力,搶的時候寶特瓶就自被告手上脫落下來,我要搶打火機,但沒有搶下來,被告岳母也沒有搶下打火機,我就抱住被告坐在客廳的椅子上,被告岳母只在旁邊並與我一同捉住被告的手並一邊安撫他,被告仍要求與李佳靜說話,但李佳靜在外面不敢進來,後來被告岳母叫李佳靜進來,她不敢進來,被告就想自己與他太太說,我看被告情緒較緩和,我就鬆開手往門口走,看看情況,結果一剎那火就燃起來,我是走在被告前面,但眼睛向後看著被告,我有看到被告有以打火機點燃〔咔嚓〕的一聲,並有小火花,被告身上就著火,被告是在大門鐵門處點火的,我在騎樓看到的。被告著火後快步走到馬路旁,我本來要拿水,但鄰居說不要用水,鄰居就拿滅火器救被告。」、「(本案過程中,被告有無說要讓在場的人死,或是要同歸於盡之類的話?)都沒有。」、「(當時被告汽油潑灑在何處?)被告淋在他自己身上。」、「(被告汽油有否潑淋在現場何物或屋內陳設上?)都沒有,只有我去搶時,導致有些汽油淋在地板上。」、「(被告有否對他人潑灑汽油?)沒有。」、「(被告點燃後,火勢有否波及現場的人或屋內的陳設或是其他物品上?)都沒有,只有燙到我手指頭而已。」、「(知否被告最後為何要點火?現場有否發生何事引起他點火?)應該是被告夫妻之前不合的原因。」、「(被告身上著火後,是自己走出屋外,還是被人推出屋外?)他自己走出來的。」、「(你到屋內時,被告進屋後多久後點火?)我們進屋後到被告點火約有十分鐘。」、「(被告點火後,被告多久走到門外?)被告點火後,幾秒鐘被告馬上經過騎樓走到大馬路,是鄰居先替他滅火,被告才倒下,倒下後鄰居仍有對他繼續噴。」等語(參原審卷第51頁至第55頁筆錄)。

㈢依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被告固有攜帶汽油、打火機進而以

自己身體點燃之行為。但被告一進入上開建物內,隨即要求證人李佳靜與之對話,遭李佳靜拒絕後,被告即稱「我要死給妳看」之語,並無要使證人李佳靜或屋內任何人死亡或與之同歸於盡之意思,業據證人李佳靜、陳碧珠、侯丁佳證述如前。被告此種言行,雖使在場見聞者感到恐懼,然並沒有恐嚇要放火燒燬該建物之言論。而被告除將汽油澆淋於自己身上外,亦沒有澆淋於他處或他人身上。僅於證人李佳靜與侯丁佳上前欲搶下被告手持之打火機、內裝汽油之寶特瓶時,其等衣物或身體部分不慎遭受汽油波及等情,亦據證人李佳靜、侯丁佳證述明確,可見被告亦無放火燒燬系爭建物之行為。再者,證人陳碧珠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被告情緒不穩,其與證人侯丁佳一再安撫被告,要其勿作傻事之語,事後證人陳碧珠與侯丁佳一直勸慰被告,安撫其情緒,身為母親之證人陳碧珠甚且有要求其女兒即證人李佳靜再度進入屋內與被告談話之舉動,可見證人陳碧珠、侯丁佳亦不認為被告當時攜帶汽油及打火機,有燒燬該建物之故意,否則不會與被告同時停留在該建物內,安撫被告情緒達十多分鐘之久至明。而被告趁證人李佳靜業已跑出屋外,證人陳碧珠與侯丁佳均不及注意之際,趁隙以手持之打火機點燃身上之汽油,並於引燃後隨即離開屋內,亦據證人李佳靜、侯丁佳均證稱:在證人陳碧珠、侯丁佳離開屋內後,被告著火後也跟著走出來,相隔很快沒有幾秒鐘,故屋內陳設或物品均未受損或遭波及等語可明(參原審卷第49頁、第54頁筆錄)。而系爭建物內除遭丟棄之寶特瓶外(隱約可見尚有殘存之汽油),被告係在穿著衣服且著火之情況下迅速跑至門外大馬路上,不支而倒地,嗣由鄰居持滅火器搶救,被告身上衣物則脫丟於馬路上,有現場照片6幀 (附於他字卷第11、13頁)附卷可稽,可見在系爭建物內被告並未進而持沾有汽油之衣物隨意棄置並點燃打火機,而係在身上穿著衣服下,自騎樓處一邊進入屋內時,即一邊噴灑汽油(臺中縣消防局潭子消防隊人員前往現場蒐證時所拍攝被告衣物置放於系爭建物內之照片顯係事後所擺放【參他字卷第25頁】,應係以頭家派出所警員前往現場拍攝該衣物置放於馬路之柏油路面之照片【參他字卷第13頁】,始為現場當時之照片),被告應係在情緒不穩極為激動之情況下,無法處理與證人李佳靜之婚姻問題,始採取自焚之極端手段,目的係希望挽回其與證人李佳靜間之婚姻。況且,上開建物因被告自焚點火後迅速離開屋內,並未造成屋內之陳設或物品或人員有何損害、傷亡,有前揭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記載可明。足見被告辯解稱其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尚非無據,而依上所述各情以觀,亦實難認被告有放火燒燬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五、公訴人所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雖於偵訊時坦承在案發時地以打火機點燃澆淋於身上汽油之事實,然並未坦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事實,公訴人認定被告此部分業已坦承不諱,容有誤會。至證人李佳靜、陳碧珠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以打火機點燃澆淋於身上汽油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有直接或間接放火之故意。另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亦均僅證明被告確實有如上行為,且系爭建物內並未有任何家具或設施遭燒損之事實。又被告之重大傷病免部分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亦僅能證明被告因本件自焚行為導致其本身受有面積、程度不等之燒傷。以上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原審法院認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犯放火燒燬現有人居住住宅之有罪心證,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汽油乃甚為易燃之物品,一旦引燃極易造成火勢蔓延,無法控制。被告將汽油澆滼自己身上,故汽油噴濺於該屋內乃不可免。即被告手持之裝汽油之保特瓶被侯丁佳搶下時,該保特瓶內之汽油亦濺灑於屋內地板。被告被抱坐於屋內沙發上,該沙發亦難免沾染被告身上汽油。是被告應可預見點然其身上汽油時,可能導致該房屋燒燬之結果,被告有燒燬該房屋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在該屋內引燃自己身上汽油,燒燬自己身上衣物,致陳碧珠、侯丁佳奪門而出,顯見被告所為已致生公共危險,而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住宅以外之物罪。上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原審未論及之,容有違誤云云。查被告並無放火燒燬上開房屋之故意,其行為不構成犯罪,已如前述,上訴人認被告有燒燬系爭房屋之不確定故意,顯有誤會。另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放火燒自己所有之住宅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犯行,上訴人忽於上訴書敘稱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住宅以外之罪,且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亦有誤會。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