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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2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80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行使變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變造之付款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光分行、發票人:丙○○、發票日:民國93年3月31日、帳號:698-5號、支票號碼:GKQ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柒萬元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丁○○與張淑敏(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 有借貸之金錢往來關係,張淑敏因經濟狀況不佳,陸續透過丁○○向他人借款以支應互助會款或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丁○○乃要求張淑敏提供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張淑敏遂於民國92年初,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丁○○住處,將其竊得並偽造其父丙○○名義簽發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改制為臺中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號:698-5號、支票號碼:GKQA-0000000號、發票日:92年8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及其他票號分別為:GKQA0000000、6614、6615、6616號之支票4紙,作為借款之擔保。嗣於 93年3月間某日,丁○○明知張淑敏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原記載發票日 「92年3月31日」,業經以同款之藍色筆描繪變造發票日為 「93年3月31日」,且變造處並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係屬變造之支票,竟仍基於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 93年3月中旬,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洪千惠代為提示兌現。洪千惠乃於 93年3月31日,利用其先生李宗智所申請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持以行使向該銀行櫃臺行員辦理提示兌現,惟因該支票業經丙○○於92年9月4日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無法兌現。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支票交付洪千惠提示付款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係張淑敏連同其餘4張支票於 92年初交付,作為清償借款使用,至92年底,經伊先生趙芳泉發現該支票,伊因不敢讓先生知道借款予張淑敏之事,乃謊稱係友人寄放,伊先生乃要求伊返回,伊遂於 93年2月底返還給張淑敏,後來張淑敏又於 93年3月間,再拿系爭支票給伊,並告知該支票會於 93年3月31日兌現,讓伊可以提領,伊才會委託友人洪千惠代為提示兌現,因為伊是單純家庭主婦,不知道如何使用支票,所以,當初收到支票時,也沒有留意到系爭支票有變造發票日之情形云云。惟查:

㈠、本件系爭支票原記載發票日為 「92年3月31日」,嗣經以同色筆將其中年度之「2」,拉成尾巴,變造為「3」,使發票日更改為 93年3月31日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彩色影本在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58號案件偵卷(93年度核退偵字第318號)第7頁可稽,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支票原本經核對無訛,被告就此事實亦不予爭執。參之被告本人所提出之現金簿 (於94年1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原本,經核閱後留影本附卷),確將張淑敏所交付之 5紙支票(票號分別為:0000000、6613、6614、6615、6616號)記錄於同頁次,其中票號0000000號支票(金額10萬元) ,並記載發票日92/8/31,該紙支票嗣後並由案外人乙○○提示付款,然因丙○○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亦經本院向臺中商業銀行國光分行查詢上開存款戶全部退票紀錄在卷可憑,均足佐證系爭支票確有經變造發票日之情形。

㈡、而被告係於93年3月中旬,將業經遭變造發票日為「93年3月31日」之系爭支票,委託不知情之洪千惠,持以行使向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則據證人洪千惠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張淑敏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58號刑事卷第

88 、8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原本1紙及退票理由單 1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因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千惠,持以行使變造之系爭支票,以提示兌現,不獲付款等情,亦堪認定。本件主要之爭執點在於,被告是否知悉系爭支票為變造之有價證券。經仔細比對上開被告所提現金簿後,可以發現,現金簿有記載「0000000、3/3

1、70000、江」、「698—5」、「中小企銀國光(大里)」等記載,除「發票日」之年份外,其餘記載內容均與系爭支票之記載相符。而被告供稱該現金簿係張淑敏於交付系爭支票時所親自記載等語,亦經證人張淑敏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7頁)。被告既然會要求證人張淑敏記載系爭支票之資料,應該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面額等重要事項,有所留意,否則何以用心要求證人張淑敏親自記錄系爭支票之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帳號、付款人等資料,被告辯稱沒有留意到發票日經變更,已然可議。再者,證人張淑敏於原審復證稱:系爭支票於92年初交付被告後,即未再取回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而被告卻供稱系爭支票於92年初,證人張淑敏交付後,於92年底至93年初時,又歸還予證人張淑敏,證人張淑敏另於 93年3月初再度交付云云。但此業經證人張淑敏當庭否認,被告空言指陳,又未能提出任何佐證,更令人質疑其供述之真實性。再參以被告對於取得、交付系爭支票之時間、原因、用途等重要細節問題,歷次供述不一,例如:①對於第一次交還系爭支票予證人張淑敏之時間,先係稱93年1月間,後改稱93年2月底;②對於證人張淑敏第二次交付系爭支票之時間先係稱93年1月間,後又改稱93年3月間;③被告對於將系爭支票先行歸還證人張淑敏後,證人張淑敏又再度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供述不詳;④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用途,先係稱代墊會款,後改稱部分為借款;⑤被告對於借款予證人張淑敏之實際金額,先係稱18萬元,後改稱20幾萬元,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又稱累計 1百多萬元;且對於其與證人張淑敏間之高額借貸關係,卻無書立任何書面借據或憑證,而證人張淑敏實際簽發之支票總面額僅28萬多元,亦與被告所稱之 1百多萬元相距甚遠,被告對於證人張淑敏之信任,顯然超乎常情,可見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內容,在在啟人疑竇,相較於證人張淑敏之證述情節,雖亦有不合理之處,然較之被告全然悖於常情且前後不一之供述,顯然張淑敏所證較為可信。從而,依據證人張淑敏之證述內容,系爭支票應係長時間處於被告之持有中,則被告對於持有之系爭支票經過變造「發票日期」之事實,應知之甚詳。

㈢、被告既然知悉系爭支票為變造過之有價證券,卻仍執意委託不知情之洪千惠代為行使提示,不獲兌現,被告已然該當於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為真實。至於證人丙○○之證述內容,無非係針對張淑敏行竊支票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對於被告行使變造系爭支票之犯行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連性存在,自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詰問證人趙芳泉部分,無非係為證明被告聽從趙芳泉之言,歸還連同系爭支票在內之五張支票予證人張淑敏之情;,然被告於原審業經陳明趙芳泉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歸還支票之事,證人趙芳泉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其有要求被告歸還支票,對於被告是否有歸還支票之重要情節,並無從證實。另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詰問證人陳桂香、張吳麗卿、黃秀霞、趙照鈴部分,係為推翻證人張淑敏於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所提出之答辯狀記載內容不實在,該部分明顯與本案犯罪事實毫無任何證據關連性,應無調查之必要。再者,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將系爭支票函送鑑定單位進行筆跡鑑定;惟系爭支票變造之方法,係以藍色筆描繪原始文字之方式,加以變造,所變造者,僅係將 「2」拉成尾巴,描繪成為「3」 ,依據我國現階段之鑑識水準,顯然無從鑑定該系爭支票上筆跡之真偽,因此,本院認系爭支票並無函送筆跡鑑定之調查可能性。辯護人於本院又聲請傳訊證人洪千惠欲證明張淑敏係於 93年3月中旬,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並據此佐證被告不知發票日遭變造之事實;但被告又供陳係於 93年3月中旬,當洪千惠向其詢問張淑敏前往其住處所為何事時,其告知洪千惠「張淑敏拿支票來」等語,則縱洪千惠證述此一聽聞之事,就待證之「被告是否知悉發票日已遭變造」一事,並無直接關連,且屬傳聞自被告者,自不足證明上開待證事項,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經更改「發票日」之變造有價證券,竟基於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洪千惠,持以行使向銀行櫃臺人員提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千惠持以行使變造之系爭支票,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而引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予以起訴,其起訴書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三、至公訴意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5835號) 意旨另以:被告見張淑敏弱智可欺,藉故使張淑敏積欠其款項,要求張淑敏拿其父丙○○之支票抵債,張淑敏遂於91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號丙○○住處內,徒手竊取丙○○所有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光分行,帳號698-5號,支票號碼:GKQA0000000、6613、6614號、6615、6616號之空白支票五張,得手後,由張淑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在前開支票號碼6613號支票上盜蓋丙○○之印章,並填載發票金額7萬元、發票日92年3月31日,而偽造該具有有價證券性質之支票1張,嗣於 92年初某日,在臺中市○村路○段○○○號被告住處,將上開偽造支票交予被告,被告明知該支票係張淑敏未經丙○○同意,擅自竊取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嗣被告發現上開偽造支票已逾提示期限,竟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系爭支票原發票日92年3月31日,變造為93年3月31日,而變造有價證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收受贓物、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張淑敏所交付之支票係屬行竊而得之贓物,張淑敏亦未告知,且系爭支票係伊交還張淑敏後,張淑敏再交付給伊,當時即已填載完成,伊並未注意到有變造發票日之情形,更未留意原始發票日之記載等語。經查:

㈠、併辯意旨所指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除據被害人張淑敏指述之外,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而被害人指述內容,又未具體指出詐欺時地、金額;檢察官更未指出調查方法或其事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被告罪嫌尚有未足。

㈡、對於被告有無告知返家行竊支票一事,業據證人張淑敏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時被告表示債權人一直在催錢,她就要我去跟我爸爸拿票。」、「(問:被告有無要你去偷你爸爸的票?)被告要我去跟我爸爸拿票。」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又對於被告是否知悉前開支票係屬證人張淑敏行竊而得之贓物一事,亦據證人張淑敏明確證稱伊並未主動告知被告前開支票係行竊而得,被告不知道丙○○沒有同意簽發支票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61頁)。綜觀上情,被告僅係要求證人張淑敏向其父親丙○○「拿支票」,並未明確告知或唆使證人張淑敏以行竊手段取得支票,而「拿支票」本身之代表意義,可能係坦白開口商借,或請求丙○○出面代為解決債務,或甚至侵占挪用、竊盜等不一而足,自難僅憑「拿支票」之語,即認被告有要求或唆使證人張淑敏行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且被告既未經證人張淑敏告知該支票係屬行竊而得之贓物,而被告與證人張淑敏間又有頻繁之金錢往來關係,則被告收取證人張淑敏交付支票,亦屬合理之情,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收受該支票即有知悉贓物而仍故予收受之犯行。

㈢、再者,證人張淑敏雖於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丁○○知道我沒有經過我父親的同意就開支票給她,她也知道支票是我偷來的。」等語(見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58號刑事卷第34頁);然證人張淑敏在該案件中係屬被告之地位,其所為供述情節,仍須有其他事證資以補強,始足以認定其供述真實性,而相較於證人張淑敏在本件係以證人之地位,進行陳述,且其所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較無利害關係,其所證述之可信度,應該較前者為高。因此,自應以證人張淑敏在本件之證述內容,較為可信。而依據證人張淑敏於本件之證述情節,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知贓而仍予收受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㈣、至於變造系爭支票「發票日」之部分,證人張淑敏於本件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並未變造發票日期,伊於92年初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後,即未再取回,直到訴訟中才知道系爭支票遭到變造,伊不知道是何人變造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而被告雖曾於證人張淑敏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到庭作證表示:「(發票日從92年改成93的痕跡)是被告(指張淑敏)自己改的。」、「被告是改完之後交給我的,我沒有看到她(指張淑敏)改。」、「(問:當時你看到發票日是 92年3月31日,已經快要超過提示期限,是你要求被告改發票日?)是。」等語;然於本件原審審理中則供稱張淑敏第二次交付系爭支票時,伊並未檢視發票日期之記載等語。依據證人張淑敏之證述內容,系爭支票自92年初交付予被告後,即持續在被告之持有當中,當初簽發之時間為92年3月31日,事後提示時已更改為「93年3月31日」,被告持有中之系爭支票發生變造發票日之情形,雖有可能懷疑係被告所變造,然證人張淑敏亦未親眼目睹被告變造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又無其他相關事證,足以佐證此項懷疑,本院認為在現有事證不足之情況下,前開可能之懷疑,尚無從資以為認定被告有變造或教唆變造系爭支票犯行之證據。因此,對於被告被訴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認犯罪事證尚有未足。

㈤、綜上所述,依據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明知系爭支票為行竊而得之贓物之主觀犯意,暨故意變造系爭支票發票日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該等公訴意旨或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及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或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科,固屬有據;然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嫌,而予以起訴,原審法院認被告係犯同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惟判決並未敍明變更所引法條之意旨,且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已有違誤。又本件被告所行使之變造支票,其付款人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光分行,乃原判決於主文沒收項,及犯罪事實、理由之敍述,均誤為「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與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乃完全不同之銀行) ,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誤以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致認原審法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應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而為酌減,故有漏未論述及引用法條之疏誤,且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與證人張淑敏間之金錢往來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於系爭支票逾越提示期間之際,為求自該支票上取償,在明知系爭支票已遭變造之情況下,仍持以行使提示付款,影響票據市場之交易流通,惟因變造之系爭支票面額僅 7萬元,且系爭支票,業因被害人發票人丙○○先行申請掛失止付,以致案發當時被害人丙○○並未受有個人財產及票據信用上之損失,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悟,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 項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提示之系爭支票 1紙,係屬變造之有價證券,業如前述,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205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邱 顯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