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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2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原名:吳春榮)

壬○○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被 告 辛○○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莊崇意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易字第152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433號、第20106號 、第20123號、第20124號、第20125號、第21443號、第21454號、94年度偵字第565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4年度偵字第13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丑○○部分及乙○○幫助連續詐欺部分,均撤銷。

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3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丁○○」署押各壹枚,如附表編號4、編號21至編號29,及編號35至編號39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吳春榮」署押各壹枚,如附表編號60至編號65,及編號67至編號69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丑○○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丑○○等2人均預知其等之財務狀況均不佳,所開立之該2人之個人支票,屆期後並無力如數兌現,仍分別陸續開立如下所述之個人支票,向下列債權人調借現金。其等復為膨脹信用,欺瞞下列債權人,竟以互相交換如下所述之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供對方任意開立,之後再對外佯稱該等支票係其等經營生意,或參加合會,所取得之客票之方式,由該2人分別持向下列之債權人調借現金。又壬○○除向丑○○借用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外,另向癸○○借得不知情之吳煇淵與吳煇淵所經營之峰陽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峰陽公司)及不知情之吳盈惠等3人之如下所述之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壬○○復向其前夫乙○○借用空白支票及印章,及向其友人謝孟修,借用如下所述之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任意開立後,再由壬○○或丑○○持向下列債權人調借現金(癸○○、謝孟修2人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已另由原審法院移送檢察官偵查)。而丑○○除向壬○○借用如下所述之已蓋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外,另向林芳生借用如下所述之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任意開立後,再由丑○○或壬○○分別持向下列債權人調借現金(林芳生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已另由原審法院移送檢察官偵查)。其等即以此等詐術,多次致使下列債權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現金予該2人。茲詳述情形如下:

㈠壬○○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幫助丑○○連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為下列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等犯行:

⑴、於民國(下同)92年間,壬○○連續持如附表編號4、編號21~39號所示之支票,並支付高額利息,向甲○○○調借取得如票載面額(或再預扣利息)所示之現金,惟該等支票屆期經甲○○○提示後,均遭退票。壬○○為取信於甲○○○,於借款同時,未經其前夫乙○○之同意,擅於如附表編號四、編號21~29號,及編號35~39號所示之支票背面之背書人欄上,連續冒用乙○○之名義,多次偽簽「吳春榮(係乙○○之原名)」之署押各1枚,以此方式,多次偽造乙○○(原名:吳春榮)係屬該等支票之背書人之私文書。之後,再多次將之行使交付予甲○○○,足以生損害於甲○○○與乙○○。⑵、於92年間,壬○○連續持如附表編號14~

20 號所示之支票,並支付高額利息,多次向寅○○(已歿)調借取得如票載面額(或再預扣利息)所示之現金,惟該等支票屆期經寅○○提示後,均遭退票。⑶、自92年10月間起,至93年1月間止,壬○○連續持如附表編號60~63號所示之支票,並支付高額利息,多次向辰○○之妻林荔雲,向辰○○調借取得如票載面額(或再預扣利息)所示之現金,惟該等支票屆期經辰○○提示後,均遭退票。壬○○為取信於辰○○之妻林荔雲,於借款同時,未經乙○○之同意,擅於如附表編號60~63號所示之支票背面之背書人欄上,連續冒用乙○○之名義,多次偽簽「乙○○」之署押各1枚,以此方式,多次偽造乙○○係屬該等支票之背書人之私文書。之後,再多次將之行使交付予辰○○之妻林荔雲,足以生損害於林荔雲、辰○○及乙○○。⑷、於93年1月間,壬○○連續持如附表編號64~69號所示之支票,並支付高額利息,多次向張訓添調借取得如票載面額(或再預扣利息)所示之現金,惟該等支票屆期經張訓添提示後,均遭退票。壬○○為取信於張訓添,於借款同時,未經乙○○之同意,擅於如附表編號64、65號,及編號67~69號所示之支票背面之背書人欄上,連續冒用乙○○之名義,多次偽簽「乙○○」之署押各1枚,以此方式,多次偽造乙○○係屬該等支票之背書人之私文書。之後,再多次將之行使交付予張訓添,足以生損害於張訓添與乙○○。⑸、於93年2月間,壬○○連續持如附表編號70~71號所示之支票,並支付高額利息,2次向卯○調借取得如票載面額(或再預扣利息)所示之現金,惟該等支票屆期經卯○提示後,均遭退票。⑹、又壬○○知悉丑○○之信用狀況不佳,已無力兌現所開立之支票,始需與其互相交換空白支票使用,仍連續將如附表編號1~3號、編號5~8號、編號40~50號、編號51、56、58、59號所示之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多次交付予丑○○,由丑○○任意開立。壬○○即以此方式,幫助丑○○於下列㈡之⑵⑶所述時地,持上開支票,分別連續向戊○○、庚○○為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⑺、壬○○承前同一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間,未經峰陽公司負責人吳煇淵之同意,擅於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3所示之支票背面之背書人欄上,連續冒用吳煇淵之名義,多次偽簽「丁○○」之署押各1枚,以此方式,多次偽造吳煇淵係屬該等支票之背書人之私文書。之後,壬○○再將該2紙空白支票,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丑○○。再由丑○○將之交付予戊○○,向戊○○調借現金,足以生損害於丑○○、吳煇淵及戊○○等3人。

㈡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幫助壬○○

連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及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等犯行:⑴、於92年間,丑○○連續持如附表編號2號、編號11~13號所示之支票,並支付高額利息,多次向寅○○調借取得如票載面額(或再預扣利息)所示之現金,惟該等支票屆期經寅○○提示後,均遭退票。

⑵、自92年6月間起,至93年2月間止,丑○○連續持如附表編號1、3、編號5~8號及編號40~50號所示之支票,並支付高額利息,多次向戊○○調借取得如票載面額(或再預扣利息)所示之現金,惟該等支票屆期經戊○○提示後,均遭退票。⑶、自92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丑○○連續持附表編號51~54號所示之支票,並支付高額利息,多次向庚○○調借取得如票載面額(或再預扣利息)所示之現金。嗣因如附表編號51號所示之支票屆期經庚○○提示後,遭退票。丑○○乃持如附表編號55~57號所示之支票,換回該紙退票之支票,並同時再向庚○○調借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9萬6千4百元。於93年2月9日,因如附表編號52、53號所示之2紙支票屆期經庚○○提示後,亦遭退票。丑○○隨持如附表編號58、59號所示之支票,換回該2紙退票之支票,並同時再向庚○○調借取得現金28萬5千元。又於93年2月25日,丑○○持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支票,支付高額利息,向庚○○調借如票載面額(或再預扣利息)所示之現金。上開支票屆期經庚○○提示後,均遭退票。⑶、又丑○○知悉壬○○之信用狀況不佳,已無力兌現所開立之支票,始需與伊互相交換空白支票使用,仍連續將如附表編號35~38號、編號57、60、64、65號所示之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多次交付予壬○○,由壬○○任意開立。丑○○即以此方式,幫助壬○○連續於上列㈠之⑴⑶⑷所述時地,持上開支票,分別向甲○○○、庚○○、辰○○及張訓添等四人,連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乙○○對於支票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如不使用自

己之支票向人借款,反向他人借用空白支票任意開立,憑以向人借款,顯係欲以該空白支票充作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事實,應有所預知。詎乙○○仍基於幫助壬○○與不特定之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將渠之如附表編號30~34號、編號48~50號、編號58、66號所示之空白支票及其印章,交付予壬○○任意開立後,或由壬○○在乙○○之上開空白支票上蓋妥乙○○之印章,再轉交付予丑○○任意開立後,由該2人分別持上開支票,向甲○○○、戊○○、庚○○及張訓添等4人,調借取得上述之現金。乙○○即以此方式,幫助壬○○持上開支票,向甲○○○、張訓添犯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幫助丑○○持上開支票,向戊○○、庚○○連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案經甲○○○、張訓添、寅○○、庚○○、辰○○及戊○○等6人分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卯○訴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⑴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壬○○、丑○○2人均不否認曾先後於上開時地,互相交換空白支票使用,且分別將上述之支票,持以向告訴人林玉枝、張訓添、寅○○、庚○○、辰○○、戊○○及卯○等7人,調借取得如票載面額(或再預扣利息)所示之現金,該等支票嗣經該等告訴人分別持以提示後,均遭退票之事實,但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係因事後週轉不靈,利息負擔過重,無力兌現該等支票,致上述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遭退票。其等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況上述之告訴人等均知悉上述之支票並非客票,而係該2人所互相借用,或向他人借用之空白支票云云。⑵訊據被告壬○○對於曾於上揭時地,未經被告乙○○之同意,擅在上述之支票背面之背書人欄上,連續冒用被告乙○○名義,以多次偽簽「吳春榮」、「乙○○」之署押各1枚之方式,多次偽造私文書,再分別多次將之行使上開告訴人等之事實,供承不諱。又被告壬○○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未經被害人即峰陽公司負責人吳煇淵之同意,擅於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支票背面之背書人欄上,連續以被害人吳煇淵之名義,多次簽署「丁○○」之署押各1枚,之後再將該2紙空白支票,行使交付予被告丑○○。再由被告丑○○交付予告訴人戊○○,向告訴人戊○○調借取得現金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案外人即被害人吳煇淵之妻癸○○當初借用上開空白支票予其時,有同意其得以使用被害人吳煇淵之名義背書云云。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將渠之空白支票及印章,交付被告壬○○全權使用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平日家中之財務均由壬○○全權處理,伊信任壬○○,始將伊之空白支票及印章,交付予壬○○,由壬○○全權使用,向來均不過問。伊並不知壬○○事後會持伊之支票,向告訴人等借款,亦不知壬○○事後會將伊之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轉交付予丑○○任意開立後,持以向上開告訴人等借款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壬○○、丑○○2人上開詐欺取財及被告乙○○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枝、張訓添、庚○○、辰○○、戊○○及卯○等6人,證人即告訴人寅○○之妻子○○於原審分別結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3~59頁),及告訴人寅○○(已歿)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此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全卷資料對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又寅○○已死亡,其於警訊所陳述,依卷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1款,有證據能力】,並分別提出如附表編號1~50號、編號52號,及編號55~71號所示之支票影本共計68紙,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分附於偵查卷內可參,並有臺中縣霧峰鄉農會94年9月5日霧農信字第0941400221號函檢附之被告乙○○開戶資料及退票紀錄卡影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94年8月30日北富銀中字第0331號函檢附之峰陽公司之開戶資料影本及92年後之交易明細表1份,彰化銀行霧峰分行94年8月30日彰霧字第364號函檢附之案外人丙○○、吳煇淵及被告丑○○等3人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該等帳戶自92年1月1日起,至94年8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共計32張,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94年9月8日中大里字第0940340218號函檢附之案外人林芳生之開戶資料影本及帳戶歷史交易紀錄,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94年9月13日華水湳存字第396號函檢附之被告丑○○支存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身分證影本、往來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33~181頁、第232~267頁;原審卷第二宗第116~12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煇淵之妻癸○○於原審結稱:僅有出借上開

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予被告壬○○使用,並未同意被告壬○○得以被害人吳煇淵之名義,在上開空白支票背面背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95頁)。況上開空白支票既係經證人癸○○同意,而交付予被告壬○○使用,倘被告壬○○上開所辯屬實,則衡以常情,理應由證人癸○○在上開空白支票背面,以被害人吳煇淵之名義背書後,再交付予被告壬○○使用即可,而非由被告壬○○在未告知被害人吳煇淵之情形下,自行背書。由此足認被告壬○○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洵無可取。

㈢被告壬○○、丑○○固均辯稱:告訴人等均知悉上開支票並

非屬客票,而係其等互相交換使用之空白支票,或向他人借用之空白支票云云,惟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枝、張訓添、庚○○、辰○○及戊○○等五人於原審所證述情節不符。況倘告訴人等事前均已知悉被告壬○○、丑○○所持以調借現金之上開支票,並非屬客票,而係由該2人所互相借用之空白支票,或向他人借用之空白支票,得由該2人任意開立後,再持向上開告訴人等調借現金,則衡以常情,上開告訴人等應無可能尚同意出借現金予該2二人。由此足見被告壬○○、丑○○2人上開所辯,尚與常情有違,應無可取。被告壬○○雖另辯稱:其夫乙○○是大地主的兒子、丑○○之夫是警官,是告訴人等並沒有因客票陷於錯誤,且壬○○之夫是開修理廠,名下不動產高達1500萬元,亦足支付告訴人等欠款,並非無資力云云,惟被告壬○○前開所舉具債信擔保者,均非其本人或保證人,告訴人等對該等人並無何法律上權利,且被告壬○○明知高利仍願往貸,致無法週轉時,仍與丑○○互換本票以達相互得續行借款目的,舉新償舊,以致資金缺口日溢擴張,終致無力清償,被告前開辯詞尚難為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有利證明。

㈣被告壬○○、丑○○2人明知上述之他人支票,均非屬以正

常手段取得之客票,而係該2人互相交換使用之空白支票,或向他人借用之空白支票,可由其等任意開立。其等竟為膨脹信用,分別連續持向上開告訴人等,調借現金。此外,被告壬○○、丑○○已預知其等並無力兌現所開之個人支票,仍隨意開立其等之個人支票,再持以向上開告訴人等,調借現金。況且被告壬○○共計向上開告訴人等調借現金達1千餘萬元(參原審卷第二宗第142頁,積欠告訴人甲○○○6百餘萬元,告訴人辰○○80餘萬元,告訴人寅○○2百餘萬元,告訴人張訓添1百餘萬元,告訴人卯○20萬元),被告丑○○共計向上開告訴人等調借現金8、9百萬元(參原審卷第二宗第40、49頁,積欠告訴人戊○○6百餘萬元,告訴人庚○○2百餘萬元,告訴人寅○○90餘萬元),而被告壬○○、丑○○就借用該等大額現金後,該等現金之流向並無法明確交待。復徵以現今被告壬○○名下並無登記之財產,9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所得總額為43萬2千元,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所得總額為3萬2千元。被告丑○○現今名下登記有2部自用小客車之財產,9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所得總額為16萬2千1百23元,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所得總額為7萬零9百16元元,有該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各2份分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宗第99~101頁、第112~114頁)。足認其等於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等調借現金之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壬○○、丑○○空言辯稱:係事後週轉不靈,致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遭退票,並非自始即有意詐騙上開告訴人等云云,均不足採信。

㈤被告壬○○未經被告乙○○之同意,多次偽造被告乙○○係

屬該等支票之背書人之私文書,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壬○○自白,核與被告乙○○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4號、編號21~29號、編號35~39號、編號60~65號,及編號67~69號所示之支票影本分附卷可參,被告壬○○進而持以行使對被害人等施詐,足以生損害於甲○○○、林荔雲、辰○○、張訓添與被告乙○○。又被告壬○○未經被害人即峰陽公司負責人吳煇淵之同意,擅於編號1與編號3所示之支票背面之背書人欄上,連續冒用被害人吳煇淵之名義,多次偽簽「丁○○」之署押各1枚,以此方式,多次偽造被害人吳煇淵係屬該等支票之背書人之私文書。之後,被告壬○○再將該2紙空白支票,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被告丑○○。再由被告丑○○將之交付予證人戊○○,向證人戊○○調借現金。稽其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告丑○○、被害人吳煇淵及戊○○。

㈥被告乙○○曾於上開時地,將其之空白支票及印章,交付被

告壬○○全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4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壬○○於原審結述情節符合(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47頁)。被告乙○○係00 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平日以經營汽車修配廠為業,具有豐富之社會歷練。故衡情其理應對於支票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如不使用自己之支票向人借款,反向他人借用空白支票任意開立,憑以向人借款,顯係欲以該空白支票充作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事實,有所預知。其卻仍將如附表編號30~34號、編號48~50號、編號58、66號所示之空白支票及其之印章,交付予被告壬○○任意開立後,或由被告壬○○在渠之空白支票上蓋妥渠之印章,再轉交付予被告丑○○任意開立後,由該2人分別持向告訴人甲○○○、戊○○、庚○○及張訓添等4人借款。由此足見渠顯具有幫助被告壬○○與不特定之他人(即被告丑○○)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空白支票經填載金額、發票日期並蓋發票人印章後,即表彰一定價值,並具流通性,被告乙○○既開設修理廠,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乙○○雖辯稱:對於被告壬○○以其空白支票借款的事情不清楚云云,惟被告壬○○於原審供稱:「(錢到哪裡去了?那些錢的用途?)工廠裡面要用,我自己也花一些」等語,參以被告乙○○亦坦承其授權被告壬○○管理修理廠財務,並交付空白支票以方便資金調度等語,則被告乙○○對於被告壬○○為支應商務往來需要,必會運用其交付之空白支票以支應工廠開銷、以票換票、以票借款等行為,自有所預見,其仍交付空白支票予被告壬○○任意開立,難認其無幫助之情,被告乙○○前開所辯不知被告壬○○會以空白支票借款云云,顯不足採信。至被告壬○○與乙○○於告訴人等提出告訴後之93年12月29日離婚,被質疑避免被告乙○○遭債款追償之情,惟本件既均係被告壬○○本人向告訴人等借款,證人戊○○於原審證述:「被告吳(指乙○○)沒有直接跟我借過錢...被告彭來借錢都是跟我說被告吳要借的...(你有無向被告吳查證?)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5頁),證人辰○○於原審亦證述:「是壬○○拿票來跟我借錢,錢也是交給壬○○」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86頁),且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乙○○就被告壬○○對於被害人人等施以詐術施詐乙事,事先知悉特定之對象、欲詐騙之金額及詐騙方法,並共同謀議行詐,自難據被告乙○○曾與告訴人接觸或與壬○○一同前往等情事,即認被告乙○○亦有共同詐欺情事。

㈧綜上所述,被告壬○○就上述冒用被告乙○○名義,所犯之

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壬○○、丑○○及乙○○等3人上開所辯,則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該3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⑴被告壬○○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⑵被告丑○○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⑶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壬○○、丑○○係互相交換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使用,供該2人各自犯詐欺取財罪之用,應僅互為對方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被告乙○○僅有將其之空白支票及印章,交付予被告壬○○使用,再由被告壬○○、丑○○任意開立後,分別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係被告壬○○冒用渠之名義,在上述之支票背面,以其之名義背書。故其等3人就上述之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並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情,而認該3人均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壬○○所犯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多次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所犯多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多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壬○○所犯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及多次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與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一罪(多次詐欺取財行為與多次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部分),並各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處斷。

被告丑○○所犯上開多次詐欺取財行為與多次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被告壬○○、丑○○犯連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被告壬○○犯連續詐欺取財一罪處斷。被告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壬○○所犯上開多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固未經公訴人起訴,惟其該等部分犯行因與其經公訴人起訴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人以94年度偵字第13038號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壬○○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⑸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與其所犯經公訴人起訴之其餘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壬○○、乙○○、丑○○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壬○○、丑○○及乙○○迄於本院辯論終結時均未與告訴人等為民事上和解或調解,顯示其等並無還款決心,惡性非輕,原判決量刑尚嫌過輕而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於本院認定被告壬○○借款部分,係其1人所為,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被告乙○○不僅係幫助詐欺而已,其與被告壬○○共犯詐欺罪行為云云,為本院所不採,如前所述;又被告乙○○、丑○○否認犯罪;被告壬○○僅承認偽造被告乙○○署押為背書,否認其餘犯罪,此部分上訴意旨固均無理由,貳、詳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壬○○、丑○○部分及乙○○幫助連續詐欺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丑○○及乙○○等3人均正值青壯,被告壬○○、乙○○均係高職畢業,該2人曾為配偶關係,現已離婚。被告丑○○係五專畢業,結婚後,現已離婚,均係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其等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但犯罪所生危害非淺。被告壬○○詐騙所得高達1千餘萬元,被告丑○○詐騙所得亦將達8、9 百萬元,被告乙○○幫助該2人詐騙所得共計亦高達數百萬元;被告壬○○並以未經被告乙○○同意,即擅以另其名義,在上述之支票背面背書,以達其詐騙借款之目的;其等至今均尚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被告壬○○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冒用被告乙○○名義部分)犯行,態度良好,但否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冒用被害人吳煇淵名義部分)犯行,態度不佳;被告丑○○否認詐欺取財犯行,態度不佳;被告乙○○坦承交付空白支票及印章予被告壬○○之事實,僅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態度尚非屬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3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丁○○」署押各1枚,如附表編號4號、編號21~29號,及編號35~39號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吳春榮」署押各1枚,如附表編號60~65,及編號67~69號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乙○○」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3038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2月間,由被告壬○○負責連續持如附表編號70與編號71所示之支票,並支付高額利息,2次向告訴人卯○調借取得如票載(或再預扣利息)所示之現金,惟該等支票屆期經告訴人卯○提示後,均遭退票。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㈠、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卯○之指訴,並有卷附支票影本2紙可憑,被告壬○○向告訴人卯○借款時,被告乙○○係被告壬○○之夫,事後被告乙○○曾開立9紙本票,換回被告壬○○所開立之支票(發票人為被告壬○○)等情為據。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壬○○向告訴人卯○借款之事,事前伊完全不知情。係事後被告壬○○無力清償借款,告訴人卯○委託他人持被告壬○○所開立之2紙支票,多次上門向渠要債,因伊知告訴人卯○可能是地下錢莊的人,才不得不同意代被告壬○○分期償還借款,並開立9紙本票,換回被告壬○○所開立之2紙支票等語。㈡被告乙○○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即被告壬○○於原審所為結述情節相符合(見參原審卷第二宗第18 0頁),參以證人卯○於原審亦結稱:係被告壬○○持上開2紙支票前來借款,借款過程中並未與被告乙○○有所接觸,係事後被告壬○○無力清償借款,始持被告壬○○所開立之上開2紙支票,要求被告乙○○代被告壬○○償還借款,經被告乙○○同意後,由其開立9紙本票,換回被告壬○○所開立之2紙支票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50~54頁)。準此,被告壬○○持上開2紙支票,向告訴人卯○調借取得現金之過程,被告乙○○既未參與,亦不知情。自難徒以於被告壬○○向告訴人卯○借款時,被告乙○○係被告壬○○之夫,事後被告乙○○曾開立9紙本票,換回被告壬○○所開立之支票(發票人為被告壬○○)等情事,即率認被告乙○○確有與被告壬○○共同對告訴人卯○為詐欺取財之犯行。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乙○○上開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核與被告乙○○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

貳、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其交付予被告壬○○任意開立之上開個人支票,屆期經上開告訴人等持以提示,均遭退票後,企圖脫產,避免該等債權人查封渠所有財產,竟與其之舅舅即被告辛○○於93年3月15日,明知其等2人間實際賣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案外人謝維昌,共同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被告乙○○所有臺中縣○○鄉○○段335之1地號、335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1、4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及被告乙○○所有分別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同段第733、1247建號(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同路746之1號)之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辛○○所有。致使不知情之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承辦公務員於93年3月17日,將該等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張訓添、庚○○、辰○○、戊○○、寅○○,及其他債權人。因認被告乙○○、辛○○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4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分經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辛○○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張訓添、庚○○、辰○○及戊○○等5人之指訴,告訴人寅○○之證訴,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乙○○、辛○○所述之借款情節,並不一致。且被告辛○○在被告乙○○所積欠之借款尚未完全清償前,即將未清償之本票全數交還予被告乙○○保管,顯與常情有違等情為據。惟訊據被告乙○○、辛○○固均不否認被告乙○○曾於上揭時地,將渠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辛○○所有之事實,但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均辯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履行其等間於93年3月4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真實之買賣,並非虛偽買賣,且該契約書當初亦經民間公證人加以公證。又被告辛○○將先前由被告乙○○所簽發面額共計476萬元之本票,均返還予被告辛○○,亦係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蓋該等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476萬元,業經抵償上開土地及建物之部分買賣價金。故渠等並無公訴人所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辛○○曾於93年3月4日,就上開土地及建物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辛○○以110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乙○○買受上開土地及建物,且需承擔上開土地及建物已積欠銀行之7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債務(係以同段3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分之1與同段733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登記共同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為1千萬元)。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時由被告辛○○給付60萬元訂金(以開立即期支票之方式給付),並負責繳納土地增值稅106萬元,並以被告乙○○先前積欠之476萬元債務,抵償部分買賣價金。所餘564萬元買賣價金,則待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辛○○後,由被告辛○○向銀行貸得款項後,再行給付予被告乙○○。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經民間公證人黃穎倉加以公證等情,業據被告辛○○提出借貸明細表1紙,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公證書)影本各1份,本票影本47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95~218頁)。依被告辛○○所提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所示,被告辛○○曾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之日期與金額,核與被告辛○○所提上開上開本票之發票日與金額,絕大部分均互相吻合。至公訴人於原審論告時,固陳稱:該等本票之票據號碼大都相近或連號,堪認被告乙○○、辛○○係事後臨訟補行開立該等本票云云。惟依被告辛○○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辛○○於本票之發票日所載日期,絕大部分確均有現金提領之交易紀錄,尚難徒以上開本票之票據號碼大都相近或連號等情,即率認被告乙○○、辛○○係事後臨訟補行開立該等本票。

㈡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第一條所載(參原審卷第

一宗第218頁),因被告乙○○先前積欠被告辛○○之467萬元借款債務,已作為抵償上開買賣價金之用,故被告辛○○應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立公證時,將擔保該等467 萬元借款債務之上開本票,返還予被告乙○○作廢,準此,自難徒以被告辛○○曾將上開本票,均返還予被告乙○○等情,即率認該2人上開買賣確係虛偽買賣。再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第3條所載,雙方約定買方貸款後應交付尾款564萬元,惟應開立本票做為擔保之用,迄買方付清尾款時換回,乃一般交易習慣上確保債權方式,尚難認與社會常情有違。又買賣原因本多端,本件被告乙○○為取得價金、抵減債務等由而出賣,買賣契約並經公證,亦無證據可認其等2人間債權債務有虛設不實之情,是其等買賣尚無何可指為瑕疵之處。又於辦妥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被告辛○○並無法順利向銀行貸得546萬元,而無法依約給付被告乙○○所餘546萬元買賣價金,隨經被告乙○○催告被告辛○○履行給付買賣價金義務,雙方於93年5月13日,經臺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乙○○需返還被告辛○○60萬元之訂金,而被告辛○○需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使上開土地及建物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且確認被告乙○○仍積欠被告辛○○476萬元借款債務。嗣地政機關已於93年6月25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目前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已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而該等土地及建物隨經告訴人張訓添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3年7月21日為假扣押查封登記,以上諸情,有被告辛○○所提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調解書影本、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各2紙,聲請調解筆錄影本1份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19~230頁)。

㈢又告訴人甲○○○、張訓添、寅○○、庚○○、辰○○及戊

○○等6人係自93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陸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乙○○、辛○○提出告訴等情,有該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分附於該等偵查卷內可參。倘被告乙○○、辛○○果係有意共謀脫產,而就上開土地及建物為虛偽之買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辛○○既係無端受有本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何須再簽發60萬即期支票充作訂金交付乙○○?何以被告乙○○於被告辛○○未依約給付餘款時須以存證信函催繳?其等事後又豈會在上開告訴人等均未依法對其等提出告訴前,即早於93年年5月13日,經調解成立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並使該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於93年6月25日,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再經由告訴人張訓添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3年7月21日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均與常情不符。由此堪認被告乙○○、辛○○上開所辯,應非虛構之詞。又被告乙○○向被告辛○○借款之期間係自81年3月10日起,至91年12月30日止,借款金額高達476萬元,故被告乙○○、辛○○於偵查中就上開借款之每次借款時間、借款金額等細節,供述縱有所出入,亦難憑此,即率認被告乙○○、辛○○間,確實無476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進而推認該2人所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係為虛偽。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本件卷內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

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辛○○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並不足為被告乙○○、辛○○均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辛○○均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辛○○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為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被告辛○○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本院核無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惟未有更積極證據出可資證明被告乙○○此部分、被告辛○○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無理由,應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法 官 江 錫 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壬○○,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付款人 │帳號 │票號 │發票人│發票日│金額 │持票人│偽造背書之│票載背書人││號│ │ │ │ │ │ │ │署押及數量│ │├─┼────┼───┼────┼───┼───┼────┼───┼─────┼─────┤│ 1│富邦銀行│015001│0000000 │峰陽公│930710│ 390000│戊○○│丁○○ │丁○○ ││ │臺中分行│202 │ │司 │ │ │ │一枚 │ │├─┼────┼───┼────┼───┼───┼────┼───┼─────┼─────┤│ 2│富邦銀行│015001│0000000 │峰陽公│930331│ 286500│寅○○│ │ ││ │臺中分行│202 │ │司 │ │ │ │ │ │├─┼────┼───┼────┼───┼───┼────┼───┼─────┼─────┤│ 3│富邦銀行│015001│0000000 │峰陽公│930430│ 397600│戊○○│丁○○ │丁○○ ││ │臺中分行│202 │ │司 │ │ │ │一枚 │ │├─┼────┼───┼────┼───┼───┼────┼───┼─────┼─────┤│ 4│富邦銀行│015001│0000000 │峰陽公│930630│ 320000│何林玉│吳春榮 │吳春榮 ││ │臺中分行│202 │ │司 │ │ │枝 │一枚 │ │├─┼────┼───┼────┼───┼───┼────┼───┼─────┼─────┤│ 5│彰化銀行│032537│0000000 │丙○○│930610│ 390000│戊○○│ │ ││ │霧峰分行│330 │ │ │ │ │ │ │ │├─┼────┼───┼────┼───┼───┼────┼───┼─────┼─────┤│ 6│彰化銀行│032537│0000000 │丙○○│930630│ 389000│戊○○│ │ ││ │霧峰分行│330 │ │ │ │ │ │ │ │├─┼────┼───┼────┼───┼───┼────┼───┼─────┼─────┤│ 7│彰化銀行│030026│0000000 │吳煇淵│930510│ 198000│戊○○│ │丑○○ ││ │霧峰分行│290 │ │ │ │ │ │ │ │├─┼────┼───┼────┼───┼───┼────┼───┼─────┼─────┤│ 8│彰化銀行│030026│0000000 │吳煇淵│930531│ 236000│戊○○│ │丑○○ ││ │霧峰分行│290 │ │ │ │ │ │ │ │├─┼────┼───┼────┼───┼───┼────┼───┼─────┼─────┤│ 9│富邦銀行│015001│0000000 │峰陽公│930430│ 270000│庚○○│ │ ││ │臺中分行│202 │ │司 │ │ │ │ │ │├─┼────┼───┼────┼───┼───┼────┼───┼─────┼─────┤│10│富邦銀行│015001│0000000 │峰陽公│930331│ 250000│庚○○│ │ ││ │臺中分行│202 │ │司 │ │ │ │ │ │├─┼────┼───┼────┼───┼───┼────┼───┼─────┼─────┤│11│華南銀行│16000 │0000000 │丑○○│930102│ 250000│寅○○│ │ ││ │水湳分行│5631 │ │ │ │ │ │ │ │├─┼────┼───┼────┼───┼───┼────┼───┼─────┼─────┤│12│華南銀行│16000 │0000000 │丑○○│930106│ 200000│寅○○│ │ ││ │水湳分行│5631 │ │ │ │ │ │ │ │├─┼────┼───┼────┼───┼───┼────┼───┼─────┼─────┤│13│華南銀行│16000 │0000000 │丑○○│930109│ 200000│寅○○│ │ ││ │水湳分行│5631 │ │ │ │ │ │ │ │├─┼────┼───┼────┼───┼───┼────┼───┼─────┼─────┤│14│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壬○○│930331│ 220000│寅○○│ │ ││ │霧峰分行│ │ │ │ │ │ │ │ │├─┼────┼───┼────┼───┼───┼────┼───┼─────┼─────┤│15│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壬○○│920430│ 500000│寅○○│ │ ││ │霧峰分行│ │ │ │ │ │ │ │ │├─┼────┼───┼────┼───┼───┼────┼───┼─────┼─────┤│16│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壬○○│930513│ 500000│寅○○│ │ ││ │霧峰分行│ │ │ │ │ │ │ │ │├─┼────┼───┼────┼───┼───┼────┼───┼─────┼─────┤│17│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壬○○│930525│ 500000│寅○○│ │ ││ │霧峰分行│ │ │ │ │ │ │ │ │├─┼────┼───┼────┼───┼───┼────┼───┼─────┼─────┤│18│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壬○○│930630│ 500000│寅○○│ │ ││ │霧峰分行│ │ │ │ │ │ │ │ │├─┼────┼───┼────┼───┼───┼────┼───┼─────┼─────┤│19│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壬○○│930720│ 500000│寅○○│ │ ││ │霧峰分行│ │ │ │ │ │ │ │ │├─┼────┼───┼────┼───┼───┼────┼───┼─────┼─────┤│20│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壬○○│930731│ 500000│寅○○│ │ ││ │霧峰分行│ │ │ │ │ │ │ │ │├─┼────┼───┼────┼───┼───┼────┼───┼─────┼─────┤│21│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壬○○│930228│ 164000│何林玉│吳春榮 │吳春榮 ││ │霧峰分行│ │ │ │ │ │枝 │一枚 │ │├─┼────┼───┼────┼───┼───┼────┼───┼─────┼─────┤│22│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壬○○│930310│ 157000│何林玉│吳春榮 │吳春榮 ││ │霧峰分行│ │ │ │ │ │枝 │一枚 │ │├─┼────┼───┼────┼───┼───┼────┼───┼─────┼─────┤│23│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壬○○│930410│ 193000│何林玉│吳春榮 │吳春榮 ││ │霧峰分行│ │ │ │ │ │枝 │一枚 │ │├─┼────┼───┼────┼───┼───┼────┼───┼─────┼─────┤│24│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壬○○│930515│ 286000│何林玉│吳春榮 │吳春榮 ││ │霧峰分行│ │ │ │ │ │枝 │一枚 │ │├─┼────┼───┼────┼───┼───┼────┼───┼─────┼─────┤│25│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壬○○│930531│ 205000│何林玉│吳春榮 │吳春榮 ││ │霧峰分行│ │ │ │ │ │枝 │一枚 │ │├─┼────┼───┼────┼───┼───┼────┼───┼─────┼─────┤│26│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壬○○│930605│ 286000│何林玉│吳春榮 │吳春榮 ││ │霧峰分行│ │ │ │ │ │枝 │一枚 │ │├─┼────┼───┼────┼───┼───┼────┼───┼─────┼─────┤│27│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壬○○│930615│ 345000│何林玉│吳春榮 │吳春榮 ││ │霧峰分行│ │ │ │ │ │枝 │一枚 │ │├─┼────┼───┼────┼───┼───┼────┼───┼─────┼─────┤│28│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壬○○│930630│ 135000│何林玉│吳春榮 │吳春榮 ││ │霧峰分行│ │ │ │ │ │枝 │一枚 │ │├─┼────┼───┼────┼───┼───┼────┼───┼─────┼─────┤│29│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壬○○│930704│ 125000│何林玉│吳春榮 │吳春榮 ││ │霧峰分行│ │ │ │ │ │枝 │一枚 │ │├─┼────┼───┼────┼───┼───┼────┼───┼─────┼─────┤│30│霧峰鄉農│22422 │0000000 │乙○○│930325│ 280000│何林玉│ │ ││ │會信用部│ │ │ │ │ │枝 │ │ │├─┼────┼───┼────┼───┼───┼────┼───┼─────┼─────┤│31│霧峰鄉農│22422 │0000000 │乙○○│920630│ 350000│何林玉│ │甲○○○ ││ │會信用部│ │ │ │ │ │枝 │ │ │├─┼────┼───┼────┼───┼───┼────┼───┼─────┼─────┤│32│霧峰鄉農│22422 │0000000 │乙○○│920802│ 280000│何林玉│ │ ││ │會信用部│ │ │ │ │ │枝 │ │ │├─┼────┼───┼────┼───┼───┼────┼───┼─────┼─────┤│33│霧峰鄉農│22422 │0000000 │乙○○│931231│ 0000000│何林玉│ │ ││ │會信用部│ │ │ │ │ │枝 │ │ │├─┼────┼───┼────┼───┼───┼────┼───┼─────┼─────┤│34│霧峰鄉農│22422 │0000000 │乙○○│931231│ 0000000│何林玉│ │ ││ │會信用部│ │ │ │ │ │枝 │ │ │├─┼────┼───┼────┼───┼───┼────┼───┼─────┼─────┤│35│華南銀行│16000 │0000000 │丑○○│930331│ 130000│何林玉│吳春榮 │吳春榮 ││ │水湳分行│5631 │ │ │ │ │枝 │一枚 │ │├─┼────┼───┼────┼───┼───┼────┼───┼─────┼─────┤│36│華南銀行│16000 │0000000 │丑○○│930415│ 480000│何林玉│吳春榮 │吳春榮 ││ │水湳分行│5631 │ │ │ │ │枝 │一枚 │ │├─┼────┼───┼────┼───┼───┼────┼───┼─────┼─────┤│37│華南銀行│16000 │0000000 │丑○○│930430│ 480000│何林玉│吳春榮 │吳春榮 ││ │水湳分行│5631 │ │ │ │ │枝 │一枚 │ │├─┼────┼───┼────┼───┼───┼────┼───┼─────┼─────┤│38│臺中商銀│20898 │0000000 │林芳生│930315│ 89000│何林玉│吳春榮 │吳春榮 ││ │大里分行│ │ │ │ │ │枝 │一枚 │李忠義 │├─┼────┼───┼────┼───┼───┼────┼───┼─────┼─────┤│39│萬通銀行│300025│0000000 │謝孟修│930522│ 320000│何林玉│吳春榮 │吳春榮 ││ │臺中分行│274 │ │ │ │ │枝 │一枚 │ │├─┼────┼───┼────┼───┼───┼────┼───┼─────┼─────┤│40│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壬○○│930310│ 0000000│戊○○│ │ ││ │霧峰分行│ │ │ │ │ │ │ │ │├─┼────┼───┼────┼───┼───┼────┼───┼─────┼─────┤│41│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壬○○│930418│ 250000│戊○○│ │丑○○ ││ │霧峰分行│ │ │ │ │ │ │ │ │├─┼────┼───┼────┼───┼───┼────┼───┼─────┼─────┤│42│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壬○○│930430│ 320000│戊○○│ │ ││ │霧峰分行│ │ │ │ │ │ │ │ │├─┼────┼───┼────┼───┼───┼────┼───┼─────┼─────┤│43│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壬○○│930505│ 275000│戊○○│ │ ││ │霧峰分行│ │ │ │ │ │ │ │ │├─┼────┼───┼────┼───┼───┼────┼───┼─────┼─────┤│44│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壬○○│930516│ 350000│戊○○│ │ ││ │霧峰分行│ │ │ │ │ │ │ │ │├─┼────┼───┼────┼───┼───┼────┼───┼─────┼─────┤│45│萬通銀行│300025│0000000 │謝孟修│930403│ 260000│戊○○│ │丑○○ ││ │臺中分行│274 │ │ │ │ │ │ │ │├─┼────┼───┼────┼───┼───┼────┼───┼─────┼─────┤│46│萬通銀行│300025│0000000 │謝孟修│930620│ 286000│戊○○│ │丑○○ ││ │臺中分行│274 │ │ │ │ │ │ │ │├─┼────┼───┼────┼───┼───┼────┼───┼─────┼─────┤│47│萬通銀行│300025│0000000 │謝孟修│930620│ 180000│戊○○│ │丑○○ ││ │臺中分行│274 │ │ │ │ │ │ │ │├─┼────┼───┼────┼───┼───┼────┼───┼─────┼─────┤│48│霧峰鄉農│22422 │0000000 │乙○○│930515│ 290000│戊○○│ │ ││ │會信用部│ │ │ │ │ │ │ │ │├─┼────┼───┼────┼───┼───┼────┼───┼─────┼─────┤│49│霧峰鄉農│22422 │0000000 │乙○○│930610│ 273000│戊○○│ │ ││ │會信用部│ │ │ │ │ │ │ │ │├─┼────┼───┼────┼───┼───┼────┼───┼─────┼─────┤│50│霧峰鄉農│22422 │0000000 │乙○○│930625│ 273000│戊○○│ │ ││ │會信用部│ │ │ │ │ │ │ │ │├─┼────┼───┼────┼───┼───┼────┼───┼─────┼─────┤│51│臺中商銀│27909 │ │壬○○│921212│ 194350│ │ │ ││ │霧峰分行│ │ │ │ │ │ │ │ │├─┼────┼───┼────┼───┼───┼────┼───┼─────┼─────┤│52│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壬○○│930228│ 490000│庚○○│ │ ││ │霧峰分行│ │ │ │ │ │ │ │ │├─┼────┼───┼────┼───┼───┼────┼───┼─────┼─────┤│53│臺中商銀│27909 │ │壬○○│930209│ 148870│ │ │ ││ │霧峰分行│ │ │ │ │ │ │ │ │├─┼────┼───┼────┼───┼───┼────┼───┼─────┼─────┤│54│臺中商銀│27909 │ │壬○○│930211│ 179120│ │ │ ││ │霧峰分行│ │ │ │ │ │ │ │ │├─┼────┼───┼────┼───┼───┼────┼───┼─────┼─────┤│55│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壬○○│930313│ 170000│庚○○│ │ ││ │霧峰分行│ │ │ │ │ │ │ │ │├─┼────┼───┼────┼───┼───┼────┼───┼─────┼─────┤│56│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壬○○│930420│ 345000│庚○○│ │ ││ │霧峰分行│ │ │ │ │ │ │ │ │├─┼────┼───┼────┼───┼───┼────┼───┼─────┼─────┤│57│彰化銀行│032986│0000000 │丑○○│930305│ 208500│庚○○│ │ ││ │霧峰分行│980 │ │ │ │ │ │ │ │├─┼────┼───┼────┼───┼───┼────┼───┼─────┼─────┤│58│霧峰鄉農│22422 │0000000 │乙○○│930520│ 215000│庚○○│ │ ││ │會信用部│ │ │ │ │ │ │ │ │├─┼────┼───┼────┼───┼───┼────┼───┼─────┼─────┤│59│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壬○○│930310│ 138000│庚○○│ │ ││ │霧峰分行│ │ │ │ │ │ │ │ │├─┼────┼───┼────┼───┼───┼────┼───┼─────┼─────┤│60│華南銀行│16000 │0000000 │丑○○│930325│ 278000│辰○○│乙○○ │乙○○ ││ │水湳分行│5631 │ │ │ │ │ │一枚 │ │├─┼────┼───┼────┼───┼───┼────┼───┼─────┼─────┤│61│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壬○○│930305│ 272000│辰○○│乙○○ │乙○○ ││ │霧峰分行│ │ │ │ │ │ │一枚 │ │├─┼────┼───┼────┼───┼───┼────┼───┼─────┼─────┤│62│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壬○○│930331│ 274000│辰○○│乙○○ │乙○○ ││ │霧峰分行│ │ │ │ │ │ │一枚 │ │├─┼────┼───┼────┼───┼───┼────┼───┼─────┼─────┤│63│萬通銀行│300025│0000000 │謝孟修│930410│ 186000│辰○○│乙○○ │乙○○ ││ │臺中分行│274 │ │ │ │ │ │ 一枚 │ │├─┼────┼───┼────┼───┼───┼────┼───┼─────┼─────┤│64│華南銀行│16000 │0000000 │丑○○│930229│ 280000│張訓添│乙○○ │乙○○ ││ │水湳分行│5631 │ │ │ │ │ │一枚 │ │├─┼────┼───┼────┼───┼───┼────┼───┼─────┼─────┤│65│華南銀行│16000 │0000000 │丑○○│930313│ 160000│張訓添│乙○○ │乙○○ ││ │水湳分行│5631 │ │ │ │ │ │一枚 │ │├─┼────┼───┼────┼───┼───┼────┼───┼─────┼─────┤│66│霧峰鄉農│22422 │0000000 │乙○○│921205│ 0000000│張訓添│ │ ││ │會信用部│ │ │ │ │ │ │ │ │├─┼────┼───┼────┼───┼───┼────┼───┼─────┼─────┤│67│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壬○○│930410│ 61000│張訓添│乙○○ │乙○○ ││ │霧峰分行│ │ │ │ │ │ │一枚 │ │├─┼────┼───┼────┼───┼───┼────┼───┼─────┼─────┤│68│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壬○○│930510│ 61000│張訓添│乙○○ │乙○○ ││ │霧峰分行│ │ │ │ │ │ │一枚 │ │├─┼────┼───┼────┼───┼───┼────┼───┼─────┼─────┤│69│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壬○○│930515│ 20200│張訓添│乙○○ │乙○○ ││ │霧峰分行│ │ │ │ │ │ │一枚 │ │├─┼────┼───┼────┼───┼───┼────┼───┼─────┼─────┤│70│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壬○○│930408│ 100000│卯○ │ │ ││ │霧峰分行│ │ │ │ │ │ │ │ │├─┼────┼───┼────┼───┼───┼────┼───┼─────┼─────┤│71│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壬○○│930308│ 100000│卯○ │ │ ││ │霧峰分行│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