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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2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5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易字第659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16、2234、3137、31

63、3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戊○○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己○○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乙○○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竊鴿之行為,均辯稱:鴿子係自行飛進鴿舍云云。查本案之鴿子均係被告己○○以網捕獲,此業經共同被告己○○供明,而被告己○○、乙○○與被害人陳榮財之通訊監察紀錄亦有「鴿子中網」之通話紀錄,此有通訊監察紀錄附卷可證。又被告丁○○、戊○○、乙○○與己○○,對於擄鴿勒贖之行為,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已敘述甚明,對於竊鴿之行為,自應同負其責,是被告丁○○、戊○○、乙○○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戊○○請求傳訊證人丙○○,以證明伊自91年6月起至94年3月間,受僱於丙○○在高雄、雲林二地,擔任鴿舍養鴿教練及飼養鴿子,僅偶然放假回田中云云。查本件擄鴿勒贖之犯行,均以行動電話連絡,被告戊○○無論人在高雄、雲林或田中,均能以行動電話連絡,故本院認為無庸傳訊證人丙○○,併此敍明。

四、被告戊○○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僅受其兄丁○○之託,轉告己○○賽鴿脚環所留電話號碼,又其父為殘障人士,須被告戊○○扶養,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悔過,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胡 森 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己○○部分及被告己○○得上訴。

其他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25