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2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774、3929號;併案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5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09公克) 沒收銷燬之;裝海洛因之空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2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3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成效評定合格,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後,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後因故另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執行強制戒治,甫於93年11月20日執行期滿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8月26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住處,以注射方式(針筒均已丟棄),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㈠94年6月20日下午6時39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㈡94年7月21日下午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搜索,適乙○○亦在該現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並扣得非乙○○所有之針筒二支、空塑膠袋一只。㈢94年7月24日下午6時45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華山路口,因行蹤可疑遭警盤查,查獲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包 (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且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㈣又於94年8月28日23時30分許,在彰化市○○市○○路口,與友人薛景勝被警查獲,採尿送鑑,呈嗎啡陽性反應(另自薛景勝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包)。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其於原審法院及警詢時自承不諱。此外,並有㈠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見3929號毒偵卷第12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見3929號毒偵卷第13頁)。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94年7月21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4086號毒偵卷)。㈣彰化縣衛生局94年8月1日煙檢字第943152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見4086號毒偵卷)。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3774號毒偵卷第19頁) 。㈥彰化縣衛生局94年8月1日煙檢字第943141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見3774號毒偵卷第37頁)。㈦彰化縣衛生局94年9月5日煙檢字第943755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見5416號毒偵卷第13頁)。㈧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
0.2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40012062號鑑定通知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數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件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記錄表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固非無見。但被告被查扣海洛因,淨重0.09公克,原審判決認扣案之海洛因毛重0.3公克,認事未洽。又被告施用海洛因至94年8月26日,原審認定被告施用海洛因至94年7月23日,對於檢察官94年11月1日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漏未審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9。沒收銷燬之;裝海洛因之空塑膠袋一只,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應依法諭知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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