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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2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坤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9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3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臺中縣消防局第五大隊大安分隊(下稱大安消防分隊)隊員(現已調任清水分隊隊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服二十時起至二十四時止之值班勤務,職司上情下達、維護隊上安全及接受火災救護之報案等工作。而於當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丙○○接獲臺中縣○○鄉○○村○○路○○○號「台安畜牧場」發生火災之報案,其於小隊長陳乾坤等第一批人員出發救災之際(出發時間為當日二十三時二十一分),因陳乾坤之告知,已然知悉該分隊備勤人員周良錐未請假而外出,不在隊部,周良錐乃係經其電話通知有火災發生,始迅速返隊,並於該分隊小隊長陳乾坤偕同隊員陳明吉、黃威凱、林世峰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二十一分出動救災多時後,始隨後出動救災,已違反其內部規範於夜間接獲火災報案應於九十秒鐘內出勤之規定。丙○○竟為掩飾周良錐未在隊上且未同時出勤之實情,於大安消防分隊上址值班檯處,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大安分隊「出入及領繳無線電登記簿」上虛偽記載周良錐「出、23時21分、駕SO─486水箱車前往」,以示周良錐係於當日二十三時二十一分與陳乾坤等人同時出動救災,足以生損害於大安消防分隊關於救災措施管理、監督及內部管考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陳勝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其當時為大安消防分隊隊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服二十時起至二十四時止之值班勤務,職司上情下達、維護隊上安全及接受火災救護之報案等工作,於當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接獲臺中縣○○鄉○○村○○路○○○號「台安畜牧場」發生火災之報案,其於小隊長陳乾坤告知之時,知悉周良錐不在隊上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行,辯稱:火警發生當時需聯絡及處理的事情甚多,要通知義消、上報大隊請求支援、聯絡轄區派出所、通知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派員支援,所以在忙亂中忘了把出勤的錯誤登載改正過來,當時伊不知道周良錐不在消防隊內,伊沒有必要去掩護周良錐云云。另其於原審審理時雖坦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大安分隊「出入及領繳無線電登記簿」上記載周良錐「出、23時21分、駕SO─486水箱車前往」之紀錄,而周良錐並未與證人即小隊長陳乾坤等人於上開時間同時出勤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一接獲火災報案之電話,就先按警鈴通知樓上隊員下來著裝前往案發地點救災,同時按本已排好且放在值班檯抽屜內之勤務排班表,照上面安排之人員姓名、出勤車輛,逐一填寫於「出入及領繳無線電登記簿」上,伊填寫完畢後,小隊長陳乾坤才跑來告知伊說周良錐不在隊上,要伊趕快通知周良錐回來,伊才趕緊連絡周良錐,而當時尚要以無線電通知義消、通報大隊前往救災,再通知電力公司斷電,及通知自來水公司、派出所等等,相當忙碌,故事後才忘記更改周良錐正確之出勤時間,且依慣例及伊的習慣向來均先於「出入及領繳無線電登記簿」登載,再通知相關單位配合救災,伊實無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僅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非以全部不實者為限,即一部不實亦包括之,亦不問其不實係出於虛增或故減,又初不因其登載時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意,及實際上已否生損害,而為區別,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二六號、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間接故意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並不否認有於其所掌管之「出入及領繳無線電登記簿」記載周良錐「出、23時21分、駕SO─486水箱車前往」之紀錄,僅辯以係事後過於忙碌,未予更正使然。茲本案應審酌者,乃被告於上開不實登載前,是否業已明知周良錐不在隊上卻仍記載與陳乾坤等人同時出勤?暨被告明知為不實之登載,有無致生何種損害等節。

三、經查:㈠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於大安消防分隊之小隊長陳乾坤於原審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二十三時二十分左右聽到警鈴聲,就自樓上下來,在隊同仁馬上整裝出發;因為局裡為減少人民生命財產損失,有規定如在白天接獲報案一定在六十秒鐘內整裝完畢出發,如在夜間則規定在九十秒鐘內出發,故有關出勤人員之「出入及領繳無線電登記簿」均由值班人員代為填載;伊接獲警鈴後,第一批人員都在九十秒鐘內出勤,但發現少了周良錐,伊遂返回值班檯通知值班之被告,叫被告通知周良錐趕快回來開第二輛水箱消防車,之後伊與陳明吉等人外出開車情況被告應當都知道,因為有排班表(即所謂作戰分勤表),且伊等開車出去,被告也都有看到;案發當日周良錐是排在休人員的班,表示如有火災發生是負責開第二輛水箱消防車出勤,在休人員最多只可以在戶外走動,以聽得到警鈴聲為原則,就可無庸向伊報備,因為伊有二個小時的准假權,但案發當時周良錐要外出吃宵夜,並未向伊報備,伊不知道周良錐外出,要出車時才看到他人不在;大安消防分隊地址距離大甲約有五、六公里遠,車程約六、七分鐘,一般隊上之警鈴約在五十公尺左右範圍可以聽得到,如五百公尺遠則無法聽得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9頁)。證人周良錐於原審同日審理時亦具結後證述:案發當時伊本來在隊上待命,在晚上接近十一點時去大甲吃宵夜,因為當天伊準備要服晚上十二時的值班勤務,照道理講伊去吃宵夜應當要向主管即小隊長陳乾坤報備,但當時他已在休息,伊想去一下很快就回來,當時沒有人知道伊外出,在吃完宵夜回來的路上才接到被告的來電稱「有火災發生,趕快回來」,隔約四、五分鐘被告又打電話給伊,伊回稱已經到了,當時伊確實已回隊上剛好要下車,伊下車後馬上開另一輛水箱消防車出發前往火災現場,沒有再與被告有何對話,當天伊確實有違反局裡內部規定應在九十秒鐘內出發的規定,有慢了幾分鐘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4頁)。足見案發當時周良錐確實不在隊上,而且證人陳乾坤業已「當面告知」周良錐不在隊上,要求被告打電話聯絡周良錐儘速返回隊內。

㈡依證人陳乾坤上開證稱,伊係於案發當日二十三時二十分左

右聽到警鈴聲就自樓上下來,於九十秒鐘內整裝完畢出發;而依「出入及領繳無線電登記簿」(見外放公文封內)之記載,案發當日證人陳乾坤係偕同陳明吉、黃威凱、林世峰等人於二十三時二十一分出勤;而證人陳乾坤復於「出勤前」向被告告稱周良錐未在隊上之事實,業據其證述如前;顯然證人陳乾坤係於當日二十三時二十一分出勤前知道周良錐不在隊上,才趕緊跑向值班檯要求被告聯絡周良錐返回隊上,被告於案發當日「二十三時二十一分」時即知周良錐不在隊上之事實至明,方有後續撥打二通相隔四、五分鐘之電話與周良錐聯絡,通知其返隊之舉,足見被告於「出入及領繳無線電登記簿」登載周良錐與證人陳乾坤等人同時間出勤之際,業已明知周良錐並不在隊上乙情至明。

㈢雖被告於原審辯以伊於接獲火災報案後,依例除按警鈴通知

樓上隊員外,同時也將「出入及領繳無線電登記簿」上應載事項均填寫完畢,只需花費一、二分鐘,然後再連絡其他相關單位配合救災,故伊於填寫時並不知道周良錐不在隊上云云。然依據案發時為被告之主管即證人陳乾坤於原審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依一般內勤值班人員的勤務,是負責上情下達、維護隊上安全,最重要的是接受火災救護的報案,一般程序是如接獲火災報案後,由值班同仁負責問明火災地點、燃燒物、火勢、有無人員受困及有無危險物品等項,要求報案人留下資料後,馬上通知待勤人員出動救災,再以無線電呼叫當地的義消人員參與救災,通知轄區水公司派員加強水壓,通知電力公司派員到場斷電,通知欣彰公司到場斷瓦斯,通知轄區大隊隨時請求支援,然後登入受理災害登記簿、無線電領用登記簿及出入登記簿等三種簿冊,以及接聽後續之報案電話等等,總之內勤值班人員是相當忙碌的,一般情形值班人員要處理上開事項,最快也要五分鐘,至於值班人員何時填載「出入及領繳無線電登記簿」,因為時間很趕,他有空就找時間填寫,並完成上開聯絡工作,並沒有優先順序,但根據伊的專業判斷,是應該要先打電話通知電力公司斷電、通知自來水公司加強水壓等相關單位配合救災動作後,再找時間填寫上開簿冊才對,在分隊內的同仁應當都有這樣的認知才對,但仍要依值班人員當時處理情形而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與被告供稱係先填寫「出入及領繳無線電登記簿」內容,再與其他機關聯繫配合救災動作云云不符。且按發生火災時無非係以救人生命、財產為優先第一考量,始符合人民對消防機關之期待,亦應當為身為公務員之被告所明知方是。被告雖辯稱依其習慣均如此做,而且所花費之時間頂多不過一、二分鐘而已,然被告直承因為勤務排班表早就排好,並放在值班檯抽屜內,故伊直接取出抄寫即可(見原審卷第61頁),證人陳乾坤亦證述確實有一個早已安排好的排班表(見原審卷第49頁)。可見被告對於何人擔任第一備勤、開第一輛水箱消防車、何人為在休人員、開第二輛水箱消防車、何人開何救護車等情,均早已瞭若指掌,且不致於臨時變更勤務,除出勤時間怕事後遺忘而須立即記載外,其餘各項內容之填載,被告只需拿出值班檯抽屜內之排班表,照既定之排班事項逐字照抄於「出入及領繳無線電登記簿」內即足,乃被告竟然於通知相關單位前往火災現場配合救災之前,填寫上開既定之排班表,而無視於應當優先通知其他相關單位到火災現場協助救災等相關動作,顯難想像。況且觀被告於前開「出入及領繳無線電登記簿」上書寫之「小隊長、陳乾坤、出、23、21、率人車往南埔垃圾場附近救災」、「隊員陳明吉、出、23、21、駕7E─717水箱車前往」、「黃威凱、出、23、21、駕救護車前往」、「周良錐、出、23、21、駕SO─486水箱車前往」、「隊員、林世峰、出、23 21、同往」等字,共有六十個繁體國字、三個英文字母、及其他阿拉伯數字,字體均相當工整娟秀,並無潦草跡象。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上開「出入及領繳無線電登記簿」讓其觀看,再命被告重複書寫結果,被告雖可於一分五十五秒鐘內完成,然字體卻相當潦草,部分字體尚難以辨識,有原審審判筆錄及被告當庭書寫字跡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64頁)。顯見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確實亦符合證人陳乾坤所述值班人員應當事先聯絡其他配合之相關單位,再找其他空閒時間予以填載之流程順序(周良錐之出勤資料填寫順序為第四,在順序第五之林世峰前)。被告悖於實情地供稱案發當天伊於按警鈴之同時即記載上開內容,且於短短的一、二分鐘時間內記載完畢,之後再通知相關配合單位救災之動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㈣復依證人陳乾坤所述,「出入及領繳無線電登記簿」上有「

出或入」乙欄記載,主要是作為有無在規定時間內出勤救災之依據,該「出或入」時間欄依規定是要記載,而且不可以將時間記載提早,以便符合局裡內部規定應在九十秒鐘內出勤之規範(見原審卷第44頁)。雖其復證稱:因為大家平時都有受訓,故在九十秒鐘內出勤都可以辦得到,在伊任內從未發生沒在九十秒鐘內出勤的紀錄(見原審卷第48、49頁)。然「出入及領繳無線電登記簿」上既有出勤及返隊時間之記載,且出勤時間係作為有無在九十秒鐘內出勤與否之唯一且重要之依據,而消防局復因為規範同仁出勤速度而有日間應在六十秒內、夜間應在九十秒內出勤之規範,顯然如違反上開未在九十秒鐘內出勤之規定,確實會影響隊員個人及分隊整體之績效、是否受懲處及將來考評結果,甚者更嚴重者,影響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至明。至證人陳乾坤亦證稱:案發當日周良錐確實未向伊報備外出,一般在休人員如要外出,可以口頭向伊報備並找妥代理人即可,在伊權限範圍內有二小時的准假權,如有照正常程序請假,並不會影響薪水及考績等語,反徵本案如證人周良錐不假外出之情況確實會影響其考績甚至導致懲處,應為當然,此觀其因本案不假外出延緩出勤,影響機關形象情節重大,而導致遭臺中縣消防局記一大過,並經臺中縣政府核定在案,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消人字第0九二00一0七二三號獎懲建議函及臺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函文及命令各乙份為據(見偵查影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反面)。足見被告基於維護同仁周良錐權益,基於同事情誼,及維護消防機關形象,配合故為不實之記載,非無動機可言。

㈤再據證人陳素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援引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述,並具結):第二部水箱消防車距離第一部水箱消防車相隔約二十分鐘左右才到達等語(見偵查影卷第32頁正面、第35頁);證人陳明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援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並具結):案發當時伊載陳乾坤於二十三時二十八分左右到達,但周良錐何時到達則不清楚(見偵查影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正面、第35頁);證人陳坤蒼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約於案發當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至二十一分左右伊在家中聽到消防車的聲音,就走出家門要攔消防車到現場,但未攔到十二號消防車(即陳乾坤與陳明吉共乘之車輛),伊繼續在該處等約二、三分鐘等不到,有等到義消陳清圻,但他沒停下來載伊,過二、三分鐘還是等不到第二輛消防車,就自行打電話向大安消防分隊詢問何處發生火災,之後自行開車前往案發地點救人,到達時...造成濃煙一直往下散佈,人員已經沒有辦法上去,伊等只好退到大門口,直到退到大門口都還是沒有看到第二輛水箱消防車到達,該第二輛水箱消防車何時到達伊也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影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正面);證人陳乾坤於原審證稱:周良錐到時,有些義消已經到了,周良錐何時到達,伊不能確定,因當時現場大火成災,伊忙於救災(見原審卷第45、46頁);證人周良錐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稱:伊駕駛第二輛水箱消防車到達現場時,義消都早已在該處救火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足見周良錐於案發當時不假外出,以致無法於本案火災發生時,於第一時間與小隊長陳乾坤等人一同前往救災,並相隔一段時間後才到達現場,導致職司救火任務之消防分隊之能力遭受質疑、形象遭受貶低。被告明知上情,卻故為配合虛偽之記載,掩飾周良錐違規情事,並導致受害家屬對於整個消防分隊執行公務之質疑,使消防分隊機關形象受損,嚴重打擊該消防分隊同仁之士氣,足見被告此舉實足以生損害於大安消防分隊關於救災措施管理、監督及內部管考之正確性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要無可採,其於案發時確實明知證

人周良錐不在隊上,卻仍故意配合填載周良錐與證人陳乾坤等人同時出勤之不實事項甚明。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至為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證人陳素萍、陳明吉、陳坤蒼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無人主張渠等證詞有何不具任意性,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明知隊友周良錐有不假外出之情形,竟仍故為不實之記載,影響機關形象,嚴重打擊團隊士氣,暨考以其素行、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其係初犯,雖於隊員周良錐外出之情況下,配合於出勤時間部分為不實記載,藉以掩飾周良錐未同時出勤及不假而出之事實,然其惡性並非重大,且其因本案業已遭受申誡二次之處分(見偵查影卷第45頁、46頁反面所示臺中縣政府令),雖於本案因慮及後續之國家賠償、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訴訟官司緣故,未能於原審接受檢察官認罪協商之提議,而坦承犯行,然以其身為一名公務員,服公職已久,卻歷經本案偵審訴訟程序,內心實已遭受煎熬,經此教訓,當益徵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並未坦認犯行,顯無悔誤之心,且本案歷經冗長之交互詰問及刑事證據調查,如仍輕易給予緩刑,無意鼓勵被告否認犯行,助長司法資源浪費之風氣,又在現行制度之下,一個被告一旦被法院判決有罪時,所能獲得之最輕處罰,除諭知「免刑」外,應屬「緩刑」之宣告。本案中否認犯罪之被告竟能獲得「緩刑」之宣告,日後如有相同類型之犯罪而被告係坦承者是否應諭知「免刑」,以符平等原則,因認原審對被告宣告緩行為不當等語。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為緩刑之宣告。雖被告坦認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在司法實務上,易獲得緩刑之宣告,然若謂否認犯行者,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亦非的論,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裁量。本案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原判決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並無何不當之處。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舉證證明被告犯罪乃居於國家訴追機關之檢察官所責無旁貸之事,實不應期待被告坦認犯行,用以節省司法資源之支出;況在司法實務上,檢察官舉證愈明確,被告知無可辯駁,坦承犯行之比例愈高,是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反繫於檢察官是否投入司法資源完整舉證。基此,若謂被告不承認犯罪即不宜對之宣告緩刑,而對否認犯行之被告宣告緩刑,即為助長司法資源之浪費云云,恐失檢察官應積極明確舉證之訴追立場,且係對未能坦認犯行之被告另一層次之變相懲罰。另刑法對於緩刑、免刑制度之運用,各有其規定之要件,上訴意旨以此類彼,亦屬引諭失義!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取;其另提出任職消防單位期間共獲記功三次,嘉獎八十二次,且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三年七年期間有六年考績甲等之資料(詳本院卷),而辯駁本件純係個人疏忽所致云云。然被告服務公職二十五年,獲得上開多次獎勵,固臻被告平日表現優良,且自我期許甚深,然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關於本案之行為係其一時疏忽所致,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江 德 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