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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2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4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8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14號,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柒月。因洗錢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2年1月初某日,從報紙分類廣告得知可以出售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使用以獲取利益,經撥打廣告中所刊登之電話號碼後,對方為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告知丙○○其願以每本存摺〈含金融卡及密碼〉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買,丙○○雖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要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困難,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只有別有用心之人才會不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且已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犯罪集團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等因犯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避免遭警方查緝,進而便利實施常業詐欺等財產犯罪,惟其因缺錢花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由綽號「阿貴」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實施常業詐欺,及為該詐欺集團掩飾彼等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犯意,先於同年1月6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三重正義郵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再於同年1月12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將其所申請開立之郵局帳戶(局號為000000-0,帳號為000000-0 )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予上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約定該帳戶可使用3個月,而取得3,000元,而任由他人藉以遂行常業詐欺犯罪,及為之掩飾犯罪所得財物。嗣有自稱「會計師張雪芬」、「律師江長生」(均應係假名)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組成常業詐欺集團,從事常業詐欺行為,以丙○○之上開帳戶,及其他預先備妥之李俊輝(未經偵辦)、鄭武治(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6日以92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為不起訴處分)、林燕倩(未經偵辦)郵局帳戶,供其等洗錢之用,以「威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通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廣發中獎傳單予丁○○、甲○○等不特定之人,其中丁○○於92年2月20日左右,接獲「威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寄發之刮刮樂信件,發現中獎獲得港幣25萬元後,即撥電話至該公司詢問確認,該集團某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即不斷與丁○○聯絡,要求其繳交手續費及稅金15%之一半,自稱「張雪芬」會計師之女子在電話中保證該公司並非騙人的云云,丁○○乃信以為真,誤信其已中獎而陷於錯誤,先於92年3月3日14 時04分左右,前往嘉義市○○路○○○號嘉義站前郵局匯款82,000元至丙○○之郵局帳戶,丁○○匯款後,自稱「張雪芬」會計師之女子又打電話佯稱其匯款之金額係臺幣匯率,與港幣不同,要求其匯足匯率價差,才能將獎金匯入,丁○○乃再於92年3月7日,再匯款100,000元至上開鄭武治郵局帳戶內,但因該公司遲遲未給付獎金,丁○○始知受騙;又甲○○於92年2月24日,接獲「巨邦投資理財股份有限公司」所寄發之刮刮樂信件,發現中獎獲得港幣25萬元後,即撥電話至該公司詢問確認,由該集團之成員接聽電話,該成員佯稱甲○○已獲得三獎港幣25萬元,並可打電話給見證律師、會計師查證,甲○○乃向自稱「江長生」律師、「張雪芬」會計師等人查詢,其等告以甲○○確實中三獎,但如欲領款應先繳納手續費始能匯給甲○○,甲○○乃信以為真,誤信其已中獎而陷於錯誤,先於92年2月27日,前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匯款82,000元至丙○○之郵局帳戶,甲○○匯款後,自稱「將長生」律師之男子又打電話告以其中的是香港馬會之獎金,要領取獎金必須加入香港馬會之委員,費用是100,000元,甲○○乃再於92年2月27日,再匯款100,000元至上開李俊輝郵局帳戶內,甲○○於數日後,收到「香港彩券局聯合管理委員會登記費用收訖憑證」,該集團成員又打電話佯稱其參加馬會之手續費是港幣而非新臺幣,要求其匯足匯率價差,才能將獎金匯入,甲○○乃再前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欲匯款時,經櫃檯小姐提醒,甲○○始知受騙。另訾秀玲亦以同法遭詐騙,於92年3月7日匯款82,000元至丙○○之郵局帳戶,匯款100,000元至上開林燕倩郵局帳戶內。上開匯款金額均於同日即被該常業詐欺集團之成員至提款機提領一空,獲取不法利益,從事假中獎真詐財之不法行為,並賴以維生。丙○○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之人等實施常業詐欺得逞,且為該詐欺集團之人掩飾犯常業詐欺所得財物。嗣於92年4月9日14時20分左右,丙○○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三重正義郵局欲辦理掛失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郵局帳戶等物以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不諱,雖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並不認識,並未賴此維生,且3個月期滿其就到郵局辦遺失,其並不知帳戶被拿去詐騙云云。然查被告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使用後,即有犯罪集團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方式,誘使被害人甲○○、丁○○、訾秀玲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已據被害人甲○○、丁○○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詞,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然而當事人(即被告及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合先說明),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4年5月5日儲字第0940000602號函檢送被告丙○○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4年5月27日營字第094500127號函被告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94 年5月30日嘉營字第094010053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4年6月8日 (94)國世銀彰字第096號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郵政國內匯款單、刮刮樂廣告傳單等資料,及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交付予綽號「阿貴」者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用以詐騙上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使用,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款項。次按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是除非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購買之必要,此乃一般人皆知之常識。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其對於綽號「阿貴」者購買帳戶,可能以其帳戶從事不法重大犯罪有所懷疑(見92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277頁)。參以上開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於短期間內有多筆82,000元之款項,於當日存款,隨即於當日提領一空,存提手續頻繁之情形,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按,其顯非一般人正常之存提款使用。另以被害人甲○○、丁○○、訾秀玲等人係收受以「聯通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發送之中獎傳單始遭詐騙,衡情此類詐騙傳單不可能僅對少數被害人發送,且該犯罪集團分工精細,各成員分別扮演律師、會計師等角色,致被害人多次被騙而連續多次匯款,以此詐欺方法獲取鉅額犯罪所得之情狀觀之,綽號「阿貴」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顯均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無疑,彼等從事假中獎真詐財之不法行為,自係恃此為生,應成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被告提供存款帳戶予該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幫助彼等遂行常業詐欺犯罪,又為彼等掩飾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犯行,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16號判決要旨)。次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956號判決參照),故先取得不法來源之資金後,再透過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固屬洗錢之方式,此外,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只須旨在避免追訴、處罰,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亦屬洗錢行為,易言之,重大犯罪所得直接使用人頭帳戶,透過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取得犯罪所得之財物,因而得以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係洗錢行為,此觀諸常業詐欺集團大量蒐購他人帳戶後,係隨機選擇以何帳戶作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以何帳戶作為集團內部再為轉帳或進行其他金融交易帳戶之情形益明。

四、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從新從輕規定,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若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法律(包括行為時法與中間法)為例外,且比較裁判時法、中間法及行為時法,應就各該法之有關罪刑綜合比較,而非僅以其法定刑之輕重予以比較;又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正致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嚴謹,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65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被告丙○○犯本件之罪後,洗錢防制法已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6日施行,被告前開為他人洗錢之犯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同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不分為自己或他人洗錢),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五、查被告丙○○既預見將帳戶租予他人,可能供為常業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用,並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款項之用,而綽號「阿貴」者等人嗣後即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並藉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款項,又不違被告本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判中自白犯罪,就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犯幫助常業詐欺及前述洗錢二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常業詐欺罪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自無須再為變更起訴法條。而聲請意旨雖未論及洗錢罪部分,然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丙○○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查,詐欺集團於取得人頭帳戶存摺等物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提款機為轉帳行為,並以上開帳戶供作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詐騙不特定人,待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將款項自上開帳戶領出,而得以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之所得之金額,凡此等事實,行為人除犯有常業詐欺罪外,尚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罪,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判決可參,原判決雖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以本件偵查機關隨時能發現人頭帳戶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且轉帳之舉屬財產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非洗錢行為為由,認不能論被告洗錢之罪,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所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其犯罪事實係被告將出賣偽造支票之所得用以購買股票,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況且,詐騙集團使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申請帳戶者亦屢見不鮮,偵查機關未必能從人頭帳戶追查到犯罪行為人,故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尚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9 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自有未當;從而,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白犯行,而未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就被告所犯幫助常業詐欺罪與洗錢罪二罪,論以牽連犯之關係,亦有未洽。被告以其並非常業犯,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雖僅在圖得微薄利益,然其出售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原不宜輕縱,以維社會治安,姑念其前無不良素行紀綠,本身所得財物僅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因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人洗錢,共計取得3000元之現金,此為其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另提供郵局帳戶予上開常業詐欺集團成員之李俊輝、鄭武治、林燕倩,均未經偵辦,應移送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以維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40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林 宜 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