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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2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34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夜間某時,指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司機,駕駛三十五噸之不詳車牌號碼砂石車,自不詳處所清運夾雜一般生活垃圾、桶裝廢有機溶劑、建築混合物等種類之廢棄物載運至郭義貴(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所提供,於九十二年六月間,由郭義貴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承租(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經廢止許可使用權)南投縣○○鄉○○○段○○○○號河川公地,且已遭郭義貴盜採砂石而形成之坑洞內傾倒約一、二車次,並欲以表土覆蓋。嗣上開砂石車傾倒廢棄物時,輪胎不慎陷落泥淖中,甲○○乃於翌日凌晨二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附近中潭公路上邱晨誥所開設之「極速誘惑」檳榔攤,以砂石車卡在隧道口泥濘裡為由,委請不知情之邱晨誥代為尋找挖土機及板車,以便以挖土機推起陷落之砂石車;邱晨誥旋即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巫俊陞,輾轉聯絡不知情之蕭慶文,惟蕭慶文表示必須待天亮才要前往,嗣於當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蕭慶文駕駛大貨車載運不知情之黃仁助所駕駛之挖土機到達上開檳榔攤,與甲○○會合後,由甲○○帶往前開郭義貴承租之土地,因砂石車已於稍早以不詳方式離開現場,上開土地靠近路口中間偏近前方位置留有一堆覆蓋廢棄物之沙包及沙土,土地後方地表則有一、二台貨車量之廢棄物堆置,未及掩埋,甲○○即指示不知情之蕭慶文、黃仁助,先將上開沙土移開,以方便車輛進出,蕭慶文、黃仁助依甲○○之指示挖開沙土時,適有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村長乙○○前往該處,甲○○見乙○○所駕車輛上備有相機,立即逃逸,乙○○隨即報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隊員警、環保署中區稽查大隊第二隊稽查人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所警員會同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前往上開地點,發現蕭慶文及黃仁助分別駕駛大貨車及挖土機在現場,並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郭義貴在案發前一個月有跟伊講過叫伊叫挖土機幫他整地,因為縣府有公文下來,要他將土地回復原狀,那塊地之前堤坊被沖毀,大水一來就會沖到地上,如果堤坊沒有做好,大水來整塊地就又會被沖走,剛好案發當天有一台砂石車陷在台十四線隧道口那邊,伊去找檳榔攤攤老闆,看他可不可以找到重機械幫忙拉起砂石車,後來車子被拉起來了,但挖土機也叫到了,伊就請蕭慶文、黃仁助到郭義貴承租的土地上整地;郭義貴也有委託伊去現場抓偷倒垃圾的人,伊也曾經抓到過掃街車去現場偷倒垃圾,伊沒有掩埋,保局去的時候,是挖土機要過去,將土撥開而已,並沒有掩埋云云。

二、經查:案發現場即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河川公地,同案被告郭義貴於九十二年間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申請使用該筆土地種植低莖作物,嗣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派員前往實地勘查,認尚無占耕濫墾、影響河防安全情事,即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核准申請,使用期限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水管字第0九二五00四六一七0號函、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案件勘查紀錄、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水授三字第0九二八三00二八九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嗣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人員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十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員警及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人員,至上開土地勘驗測量,發現同案被告郭義貴擅自變更地形地貌挖深且盜採砂石一萬四千四百四十七立方公尺,經濟部水利署即自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廢止同案被告郭義貴之許可使用權,同案被告郭義貴並因此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水授三字第0九三八三00二九三0號函及所附勘查照片六張、現場會勘紀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而觀諸上開會勘照片,前開土地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僅遭挖深,尚未有廢棄物存在。再證人即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王庭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有居民報案說附近有人傾倒及掩埋廢棄物,伊去現場稽查,並決定於同年六月四日開挖,六月四日之後有再去巡察,並沒有發現有再被倒垃圾,再來就是七月二十一日案發當天去看時表面上多了桶狀及一些固狀廢棄物(依現場圖包含一般生活垃圾及建築混合物)之廢棄物,有新土覆蓋的痕跡,垃圾量多了一、二台(貨)車左右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隊長黃照群證稱: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是伊帶隊至現場開挖的,開挖前地表都是覆蓋土,掩埋得很好,看不出來裡面有垃圾,需要往下挖五、六公尺才看到都是垃圾,挖開後怕危險,伊等就將原來的垃圾、土石回填回去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卷第二○七頁、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二頁),證人即案發當天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張文慈證稱:查獲當天廢棄物散佈面積約有半個籃球場大,查獲前六月四日伊等有去現場開挖過,挖的時候在靠近電廠附近的深度約有

三、四公尺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卷第一○四頁),並有南投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環署督字第0九四00三四一四二號函檢送之會勘紀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參。是上開北山坑段三十三地號土地自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之後某日起即遭人傾倒廢棄物,並以土石覆蓋掩飾,直至同年六月四日始為環保稽查人員及警方開挖發現,而案發當日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地表又多出一、二台貨車量、散佈約半個籃球場範圍之廢棄物,及經砂土覆蓋之桶狀廢棄物。

三、又同案被告郭義貴於原審中固辯稱:伊因為經營魚塭沒有申請,承租的土地於九十三年四月被經濟部收回,經濟部說只要將地整平就好,不需要回填,伊曾經向甲○○提起要整地的事,但伊打電話給縣政府承辦人員,縣府說如果要整地必須先申請,伊就沒有請甲○○去整地,案發當天甲○○為何叫車到伊承租之土地上,伊並不清楚;甲○○曾經找過伊好幾次,說他有建築廢棄物看可不可以倒在上開土地上,因為怕會夾雜其他垃圾,伊就當面回絕他了;九十三年三月時南投縣環保局有告訴伊有人偷倒垃圾在上開土地,要伊去巡視看看,伊有去巡視,但是只看到一些建築廢棄物,後來四月二十四日伊就生病住院了,直到五月二十日才出院,回到家後也都是在家中,不知道土地有被倒廢棄物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蔡承宏證明被告甲○○向伊表示有建築廢棄物要倒在伊承租之土地上,伊有當面回絕等情,然證人蔡承宏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不認識甲○○,只有聽村民說過郭義貴的地被人倒垃圾,伊聽到後再去問郭義貴是否租地給人倒垃圾,郭義貴說沒有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卷第一一○頁),則證人蔡承宏上開證詞尚無法證明同案被告郭義貴確實有拒絕被告甲○○傾倒廢棄物。再同案被告郭義貴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辯稱:環保局打電話給伊後,伊二、三天就會去巡視看看,但是也沒有看到任何異狀,之前被偷倒的是香菇包,不是廢棄物,案發前伊最後一次去現場是七月二十日晚上很晚的時間,伊去的時候也沒有看到垃圾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卷第五十九頁),然觀諸卷附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人員會同警員及同案被告郭義貴至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上開土地因砂石遭挖取,而形成一不規則狀之大坑洞,其他部分也有砂石高低分佈,並非平整;再對照同年六月四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開挖上開土地,及七月二十一日警方查獲本案時,二次所攝之現場照片,明顯可見上開土地之坑洞已不存在,且土地較為平整,顯然已經過刻意整理,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只要進去上開土地就會聞到垃圾味很臭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卷第九十五頁),而同案被告郭義貴於原審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審理時自承:三月環保局有打電話給伊說地上有人偷倒垃圾等語(原審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卷第一一二頁),由證人蔡承宏上開證詞亦可知,案發前當地村民對於上開土地遭人傾倒垃圾之事均有耳聞,同案被告郭義貴自不可能在受告知土地遭人傾倒垃圾後親自去現場察看,仍未發覺上開土地地貌已改變,且瀰漫垃圾腐敗味道,顯然已遭人掩埋廢棄物之情,其辯稱:伊去現場察看並未看見廢棄物云云,自不足採,堪認同案被告郭義貴自九十三年三月間(十日之後)即知悉上開土地遭人傾到廢棄物。而同案被告郭義貴若確實拒絕被告甲○○傾倒廢棄物之請求,其在知悉土地遭他人傾倒廢棄物之後,應會立即報警,請警方派員至現場巡邏,並提供涉嫌傾倒者之資料,以免土地繼續遭人傾倒廢棄物,至無法回復土地原狀交還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之地步,其卻未為之,而放任他人在自己承租而即將交還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之土地上傾倒、掩埋廢棄物,顯與常情有違。且同案被告郭義貴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自承稱:伊自七十七年起即開始承租上開土地,三年換約一次,九十三年間因為伊經營魚塭沒有申請,同年四月間土地就被收回了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則同案被告郭義貴使用上開土地十餘年,除其本人及出租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以外,如未經同案被告郭義貴告知,一般人自難了解同案被告郭義貴已不能且不會再利用到上開土地;如未得同案被告郭義貴之同意,衡情一般傾倒者應不敢恣意在從未遭人傾倒廢棄物之土地上,大規模地傾倒廢棄物,也沒有必要在傾倒完畢後復仔細地以厚達五、六公尺之表土覆蓋廢棄物。雖同案被告郭義貴提出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自動出院志願書證明自己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因肺結核而住院之事實,然上開土地自九十三年三月間(十日後)起即遭人傾倒廢棄物,且提供土地之人亦不必親赴現場,自難單憑同案被告郭義貴前開住院之事實,即認其確未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被告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固均辯稱:伊當時是請邱晨誥幫忙找挖土機要整地,至於他如何跟挖土機或貨車司機講,伊就不知道了,伊也不知道巫俊陞所說因為有車子陷在現場土地裡,無法駛離才緊急要調度挖土機到現場幫忙的意思云云,即否認有以拖車之名義,請證人邱晨誥代為尋找貨車及托板車等語。嗣證人邱晨誥、巫俊陞、黃仁助及蕭慶文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甲○○當天係以伊有一台砂石車陷在泥濘裡,需要挖土機從後面推一把為由,請證人邱晨誥幫忙找挖土機及板車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五十七頁、第一○七頁),證人邱晨誥、巫俊陞並證稱:被告甲○○當時還有說「到白天處理就不好看了」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另證人邱晨誥並提供當日檳榔攤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確可見被告甲○○於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六分許進入證人邱晨誥經營之檳榔攤後,證人邱晨誥開始撥打電話聯絡調度挖土機事宜,直至凌晨五時十一分許,甲○○尚與友人待在檳榔攤外等情(見原審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被告邱晨誥並證稱:甲○○當時是說要大一點的挖土機,他的車子是三十五噸砂石車,當天凌晨五時十一分許,甲○○有說車子已經請拖車處理好了,只剩下砂石一堆需要整平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卷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七頁),被告甲○○嗣始改辯稱:要拖的車子是陷在隧道口,不是在現場,當天早上叫到挖土機時,車子已經被拉起來了,因為郭義貴之前有叫伊幫忙整地,伊就請蕭慶文、黃仁助到郭義貴承租的土地上整地云云,惟證人蕭慶文、黃仁助均證稱:被告帶伊等到現場時,只有說要將一堆土移開,方便車子進出,並沒有說要整地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被告甲○○亦自承:當天伊是要蕭慶文、黃仁助將土移開等語,且徵諸前述現場堆置、掩埋廢棄物之情形,並無大水沖刷過之跡象,且被告甲○○指示證人蕭慶文、黃仁助之工作內容,亦與其所述幫忙被告郭義貴整地以防大水沖毀土地云云無關,被告甲○○辯稱:帶挖土機前往整地云云,顯不可採。又倘若被告甲○○找挖土機之目的確實是要推起陷在隧道口泥濘的砂石車,衡情被告甲○○應不會向證人邱晨誥表示:「如白天處理就不好看了」等語,其亦無庸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先矢口否認,而辯稱是要至現場整地云云,參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自承:「我自作主張叫他們將垃圾撥旁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十九頁),被告甲○○應係處理有關廢棄物之問題至明,是其辯稱:伊是為推起陷落在隧道口泥濘的砂石車,才找挖土機與板車云云,亦非可採。再證人蕭慶文證稱:現場那堆土比人還要高一點點,伊等將土推開後,發現底下都是垃圾等語,則徵諸被告甲○○無法提出當日凌晨為何會有砂石車陷入上開土地泥濘,而由其緊急託人代為尋找挖土機,嗣又帶同證人蕭慶文、黃仁助前往現場將廢棄物上所覆蓋之沙土移開等情之合理解釋,證人王庭偉復證稱:六月四日開挖之後,伊有再去巡察,並沒有發現有再被倒垃圾,再來就是七月二十一日案發當天去看時表面上多了桶狀及一些固狀廢棄物,有新土覆蓋的痕跡,垃圾量多了一、二台(貨)車左右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已如前述,則上開新增加之廢棄物應係被告甲○○指示不詳姓名之成年砂石車司機於七月二十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所棄置者,嗣因砂石車陷入泥濘當中,故有一、二台(貨)車輛之廢棄物未及掩埋等情,自堪予認定,而被告甲○○對於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亦未爭執,其上開未取得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五、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參照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八)環署廢字第○○四二三三八號修正發布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包含貯存(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被告甲○○指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司機,駕駛砂石車,自不詳處所清運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坑洞內傾倒、棄置,部分以表土覆蓋,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甲○○與該不詳姓名成年司機,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就被告甲○○部分依上開理由,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任意棄置、掩埋廢棄物,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具體悔過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胡 忠 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